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承接,服務報酬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收取。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名義承攬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和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一)營業執照和備案證明文件;
(二)服務項目、內容、標準;
(三)業務流程;
(四)收費項目、依據、標準;
(五)交易資金監管方式;
(六)信用檔案查詢方式、投訴電話及12358價格舉報電話;
(七)政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本;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支機構還應當公示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經營地址及聯繫方式。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銷售現場明顯位置明示商品房銷售委託書和批准銷售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委託提供房地產信息、實地看房、代擬合同等房地產經紀服務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
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房地產經紀服務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等情況和從事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員情況;
(二)房地產經紀服務的項目、內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標準;
(三)服務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可以制定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示範文本,供當事人選用。
第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代辦貸款、代辦房地產登記等其他服務的,應當向委託人説明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情況,經委託人同意後,另行簽訂合同。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實行明碼標價制度。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標明房地產經紀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以及相關房地產價格和信息。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內容和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一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不得混合標價、捆綁標價。
第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未完成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事項,或者服務未達到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標準的,不得收取佣金。
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合作開展同一宗房地產經紀業務的,只能按照一宗業務收取佣金,不得向委託人增加收費。
第二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加蓋房地產經紀機構印章,並由從事該業務的。一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簽名。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前,應當向委託人説明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和房屋買賣合同或者房屋租賃合同的相關內容,並書面告知下列事項:
(一)是否與委託房屋有利害關係;
(二)應當由委託人協助的事宜、提供的資料;
(三)委託房屋的市場參考價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風險;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費;
(六)經紀服務的內容及完成標準;
(七)經紀服務收費標準和支付時間;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房地產經紀機構根據交易當事人需要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以外的其他服務的,應當事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告知服務內容及收費標準。書面告知材料應當經委託人簽名(蓋章)確認。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託人簽訂房屋出售、出租經紀服務合同,應當查看委託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權屬證書,委託人的身份證明等有關資料,並應當編制房屋狀況説明書。經委託人書面同意後,方可以對外發布相應的房源信息。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託人簽訂房屋承購、承租經紀服務合同,應當查看委託人身份證明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與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向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委託出售、出租房屋的,還應當向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真實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書。委託人未提供規定資料或者提供資料與實際不符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拒絕接受委託。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約定由房地產經紀機構代收代付交易資金的,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客户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户劃轉交易資金。
交易資金的劃轉應當經過房地產交易資金支付方和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簽字和蓋章。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捏造散佈漲價信息,或者與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串通捂盤惜售、炒賣房號,操縱市場價格;
(二)對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的房屋交易信息,低價收進高價賣(租)出房屋賺取差價;
(三)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誘騙消費者交易或者強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委託人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祕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為交易當事人規避房屋交易税費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簽訂不同交易價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變房屋內部結構分割出租;
(七)侵佔、挪用房地產交易資金;
(八)承購、承租自己提供經紀服務的房屋;
(九)為不符合交易條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業務情況。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保存期不少於5年。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應當制定房地產經紀從業規程,逐步建立並完善資信評價體系和房地產經紀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統。
第四條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人員,必須是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有與房地產諮詢業務相關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並取得考試合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房地產諮詢人員的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
第五條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分為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估價員。
第六條房地估價師必須是經國家統一考試、執業資格認證,取得《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的人員,不得以房地產估價師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房地產估價師的考試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七條房地產估價員必須是經過考試並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房地產估價員的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
第八條房地產經紀人必須是經過考試、註冊並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的考試和註冊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嚴禁偽造、塗改、轉讓《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
遺失《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條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第十一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規定數量的財產和經費;
(四)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須佔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機構,應到該業務發生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條件進行一次檢查,並於每年年初公佈檢查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名單。檢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十四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五)依法交納税費;
(六)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八條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從事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諮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諮詢,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對房地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和價格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託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和居間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現場巡查、合同抽查、投訴受理等方式,採取約談、記入信用檔案、媒體曝光等措施,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進行監督。
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被檢查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並根據要求提供檢查所需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 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信息共享制度。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情況通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構建統一的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台,為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產交易與登記信息查詢;
(三)房地產交易合同網上籤訂;
(四)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公示;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經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取得網上籤約資格。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經查證屬實的被投訴舉報記錄等情況,作為不良信用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真實、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