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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原則在民事合同裁判中的運用情況分析

欄目: 論文精選 / 發佈於: / 人氣:2.17W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部分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該條款被理論與實務界稱之為“綠色原則”,彰顯了我國民法體系對綠色發展理念的肯認,系民法理論與實務的重大創新。一方面,應肯定部分法官運用綠色原則在裁判文書中宣傳教育和補強説理,一定程度上發揮綠色原則的價值判斷作用;另一方面,因缺乏體系性的裁判方法指引,綠色原則適用於司法裁判實踐也引發諸多質疑。

綠色原則在民事合同裁判中的運用情況分析

一、綠色原則在民事合同審判中的實證分析

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分別檢索“《民法總則》第九條”和“《民法典》第九條”,限定案由為“合同糾紛”,得到裁判文書共計3454份。剔除集團案件中的重複文書、無關文書,將系列案件按照10%的比例取整抽取樣本,共得到樣本文書941份(含判決855份,裁定86份),文書地域覆蓋29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層級包括高級、中級和基層三級人民法院。[1]從地域分佈情況可以看出,全國多個省市法院已運用綠色原則來解決審判實踐中的具體問題。雖然,部分省市運用數量尚不多,但可以看出,綠色原則已逐步運用到具體司法實務中。且自寫入《民法總則》以來,民事合同案件中運用綠色原則案件數量呈逐年遞增趨勢。

針對綠色原則在民事合同裁判中的適用情況,我們對收集樣本進行了梳理,分析發現:

(一)部分案件援引綠色原則明顯不當

調研發現,部分案件簡單援引綠色原則對案件進行處理,但具體分析案情和裁判理由後發現,5.9%的案件明顯與綠色原則無關,根據文書説理來看,該部分案件應援引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公平原則或合法權益受保護原則,存在適用不當的現象。此外,因對綠色原則的內涵、概念把握不準和理解分歧而錯誤援引綠色原則進行裁判,如有3件案件在説理中將“人力資源、經營價值、社會成本”納入“資源”範疇,對綠色原則中“節約資源”理解偏差,導致錯誤援引和闡釋。

(二)綠色原則功能定位存在分歧

分析樣本發現,實踐中對綠色原則的功能定位存在分歧,導致實踐運用路徑欠缺規範性,未有效發揮綠色原則裁判功能。如15%的樣本文書將綠色原則定位為“價值宣示”條款,發揮倡導性作用;2.8%的樣本文書將綠色原則作為“裁判規範”條款,甚至有2份文書直接適用綠色原則作為裁駁、判駁的實體法裁判依據,運用綠色原則開展創造性司法活動不足,無法體現從法律事實到裁判結論的規範邏輯路徑。

(三)有關綠色原則文書説理不充分

通過對樣本的分析梳理髮現,佔比7.8%的案件中,當事人提出要求適用綠色原則但法院未予置評;在引用綠色原則的裁判文書中,僅33.2%的裁判文書對綠色原則引用進行了充分説理論述,66.8%的文書存在説理簡單甚至不説理現象。表現為:1.援引綠色原則但不進行説理。在裁判文書中,直接援引綠色原則作為裁判依據,未進行充分論證和解釋説明,一般表述為:“依照《民法典》第九條,判決如下:…..”。2.説理格式化、簡單化。在裁判文書説理表述中,從説明裁判角度或評價民事主體法律行為的角度出發,用幾個詞語或一句話簡單論證的現象大量存在。

表1:説理的格式化、簡單化表述

序號

説理表述情況

此類民事合同裁判文書

1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20)魯0724民初2557號民事判決書等

2

符合民事活動綠色環保原則。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終2759號民事判決書等

3

從節約資源的角度考慮。

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12民終1185號判決等

4

違反綠色原則

安徽省懷遠縣人民法院(2018)皖0321民初615號

二、綠色原則司法適用的體系解讀

在生態維度背景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內涵被認為應涵蓋“生態富強、生態民主、生態文明、生態和諧的生態國家價值觀;生態自由、生態平等、生態公平、生態法治的生態社會價值觀;生態愛國、生態敬業、生態誠信、生態友善的生態個人價值觀。”[2]國家層面的文明價值理所當然包括生態文明(物質精神社會生態),從生態視角出發,綠色原則與核心價值觀價值追求相互融合統一,旨在追求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具體而言,核心價值觀作為立法目的和理念引領立法過程,綠色原則價值和內涵則是生態文明理念、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民法典中的凝聚,體現着目的與路徑、理念與載體的關係。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指引下,綠色原則被賦予新的價值內涵:(1)確立綠色發展理念,協調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係。充分考慮自然資源的多元價值屬性和稀缺性,在自然資源經濟性價值、生態性價值、社會公共屬性價值等發生衝突時,通過綠色原則協調建立新的價值平衡。(2)確立生態安全觀,協調交易安全與生態安全的關係。通過環境權利義務機制的規制,明確環境保護權利義務,使生態安全在法律體系中得以有效實踐。(3)確立生態倫理觀,協調代內公平與代際公平的關係。只有將承載生態倫理價值觀的綠色原則作為民法基本原則,才能為相關法律條款的綠色化和裁判解釋提供依據。

民法中“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是在以“個人本位”民法基礎之上負載具有“社會本位”權利觀,表明權利的行使兼具私人性和社會性的雙重特徵。民法基本原則從屬性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體現民法價值理念的基礎性原則,如自願、平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等;另一類是體現民法核心價值理念與社會需求平衡性的限制性原則,如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則等,旨在實現民事主體與社會利益的權益平衡[3]。綠色原則通過建立民法與環境保護的關聯關係,將環境公法義務寫入私法,旨在實現民事主體與生態環境之間的利益平衡。誠然綠色原則是民法中調整私權與公權衝突的一項基礎原則,但其不能迴避民法尊重私權意思自治的基礎特徵,其適用應當具有謙抑性。

通過對綠色原則在司法適用中的樣態分析,我們發現,綠色原則是否具有裁判功能是司法實務中首先應釐清的問題。有觀點認為綠色原則是一種倡導性原則,對民事主體具有宣示、導向作用,一般不發生裁判上的作用[4],更多注重綠色原則的宣示功能。也有觀點認為通過綠色原則的解釋功能拓展接納新權利的空間[5],以保證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落實,更多注重綠色原則的解釋功能。事實上,該兩種觀點是從理念和價值角度出發,將綠色原則作為一種源生性原則,以此實現民法對新興權利的法律保護,注重其規範意義。但,綠色原則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不僅僅體現為宣示和導向等規範意義,而應當與民法其他基本原則一樣具有裁判功能。一方面,應充分運用法律解釋和規則補充的裁判方法,發揮綠色原則的規範意義指導審判實踐;另一方面,應秉承民法整體利益衡平的邏輯思路,以必要性和適度性為準則,審慎考量案件具體事實,作出公正合理裁判[6]。

三、制約綠色原則司法適用的現實因素

(一)立法目的明確與司法解讀混亂的衝突

從綠色原則是《民法典》對生態環境問題的迴應,對“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基本國策的體現,旨在協調私益與環境公益。但實踐中因解讀混亂,導致綠色原則立法目的未能得到有效實現。

1.否認綠色原則的獨立性

有觀點認為綠色原則保護的環境公益屬於生態環境領域的“公序”,綠色原則系公序良俗原則在生態環境資源保護中的體現,故該原則從屬於公序良俗原則。如合同違反綠色原則時,可徑行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關於“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該觀點對綠色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在調整對象、適用範圍和價值功能的理解上產生了誤讀。

2.對“資源”概念存在多種解讀

因法官對“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關係理解不一,加之“資源”概念的開放性,導致“資源”的不同詮釋。

部分法官認為“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具有遞進關係,應以是否具有生態價值作為“資源”認定標準,有11.6%的案件將礦產、土地、林木等具有生態環境屬性的自然或人工生成、培育動植物認定為資源。部分法官認為“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各具獨立價值功能,所有具有物質利益、經濟屬性的物品均可認定為資源,在16.4%的案件將裝飾裝修材料、構築物、建築物、工業產品等均認定為資源。

(二)裁判方法多元化與實踐運用單一的衝突

承前所述,發揮綠色原則的司法裁判功能,應綜合運用價值判斷、法律解釋、規則補充和結果矯正的裁判方法,但實踐運用模式較為單一,未體現綠色原則裁判方法的複合性。

1.以價值判斷為主導,但體現方式同質化

有57.6%的案件發揮了綠色原則的價值判斷功能,但其中70.8%的案件僅簡單重申環境資源保護的重要性和民事主體的環境義務,將價值判斷功能體現為教育宣傳,未體現衡平利益過程。

2.法律解釋欠規範,引發同案異判

20.9%的案件運用綠色原則對法律規則、權利義務內容等進行法律解釋且效果不佳,如未能對於“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進行有效解釋和區分。如《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等法律條款,在不同案件中分別被認定為“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對同一法律條文,在不同的時間段可能作出完全不同判斷。

3.對法律規則“越俎代庖”,向一般條款逃逸

在2.8%的案件中,實體法裁判依據僅有綠色原則,但沒有體現出窮盡法律規則而不得不適用綠色原則的“找法”路徑,更沒有體現出存在法律規則空白的原因、為何要單一適用綠色原則、綠色原則在該案中如何補充法律規則空白等適法邏輯,導致綠色原則向一般條款逃逸,主要體現為兩類:一是在房屋買賣、租賃案件中,忽視添附制度而引用綠色原則裁判。二是在涉及合同解除案件中,無視關於法定解除條件法律規則,直接援引綠色原則從價值層面否定原告主張。

4.結果矯正尺度不一,自由裁量權失範

關於綠色原則如何影響合同審判、參與程度如何把握等問題,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準備不足,裁判尺度難以把握。

17.8%的案件運用綠色原則矯正法律規則的適用結果,在案件中限制當事人權利義務、調整責任承擔方式,但尺度不一,造成“類案異判”。如因執行環境法規導致當事人違約的情況下,法院均引用綠色原則對當事人的合同權利義務予以干涉,但干涉力度不同。

(三)司法適用需求與適用規則缺失的衝突

運用綠色原則審理相關糾紛的實踐需求較大,但因缺乏具體的適用規則,導致司法實踐現狀難以滿足預期,文書説理簡單粗放,對司法裁判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

1.缺乏案件適用甄別標準

基於綠色原則的開放性,尚無精準且統一標準對其適用場域予以明確,7.8%的案件中,當事人主張適用綠色原則,但法院對此不予置評。對於綠色原則適用於何種案件,存在合同內容判定和關聯性判定兩種標準。其一,合同內容判定法,即以合同權利義務內容為識別標準,認為綠色原則僅能用於環境資源合同案件;其二,關聯性判定法,即從案涉標的、爭議焦點與環境資源是否存在關聯性進行判斷。而依據兩種標準得出的結論,往往大相徑庭。

2.對是否依職權適用存在爭議

由於《民法典》合同編對綠色原則的體現主要體現在義務條款,且並未明確違反綠色原則的法律後果,因此法官欠缺依職權適用的意識,導致綠色原則涵攝範圍有限,未能廣泛適用於合同審判領域。表現為:(1)適用範圍集中,合同類型集中在涉不動產合同,案由以房屋買賣、租賃和土地承包、租賃合同糾紛為主,佔比75%;(2)涉案爭點集中,95.9%的案件爭議為合同解除和違約責任承擔,涉合同效力、合同變更案件僅有4.1%,樣本中更無案件爭議涉及締約過失責任、權利義務轉讓等其他問題。

3.轉介規則闕如

分析樣本發現,部分法官運用綠色原則將環境法引入司法裁判,該行為可稱之為“轉介”,35.3%的案件運用綠色原則進行轉介,但轉介規則闕如對司法裁判帶來挑戰。

(1)轉介範圍難以釐清。樣本案件轉介的環境法規共計127部,涵攝污染物控制、節約能源、流域保護、水源地保護等各領域,涉及層級從法律到各級政府及其部門的規範性文件,91.4%的環境法規為行政法規以下的規範性文件(見圖),並非民事審判中的實體法依據,甚至部分規範性文件可能與上位法存在衝突,難以把握能否轉介、如何審查合法性等問題。

圖1:被轉介環境法規形式分佈圖

(2)轉介程序規則欠缺。因欠缺轉介程序規則,對當事人訴訟權利保障、案件程序推進和實體處理均存在較大影響,涉及具體問題包括在審判中的哪個環節引入轉介程序,如何引入、是否需要對當事人開示並就此開展辯論等。有法官認為被轉介內容應涉及法律事實的確認,故應在法庭調查終結前引入案件;有法官認為被轉介內容主要影響法律適用,系法院依職權審查內容,即便法官在法庭辯論終結後發現被轉介內容,亦不影響案件處理。

(四)適用案件數量多與實際運用效果不佳的衝突

雖然適用綠色原則的合同糾紛案件已經具有相當數量,在適用地域上也表現出廣泛性,但實際運用效果欠佳。

1.對意思自治的不當干涉

部分案件中,運用綠色原則阻卻合同權利實現,有不當干涉意思自治之嫌。合同約定條款如無法定無效情形,應認定為有效並對當事人合法權益予以支持,但分析發現在部分合同解除案件中,約定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但法院以綠色原則阻卻當事人解除權實現,不符合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的相關規定,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合法權益進行了不當干涉。

2.未實現環境公益與私益的平等保護

部分法官缺乏對環境公益和利益平等保護的裁判理念,裁判結果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欠佳。在多起自然資源承包合同糾紛中,因環境法規、環境措施的影響導致一方當事人為實現環境公益而違約,法院為維護公共利益未能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有矯枉過正之嫌。如原告重慶立康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重慶市渝北區新橋水庫管理所漁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中[7],被告為實現環境公益違約解除合同,原告預期可得利益損失金額高達近900萬元,一審法院為維護公共利益,錯誤認定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判決被告僅承擔直接損失;二審法院依法適用法律規則的基礎上,適用綠色原則進行結果矯正,判決被告承擔直接損失以及原告50%的預期可得利益損失。

四、綠色原則司法裁判功能在民事裁判中的規範運用

(一)體系審視:準確把握綠色原則內涵及其與相關原則區別

1.綠色原則的具體內涵

綠色原則表述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對該條文的具體內容,具體應作如下理解和把握:

首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明確了適用主體及範圍的廣泛性,該原則適用於所有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所有領域。其次,“應當”指違反綠色原則將獲得負面法律評價,系對民事主體課以民事法律義務;雖然綠色原則最終指向的部分義務系環境公法義務,但公法義務應通過綠色原則轉介後適用於私法領域。最後,對“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理解應結合該條款的立法目的,二者從文義上為並列關係,但側重點不同;從環境法角度而言,“資源”與“生態環境”本難以分割,故“節約資源”倡導對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保護生態環境”強調對環境服務功能的維持或提升,二者共同指向對“環境資源”的體系性保護。因此,“資源”應以是否具有生態屬性而非以是否具有經濟屬性進行理解,否則面向生態文明的綠色原則將與風車水磨時代的“物盡其用”無從區分[8];需特別注意的是,因部分人為活動對自然環境予以改造並融為一體,且對自然環境產生生態調節等作用,故不宜僅憑資源是否“自然”形成而作界定。

2.綠色原則與公序良俗原則之辨析

有觀點認為綠色原則不能成為一個獨立的原則,“可考慮將保護環境、維護人與自然和諧總結為公序良俗的一種類型”[9],筆者不贊同該觀點。“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公序良俗原則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人類社會內部法律關係,引導民事活動遵守公共秩序和符合主流道德觀念,維護一定地域和時間維度內的代內公平;而綠色原則系自上而下形成的符合新時代背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法律原則,協調人類社會與外部生存發展環境之間的關係,除維護代內生態安全之外,還需維護代際公平。違反綠色原則雖對環境公序造成損害,但只有達到較為嚴重的程度才足以導致違背公序良俗原則,兩者在調整對象和價值功能上雖有一定重合,但各具獨立性。

(二)裁判方法:運用體系化裁判方法釋放綠色原則司法裁判功能

1.價值判斷

價值判斷既包括對法律事實的價值判斷,也包括對法律規範藴含利益表達的價值判斷。

首先,應注意私益與公益的衡平。民法以保護私益為核心,以綠色原則為“找法”指引並非樹立環境公益必然優先的裁判邏輯,而是尊重意思自治和對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基礎上,實現交易安全與生態安全的和諧。

其次,應注意環境公益與其他公共利益的協調。不能只片面考量生態環境資源保護而忽視其他公共利益特別是經濟利益的實現,應認識到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生產技術條件、環境容量和環境脆弱性存在區域性差異的特徵,合理衡量環境利益在個案中的權重。

最後,應注意環境公益的時代性特徵。在粗放式經濟發展時期,民事主體的合同權利義務可能以損害生態環境資源為代價,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注重合同的時代背景,不宜適用綠色原則斷然否認特定歷史時期合同效力,但應確保生效裁判內容的履行符合當前的生態環境保護理念,並契合可持續發展的代際公平理念。

2.法律解釋

綠色原則通過“轉介”進行法律解釋,即將環境法規引致到民事法律規範和合同條款中,包括兩方面:(1)在解釋民事法律規則時,運用綠色原則將環境法規內容轉介到法律規則和合同條款中,解釋不確定語義、適用條件和當事人意思表示等。例如對“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的區分,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合同基礎條件等語義的解釋,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四二條規定結合環境法規範、合同目的確定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含義。(2)將環境法規內容轉化為具體的合同權利義務。環境法規對民事合同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內容主要包括自然資源權屬限制、合同目的限制、變更轉讓、導致當事人違約、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等。上述部分內容系公法條款和權利義務,可通過綠色原則將公法內容引入司法裁判,解釋權利義務內容。

3.規則補充

通過法律解釋仍不能進行司法裁判或法官發現法律規則存在空白時,可審慎運用綠色原則進行規則補充,規則補充時應窮盡法律規則並防止向一般條款逃逸。第一,應窮盡法律規則。在新類型或疑難案件審理中,若在合同編分則缺乏對應法律規則,應援引《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適用合同編通則規定並參照適用法律中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如適用不能,則溯源《民法典》總則相關條款,上述法律規則均不能滿足司法裁判的情況下,方能進行規則補充。第二,防止向一般條款逃逸。綠色原則不具備法律規則“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後果”的邏輯結構,通常難以用於司法裁判,故法官裁判依據的並不是基本原則本身,而是依基本原則確立的“規則”[10]。運用綠色原則進行規則補充時,應將綠色原則作為規則創設指引,並綜合其他法律原則對創設規則進行合體系性的評價,規則補充的過程應考慮對類案的影響,但規則補充的結果應僅限於對個案發生效力,而不能當然類推適用於其他案件[11]。

4.結果矯正

適用法律規則時如出現對生態環境保護造成明顯不利後果,或對當事人明顯不公,可適用綠色原則對適用法律規則得出的裁判結果進行矯正。綜合合同權利義務對環境的侵害程度、繼續履行的後果、當事人能否對環境措施進行合理預期、環境措施是否直接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當事人行為是否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目的等因素,合理調整裁判結果,進入再次循證。

綠色原則在《民法典》中的確立和實施,是中國法治建設進入綠色發展新時期的具體體現,迴應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對生態文明保護的現實需要。當前,綠色原則司法適用路徑尚存諸多困境,通過分析問題、釐清緣由、梳理對策,必將助力綠色原則實現規範化司法適用路徑的涅槃轉變。伴隨着綠色原則法律制度的完善和適用路徑的規範,其將為綠色法治、綠色中國發展的目標實現保駕護航。


[1]數據截至2021年12月30日。

[2]黃娟:《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生態維度——生態文明新時代的核心價值觀》,載《思想教育研究》2015年第2期。

[3]于飛:《民法基本原則:理論反思與法典表達》,載《法學研究》,2016年第3期。

[4]張新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7頁。

[5]呂忠梅課題組:《“綠色原則”在民法典中的貫徹論綱》,載《中國法學》2018年第1期。

[6]秦鵬,馮林玉:《民法典“綠色原則”的建構邏輯與適用出路》,載《大連理工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 》2018年第3期刊。

[7]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9)渝0112 民初8082號民事判決。

[8]鞏固:《民法典》綠色原則司法適用初探,載《法律適用》2020年第23期。

[9]參見蘇永欽: 《體系為綱,總分相宜———從民法典理論看大陸新制定的〈民法總則〉》,載《中國法律評論》2017 年第3 期,蔡唱: 《公序良俗在我國的司法適用研究》,載《中國法學》2016 年第6 期,轉引自呂忠梅課題組:《“綠色原則”在民法典中的貫徹論綱》,載《中國法學》2018年第1期。

[10]于飛:《民法總則法源條款的缺失與補充》,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1期。

[11]被確立為指導性案例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