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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全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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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全文(多篇)

章 罰則 篇一

第三十六條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七條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莊、集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莊、集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鄉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承擔建築跨度、跨徑和高度超出規定範圍的工程以及二層以上住宅的設計任務或者未按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地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未按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不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的;

(四)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取得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為無證單位提供資質證書,超過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或者設計、施工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可以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並應當賠償:

(一)損壞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

(二)亂堆糞便、垃圾、柴草,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衞生的。

第四十條 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損壞村莊、集鎮內的文物古蹟、古村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以及國家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管道等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村莊、集鎮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章 總則 篇二

第一條 為加強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集鎮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但是,國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建設除外。

在城市規劃區的村莊、集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城市規劃法及其實施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本條例所稱集鎮,是指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村莊、集鎮規劃區,是指村莊、集鎮建成區和因村莊、集鎮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村莊、集鎮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合理佈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羣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地處洪澇、地震、颱風、滑坡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莊和集鎮,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家鼓勵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倡在村莊和集鎮建設中,結合當地特點,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章 附則 篇三

第四十五條未設鎮建制國營農場場部、國營林場場部及其基層居民點的規劃建設管理,分別由國營農場、國營林場主管部門負責,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實施 篇四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莊、集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准。

城鎮非農業户口居民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後,依照前款第( 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

回原籍村莊、集鎮落户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幹部以及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興建鄉(鎮)村企業,必須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二十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