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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全文【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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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全文【精品多篇】

章 監督管理 篇一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工程建設主體的質量行為;

(二)檢查工程項目法定建設程序、企業及其有關人員的資質或者資格,抽查有關質量文件和技術資料,檢查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抽查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建築節能工程和其他涉及結構安全重要部位的質量,抽查用於工程建設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

(四)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依法查處對有關工程質量的舉報;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施工現場進行質量檢查;

(三)發現存在工程質量隱患時,責令被檢查單位就該質量隱患進行整改,其中涉及結構安全隱患的,責令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現場存在質量問題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需要,可以組織編制高於國家標準的地方工程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推廣、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目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建設工程質量違法行為時,發現應當由其他管理部門予以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予以反饋。

2017年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篇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護建設工程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建>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建設工程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二、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工程。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在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中,對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建>材料、構配>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工程質量責任。

第五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積極採用優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建造優質工程。地方、部門和企業可獎勵對提高工程(產品)質量有貢獻的單位和人員。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屬的專業技術強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構配>生產單位的資格(質)等級、生產許可證和業務範圍的管理,監督各單位在資格(質)等級和允許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活動。

加強對建設單位與發包工程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能力和編制招標文件及組織開標、評標、定標能力的審查。建設單位不具備上述能力的,應委託建設監理或諮詢單位代理。

第八條 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工業、交通和民用、市>公用工程(含實施監理的工程)及構配>生產,均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城市或專業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

第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測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督、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測任務。

第十條 國家對工程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和組織。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專業本行政區域內組織監督抽查。建設工程質量抽查的結果應當公佈。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按質論價。對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工程實行優價;對達不到國家標準規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規定的相應等級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價。

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向該企業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書。

第十三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重要的建>材料和設備,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認證證書,准許企業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質量認證標誌。使用單位經檢驗發現認證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有權向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投訴。

對尚沒有經過產品質量認證的建>材料、設備等,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推薦使用。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進行驗評,未經驗評或驗評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用户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向設計、施工單位查詢;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單位或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十六條 保護用户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建議有關單位或部門負責處理,支持用户對因建設工程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對其選擇的設計、施工單位和負責供應的設備等原因發生質量問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特點,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或委託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進行管理。委託監理單位的,建設單位應與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簽訂監理合同,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按有關規定選擇相應資格(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並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須有質量條款,明確質量責任。一個住宅單體工程應有一個施工企業負責總包。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必須辦理有關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認真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施工中應按照國家現行的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合同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後,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規定供應的設備等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除應遵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還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對開發工程的質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 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開發經營的工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質量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應符合使用要求,並提供有關使用、保養和維護的説明;

(三)對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質量問題,在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負責組織保修。

第四章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資格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格等級及業務範圍承接任務,應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格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按照國家現行的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合同進行勘察設計,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設計過程的質量控制,健全設計文件的審核會簽制度,參與圖紙會審和做好設計文件的技術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條 勘察設計文件,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文件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工程設計技術標準和合同的規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應反映工程地質、地形地貌、水文地質狀況,評價準確,數據可靠;

(三)設計文件的深度,應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應配套,細部節點應交待清>,標註説明應清晰、完整;

(四)設計中選用的材料、設備等,應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色澤等,並提出質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

第二十八條 對大中型建設工程、超高層建二、以及採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應在合同中規定設計單位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質等級及業務範圍承包工程;必須依據勘察設計文件和技術標準精心施工;應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實行總包的工程,總包單位對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負責。

實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單位要對其分包的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負責。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加強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加強計量、檢測等基礎工作,抓好職工培訓,提高企業技術素質,廣泛採用新技術和適用技術。

第三十三條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中規定的各項工作內容,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

(二)工程質量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及合同規定的要求,並經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為合格或優良;

(三)工程所用的設備和主要建>材料、構>應具有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準規定必要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竣工圖,已辦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關手續;

(五)已簽署工程保修證書。

第三十四條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實行保修,並提供有關使用、保養、維護的説明。

第六章 建>材料、構配>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 建>材料、構配>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對其生產或供應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三十六條 建>材料、構配>生產及設備的供需雙方均應簽訂購銷合同,並按合同條款進行質量驗收。

第三十七條 建>材料、構配>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技術裝備和質量保證體系,具備必要的檢測人員和設備,把好產品看樣、定貨、儲存、運輸和核驗的質量關。

第三十八條 建>材料、構配>及設備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的合格標準和設計要求;

(二)符合在建>材料、構配>及設備或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標準,符合以建>材料、構配>及設備説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三十九條 建>材料、構配>及設備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產品包裝和商標樣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四)設備應有產品詳細的使用説明書,電氣設備還應附有線路圖;

(五)實施生產許可證或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的產品,應有許可證或質量認證的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 返修和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自辦理交工驗收手續後,在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應當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

本辦法所稱的質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合同中對質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保修期限是指從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規定的期限:

(一)民用與公共建二、一般工業建二、構>物的土建工程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三年;

(二)建>物的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六個月;

(三)建>物的供熱及供冷為一個採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區道路等市>公用工程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規定。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對工程負責維修的,其維修的經濟責任由責任方承擔;

(一)施工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設計要求施工,造成的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返修並承擔經濟責任;

(二)由於設計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由設計單位承擔經濟責任。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其費用按有關規定通過建設單位向設計單位索賠;不足部分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因建>材料、構配>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引起的質量缺陷,屬於施工單位採購的或經其驗收同意的,由施工單位承擔經濟責任;屬於建設單位採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經濟責任;

(四)因使用單位使用不當造成的質量缺陷,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五)因地震、洪水、颱風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問題,施工單位、設計單位不承擔經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侵害人應按有關規定,給予受害人賠償。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自接到保修通知書之日起,必須在兩週內到達現場與建設單位共同明確責任方,商議返修內容。屬施工單位責任的,如施工單位未能按期到達現場,建設單位應再次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自接到再次通知書起的一週內仍不能到達時,建設單位有權自行返修,所發生的費用由原施工單位承擔。不屬施工單位責任的,建設單位應與施工單位聯繫,商議維修的具體期限。

第四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一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 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法定建設工程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進行檢驗。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選擇相應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

(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三)負責供應的建>材料、構配>等的質量不符合現行的技術標準要求;

(四)未經竣工驗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四十九條 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遞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開發經營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勘察設計、施工、構配>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證的勘察設計、施工、構配>生產單位擅自承接任務的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任務的;

(二)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四)未按規定實行質量保修的;

(五)由於設計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

第五十一條 生產和供應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要求的建>材料、構配>及設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檢測單位偽造檢驗數據或偽造檢驗結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更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所收檢驗費>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從事工程質量監督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對阻礙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經濟處罰的具體辦法,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會同有關單位制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建設部備案。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頒發的《建>工程保修辦法(試行)》和《建>工程質量責任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章 工程驗收和質量保修 篇三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分階段驗收。

在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建築節能工程等不同階段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進行階段驗收;建設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組織驗收,並告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未經階段驗收或者階段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不得進入下一階段施工,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的地基驗收,經檢查工程地基土與勘察報告一致的,出具檢查驗收文件;不一致的,應當修改和補充勘察文件,並及時通報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

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簽署竣工驗收意見。

第十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建築節能工程等分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施工結果符合設計要求的,出具分階段檢查驗收文件,簽署竣工驗收意見。

設計文件的主要設計人員應當參加驗收活動。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的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資料應當與建設工程進度同步記錄,並保證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的隱蔽工程和每一檢驗批及時進行檢查,合格後通知工程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進行驗收。工程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進入下一工序施工。

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施工單位進入下一工序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工程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單位要求施工單位進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查處。

第十九條 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進行見證取樣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建築材料,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人員見證下現場取樣封存,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對未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人員見證下取樣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建築材料,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不得出具見證取樣檢測報告。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收到施工單位的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建設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竣工驗收。

對住宅工程,應當先組織分户驗收,合格後再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文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一)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竣工驗收報告;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規劃、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准許使用文件;

(四)法律規定應當由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對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五)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還應當提交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説明書。

第二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竣工驗收備案文件、驗證文件齊全後,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上簽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在收訖竣工驗收備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責令建設單位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定,在工程明顯位置鑲嵌標誌牌,標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名稱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外牆保温、門窗和地下室外圍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為五年。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其銷售的商品房保修期,自交付購房人之日起計算,並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載明。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發出保修通知。施工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後,應當到現場核查情況,及時予以保修。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購房人有權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履行保修義務,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及時予以保修。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發生影響結構安全的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者房屋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立即向所在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保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到達現場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維修方案,施工單位實施維修,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保修後,由建設單位或者房屋建築所有人組織驗收。涉及結構安全的,應當將驗收報告報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施工單位拒不履行保修義務的,建設單位可以委託其他施工單位維修,維修費用由原施工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在建設工程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設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建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造成質量缺陷的責任方追償。

章 法律責任 篇四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不按照規定參與驗收或者出具的驗收文件不真實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五)設計單位不按照規定派駐設計代表,設計文件未註明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許最大沉降量、抗震設防裂度和防火要求,不按照規定參與驗收或者出具的驗收文件不真實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施工單位未配備相應項目負責人和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或者擅自更換項目負責人的;

(二)工程監理單位未配備相應監理項目負責人和其他監理人員,或者擅自更換監理項目負責人的;

(三)工程監理單位對施工單位違反工程質量技術要求的相關行為未予以制止和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按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

(二)使用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或者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資質範圍從事檢測業務的;

(二)出現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未及時通知委託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

(三)對未見證取樣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出具見證取樣檢測報告的。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施工圖審查機構未按照規定的審查內容進行審查或者出具虛假審查合格書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施工圖審查機構認定。

對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單位和個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資料記錄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或者與建設工程進度不同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階段驗收要求施工單位進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單位未經階段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進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或者對所送檢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弄虛作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提供虛假竣工驗收備案文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的工程,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及其註冊執業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記入建築市場信用信息系統。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在本市參加招投標活動的資格。

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索賄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後,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篇五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超越權限審批建設項目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

第六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

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進行招標。

第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向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

原始資料必須真實、準確、齊全。

第十條 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也可以委託具有工程監理相應資質等級並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沒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該工程的設計單位進行監理。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四條 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採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五條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不得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勘察、設計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勘察、設計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工程。

第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在設計文件上簽字,對設計文件負責。

第二十條 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

第二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註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註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作出詳細説明。

第二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並對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確定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者採購的設備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的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作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三十一條 施工人員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並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修。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的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章 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禁止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工程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禁止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不得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八條 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六章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