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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案件執行和解工作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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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案件執行和解工作的完善<?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關於案件執行和解工作的完善

 執行和解就是案件在執行中和解,是指執行案件當事人之間自願協商達成協議,通過對執行標的、義務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義務主體的減讓、增加或更改,來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避免法院強制執行而暫停執行程序的行為。

就近兩年而言,我院2009年執結各類案件87件,和解結案56件,和解率為64%;2010年執結各類案件148件,和解結案107件,和解率72%,同比上升6%。結合我院實際,現將我院在執行和解工作中的經驗總結如下:

一、在立案階段開展執行和解工作

從當事人的情況看,執行和解主要適用於四種情形:一是被執行人暫無履行能力的;二是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一時難以變現的;三是被執行人有積極履行的意願但無法一次性履行完畢、需分期履行的;四是執行依據比較原則。前三種情形需要受理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實地瞭解情況,才能視情況從中主持和解工作。在立案審查階段,只能就具不具備立案條件進行審查,換言之,立案環節必須有無執行依據、以及合法性進行審查。對於執行依據比較原則的案件,在立案階段,由立案人員嘗試和解,進而減少當事人訴累;若調解不成,則依法予以立案,進入執行環節。

二、充分利用社會力量參與和解執行工作

社會的問題應當由社會共同解決,法院只是化解矛盾糾紛的最後一道防線,所謂“能動司法”就是將法院承擔的職能向社會推進,向外延伸。執行和解工作當然也應當有效調動社會資源,充分發揮社會各界的智慧和積極性。在案件和解執行工作中,可邀請人民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在家庭、鄰里和鄉鄰之間的糾紛案件中可邀請家庭、社區和基層組織裏德高望重的成員調解;同事之間的糾紛案件可邀請威望較高的單位領導調解;行業之間的民事糾紛可邀請行業協會參與調解;同時還應該充分發揮律師在做和解工作上的積極作用。藉助社會力量有效化解矛盾糾紛,充分發揮其在推動定紛止爭、息訴服判、案結事了、和諧司法中的積極作用。

三、保障和解協議實現的舉措和建議

1. 執行和解協議的達成雖然規定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的,但在實踐中沒有第三人的參與,雙方往往是很難坐在一起協商的,由於第三人的參與(當然不是指法院的參與)使許多和解協議中增加了保證協議履行的責任人,雖然現行的執行和解規範中沒有規定,但在有擔保的執行和解中,如有的義務人在協議中提供財產擔保,有的是第三人直接參與到協議中來,成為協議的擔保人甚至是協議的履行人,應當借鑑《擔保法》相關規定來明確第三人的責任,避免擔保流於形式。

2. 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計算方法不合理,不利於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連續計算。”此規定雖然從保證執行效率、提高案件執結速度的角度出發,以期限的連續計算來促使權利人迅速提出恢復執行,防止因拖拉而延誤執行,是有一定積極意義的,但是由於申請執行期限在法律性質屬於除斥期間範疇,是法定的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形,這就使得申請人的申請期限在客觀上因達成執行和解而自行縮短,這無疑剝奪了權利人申請執行的期限,不利於其合法權益的保護。我院的實際做法是:將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作為新的“執行依據”,即執行和解協議。這樣做的原因:從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內容看,多以申請執行人做出一定的讓步或變通履行方式為條件,而執行和解工作的直接目的是為了權益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儘早儘快實現。

3.執行和解履行方式

執行和解履行方式可分三種,即一次性履行、延後履行、分期履行。

四、執行和解工作遵循的機制

一是執行和解應遵循自願、合法原則,和解案件,不得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

二是執行和解,必須堅持強制措施與深入説服教育相結合,在執行和解案件中,有效控制被執行人財產,把握好被執行人能力,是做好執行和解工作的基礎。

三是執行和解,要在法院執行過程中得到確定,也就是人民法院應審查和解協議的有效性。

做好執行和解,還必須與採取強制措施相桔合。執行和解,是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自願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方式。是被執行人據自已的實際情況向申請執行人做出的承諾,是符合現實的,如果被執行人不履行,必將轉入強制執行,所以採取強制措施是和解執行的保證。

五、達成和解協議後的案件管理

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應根據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統一結案方式。對於即時履行的或在執限內即可履行完畢的和解案件,可等到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後作結案處理;對於延後履行、分期履行等和解期限較長、在執限內不能履行完畢的和解案件,可在和解後做中止處理,裁定中止執行,待完全履行完畢後再做結案處理,或在未按和解協議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恢復執行,理由是:和解即是權利人允許對方當事人延期履行或以另一種方式替代履行,是對權利人權利的一種合法處分,因為和解協議到期能否履行不可知,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明確規定,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執行,而中止執行的期間又不計入執行期限,這樣既避免了超執限的問題,又不會出現重複立案。和解協議到期履行完畢,做結案處理;不履行和解協議,可依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按中止執行案件恢復執行。

 

 

 

 

 

 

 

 

 

 

 

 

 

 

關於非訴行政案件執行問題的探討

田偉

非訴行政執行,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時,行政機關或行政裁決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採取強制措施,使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得以實現的制度。

一、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立案審查

1.人民法院對非訴行政案件文書的審查應注意六個方面:一是行政違法相對人是否有違法事實的存在;二是行政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嚴重性;三是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應不應當依法受到處罰;四是管理機關享是否有執法權;五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無法律依據;六是是否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一般情況下對符合上述特性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准予執行的裁定,保證行政執法的嚴肅性。

2.查清違法事實。要着重查明被處罰人是故意違法還是過失違法;同時還應查明行政執法機關在管理過程中,是不是由於行政違法而導致相對人行為的違法,違法行為和違法事實是否具有相關性。只有在查明違法事實的基礎上,才能確定相對人行為的違法性,從而保證案件執行的正確性。

3.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必須查明事實、弄清行政違法的因果關係,正確把握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行政程序有無違法等與案件有直接關係的證據。要通過嚴格的證據審查,作出准予執行或不予執行的裁定,保證非訴案件強制執行措施的準確性。

4. 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辦案程序審查:是否重實體、輕程序,是否剝奪相對人的權利,是否濫用職權,是否嚴重脱離甚至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

二、執行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1. 瞭解案情,通過查閲執行的法律文書,案卷及其他有關材料,明確協議執行的事項,調查瞭解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的原因,家庭經濟狀況,實際履行能力,以確定執行的對象和執行的範圍。

2. 通知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應當以執行通知書的形式限期履行)。對於確有履行義務能力仍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進行法制教育,説明不履行法定義務以及抗拒或者妨礙執行的法律後果,可以邀請被執行人所在的單位,當地基層組織或者被執行人的親屬共同做思想工作,被執行人是單位的可以請主管部門督促。經過做工作,依然拒絕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將進一步作出書面的執行裁定書。

3. 制定強制執行方案,具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仍然拒絕履行義務的,合議庭應當制定強制執行方案,準備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方案應當包括:強制執行對象、強制執行範圍、強制執行時間、強制措施及實施步驟、可以出現的問題和對策、參加執行人員和配合部門及人員等等內容。方案制定後,必要時必須經法院院長批准,並根據案情辦理必要的法律手續,例如公告、協助執行通知、扣押令、搜查令。

三、大量非訴行政案件對法院執行工作所造成的影響

1. 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比例高,容易給法院帶來負面影響。

2.強制執行難度大,極易形成集體性對抗,引發當事人上訪、鬧事等暴力事件,不僅給法院執行工作帶來很大困難,還影響社會穩定。

3. 執行成本高,需要多個部門參與協調,給執行增添了很大難度。

4. 執行效果不明顯。比如徵地拆遷案件,當徵地拆遷行政行為不合法時,如果以此裁定不予強制執行,雖然法院辦案正確,但面臨着不支持地方經濟建設的指責;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使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另外,當拆遷涉及社會穩定時,不強制執行則有失法律威嚴和行政權威,但強制拆除則又勢必引起羣眾性上訪或暴力抗法等社會不穩定事件,法院很難同時實現既維護徵地秩序又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既監督和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又有效維護社會穩定的司法目標。辦理這類案件時,法院常處於兩難境地。

5. 執結率低,容易形成執行積案。一些難執行,矛盾爭端多,又容易引起羣眾信訪的案件,一些行政執法機關則往往申請法院執行。而這種案件即使到了法院也難以執行,再加上法院執行人員有限,法院的執結率也因此受到嚴重影響。行政非訴案件在執行過程中結案率較高,但法院在執行中的執行到位率非常低,導致大量的程序性終結案件存在。

 

 

 

關於執行和解工作的完善

黃貴富

執行和解就是案件在執行中和解,是指執行案件當事人之間自願協商達成協議,通過對執行標的、義務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義務主體的減讓、增加或更改,來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避免法院強制執行而暫停執行程序的行為。

就近兩年而言,我院2009年執結各類案件87件,和解結案56件,和解率為64%;2010年執結各類案件148件,和解結案107件,和解率72%,同比上升6%。結合我院實際,現將我院在執行和解工作中的經驗總結如下:

一、在立案階段開展執行和解工作

從當事人的情況看,執行和解主要適用於四種情形:一是被執行人暫無履行能力的;二是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一時難以變現的;三是被執行人有積極履行的意願但無法一次性履行完畢、需分期履行的;四是執行依據比較原則。前三種情形需要受理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實地瞭解情況,才能視情況從中主持和解工作。在立案審查階段,只能就具不具備立案條件進行審查,換言之,立案環節必須有無執行依據、以及合法性進行審查。對於執行依據比較原則的案件,在立案階段,由立案人員嘗試和解,進而減少當事人訴累;若調解不成,則依法予以立案,進入執行環節。

二、充分利用社會力量參與和解執行工作

社會的問題應當由社會共同解決,法院只是化解矛盾糾紛的最後一道防線,所謂“能動司法”就是將法院承擔的職能向社會推進,向外延伸。執行和解工作當然也應當有效調動社會資源,充分發揮社會各界的智慧和積極性。在案件和解執行工作中,可邀請人民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在家庭、鄰里和鄉鄰之間的糾紛案件中可邀請家庭、社區和基層組織裏德高望重的成員調解;同事之間的糾紛案件可邀請威望較高的單位領導調解;行業之間的民事糾紛可邀請行業協會參與調解;同時還應該充分發揮律師在做和解工作上的積極作用。藉助社會力量有效化解矛盾糾紛,充分發揮其在推動定紛止爭、息訴服判、案結事了、和諧司法中的積極作用。

三、保障和解協議實現的舉措和建議

1. 執行和解協議的達成雖然規定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的,但在實踐中沒有第三人的參與,雙方往往是很難坐在一起協商的,由於第三人的參與(當然不是指法院的參與)使許多和解協議中增加了保證協議履行的責任人,雖然現行的執行和解規範中沒有規定,但在有擔保的執行和解中,如有的義務人在協議中提供財產擔保,有的是第三人直接參與到協議中來,成為協議的擔保人甚至是協議的履行人,應當借鑑《擔保法》相關規定來明確第三人的責任,避免擔保流於形式。

2. 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計算方法不合理,不利於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連續計算。”此規定雖然從保證執行效率、提高案件執結速度的角度出發,以期限的連續計算來促使權利人迅速提出恢復執行,防止因拖拉而延誤執行,是有一定積極意義的,但是由於申請執行期限在法律性質屬於除斥期間範疇,是法定的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形,這就使得申請人的申請期限在客觀上因達成執行和解而自行縮短,這無疑剝奪了權利人申請執行的期限,不利於其合法權益的保護。我院的實際做法是:將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作為新的“執行依據”,即執行和解協議。這樣做的原因:從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內容看,多以申請執行人做出一定的讓步或變通履行方式為條件,而執行和解工作的直接目的是為了權益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儘早儘快實現。

3.執行和解履行方式

執行和解履行方式可分三種,即一次性履行、延後履行、分期履行。

四、執行和解工作遵循的機制

一是執行和解應遵循自願、合法原則,和解案件,不得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

二是執行和解,必須堅持強制措施與深入説服教育相結合,在執行和解案件中,有效控制被執行人財產,把握好被執行人能力,是做好執行和解工作的基礎。

三是執行和解,要在法院執行過程中得到確定,也就是人民法院應審查和解協議的有效性。

做好執行和解,還必須與採取強制措施相桔合。執行和解,是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自願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方式。是被執行人據自已的實際情況向申請執行人做出的承諾,是符合現實的,如果被執行人不履行,必將轉入強制執行,所以採取強制措施是和解執行的保證。

五、達成和解協議後的案件管理

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應根據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統一結案方式。對於即時履行的或在執限內即可履行完畢的和解案件,可等到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後作結案處理;對於延後履行、分期履行等和解期限較長、在執限內不能履行完畢的和解案件,可在和解後做中止處理,裁定中止執行,待完全履行完畢後再做結案處理,或在未按和解協議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恢復執行,理由是:和解即是權利人允許對方當事人延期履行或以另一種方式替代履行,是對權利人權利的一種合法處分,因為和解協議到期能否履行不可知,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明確規定,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執行,而中止執行的期間又不計入執行期限,這樣既避免了超執限的問題,又不會出現重複立案。和解協議到期履行完畢,做結案處理;不履行和解協議,可依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按中止執行案件恢復執行。

 

 

 

 

 

 

 

 

 

 

 

 

 

 

關於非訴行政案件執行問題的探討

田偉

非訴行政執行,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時,行政機關或行政裁決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採取強制措施,使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得以實現的制度。

一、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立案審查

1.人民法院對非訴行政案件文書的審查應注意六個方面:一是行政違法相對人是否有違法事實的存在;二是行政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嚴重性;三是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應不應當依法受到處罰;四是管理機關享是否有執法權;五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無法律依據;六是是否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一般情況下對符合上述特性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准予執行的裁定,保證行政執法的嚴肅性。

2.查清違法事實。要着重查明被處罰人是故意違法還是過失違法;同時還應查明行政執法機關在管理過程中,是不是由於行政違法而導致相對人行為的違法,違法行為和違法事實是否具有相關性。只有在查明違法事實的基礎上,才能確定相對人行為的違法性,從而保證案件執行的正確性。

3.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必須查明事實、弄清行政違法的因果關係,正確把握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行政程序有無違法等與案件有直接關係的證據。要通過嚴格的證據審查,作出准予執行或不予執行的裁定,保證非訴案件強制執行措施的準確性。

4. 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辦案程序審查:是否重實體、輕程序,是否剝奪相對人的權利,是否濫用職權,是否嚴重脱離甚至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

二、執行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1. 瞭解案情,通過查閲執行的法律文書,案卷及其他有關材料,明確協議執行的事項,調查瞭解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的原因,家庭經濟狀況,實際履行能力,以確定執行的對象和執行的範圍。

2. 通知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應當以執行通知書的形式限期履行)。對於確有履行義務能力仍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進行法制教育,説明不履行法定義務以及抗拒或者妨礙執行的法律後果,可以邀請被執行人所在的單位,當地基層組織或者被執行人的親屬共同做思想工作,被執行人是單位的可以請主管部門督促。經過做工作,依然拒絕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將進一步作出書面的執行裁定書。

3. 制定強制執行方案,具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仍然拒絕履行義務的,合議庭應當制定強制執行方案,準備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方案應當包括:強制執行對象、強制執行範圍、強制執行時間、強制措施及實施步驟、可以出現的問題和對策、參加執行人員和配合部門及人員等等內容。方案制定後,必要時必須經法院院長批准,並根據案情辦理必要的法律手續,例如公告、協助執行通知、扣押令、搜查令。

三、大量非訴行政案件對法院執行工作所造成的影響

1. 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比例高,容易給法院帶來負面影響。

2.強制執行難度大,極易形成集體性對抗,引發當事人上訪、鬧事等暴力事件,不僅給法院執行工作帶來很大困難,還影響社會穩定。

3. 執行成本高,需要多個部門參與協調,給執行增添了很大難度。

4. 執行效果不明顯。比如徵地拆遷案件,當徵地拆遷行政行為不合法時,如果以此裁定不予強制執行,雖然法院辦案正確,但面臨着不支持地方經濟建設的指責;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使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另外,當拆遷涉及社會穩定時,不強制執行則有失法律威嚴和行政權威,但強制拆除則又勢必引起羣眾性上訪或暴力抗法等社會不穩定事件,法院很難同時實現既維護徵地秩序又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既監督和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又有效維護社會穩定的司法目標。辦理這類案件時,法院常處於兩難境地。

5. 執結率低,容易形成執行積案。一些難執行,矛盾爭端多,又容易引起羣眾信訪的案件,一些行政執法機關則往往申請法院執行。而這種案件即使到了法院也難以執行,再加上法院執行人員有限,法院的執結率也因此受到嚴重影響。行政非訴案件在執行過程中結案率較高,但法院在執行中的執行到位率非常低,導致大量的程序性終結案件存在。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後

對法院執行工作的影響

田偉

《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1年1月21日公佈施行,廢止了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新《條例》施行後,在城市房屋徵收和補償工作上,無論在徵收補償工作的主體、法律關係上,還是在工作程序、工作方式上都將產生了重大影響。特別是條例廢止了行政強拆,可以預見,涉及到城市房屋拆遷中的強制執行問題向司法強拆集中,將不可避免地帶來一系列的新情況和新問題。

一、存在的問題

一是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由於城市舊城改造、基礎設施建設、公共事業推進等原因,城市土地房屋徵收拆遷的力度將日益加大,不服徵收、不願搬遷的現象較為普遍,新《條例》實施後,相關案件湧向法院,可能會出現“井噴”現象,將進一步加劇案多人少的矛盾。

 二是化解涉訴矛盾糾紛的難度更加加大。城市土地房屋徵收往往涉及眾多被徵收人的切身利益,他們容易形成聯合同盟,拒不搬遷,有的會藉機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容易引發羣體性事件,甚至暴力抗法事件,涉訴信訪的形勢更加嚴峻,法院化解此類矛盾糾紛的難度將進一步加大。

三是廢除行政強拆,法院作為強拆主體壓力劇增。徵收會涉及政府的許多社會保障職能,政府在強制執行的過程中可以發現並及時解決問題,而法院無法解決社會保障問題;司法強拆具有嚴格的程序,一方面固然可以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然而許多徵收拆遷項目要求較強的時間性,通過司法程序難以達到及時強拆的目的。同時,強制執行由法院進行,將法院推向社會矛盾的風口浪尖。法院在當前案多人少矛盾越來越嚴重的情況下,接受強拆任務,無疑是對法院的又一大挑戰和考驗,一定程度上影響甚至嚴重降低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

四是支持監督依法行政的要求更加嚴格。新《條例》實施後,法院面臨行政目標的實現和被徵收人權利保護的雙重任務,需要考慮多元利益,既要兼顧公共利益,支持依法行政,又要高度關注民生,切實保障羣眾利益,這對法院支持、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對策建議

 1、加強學習調研,準確適用新規。積極組織對新《條例》的學習,比照舊條例,準確把握新條例的制定背景、立法精神和主要內容,充分認識新條例公佈實施的積極意義和重大影響;加強部門之間的業務交流,在涉及新《條例》適用上,保持高度的司法統一性,維護司法權威;深入拆遷管理部門,瞭解當前拆遷工作開展情況以及新條例施行後的工作態勢變化情況,保證行政審判以及非訴審查、執行工作的從容應對;建議對房屋徵收案件實行交叉管轄,避免因地方政府的不當干預造成裁判不公。

 2、配強法院審執力量,保障司法強拆順利進行。取消行政強拆後,法院成為唯一的強拆主體。在當前執行難的情況下,法院的執行力量愈顯不足,政府需要適時增加法院人員編制,保證有足夠的審判、執行力量;提供能夠保證審判執行工作順利開展所需要的物力和財力,應對數量激增的拆遷案件。

 3、建立重大案件報告制度。對重大徵地拆遷案件,要及時向地方黨委政府通報情況,同時要報告上級法院,積極爭取地方黨委政府和上級法院的支持,從而加強統籌協調,加大化解涉訴行政糾紛的合力。

4、健全聯動執行工作機制。要建立由公安、國土、住建、社區和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等組成的房屋強制拆遷聯動機制,實現信息共享、快速聯動,配合法院開展執行工作,保證拆遷的順利實施,有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5、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積極參與黨委政府組織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深入住建、國土等行政執法機關舉辦法律講座,深入解讀新《條例》,引導行政執法人員正確理解相關規定,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與此同時,要積極開展“送法進社區”活動,集中宣講新《條例》,消除被徵收人對法條誤解,切實增強羣眾的法律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