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個人文檔 個人總結 工作總結 述職報告 心得體會 演講稿 講話致辭 實用文 教學資源 企業文化 公文 論文

新版《藥品流通監督管理條例》全文通用多篇

欄目: 實用文精選 / 發佈於: / 人氣:2.92W

新版《藥品流通監督管理條例》全文通用多篇

章 總 則 篇一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監督管理,規範藥品流通秩序,保證藥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藥品購銷及監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應當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負責。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在確保藥品質量安全的前提下,應當適應現代藥品流通發展方向,進行改革和創新。

第四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鼓勵個人和組織對藥品流通實施社會監督。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個人和組織都有權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和控告。

章 醫療機構購進、儲存藥品的監督管理 篇二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設置的藥房,應當具有與所使用藥品相適應的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衞生環境,配備相應的藥學技術人員,並設立藥品質量管理機構或者配備質量管理人員,建立藥品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品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索取、查驗、保存供貨企業有關證件、資料、票據。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並建有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進記錄。藥品購進記錄必須註明藥品的通用名稱、生產廠商(中藥材標明產地)、劑型、規格、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批准文號、供貨單位、數量、價格、購進日期。

藥品購進記錄必須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於3年。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儲存藥品,應當制訂和執行有關藥品保管、養護的制度,並採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避光、通風、防火、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醫療機構應當將藥品與非藥品分開存放;中藥材、中藥飲片、化學藥品、中成藥應分別儲存、分類存放。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未經診療直接向患者提供藥品。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采用郵售、互聯網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眾銷售處方藥。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以集中招標方式採購藥品的,應當遵守《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章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購銷藥品的監督管理 篇三

第五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對其藥品購銷行為負責,對其銷售人員或設立的辦事機構以本企業名義從事的藥品購銷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醫學教育網搜|集整理

第六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對其購銷人員進行藥品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建立培訓檔案,培訓檔案中應當記錄培訓時間、地點、內容及接受培訓的人員。

第七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藥品銷售人員的管理,並對其銷售行為作出具體規定。

第八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場所儲存或者現貨銷售藥品。

第九條 藥品生產企業只能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藥品,不得銷售本企業受委託生產的或者他人生產的藥品。

第十條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一)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複印件;(二)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所銷售藥品的批准證明文件複印件;(三)銷售進口藥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派出銷售人員銷售藥品的,除本條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授權書複印件。授權書原件應當載明授權銷售的品種、地域、期限,註明銷售人員的身份證號碼,並加蓋本企業原印章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簽名)。銷售人員應當出示授權書原件及本人身份證原件,供藥品採購方核實。

第十一條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開具標明供貨單位名稱、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批號、數量、價格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藥品零售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開具標明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數量、價格、批號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第十二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採購藥品時,應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索取、查驗、留存供貨企業有關證件、資料,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索取、留存銷售憑證。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按照本條前款規定留存的資料和銷售憑證,應當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三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藥品行為的,不得為其提供藥品。

第十四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為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經營藥品提供場所,或者資質證明文件,或者票據等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以展示會、博覽會、交易會、訂貨會、產品宣傳會等方式現貨銷售藥品。

第十六條 藥品經營企業不得購進和銷售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

第十七條 未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藥品經營企業不得改變經營方式。

藥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的經營範圍經營藥品。

第十八條 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分類管理規定的要求,憑處方銷售處方藥。

經營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不在崗時,應當掛牌告知,並停止銷售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

第十九條 藥品説明書要求低温、冷藏儲存的藥品,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低温、冷藏設施設備運輸和儲存。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應當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藥品,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以搭售、買藥品贈藥品、買商品贈藥品等方式向公眾贈送處方藥或者甲類非處方藥。

第二十一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采用郵售、互聯網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眾銷售處方藥。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法收購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