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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全文【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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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全文【精品多篇】

章 出版物發行活動管理 篇一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二)各種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經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

(四)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條 內部發行的出版物不得公開宣傳、陳列、展示、銷售。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統、本行業或者本單位內部免費分發,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行。

第二十四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發行活動中應當遵循公平、合法、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法訂立供銷合同,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發行進口出版物的,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二)將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至少保存兩年,以備查驗;

(三)不得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

(四)不得張貼和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的徵訂單、廣告和宣傳畫;

(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

(六)《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利用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鏈接標識;

(七)不得塗改、變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確定的職業分類以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技能標準,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經過國家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考核鑑定機構所實施的職業技能鑑定考核。

第二十六條 出版單位對本版出版物具有總髮行權。

出版單位不得向無出版物總髮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出版物總髮行權,不得委託無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發業務,不得委託非出版物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條 建立發行出版物的網絡交易平台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與監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發行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台從事出版物發行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核實經營主體的營業執照、《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留存證照複印件備查。不得向無證無照、證照不齊的經營者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

提供出版物發行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發現在網絡交易平台內從事各類違法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申請主辦全國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並須提前6個月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主辦跨省專業性出版 物展銷活動;市、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省級出版、發行協會可以主辦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主辦單位須提前2個月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中學國小教科書發行單位應當具有適應教科書發行業務需要的資金、組織機構和人員等條件,並取得新聞出版總署批准的教科書發行資質。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中學國小教科書,其發行單位還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國小教科書的發行業務。

中國小教科書發行管理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所列出版物的徵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等活動。

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活動,應當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規定接受年度核驗,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報、遲報、虛報、瞞報以及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出版物發行單位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章 附 則 篇二

第四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出版物發行企業,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辦理,並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以獨資、合資形式提供音像製品(含後電影產品)的發行服務;

(二)對於同一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連鎖經營,允許其控股,但出資比例不得超過65%;

(三)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第四十二條 除已依法設立的出版物批發市場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得再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出版物批發市場;進入出版物批發市場的經營單位在出版物銷售前,須將出版物樣本報送批發市場管理機構審驗,報送審驗的出版物樣本必須與所銷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全國性連鎖經營,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連鎖經營。

第四十四條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正、副本的樣式由新聞出版總署規定,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此前新聞出版總署和有關部門頒佈的《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和《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及有關補充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其它規定不再執行。

章 出版物發行活動管理 篇三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二)各種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經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內部發行的出版物不得公開宣傳、陳列、展示、徵訂、銷售或面向社會公眾發送。

第二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發行活動中應當遵循公平、守法、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法訂立供銷合同,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依法取得出版物批發、零售資質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發行進口出版物的,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

(三)不得張貼、散發、登載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與事實不符的徵訂單、廣告和宣傳畫;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

(五)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利用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鏈接標識;

(六)不得塗改、變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應查驗供貨單位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留存複印件或電子文件,並將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至少保存兩年,以備查驗。

進銷貨清單應包括進銷出版物的名稱、數量、折扣、金額以及發貨方和進貨方單位公章(簽章)。

第二十四條 出版物發行從業人員應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出版物發行單位應建立職業培訓制度,積極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依法批准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實施的發行員職業技能鑑定。

第二十五條 出版單位可以發行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發行非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須按照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為出版物發行業務提供服務的網絡交易平台應向註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管理。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二)單位基本情況;

(三)網絡交易平台的基本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於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的網絡交易平台出具備案回執。

提供出版物發行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台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核實經營主體的營業執照、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留存證照複印件或電子文檔備查。不得向無證無照、證照不齊的經營者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

為出版物發行業務提供服務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建立交易風險防控機制,保留平台內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經營主體的交易記錄兩年以備查驗。對在網絡交易平台內從事各類違法出版物發行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主辦全國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和跨省專業性出版物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提前2個月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

市、縣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出版、發行協會可以主辦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提前2個月報上一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展銷活動主辦單位;

(二)展銷活動時間、地點;

(三)展銷活動的場地、參展單位、展銷出版物品種、活動籌備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 從事中國小教科書發行業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中國小教科書發行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中國小教科書發行資質;

(二)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中國小教科書,其發行單位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三)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選定的中國小教科書,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發行任務,確保“課前到書,人手一冊”。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中國小教科書發行受到影響的,應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所在地出版行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四)不得在中國小教科書發行過程中擅自徵訂、搭售教學用書目錄以外的出版物;

(五)不得將中國小教科書發行任務向他人轉讓和分包;

(六)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中國小教科書發行資質證書;

(七)中國小教科書發行費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違反規定收取發行費用;

(八)做好中國小教科書的調劑、添貨、零售和售後服務等相關工作;

(九)應於發行任務完成後3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和所在地省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中國小教科書發行情況。

中國小教科書出版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向依法確定的中國小教科書發行單位足量供貨,不得向不具備中國小教科書發行資質的單位供應中國小教科書。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出版物的徵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等活動。

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等活動,應當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接受年度核驗,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報、遲報、虛報、瞞報以及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出版物發行單位、個人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中國小教科書發行單位不再具備中國小教科書發行資質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中國小教科書發行資質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