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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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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新版多篇)

章 附 則 篇一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章 總則 篇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的各種房屋及其附屬建築物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軍隊、宗教團體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建築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危險房屋管理。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市轄區、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發展改革、消防、城管及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宣傳房屋安全使用知識,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章 房屋安全鑑 篇三

第八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具體負責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況的房屋,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建築進行安全鑑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二)拆改建築主體結構、抗震構件、隔震裝置和明顯加大荷載的房屋;

(三)因擴建、加層或者使用條件改變引起荷載變化,使房屋結構受到破壞;

(四)因施工堆物、撞擊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導致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現象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五)需要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證;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法人資格證或者身份證、授權委託書;

(四)房屋的相關技術資料;

(五)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現狀,蒐集相關技術資料;

(三)現場勘察、測試、記錄房屋的各種破損數據和狀況,繪製草圖及影像資料;

(四)檢查測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做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

(六)簽發鑑定報告。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鑑定人員簽字並註明報告編號;

(二)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人簽字並加蓋鑑定機構公章;

(三)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具備符合國家統一要求的條件和資質,具備相應的設備設施,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四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相關單位或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撓鑑定人員的正常鑑定活動。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時,應當有2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房屋鑑定機構可以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者邀請有關部門安排人員參與鑑定。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依據國家現行的規範和鑑定標準進行。

房屋安全鑑定收費,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委託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鑑定,並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特殊結構、難度較大的房屋安全鑑定,可以適當延長受理期限,但不超過30個工作日。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必須及時發放危險房屋通知書,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當在鑑定報告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1年。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現場錄像帶、照片等檔案資料,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存檔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