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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件案例【通用多篇】

欄目: 實用文精選 / 發佈於: / 人氣:3.09W

刑法案件案例【通用多篇】

刑法案例 篇一

案例

三、王明,1:對於涉税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不受理,因此檢察院做法錯誤。檢察院派檢察人員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違法。《刑事訴訟法》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的批准或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檢察院要求同時提供5萬元保證金和保證人的做法違反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53條規定,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或保證金。人民檢察院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決就凍結存款上繳國庫的做法違反刑事訴訟法。檢察院沒有經過原審法院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做法違法。《刑事訴訟法》185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人民檢察院收取保證金是錯誤的,應當由執行機關即公安機關統一收取後管理。

2、二審人民法完對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不開庭審理是違法。

抗訴期滿後,一審人民法院就將該公司的罰金交付執行是錯誤的。應當在二審結束後,再交付執行。

案例一:迴避中,審判人員迴避由院長決定。

中止審理不正確,法院中止審理的情形主要有自訴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起訴後被告人在法庭審理中脱逃。

對附帶民事部分決定不正確。刑事訴訟法附帶民訴規定第七十七條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刑事訴訟法規關於自訴案件的規定有如下三種情形: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案例二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案例五

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由公安機關執行。不由法警執行。

人民檢察院,通過原審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抗訴書抄送上級檢察院

公安機關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承辦單位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拘留證》,然後由提請批准拘留的單位負責執行。

一般情況下,刑事訴訟拘留的期限最長為14日。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長為37日。 案例六

1檢察機關在本案訴訟中有以下違反訴訟程序規定的情況

1檢察機關的偵察人員不能執行逮捕。新證人出庭作證,應延期審理,而不中止審理。

2、公訴機關不能當庭新增控罪。應當向法庭申請延期審理後,追加起訴

3、檢察院在發現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罪的新證據後,依審判監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訴是錯誤的;因原生效的裁判並無錯誤,此時應當重新起訴。

2法院在一審時有以下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做法:

新證人出庭作證,應延期審理,而不中止審理。

法庭審理中發現被告人有新的涉嫌貪污的事實時,接受辯護人請求決定延期審理是錯誤的;應當建議公訴人追加起訴,如公訴人同意的,應由公訴方申請延期審理;

合議庭在開庭審理後未經評議即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是錯誤的;

3法院在二審時有以下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做法:

二審法院在審查蘇某撤回上訴要求後,作出准予撤回上訴的決定書是錯誤的;因為上訴人的撤回上訴要求是在上訴期滿後提出的,二審法院准予撤回上訴應當製作裁定書,(4)法院在再審程序中有以下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做法:

對於檢察機關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法院作出再審決定書是錯誤的;因為對於此類抗訴,法院必須受理,無需製作決定書。

在再審審判中,法院根據檢察機關提供的新的證據對原審判決進行改判追加新罪是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抗訴,因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案例七:

人民法院審前初步審查時,無權決定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複印件或照片的,應當開庭審判。至於證據是否充足,事實是否清楚等實質問題,應留待審理階段解決。法律沒有授權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初步審查時,可以將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的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2、一審法院在判決書送達三被告的第三日,就將王某、李某交付執行不合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和183條規定,雖然王某、李某在宣判後表示不上訴,但在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仍享有上訴的權利,人民檢察院也可能在此期間提起抗訴,這時的一審判決還是沒有確定和未生效的判決,不得交付執行。

3、一審法院僅將張某移送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二審不合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款的規定,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將全案移送二審法院,由二審法院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所以一審法院應該將李某和王某也移送中級法院進行二審。

4、二審法院以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將案件發回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依法直接改判。

5、原審法院宣佈經重審後對張某作出的判決為終審判決且不得上訴,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應按一審程序進行重審,所作判決可以依法上訴和抗訴。

案例四

1、縣法院未經審理就認為段鋒的行為“已構成犯罪”,違反了刑事訴訟法中“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

2、縣法院“決定將本案轉刑庭處理”是錯誤的。這是自己起訴自己審理,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職權的規定。

3、本案縣法院未經被害人告訴即作為刑事案件審理是錯誤的。因為侮辱案件是告訴才處理的,而輕傷害的故意傷害案也是屬於自訴案件。

4、“將民事訴狀作為刑事自訴書”是錯誤的,當事人對自行決定範圍內的訴訟請求不容干涉。

5、法院沒有為段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是錯誤的。段未滿18歲,屬於應當為其指定律師辯護的被告人。

6、縣法院公開審理本案是錯誤的,因為本案既涉及個人隱私,被告又是未成年人,應當不公開審理。

7、縣法院直至7月20日才開庭審理案件是錯誤的,因為既然法院已對本案採用了簡易程序,就應當在20日內審結,此時離6月13日已過了一個月。

8、縣法院在自訴人明確表示放棄控訴後仍然開庭是錯誤的,至少應當允許自訴人撤回自訴。

9、在開庭時自訴人沒有出庭而繼續開庭是錯誤的,應當作撤訴處理。

10、只有被告人一人到庭是錯誤的,由於被告是未成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場。

11、開庭時只是對被告人進行了訊問是錯誤的,至少應當宣讀起訴書,並提供進行法庭辯論的可能。

12、開庭未讓被告人進行最後陳述顯然錯誤,這是法定的權利,不能剝奪。

13、未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一併處理錯誤,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併審理。

14、縣法院在作出判決後,沒有將判決書送達“自訴人”,沒有告知其有關上訴的權利。

案例八

(1)物證有: A被害人的屍體,B被害人血跡,C路面上剎車的痕跡;D解放牌大卡車;E解放牌大客車漆皮脱落痕跡;F被害人騎的摩托車G被害人手上被掉壞的手錶.(8分)

(2)書證有:A被害人手上指明時間的手錶;B肖山某廠的出車表;C證明離肖山15公里的里程碑.(7分)

刑法案例 篇二

13

案情:甲與餘某有一面之交,知其孤身一人。某日凌晨,甲攜匕首到餘家盜竊,物色一段時間後,未發現可盜財物。此時,熟睡中的餘某偶然大動作翻身,且口中唸唸有詞。甲怕被餘某認出,用匕首刺死餘某,倉皇逃離。(事實一)

逃跑中,因身上有血跡,甲被便衣警察程某盤查。程某上前拽住甲的衣領,試圖將其帶走。甲懷疑遇上劫匪,與程某扭打。甲的朋友乙開黑車經過此地,見狀停車,和甲一起毆打程某。程某邊退邊説:“你們不要亂來,我是警察。”甲對乙説:“別聽他的,假警察該打。”程某被打倒摔成輕傷。(事實二)

司機謝某見甲、乙打人後駕車逃離,對乙車緊追。甲讓乙提高車速並走“蛇形”,以防謝某超車。汽車開出2公里後,乙慌亂中操作不當,車輛失控撞向路中間的水泥隔離墩。謝某剎車不及撞上乙車受重傷。趕來的警察將甲、乙抓獲。(事實三)

在甲、乙被起訴後,甲父丙為使甲獲得輕判,四處託人,得知丁的表兄劉某是法院刑庭庭長,遂託丁將15萬元轉交劉某。丁給劉某送15萬元時,遭到劉某堅決拒絕。(事實四)

丁告知丙事情辦不成,但僅退還丙5萬元,其餘10萬元用於自己炒股。在甲被定罪判刑後,無論丙如何要求,丁均拒絕退還餘款10萬元。丙向法院自訴丁犯有侵佔罪。(事實五)

問題:

1.就事實一,對甲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理由是什麼?

2.就事實二,對甲、乙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理由是什麼?

3.就事實三,甲、乙是否應當對謝某重傷的結果負責?理由是什麼?

4.就事實四,丁是否構成介紹賄賂罪?是否構成行賄罪(共犯)?是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理由分別是什麼?

5.就事實五,有人認為丁構成侵佔罪,有人認為丁不構成侵佔罪。你贊成哪一觀點?具體理由是什麼?

1.甲攜帶凶器盜竊、入户盜竊,應當成立盜竊罪。如暴力行為不是作為壓制財物佔有人反抗的手段而使用的,只能視情況單獨定罪。在盜竊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的,才能定搶劫罪。甲並非出於上述目的,因而不應認定為搶劫罪。在本案中,被害人並未發現罪犯的盜竊行為,並未反抗;甲也未在殺害被害人後再取得財物,故對甲的行為應以盜竊罪和故意殺人罪並罰,不能對甲定搶劫罪。

2.甲、乙的行為系假想防衞。假想防衞視情況成立過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在本案中,甲、乙在程某明確告知是警察的情況下,仍然對被害人使用暴力,主觀上有過失。但是,過失行為只有在造成重傷結果的場合,才構成犯罪。甲、乙僅造成輕傷結果,因此,對於事實二,甲、乙均無罪。

3.在被告人高速駕車走蛇形和被害人重傷之間,介入被害人的過失行為(如對車速的控制不當等)。謝某的重傷與甲乙的行為之間,僅有條件關係,從規範判斷的角度看,是謝某自己駕駛的汽車對乙車追尾所造成,該結果不應當由甲、乙負責。

4. ①丁沒有在丙和法官劉某之間牽線搭橋,沒有促成行賄受賄事實的介紹行為,不構成介紹賄賂罪。

②丁接受丙的委託,幫助丙實施行賄行為,構成行賄罪(未遂)共犯。

③丁客觀上並未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主觀上並無收受財物的意思,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5、(1)構成。理由:①丁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完全符合侵佔罪的犯罪構成。②無論丙對10萬元是否具有返還請求權,10萬元都不屬於丁的財物,因此該財物屬於“他人財物”。③雖然民法不保護非法的委託關係,但刑法的目的不是確認財產的所有權,而是打擊侵犯財產的犯罪行為,如果不處罰侵佔代為保管的非法財物的行為,將可能使大批侵佔贓款、贓物的行為無罪化,這並不合適。

(2)不構成。理由:①10萬元為賄賂款,丙沒有返還請求權,該財物已經不屬於丙,因此,丁沒有侵佔“他人的財物”。②該財產在丁的實際控制下,不能認為其已經屬於國家財產,故該財產不屬於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據此,不能認為丁雖未侵佔丙的財物但侵佔了國家財產。③如認定為侵佔罪,會得出民法上丙沒有返還請求權,但刑法上認為其有返還請求權的結論,刑法和民法對相同問題會得出不同結論,法秩序的統一性會受到破壞。 12

案情:鎮長黃某負責某重點工程項目佔地前期的拆遷和評估工作。黃某和村民李某勾結,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賃可能被佔用的荒山20畝植樹,以騙取補償款。但村長不同意出租荒山。黃某打電話給村長施壓,並安排李某給村長送去1萬元現金後,村長才同意簽訂租賃合同。李某出資1萬元購買小樹苗5000棵,僱人種在荒山上。

副縣長趙某帶隊前來開展拆遷、評估工作的驗收。李某給趙某的父親(原縣民政局局長,已退休)送去1萬元現金,請其幫忙説話。趙某得知父親收錢後答應關照李某,令人將鄰近山坡的樹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後李某獲得補償款50萬元,分給黃某30萬元。黃某認為自己應分得40萬元,二人發生爭執,李某無奈又給黃某10萬元。

李某非常惱火,回家與妻子陳某訴説。陳某説:“這種人太貪心,咱可把錢偷回來。”李某深夜到黃家伺機作案,但未能發現機會,便將黃某的汽車玻璃(價值1萬元)砸壞。

黃某認定是李某作案,決意報復李某,深夜對其租賃的山坡放火(李某住在山坡上)。

樹苗剛起火時,被路過的村民邢某發現。邢某明知法律規定發現火情時,任何人都有報警的義務,但因與李某素有矛盾,便悄然離去。

大火燒燬山坡上的全部樹苗,燒傷了李某,並延燒至村民範某家。範某被火勢驚醒逃至屋外,想起卧室有5000元現金,即返身取錢,被燒斷的房樑砸死。問題:

1.對村長收受黃某、李某現金1萬元一節,應如何定罪?為什麼?

2.對趙某父親收受1萬元一節,對趙某父親及趙某應如何定罪?為什麼?

3.對黃某、李某取得補償款的行為,應如何定性?二人的犯罪數額應如何認定?

4.對陳某讓李某盜竊及汽車玻璃被砸壞一節,對二人應如何定罪?為什麼?

5.村民邢某是否構成不作為的放火罪?為什麼?

6.如認定黃某放火與範某被砸死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可能有哪些理由?如否定黃某放火與範某被砸死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可能有哪些理由?(兩問均須作答)1.村長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黃某、李某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組織事務,不是接受鄉鎮政府從事公共管理活動,村長此時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構成受賄罪。

2.趙某父親與趙某構成受賄罪共犯。趙某父親不成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因為只有在離退休人員利用過去的職務便利收受財物,且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共犯關係的場合,才有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餘地。

3.夥同他人貪污的,以共犯論。黃某、李某取得補償款的行為構成貪污罪,二人是貪污罪共犯。因為二人共同利用了黃某的職務便利騙取公共財物。二人要對共同貪污的犯罪數額負責,犯罪數額都是50萬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終分得的贓物確定犯罪數額。

4.陳某構成盜竊罪的教唆犯,屬於教唆未遂。李某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李某雖然接受盜竊教唆,但並未按照陳某的教唆造成危害後果,對汽車玻璃被砸

壞這一結果,屬於超過共同故意之外的行為,由李某自己負責。

5.邢某不構成不作為的放火罪。雖然法律明文規定發現火情時,任何人都有報警的義務,但是,報警義務不等於救助義務,同時,僅在行為人創設了危險或者具有保護、救助法益的義務時,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才能構成刑法上的不作為的義務來源。本案中火情是黃某造成的,邢某僅是偶然路過,其並未創設火災的危險,因此邢某並無刑法上的作為義務,不構成不作為的放火罪。

6.黃某放火與範某死亡之間,介入了被害人範某的行為。

肯定因果關係的大致理由:(1)根據條件説,可以認為放火行為和死亡之間具有“無A就無B”的條件關係;(2)被害人在當時情況下,來不及精確判斷返回住宅取財的危險性;(3)被害人在當時情況下,返回住宅取財符合常理。否定因果關係的大致理由:(1)根據相當因果關係説,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間不具有相當性;(2)被告人實施的放火行為並未燒死範某,範某為搶救數額有限的財物返回高度危險的場所,違反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對自己行為的後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對自己的選擇負責;(4)被害人試圖保護的法益價值有限。只有甲對乙的住宅放火,如乙為了搶救嬰兒而進入住宅內被燒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為和死亡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11

案情:陳某因沒有收入來源,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了一張信用卡,使用該卡從商場購物10餘次,金額達3萬餘元,從未還款。(事實一)

陳某為求職,要求製作假證的李某為其定製一份本科文憑。雙方因價格發生爭執,陳某惱羞成怒,長時間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事實二)

陳某將李某屍體拖入樹林,準備逃跑時忽然想到李某身有財物,遂拿走李某手機、現金等物,價值1萬餘元。(事實三)

陳某在手機中查到李某丈夫趙某手機號,以李某被綁架為名,發短信要求趙某交20萬元“安全費”。由於趙某及時報案,陳某未得逞。(事實四)

陳某逃至外地。幾日後,走投無路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待了上述事實二與事實四。(事實五)

陳某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將自己擔任警察期間查辦犯罪活動時掌握的劉某搶劫財物的犯罪線索告訴檢察人員,經查證屬實。(事實六)

問題:

1.對事實一應如何定罪?為什麼?

2.對事實二應如何定罪?為什麼?

3.對事實三,可能存在哪幾種處理意見(包括結論與基本理由)?

4.對事實四應如何定罪?為什麼?

5.事實五是否成立自首?為什麼?

6.事實六是否構成立功?為什麼?

1.對事實一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因為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觸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數額較大,構成信用

卡詐騙罪,二者具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係,從一重罪論處,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2.對事實二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因為長時間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不僅表明其行為是殺人行為,而且表明行為人具有殺人故意。

3.對事實三主要存在兩種處理意見:其一,如認為死者仍然佔有其財物的,事實三成立盜竊罪;其二,如認為死者不可佔有其財物的,事實三成立侵佔罪。

4.事實四成立敲詐勒索罪(未遂)與詐騙罪(未遂)的競合。因為陳某的行為同時符合二罪的犯罪構成,屬於想象競合。陳某對趙某實行威脅,意圖索取財物未果,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陳某隱瞞李某死亡的事實,意圖騙取財物未果,構成詐騙罪(未遂)。由於只有一個行為,故從一重罪論處。

5.事實五對故意殺人罪與敲詐勒索罪或詐騙罪成立自首。因為走投無路而投案的,屬於自動投案,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6.事實六不構成立功。因為根據《刑法》規定,陳某提供的犯罪線索雖屬實,但是其以前查辦犯罪活動中掌握的,故不構成立功。

刑法案例 篇三

案情:2008年初,被告人龔某、丁某共同商議將龔某之父龔某某所有的一間房室出售後歸還賭債。同年8月,被告人龔某、丁某經預謀後,至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由龔某冒充其父,辦理委託丁某於2008年10月6日,持上述虛假委託公證書,以及龔某交付的其父身份證、房產證,與王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騙取購房款人民幣43.5萬元,並將臨沂路房產過户至王某、趙某名下。

本案把被害人定位為王某,判決之一為:“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予追繳後發還被害人。”

補充情節:

1、從身份證上的照片上龔某與其父相差無異,容易讓人誤以為他就是其父親本人;

2、出示給王某看的身份證、房產證、公證文書都是真實的,王某有理由相信;

3、現龔某父親向法院起訴想要回房子,民庭法官為難了,為此還專門請了房管局的同志過來一起討論研究。

被告丙為家醫科醫師,曾在台北、台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任嘉義榮民醫院家醫科醫師。緣丙於七十五年間就讀陽明醫學院時,即與乙認識進而相戀,約至七十九年畢業在台北縣泰山鄉服兵役期間,即同居於台北市,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公證結婚。被告丙明知乙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一直服用類固醇等藥物,丙乃以兼為專業醫師之身分,決心照顧湯女並為其主治醫師之一,使乙得以在幸福戀愛中控制病情。詎丙於八十四年與甲密切來往後,深覺照顧乙好累,乃決心以消極不作為之犯意,刻意不施以救治;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乙右乳房有不正常分泌物及出現硬塊,乙乃向其深愛及信任之丈夫兼醫師丙求診;丙卻答以:「不用擔心,我會隨時替你留意!」,使乙不疑有他,致延誤向其他醫生求診之時機。至八十五年初,乙右乳房流出血絲,乳頭湧出鮮血,丙摸觸後,又故意不當一回事説:「無大礙,可能係你洗澡太用力所致,流血並不表示什麼,或只是女人內分泌失調或精神過度緊張所招致」,使乙再失去即時診治之時機。俟乙自覺不妥要去榮總看乳房專科時,丙怕其他同事知悉他們是夫妻關係,而厲聲禁止,並表示:「伊就是家醫科醫師,再看別的醫師也是一樣!」,仍給予無關之類固醇藥物服用。拖至八十五年底,乙乳房疼痛頻率越來越近,疼痛之程度亦趨據烈。丙卻公然在嘉義與甲舉行訂婚儀式,而置其妻乙生死於不顧。直至八十六年三月間乙病倒經家人送至財團法人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就醫急診,赫然發現已罹患乳癌第三期,其五年存活率已自八十七月份發現第一期之百分之八十三降

至第三期之百分之四十以下。而丙卻只去探視過一次即不聞不問,致乙今已罹患癌症末期,體重驟降至三十公斤以下,只能以輪椅代步,命已危旦夕,丙更以有重大難治之疾病為由相逼而提出離婚要求,遂達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寫給不知情之甲之信:「湯(指乙)之事一直是我心中最痛,但我一定料理妥當,在安定甜蜜下,求妳答應,但給我時間」之致乙於死之境之犯意,再完成簡、許二人公開結婚之目的。

被告人劉芳系農民,國小文化。1981年與張成結婚。婚後半年,張成即患“小腦萎縮”,不能生育。二人抱養一女。患病後的張成四肢哆嗦,全身乏力,疼痛,喪失,勞動能力。全家生活由劉芳一人打理。2003年以後,張成病情加重,因疼痛難忍,每夜無法入眠,呻吟不停。張成因此多次產生自殺念頭,並讓劉芳為其買毒藥,但劉芳均未理睬。

2010年11月8日凌晨3點,張成再度因疼痛無法入睡,低聲呻吟。女兒被吵醒,指責張成,張成説:“我也不想這樣,但控制不了,想死死不了,活受罪。”劉芳安慰女兒,並説:“你睡吧,別管他。”張成因此情緒激動,與劉芳爭執。劉芳激動之際,想起櫃子下有用來滅蒼蠅的敵敵畏,遂拿出來倒在一個藍色花玻璃杯中,放在張成牀邊小桌上,説:“你不是想死嗎?這裏有毒藥,有本事你就喝了。”“謝謝你!”張成回了妻子一句,拿起杯子便喝。劉芳見狀趕緊上前搶奪,但張成還是喝下了一口。劉芳趕緊另外盛了白水喂丈夫,希望能把毒藥吐出來。但由於敵敵畏遇水會加速生效,結果適得其反,張成昏迷過去。女兒建議打急救電話,但劉芳説:“你爸不行了,不用打了,趕緊打電話叫你姑姑他們來,處理後事吧。”女兒無奈打110報案。女兒報案時,劉芳將敵敵畏瓶子和藍花玻璃杯子扔進垃圾堆。警察趕來後,張成已死亡,劉芳被抓獲。

某年的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後回到家中,因瑣事與其妻李霞發生爭吵撕打。李霞説:“三天兩頭吵,活着還不如死了。”被告人宋福祥説:“那你就去死。”李霞聽後,就去尋找準備自縊用的凳子。宋見狀,喊來鄰居葉宛生對李霞進行規勸。葉走後,宋李兩人又發生爭吵撕打。李霞再次尋找自縊用的繩索時,宋福祥採取放任不管、不聞不問、不加勸阻。直到宋聽到凳子作響時,才起身過去,但仍未採取有效措施或呼喊鄰居,而是離開現場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

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趕到現場時,李霞已無法挽救而死亡。

刑法案例 篇四

【案例討論】【刑法】關於刑法基本原則的一道案例

甲和乙是同鄉鄰居,均為25歲男子,甲在A市打工,某日回鄉遇見乙就和乙説自己在外地打工每天能賺800塊,乙聽了很心動,就要求甲下次出去打工的時候也把自己帶上,甲就同意了。

過了幾天甲回A市後找到一煤礦公司老闆丙,並與其商量以1000元的價格把乙賣與其做苦工。後甲回鄉告訴乙説已經幫乙找好了工作,準備帶乙過去,問乙願意不願意,乙欣然同意與甲前往A市。甲把乙帶到丙處後,從丙處拿到1000元錢,然後走了。 問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這個題目簡單的叫人有點拿不準~~姑且先胡説一氣

1)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2)從犯罪概念看,甲某以欺騙手段非法介紹乙到煤礦公司做苦力並從中牟利,雖構成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但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因而不認為是犯罪。同時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甲的行為並未構成現有刑事法律中任何一條明文規定的罪名。僅僅構成一般違法行為。

首先,此種“惡意中介”不同於詐騙,其1000元非法所得系與得利方不正當交易所得,並無非法佔有乙財產的故意。其次,整個拐騙行為過程中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沒有使用綁架、非法拘禁等可能導致有罪情形的暴力手段,且有別於拐賣人口。至於乙在煤礦公司後是否因為苦力身份而遭受人身、經濟權利受損,應由相關勞動法律規範來調整,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如常見的強迫職工勞動罪)則由刑法具體規定處理。但是甲的非法中介行為如因為次數過多、中介標的過大,造成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後果或引起惡劣社會影響的,則可能構成犯罪。要同時承擔連帶民事責任和相關刑事責任。 呵呵,越是簡單的越是不好確定。這道案例簡單的説就是“以平和的手段方式拐賣成年男子” ,答案就是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論依據是刑法總則中“罪刑法定原則”。 不過,並不是因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因而不構成犯罪,而是因為刑法的法條中並沒有相關的規定。所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作為法律碩士的考試,回答到這裏就可以了^_^,如果覺得還不夠的話就繼續從“罪刑法定原則”的概念、具體特點等方面發揮即可)

順便説説刑法的基本原則這個問題: 刑法的基本原則是刑法的靈魂與核心,是刑法的內在精神的集中體現。現行刑法對刑法基本的原則作了明文規定,它對我國刑法的制訂與適用都具有重要意義。具體來説包括了:罪刑法定原則、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其中,罪刑法定原則是最重要的。 罪刑法定原則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義。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不允許法官自由擅斷。(2)實定化,即對於什麼是犯罪和犯罪所產生的具體法律後果,都必須作出實體性的規定。(3)明確化,即刑法條文必須文字清晰,意思確切,不得含糊其詞或模稜兩可。

具體的體現和要求是(以下是理解的內容,大家看看就好^_^):

1、必須是成文法。所有的刑法都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狹義的法。排斥習慣法。

2、禁止事後法。因為事後法不具有可預測性。

3、禁止有罪類推,彼附援引,但是擴大的解釋並不禁止。

4、禁止不定期刑。因為沒有實現刑的法定而只實現了罪的法定。

5、排斥含混不清的規範,應儘量的明確具體。因為模糊不清的規範不具有預測指引的功能,從而給了司法機關任意解釋的機會。

6、禁止處罰不當罰的行為。要求堅持人道主義,禁止殘酷刑罰。

某甲96年一年中連續偷盜機動車輛價值200多萬元。

(1)如果甲的行為在98年事發。請問對甲是適用79刑法還是適用97刑法?為什麼? (2)如果甲的行為在96年被發現並經過法院審判被判處無期徒刑,98年甲以刑罰過重為由向法院申訴,請問該要求是否予以支持?為什麼?

根據79刑法規定盜竊數額特別巨大的處無期徒刑、死刑。根據97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1)適用97刑法。甲的行為在當時法律認為是犯罪,而生效後的新刑法雖同認為是犯罪,但處刑相對較輕,且在追訴時效期限內,根據刑法溯及力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應依生效後的新刑法定罪量刑。 2)法院應不予支持。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當時的法律已作出的生效判決,不適用生效刑法,即生效新刑法對新刑法生效以前的判決不具有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後,對於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

我國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根據這一規定,對於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這段時間內發生的行為,應按以下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第一,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而修訂後的刑法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即修訂後的刑法沒有溯及力。對於這種情況,不能以修訂後的刑法規定為犯罪為由而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但修訂後的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只要這種行為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就應當適用修訂後的刑法,即修訂後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第三,當時的法律和修訂後的刑法都認為是犯罪,並且按照修訂後的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原則上按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即修訂後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這就是從舊兼從輕原則所指的從舊。但是,如果當時的法律處刑比修訂後的刑法重,則應適用修訂後的刑法,修訂後的刑法具有溯及力。這便是從輕原則的體現。

第四,如果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了生效判決,繼續有效。即使按修訂後的刑法的規定,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處刑較當時的法律要輕,也不例外。這主要是考慮到維護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嚴肅性和穩定性的需要。

關於刑法的溯及力應該注意的幾點(以下是個人理解,大家可以參考一下):

1、首先應該考慮的是行為當時法,即舊法。也即是説,原則從舊。

2、當新舊刑法的相關規定的不同時,輕法(先比較法定最高刑再比較法定最低刑)有溯及力。

3、刑法溯及力適用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包括二審上訴和抗訴的未決案。

【案例討論】【刑法】關於犯罪構成分析與確定罪名

2002年1月28日,劉國強(山東省青州市五里鎮劉家村村民,另案處理)在青州市王府辦事處夥巷街,盜竊牟某的黑色迪爵125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4640元。後劉將該車賣給李傑(個體工商户,另案處理)。2002年春節後的一天,被告人李寶良發現該車在青州市火車站東側的白雲賓館外面停放,因曾向劉國強借用過,知道該車系劉國強盜竊所得後賣與他人,李寶良遂企圖非法佔有該車。圍着摩托車轉了幾圈後,李寶良進入賓館內問外面是誰的摩托車,並説“我的車怎麼跑到這裏來了”。當時正在該賓館內打撲克的李傑因為買了贓車未敢應答,也沒有出來認車。被告人李寶良即謊稱該車是自己的,被他人盜走了,並僱傭一輛四輪車將該車拉走,行至青州市人民商場後,打起火將該車騎回家中。後該車再次被盜。

問:李某的行為構成何種罪名?説明理由。

有個小建議,這道題目用來考罪名似乎不太合適,而且罪名不是重點考的內容,一般是看看就可以了。這道題用來考刑法分則的內容倒是很不錯的^_^。

為什麼説考罪名不太合適呢。因為在1997年刑法典(以下簡稱新刑法)中除個別條款具有“„„。,為„罪。”表述外,絕大多數條文基本上沒有規定出具體的罪名。罪名是對罪狀的簡化、概括、抽象,但又能恰當好處的表明行為的基本情況。因此,罪名的文字概括就必定是對罪狀文字表述中的關鍵詞的絕對中和。故而,罪名中就無法直接的表明法定刑,但是刑罰的動用是根據犯罪行為實現的。並且在刑法分則中,任何一個具體的罪名都有與之對應的法定刑。那麼,罪名的確定就意味着法定刑選擇範圍的確定。雖然我國新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具體的罪名,但是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1次會議上通過了《關於執行確定罪名的規定》。 所以我覺得,判定一個案件的罪名,第一是看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中關於具體罪狀的哪些規定。然後根據選定的罪狀再按照《關於執行確定罪名的規定》的要求來確定罪名。所以説分析罪狀比確定罪名更重要。

【案例討論】【刑法】關於刑法總則中不作為的幾個案例

本帖隱藏的內容

1、某甲將丙撞傷,於是攔了一輛出租車準備送丙去醫院,途中甲藉口上廁所跑了。出租車司機乙等了半天也沒等到甲,就怕承擔責任,於是就把丙拖下車放在路邊也跑了。最後丙因延誤救治而導致死亡。請問:乙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什麼?

2、某甲是某派出所的警察,某日回鄉探親,路上遇見一夥土匪持槍搶劫,甲沒有啃聲。最後這夥土匪殺了2個乘客搶劫了所有財物後離去。請問:甲是否構成犯罪?為什麼?

3、某甲帶鄰居家的小孩乙去林子裏玩。甲將乙帶進林子後,就讓乙待在原地不要動,自己跑去追一隻野兔。回來的時候發現乙已經不在了。但是甲並沒有在意,以為乙先回家了。三天後乙的家人在林子裏找到了乙的屍體,檢查發現乙是被野狗咬死的。請問: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什麼?

1、構成犯罪,因法律行為而導致的作為義務。乙和甲達成民法上的協議,乙有從甲處獲得報酬的權利,同時也就有了協助甲將丙送到醫院的義務。所以乙構成不作為的犯罪

2、甲不構成犯罪。不過不是因為甲不屬於職務期間,而是因為甲沒有履行義務的能力。甲屬於職務期間的法律依據是2高的一個司法解釋,視同職務期間。如果甲看見一個小偷而不去制止那構成不作為,但是面對持槍搶劫的眾土匪,甲完全沒有履行義務的能力。所以不應構成不作為犯罪。

(以上案例來源:萬國袁登明老師講課錄音筆記)

下面順便説説刑法中危害行為的相關知識:

一、危害行為的概念

“無行為則無犯罪也無刑罰”,因此,行為在現代刑法中居於基礎性的地位。在我國刑法中,行為一詞具有多種含義,有時把它作為犯罪的同義語使用,如刑法第13條規定的犯罪定義中使用的行為;有時把它看作純粹的身體動靜,如刑法第18條規定的精神病人的行為;有時它僅指在人的意識和意志支配的身體動靜,如刑法第15條規定的意外事件中行為,危害行為,即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是指由行為人意識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會的身體舉止。 行為是對客觀世界產生影響的身體活動,危害行為也是如此。危害行為的身體活動既包括舉動,也包括靜止。人的身體舉止不限於四肢的舉動,還包括諸如以目示、語言教唆、默示等有意義的動作。現代刑法只把行為作為懲罰對象,沒有表現為身體舉止的行為,就不可能對客觀世界發生影響,以致危害社會。堅持危害行為的這一特徵,對於防止懲罰思想的錯誤做法具有重要意義。

人的意識和意志,是危害行為的主觀內在特徵。刑法規定犯罪客觀要件的行為,目的在於調整這類行為,避免社會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識和意志支配的身體舉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調整作用的。因為刑法要最終達到調整目的,只能通過調節行為主體的意識和意志,從而間接影響其實施的身體舉止。所以,缺乏人的意識和意志支配的身體動靜即使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後果,也不屬於危害行為。 從對社會所起的作用看,行為有危害行為和非危害行為之分。危害行為具有危害社會的性質,這是危害行為的價值特徵。任何行為在被刑法規定為犯罪之前,立法者均以一定的價值標準先對行為進行價值評判,對社會無害的身體舉止不會被作為犯罪客觀方面的要件規定下來,規定為犯罪客觀方面要件的身體舉止本身必須具有危害社會的內涵。也正因如此,才稱之為危害行為。

二、危害行為的形式

危害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但概括起來無非是兩種基本形式,即作為和不作為。

(一)作為

作為,即積極的行為,是指以積極的身體舉動實施刑法所禁止的行為。作為是危害行為的主要形式,在我國刑法中絕大部分犯罪一般情況下通常以作為的形式實施,如故意殺人罪、放火罪等;許多犯罪只能以作為形式實施,如搶劫罪、盜竊罪、************罪等。刑法意義上的作為一般並不僅指一個單獨的舉動,而通常是由人的一系列舉動所組成。如搶劫行為即包含接近被害人、實施暴力或威脅、劫取財物等動作組成。作為不僅指利用自己身體實施的積極舉動,還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質工具、利用動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實施的舉動。如教唆幼童偷竊他人財物、使用劇毒物殺人、訓練惡狗咬人、決水破壞農田等。

(二)不作為

不作為,即消極的行動,是指不實施其依法有義務實施的行為。在我國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為構成,如遺棄罪,這種犯罪稱為純正不作為犯;還有的犯罪雖然通常情況下由作為形式實施,但也可以由不作為形式實施,這種情況下構成的犯罪稱為不純正不作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為犯並不是指行為人沒有實施任何積極的舉動,而只是指行為人沒有實施法律要求其實施的積極舉動。因此行為人通過實施一些積極的舉動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義務時,並不影響不作為犯的構成。如行為人把年幼子女帶至深山老林然後予以拋棄以逃避撫養義務,這仍屬於不作為犯而非作為犯。 構成不作為犯必須以行為人負有特定義務為前提。根據來源的不同,特定義務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這種義務一般指由憲法、法律和其他法規所規定併為刑法所認可的義務,任何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人都必須履行這種義務。如憲法和婚姻法規定了家庭成員間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刑法也要求履行這種義務,否則即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不履行扶養義務構成遺棄罪即屬於不作為犯。有的法律雖規定了特定義務,但刑法未認可的,則不構成的刑法上的不作為犯。如依民法規定,債務人有清償債務義務,但債務人拒不清償的並不屬於刑法上的不作為犯,因為刑法沒有規定或認可這種義務。

2、職務或業務上要求承擔的義務。這種義務一般由有關法規、規章制度加以規定,但與前述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並不相同。兩者區別在於這種義務是以行為人所擔任的職務或從事的職業為前提的,行為人只有在履行職務或從事業務期間才談得上對這種義務的違反。如值班醫生負有搶救病人的義務,值勤消防隊員負有滅火的義務。行為人在業餘時間則談不上對這種義務的違反,或至多隻能説是違反了道德義務。而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一般以某種特定身份為前提,具備些種特定身份者任何時候都必須履行義務,否則即構成不作為犯罪。

3、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這種義務是指由於行為人的行為使某種合法權益處於危險狀態時,該行為人負有采取有效措施積極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行為人不履行這種義務而發生嚴重後果的,構成不作為犯。如成年人帶他人的小孩去游泳,即負有保護孩子安全的義務。如果由於大人疏於照顧,小孩不慎進入深水區域,生命處在危險之中,但大人能夠救助而不去救助的,就構成不作為的殺人罪。

4、基於法律行為承擔的義務。法律行為是指在法律上能產生一定權利義務的行為。只要發生一定的法律行為,不管這種行為通過口頭還是書面形式發生,行為人就必須承擔一定的義務。如某人自願受僱於他人當保姆,則其負有看護好僱主家孩子的義務,若其不負責任致孩子發生意外而致傷亡,則需對其不履行義務的行為承擔不作為的刑事責任。 l

刑法總論案例 篇五

刑法總論案例

1、犯意表示與犯罪預備

案情:被告人蔡某對邱某久有成見。一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因輕信剛離婚的前妻殷某的胡言亂語而對邱某極為惱怒,下午上班時,即將家中一把菜刀攜到辦公室,向林某表示了對邱某的不滿情緒,激動地説要殺死邱某。林某再三勸阻無效,蔡某即持刀站在邱某的宿舍樓附近,將刀接連數次砍到樹上發泄。下午下班,林某發現邱某朝宿舍走去,而蔡某仍在那裏,便將邱某攔阻在辦公樓內。蔡某見後,亦攜菜刀走過來,途中恰遇楊某等人,被其勸走。次日上午,蔡某又攜裝有舊劈柴刀和鐵錘的皮包坐在單位操場邊,適逢邱某乘車外出,途經蔡某身邊,蔡某即挾包站起,但沒其他舉動,邱某安然離去。中午,蔡某又坐在操場上大喊大叫,被林某等人勸回。幾日後,蔡某主動將舊劈柴刀和鐵錘交給單位保衞科人員。檢察機關以故意殺人罪(預備)對蔡某提起公訴。

爭議問題:蔡某的行為屬於犯意表示還是犯罪預備?

參考結論:法院認定蔡某的行為不屬於故意殺人(預備)的犯罪行為。

2、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1)

案情:被告人蒲某想到快過年了,沒錢花,遂產生搶點錢的想法,便從家中出來,在某居民區附近轉悠,伺機作案。此時,一住户婦女方某因與丈夫發生口角,下樓準備去朋友家散散心。方某出門沒多久發現蒲某跟在身後,覺得可疑,便轉身回家上樓,蒲某也尾隨上樓。方某走到自家門口,掏出鑰匙打開房門進屋準備關門時,蒲某誤以為方某家無其他人,強行擠入房內,並隨手鎖上房門。方某被嚇得驚叫一聲,方某丈夫王某聞聲起牀,拉開電燈,見蒲某站在門口,便問:“你是幹什麼的?”蒲某答:“找水喝。”王某質問:“找水喝怎麼找到我們家來了?”王某見蒲某答不上來,上前打了蒲某,並在鄰居協助下,將蒲某扭送到派出所。

爭議問題:蒲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如構成,是犯罪預備還是犯罪未遂?

參考結論:蒲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未遂)。

3、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2)

案情:被告人邵某、劉某在福建打工期間,因欲回家無錢而共謀搶劫錢財。一日中午,二人經過策劃,決定在某車站假意僱乘載客的摩托車,然後在途中偏僻的地方對摩托車車主實施搶劫。當晚7時許,邵某攜帶一把彈簧刀,與劉某一起在某車站僱乘呂某的摩托車,聲稱要去某村水泥廠。當呂某載兩被告人從公路拐向該村小路時,因見前面荒涼偏僻,便不肯繼續往前走,並停下來向被告人索要車費。二被告不給,並要呂某繼續開車,雙方為此發生爭吵。此時,圍觀羣眾見二被告形跡可疑,又發現邵某身上帶刀,即將二被告扭送當地派出所。 爭議問題:二被告的行為屬於搶劫罪的犯罪未遂還是犯罪預備? 參考結論:法院認定二被告的行為屬於搶劫罪的犯罪預備。

4、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3)

案情:被告人黃某因換工作服與本廠工人劉某發生口角,並互相廝打,被在場工人拉開後,黃某便產生殺害劉某之念。隨即回家,將準備炸魚用的三枚手榴彈帶在身上。黃某跑到廠裏碰到本廠保衞幹部李某、孫某,黃揚言要劉某下跪賠禮道歉就算拉倒,否則就將他炸死。説完,黃某跑向車間尋找劉某,未見到劉某便在車間門口等劉某,並將兩枚手榴彈蓋打開,將引爆環分別套在兩隻手的手指上。工廠保衞部門立即組織力量對黃某進行勸説疏導後,黃某交出手榴彈,被捕歸案。 爭議問題:黃某的行為屬於故意殺人的犯罪預備還是犯罪未遂? 參考結論:黃某的行為屬於故意殺人的犯罪預備。

5、犯罪未得逞的認定

案情:被告人王某為了在女友面前擺闊氣,與同廠工人周某預謀盜竊本廠財務科保險櫃裏的現款。王某先從本廠偷了一把手槍式電鑽,以及鑽頭和電線,後又準備了改錐、剪刀、膠鞋、手套等作案工具,並偷配了財務科的門鑰匙。一日晚7時許,乘廠內無人,王某用偷配的鑰匙打開財務科的門,又用改錐撬開了財務科辦公桌的兩個抽屜。因沒找到保險櫃的鑰匙,便用電鑽在保險櫃的把手附近打了四個孔,企圖打開櫃子,但未能如願。於是,他將保險櫃(內有人民幣39000餘元)搬離現場,藏在樓內地下室旁的小儲藏室裏,然後去約周某幫忙,意欲砸開保險櫃,盜取現款。周因盜竊受過處分,沒敢同去。次日,工作人員發現財務科被盜,當即報案。警察在小儲藏室發現保險櫃,櫃門尚未打開,現款原封未動。直至一年半後,同案人周某供出真情,始得破案。

爭議問題:王某的行為是盜竊既遂還是盜竊未遂? 參考結論:王某的行為是盜竊未遂。

6、犯罪的未完成

案情:①王某於夜間持刀攔路搶劫,攔住下夜班的工人劉某並搶去了劉某的手錶,劉某隨後趁機奪走王某的刀子並逼迫王某交回了手表。②王某、張某夜裏賭博輸錢後回家路上起意搶劫。從後面追上一婦女扭住其雙手並揪住其頭髮,同時施以語言威脅,迅速搶走手錶和提包。二人離去時,回頭看了一下,發現被害人是熟人,二人大驚,遂裝説“開玩笑”將手錶和提包還回被害人。

爭議問題:以上案例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的犯罪既遂還是犯罪未遂? 參考結論:以上案例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犯罪既遂。

7、共同犯罪與連累犯(1)

案情:被告人高某、付某、王某、李某、劉某等人,在某火車站工業站車間,以上車掀貨等手段,單獨或合夥交叉作案,盜竊鐵路運輸物資。被告人陳某經常收購上述被告人盜竊來的物資,且已經意識到這些物資是道歉所得的贓物。一日,付某、李某盜竊銅板,仍出貨場牆外,第二天取時發現丟失。當天付某、李某找到陳某,要其當晚在貨場牆外等着拉盜竊的銅板,陳某同意。當晚三人實施盜竊犯罪,並由陳某拉走贓物轉賣。

爭議問題:陳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的共同犯罪?

參考結論:法院認定陳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8、共同犯罪與連累犯(2)

案情:被告人韓某、李某與金某在遊玩返回時,見山坡有一羣羊(27只,屬某兵團所有,價值5120元)無人看管,韓某提出將羊趕走,李某、金某表示同意,三人即把羊趕到某地隱藏起來,並由李某回家取路費後再將羊趕往外地銷贓。李某取了路費返回途中,順便叫上被告人熊某,告知其剛才從山坡上趕出了一羣羊。李某、熊某與韓某、金某會合,次日一起將羊運往外地銷贓。

爭議問題:熊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的共同犯罪?

參考結論:法院認定熊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

9、共同犯罪與連累犯(3)

案情:被告人程某、周某相約一起去北京打工。在列車上,周某覺得很悶,又不想睡覺,在列車上到處走動。凌晨2時左右,周某提着一個手提箱慌慌張張跑回來,對程某説:“快,快把車窗打開,把箱子扔出去,後面有人。”程某見狀,即迅速起身把車窗打開,把箱子仍出窗外,之後把自己的棉大衣罩在周某頭上,讓其趴在茶几上裝睡。當失主張某等人追到,問程某是否見到一個拿手提箱的人時,程某向前指了指,引張某等人向別的方向繼續追去。這時列車剛好到站,兩被告人迅速下車逃走,並找到仍出窗外的手提箱。 爭議問題:周某是否構成盜竊罪的共同犯罪? 參考問題:法院認定周某不構成盜竊罪的共同犯罪。

10、主犯與從犯(1)

案情:唐某、秦乙路過楊某家,見室內有蘭草,入室踩點後,回到住地。唐某對吳某、秦甲、秦乙説楊家的蘭草值錢,便共謀去偷。一日,唐某將正在睡覺的吳某、秦甲、秦乙叫醒共同實施作案。由吳某翻牆進入楊家,秦甲在外接應,得手後秦乙將贓物隱藏於附近的飼料廠內。 爭議問題:唐某在本案中是主犯還是從犯? 參考結論:唐某在本案中是主犯。

11、主犯與從犯(2)

案情:廉某向其女友趙某提出,綁架當地某材料廠廠長劉某之子劉甲做人質,勒索錢財,趙某同意。次日,廉某、趙某一起找到王某,預謀綁架一事,王某表示同意。行動時,王某未按約定時間去找廉某。於是廉某又找到李甲共謀綁架劉甲,李某同意。由李甲去學校騙出劉甲後,廉某與李甲一起綁住劉甲,並駕駛摩托車把劉甲挾持到某村,由李甲看守。廉某把事先寫好的恐嚇信交給劉乙、張某,由趙某引路,將恐嚇信貼在劉某家的門上。 爭議問題:趙某在本案中是主犯還是從犯? 參考結論:趙某在本案中是從犯。

12、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問題

案情:嚴甲擔任中國農業銀行某市支行某營業所出納員兼金庫保管員後,瞭解到本所金庫守衞員晚上10點鐘上崗,中間有近5個小時無人守衞,認為有機可趁。嚴甲邀約其胞兄嚴乙密謀盜竊本所金庫,嚴乙表示同意。幾天後,嚴乙又邀約金某共同盜竊金庫。到約定日,嚴甲按約定打開寢室內的電燈,暗示可以行動後,到本所三樓參加打麻將,並有意讓當晚值班守庫的彭某“挑土”。由嚴乙放風接應,由金某潛入所內盜竊。

爭議問題:嚴乙和金某是構成盜竊罪還是貪污罪? 參考結論:嚴乙和金某構成貪污罪。

13、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1)

案情:陳某與楊某有矛盾,準備伺機報復。陳某找到袁某,讓其幫助弄殘楊某,至少弄瞎一隻眼睛,許以報酬1000元,還提供楊某的住址、家庭成員以及楊某的生活規律等。袁某答應後並未親自動手實施,又委託同村的曾某、黎某承擔此事。曾某提出要價800元時,袁某認為自己從中獲利太少,則向陳某提出加價到1500元,並聲稱找到專門做這種生意的人,弄死人都很容易。陳某害怕事情鬧大,表示暫緩進行。當晚曾某蒙面竄到陳某家,聲稱“青龍幫”幫徒,要陳某把錢準備好,辦事後即來取錢。陳某心中恐懼,答應以1000元了結此事,交個朋友,並不做弄殘楊某的事。曾某利用陳某膽小的弱點,又兩次來到陳某家索要900元,並準備再索要部分錢後即向楊某下手。陳某害怕事情鬧大,也擔心經濟上受損失,遂報警。

爭議問題:陳某、袁某教唆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是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犯罪預備還是犯罪中止?

參考結論:陳某、袁某教唆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陳某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中止,袁某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未遂。

14、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2)

案情:夏某受陳某所託準備搞些汽車輪胎,多次窺視本廠庫房,伺機行竊。並邀同廠李某一起幹,李某同意。兩人合謀,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萬能鑰匙。配好鑰匙交個夏某後,兩人約好時間作案。約定當天,李某下班後左思右想,臨時打消了犯罪意念,未按約定時間去行竊。當晚,夏某見李某遲遲不來,遂一人用李某所配製的萬能鑰匙打開房門後,盜出4只輪胎。

爭議問題:李某在與夏某共同盜竊行為中是犯罪中止還是犯罪既遂。 參考結論:李某在與夏某共同盜竊行為中是犯罪既遂。

15、正當防衞(1)

案情:牛某在某市市場賣布頭,與李某發生爭執,被人勸開後,為避免事態擴大,收拾部分佈頭急忙離開市場。幾小時後,牛某返回市場收拾餘下的布頭時,被等候多時的李某發現。李某追上去擊打牛某面部,將牛某近視眼鏡打碎落地,眼鏡碎片劃破牛某的眼皮,但牛某未還手。接着李某用右手臂夾住牛某的頸部繼續毆打牛某。牛某身體瘦小,掙脱不開,為逃脱捱打,情急之下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李某亂捅。將李某右手臂捅傷,但李某仍未停止對牛的毆打,牛某又將李某的左腹部捅傷,李某才將牛某放開,牛某也沒再捅李某。隨後牛某將刀交給趕來的市場管理人員,次日自首。後李某經法醫鑑定為重傷。 爭議問題:牛某的行為是正當防衞還是防衞過當? 參考結論:牛某的行為是正當防衞。

16、正當防衞(2)

案情:張甲、陳甲與某建設兵團保衞科副科長張某等人產生矛盾,遂開始對其進行行兇報復,在報復過程中,二人還不斷傷害無辜人員。在張甲、陳甲去陳某家報復的路上遇見執行公務回來的張某,二人即向張某撲來,張某斥問他們想幹什麼,陳甲回答“我們算賬。”並揮刀向張某砍來。張某隨即舉槍對着陳某並進行勸説,陳某仍舉刀想張某逼近,張某將槍口對着陳某朝後退並繼續勸説。陳甲説:“今天放你一馬,以後再找你算賬!”二人又向陳某家跑去,繼續找陳某報復,張見狀緊隨其後,防止出事。當二人進入陳某家時,張某對空鳴一槍,以示警告。二人毫不理會闖進陳某家尋找陳某。張某喝令二人出去,陳甲轉身喊叫:“我劈死你。”舉刀向張某砍來,張某舉槍對着陳某邊後退邊躲閃。張某剛退出門外,被從後面趕來的張甲抓住其衣領。張甲即不斷要陳甲砍張某,陳甲舉刀就要看,在場的陳某的母親曾某見狀急忙抱住陳甲持刀的胳膊。此時,張某左手抓住張甲的手腕,右手握槍,張甲左手抓住張某的衣領,右手打張某的手。陳甲掙脱曾某的手,舉刀向張某砍來。張某喝令張甲鬆手,張甲置之不理。當陳甲要砍到張某時,張某朝張甲腰部擊一槍,得以掙脱,躲過陳甲的砍刀。但張甲不顧槍傷仍向張某撲來,張某又朝張甲胸部擊一槍。陳甲見張甲被擊倒,便瘋狂揮刀砍向張某。張某邊躲避邊朝陳甲的左肩擊了一槍;陳甲中槍後仍繼續追砍張某,張某跳起躲閃到陳甲的左後側,朝陳甲又擊兩槍,轉過身對倒在地上但還在“蠕動”的張甲的頭部擊一槍。事後,經法醫鑑定:張甲、陳甲均系張某向他們分別發射第二槍的子彈貫通心臟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爭議問題:張某對張甲頭部擊的一槍屬於正當防衞還是故意殺人? 參考結論:法院判定張某無罪。

17、假想防衞

案情:陳某在某地經營眼鏡生意。一日,陳某攜帶1.1萬餘元和旅行袋,前往當地車站乘車。途中遇見在執勤的便衣民警謝某和阮某,謝某與阮某見陳某行色匆匆,覺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陳某的旅行袋要求檢查,陳某不允。在糾纏中,阮某表明自己的身份,並將工作證在陳某眼前晃了一下,但陳某仍拒絕接受檢查。謝某與阮某更覺可疑,便強行將陳某拉入附近“老人之家”內進行檢查。因陳某依然拒絕檢查並不斷掙扎,便對其進行毆打,後又用手銬將其雙手扣上。隨後,謝某與阮某在陳某身上及旅行袋內搜出證件、眼鏡和小刀等物,並把小刀打開放在台面,要繼續檢查陳某的下身。陳某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讓搜查,謝某與阮某不予理睬,強行要解開陳某的褲帶檢查。陳某誤認為二人是歹徒,要搶他藏在小腹部的1.1萬餘元,便乘謝某、阮某不備,抓起放在台面上的小刀,想二人亂刺。謝某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某在搶奪小刀時手部受傷,後二人將陳某制服。經法醫鑑定:謝某屬重傷、阮某屬輕微傷。

爭議問題:法院認定陳某的行為是過失致人重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參考結論:以意外事件定性更妥當。

18、緊急避險

(一)

案情:一日李某(女)騎自行車下鄉工作,途遇張某(男)搶車。李某見四周曠無人煙,又天近黃昏,反抗會遭橫禍,於是主動表示,只要不傷害她,可以把車推走,張某同意。李某因車上氣筒是借別人的,又向張某提出拿回氣筒,張某也同意。在張某彎腰檢查車子是否好用時,李某用剛拿回的氣筒乘張某不備,將其擊倒後,趕忙騎車去報案。當來到最近的村子時,天以一片漆黑,只要一户人家露出一線燈光,李某投光而去。這户人家有母女二人,對李某的遭遇表示同情,因派出所離此還較遠,加上天黑,怕路上不安全,便邀李某留宿當晚,明天再去報案,李某同意,與其女兒同睡一處。該住處正好是搶車人張某的家,張某醒來回,悻悻而歸,見到院內的自行車,急忙向母親問明來歷。張某聽後,十分慌張,為逃避揭發,再問清楚母親李某睡在外側後,摘下窗上鍘草用的鍘刀,悄悄走進房間。此時的李某,本受了驚嚇,久久不能入睡,加上院小房近,夜深人靜,把母子的對話都聽得一清二楚。在極度恐慌中,急中生智,悄悄移動張某的妹妹,將她推到牀外側,自己則誰到她的位置上。張某進來後,在黑暗中摸準牀外側的人頭,照脖頸猛砍一刀,將其妹砍死。李某後來乘張某母子抬屍外出之機,騎車回縣公安局報案。 爭議問題: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避險過當?

參考結論:李某的行為應認定為避險過當,構成故意殺人罪,但應對其免予處罰。

19、緊急避險

(二)

案情:某甲系一私營中巴司機。一日在營運途中被交警以超載為由處200元罰款,在其與交警爭執中,車上乘客紛紛轉乘他車離開,僅餘乘客乙、丙兩人。甲任務自己遭受損失,心中十分不滿,當車行至某國小操場附近時,甲突然喊一聲“撞死一個少一個”,駕車朝操場上玩耍的國小生撞去,乙、丙見狀急朝車外大喊,讓學生們躲開。受僱給學校操場沙坑運沙子的丁某聽見喊聲,以為中巴車失靈,為避免中巴車撞上國小生,遂駕運沙車攔截中巴車,兩車相撞,致乘客乙、丙重傷。

爭議問題:

1、丁駕車撞擊甲及其中巴車的行為如何認定?

2、丁致使乘客乙、丙受重傷的撞車行為如何認定?

3、丁致乘客乙、丙受重傷的行為是否構成避險過當? 參考結論:

1、丁駕車撞擊甲及其中巴車的行為是正當防衞。

2、丁致使乘客乙、丙受重傷的撞車行為屬於緊急避險。

3、丁致乘客乙、丙受重傷的行為不構成避險過當。

20、自首

案情:羅某與同學劉某和楊某產生糾紛,在爭執過程中,羅某與楊某對打,將楊某刺死。羅某殺人後,即到派出所投案,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並對被害人楊某的死亡表示追悔莫及,主動提出要給被害人家屬賠償。後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證明羅某交代的犯罪行為與事實完全符合。在一審時,羅某對檢察機關將所有責任推給他一人,而其自首也沒得到從輕體現,還被要求判處死刑。因此產生對抗情緒,推翻了其交代的事實,拒不認罪。一審法院由此沒有認定羅某的自首行為。羅某不服,在二審時,羅某又重新承認了犯罪事實,並檢討了自己一審時產生牴觸情緒的行為是錯誤的等等。 爭議問題:羅某的行為能認定為自首嗎? 參考結論:羅某的行為可認定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