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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反映:中止黨員權利在留置案件辦理中存在銜接“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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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反映:中止黨員權利在留置案件辦理中存在銜接“障礙”

姑蘇區紀委監委在學習貫徹新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和辦理留置案件中發現,按照當前相關規定,對被留置對象(黨員)辦理中止黨員權利的程序操作上存在銜接“障礙”,需要引起重視。

按照2018年修訂版《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黨員被依法留置、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按照這個條款規定,黨員被採取留置和逮捕措施需要中止其黨員權利,這兩項措施解除時需要恢復其黨員權利。

這和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上存在銜接“障礙”。因為按照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根據這款規定,被留置對象被移送檢察院後由於檢察院採取拘留措施而導致留置措施自動解除,留置措施一旦解除也要相應辦理恢復黨員權利手續(拘留並不能導致中止黨員權利)。人民檢察院拘留後十日以內如果做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對前面做出的恢復黨員權利沒有影響;而一旦檢察院作出逮捕決定的,紀檢機關又要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重新辦理中止黨員權利。如果在短短十天內做出恢復黨員權利後又重新辦理中止黨員權利,在程序上就會造成銜接“障礙”,既增加了執紀執法成本,又不利於維護黨紀國法嚴肅性。

基層建議,上級部門做好能出台相關規定或解釋,黨員被人民檢察院先行拘留的,最好能被視作和被依法留置、逮捕一樣,可以繼續保持中止黨員權利,待人民檢察院作出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後,再按照規定作出中止還是恢復黨員權利,這樣就保障了被留置黨員在中止黨員權利程序操作上的銜接順暢,又節約了執紀執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