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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體育指導員管理辦法全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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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體育指導員管理辦法全文【多篇】

章 申請審批 篇一

第十三條 開展志願服務並符合條件的人員,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授予或晉升相應的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第十四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或經批准的協會按照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標準,批准授予相應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稱號:

(一)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批准授予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二)地(市)級體育主管部門或經批准的省級協會批准授予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三)省級體育主管部門或經批准的全國性協會批准授予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四)國家體育總局批准授予國家級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第十五條 申請授予或晉升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的人員,應當向開展志願服務所在地的縣級體育主管部門、經批准的省級協會或委託的組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培訓合格證書,或高等體育專業學歷、體育教師、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教練員、優秀運動員資質證書;

(三)所在單位或體育組織的推薦書;

(四)申請晉升的,需提交原技術等級證書;

(五)單項體育協會對申請人所傳授的體育項目有技能標準要求的,需提交該體育項目的技能培訓合格證書;

(六)參加繼續培訓、工作交流和展示活動的證書或證明。

第十六條 受理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申請的縣級體育主管部門、經批准的省級協會或委託的組織負責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並將申請批准授予權限範圍外等級稱號人員的材料逐級提交。

第十七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和經批准的協會按照批准授予權限,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在收到申請材料三個月內做出批准授予的決定並予以公佈。對未予批准的詢問和申訴,應當予以答覆。

第十八條 被批准授予或晉升技術等級稱號的社會體育指導員,由批准的體育主管部門或經批准的協會頒發證書、證章。

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證章由國家體育總局統一製作。

章 獎勵處罰 篇二

第三十六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評選表彰活動,對在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建立社會體育指導員榮譽獎章制度。國家體育總局對連續開展志願服務20年、15年和10年,為全民健身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分別授予社會體育指導員金質獎章、銀質獎章和銅質獎章。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體育主管部門和有關組織、單位違反本辦法,未履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職責的,由其上級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體育主管部門和有關組織、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中,侵犯社會體育指導員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國家財政、財務制度,截留、剋扣、挪用和擠佔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經費的,由其上級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提供虛假材料獲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的人員,由批准授予的體育主管部門或經批准的協會撤銷其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第四十二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在開展志願服務時有宣揚封建迷信和其他不文明、不健康的行為,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由其開展志願服務所在地的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或有關組織、單位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撤銷其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 附則 篇三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9日起施行。原國家體委1993年12月4日發佈的《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同時廢止。

章 服務規範 篇四

第三十一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在基層文化體育組織、羣眾性體育組織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中開展志願服務。

第三十二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堅持科學、文明、安全、誠信的`原則,因人、因時、因地制宜,經常開展志願服務,提高健身者的健身技能和身體素質,推動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

第三十三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開展志願服務時應當佩帶證章,着裝得體、語言文明、行為規範,愛護健身場地設施並保持環境衞生,自覺樹立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四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與健身者保持和諧關係,與其他社會體育指導員互相尊重、相互配合。

第三十五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在開展志願服務時應當加強安全管理,防範人身傷害事故的發生。

章 總則 篇五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體育指導員隊伍發展,規範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發揮社會體育指導員在全民健身活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體育指導員,是指不以收取報酬為目的,向公眾提供傳授健身技能、組織健身活動、宣傳科學健身知識等全民健身志願服務(以下簡稱志願服務),並獲得技術等級稱號的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社會體育指導員實行技術等級制度。

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由低到高分為: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國家級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四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推動社會力量支持社會體育指導員開展志願服務,依法保護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合法權益,加強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的宣傳,擴大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的社會影響,對取得顯著成績的社會體育指導員給予表彰、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