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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全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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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全文多篇

章 銷售人員管理 篇一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銷售人員是指商業銀行面向客户從事理財產品宣傳推介、銷售、辦理申購和贖回等相關活動的人員。

第五十條 銷售人員除應當具備理財產品銷售資格以及相關法律法規、金融、財務等專業知識和技能外,還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對理財業務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認識;

(二)遵守監管部門和商業銀行制定的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標準或守則;

(三)掌握所宣傳銷售的理財產品或向客户提供諮詢顧問意見所涉及理財產品的特性,對有關理財產品市場有所認識和理解;

(四)具備相應的學歷水平和工作經驗

(五)具備監管部門要求的行業資格。

第五十一條 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勤勉盡職原則。銷售人員應當以對客户高度負責的態度執業,認真履行各項職責。

(二)誠實守信原則。銷售人員應當忠實於客户,以誠實、公正的態度、合法的方式執業,如實告知客户可能影響其利益的重要情況和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情況。

(三)公平對待客户原則。在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中發生分歧或矛盾時,銷售人員應當公平對待客户,不得損害客户合法權益。

(四)專業勝任原則。銷售人員應當具備理財產品銷售的專業資格和技能,勝任理財產品銷售工作。

第五十二條 銷售人員在向客户宣傳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先做自我介紹,尊重客户意願,不得在客户不願或不便的情況下進行宣傳銷售。

第五十三條 銷售人員在為客户辦理理財產品認購手續前,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一)有效識別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紹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流程、收費標準及方式等;

(三)瞭解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情況、投資期限和流動性要求;

(四)提醒客户閲讀銷售文件,特別是風險揭示書和權益須知;

(五)確認客户抄錄了風險確認語句。

第五十四條 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銷售活動中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承諾進行利益輸送,通過給予他人財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物或利益等形式進行商業賄賂;

(二)詆譭其他機構的理財產品或銷售人員;

(三)散佈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四)違規接受客户全權委託,私自代理客户進行理財產品認購、申購、贖回等交易;

(五)違規對客户做出盈虧承諾,或與客户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約定利益分成或虧損分擔;

(六)挪用客户交易資金或理財產品;

(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損客户合法權益和所在機構聲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向銷售人員提供每年不少於20小時的培訓,確保銷售人員掌握理財業務監管政策、規章制度,熟悉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產品風險特性等專業知識。

培訓記錄應當詳細記載培訓要求、方式、時間及考核結果等,未達到培訓要求的銷售人員應當暫停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

第五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銷售人員資格考核、繼續培訓、跟蹤評價等管理制度,不得對銷售人員採用以銷售業績作為單一考核和獎勵指標的考核方法,並應當將客户投訴情況、誤導銷售以及其他違規行為納入考核指標體系。

商業銀行應當對銷售人員在銷售活動中出現的'違規行為進行問責處理,將其納入本行人力資源評價考核系統,持續跟蹤考核。

對於頻繁被客户投訴、查證屬實的銷售人員,應當將其調離銷售崗位;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章 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篇二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户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級,並可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户首次購買理財產品前在本行網點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依據至少應當包括客户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收益預期、風險偏好、流動性要求、風險認識以及風險損失承受程度等。

商業銀行對超過65歲(含)的客户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時,應當充分考慮客户年齡、相關投資經驗等因素。

商業銀行完成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後應當將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簽名確認後留存。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採用當面或網上銀行方式對客户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持續評估。

超過一年未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或發生可能影響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情況的客户,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在商業銀行網點或其網上銀行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由客户簽名確認;未進行評估,商業銀行不得再次向其銷售理財產品。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本行統一的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

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中明確提示,如客户發生可能影響其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主動要求商業銀行對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為私人銀行客户和高資產淨值客户提供理財產品銷售服務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私人銀行客户是指金融淨資產達到600萬元人民幣及以上的商業銀行客户;商業銀行在提供服務時,由客户提供相關證明並簽字確認。

高資產淨值客户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商業銀行客户:

(一)單筆認購理財產品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

(二)認購理財產品時,個人或家庭金融淨資產總計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理財產品銷售部門負責人或經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定期對已完成的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進行審核。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信息管理系統,用於測評、記錄和留存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內容和結果。

章 總則 篇三

第一條 為規範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促進商業銀行理財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以下簡稱理財產品)銷售是指商業銀行將本行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向個人客户和機構客户(以下統稱客户)宣傳推介、銷售、辦理申購、贖回等行為。

第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等相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權益。

第四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對理財產品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章 宣傳銷售文本管理 篇四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宣傳銷售文本分為兩類。

一是宣傳材料,指商業銀行為宣傳推介理財產品向客户分發或者公佈,使客户可以獲得的書面、電子或其他介質的信息,包括:

(一)宣傳單、手冊、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傳資料;

(二)電話、傳真、短信、郵件;

(三)報紙、海報、電子顯示屏、電影、互聯網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訊資料;

(四)其他相關資料。

二是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銷售協議書、理財產品説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户權益須知等;經客户簽字確認的銷售文件,商業銀行和客户雙方均應留存。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製作和發放的管理,宣傳銷售文本應當由商業銀行總行統一管理和授權,分支機構未經總行授權不得擅自制作和分發宣傳銷售文本。

第十三條 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全面、客觀反映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和與產品有關的重要事實,語言表述應當真實、準確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三)誇大或者片面宣傳理財產品,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與產品風險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載單位或者個人的推薦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觀證據的情況下,使用“業績優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價值”、“首隻”、“最大”、“最好”、“最強”、“唯一”等誇大過往業績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視風險的情形。

第十四條 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只能登載商業銀行開發設計的該款理財產品或風險等級和結構相同的同類理財產品過往平均業績及最好、最差業績,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引用的統計數據、圖表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全面,並註明來源,不得引用未經核實的數據;

(二)真實、準確、合理地表述理財產品業績和商業銀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傳銷售文本中應當明確提示,產品過往業績不代表其未來表現,不構成新發理財產品業績表現的保證。

如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使用模擬數據的,必須註明模擬數據。

第十五條 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提及第三方專業機構評價結果的,應當列明第三方專業評價機構名稱及刊登或發佈評價的渠道與日期。

第十六條 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出現表達收益率或收益區間字樣的,應當在銷售文件中提供科學、合理的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測算收益不等於實際收益,投資須謹慎”。

如不能提供科學、合理的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則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不得出現產品收益率或收益區間等類似表述。

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應當簡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誇大產品收益率或收益區間,誤導客户。

第十七條 理財產品宣傳材料應當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財非存款、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

第十八條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包含專頁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應當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並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財非存款、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

(二)提示客户,“如影響您風險承受能力的因素髮生變化,請及時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資風險,仔細閲讀理財產品銷售文件,瞭解理財產品具體情況;

(四)本理財產品類型、期限、風險評級結果、適合購買的客户,並配以示例説明最不利投資情形下的投資結果;

(五)保證收益理財產品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財產品有投資風險,只能保證獲得合同明確承諾的收益,您應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

(六)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的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財產品有投資風險,只保障理財資金本金,不保證理財收益,您應當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

(七)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的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本理財產品不保證本金和收益,並根據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提示客户可能會因市場變動而蒙受損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等內容;

(八)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由客户填寫;

(九)風險揭示書還應當設計客户風險確認語句抄錄,包括確認語句欄和簽字欄;確認語句欄應當完整載明的風險確認語句為:“本人已經閲讀風險揭示,願意承擔投資風險”,並在此語句下預留足夠空間供客户完整抄錄和簽名確認。

第十九條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包含專頁客户權益須知,客户權益須知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客户辦理理財產品的流程;

(二)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流程、評級具體含義以及適合購買的理財產品等相關內容;

(三)商業銀行向客户進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頻率等;

(四)客户向商業銀行投訴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業銀行聯絡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説明的內容。

第二十條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投資範圍、投資資產種類和各投資資產種類的投資比例,並確保在理財產品存續期間按照銷售文件約定比例合理浮動。

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導致投資比例暫時超出浮動區間且可能對客户預期收益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向客户進行信息披露。

商業銀行根據市場情況調整投資範圍、投資品種或投資比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後方可調整;客户不接受的,應當允許客户按照銷售文件的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第二十一條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收取銷售費、託管費、投資管理費等相關收費項目、收費條件、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銷售文件未載明的收費項目,不得向客户收取。

商業銀行根據相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需要對已約定的收費項目、條件、標準和方式進行調整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後方可調整;客户不接受的,應當允許客户按照銷售文件的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銷售文件約定及時、準確地進行信息披露;產品結束或終止時的信息披露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於實際投資資產種類、投資品種、投資比例、銷售費、託管費、投資管理費和客户收益等。理財產品未達到預期收益的,應當詳細披露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理財產品名稱應當恰當反映產品屬性,不得使用帶有誘惑性、誤導性和承諾性的稱謂以及易引發爭議的模糊性語言。

理財產品名稱中含有擬投資資產名稱的,擬投資該資產的比例須達到該理財產品規模的50%(含)以上;對掛鈎性結構化理財產品,名稱中含有掛鈎資產名稱的,需要在名稱中明確所掛鈎標的資產佔理財資金的比例或明確是用本金投資的預期收益掛鈎標的資產。

章 法律責任 篇五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展理財產品銷售的,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採取相關監管措施外,還可以並處二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規開展理財產品銷售造成客户或銀行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泄露或不當使用客户個人資料和交易記錄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挪用客户資產的;

(四)利用理財業務從事洗錢、逃税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第七十六條 商業銀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除依照本辦法第七十四條和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理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章 理財產品銷售管理 篇六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不得銷售無市場分析預測、無風險管控預案、無風險評級、不能獨立測算的理財產品,不得銷售風險收益嚴重不對稱的含有複雜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財產品。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不得無條件向客户承諾高於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率;高於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應當是對客户有附加條件的保證收益。

商業銀行向客户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可以是對理財產品期限調整、幣種轉換等權利,也可以是對最終支付貨幣和工具的選擇權利等,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所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當由客户承擔,並應當在銷售文件明確告知客户。

商業銀行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除保證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獲得收益。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不得將存款單獨作為理財產品銷售,不得將理財產品與存款進行強制性搭配銷售。

商業銀行不得將理財產品作為存款進行宣傳銷售,不得違反國家利率管理政策變相高息攬儲。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過銷售或購買理財產品方式調節監管指標,進行監管套利;

(二)將理財產品與其他產品進行捆綁銷售;

(三)採取抽獎、回扣或者贈送實物等方式銷售理財產品;

(四)通過理財產品進行利益輸送;

(五)挪用客户認購、申購、贖回資金;

(六)銷售人員代替客户簽署文件;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潛在客户羣的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為理財產品設置適當的單一客户銷售起點金額。

風險評級為一級和二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户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5萬元人民幣;風險評級為三級和四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户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10萬元人民幣;風險評級為五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户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20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不得通過電視、電台渠道對具體理財產品進行宣傳;通過電話、傳真、短信、郵件等方式開展理財產品宣傳時,如客户明確表示不同意,商業銀行不得再通過此種方式向客户開展理財產品宣傳。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通過本行網上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過程應有醒目的風險提示,風險確認不得低於網點標準,銷售過程應當保留完整記錄。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通過本行電話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人員應當是具有理財從業資格的銀行人員,銷售過程應當使用統一的規範用語,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應的保密義務。

商業銀行通過本行電話銀行向客户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徵得客户同意,明確告知客户銷售的是理財產品,不得誤導客户;銷售過程的風險確認不得低於網點標準,銷售過程應當錄音並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銷售風險評級為四級(含)以上理財產品時,除非與客户書面約定,否則應當在商業銀行網點進行。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向私人銀行客户銷售專門為其設計開發的理財產品或投資組合時,雙方應當簽訂專門的理財服務協議,銷售活動可按服務協議約定方式進行,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户銷售理財產品不適用本辦法有關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風險確認語句抄錄的相關規定,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其他條款規定。

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户銷售專門為其設計開發的理財產品,雙方應當簽訂專門的理財服務協議,銷售活動可以按服務協議約定方式執行,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五條 對於單筆投資金額較大的客户,商業銀行應當在完成銷售前將包括銷售文件在內的認購資料至少報經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銷售部門負責人審核或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審核;單筆金額標準和審核權限,由商業銀行根據理財產品特性和本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

已經完成銷售的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至少報經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理財產品銷售部門負責人或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定期審核。

第四十六條 客户購買風險較高或單筆金額較大的理財產品,除非雙方書面約定,否則商業銀行應當在劃款時以電話等方式與客户進行最後確認;如果客户不同意購買該理財產品,商業銀行應當遵從客户意願,解除已簽訂的銷售文件。

風險較高和單筆金額較大的標準,由商業銀行根據理財產品特性和本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不得將其他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標記本行標識後作為自有理財產品銷售。

商業銀行代理銷售其他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進行充分的風險審查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異常銷售的監控、記錄、報告和處理制度,重點關注理財產品銷售業務中的不當銷售和誤導銷售行為,至少應當包括以下異常情況:

(一)客户頻繁開立、撤銷理財賬户;

(二)客户風險承受能力與理財產品風險不匹配;

(三)商業銀行超過約定時間進行資金劃付;

(四)其他應當關注的異常情況。

章 監督管理 篇七

第六十八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要求,對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活動進行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

第六十九條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實行報告制,報告期間,不得對報告的理財產品開展宣傳銷售活動。

商業銀行總行或授權分支機構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應當由商業銀行總行負責報告,報告材料應當經商業銀行主管理財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審核批准。

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在銷售前10日,將以下材料向中國銀監會負責法人機構監管的部門或屬地銀監局報告(外國銀行分行參照執行):

(一)理財產品的可行性評估報告,主要內容包括:產品基本特性、目標客户羣、擬銷售時間和規模、擬銷售地區、理財資金投向、投資組合安排、資金成本與收益測算、含有預期收益率的理財產品的收益測算方式和測算依據、產品風險評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內部審核文件;

(三)對理財產品投資管理人、託管人、投資顧問等相關方的盡職調查文件;

(四)與理財產品投資管理人、託管人、投資顧問等相關方簽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財產品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銷售協議書、理財產品説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户權益須知等;

(六)理財產品宣傳材料,包括銀行營業網點、銀行官方的網站和銀行委託第三方網站向客户提供的理財產品宣傳材料,以及通過各種媒體投放的產品廣告等;

(七)報告材料聯絡人的具體聯繫方式;

(八)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户和私人銀行客户銷售專門為其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條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在開始發售理財產品之日起5日內,將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總行理財產品發售授權書;

(二)理財產品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協議書、理財產品説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户權益須知等;

(三)理財產品宣傳材料,包括銀行營業網點、銀行官方的網站和銀行委託第三方網站向客户提供的產品宣傳材料,以及通過各種媒體投放的產品廣告等;

(四)報告材料聯絡人的具體聯繫方式;

(五)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户和私人銀行客户銷售專門為其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確保報告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報告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要求進行補充報送或調整後重新報送。

第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一)發生羣體性的事件、重大投訴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户資金或資產;

(三)投資交易對手或其他信用關聯方發生重大信用違約事件,可能造成理財產品重大虧損;

(四)理財產品出現重大虧損;

(五)銷售中出現的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中國銀監會的規定對理財產品銷售進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統計分析,報送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本年度理財業務發展報告,應當至少包括銷售情況、投資情況、收益分配、客户投訴情況等,於下一年度2月底前報送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