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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管理規定(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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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管理規定(多篇)

南京市户籍管理規定 篇一

第七十四條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併實際居住的,公民可以申請投靠遷移:

(一)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投靠的;

(二)投靠配偶的;

(三)符合規定的(外)孫子女與(外)祖父母、公婆與兒媳、岳父母與女婿之間相互投靠。

第七十五條公民申請投靠遷移,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的聲明;

(四)投靠人與被投靠人之間關係證明;

(五)被投靠人合法固定住所證明。

第七十六條家庭户口、集體户口(不包括學生集體户口)的遷移應當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户口登記在非直系親屬或者朋友處的公民,在市內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户口遷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户;

(二)登記集體户口的公民,在市內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户口遷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户;

(三)登記集體户口的公民,因工作變動需要遷移户口的,新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户的,可以將户口遷至新單位集體户落户;

(四)家庭户口除本細則明確的情形外,不得遷至集體户落户。

第七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將户口遷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處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被投靠人處;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無處投靠,現工作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户的,應當遷往本人單位集體户處;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無處投靠、且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户的,應當遷往户口所在地社區(村)託管户。

(一)因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户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徵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户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户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户,現單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離開單位的;

(四)其他按規定應當將户口遷出現户口登記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八條本市已實行市內遷移網上一站式辦理的户口遷移,不再使用户口準遷證、户口遷移證,公民持相關材料直接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原五縣不在市區通遷範圍內,使用準遷證,網上一站式辦理)。

第二節市外遷入

第七十九條公民因親屬投靠、工作調動、人才引進、購房落户、投資納税等原因申報市外遷入的,應當符合本市户口准入條件。

第八十條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的,可以申請投靠户口遷移:

(一)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男性超過60週歲或者女性超過55週歲,夫妻雙方需投靠成年子女的;

(三)投靠配偶的。

屬上述投靠情形的,被投靠人應當擁有合法固定住所;屬第三種情形,被投靠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的,被投靠人直系親屬應當擁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八十一條公民申請投靠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與投靠情形相符合的關係證明;

(三)合法固定住所產權證;

(四)投靠雙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

(五)已達婚齡的成年未婚子女投靠的未婚證明。

第八十二條公民因工作調動、人才引進、公務員錄用等原因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市公安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組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批准證明;

(二)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

(三)遷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八十三條公民因購買商品住房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購房協議或購房合同;

(三)所購房屋的產權證;

(四)所購房屋的土地使用證;

(五)遷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

(六)遷移人相互關係證明;

(七)已達婚齡的成年未婚子女的未婚證明。

購房入户需整户遷移。

第八十四條公民因投資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和保薦書;

(二)税務登記證副本;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四)工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五)遷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

(六)合法固定住所證明;

(七)已達婚齡的成年未婚子女的未婚證明。

第八十五條公民因納税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三)税務登記證副本及複印件;

(四)税務部門完税憑證;

(五)遷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

(六)合法固定住所證明;

(七)已達婚齡的成年未婚子女的未婚證明。

第八十六條公民因部隊家屬隨軍(無工作的配偶隨軍)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待業、失業等無工作證明;

(三)部隊師(旅)級以上政治部門批准手續;

(四)軍官證;

(五)家屬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

(六)結婚證。

第八十七條户口登記在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户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在當地無合法固定住所、無工作單位、不符合本細則第七十四條情形,且在入學前户口所在地父母有家庭户口或者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將户口遷至入學前户口所在地父母家庭户口或者合法固定住所處落户。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身份證件;

(三)與父母關係證明或者合法固定住所證明;

(四)大中專院校畢業證書。

父母家庭户口或者合法固定住所不在入學前户口所在地的,按本細則第八十條或者第八十三條辦理。

第三節遷出市外

第八十八條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户口準遷證,按照户口準遷證填寫內容,辦理相應人員户口遷移證。

第八十九條遷出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户口遷移證過程中,應當識別户口準遷證真偽、核對公民身份信息,註銷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的户口信息,並收繳居民户口簿或者遷出人户口簿內頁。

第四節大中專學生户口遷移

第九十條考取大中專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自願選擇將户口遷往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户。跨年度的,遷出地公安機關不再辦理新生户口遷出手續。

被軍事院校錄取的新生,屬於現役軍人的,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註銷户口;不屬於現役軍人的,按前款細則規定辦理。

被宗教院校錄取的新生,不予辦理户口遷移。

第九十一條大中專院校申報新生遷入登記時,應當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錄取通知書和户口遷移證。

入學時已將户口遷入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户的,在學期間不辦理户口遷出手續,國家或者本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條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時已將户口從原户口登記地遷出,但未在户口遷移證有效日期內申報遷入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户的,應當持户口遷移證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户口。

第九十三條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在學期間被批准轉學,要求將户口遷往省內其他地區的,憑省級高教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辦理户口遷移手續;要求將户口遷往省外的,憑轉出地和轉入地級高教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辦理户口遷移手續。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故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憑學校批准文件或者相關證明辦理户口遷移手續。

第九十四條普通中等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故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憑市級中專主管部門或者學校的批准文件辦理户口遷移手續。

第九十五條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可以憑畢業證書、畢業生就業報到證,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户口遷移證。

第九十六條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依法被本市單位錄(聘)用的,可以向工作地公安機關申報户口遷入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畢業證書;

(二)畢業生就業報到證(與現工作單位一致);

(三)户口遷移證(加蓋畢業生調配專用章)、居民身份證。

第九十七條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落實工作單位,但因畢業時間較長無法改派、取得與現工作單位一致的畢業生就業報到證,且符合本市户口准入條件的,按工作地户口准入條件辦理户口遷移手續。

第九十八條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入學時已將户口遷至學生集體户,可以憑畢業證書、户口遷移證,向入學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入登記。

第九十九條普通中等學校畢業生畢業時,符合就業地落户條件的,應當將户口遷往就業地;不符合就業地落户條件的,應當將户口遷回入學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

技工學校學生落户,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簽發的《技工學校畢業生分配工作介紹信》或《技工學校畢業生推薦就業登記表》、《户口遷移證》辦理户口遷移手續。

職業中專學生落户,憑市教委《畢業生推薦就業登記表》、《户口遷移證》辦理户口遷移手續。

第六章户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第一百條公安機關對公民變更更正户口登記項目信息的申請,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

第一百零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國(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遷出的;

(五)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認為需要變更的;

(六)户內成年人及房屋產權人協商一致申請變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應當變更户主的。

單位集體户申請變更户主的,應當由該單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

第一百零二條公民申請家庭户變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證;

(三)户內成年人及房屋產權人協商一致的書面意見。

第一百零三條公民申請變更姓名,屬未成年人的,應當經未成年人父母雙方或者監護人協商一致;10週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

第一百零四條對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變更,按以下情形辦理:

(一)以本人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16週歲以上未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申請變更其姓名的,必須徵得其本人同意;

(二)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申請變更該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

(三)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後決定。

第一百零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姓氏:

(一)因血親關係在父姓和母姓之間變更的;

(二)因收養關係變更姓氏的;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或者再婚變更姓氏的;

(四)公安機關認為確需變更姓氏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名字:

(一)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的;

(二)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易造成性別混淆、他人誤解或者傷及本人感情的;

(三)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四)公安機關認為確需變更名字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二)作為當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父母離婚的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父母未能達成協議的;

(四)變更姓名或者更正出生日期未滿三年的。

第一百零八條出生日期不得更改。公民實際出生日期與居民户口簿登記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請更正出生日期,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公安機關原始户籍資料

(四)原始户籍資料登記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況説明;

(五)其他能證明其準確出生日期的材料。

第一百零九條公民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本人要求確定或者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醫學證明申報户口,後又提供登記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醫學證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四)作為當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申報户口登記時對出生日期已簽字確認的;

(六)已更正出生日期的;

(七)變更姓名未滿三年的。

第一百十條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書面申請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申請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批准變更民族成份的證明。

年滿20週歲的公民要求變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十一條公民實施變性手術,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鑑定部門出具的證明。

未成年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監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登記:

(一)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二)變更性別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錯號的,應當告知公民本人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的,應當協調重號雙方當事人,確定一方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公民身份號碼的,應當協調公民本人確認一個公民身份號碼,註銷其他公民身份號碼。

第一百十三條公民申請婚姻狀況變更登記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外,還應當提交以下相應材料:

(一)在國內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門出具的《結婚證》或者《離婚證》或者法院判決書;

(二)在國外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駐外使館認證的翻譯件;

(三)在香港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師認證;

(四)在澳門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五)在台灣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台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的公證書;

(六)喪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證明。

第一百十四條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户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百十五條公民户口登記項目信息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第一百十六條公民申請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的,公安機關受理時應當審核當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原件,收取複印件,經審核批准後,換髮新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記載。

第一百十七條公安機關對已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按規定出具相關證明。

第七章户口證件管理

第一百十八條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户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表中登記的事項,由申報人如實申報,經户口登記機關審核登記,申報人簽字確認無誤,承辦人簽章並加蓋户口專用章後,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十九條居民户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定證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國家以户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户口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一致。

第一百二十條公民按規定申報户口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居民户口簿。

變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遷出的,應當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二十一條公民遺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申報證件遺失和補發。

新的居民户口簿補發後,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廢;遺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二十二條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規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户口簿,公安機關不再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户口簿已記載信息出具證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户口遷移證、户口準遷證是公民辦理户口遷移使用的户口證件,有關項目內容應當按照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的內容填寫。

户口準遷證、户口遷移證超過有效日期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簽發機關申請換髮、補發。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按原證件內容予以換髮、補發,並註明開具日期。

户口準遷證、户口遷移證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簽發機關重新申領,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憑相關材料重新開具,並註明日期。

換髮、補發或者重新開具前,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通過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查詢或者與遷入地公安機關聯繫核實持證人落户情況,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供未落户證明。

第一百二十四條公安機關向公民簽發的居民户口簿、户口遷移證、户口準遷證應當按照規範格式用計算機打印,不得手寫,不得塗改。

第一百二十五條立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願將本户居民户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導致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對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進行説服教育;説服無效的,書面告知其相關户口政策;告知5個工作日後仍不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可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制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户口簿,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系統中註明相關情況。

第一百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準遷證、户口遷移證等户口證件管理,對空白户口證件的生產、發放、領取等環節,建立登記備案制度;對備存空白户口證件,指定專人保管,嚴防丟失被盜、非法買賣。

第一百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記資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證明、户口註銷證明等材料,應當由經辦民警簽字,提供或者出具單位蓋章確認。

第八章户口檔案管理和信息查詢

第一百二十八條公安機關辦理户口登記管理事項接收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整理形成户口檔案。

第一百二十九條户口檔案應當按《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檔案管理規定》立卷、歸檔,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規範使用。

第一百三十條黨政機關、部隊因工作需要,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因合法或正當事由,公民因尋親訪友的,可以向被查詢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人口管理部門申請查詢。

黨政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派員查詢時,應當出具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並在介紹信中明確具體事由、查詢人和查詢對象的姓名。查詢對象人數較多介紹信無法註明的,可另附名單並加蓋單位公章。

律師事務所因代理起訴等訴訟事項需要查詢案件當事人户口登記住址信息的,憑法律事務委託代理合同、律師執業證書以及介紹信,向相關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人口管理部門查詢。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民事案件法律事務過程中,因代理起訴等訴訟事項需要查詢案件當事人户口登記住址信息的,憑法律事務委託代理合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以及基層法律服務所介紹信,向相關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人口管理部門查詢。

履行社區管理職責的政府機構,因社區管理、服務民生等工作,需批量查詢轄區內居民户籍信息的,由相對應的公安派出所,審核經辦人相應的身份證件後予以查詢,同時報公安分(縣)局人口管理部門備案。

對尋親訪友的,必須在徵求被查詢人的意見後,再視情提供相關情況。

第一百三十一條接待查詢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人口管理部門提供的查詢結果應當與查詢事由密切相關,不得超出涉及查詢對象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和照片項目。超出前述範圍的,應當經接待查詢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人口管理部門的領導同意。

人口信息證明應當由查詢對象的户籍派出所出具,並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按照統一的格式打印後加蓋户口專用章。

第一百三十二條公民因本人申報曾用名、更正出生日期等事項,需要查找公安機關登記的、居民户口簿記載信息以外其他户籍信息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查找。

第一百三十三條公民在房產交易中需要查詢購買房屋落户情況的,可以憑本人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向購買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詢該房屋落户情況。公安機關對此類户口登記情況查詢僅作有或者無户口登記的答覆,不得透露登記户口人員身份信息。

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安機關對與申請查詢事項無關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詢,並告知查詢人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查詢獲取的公民户口登記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辦理程序及時限

第一百三十五條公安機關對單位或者個人的户口登記管理事項申請,應當實行首接責任制,首接民警即為責任民警負責申請事項的解答、辦理、轉交、上報、告知等,不得推諉扯皮。

户口協管人員首接的户口登記管理事項申請,户籍管理崗位民警為責任民警。

第一百三十六條公安機關對公民或者單位申報的户口登記事項,應當按照以下情形辦理:

(一)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予以辦理;

(二)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審核)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上報審批(審核);

(三)對不符合條件或者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或者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當場辦理:

(一)出生登記(不包括無出生醫學證明、收養以及在國(境)外出生)申報;

(二)家庭户立户申報;

(三)註銷户口(不包括出國(境)定居註銷户口和公民未按規定註銷的户口)申報;

(四)户口市內遷移(不包括遷入農村地區的户口遷移);

(五)大中專院校錄取新生户口遷入、遷出和畢業後户口遷入、遷出;

(六)除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號碼以外的户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補發;

(八)户口遷移證換髮、補發或者重新出具。

第一百三十八條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調查核實後辦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報;

(二)恢復户口(不包括華僑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國定居、入籍、監外執行、刑滿釋放異地恢復)申報;

(三)遷入農村地區的户口市內遷移;

(四)公民未按規定主動註銷的户口註銷;

(五)出國(境)定居公民户口註銷。

第一百三十九條公安分(縣)局户政受理中心或郊縣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調查核實後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一)無出生醫學證明、收養出生登記申報;

(二)姓名、公民身份號碼變更;

(三)監外執行、刑滿釋放異地恢復等户口申報;

(四)符合准入條件的户口市外遷入;

(五)隨軍家屬户口遷移;

(六)社區(村)託管户立户申報和社區(村)託管户的户口遷入;

(七)申報單位集體户立户;

(八)户口準遷證的換髮、補發;

(九)大中專院校學生在學期間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户口遷移。

第一百四十條公安分(縣)局户口受理中心或郊縣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經縣級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部門審批:

(一)學生集體户立户申報;

(二)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户立户申報;

(三)出生日期更正;

(四)民族變更;

(五)性別變更。

第一百四十一條公安分(縣)局户政受理中心受理的以下情形,應當報經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審核確認後,第(一)項、第(三)項由公安派出所辦理:第(二)項到公安分(縣)局核發《准予遷入證明》,到公安派出所辦理;

(一)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子女申報出生登記;

(二)公民出國(出境)被註銷户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户口;

(三)公民在國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註銷户口。

出入境管理部門對上述情形的當事人身份以及出入境使用的證件應當進行審核把關,並出具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及需要説明的情況。

第一百四十二條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後辦理的户口登記事項,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辦理需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審核)的户口登記事項,各環節的工作應當在以下時限內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將有關材料上報公安分(縣)局。

(二)公安分(縣)局接到上報材料後,經審查,對有權作出審批(審核)決定的户口申報事項,應當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報材料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將審批(審核)結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規定簽署審核意見並將有關材料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審批決定的3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告知申請人。

辦理需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審核的户口登記事項,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需經駐外使領館核查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户口申報、註銷、遷移、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立户分户審批,證件簽發,信息查詢等功能操作權限應當與本細則明確的辦理權限一致,分級設置、有效監管、責任到人。

第一百四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户口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檢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審批辦理事項,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異常數據,核查羣眾舉報投訴線索,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

第一百四十五條公安分(縣)局對單位或者個人申報的户口登記管理事項,運用本細則無法辦理或者有疑問的,應當逐級請示上報,努力解決問題,盡力提供服務,不得推託、延誤。

第十章責任

第一百四十六條公民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辦理户口登記,經查證屬實的,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辦理户口註銷手續,收回當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對非法遷移落户的,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户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户相關證件(明)的複印件,並協調原户口遷出地公安機關按規定辦理恢復户口手續。

第一百四十七條各級公安機關紀檢、督察、人口管理部門應當認真調查分析羣眾有關户口登記管理事項的投訴舉報,對規範辦理的民警,積極維護其正當權益;對違規辦理的民警,應當依法依紀查處。

第一百四十八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公民申報户口登記管理事項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責任人相應處分:

(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不予辦理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違反規定予以辦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錯且導致不良後果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五)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條凡工作不認真、審核把關不嚴導致假報户口、冒名頂替他人户口等違法犯罪行為發生或者造成有關户口證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應當倒查追究相關責任人失職、瀆職責任;凡利用職務之便違規為他人辦理户口、身份證件以及出賣備存空白户口證件的,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一百五十條本細則所稱合法固定住所包括公民、單位因購買、自建、繼承、受贈予等享有所有權的住所,與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單位辦理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的住所。

第一百五十一條本細則自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關户口登記管理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遼寧省户籍管理規定 篇二

第一條 為了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市化進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省取消農業户口、非農業户口性質劃分,實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記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實際居住地登記户口,統一登記為“居民户口”。

第三條 凡在居住地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在居住地落户。?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住宅,或者單位分配給職工長期居住未出售產權的住宅。

第四條 沒有合法固定住所,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准予落户:?

(1)被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正式錄用、聘用人員,在工作所在地落户。?

(2)就讀於我省大、中專院校的學生或者省外大、中專院校的學生,畢業後在我省就業的,憑單位錄用證明直接將户口遷移到就業單位所在地落户。?

(3)夫妻間相互投靠,或者父母與子女間投靠的以及贍養孤寡老人的,在被投靠方或者贍養人的合法居住地落户。?

(4)外商、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在我省投資、興辦實業或者引進資金技術具有一定規模的,可安排其一定數量的國內親屬在城市落户;外埠人員來我省投資、興辦實業的,在工作所在地落户。有關具體標準,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依法取消暫住證制度,在全省建立和實行《居住證》制度。在暫住地居住一個月以上的居民,應當申領《居住證》。在暫住地辦理工商登記、務工就業、子女接受義務教育、計劃生育、房屋租賃等事項時,應當使用《居住證》。

第六條 省內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跨統籌地區(省轄市,下同)流動時,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隨同轉移到就業所在地,同時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金。參保人員在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基本養老保險金後,其流動前後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個人賬户儲存額累計計算。基本養老保險金每年年終由遷入地與遷出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結算。?

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的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會同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七條 省內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從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或者省內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跨統籌地區户口異地遷移的,其基本醫療保險關係予以轉移,在遷入地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制定。

? 第八條 跨省流動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關係轉移接續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新遷入城市的居民享有當地居民法定的權利,並履行法定義務。

第十條 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及本規定的要求,積極穩妥地推進本地區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公安、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相關政策的銜接,制定有關配套措施,確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順利實施。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廳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

大連市户籍管理規定如下 篇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全域城市化建設進程,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積極穩妥推進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國辦發〔〕9號)和《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積極穩妥推進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促進全省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通知》(遼政發〔〕19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户籍准入。

已經取得異國國籍或獲得異國長期居住資格的人員,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全市取消農業人口與非農業人口性質劃分,實行城鄉統一的户口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為“居民户口”。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主城區是指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旅順口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新市區是指金州新區、保税區、普灣新區;新區是指由長興島臨港工業區、瓦房店市組成的渤海區域,由莊河市、花園口經濟區、長海縣組成的黃海區域,普灣新區拓展區。

第五條 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堅持“合理控制主城區,適度放開新市區,全面放開新區”的原則。我市户籍准入以具有合法穩定住所和合法穩定職業為基本條件。

第六條 我市新區常住人口遷入主城區、新市區,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在新市區登記常住户口5年以上(符合主城區登記常住户口條件的不受5年限制)、在主城區有合法穩定住所並實際居住的人員可以遷入主城區。

第八條 按照本規定申請登記常住户口的已婚人員,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當同時辦理户口遷移,有職業的配偶及未婚子女應當同時辦理工作調動。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的年限,均指申請登記常住户口時的連續年限。

第十條 市及區市縣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户籍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本規定的執行工作。

第二章 户籍遷入條件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實際居住、按規定申領居住證的人員,其本人及其配偶、共同居住的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穩定住所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

(一) 在主城區有合法穩定住所,在我市有合法穩定職業滿5年,並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5年以上;

(二) 在新市區有合法穩定住所,在我市有合法穩定職業滿1年,並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1年以上;

(三) 在新區有合法穩定住所,在我市有合法穩定職業。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引進人才條件的人員,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穩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

(一)具有普通高等學校專科(含境外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四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四級國家職業資格僅限於《大連市緊缺職業工種目錄》)或我市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

(二)與我市各類單位簽訂1年以上(我市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須簽訂3年以上)勞動(聘用)合同並參加社會保險(具有四級國家職業資格的須參加社會保險滿1年,我市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須參加社會保險滿3年);

(三) 距法定退休年齡以上(四級職業資格年齡可以適當收緊,高端人才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引進人才條件的人員,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新區合法穩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

(一)具有普通中等專科學校學歷或四級國家職業資格;

(二)與新區各類單位簽訂1年以上勞動(聘用)合同並參加社會保險;

(三)距法定退休年齡15年以上。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我市行政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的公務員(工作人員),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穩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

(一)經市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批錄用,具有普通高等學校專科以上學歷,距法定退休年齡15年以上;

(二)經我市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調入,具有普通高等學校專科以上學歷,距法定退休年齡15年以上。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購買房屋條件之一,且具有完全房屋產權資格的人員,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購房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自登記常住户口之日起,所購房屋3年內不得交易、抵押):

(一) 在我市有合法穩定職業的個人在主城區(旅順口區除外)購買商品房單套住宅建築面積達到70平米或單套非住宅建築面積達到50平米;

(二)在我市有合法穩定職業的個人在主城區(旅順口區除外)購買存量房單套住宅建築面積達到90平米或單套非住宅建築面積達到70平米;

(三) 在我市有合法穩定職業的個人在新市區、旅順口區購買商品房(或存量房)單套住宅建築面積達到50平米或單套非住宅建築面積達到30平米;

(四)個人在新區購買商品房或存量房。

購買非住宅房屋的,應當同時具有合法穩定住所方可申請登記常住户口。

第十六條 在旅順口區購買房屋落户的人員(達到主城區落户條件除外),其常住户口5年內不得遷入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和高新技術產業園區。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投靠條件之一,且被投靠人(或本人)有合法穩定住所的無業人員,可以在被投靠人合法穩定住所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

(一)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主城區並結婚滿2年,或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市區並結婚滿1年,或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區;

(二)投靠的未成年子女,父母有一方常住户口在我市,或因父母均系現役軍人等情況被投靠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常住户口在我市;

(三)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子女,其投靠的監護人常住户口在我市;

(四)身邊無子女的父母,可以申請1名無業未婚子女投靠;

(五)被投靠的子女常住户口在主城區、新市區,其登記常住户口5年以上,投靠的父母年齡合計滿130週歲,或投靠的單親父親滿65週歲、單親母親滿60週歲;

(六) 被投靠的子女常住户口在新區,投靠的父母年齡合計130週歲,或投靠的單親父親滿65週歲、單親母親滿60週歲。

投靠配偶的,其未婚子女可以隨遷。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投靠條件之一、需要辦理工作調動的夫妻投靠人員,可以在被投靠人合法穩定住所地(引進人才也可以在被投靠人工作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

(一) 投靠的配偶符合引進人才登記常住户口條件;

(二)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主城區且有合法穩定住所、結婚滿2年;

(三)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市區且有合法穩定住所、結婚滿1年;

(四)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區且有合法穩定住所。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投資納税條件之一,且依法經營1年以上的人員,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穩定住所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

(一)個人在主城區有合法穩定住所並註冊資金120萬元以上、年納税8萬元以上;

(二)個人在新市區有合法穩定住所並註冊資金80萬元以上、年納税5萬元以上。

第二十條 遷入我市的跨國公司地區總部或銷售中心、國內特大型企業的銷售或研發中心,國內外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以及知名高校、科研機構所辦的分校(所),其在我市工作並在本單位工作3年以上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可以在合法穩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隨遷。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在我市定居的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可以在合法穩定住所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條 原系我市常住户口的退學人員、退役運動員、刑滿釋放人員,可以在原户籍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條 按政策規定可以回原户籍地落户的我市生源畢業生或出國迴歸人員,可以在原户籍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

第二十四條 符合國務院、中央軍委以及省、市政府等有關落户規定的復轉退伍軍人、隨軍家屬、軍休幹部、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可以在居住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條 經市級以上組織部門批准調入我市的人員,可以在合法穩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條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落户的成建制遷入人員,可以在合法穩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請登記常住户口。

第三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3月1日起施行。《大連市城鎮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辦法》(大政發〔〕62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外省市單位整體遷入及其職工落户條件的通知》(大政發〔〕95號)、《大連市關於私人投資購買商品房户口遷入暫行辦法》(大政發〔〕57號)、《大連市引進人才落户暫行規定》(大政發〔2011〕76號)等文件以及《大連市調入、招收外地工人暫行規定》(大政辦發〔〕139號)、《大連市人才工作居住證暫行規定》(大政發〔2004〕75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快推進重點工業園區和沿海經濟帶建設的若干政策意見》(大政發〔〕98號)等文件中有關户籍管理方面的規定同時廢止。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有效期5年。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實施辦法由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韶關市户籍管理規定全文 篇四

韶關市户籍管理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推進我市户籍制度改革,規範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我市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加快城鎮化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市户籍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韶關市常住户口登記、遷移及其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以建立城鄉統一的户口登記管理制度為目標,實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職業及經濟來源等作為户口遷移、落户的主要依據。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公安派出所為户口登記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户口登記管理工作。

衞計、人社、教育、民政及僑務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户口登記、遷移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入户登記、户口遷移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事實上在我市就業或生活有自有固定住所的人員按實際居住地址登記户口。

在我市工作、生活的無親友可以投靠、無自有產權房屋但有合法固定住所且購買了一定年限社保、醫保的人員可以在派出所設立的城鎮居民户口公户登記户口。

具有一定規模的大、中型企業可以為無自有產權房屋、無親屬可以投靠的企業就業人員申請開設企業集體户口。企業集體户口的日常管理模式參照城鎮居民户口公户管理。企業集體户口原則上不得跨企業接納就業人員落户。

第六條 實際居住地址與户口登記地址不一致的本市常住户口人員,應當將户口遷往實際居住地址。

在本市有多處實際居住地址的,應當將户口遷往經常居住地地址,並在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記錄其他居住地住址。

第七條 新生兒入户實行自願隨父或隨母入户原則。

新生兒因特殊情形不能隨親生父母入户的, 經市公安局户政部門審定後可以隨法定(或指定)監護人入户。法定監護人依照親等序列關係順延自動確定。

第八條 查找不到親生父母的棄嬰(棄童)(以下簡稱“棄嬰”)入户遵循下列原則辦理: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棄嬰由該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辦理入户手續。

公民合法收養的棄嬰,或者從社會福利機構領養的棄嬰,收養人憑民政部門簽發的《收養登記證》辦理被收養人的户口落户或遷移手續。

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並已經形成事實收養關係,且因各種特殊情形無法按照《收養法》規定辦理《收養登記證》的,收養人可以憑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事實收養公證證明文件,報市公安局户政部門審定後辦理被收養入户手續。對已年滿18週歲、無法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的,可以憑被收養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綜合調查材料報市公安局户政部門審定後辦理被收養入户手續。

第九條 被收養的兒童應當在隨親生父母入户後,由收養人憑民政部門簽發的《收養登記證》辦理被收養兒童户口遷移手續。

收養人户口性質為農業的,可以以“非轉農”形式將棄嬰遷移入户。

第十條 夫妻投靠入户、子女投靠父母入户、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入户實行自願相隨的原則。但是,屬於“非轉農”性質的投靠(投靠人户口為非農業户口,被投靠人户口為農業户口),投靠人的户口可以遷往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設立的户口公户。

第十一條 在城鎮的“自理糧”常住户口人員要求“農轉非”的,可以“就地農轉非”形式變更户口性質,轉為非農業户口人員。

在城鎮的“自理糧”常住户口人員不得以“農轉農”形式迴流原農業户口遷出地。

第十二條 在本市擁有房屋的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可以辦理入户手續。

第十三條 兩人以上聯名購房,但不屬於直系親屬關係的,其中一名共有人及其直系親屬可以辦理入户手續。

第十四條 房屋產權轉讓的,原房屋產權人及親屬的户籍關係應當遷出。原依附於該房屋的户口人員全部遷往實際居住地後,現房屋產權人及其直系親屬方可以辦理入户手續。

第十五條 入讀全日制大、中專院校學生的户口遷移按下列方式辦理:

在本市就讀的本省生源,入學時可以不將户口遷入我市。

在外省就讀的本市生源憑新生錄取通知書可以直接辦理户口遷出手續。

在本市就讀的外省生源憑户口遷移證可以直接辦理户口遷入手續。就讀期間,不辦理户口遷出手續。但是,屬於肆業、開除、退學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條 學生畢業後的户口遷移按以下列方式辦理:

學生畢業後來我市工作的,憑畢業證、報到證、用人單位接收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可以直接辦理户口遷入手續。

入學前為農業户口的本市農村籍生源,畢業後兩年內(含兩年,從畢業證簽發之日起計算)要求返回原籍落户的,可以自願選擇户口性質。超過兩年的,只能以非遷非形式遷入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設立的公户。

第十七條 駐韶部隊軍官、文職幹部符合部隊有關隨軍條件規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憑所屬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的批准證明,可以隨軍遷入本市。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准許申請人本人及其直系親屬的'户口遷入本市:

(一)享受國務院特殊津貼的專家、省(部)級有突出貢獻的專家;

(二)擁有自主知識產權並達到我市先進水平以上的專利、發明或者專有技術的人才和我市支柱產業、特色產業、新興產業、轉移產業和重點企業的管理人才和專業技術人才;

(三)具有全日制大專以上學歷並獲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才;

(四)具有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普通高中以上學歷並有中級以上職業資格的45週歲以下的技能人才,在就業地工作且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滿3年的;

(五)省、市政府文件明確規定引進的其他人才。

第十九條 我市招錄(含調動)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其直系親屬的户口可以遷入我市。

第二十條 出國(境)回國人員、歸國華僑、港澳台同胞及外國籍人員要求到我市定居的,按國務院制定的相關文件要求辦理入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刑滿釋放人員憑刑滿釋放證明書到原籍派出所恢復户口。

第二十二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6個月的,根據失蹤人直系親屬的申報,查明情況後,派出所應當辦理失蹤登記。

對人民法院宣告失蹤,超過6個月仍無下落的公民,直系親屬或監護人應當及時持相關證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報註銷户口。

失蹤人員回來要求恢復户口的,經核實相關情況後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二十三條 公民自然死亡的,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或監護人應當及時持相關證明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註銷死亡人員户口。

對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被宣告死亡人員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應當根據死亡人員直系親屬或監護人所提供的法院宣告死亡的相關材料,做好死亡登記。

第二十四條 公民因婚姻關係變更等原因,且生活獨立,有居住條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分立户口。

第二十五條 户口在本市但長期不在本市居住的空掛户人員,應當將户口遷往實際居住地址。因特殊原因暫時無法將户口遷往實際居住地的,應當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如實報告。派出所應當在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登記其申報的實際居住地址。

對於下落不明時間超過3年的長期空掛户口,派出所應當另冊保管並封檔。封檔時間超過2年的户口,派出所要予以註銷,並在其户籍檔案中予以登記説明。

對於封檔或者註銷户口的人員,當事人回來要求恢復户口的,經核實相關情況後,應當予以恢復。但當事人應在30個工作日內遷往實際居住地。

第二十六條 以下虛假户口由現虛假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

(一)凡通過補報往年出生登記、户口漏登補錄程序、冒用他人户籍資料或提供虛假《出生醫學證明》等途徑辦理的虛假户口;

(二)對未辦理遷移手續形成的空降虛假户口;

(三)因違反規定未辦理遷移手續造成的同人同號重户口的虛假户口。

手續完備、重複遷移造成的同人同號,原則上保留初次遷移的户口註銷已遷移的户口。

虛假户口註銷後,其户內其他成員户口,經公安機關核查,確認其合法、真實、唯一的,應當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條 公民個人要求更正出生日期,變更姓名、民族等户口信息,經審查理由確實充分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變更登記。但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和正在接受刑事處罰、管制的人員不得變更姓名。

第二十八條 派出所在日常户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户籍檔案、户口簿冊等原始資料應當按照上級公安機關制定的要求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並永久保存。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的“直系親屬”是指申請人本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單位住房或者購買、自建或租賃的合法住宅。單位住房應有單位證明,購買、自建的房產應有房管部門的產權證明,租賃住宅應有房管部門租賃合同且合同有效居住期限應不少於兩年。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各縣(市、區)民政部門開辦的綜合性社會福利院。此類社會福利機構可以接收棄嬰(棄童)。集體辦的敬老院、養老院和其它類型的社會福利機構原則上不得接收棄嬰(棄童)。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投靠”是指“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及“夫妻投靠”。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自理糧”是指根據國發[1984]141號文規定的户口簿註明為自理口糧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 已實行“一元化”政策地區的户口,一律視為非農業户口性質。

第三十五條 市公安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户籍管理規定 篇五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規範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本市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廈門市常住户口登記、遷移及其管理適用本規定。 暫住人口登記管理按照《廈門市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 建立城鄉統一的户口登記管理制度,實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職業、經濟來源等主要生活基礎為户口遷移落户依據,逐步消除本市跨區户口遷移的政策差別。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公安派出所為户口登記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户口登記管理工作。

組織、人事、勞動保障、教育、民政和僑務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户口遷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户口准入條件

第五條 本市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中央省部屬單位、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的駐廈機構,從外地調動、錄用、招收、聘用的人員,符合本市調入或人才引進條件的,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户口可遷入本市。

第六條 普通中等以上院校的畢業生,符合本市接收條件的,其户口可遷入本市。

第七條 來本市創業、工作或願來本市工作但單位未落實的留學人員和海外引進人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遷入本市。

第八條 就讀於本市普通大、中專院校和普通高中的學生,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户口遷移手續。

第九條 獲得“市十佳(優秀)來廈務工青年”、“市十佳(優秀)外來女員工”或在本市獲得市級以上“五一勞動獎章”、“勞動模範”、“科技重大貢獻獎”、“見義勇為先進分子”、“見義勇為英雄”等榮譽稱號以及獲得其他全國性榮譽稱號的外來人員,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遷入本市。

第十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外來人員,可將户口遷入本市:

(一)持有本市《暫住證》或《居住證》滿規定年限;

(二)參加本市社會養老保險滿規定年限;

(三)有固定職業並簽訂勞動合同;

(四)擁有符合規定的住所;

(五)無違法犯罪記錄和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經批准成建制遷入本市的單位,其幹部和工人分別報市組織人事部門和市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後,可將户口遷入本市。

第十二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外籍華人以及其他外國人來本市

投資興辦企業,達到本市規定標準的,可按規定將國內親屬或本企業骨幹員工的户口遷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業和個人來本市投資興辦企業,達到本市規定標準的,可按規定將投資者本人、直系親屬或本企業骨幹員工的户口遷入本市。

第十三條 在本市購買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住房建築面積達市政府規定標準的,房屋所有權人及其符合條件的一定數量的直系親屬可將户口遷入本市。

第十四條 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本市親屬投靠規定的投靠人,可將户口遷入本市。

第十五條 新生嬰兒申報落户按隨父或隨母的原則辦理。現役軍人所生子女按規定申報出生户口。

第十六條 退休、退職、辭職、下崗或無業的本市上山下鄉知青,可以將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遷回本市。

男年滿60週歲、女年滿55週歲在本市無子女的本市上山下鄉知青,申請回本市時可以同時申請一個已成年子女及該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隨遷。現留在廈門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鄉知青,其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選擇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鄉知青的近親屬,將户口遷入本市。

第十七條 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連續居住滿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區離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員,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將户口遷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為本市或由本市遷出的歸僑,離退休後要求將户口遷回本市,在本市又有居住條件

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實僑房政策退還產權的僑房業主或繼承人要求來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將户口遷入本市。

第十八條 本市居民收養的子女,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可落户本市。

第十九條 轉業幹部、復員退伍軍人、駐廈部隊隨軍家屬以及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休士官、離退休無軍籍職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國務院、中央軍委及省、市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外籍華人以及其他外國人申請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一條 因留學、探親、勞務等事由被註銷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國公民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國籍或永久居留權的,申請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條 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員,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恢復户口。

第三章 户口遷移登記管理

第二十三條 符合户口遷入條件的人員,按下列規定辦理户口:

(一)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申請遷入落户,由相關行政部門核准調入、遷入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分別持有關審核部門簽發的手續到公安機關

辦理落户手續。

(二)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到公安機關辦理落户手續。

第二十四條 公民應當在實際居住地申報登記常住户口,一個公民只能登記一個常住户口。公民有兩處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應當在一處實際居住地登記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條 未成年人不得單獨立户。但國家和福建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在思明區、湖裏區之間遷移常住户口,或在集美區、海滄區、同安區、翔安區之間遷移常住户口的,應當在遷入地擁有合法固定住所。

從集美區、海滄區、同安區、翔安區將常住户口遷入思明區、湖裏區的,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本市幹部在本市跨區調動,經組織、人事、教育部門審核,可辦理本人及其符合隨遷條件人員的户口跨區遷移手續。

第二十八條 集美區、海滄區、同安區、翔安區的單位接收的符合條件的人才和畢業生,在思明區、湖裏區擁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思明區、湖裏區落户。其中,海外引進人才在思明區、湖裏區落户的,不需要具備擁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條件。

第四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户籍管理工作中,應文明執法、熱情服務,向社會公佈審核條件、程序和辦事時限,嚴格按規定辦事,

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在申請户口遷移中弄虛作假的,有關行政部門不予辦理户籍關係遷入,已經落户本市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將户口遷回原户籍地。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20xx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頒佈的《廈門市户籍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