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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學論文(通用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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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學論文(通用多篇)

環境法論文 篇一

關鍵詞:環境法;環境法學基本理論;法學理論;人與自然關係

一、關於調整人與自然關係的環境法學理論的要點

環境法學理論對環境的價值、意義和作用非常的重視,決定環境法學的重要影響因素主要有三個:環境、環境問題、環境保護。關於調整人與自然關係的環境法學理論指出,人類的生存離不開環境,且人類的發展和表現自己都是依靠環境來實現的,因此環境為政治、經濟、社會生活提供了很好的幫助作用,同時它對推動社會勞動力的發展也要有一定的幫助。由此可見,人類的生存與發展都是離不開自然界中的環境,同時人類不僅僅單純的在自然環境中生存,還受自然環境給予的恩澤。環境法學理論對人與自然關係的意義和作用也非常重視,在環境法和環境法學的基本要求中,特別強調要正確處理人與自然的關係,以及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從而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目標。在關於調整人與自然的關係的環境法學理論中指出,它是隨着人類社會的出現而形成的,這是人類公認的一個客觀事實,同時,人與自然的關係是一個永恆的主題,關乎着人類的社會發展和基本關係。因此,人類在任何時候、任何地方利用自然環境資源都是在人與自然關係中進行的。該法學理論科學解釋了人與自然關係的機制,並在實踐中進行了合理的運用,從而使環境法充分發揮調節人與自然關係方面的作用與功能。在人類生活的實踐中,法律如何充分發揮自身的作用去解決人與自然關係的問題,這是法學界始終都在研究的一個課題,同時這一問題具有很強的理解性。此外,從法和法學的歷史發展角度來看,人們對於法的認識與理解都是通過法律中的相關規定來了解,所以,環境法如何有效的調節人與自然的關係,其實就是等同於人類如何認識環境法、理解環境法,其本質都是大致一樣的。但是,對於“協調”和“調整”在用詞時對其進行故弄玄虛的解釋,都是偏離了環境法的真正目的與作用。對於人與自然的關係,採用法律的手段進行調節,這充分體現出法律的實踐性,因此,如何採取正確的、合理的調節手段,使環境法充分展現法律法規的作用來調整人與自然的關係,是當前調節人與自然關係的重要法學理論的任務。

二、關於調整人與自然關係的環境法學理論的意義和作用

從環境法的理論來看,其存在的意義就是與其他的相關法律條文進行有效結合與融合,從而形成一直以調整人與自然關係為理念的法律理論,由此可見,環境法雖然與其他的法律部門有着密切的聯繫,但是它也與其他的法律部門之間存在許多的不同。所謂的環境法,指的就是調整人類利用環境資源而產生的社會關係,並對這種關係採取法律的手段對其進行規範,換言之,環境法就是調整環境資源在受到開發、保護、利用、改善時,所產生的社會關係,這裏的社會關係主要指環境與人、社會的關係,而環境法則是把這兩種關係進行緊密聯繫,共同發展。因此,人類在進行某種活動時,如果離開環境單獨進行,則就不會出現環境與社會的關係。在關於調整人與自然關係的法學理論中,針對環境法的特點、本質、作用進行了重點的、詳細的介紹,同時,環境法如何在未來發展,也進行了着重的描述。除此之外,該理論的存在僅僅圍繞人類社會的永恆主題來展開論述,並指出了人類社會發展的基本矛盾,也就是人與自然之間的產生的問題與矛盾,所以,該理論的存在意義就是幫助環境法在未來的發展中提供了重要的指導作用,同時該理論還對基本的法律規範做了一個很好的統籌與説明,同時,在該理論中把環境道德與環境法制也進行有效的結合,從而把環境法治的理論運用到實踐中去。

目前,許多相關學者對環境法與環境道德之間的內部聯繫作了一個很好的研究與分析,而環境法也對此做了明確的確認與説明。由國家的相關的環境部門,對環境道德做了明確的長期規劃,它是我國第一個大力倡導,並向全國人民大力推廣的有關環境教育的宣傳綱領,為了使自然環境得到更好的保護與管理,該綱領把環境法治與環境德治進行了相互的融合,從而使環境道德可以得到相關法律的有效保障與維護,以此來推動環境法更好的實施。

[參考文獻]

[1]林婭.環境哲學概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94.

環境法論文 篇二

什麼是環境?環境是指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農村等。而環境問題是當今國際社會的普遍問題,這一問題在我國尤為突出,由於特殊的國情,近幾年來,我們國家的環境問題日益突出,已不僅僅是社會發展某一環節問題,而是關係全局發展的重大現實問題,而在市場經濟日益成熟,法制建設逐步推進的今天,把環境保護納入法治進程的軌道,以法治為主的綜合治理,應該説是當前環境問題解決的最優方案。本人試就我國的環境問題及環境法治作一下探討。

一、環境問題的產生和我國環境問題的現狀及原因分析

(一)環境問題的產生

環境問題是隨着社會生產力的發展而產生髮展的,不同的歷史時期其環境問題也不相同,依據歷史時期的不同,我們可以把環境問題分為兩種,一種是傳統意義的環境問題,這主要是指在工業革命以前人們對自然資源的不合理開發、利用所導致的環境破壞和資源浪費,即由於過分開墾荒地,濫伐林木、過度放牧,掠奪捕撈等而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草原退化、水生物資源日益減少,旱澇災害頻繁等等。另一種就是現代意義上的環境問題,它是指在工業革命之後,隨着工農業迅速發展和城市化,除了上述自然資源的破壞加劇外,也引起了“三廢”(廢氣、廢水、廢渣)污染、噪聲污染、放射性污染和農藥污染等更加嚴重的環境問題,其污染的廣度深度已大大超過了從前所引發的大量的“環境公害”事件(也稱環境公眾受害,指人們對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所造成的社會性危害,包括環境破壞)。

(二)我國環境問題的現狀及原因分析

1、我國環境問題的現狀

當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已發展到威脅人類生存和發展的世界性的重大社會問題,人類所面臨的新的全球性和廣域性環境問題主要有三類:一是全球性廣域性的環境污染;二是大面積的生態破壞;三是突發性的嚴重污染事件。20世紀70年代末以來,現代環境問題引起全球性的環境危急,最為嚴重的問題包括:大氣污染、酸雨、臭氧層破壞、温室效應、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和大規模的生態破壞等。1998年我國二氧化碳排放量高達2100萬噸,是世界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最大的國家之一。目前一些大城市兒童大約有十分之一患有哮喘病,這也從一個側面説明了我國大氣環境的嚴峻狀況。2003年春天,一場突如其來的SARS狂潮讓全世界30餘個國家和地區身陷其中,8000餘人感染,700餘人喪生。這次突發性公共環境污染事故與我們生存的生態環境遭受大規模破壞有着密切聯繫。

2、我國環境問題的原因分析

環境問題在我國如此的嚴重,究其原因應該説是多方面的,既有自然地理因素,亦有經濟、人文社會等因素,而且我們國家的具體國情又使其具有特殊性,下面本人將分別進行一下具體的闡述。

(1)經濟因素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在環境方面同樣適用。目前,我國經濟正處於從傳統的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時期,同時也是我國經濟高速增長的時期,從發達國家經濟發展的歷史來看,這個階段正是生態環境問題最嚴重的時期,因而我國在這一時期承受的生態環境壓力會更為沉重。

第一,經濟發展引起的環境問題惡化。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是對社會生產力的極大解放,這種解放刺激了國民經濟的高速增長,但與此同時,對資源開發利用規模和各行業污染物排放量也會隨之高速增加。然而,由於國民經濟尚處在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的轉型時期,人們只關注於經濟增長的數字,卻往往忽略了其背後所付出的沉重代價:對資源的掠奪式開發造成環境的極大破壞;我國近年來的生態環境問題呈幾何級數增長。

第二,經濟利益與環境保護的衝突。市場經濟發展所追求的是高額利潤,是相對少數人的利益,而環境保護則是多數人的利益,二者是對立狀態,法律對這種顯性衝突的社會關係,比較容易做出規範。而我國經濟是以公有制為主體,經濟利益的主體和環境利益的主體具有統一性。但近年來,我國農村環境惡化尤為明顯,一些鄉鎮企業的農民為“脱貧致富”,寧肯容忍環境污染對國家、所在集體和本人的損害。對此,國家不得不採取強制措施關閉“十五小”企業。但在一定意義上,政府既是衝突調解者,又常成為衝突的一方(地方利益),違法陣營龐大,法律執行的難度極大。

(2)環境問題最明顯的是人文社會的原因,我國的環境問題,從現行的角度看,這方面的因素影響更為巨大。

第一,我國人口眾多,環境的資源壓力大,環境問題與人口有着密切的互為因果的聯繫。在一定社會發展階段,一定地理環境和生產力水平的條件下,人口增長應有一個適當比例,人口問題與環境問題是當代中國發展面臨的重大挑戰,龐大的人口數量極快的增長,引發了一系列的社會經濟問題,對環境造成了巨大的衝擊。可以這樣説,我國的人口問題是短時期內很難扭轉的最大社會問題之一,這是用不着忌諱的。人口問題導致了我國資源的絕對短缺,因而往往出現了對資源的無節制開發的現象,這種現象伴隨着驚人的浪費,給我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造成了極大的壓力。

第二、由於人口不斷增長造成了另一個嚴重問題,那就是城市化問題,現在世界上所有城市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城市化過快造成的負面影響。我國也不例外。由於城市建設佔用了大量耕地,毀壞了一定的森林和草地,給城市化還帶來了一系列其他問題:交通擁擠、住房緊張、污水處理不當、供水不足、空氣污染、噪聲污染、垃圾污染、土地荒漠化和人民健康受到損害等。人口城市化的過快發展使生態受到破壞,使環境不斷惡化。

第三,公眾環保意識普遍較差。

“所謂環保意識,是指人們在認知環境狀況和了解環保的基礎上,根據自己的基本價值觀念而發生的參與環境保護的自覺性,它最終體現在有利於環境保護的行為上。”目前我們國家的大多數人對於環境問題的客觀狀況缺乏一個清醒的認識,據調查,國民對於環境狀況的判斷大多是態度中庸,無敏感性,對許多根本性的環境問題缺少了解,甚至是根本不瞭解,而且還有相當一部分的社會公眾不願意主動地去獲取環境知識。2000年“世界環境日”前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教育部聯合進行的對全國公眾環境意識的調查報告得出的結果是,我國公眾的環境意識和知識水平還都處於較低的水平,環境道德較弱,我國公眾環境意識中具有很強的依賴政府型的特徵,政府對於強化公眾環境意識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從這些大量的調查中,可以看到,我國國民的環保意識總體水平普遍較低。一個國家的國民環保意識如此,可以想象這個國家的環境問題是怎樣的一個狀況了。

第四,環境問題與貧困等其它的社會問題交叉在一起,又有形成惡性循環的趨勢。環境問題在當今世界各國有着不同的表現形式,但是從總體上來看,我們可以歸納出這樣一點,富國的環境問題主要是與污染物相關的環境污染,而窮國環境問題主要是與自然資源相關的環境破壞,前者比較容易得到防治和恢復,而後者的防治和恢復則要困難的多。我國的環境問題也有類似情況,在平原、沿海及大城市等經濟發達的地區,環境問題主要以環境污染為主,如今經過不斷地治理正在不斷有所緩解;而西部相對貧困地區,環境破壞引起的生態環境惡化十分嚴重,且日益呈現出環境問題與貧困同步深化,形成惡性循環的趨勢。

二、對我國環境法制建設的幾點思考

環境法制建設是一項系統工程,其包含着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此,本人就對我國的環境法制建設作以下幾點探討即對我國環境問題作幾點法治化的思考:立法觀念的轉型與立法實踐的加強、執法與司法的改進、法律監督的強化、公民環保意識與守法觀念的加強、對環境構成物的物權歸屬思考。

(一)立法觀念的轉型與立法實踐的加強

我國環境保護法頒佈二十多年來,法律的調整範疇基本上未發生什麼重大的變化,環境法在立法上也未轉型,依然是以環境污染防治法為核心的傳統型環境法體系。事實上,環境保護不僅包括對已有污染的治理,還包括對現有環境的保護。然而我國的立法長期忽略了這一方面,這也是造成我國目前自然資源保護不力的一個重要原因。國家環境總局負責人在談到西部環保工作時強調,“一定按照江總書記,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的要求,堅持污染防治與生態環境並重,生態建設與保護並舉,城鎮污染治理與農村環境綜合整治並重,統籌兼顧綜合決策的方針,力爭實現西部環境事業的跨越發展。

環境保護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執行的關於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規範和總稱,即把環境保護納入制度化、規範化和科學化的軌道,對於中央立法而言,就要本着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立足於全面統籌兼顧的原則,遵循法制統一,確立環境管理體制,建立高效的組織機構即環境管理機構來承擔指導和協調任務,通過立法明確有關機構的設置、分工、職責和權限以及行使職權的程序,建立健全環境管理制度;並進一步確定有關主體的權利、義務和違法責任,只有對違法者實施制裁,才能使受害人權利得到有效保護。目前,我國環境立法中對污染環境罪與國家環境立法主要是全國性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國家環境立法具有根本方向性與原則性,是全國人民的環境活動法則,是地方立法的依據,是環境立法的關鍵。如今,我們國家存在着規定污染防治規範多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少的缺陷,這應該是今後環境立法修改的重點。

地方環境立法是享有立法的地方權力機關和相應的地方行政機關制定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和規章法規,它是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法治化軌道的主要手段,又是貫徹執行國家環保法律、法規和管理本地環境保護事務的保證措施。地方環境立法必須堅決強化環境管理,突出重點,兼顧其它的指導思想,堅持為環境管理服務,以環境保護工作的中心為環境保護立法的重點,具體説來,有如下原則:①建立大環境立法體系的原則,如前所述,國家環境立法存在着污染防治規範多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少的缺陷,與此對應地方環境立法中也存在着側重污染防治立法而忽視生態環境保護立法的現象,從而造成了實際工作中重污染防治而輕生態環境的保護,使環保工作缺乏全局性考慮。堅持大環境的立法原則是要求在地方立法中運用生態學觀點將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作為一個有機體考慮,以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各類災害等規範組成一種標本兼治的大環境體系,②強化污染責任制原則,進一步明確和加強污染者的法律責任感。地方立法應將國家立法中污染者與責任具體化明確化,誰污染誰治理,這本來就是環境保護的一個基本原則。在市場經濟的體系下,市場主體具有趨利性,往往出現一些企業為了眼前短暫的經濟利益寧願被罰也不去治理污染的現象。因此,加強地方環境立法,強化污染者的責任已刻不容緩,這應該説也是權利義務原則在環保法中的體現。③堅持現實性與超前性相結合原則,各地方的污染狀況不同,環保的具體任務也不盡一樣,這就要求地方立法以本地事實為依據,堅持國家立法的原則性與本地實際的靈活結合。同時,由於總結性立法往往帶有明顯的滯後性,而社會關係不斷髮展,地方立法應在科學預見基礎上超前立法,以彌補國家立法的滯後性。

(二)執法與司法的改進

我國環境保護一直強調以行政為主導,政府起到主導作用。從近幾年的發展趨勢來看,我國的環保行政主導一直呈現出不斷加強的趨勢。目前,環保工作的重點是加大環境執法的力度,這使環境行政主導的特色更加鮮明,行政主導固然有其優勢,如具有較高的效率,能適應我國生態環境複雜的特點,但其侷限性也很明顯。首先,它主要適用於污染防治,而對自然資源保護和生態環境建設則另當別論;其次,行政主導具有嚴格的隸屬關係,很容易出現部門分割,條塊分割,不能形成一個有機聯繫的整體造成體制上的混亂;再者,行政主導的方式降低了環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環境執法的功能,使司法的作用微乎其微。因此,要實現環境法治,必須改進執法與司法。但是應當如何改進執法與司法呢?本人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努力:

首先,污染防治要向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發展,將現行大量的行政處罰上升為具有刑事責任性質的處罰,檢察機關應積極參與其中。

其次,生態保護要逐步擴大民事保護的範圍而縮小刑事責任的範圍,這要取決於民法物權的完善,與取決於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關係的正確處理以及大眾環境意識的提高等各種因素。

再次,建立起以檢察院為主體的公益訴訟制度,檢察院代表環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起訴訟。現行環境侵權訴訟是由民法通則規定的,由於環境侵權的受害民眾較廣,在訴訟中容易出現“搭便車”現象,不利於共同訴訟人的共同求償,而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能夠克服此弊端,並且在當今我國公眾法律意識普遍淡薄的情況下實施此舉不失為良策。

最後,要正確理解和掌握加大環境執法力度。本人認為,在我國環境法制建設系統工程中,執法是末端環節,前面的問題不解決而僅靠末端一刀切,無異於以堵口子治洪水,是治標不治本,甚至會激化矛盾,為環境法治的發展埋下隱患。

(三)法律監督力度的加大

由於我國實行環境保護行政主導,權力相對集中,行政部門自由裁量權較大,因此法律監督尤為重要。“如果説法治在法律調整機制中是把法律規範、法律關係和實現義務的活動等法律現象聚合起來的重要手段,那麼法律監督則是使法治在法律調整各個階段得到有力保證的重要法律措施,一個國家如果沒有嚴格有力的法律監督,也就沒有法治。”可見法律監督的真正價值不是在於形式,而是在於力度。

我國環境法律權力機關的監督在近年來發揮了重要作用,全國人大環境資源委員會多次聽取國務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資源與環境保護的工作報告,對如何推動我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的實施和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提出了許多建設性意見,而且堅持法律監督與輿論監督相結合,組織並一直堅持進行中華環保世紀行和環境執法大檢查等活動。

行政機關的監督以環境監督為核心,成立了專門的環境監督機構,旨在加強環境執法力度。

各政黨的社會團體組織的監督主要以輿論監督的形式出現,但我國輿論監督制度程度很低,因而總體上作用很有限。司法監督主要是司法監督職能機關即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在環境監督領域這塊基本上是空白。

人民羣眾的監督主要再現為以環境評價制度等為內容的公眾參與,而公眾參與首先取決於公眾環境意識,其次取決於制度的保證,我國在這兩個方面都存在許多問題,人民羣眾的監督基本上只具雛形,缺少操作性規範,力度亦很有限。

(四)公民環保意識與守法觀念的加強

這裏,公民的環保意識與守法觀念,不只是普法教育與司法權威方面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公民法律信仰的培養問題。中國由於長期封建統治思想根深蒂固,無保護環境的傳統。由此,環保意識的深入人心需要一段很長的路要走。超級祕書網

(五)對環境構成物的物權歸屬思考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土資源等自然資源是構成環境的主要方面,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我國這些財產所有權都屬於國家或者集體的也就是共有制度,這種所有制在一定時期內使用權與所有權是相分離的,儘管法律明確規定使用人“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但使用人往往為了追求更多的經濟利益而逃避這種義務。我國為了保護環境而實行的“退耕還林”政策與“封山育林政策”這顯然會減少農民與林木工人的收入,而政府卻沒有有效的措施去補償他們的損失。所以,許多地方盜伐、亂伐現象就屢禁不止。

但是,如給與私人更長的承包期,“私人的物品往往受到最大可能的保護”。從這種觀點出發,相信人們會從自身的長遠利益出發,做到最大的保護。在這樣的基礎之上,政府再加以宏觀調控,效果應該是非常明顯的。所以,改革我國目前的自然資源所有權的模式就是很值得思考了。

總之,環境法制建設是一項系統工程,並非朝夕而就,並且,由於我國國情和環境問題成因的特殊性,因而從國外的治理環境舉措中(相對於我國環境問題的解決)並沒有多少可以值得借鑑的經驗。我們只有立足於本國的實際情況,去探索出一條適合我國的切實可行的法治化的道路。這應該説是一個長期而又艱難的探索過程,應當説,環境立法應遵循和貫徹環境協調發展原則、環境預防原則、污染者負擔原則、公眾參與原則。環境法治的先行,是時代賦予我們的保護環境的重任,唯有如此,環境法制建設才能更加完善和成熟,存在的環境問題才能得到有效解決。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2)《可持續發展教育讀本》,北京現代出版社,2002版。

(3)《辭海》上海古籍出版社,384頁。

(4)《中國生態學透視》,北京科學出版社,馬世俊,1990。

(5)洪大用,《當代中國環境問題》。載《教學與研究》,1998年版。

環境法律論文 篇三

論文摘要:環境影響評價是為預防和減輕擬從事的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而實施的一項環境法律制度。公眾參與是環評機制能夠發揮效用的關鍵。我國目前的公眾參與環評機制在適用範圍、具體程序和法律責任方面存在諸多不足,使環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流於形式。為落實環評中的公眾參與機制,應當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對公眾參與環評的信息公開;公眾參與方式等規定進一步完善,真正形成“陽光環評”,“民主環評”的機制。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國民經濟取得了重大成就,但伴隨的環境污染也日益加劇,無論是每年春季北方的沙塵暴還是2007年夏天江蘇太湖流域爆發的藍藻危機無不向世人敲響了警鐘。面對環境的惡化,我國環保制度的不健全,特別是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流於形式難辭其咎,這一旨在預防和減輕擬從事的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而實施的重要環境法律制度,由於公眾參與機制的缺失,在實踐中基本被扭曲,幾乎沒有起到其應有的把關作用,導致大量破壞環境的項目仍在不斷上馬。廈門PX項目和北京垃圾發電項目**就使我國公眾參與環評機制的嚴重不足暴露無遺。在這兩起事件中,由於項目立項審批過程中公眾參與機會的缺失,使得廈門市民只能通過百萬短信,北京市民用汽車堵住填埋場大門的激烈方式抗議。應該説在上述事件中,真正釀成爭議和衝突的,不僅是PX項目和垃圾發電項目可能帶來的化學污染,更是不透明的環評決策過程本身。民意的表達在上述事件中最終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廈門市於5月30日上午宣佈暫緩PX項目建設,國家環保總局也於6月7日宣佈環保總局立即將對廈門市全區域進行規劃環評,並建議北京市海淀區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在進一步論證前應予緩建。不少媒體稱之為“民意的勝利”。民意在此雖得到了一定的勝利,但其勝利的時機和方式卻令人不由疑問:我們的民意,為什麼只能以這樣事後“倒逼”的方式出現?固然,“倒逼”也是博弈的應有之義,但相對於事前、事中的公眾參與,“倒逼”式民意不論對公眾還是對於地方政府,都是一種距離圓心最遠、代價最大的互動。這兩起事件迫使我們不得不對我國環評公眾參與機制重新進行審視:環評對規劃和建設項目而言是否只是可有可無的形式?公眾參與對於環評是否真的無足輕重?我國目前的環評公眾參與機制尚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環評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切實參與相關決策過程,使民意得到真正的表達和考慮?這些都是我們必須直面的問題。

一、公眾參與對環評的意義

環境影響評價是通過對擬開發或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施工和建成後將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擬採取的防範措施和最終不可避免的影響進行調查、預測和評價,從而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環評作為一種“防患於未然”的方法,其效果要遠遠好於在損害發生之後再進行事後恢復的救濟對策。因此,當美國於1969年在(國家環境政策法(NEPA))中首創了環評制度之後,這項制度很快便為世界各國所採納和效仿,併為各國立法所確立。我國也於2002年通過了《環境影響評價法》(以下簡稱《環評法》),正式建立了環評制度。

實踐中,環評制度作為一項正式的法律制度在西方國家(地區)以及國際社會確立的過程,也是公眾參與作為促進決策民主化的手段滲透到政府環境決策中的過程。“公眾參與”或者説“利益相關方介入”,一直都被認為是環評的最基本原則。在環評制度中引進公眾參與機制,已成為人們的共識。公眾參與對環評制度的意義主要在於:

第一,公眾參與有助於確保環評的民主性和公正性。

它可使項目影響區的公眾能及時瞭解關於環境問題的信息,有機會通過正常渠道表達自己的意見,使各種利益衝突和主張都能夠得到傾聽、辨析,確保每個利益羣體能夠獲得程序上公正的對待,從而使政府的環境決策更容易獲得認同和支持,也有利於説服反對者減少衝突。公眾參與的這種程序價值意義重大,正如有學者指出的,我們不能要求決策絕對“科學”、“正確”,卻必須要求其絕對具有合乎法治原則的正當性。如引起爭議的廈門PX項目和北京海淀區垃圾發電項目中,姑且不論PX項目是否真有巨毒,垃圾焚燒排放的二噁英會否致癌,但如果上述項目在上馬之前能夠真正在環評階段讓公眾周知該項目的詳細情況和可能的環境影響,傾聽、辨析了各方意見之後再作出決定,至少不會招致現在這樣激烈的反對。

第二,公眾參與還有助於提高決策的科學性。

從傳統上看,政府雖然可以代表公眾實現公共利益,但其容易受短期經濟利益目標的誘惑,偏離環境利益的公共性基礎。地區利益和任期內“政績”的不良激勵以及命令式的行政手段帶來的高成本、低效率都使單純的政府管理模式難盡人意。而公眾由於是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直接受害者,他們對環境問題有切身的感受和認識,因此對環境保護最有發言權,做出的評價也比較公正。建立公眾參與環評的正常機制,讓公眾幫助辨析項目可能引起的重大尤其是許多潛在環境問題,瞭解公眾的看法、意見和建議,可以集思廣益。提高決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提升開發活動效率,也可避免因盲目上馬而造成的環境損害和巨大浪費,減少因為項目的開發而導致的污染糾紛,避免矛盾的激化,起到穩定社會的作用。

第三,公眾參與環評機制還有利於提高公眾的環境意識。

它不僅為公眾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起到了動員全社會的力量,充分發揮公眾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參與環境保護工作的作用。在我國經濟建設飛速發展,環境保護紛繁複雜的情況下,公眾參與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就更加突出。

總之,公眾參與是環評制度中的關鍵性環節,其是否落實直接制約着環評制度效果的發揮。因此,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有環評立法的國家,幾乎均將公眾參與作為環評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基本目的在於通過廣泛聽取利害關係人或利害團體的意見和要求,使政府在對污染性設施的設廠或開發活動的審核等決策過程中儘可能兼顧各方利益,特別是能夠充分考慮到生態環境利益,儘量採取有效、可行的措施來減輕和防止環境侵害。

二、我國環評中公眾參與機制的不足

我國的環評制度始於20世紀70年代末。1979年9月頒佈的《環境保護法(試行)》在第6條,第7條對建設工程和城市建設及改造項目的環評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早期的中國環評過程中幾乎沒有公眾參與的法律地位。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次規定了“公眾參與”的內容。該法第13條第4款規定:“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見。”其後頒佈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3款,《海洋環境保護法》第10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條以及《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15條作了類似的規定。但是,這些法律法規只是對公眾參與環評制度作了一個原則性的規定,至於具體如何實施,公眾參與的範圍、方式、程序等,都沒有作出詳細的規定,使得該制度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2002年通過的《環評法》是中國第一部有關環評制度的專門立法。其中對公眾參與環評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2006年2月5日,國家環保總局又出台了《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對建設項目環評中環境信息的公開、公眾參與的組織形式,如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的程序等作出了進一步詳細的規定,增強了公眾參與建設項目環評的可操作性。

但從廈門PX和北京垃圾發電等項目環評的實施效果和目前令人吃驚的高達99%的基本建設項目環評通過率來看,我國目前的環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形同虛設,而這主要是由環評中的公眾參與機制的不足造成的。

1公眾參與環評的範圍不夠廣泛。根據《環評法》和《暫行辦法》的規定,只要求需要編制報告書的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才需要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因而除國家環保總局下發的《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目錄》規定的應編制環評報告書的項目以外,其他規劃和建設項目均可以合法地避開公眾參與制度。但現實中,造成污染糾紛的恰恰是中、小型企業和“三產”服務業。而對專項規劃以外的一般規劃和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的環評未規定公眾參與,對重大經濟決策則未納入環評,這説明我國的戰略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還沒有建立,不利於對環境的綜合、長遠保護。

2公眾介入環評的時機較晚,參與的階段較少。《環評法》規定公眾介入環評的最早階段是在規劃草案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送審批前。這一階段,很多意見已經形成,往往很難再通過公眾的影響來將其改變。對此,《暫行辦法》將公眾介入環評的最早時機提前到建設項目在確定了環評機構之後7日內,建設單位就要將相關信息以及徵求公眾意見的主要事項和公眾參與方式予以公告。這是一項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好的規定,它使公眾可以在項目進行環評的初期即介入到環評過程中去,使相關建設單位和環評機構可以在論證初期即能傾聽公眾的意見。但相對於國外的規定而言,我國公眾介入環評的時機仍顯得較晚。

3環評中的信息公開制度不夠健全。2002年的《環評法》雖規定了公眾參與,但對環境信息公開的規定卻幾乎是一片空白,這嚴重製約了公眾對環評的實際參與。公眾參與環評的前提是對環境信息的掌握,公眾只有在獲取充分、準確、及時的環境信息時,方能作出有意義的意見表達,否則對環評過程的參與就不會取得預期的效果。

《暫行辦法》第一次對環評中公眾參與的前提要求——環境信息公開作出了規定,可以説是在保障公眾切實參與環評方面邁出了一大步。

《暫行辦法》對環境信息公開的時間、內容、方式等的規定彌補了《環評法》的不足,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1)《暫行辦法》對公告和徵求公眾意見的期限只要求不得少於10日,區區10日的期限明顯過短,無法使公眾及時瞭解相關信息並充分考慮,易使公眾參與流於形式。反觀國外《環評法》的規定,對公告期限一般都規定不少於30日。(2)《暫行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環評機構可以採取在當地的公共媒體上公告,公開免費發放包含相關信息的印刷品或其他方式公開信息。該規定看似完備,但在實際操作中卻因其賦予了建設單位較大選擇權而易被扭曲,建設單位完全可以以他們認為便利而非便於公眾周知的方式信息公告。相比之下,其他國家或地區對信息公開方式的規定則詳細、嚴格得多,如我國香港地區《環境影響評估條例》雖只規定了在署長批准的位置備有報告供公眾查閲和在報刊上刊登廣告的兩種公開形式,但這兩種方式均是強制性規定,建設單位不能隨意以其他方式代替。並且要求供公眾查閲的報告文本的數量須符合署長合理規定的數量,刊登廣告的報刊必須是一般行銷於香港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的頻率為30天內每10天刊登一次。這種詳盡的規定能夠較好地保證相關信息能廣為周知。

4環評中公眾參與主體不夠廣泛,參與途徑過於單一,作用極為有限。根據《環評法》,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環評機構應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採取其他形式徵求公眾意見,其中聽證程序是一種最充分雙向互動交流的形式,因而對於公眾而言,參與環評的最佳途徑無疑是聽證。但是,這裏的“或者”二字實際上是賦予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一種選擇權,有可能變相剝奪公眾的聽證權。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既可以採用聽證會的形式,也可以根據需要採用公開性較低的調查公眾意見、諮詢專家意見、座談會、論證會方式,而公眾只能被動地接受。只要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採用了上述其中之一方式,如諮詢了幾位專家意見,即可被認為已符合了公眾參與的要求。即使諮詢普通公眾的意見,被徵求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均由建設單位、環評機構或環保部門挑選,並且在聽證會的發動上,無法依公眾的申請舉行聽證會,而由建設單位、環評機構、環保部門單方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並由聽證會組織者遴選參加者。

這種規定使得絕大多數單位都不會採用聽證會的形式,實踐中採用最多的還是調查問卷的形式。這種做法存在很大的問題:一是調查表的內容往往過於簡單,被調查人員對擬建項目的內容、污染狀況、治理措施等均不瞭解,很難發表有價值的意見。二是由於環評工作的時效性,在有限的時間、精力等條件下,往往調查範圍窄,調查對象少,代表性差,特別是由於法律沒有規定“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的範圍,有些建設單位在發放問卷時往往選擇與項目環境影響沒有多大關係的單位、專家和公眾,而真正受到影響的卻沒有機會發表意見。如北京垃圾發電項目環評報告雖然經過了民意調查,但一共只發放調查表100份,收回85份,其中,同意垃圾焚燒項目的佔71%,同意垃圾焚燒+綜合處理項目的佔51%。統計專家蔣妍認為,報告的統計數據根本不能使用。

5對公眾意見的反饋機制不健全。《環評法》和《暫行辦法》只要求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環評機構應將所回收的反饋意見的原始資料存檔備查,同時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公眾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説明。僅僅是“存檔備查”易導致環保部門在審批階段僅根據建設單位或環評機構統計、潤飾過的數據、説明來作出判斷,不利於瞭解公眾的真實意見。此外,現行法律、法規對環保機構徵求公眾意見的規定也過於寬鬆,往往只在環保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才可以徵求意見,也沒有規定環保機構應在審批決定中對公眾意見採納與否作出説明。這些,均不利於公眾參與的落實。

6對公眾參與的救濟和相關單位的法律責任規定不明確。《環評法》和《暫行辦法》的另一處“硬傷”,則是“法律責任”部分缺少有關公眾參與的補救條款。《暫行辦法》雖對建設單位、環評機構、環保部門公開環境信息、徵求公眾意見的義務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沒有規定公眾參與受到侵害如何救濟、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不考量公眾意見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等條款。也未就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不組織公眾參與活動的法律後果作出規定,這可能使得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即使不組織公眾參與,公眾也無法請求法律救濟的現象出現。

三、完善我國公眾參與環評機制的思考

針對我國公眾參與環評機制的上述不足,筆者認為,要使環評制度真正發揮作用,必須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之加以完善。

1擴大公眾參與環評的範圍。為減輕或避免有關經濟開發活動的宏觀決策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科學評估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應儘可能發揮公眾在規劃、建設項目環評中的作用。公眾參與環評的適用範圍,不應僅限於對編制環評報告書的建設項目,而應涵蓋到整個環評範疇,為一般規劃和非編制環評報告書的項目提供實施公眾參與的法律依據。其中對編制環評報告書、環評報告表、登記表等,可按不同的程序來進行公眾參與,環評表和登記表可採用相對簡易方式進行,但不能取消。

2在環評的各個階段均應規定公眾參與。公眾越早介入該環境影響評價程序,公眾對於該決策程序產生的影響可能就越大。因此,在判斷規劃和開發建設項目是否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以及決定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範圍時,就應當允許公眾參與。同時,公眾參與應當介入到整個的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中,每一個階段都應當有公眾參與的聲音,

3對環評中的信息公開規定進一步完善。為確保公眾在知情的基礎上行使參與權利,應對環評中的信息公開作出更為具體、嚴格的規定,推進“陽光環評”。首先。對環評信息公開的方式要強調信息公開的廣泛性,在規定供選擇的方式的同時,還應規定必須採用的方式。其次,應延長信息公告和徵求意見的時間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以使公眾有足夠的時間獲取信息並考慮,從而提出相對成熟的意見。再次,對於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編制階段的信息公告,可在進行了項目所在地環境現狀調查、開展了工程分析並初步分析其環境影響後即可進行,不必等到環評報告即將報審時才進行。如果此時才進行公告,往往使得公眾沒有充分的時間考慮並提出相對成熟的意見,評價單位也沒有充分的時間將公眾的反饋意見很好地體現在報告之中。

4明確規定徵求意見的公眾範圍、完善公眾參與的方式。儘管專家對環評報告的評審是公眾參與的一個重要環節,但環評中更應聽取受規劃、建設項目影響的普通公眾意見。因此,應規定除可以論證會等形式徵求專家意見以外,還必須徵求受項目影響的公眾意見。同時,應規定公眾參與代表資格審查制度,即對公眾代表和專家的代表性進行審查。對發放調查表、座談會、聽證會的最低人數要求、公眾推選的人數、達到人數的比例等都要明確規定。此外,還應當賦予公眾申請發動聽證程序的權利,使聽證會的徵求意見方式在環評中更多地被採用。對聽證會的主持應採取迴避原則,對於與開發行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不得作為聽證會的組織者,而應由無任何利害關係的第三方,如環保部門來主持。此外,聽證會既然應該公開舉行,則不應有“新聞單位採訪聽證會,應當事先向聽證組織者申請”的限制,而只宜規定新聞單位採訪聽證會,“應事先通知聽證組織者,以便其安排採訪”,或“應事先向聽證組織者申請,聽證組織者應予以安排,不得拒絕採訪”,否則有違聽證公開的原則。

5完善對公眾意見的反饋機制。建設單位或環評機構在提交環評報告審查時,應將回收的公眾意見,包括公眾來信、調查表、聽證會筆錄等一併提交環保部門以供審查。環保部門在作出是否通過環評報告的決定時也應在決定中對徵求、採納公眾意見的情況,對未採納的公眾意見,應説明理由。

6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責任。對規劃部門、建設單位、環保部門不按規定公開環境信息、不徵求公眾意見的違法行為應規定明確的法律後果和法律責任。此外,在我國的立法完善過程中,還應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引進公民環境訴訟的條款,對於沒有接受公眾參與的建設項目,公眾可以向法院尋求救濟。這樣才能使公眾參與的權利得到切實的保障。

環境法學論文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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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論文 篇五

關鍵詞:消費主義;環境法;價值維度;和諧發展

Abstract:ver,bothinlogicandinpractice,theconsumerism-orienteddevelopmentideaswillinevitablytriggeraconfrontationbetweenManandNature,akingnarrowconsumeristethics,ainideasofdevelopmenttheenvironmentlawmaintainsarecoordination,coexistenceandharmoniousevolution,whichindicateatri-dimensionalnotionthatembodiesthevaluesoftherelationshipbetweenManandNature,manandsociety,andmanandegos.

KeyWords:consumerism;environmentallaw;value-dimensions;harmoniousdevelopment

一、消費主義制導的發展理念

就一般意義而言,發展是人類社會的特徵。但人類社會現代意義上的發展是從工業革命開始的。當代語境中的發展又是與國際社會中貧富懸殊以及後來的對於現代性發展理念的反思相聯繫的[1]。

工業革命在開闢出一個完全不同於中世紀文明的新時代的同時,也創造了一個關於現代性發展的神話,現代性發展理念在沒有批判的征程中可謂是一路凱歌。(注:現代性發展理念是惟經濟效益是問的發展理念,實現經濟增長是現代性發展理念的唯一目標。現代性發展理念認為凡是能夠帶來經濟增長的辦法都是可行合理的,經濟增長是人類的福利,是解決一切社會問題的基礎,與其他社會因素相比,增長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有“經濟奇蹟之父”稱號的德國經濟學家路德維希·艾哈德對於現代性發展理念的表述最為典型。他認為經濟上的成就是一切的基礎,一切社會決策不能損害經濟增長,間接損害也不行。他要求不惜一切代價發展經濟,通過擴大市場需求和生產規模,擴大對自然利用的廣度和深度,獲取最大的經濟增長。在現代經濟活動中,當面對經濟增長與環境保護的二難問題時,現代性發展理念選擇前者,拋棄後者。比如,科斯在談及河流污染導致魚類死亡時,他認為要解決的問題是魚類損失的價值究竟是大於還是小於可能污染河流的產品的價值。他還認為要求工廠對排放煙塵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或責令該廠搬出居民區的解決辦法並不合適。西方經濟學對發展至上的肯定與崇拜,從理論和實證問題分析上都給予了現代性發展理念支撐。前引觀點分別參見路德維希·艾哈德來自競爭的繁榮[M]祝世康,等,譯商務印書館,1983:64、158、179R·科斯財產權利與制度變遷:產權學派與新制度學派譯文集[M]上海三聯書店,1991,179)這個時代以經濟的快速發展、科學技術的突飛猛進為標誌,使人類擁有了歎為觀止的物質力量和日新月異的知識財富,人類消費需求的滿足一度成為經濟繁榮和社會進步的同義語。但是,就在人類盡情享受着工業文明所帶來的豐碩成果,陶醉於不斷得到滿足的消費需求的時候卻發現,消費的急劇增長固然帶來了經濟的繁榮和社會的進步,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帶來了資源的大量耗費和廢棄物的大量排放。雖然人類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但同時也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消費活動給人類帶來的災禍似乎並不少於福祉的事實,前所未有地突出了人類消費所帶來的環境問題,引發了嚴重的資源危機和環境危機。

對現代性發展理念進行深刻的透視,我們可以清楚地發現,現代性發展理念緣由於對消費的無批判性崇拜和追從,它在經濟生活中的集中表現就是消費至上論或消費主義。毫不誇張地説,對消費主義的迷醉構成了現代性發展理念的靈魂,形成了在經濟發展觀上的盲目虛妄信念。所謂消費主義是指一種鼓吹在大眾層面上追求慾望滿足的消費價值觀念,或者説是指超出實際經濟能力甚至壓抑基本需要的滿足而去追求羣體心理所推崇的消費水平的生活態度和價值觀念。消費主義將慾望消費合理化,使慾望獲得人的資格且成為人的標誌。消費本來是滿足人需要的活動,但是隨着消費主義形成,特別是進入消費社會以來,消費活動本身卻越來越同需要失去了必然的聯繫。(注:應當説,消費主義價值觀曾經切實迎合了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需要。尤其是在二戰後,消費甚至被渲染為一種愛國責任,西方許多國家正是通過刺激和擴大人們的消費,幫助自己擺脱了經濟蕭條的困境,度過了一次大的經濟危機,從而使資本主義經濟轉向繁榮,挽救了資本主義的命運。事實上,就筆者看來,這種消費價值觀的產生並不意味着人的自甘墮落,當一個國家的政府將刺激消費作為經濟政策的目標,當消費被推崇為公民的愛國主義的義務與責任時,大眾沒有理由不為能親身將其付諸實踐而感到自豪,尤其是當這種實踐確實還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超出人們基本需要的物質慾望和心理欲求的時候。由是,傳統的以生產為中心的社會轉變為以消費為中心的社會。詳情還可參閲艾倫·杜寧多少算夠:消費社會與地球的未來[M]畢聿,譯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2)消費不再是對需要的滿足,而是越來越被人的慾望所支配,併成為支撐生產發展、保障經濟增長的金科玉律和絕對有效手段。

由消費主義所制導的發展觀,旨在通過鼓吹大量生產、大量消費,人為地製造保持高效益經濟增長的生產消費循環,這樣理解的消費既是現代經濟學的追求,又是人生意義的追求。一方面,在現代經濟學看來,一切東西都是資源,一切東西都可以轉化為商品,進而成為利潤的載體。因而,當需要通過使商品滿足人們慾望的方式來實現利潤時,那麼,商品的消亡就是必要的、合理的。而且,商品的消亡越快越好、越多越好。因為通過加快消費速度,就可以節約單位商品的流通時間;通過增加消費量,就可以提高單位流通時間的商品流通量這兩種方式都可以加快商品的流通,進而實現利潤量的增值,實現經濟的增長。“確保適度的經濟增長,保持人們僱用、就業的機會,對於人類社會來説是一種至上的命令。萬一生產活動緩慢,經濟停滯,連續發生企業破產和生產縮小的事態,就沒有增進福利的希望”[2]。因此,在這樣擴張性的經濟學的盤算中,“大量生產——大量消費——大量廢棄”的現代生產生活方式是最經濟的、最合理的。作為這種生產生活方式的價值支撐的消費主義也是最合理的。另一方面,從人生的意義和價值就體現為消費的質和量的角度來看,越能大量消費就越能體現人生意義和價值,“工業社會的價值觀念是‘消費更多的物質是好事’的美學意識和‘最大限度地滿足人的物質慾望’的倫理觀念的總和”[3],而大量消費需要大量生產,也必然要求大量廢棄,由是在這樣的價值觀視野中,“大量生產——大量消費——大量廢棄”的現代生產生活方式也是最有價值的了。因此,市場和生產者總是通過各種方式不斷刺激消費需求,並不斷滿足消費者無限膨脹的消費需求,從而保證生產空間的擴大和經濟持續的增長。

現代法學秦鵬:論環境法發展觀的價值維度——面向消費主義的批判與超越總之,消費主義從社會宏觀的經濟模式和個人微觀的價值追求兩個維度支持了“大量生產——大量消費——大量廢棄”的現代生產生活方式。然而,這樣的經濟發展模式是建立在“自然資源是無限的”這一假設之上的,現代性發展理念忽視了一個生態學真理,那就是地球這個生態系統是有限的。現代性發展理念主張的大量生產和大量消費所導引的人類慾望將超越地球生態圈的承受限度,而大量廢棄所造成的垃圾過剩將超越生態系統的自我修復和轉化限度。可見,今天所面臨環境問題的兩個重要方面——資源枯竭和廢棄物過剩——是直接由這種經濟模式造成的。對此,艾倫·杜寧曾指出:“迎合全球消費者社會的經濟學對於人類共同的地球資源遭受損害應負最大份額的責任。”[4]同時,這種發展理念還使人類在消費過程中丟失了自我,成為依賴於物的人,人與人的關係物化而衝突。這種衝突不僅表現為代際不公,即因本代人揮霍過度地消費、濫用自然資源,佔用了屬於後代的資源,威脅後代的消費能力及生存權利,還表現為代內不公,即窮人和富人、窮國和富國之間的消費不公,消費中的貧富差距、兩極分化現象還是造成現代資本主義社會不穩定及國際恐怖主義肆虐的重要原因。

消費主義價值觀是伴隨着工業文明的節節勝利與科技革命的推動而深入人心的。這不僅使社會的精英階層對“消費萬能論”深信不疑,就是社會的普通大眾也堅信消費促進增長論。消費主義如果只是個人生活方式的一種自由選擇,那倒無可厚非,但消費主義卻成為現代社會佔統治地位的生活價值觀念,並企圖以裹挾一切之勢,從全社會的人生意義和價值追尋的定位導向系統的高度來為消費社會的經濟增長提供精神動力,其影響已關乎整個文明的發展方向[5]。事實上,這種消費價值觀制導下的發展模式已經給全球帶來了災難性的後果,造成了嚴重的社會異化和生態環境的危機。

二、環境法發展觀的理論解讀

法治已經成為人類社會的共識。法治社會的形成不僅依賴於法律制度的完善,而且依賴於法律思想給人類社會帶來的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識。這種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識是伴着歷史實踐的腳步由人們對生活秩序的理想設計並歷經一定的變革過程而形成的。一種法治觀念的變革,常常是法律革命或改革的先導[6]。隨着生態危機的日益加劇,無數學者從自然科學、哲學、人類學、生態學、經濟學、法學等多方面對西方几百年的工業文明給人類帶來的災難性後果進行徹底的批判,並試圖找到變革現代性發展理念的解決路徑。法作為社會調控的主要手段,再次扮演了舉足輕重的角色,從法學領域反思現代性發展理念成為時代的主旋律。伴着各國對理想法治模式的艱難訴求,在多種思潮前赴後繼湧來的當代世界,在人與生境衝突幾近無法挽回的情勢下,法治生態化己成為不可阻擋的歷史趨勢。尤其在人類步入生態經濟社會的今天,亟待生態法律來調整人們在保護和開發利用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活動過程中形成的社會關係,使之既符合生態規律,又符合社會經濟規律,從而達到人與自然之間關係的和諧[7]。

環境法作為一種全新的法律部門,正是在人類對生態法律終極訴求的過程中伴隨着人與自然衝突日益加劇卻難維持的情況下做出的理性反應。環境法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堅持生態主義倫理主導的法治觀即生態法治觀。與傳統法治觀“只是一種即時的、非歷史的價值觀”[8]不同,生態法治下的法律受體或當事者不限於當代人類,它還包括未來主體或非人主體,他們都是非意識自覺或非現在主體,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完全行為能力。這表明,在這樣的法律關係中,人是主動的,而相對當事者或關係者卻是被動的。如此之情形,必要求我們的法律需強化人方的責任、義務,要求人有利他的倫理關照和付出。這正好與人類意識自覺的主體概念相吻合。人類之性的自覺和智的能力都要求它在生態法治中具有守衡、和諧、中庸的觀念,並依之立法、司法,只有這樣,才足以形成有利於人自身、環境及整個生態系統的共同秩序,才足以保障這種秩序中的公平、正義、合理原則的實現[9]。這充分彰顯出生態主義是支撐整個生態法治大廈的基石。生態自然並非是由人類創造出來的,相反,人類倒是由生態自然所創造,人類社會的存在方式必須與生態自然的存在方式相適應,人類社會的法律規範也必須與生態自然的運行法則相適應[10]。

就消費領域而言,環境法正是基於這一點,承認消費問題不僅僅是反映人與人之間或人與社會之間的關係,更重要的還是反映了人與生態自然之間的關係。人作為生態自然界中的一個物種,並不能超乎生態自然法則之上,人類在生態自然中的各種活動必須受到生態自然法則的約束。人類的所有消費活動都是以生態自然為基礎的,人不過是自然生態系統中的普通一分子,他與自然萬物密切關聯構成了一個鮮活的有機整體。人類在行使自己消費權利的時候,應當受到合理的限制。如果我們把“己欲立而立人”這一道德金律推廣或應用到人與自然的關係中去,那就意味着人希望自然怎樣待他,人也應當怎樣對待自然。而環境法的一個重要理念就是通過對包括社會主體消費行為在內的行為干預和調整,促使人類重新省察人與自然、人與人的關係。誠如龐德所言,法律的使命在於“通過經驗來發現並通過理性來發展調整關係和安排行為的各種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力和浪費的情況下給以整個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11]具體來説,作為一種以生態主義價值觀為基礎的法律規範,其不僅要實現人類由“征服自然”向“保護自然”的轉變,而且要實現由“我保護自然”向“自然保護我”的轉變。也就是説,環境法以維護人類和生態的共同利益為己任,強調對人與自然以及人與人關係的重建要求,力圖消除人類消費活動中所帶來的種種對立和不協調,從而在消費活動中培養出社會公眾自覺的生態法治意識。

環境法走出消費主義的狹隘倫理觀,將保護環境和生態系統的完整性作為最高的道德命令,強調生態系統的整體利益是人類應當追求的終極價值。環境法所堅持的生態主義價值觀認為,人類生命的價值和意義不僅存在於滿足需要的消費之中,在更加廣闊的範圍之內,還存在於與自然總體進化的關聯之中。消費主義儘管以感官為支配,滿足了人的情緒、慾望和快感,但卻排遣良知、覺悟和信仰,終是無法擺脱人類貪婪與物質的強大張力,使人的慾望無度地膨脹,並無視周遭生境的困窘,對自然的戕害幾近無法挽回。長期以來,在對待人與自然、人類與生態環境的相互作用時,人們已經習慣了不顧一切地追逐消費慾望的滿足,把人類慾望的滿足當作是人類處理自身與自然生態環境關係的根本價值尺度。其實,正是由於人類把自己與自然對立起來,把人作為衡量萬物的尺度而一味地對自然加以索取和破壞,才導致了自然環境的極度惡化。消費主義的認識論根源在於,它本身是人類中心主義的,它沒有認識到包括人類在內的一切事物在本質上是互相聯繫的,“生態和社會領域共屬於一個不可分割的領域,自然界的組織無論如何都是與人類的組織聯繫在一起的”[12],人類消費行為的選擇自由被自然界整體動態結構的極限所束縛,必須保持在自然系統的價值範圍之內。雖然把消費問題的肇因僅僅歸結為人類中心主義有些簡單化,但地球上所發生的環境污染事件和對自然資源的肆意掠奪又無不與人類的消費活動息息相關。“錯誤在於人類社會——在於社會用來贏得、分配和使用那種由人類勞動從這個星球上的各種資源所攝取來的財富的方式”[13]。

應當指出的是,環境法在強調生態平衡、環境保護時,並不是為了遏止消費和經濟增長。面對當前全球性的生態災難,一方面要看到“貪婪和短視”的危害,看到環境法所主張的合理消費觀的積極意義,另一方面還應當看到,貧窮就是最大的污染,停止發展就意味着倒退,它將帶來比發展所造成的問題更為嚴重的惡果。儘管人類活動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自然環境,造成了自身生存環境的巨大威脅,但只要人類社會存在,人類就必須要消費,人與自然界就不可避免地相互作用,並必然引起一系列或好或壞的變化。在對待生態危機的問題上,不能簡單地認為只有停止發展、迴歸自然才是惟一的出路。環境法堅持整體有機的生態思維,從其調整和規制的內容就可以看出,環境法是引導社會公眾塑造健康文明、有利於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的生活方式,是限制奢侈過度消費鼓勵適度理性消費,是強化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的社會責任的法律規範。環境法承認人與自然關係的互動和整體性,不是要求社會公眾單向片面地為生態平衡而放棄消費活動和生活水平的增長。環境法主要滿足人的正常需求,對正常需要之外的欲求滿足有選擇地進行,使之更多地在生態主義維度上獲得實現。它堅持生態主義的整體有機思維,並不否認人類的生存權,也不讓人的消費行為逾越生態承受能力,更不危及整個生態系統的安全,甚至不否定人類對自然的改造和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它只是把人類的物質慾望、社會的經濟增長、對自然的影響限制在生態系統所承受的範圍之內。

所以,筆者認為,環境法是一種限欲的法律,它有關人的慾望的關鍵詞是限制和昇華。基於生態思維,並不是人的任何消費慾求都應該滿足,人若想作為一個“類”平安而無害地生活在生態圈中,就必須適當地限制自己的慾望,使自己由習慣於通過物質消費來滿足欲求的“商品動物”昇華為靈性的存在。對於這種以限制為關鍵詞的制度,美國學者丹尼爾·貝爾曾在探討資本主義文化危機時進行過闡釋:“我們正在探索一種語言,它的關鍵詞看來是‘限制’。對發展的限制,對環境開發的限制,對軍備的限制,對生物界橫加干涉的限制。”[14]受限制的不僅僅是人的征服欲、佔有慾、享受欲,更包括人以為自己能夠開拓無限的自大與高傲。這就要求人在消費活動中虔誠而謙卑地對待自然,尋求人與自然的和諧之路。從這個意義上講,環境法是和諧性法律、限制性法律而非遏止性法律,是制度合目的性與合規律性的統一。環境法將和諧性理念貫穿於整個法律規範之中,它是站在和諧的角度上反對消費主義,追求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自我的和諧共生協調發展。因此,和諧發展觀與現代性發展理念,或那些傳統的謀生性發展觀、增長性發展觀有着根本的區別,無論從應然或實然的角度,環境法所堅持和主導的發展理念就是協調共生的和諧發展理念。

三、環境法發展觀的三維價值

基於當代世界的現實,筆者鮮明地指出,當代世界生態災難社會異化的根源不是科學技術和工業生產本身,而是現代性發展理念以及與之相應的制度安排。筆者認為,環境法所堅持的和諧發展理念啟示我們,只有從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自我三重價值維度上全面評價包括消費方式在內的發展模式,才能從理論和實踐上真正超越消費主義,也才能超越現代性發展理念和非科學的發展觀。

(一)人與自然的價值維度

近代以前,西方和中國的自然觀有些接近,那就是將自然自身理解為有意義的,世界作為一個整體就藴含着充分的意義,這與我們今天從自然科學的角度所理解的沒有自身意義的自然是有明確區別的。我們今天的現實,是發源於西方的資本主義和科學技術成為支配世界命運的東西,尤其是科學技術,作為理智主義思維方式在當今的最高成就,已經被接受為現代世界觀的基礎,接受它就意味着接受一種將自然看作對象的思維方式。

從某種意義上説,現代人和原始人的區別就在於原始人沒有技術,必須生活於自然的環境中,而現代人卻以擁有技術而自以為成為世界的主人。為生存和生活的需要,原始人對他們的生存環境的認識達到了令現代人難以置信的程度,非洲的布什人居住在地球上最貧瘠的地區,食物和水都極度匱乏,氣候也很嚴酷,在他們的生存條件下,現代人可能是無法忍受活不下去的,但是這些人仍然倖存地活着,因為他們有着對自然的一種難以置信的精湛瞭解[15]。與此相反,現代人卻對他們的環境知之甚少。現代人不必從太陽那裏得到所需的熱,也不必在陽光強烈時躲避它,現代人可以靠技術製造出來的空調取暖和避暑。

於是在技術的作用下,現代人被誘入了一種致命的錯覺,通過他們的各種機器,現代人已經可以離開那個祖祖輩輩生活於其中的自然環境,從對自然環境的依賴中解脱出來了。為了滿足人類日益膨脹的消費慾望,科學技術成為一種最為有效的手段。近代以來,人類生產了許多為我們提供了生活方便的東西,滿足了我們需求慾望的東西,包括我們最為之慶賀的技術上的成就,如汽車、化肥、噴氣式飛機等等,甚至就是現代工業本身,從消費得以滿足的角度來看,人類取得了一個又一個勝利,但從生態環境的角度上看,人類又都是失敗者。正是科學技術的發展和人類消費慾望的擴張,使傳統的人與自然之間親密的存在關聯成為不可能的了。

傳統發展觀鼓吹在大眾生活層面上進行高消費的價值觀念、文化態度或生活方式,它主張通過加速從生產到消費的週期循環,以促進經濟增長。但是這種發展觀卻在相當程度上造成了對自然資源的揮霍浪費以及對生態環境的污染。這種價值觀念立足於近代工業革命以來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的事實,想當然地以為地球資源是無限的,人類可以無限制地任意利用,完全忽視了自然價值和生態倫理對人類的重要性。尤其在法律方面,它仍然全神貫注於個體“人”的權利,特別是無限制的追求財產和開發土地的權利[16]。從自然觀角度看,傳統發展觀對自然的錯誤觀點實際上來源於人類中心主義及其所派生的科學主義和技術統治主義。人類中心主義視自然界為可以任意肆虐、征服的對象,而把人類自己視為地位至高無上、能完全主宰自然界的主人。科學主義和技術統治主義則樂觀地相信基於科學技術能夠在征服大自然的基礎上建立起物質文明的王國,能夠絕對有效地提高人們的生活質量,人類社會可以永遠地一路凱歌勇往直前。“如果我們相信自然除了為我們所用就沒有什麼價值,我們就很容易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自然。沒有什麼能阻擋我們的慾望,也沒有什麼能要求我們的關注超越人類的利益。”[17]當這些思想在消費層面衍生出消費主義的時候,出現環境污染和資源短缺,出現人與自然之間的尖鋭對立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其實,在應然層面和本真意義上,人與自然的關係應當是全面、多維、健康、和諧的,當代此種關係的異化就在於上述全面健康的關係被傳統發展觀的邏輯泯沒了,而且消費主義的形成和傳播無疑使此種情形雪上加霜。環境法站在人與自然協調發展的維度上,限制人類對自然的掠奪性消費,着力恢復人與自然全面健康、和諧共生的關係。環境法借鑑中國先人“天人合一”的生態智慧和價值追求,限制人類的貪慾和功利心,反對今日社會無處不在、為刺激人類慾望而無所不用其極的消費主義。“如果人類希望生態系統能夠繼續容納他們,則必須保證他們賴以成為一個能生存下來的物種的生態條件的普適性。”[18]作為一種對自身有明確意識的存在,人類與自然萬物的關係並非僅僅是為了生理生命延續的需要與被需要的關係,也並非僅僅是消費者與消費對象的消費關係。環境法所反映出來的法律規範和法律制度極力倡導一種與環境友好的消費方式和發展模式,體現了對和諧自然平衡的追求。

同時,環境法所堅持的生態主義,肯定人內在於自然之中,和自然有着共同的命運,認為尊重和保護自然就是尊重和保護人類自己,而且人類有責任和義務維護自己和自然的和諧發展。環境法中的制度和規範無不是否定人類主體性的過分張揚,要求人類在包括消費活動在內的各種經濟活動中遵守其所應遵守的界限,限制人類感性慾望或理性能力的肆意流溢和宣泄,避免人自身成為生理慾望或其他單一維度的異化物,改變人們無限地滿足自己消費慾望的行為,使自然得到切實有效地維護,保持人類與自然和諧、協調發展的關係。

(二)人與社會的價值維度

人是社會的動物,而社會是人類生活的共同體,人與人的關係實際上也是人與社會的關係。因為所有人類活動都取決於這樣一個事實,即人是生活在一起的。“人生活在一起”意味着這是一種離開人類社會就無法想象的行動;生活是人類獨有的特權,它依賴於他人的在場[19]。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馬克思認為人是最名副其實的政治動物,是一種以社羣方式生存的動物,而且是一種離開了社會就不可以獨立的動物,“人的本質是人的真正的社會聯繫,所以人在積極實現自己本質的過程中創造、生產人的社會聯繫、社會本質……”[20]。這表明人的本質在其現實性上,是一切社會關係的總和。對人而言,存在就意味着與他者共存,他的實存就是與社會的共處。

但人與社會之間的關係是辯證而複雜的,一方面兩者是相互依存、相互聯繫的關係,另一方面兩者之間又是一種相互對立、相互排斥的關係。因為社會往往容易成為類似於霍布斯所説的“利維坦”怪物,以所謂的普遍意志凌駕於每一個個體的人之上[21]。“從邏輯上説,個體與羣體,個人與社會,這是社會中的兩極,是所有文明社會任何時候都面臨的矛盾,它們之間的對立和衝突,實際構成了歷史的運動。”[22]德國法學家柯勒(也譯科勒)指出,法律原則必須符合個體主義與整體主義的交錯這一文明生活的主要槓桿的運動趨向[23]。所謂個體主義與整體主義的交錯,就筆者所理解的語境而言,也就是個人與社會的關係。為了避免個人與社會的衝突,協調好兩者之間的關係,使得兩者之間相互促進相互發展,就有待於制度的安排。正如哈耶克所説:“真正的問題不在於人類是否由自私的動機所左右,而在於要找到一套制度,從而使人們能夠根據自己的選擇和決定其普遍行為的動機,儘可能地為滿足他人的需要貢獻力量。”[24]縱觀人類千年法律史,法律的演化發展也確實無時無刻不印證這一點。

人類在近代初期,從古代對自然的敬畏與中世紀對神靈的崇拜中找回了人性的價值與自尊。近代法治剛剛確立了人的崇高地位,人類又以極大的熱情投身於對物的佔有,以滿足自身的消費慾求。征服自然的苦戰使人的消費慾望不斷得以滿足,但也使人的身影和生活淹沒在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之中。人們逐漸意識到單純發展經濟一味滿足消費者的消費慾望是不利於人自身發展的,現代社會高度的工業文明和消費的滿足不等於人的真正進步。相反,人類在單純追求物質財富的過程中,無限制地對自然進行掠奪,人成為消費的奴隸,以個人為本位的人類中心論,造**“單向度”的片面發展,造**與人之間的冷漠與不合作,並最終導致日益嚴重的生態災難。美國環境科學家諾曼·邁爾頓的論述更加具體直觀:“只有與地球和平相處,我們才能在地球上獲得和平——而只有通過人們間的和平相處,才能做到與地球的和平相處。”[25]

環境法正是從這個意義上來進行的制度安排。環境法認為人是一種多層面、多維度、複雜、豐富的存在,人類的活動絕對不能被化約為消費這麼一種單一的活動,絕對不能以這樣一種單一的物質性活動抹煞人類豐富多彩的精神性活動,也不能將其中抽繹出的原則神聖化,並將其作為指導人類其他活動的標準、規範或作為解釋人類其他活動意義的依據。現代社會人與人之間關係的異化,就在於人類消費取得本體地位,成為支配人類活動和人際交往的全部內容。現代社會中人們應有的親情、友誼、愛情等情感生活和倫理觀念要麼被商品化,要麼被消費邏輯支配、影響,已經淡化、變質。因此,要改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異化,就必須限制消費邏輯的適用範圍。通過環境法律制度的規範,約束和規制人的消費行為,創造公平、公正、正義的社會秩序,使社會主體意識到生態倫理和德性對消費生活的意義和不可或缺性,恢復醇厚而美好、健康而和諧的人際關係,使得人類社會步入一個持續、和平、健康而秩序的發展軌道。

在協調人與社會發展的和諧關係過程中,環境法本身也能夠得到完善與發展。美國著名社會學家英格爾斯説:“那些先進的制度要獲得成功,取得預期的效果,必須依賴運用它們的人的現代人格、現代品質。無論哪個國家,只有它的人民的心理、態度和行為,都能與各種現代形式的經濟發展同步前進,相互配合,這個國家的現代化才真正能夠得以實現。”[26]“在當代世界的情況下,個人的現代素質並不是一種奢侈,而是一種必需。它們不是派生與制度現代化過程的邊際收益,而是這些制度得以長期成功運轉的先決條件。現代人素質在國民之中的廣為散佈,不是發展過程的附帶產物,而是國家發展本身的基本內容。”[27]

(三)人與自我的價值維度

應該指出,人的價值和意義不在於每個人只是自顧自地滿足自己的需要,還在於能夠滿足他人、滿足社會秩序的需要。但是,傳統發展觀認為經濟增長了,個人的需要得到了滿足,就能夠自發地形成合理的社會秩序。儘管傳統發展觀也是基於對人類本性的考察,但是在傳統發展觀那裏,人類本性卻產生了巨大分裂和尖鋭矛盾,致使人性中自然本性的本我部分得以弘揚和伸張,而創造價值和生產意義的超我部分受到削弱和壓抑。(注:弗洛伊德認為人的人格結構分為本我、自我和超我三個部分。其中,本我是人格的原始側面,它包括一切本能的衝動和慾望,是人心理結構中最原始的部分;自我是人格的理智側面,處於意識層之中,代表理性和常識;超我則不同,它是把外部世界人們的價值選擇、道德傾向以及行為準則內化而成的心理部分。一個人人格內部的本我、自我和超我扮演着各自不同的角色,它們相互交織,處於不斷的衝突之中。健康的人格,自我起着主要作用,它控制着本我和超我,使他們的要求同外界保持着和諧的關係。詳情可參見西格蒙德·弗洛伊德弗洛伊德後期著作選[M]林塵,張喚民,譯上海:上海譯文出版社,2005)這種發展觀所引導的人的發展導致了嚴重的人的失落,人的全部意義就都濃縮於現實的消費的滿足,淹沒於對物的極端追求之中,人與自我和諧的豐富性內容被消融在消費的純粹釋放裏,“人本身越來越成為貪婪的被動的消費者,物品不是用來為人服務,相反,人卻成了物品的奴僕”[28],人成為如馬爾庫塞所説的被消費品所控制而缺乏對自己實際需要進行反思和批判能力的“單向度”的人[29]。

在人與自我的維度上,消費主義應該説是肢解了人全面發展的豐富性和完整性。特別是以消費主義主導的發展觀,可以説是一種以單純刺激經濟增長為目標、忽視經濟與環境、社會諸方面協調發展的發展觀,是導致出現種種異化現象、背離人與自我歸依的發展觀。“一個完整的自我代表着本我與超我的平衡。一旦打破這種平衡,要麼超我壓抑本性,扭曲人格……;要麼就是本我壓抑超我破壞社會秩序”[30]。消費主義從多方面製造了人的慾望,人的存在就是為了消費,就是為了佔有,消費和佔有成了生命最根本的規定,不消費不佔有就意味着人生的虛無。慾望的外顯使人們購買商品已不再是為了滿足生活實際所需,消費是出於追趕時尚、提前享受、顯示身份、炫耀闊氣、滿足虛榮等慾望,成為了一種對商品象徵意義的符號消費。在這種符號消費中,作為消費品的商品的價值出現了“增值”,即除了原本具有的使用價值之外,它又被廠商附加上體現時尚、地位、身份等象徵性內容的符號價值,且後者在價值上通常遠遠大於前者。

儘管我們不能否定一些商品的符號價值在現實社會生活中仍然有着一定的積極意義,如含有特定文化意義的高檔禮品在社會交往中就常常是必要的,但一般而言,就商家出於單純營利動機而人為製造嚴重背離商品使用價值、突出某種象徵意義的物質商品,並利用廣告宣傳等手段來誘導人們追求虛假需要的現象而言,這樣的消費在性質上完全不同於旨在滿足大眾基本物質生活需要的傳統物質消費,而成了異化消費。由於異化消費是以製造物質生活的虛假需求為前提的,這就導致人的需要的異化,它一般體現為人們對物質財富自覺不自覺難以抑制的貪慾,而非對人的慾望適度、均衡的節制,大規模的虛假需求不僅要造成自然資源的大量消耗和浪費製造大量污染環境的垃圾,還誘導人們把物質需要當作人的發展的基本需要,客觀上妨礙了人與自我的和諧,導致人在發展的諸方面出現異化。

人類發展的根本目標在於以人為主體實現全面自由的發展,即使人的主體性得到最大限度的發展。但當今世界巨大的物質文明一方面為人的生存提供了很多便利,另一方面也遮蔽了人的真實生存。在現代消費社會,消費主義及由之帶來的享樂主義所主導的價值觀已經完全導致了人與商品、人與自我之間的關係異化。一切商品本來是服務於人的,是人們製造出來滿足自己需要的異己物,但消費社會倡導的人對商品的過分追求,對高科技工具的過度依賴,反而使人本身被商品所控制,甚至成了商品的奴隸。人作為具有社會屬性的主體,本應追求的不受物質條件限制的高尚精神目標消失不見了,人的全面發展的價值追求蜕變為一種貪得無厭的物質佔有慾,甚至隱私權、人格、良心等精神價值方面的重要內容對某些人來説也變成了商品。人的存在成為感官慾望的無限放縱,肉體的解放以犧牲、泯滅精神為代價。這樣的發展實際上已經脱離了人健康發展的需要,最終使人找不到自我的真跡。

四、結束語

由上可見,文明的進化使個人自由背離了正確的發展方向。消費主義對個人慾望的極大刺激與滿足,並不是個人自由徹底解放後的狂歡,而是意義世界坍塌後感性雜多和低層次慾望衝突、沸騰的尷尬,毫無秩序的背後並沒有自由,也沒有幸福和希望,有的是焦躁、撕裂、痛苦和絕望。自由從字義上説,是擺脱束縛,不被障礙,自主行為,不受控制。這一字義已經隱喻着,自由以限制為前提。“個人的自由必須限制在這樣一個界限上,就是必須不使自己成為他人的妨礙”[31],而制度規定的空間就是對自由的限制。

環境法正是從限制人的自由入手,從恢復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自我本真的角度,通過對社會主體包括消費行為在內的各種經濟行為的約束和規制來達到對傳統發展觀的修正,並進而實現對於和諧發展理念的終極關切。面對消費社會人的沉淪,環境法着力拯救人的形象,力圖把“人為物役”的異化傾向,把“人是消費機器”、“人是物質的奴隸”等墮落的非正常形態恢復到人的自我面目。因此,環境法規定的空間必然存在對消費自由的限制,其對良好消費模式的塑造過程,也是對現代人形象的塑造過程。

總之,基於前述價值維度作為洞察的進路來解讀環境法發展觀的意義,我們可以發現環境法絕非只是國家蓄意強加在個人身上的“戒律”,其更為重要的乃是協調個人自由、羣體自由與自然生態、社會秩序相互和諧的關鍵手段。筆者以為,環境法倡導的和諧發展理念,也並不僅僅侷限於一種社會發展理論,而是在建構一種新的哲學、新的文化和新的生活方式,實現人類過一種簡約、真實、有節制、有德性的幸福生活,並最終達致身心合一、物我兩契、人際和諧温馨、社會公平正義的理想境界。當然,這種本真生存的主體必然是全面發展、內外和諧的本真的人,而造就這種本真人的首要任務就是在實踐中讓人的消費自由處於環境法律制度的限制與調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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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學論文 篇六

內容提要: 通過對2000-2009年間cssci法學核心期刊上刊發的環境法學論文引證的數量、學科分佈、文獻類型、語種分佈的統計分析可以發現:對環境法學研究影響較大的法學學科依次是民商法學、法理學、國際法學和憲法與行政法學,對環境法學研究影響較大的外部學科是經濟學、哲學與環境科學;環境法學論文引證文獻的主要表形式是論文與專著,教材的影響力顯著下降;環境法學論文引證外文文獻的比例高於法學論文的平均水平,但以英語文獻為主,存在結構性缺陷。

作為研究環境問題對策的法學分支學科,環境法學被視為一門交叉學科。從純理論分析的角度看,所謂交叉既指法學與其他學科的交叉,又指環境法學與其他法學分支學科的交叉。交叉學科的性質,自然就決定了環境法學研究必須建立在多學科知識基礎之上。環境法學的交叉學科性質給研究者出了一道難題:什麼是環境法學研究的“正統”?環境法學研究到底應當研究什麼?或者換一個角度:環境法學者應當具備什麼樣的知識結構?環境法學研究成果又是否體現了交叉性的知識基礎?本文將通過對2000—2009年間環境法學論文引證情況的統計分析,從定量的角度對上述問題進行實證分析與解答。

一、方法與過程

(一)為什麼分析引證?

目前,我國學界對於引證的分析多專注於分析樣本的被引情況,即通過引證表明哪些學者、哪些作品的影響力大,進而通常會有一個影響力排名。[1]近幾年這種研究進路受到了一定的批評,[2]因為作品被引用只是判斷學術影響力的一個因素,甚至可能並不是最重要的因素。更何況,在我國的學術環境中,引證也並沒有完全真實的反映引用者和被引者之間的學術影響關係,權威引證、裝飾性引證、互惠引證等現象依然大量存在。

因此,本文對於引證的分析,採取了與主流做法相反的進路。如果説主流做法是分析“誰被引”了,那麼本文就是分析“引誰”了。與之相對應,本文的統計結果並不體現學界的座次排名,而是對於從事環境法學研究的學者羣體的知識結構的靜態分析。因為,引證可以理解為一種知識規訓,後來者通過引證表明對已有資料的學習掌握。[3]引證還可以揭示出對作者撰寫研究成果產生影響的文獻及其學科分佈,進而反映了作者的知識範圍和結構。同時,考慮到論文相對於專著的快捷性、前沿性、廣泛性和規範性,本文選取學術論文的引證作為分析對象。

(二)如何選取論文?

要保證引證分析的準確性和科學性,必須選擇質量較高且引證較為規範的論文作為分析對象。然而,何謂“規範”、“質量較高”並無統一的、客觀的評價標準,自行選擇無疑會有主觀臆斷之嫌。因此,本文藉助了中國社會科學文獻索引(cssci)的評價結果。

基於此,本文將樣本論文的來源期刊鎖定為2000-2009年間均被列為cssci來源期刊的法學期刊,共計十五種刊物(按照刊名拼音排序):《比較法研究》、《法律科學》、《法商研究》、《法學》、《法學家》、《法學評論》、《法學研究》、《法制與社會發展》、《現代法學》、《行政法學研究》、《政法論壇》、《政治與法律》、《知識產權》、《中國法學》、《中外法學》。考慮到《知識產權》與《行政法學研究》兩種刊物的專業性,本文最終將樣本論文來源確定為其餘的十三種綜合性法學期刊。

至於來源期刊中的論文是否屬於“環境法學”論文,其唯一的標準在於論文內容,即是否以環境問題所引致的法律問題為分析對象。至於其作者是否是所謂的“環境法學家”或專以環境法學研究作為主要研究領域,則對論文的選取不產生影響。根據上述標準,本文從上述十三種法學期刊中共識別出239名作者的360篇環境法學論文。[4]

(三)如何識別、統計引證?

由於本文的目的是通過引證分析環境法學研究羣體的知識來源,因此本文所謂的引證並不單指通常所謂的註釋或參考文獻。引證強調的是為證明或説明某個問題而對其他文獻的引用,其有可能表現為註釋,也有可能表現為參考文獻。本文所稱的有效引證是對某種學科知識的引用,不包括對政策、政論、工具書、法律法規、新聞報道、官方文件等信息資料的引用。由於本文試圖分析其他學科對環境法學研究的影響,因此本文在統計引證時排除了作者自引。如果同一文獻在同一篇論文中被多次引用的只計一次,而同一問題引證多篇文獻的則分別計數。引用論文集中的論文的,只計論文本身,而不計論文集。

本文所稱的外部引證,如無特別説明通常是指對法學以外的其他學科知識的引證。但是,為充分體現環境法學之交叉學科屬性,外部引證在特定情況下也指對環境法學之外的學科知識(含其他法學學科)的引證。

法學之外的學科按照通行的分類方法被分為自然科學和人文社會科學,自然科學包括數學、物理學、生命科學、工程學等,人文社會科學包括經濟學、政治學、社會學、歷史學、文學與哲學等。考慮到學科性質,本文在統計引證時對自然科學不再細分,而將人文社會科學細分為哲學、經濟學、政治學與社會學。其他法學學科按照通行分類法包括法理學、憲法與行政法學、刑事法學、民商法學、訴訟法學、經濟法學、國際法學、軍事法學。考慮到軍事法學的獨特性與相對獨立性,本文在統計引證時不再單列軍事法學類別。

在統計引證文獻的學科屬性時,還有幾個問題需要進一步説明:第一,如果所引文獻屬於交叉學科的研究成果,則以《學科分類與代碼》的分類為準,如政治經濟學、環境經濟學等屬經濟學,環境社會學屬社會學,法社會學屬法學,生態倫理學屬倫理學等。第二,在統計引證文獻的學科屬性時以該文獻的整體學科屬性為準,而不再細究所引文獻中被引證的具體內容的學科屬性。第三,如果被引證的法學文獻屬於各法學二級學科的交叉研究成果,則在統計時以該文獻的研究結論的實體內容的學科屬性為準。例如,以環境侵權為研究對象的論文,若其結論旨在闡釋環境侵權的理論或實踐問題,則應歸為環境法學;若其結論旨在討論一般意義上的侵權責任或特殊侵權理論與實踐問題,則應歸為民商法學。

二、結果與分析

(一)環境法學論文引證的數量

360篇樣本論文的有效引證總數為4055個,單篇論文平均引證數為11. 26個。考慮到本文在統計時排除了作者自引以及對官方文件的引證,因此環境法學論文的平均引證數只略低於法學論文的平均引證數。[5]

儘管引證數量的多少與論文質量的高低並無必然聯繫。但是,如果考慮到下面兩個因素,那麼環境法學論文平均引證數量略低於法學論文的平均引證數量,可能確實意味着環境法學的研究水平低於時下法學研究的平均水平:第一,環境法學研究歷史積澱較淺,還沒有形成關於學科基礎知識的通説,因此在撰寫論文時需要更多地註明各種論點的出處,從而會增加引證數;第二,作為交叉學科環境法學研究需要更多地引用其他學科的知識,在很大程度上這些知識對於論文撰寫者和主要的閲讀者而言都是外部知識,需要藉助引證增強其説服力和權威性,這樣也會增加論文的引證數。

事實上,環境法學儘管已經晉升為法學二級學科,但是與民商法學、刑事法學等傳統學科相比,卻還是不折不扣的小門小派。無論是教師數量,還是核心期刊發文數量,[6]在法學的各二級學科梯隊中,環境法學無疑是排在最後幾位的。

還需要指出的是,各期刊的平均引證數差異較大。最高的是《法制與社會發展》,達23. 21個;最低的為《法學》,僅為5. 93個。如此之大的差異,恐怕很難用期刊風格不同進行解釋。因為,即使前者再偏重於發表理論性文章,而後者再偏重於發表實踐性文章,其引證數均已嚴重偏離了正常的波動範圍。這表明,環境法學論文撰寫中可能存在對於引證數量的選擇性控制,即為了增大的可能性而刻意地增加或減少引證數量,以迎合擬發表期刊的風格或慣例。

(二)環境法學論文引證的學科分佈

總體上看,環境法學論文的引證分佈於法學、其他人文社會科學與自然科學三大領域。其中法學學科的引證有2866個,佔到了總引證數的70. 68%,單篇論文平均引證數為7. 96個;其他人文社會科學的引證有938個,佔到了總引證數的23. 13%,單篇論文平均引證數為2. 6個;自然科學的引證有251個,佔到了總引證數的6. 19%,單篇論文平均引證數為0. 7個。

這個統計結果表明,法學知識是環境法學研究最重要、主要的知識源泉。當然這個結論的適用範圍可能需要有所限定,因為本文所選取的樣本論文都是發表在法學期刊上的論文,如果將非法學期刊上的環境法學論文納入統計範圍,法學引證在總引證中的比例可能會降低。但是,考慮到發表於法學核心期刊上的環境法學論文應當代表了我國環境法學研究的先進水平,那麼這至少説明環境法學研究者中的“精英”們正在通過自己的努力使得環境法學研究逐漸迴歸法學的正統,這應當是環境法學研究的走向。[7]

同時對於法學之外的其他學科的29. 32%的外部引證率,要比法學論文的平均外部引證率高出不少。[8]如果將二級學科作為標準來界定外部引證的話,則環境法學論文的外部引證率要遠遠高於法學論文的外部引證率。因為,絕大部分法學論文的法學引證都是國小科內的引證,如民商法論文引民商法的、刑法論文引刑法的、法理學論文引法理學的,而對於其他學科的引證是很少的。[9]與之相反,環境法學論文的引證中,對本學科的引證不足引證總數的三分之一,而對其他法學學科的引證則佔到了總引證的38. 69%。如果加上對自然科學的引證,則環境法學論文的外部引證率更是高達68. 01%,不僅遠遠高於法學論文的平均外部引證率,也高於社會科學論文的平均引證率。[10]

這就用定量的方式證明了環境法學的交叉性,或者至少證明了環境法學相對於其他法學學科具有更強的交叉性。更多的外部引證意味着環境法學研究的開放性姿態,意味着環境法學者對於博採眾長、為我所用、努力吸收各學科養分以促進本學科理論發展有着開放的心態和積極的嘗試,同時也意味着環境法學研究者應當具備多元化的知識結構。

環境法具有很強的科學技術性特徵,這是環境法學界的通説。依此通説,環境法學論文對自然科學知識的引證應當高於法學論文的平均水平。這一點也到了統計數據的支持。環境法學論文對自然科學的外部引證率為6. 19%,遠高於法學論文整體對自然科學3. 67%的引證率。[11]這表明,與其他法學學科相比,自然科學對環境法學研究產生了較為明顯影響,環境法的科學技術性在環境法學研究中得到了一定的體現。但是,通過對239名作者的學歷背景的分析可以發現,絕大部分作者並沒有受過系統的理工科教育。這就意味着絕大部分環境法學研究者可能並不具備足夠的能力從自然科學知識中吸取支撐環境法學研究的養分,並使兩者融會貫通。這也表明,環境法學論文遠高於法學論文的自然科學引證率,可能掩蓋了真實的情況:自然科學引證只是作為裝飾,其與法學原理之間可能只是兩張皮。

在法學類引證中,環境法學學科的內部引證是最多的,有效引證總數是1297個,佔法學引證的45.25%。其他法學學科中,民商法學、法理學、國際法學、憲法與行政法學四個學科的引證數排在前列,分別佔到了法學引證的15. 11%、14. 55%、13. 64%和5. 44%,合計48. 74%。而經濟法學、訴訟法學與刑法學的引證數都比較少,在法學引證中所佔比例均在2%左右浮動。上述結果表明,對環境法學研究影響的較大的其他法學學科依次是民商法學、法理學、國際法學、憲法與行政法學。

法理學對環境法學研究的影響較大可能是因為,環境法學研究者在進行環境法的革命時,往往是從對傳統法理學的革命開始的。這時就需要引用更多的法理學著述,或作為批判的對象,或作為某種新思想的歷史探源。而在三大傳統部門法中,民商法和憲法與行政法對環境法影響較大,這也印證了“環境法是問題對策法”的論斷。[12]面對環境問題,公法與私法之手段皆在環境法學研究範圍之內;作為公私法之典型代表,民商法和憲法與行政法學引證在環境法學論文引證佔有較大比重,也就不難理解了。

值得進一步分析的是,環境法學論文對於民商法的引證率要高出憲法與行政法學近10個百分點,這與環境法規範中公法規範遠多於私法規範的現象剛好相反。這種現象或許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得到解釋:

第一,民商法毫無疑問是當今中國法學界的顯學,為謀求發展與創新很多民商法學背景的學者開始轉向原屬於環境法學的地盤,其撰寫的論文的引證中,民商法方面的引證自然要大大高於環境法學論文的平均水平。再加上民商法學科及學者自身的學術影響力,其論文在法學核心期刊發表的難度要大大小於“正規”的環境法學者,這也無疑增大了民商法學引證在本文統計的樣本中的比例。而受此影響,越來越多的環境法學者也認為通過私法的方法來解決環境法問題才是環境法學研究的主流,也將其學術精力集中於環境私法方向。

第二,與之相反,憲法與行政法學儘管發展很快,但本學科理論體系的完整性、完善性以及學術影響力還未達到民商法學的水平,因此憲法與行政法學背景的學者最多隻是偶爾關注於某個與環境問題相關的公法問題,而很少有轉行專做環境法學研究的。

第三,“正規”的環境法學者往往也只是在本科階段受過系統的法學教育,而很少有在碩士或博士階段接受過系統的民商法學或憲法與行政法學訓練,因此其在選擇以公法或私法作為研究對象時往往存在着機會主義傾向。與民商法學相比,憲法與行政法學的要求更高,研究者除了具備良好的法理學基礎外,尚需對政治學、管理學、經濟學等相關學科有着相當的把握。因此,在撰寫論文時,更多的環境法學者都避難就易將選題定位為私法方向。

蘇力的研究曾指出,國際法作為一個獨立學科的影響力顯著下降,[13]然而本文的統計結果卻表明:在環境法學研究中國際法的影響力卻不容忽視。在環境法學論文的法學引證中,國際法所佔的比例只略低於民商法和法理學,而遠高於其他學科,這是值得深究的現象。仔細想來,其原因可能是:一方面,由於國際環境法成為了國際法最為活躍的研究領域之一,越來越多的國際法學者開始專注於國際環境法的研究,無形中增大了國際法引證在本文統計樣本中的比例;另一方面,與其他學科相比,國際環境法與國內環境法具有更多的互通性,即使沒有經過系統的國際法訓練,以往只關注國內環境法的學者也可以寫出較好的國際環境法論文,而國際環境問題的持續升温又無形中增大了國際環境法論文的發表概率。

令人驚訝的是,在環境法學論文的法學引證中刑法學的引證率居然排在倒數第二,僅為1. 92%,這與刑法學在我國法學界的學術影響力反差着實太大!這或許是因為作為一類具體的犯罪形態,環境犯罪並不被刑法學者視為值得特別研究、具有理論增長點的問題。另一方面,環境法學者又普遍認為環境犯罪屬於刑法的研究範疇,而且限於知識侷限,環境法學者又很難寫出能夠達到刑法學研究平均水平的論文。因此,發表於法學核心期刊的環境刑法方面的論文數極少, 10年間僅為7篇。當然這並不意味着,刑法學的學術影響力小。而可能只意味着,在當下的環境中,刑法學對環境法學研究的影響力較小,而且這種小可能只是暫時現象,隨着環境問題的日益嚴重,環境犯罪的特殊性日益彰顯,刑法學對環境法學研究的影響力會逐漸增強。在其他人文社會科學中,環境法學論文引證較多的三個學科依次是經濟學、哲學與政治學,三者合計佔到了其他人文社會科學引證的90%。其中經濟學引證最多,有效引證共計476個,佔總引證數的11. 74%,佔其他人文社會科學引證則的50. 75%;哲學次之,有效引證數為284個,佔總引證數的7%,佔其他人文社會科學引證的30. 28%;而政治學引證共有85個,佔總引證數的2. 1%,佔其他人文社會科學引證的9. 06%。儘管相關研究表明,沒有任何一個外部學科已經開始穩定的影響法學研究。[14]但是,本文的統計結果説明,至少就環境法學研究而言,經濟學無疑是過去10年中對環境法學研究影響最大的學科。因為,經濟學引證不僅在其他人文社會科學引證中佔據了半壁江山,而且在總引證中的比例甚至比民商法學引證還高一個百分點。這也再一次證明,經濟學帝國主義確實正在或者已經形成。

前文已經述及,無論是從理論研究的理想狀態看,還是從本文的統計結果看,環境法學研究都應當是開放式的,不應有任何門户之見。因此,我們理應為環境法學者運用經濟學原理分析問題感到欣慰。然而,我們又不能過於樂觀,以為環境法學研究進入了百花齊鳴的良好狀態。事實可能僅僅是:鑑於經濟學理論的巨大影響力,環境法學者也被迫時髦一些,在撰寫論文時找些經濟學的論著做點裝飾;而從實體內容上看,經濟學理論並沒有有機的融入環境法學研究之中,尚未成為發現新的知識增長點的有力武器。

除了經濟學之外,對環境法學研究影響最大的其他人文社會科學就是哲學,佔其他人文社會科學引證的30. 28%。值得指出的是,哲學類引證在總引證中也佔到了7%,即使與除環境法之外的其他法學學科相比,其引證比例也相當可觀,略低於排在最前面的民商法學、法理學與國際法學。

這表明環境法的革命可能正在潛移默化的進行着,因為任何理論上的轉型與傳承都是從最基本、最抽象的哲學起步的。而環境法學論文對於哲學的高引證率,表明環境法學者不僅注意到了傳統法律規則對於環境保護的不適應,而且已經超越了具體規則關注到了更為形而上的原理部分,試圖從根基上探尋傳統法學理論之侷限,進而構建環境法作為後現代之法的正當性基礎。儘管這場革命可能還遠遠沒有接近成功,甚至連星星之火都談不上,但是本文的統計表明這種革命正在或已經具有了形式上的表徵。

(三)環境法學論文引證文獻類型分佈

在學術研究成果的載體中,論文、專著、教材所反映的學術研究廣度的深度是不同的。通常而言,論文所研究的論題最為具體、研究最為深入;而專著在保持論文研究深度的前提下擴展了研究範圍;教材則在涉及該學科幾乎所有問題的同時,並不展開深入分析。在所有樣本論文的4055個引證中,論文類引證共計1721個,佔42. 44%;專著類引證共計1651個,佔40. 72%;教材類引證共計683個,佔16. 84%。

蘇力教授的研究曾表明,法學論文的引證中著作包括教材被引數量遠遠高於期刊論文被引數量。[15]而汪勁的研究也發現,從cssci引證檢索的來源文獻看, 1998-2003年間被引次數排序前5位的環境法學著述均為著作。[16]上述兩項研究均表明,法學研究(環境法學研究尤甚)中,著作包括教材的學術影響力要大於論文。

然而,本文的統計結論表明,至少就近十年來的環境法學研究而言,著作包括教材被引數量與論文被引數量之間的差異已經不大。論文引證數甚至略微超過了專著引證數,兩者共同構成了影響環境法學研究的各學科知識的主要載體。與之相對應,在環境法學研究中教材的學術影響力已經明顯下降,遠低於論文和專著。

如果我們再對所有的環境法類引證的文獻類型進行分析,結果就更明確了。在環境法學論文所引的環境法引證中,論文類引證超過了半數,達到了52. 2%;而教材類引證僅佔到了17. 66%。可見,就學術影響力而言,環境法學論文已經遠遠超過了教材。論文學術影響力的上升與教材學術影響力的急劇下降表明,跑馬佔地式的環境法學研究方式、靠着一本教材建立學術地位時代已經過去了。環境法學研究或許已經度過了學術恢復和重建時期,大量學術論文與專著如雨後春筍般出現,一個數量競爭的時代已經來臨。無論這種數量的競爭是否能夠演化為質量競爭,其都反映了環境法學研究的進步,值得肯定。

通過對各類型文獻的學科分佈進行比較,本文發現了一個有意思的現象:專著類引證與論文類引證中各學科的分佈比例,與總引證中的相應比例差異不大;而教材類引證則不然,教材類引證中的法學引證比例高達91. 65%,遠高於法學引證在總引證中70. 68%的比例。

通常而言,如果各類型的文獻中各學科引證的比例,與各學科引證在總引證中的比例存在較大差異,則可能有兩種解釋:第一,各學科研究成果對環境法學的影響力在不同類型的文獻之間存在較大差異;第二,環境法學者獲取各學科不同類型的研究成果的難易程度差異較大。

上述第二種解釋似乎很難合理解釋教材類引證中法學引證明顯偏高的現象。因為隨着電子期刊的發展與普及,獲取反映最新研究成果的論文的難度大大降低,而專著又與教材的發行與獲取渠道相同。因此,很難説教材就比專著和論文更容易獲取。

若根據第一種解釋,則表明對環境法學研究而言,法學教材比其他學科教材的影響力大,並且其幅度明顯大於法學與其他學科總體影響力差異的幅度。換言之,環境法學研究者需要引證法學知識時選擇教材的可能性,要遠大於需要引證其他學科知識時選擇教材的可能性。這一點也得到了統計數字的證明:法學引證中,教材引證佔到了21. 84%,明顯高於總引證數中教材類引證16. 84%的比例;而經濟學引證中,教材引證僅佔5. 67%,哲學類引證中,教材引證僅佔3. 52%,均遠低於總引證中教材類引證的比例。然而,數據所揭示的現實似乎又與學術研究的常理不符。以筆者的研究體驗看,如果以總引證中教材所佔比例為參照系,各學科引證中教材的比例會上下浮動,而其擺幅應當與研究者對該學科的熟悉程度成反比。研究者對某學科越熟悉,就越容易獲得該學科中與研究主題相關的最新文獻,其結果就是更多的論文或專著被引用;反之,研究者對某學科越不熟悉,就越難獲得該學科中與研究主題契合的最新文獻,只好引用內容更為全面的研究成果,其結果就是更多的教材被引用。

一般而言,環境法學研究者應當對法學學科的知識更熟悉,而對經濟學、哲學等其他學科的知識相對陌生。因此,正常情況下,法學引證中教材所佔比例應當低於總引證中教材所佔比例,經濟學與哲學引證中教材所佔比例應當高於總引證中教材所佔比例。

但是,統計結果卻恰恰相反。或許以下兩點有助於我們理解這種現象:第一,其他法學學科與環境法學相關的研究成果太少,特別是關注於某個具體問題的論文或專著更少,因此環境法研究者只能更多的引用內容更為豐富的法學教材。這也説明環境問題還沒有引起其他法學學科研究者的充分重視,環境法學還處於被影響者的地位,還沒有對其他法學學科產生實質性影響,遠沒有形成互動之勢。第二,與其他法學學科相比,環境經濟學、環境倫理學的研究成果非常豐富,這使得環境法研究者在需要引證相關知識時可以較為容易的找到與研究內容相關的專著或論文,而不必引證教材。[17]這也説明,環境法研究者對環境經濟學、環境倫理學的熟悉程度,可能超過了對其他法學學科的熟悉程度。當然還有另外一種可能:學者在撰寫論文時對於外部學科知識並不求甚解,因此與其辛苦去翻閲教材,不如直接引用其他論文中看似已成結論的論斷,並以此減少犯邏輯錯誤的風險。無論如何,積極借鑑其他學科知識的態度都是值得肯定的,因為這豐富了研究範式與思路;但又值得擔憂,因為環境法的法學正統何以為繼?

(四)環境法學論文引證文獻語種分佈

按照語種不同,引證可以分為中文引證與外文引證。在360篇樣本論文的引證中,中文引證共計2780個,佔68. 56%;外文引證共計1275個,佔31. 44%。需要説明的是,中文引證澳台引證共計204個,佔總引證的5. 03%。港澳台著作雖用中文寫作,但與我國大陸的學術淵源明顯不同,還需將其與大陸的中文引證區別對待。如無特別説明,下文所謂的中文引證不包括港澳台引證。而在外文引證中,原文引證共計674個,佔52. 86%;譯著引證共計601個,佔47. 14%。

上述統計結果表明,我國環境法學研究者撰寫論文時利用的主要是中文文獻。但是,環境法學論文31.44%的外文文獻引證率遠高於社會科學對外文文獻的平均引證率,[18]表明環境法學研究在法學乃至整個社會科學研究中國際化程度較高。這也確是事實,國際環境法與國內環境法的互動性、各國環境法之間的可借鑑性、各國環境法理論之間的互通性,要比其他法學學科更強。

但是,外文文獻的高引證率並不能説明環境法學研究已與國際接軌,實現了充分的融合。而至多説明,相比其他學科尤其是法學學科,環境法與國際接軌的程度更容易或者更好些而已。一方面,更多的外文引證看起來表明了作者掌握了更豐富的文獻資料,因此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條件下,外文引證多的論文更可能被錄用。基於此,我們需要對數字所表現出的繁榮保持足夠的謹慎。另一方面,環境法學研究者對外文文獻的引證存在着嚴重的結構性失衡。外文引證過分的集中於英語作品,英語原文及英語譯著引證合計佔到了外文引證的74. 67%。日語作品與德語作品處於第二集團,其引證所佔比例分別為10. 67%、8. 32%。這説明環境法學研究者的語言結構存在缺陷,[19]對於德語、日語、法語等其他主要語種研究成果的借鑑程度根本無法與英語相提並論。如果認為英語著作代表了英美法系,而德、日、法語著作代表了大陸法系的話,那麼上述統計結論的引申含義就是:對我國的環境法學研究來説,英美法系的影響要遠大於大陸法系。

從中外文引證中專著、教材與論文三種類型的文獻的比例分佈看,中文引證中三種類型文獻的比例與總引證中的比例基本一致;但是外文引證中論文與專著所佔比例剛好與總引證的相應比例相反,外文專著引證比例54. 67%,高於外文論文引證比例30. 12%。

由於論文反映了學科的知識前沿,因此更新速度較快,影響力的持久性較差;而專著則是對某一問題的系統研究,更新速度比論文慢,但影響力更持久。外文專著引證比例高於論文,説明我國的環境法學研究乃至法學研究尚未完全與國際同步,還不能捕捉並跟進發達國家環境法學研究的最前沿。這一點也可以從外文引證與樣本論文的時間跨度得到一定程度的佐證。樣本論文所引外文文獻與樣本時間差在5年以上的佔到了外文引證的65. 4%, 5年以內外文文獻僅佔34. 6%。而能夠反映最新國際動態的文獻,即與樣本時間差在2年以內的引證僅佔外文引證的10. 3%。除去文獻獲取難度和速度等客觀因素問題外,這是否表明我國環境法學的課題大多數都是外國學者5年之前就已經研究過的主題?

汪勁教授的研究曾表明,影響較大的環境法學研究成果中,教材類著作最多,理論性專著較少,而譯著則更少。隨着最近幾年一大批環境法學術專著的出版,以及大量環境法論文的發表,教材的影響力已經明顯下降,這一點也得到了本文統計數據的支持。但是,譯著少的問題依然沒有解決。一方面,從樣本論文所引法學譯著的學科分佈看,法理學方面的譯著佔到了47. 45%,而環境法譯著僅佔到了13%;另一方面,從樣本論文所引的環境法外文引證中原文與譯著的分佈比例看,原文佔到了87. 38%,而譯著僅佔12. 62%。這説明環境法研究者在從事研究時,並無多少環境法譯著可供參考。事實也確實如此,目前市面上可得的環境法譯著屈指可數。造成上述現象的主要原因是沒有學者願意翻譯外文著作。一方面,翻譯費時費力, 實在是件苦差。另一方面,在各高校及研究機構的職稱評定中,譯著並不被計算在科研成果之中,翻譯可以説是吃力不討好。從學術發展的需求看,譯著是縮短與先進國家研究水平差異的捷徑,猶如跨越大河的橋樑,使後來者省卻了繞路渡河之苦。因此,學術史一定會為譯著者記上濃重的一筆。在這個浮躁、功利的時代,我們迫切的期盼,環境法學界出現一批淡泊名利的學者,翻譯更多的外文環境法著作,為環境法學研究之繁榮奠定基石。

三、結論

法學就是環境法學的“正統”,這是環境法學的應然狀態,也是本文所揭示的實然狀態。在法學大家庭中,對環境法學研究影響較大的依次是民商法學、法理學、國際法學、憲法與行政法學。這個結果也契合了環境法公私結合的性質及其對傳統法學理論的“革命”需求。而環境法學論文遠高於法學論文平均外部引證率的結果表明,環境法學在保持了法學正統之餘,也在某種程度上通過引入外部知識對傳統法學進行着“革命”。其他學科對環境法學研究均產生了不同程度的影響,其中尤以經濟學、哲學和環境科學為勝。對引證文獻語種分佈的分析表明,環境法學者的語言結構存在嚴重失衡,環境法學研究存在言必稱“英美”的現象。隨着旅日、旅歐學者的增多,這種現象會有所改觀,但短期內仍將繼續存在。

如此看來,要想成為一名優秀的環境法學研究者:或者應當具備紮實的法學功底,即使不能成為法學通才,也要至少精通某一法學二級學科,在形成自己的研究風格的同時,打通環境法學與該二級學科的經脈;或者應當能夠至少熟練運用某一人文社會科學的方法對環境法問題展開研究,並進而能夠發現新的環境法學研究範式、方法、理論;或者應當掌握基本的環境科學知識,能夠從自然科學的研究成果中獲取環境法學研究的靈感和素材;或者應當能夠從非英語的研究成果中吸取必要的理論素材與靈感,反哺國內的環境法學研究範式與方法。

上述幾點的核心就是環境法學者應當如何通過自身的研究活動踐行環境法學的交叉性。事實上,本文的統計數字表明我國的環境法學者看起來已經很好地踐行了這種交叉性。但不可諱言的是,相當一部分環境法學研究成果中,外部引證只是遊離於論文主題之外的時髦點綴,只是一些其他學科的新名詞與環境法學研究對象的簡單疊加。

可見,問題的要害之處並不是我們有沒有借鑑的願望和勇氣,而是有沒有足夠的知識準備和過硬的學識根基,能不能夠“隨心所欲不逾矩”將所借之“物”為我所用並且不失法學思考的本真,在交叉研究中實現諸種知識資源的創造性融合。[20]任務很重、道路很遠,但我們必須擔當,因為這是我們的使命。是為此文,與諸君共勉。

註釋:

[1]參見蘇力:《從法學著述引證看中國法學——中國法學研究現狀考察之二》,載《中國法學》2003年第2期;凌斌:《中國法學30年:主導作品與主導作者》,載《法學》2009年第6期。

[2]參見劉磊:《我國法學引證研究之省思》,載《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3]參見成凡:《從競爭看引證——對當代中國法學論文引證外部學科知識的調查分析》,載《中國社會科學》2005年第2期。

[4]可以説,這239名作者囊括了我國環境法學界的中堅力量,目前活躍於環境法學研究一線的學者都名列其中。值得注意的是, 360篇論文中共有70篇合作作品,其中70%左右的合作者之間都具有師生關係。

[5]據相關研究,法學論文的平均引證數為13. 93個。參見前注③,成凡文。

[6]本文選擇的13種法學核心期刊十年間總共發表了360篇環境法論文,平均每種期刊每年只發不到3篇環境法論文。如果環境法學研究水平達到或高於法學研究的平均水平,恐怕所發表的論文絕不止這個數。年均36篇cssci法學核心論文的數量,已經比過去有了大幅增長。據汪勁教授統計, 1998年-2002年發表於cssci法學核心期刊上的環境法論文共計78篇,年均僅16篇左右。參見汪勁:《中國環境法學研究的現狀與問題——1998年-2003年中國環境法學研究狀況調查報告》,載《法律科學》2005年第4期。

[7]參見前注[6],汪勁文。

[8]據相關研究,法學論文的平均外部引證率約為16. 67%。參見前注③,成凡文。

[9]與之相應的現象就是儘管同為法學,但是各二級學科之間很難交流,隔行如隔山,遠沒有形成一個學術共同體。

[10]據p. eaele和b. vickery的相關統計和研究,社會科學論文的外部引證率大致處於42%的水平。參見王崇德:《文獻計量學引論》,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144頁。

[11]參見前注[3],成凡文。

[12]參見汪勁:《環境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頁。

[13]參見前注[1],蘇力文。

[14]參見前注[3],成凡文。

[15]參見前注[1],蘇力文。

[16]參見前注[6],汪勁文。

[17]這在一定程度上説明環境法研究者對法學之外的其他學科知識的借鑑存在着機會主義傾向。由於對所引外部知識一知半解,為了裝飾論文不得不引用,而教材則沒有對論文的具體問題進行闡述,因而只好引用對該問題有具體論述的專著或論文。

[18]據相關研究,社會科學論文的平均外文文獻引證率為13. 86%。當然,考慮到時間因素,需要對這個比較結論進行限定。參見崔旺來:《<中國社會科學>1994-1998年作者及引文的統計分析與評價》,載《中國社會科學》1999年第3期。

[19]這與我國高等教育的導向和課程設置有關。對於英語的極端重視,無疑使得通曉其他外語的成了稀缺人才,既通曉其他外語又從事法學研究的人更是少之又少。即使有,也從事的是法學中的“顯學”,如民商法、行政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