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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欄目: 法律論文 / 發佈於: / 人氣:5.49K
內 容 提 要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在民法史上是一個歷史發展、演進的過程。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獨立為民事行為的資格,是自然人在民事活動中一種法律地位的確認。法律行為的生效,當事人需要有行為能力。從現代的人權觀念來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開始於生命的開始,終於生命的結束。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平等的,不應有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之分。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確立,對於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利和維護交易的安全,都起着極其重要的作用。

論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論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關鍵詞: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生命

一、引言

“自然人”這一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規定中是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在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後,各國民法中有些使用“公民”的概念。
    “自然人”更多強調人的自然屬性,“公民”更多的強調作為權利主體的人的社會法律屬性。在承認公法與私法劃分的國家或地區,自然人是屬於私法範疇,而公民被認為是屬於公法範疇。而在不承認公法與私法劃分的國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別不大。我國民法通則中是將“自然人”和“公民”兩個概念並用,在民法學説中傾向“自然人”概念的使用。
     在民法長期發展過程中,自然人權利能力的制度始終伴隨着民法的演進而演進。同時,人的問題在民法中,並不僅僅是法律關係的參與者或者法律後果的承擔者的問題,人,尤其是自然人,作為萬物之靈,始終面臨着一個“人應當怎樣被看待、怎樣被對待”的問題。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問題。對於自然人的行為能力的認識,學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本文將從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設立的制度價值入手對目前我國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作些粗淺的分析。

二、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徵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是自然人蔘加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依據,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體資格的標誌。有學者認為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包括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義務能力兩個方面”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一)統一性
     民事權利能力不僅指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同時也包含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因此,民事權利能力是二者的統一。民法中能夠享有權利的人,既是能夠承擔義務的人。因此,任何民事主體,既可以享有權利,也必須負擔義務。當然,在某一個具體法律關係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權利,而對方只承擔義務。例如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就只承擔義務而不享有權利。

(二)平等性
    由於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而從事民事活動又是自然人生存發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權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資格。我國《民法通則》第10條明確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受民族、種族、性別、年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職業、職務、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精神健康狀況等差異而有所不同。現代社會以保存人的生存資格為第一要義,普遍地、無區別的賦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的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的規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剝奪。例如判處死刑的犯人,是由國家的法律剝奪其生命權和民事權利能力的。
(三)廣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不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內容上具有廣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種民事權利的範圍,如人身權、財產權等。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發展的人身權、財產權的內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決定自己的財產,自由從事民事行為,最充分的實現自己的利益。
(四)不可轉讓性和不可拋棄性
      由於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是自然人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轉讓民事權利能力,無異於拋棄自己的生命權。當事人自願轉讓、拋棄的,法律不承認其效力。

三、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分類

(一)我國目前對民事權利能力的分類

     在我國目前的民法理論界,對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否可以分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民事權利能力可分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與特別的民事權利能力。一般民事權利能力,泛指參加一般民事法律關係的法律資格;特別民事權利能力,指參加特定的民事法律關係所要求的法律資格。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法律對於一切自然人均平等的賦予,貫徹民事權利能力平等原則。但是,對於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關係,法律有特別的要求。例如,作為個體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權利能力外,還具有與其登記的經營範圍一致的特別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與法人,基於性質上的差異,存在特別民事權利能力的差別。如自然人有充當繼承關係和婚姻關係上的權利。此外,本國人與外國人之間,基於政策上的考慮,也有特別民事權利能力的差異。第二種觀點認為,關於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是否應當分為一般的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權利能力,在學理上是值得探討的。並認為所謂特殊的權利能力在法律上應當作具體分析,有的是法律對權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有的屬於特殊的權利能力。因此不可一概而論。這一觀點,有些合理之處,但實質上還是贊成對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分類的。第三種觀點就是,對這一問題未置可否,不作相關論述。

(二)筆者對民事權利能力分類的看法
     筆者認為,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分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不正確的,至少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1、從前文的論述,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的法律特徵可知,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主體的平等性,內容的廣泛性,因此,並無特殊與一般之區分。
2、對於觀點一中認為是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如作為個體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權利能力外,還具有與其登記的經營範圍一致的特別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與法人,基於性質上的差異,存在特別民事權利能力的差別。如自然人有充當繼承關係和婚姻關係上的權利。筆者認為,這些不應作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對待。法律之所以對自然人有特別的要求,原因在於,所針對的民事主體變了,不再是自然人了,當然也就不是對自然人的要求了。換言之,民事主體不同,則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則當然不同。例如,個體工商户有個體工商户的民事權利能力,而這種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是沒有的;法人有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而這種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是沒有的,同樣,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權利能力,法人也是沒有的。因此,個體工商户與自然人不是同一類民事主體,法人和自然人也不是同一類民事主體,它們的民事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比較起來,當然有點特殊,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肯定有不同之處,但它們的民事權利能力並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更不能把他們的民事權利能力或者差異性作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

3、觀點二中提到,認為所謂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在法律上應當作具體分析,有的是法律對民事權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筆者贊同其合理之處,如我國《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週歲,女不得早於20週歲。第10條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結婚無效。這些達一定結婚年齡才能結婚,和有某些疾病不得結婚的法律規定,既是法律對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權利能力的限制。但筆者認為,法律所作出的這些規定,也可解釋為對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限制。因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年齡和健康狀況無關,而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為人必須在年齡、精神、智力以及健康狀況方面達到法律的要求,否則,被認為是無民事行為權利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在年齡或健康狀況沒有達到法律的要求,自然人的結婚的民事行為能力則是受到限制的,但結婚的民事權利能力還是享有的,並沒有被否認或受到限制。同時,結婚與人身有關,當然不能由他人代理。
4、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分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有違民法的規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則。根據《民法通則》第2條的規定,我國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我國《民法通則》第10條明確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平等原則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關係的本質特徵,是民事法律關係區別於其他法律關係的主要標誌,它是指民事主體享有獨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獨立為前提,獨立以平等為歸宿。可見,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什麼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不應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作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分類。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應是平等的,沒有什麼一般和特殊,否則,即時有違民法的規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則的

四、我國自然人行為能力制度現狀

我國民事立法也依據年齡、精神狀態雙重標準,對自然人行為能力作了三級制的制度設計,《民法通則》規定:①年滿十八週歲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雖未滿十八週歲的,但已滿十六週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者,也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②十週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③不滿十週歲的人無行為能力。對於精神病人,則依其精神狀況,個案審定其行為能力,或者無行為能力或者有部分行為能力,同時規定了利害關係人申請精神病人進行行為能力宣告制度。
  《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對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予以了明確的劃分。從而既保障了行為能力欠缺者的權益,又可使他人明確何人具備獨立行為的資格,⑿避免了交易中的他方當事人可能受到的損失,有效地維護了交易安全。但目前我國民事法律中關於自然人民事行為的規定還有一些不盡人意的地方,其主要是對行為能力欠缺者的有關法律規定仍有待改進,表現為以下幾方面:
(一)對行為能力欠缺者範圍的規定
  我國民法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主要是依據年齡、精神狀況以及智力發育情況,其他因素卻很少考慮。但自然人的行為能力除了主要受自然人的年齡、智力發育程度和精神狀態這些生理特性的影響外,還受到多方面社會性因素的影響,比如自然人的財力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品性修養等社會性因素對意思能力和行為能力也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縱觀各國民法典的規定,大多數國家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確定和劃分,既考慮了自然人的生理性因素,也兼顧了自然人的社會性因素,綜合考慮和兼顧了多方面的標準和因素,並且不同的標準和因素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劃分的影響程度和作用不同。但是,民法通則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確立和劃分,只是更加側重考慮自然人的生理特性,沒有充分重視自然人的社會性因素對意思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影響,似有以偏概全之弊。況且,在我國由於沾染有吸毒、酗酒等惡習者揮霍財產而致個人及家庭成員生活陷於窘迫已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其不僅給個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的損害,而且還是許多惡性犯罪的直接誘因,極大地影響了社會秩序的穩定。對於此類社會現象,我們不能只是在事後進行補救,而是應在事前就採取一些積極的預防措施,包括運用法律的手段。對吸毒者、酗酒者尤其是吸毒者進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宣告,限制或是禁止其對財產的管理與處分應是一個有效可行的措施。此外,對我們社會當中的一些弱勢羣體,諸如殘疾者、年老體衰弱,也可以通過限制其行為能力和設置監護對其進行必要的保護。

(二)對行為能力欠缺者行為能力大小的規定
  行為能力欠缺者,也即非完全行為能力人,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我國民法規定,限制行為能力只能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應的民事活動和接受獎勵、贈與、報酬,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應徵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無民事行為能力除了實施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純獲利行為外,其他民事行為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這樣的規定,對於行為能力欠缺者財產利益的消極保護有餘,而對其自主參與條件就明顯不足,而自主參與正是意思自治體現所在。行為能力這一貫徹意思自治原則的制度,在這個問題上卻導致了該原則的否定。我國法律為行為能力欠缺者設立了法定代理人,以補正其能力之不足。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實施其有限行為能力範圍之內的法律行為,但具體哪些行為可以實施,哪些行為不能實施,我國民法並未作具體規定。現實中的民事活動是複雜多樣的,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做的超出其行為行為能力範圍的行為只有經過其法定代理人追認才有效,這顯然不利於保護交易中相對方的利益,有礙於交易安全之維護。況且,現實中有時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代理另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去實施某一具體行為,如按被代理人的具體要求去簽定合同,若依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簽定的合同只有經其法定代理人追認才有效,而在上述案例中,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代理行為既未牽涉及其自己的利益,又未涉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利益,他只是按被代理人的具體指示去簽定合同,但按我國法律規定,卻把該合同的有效的追認權給予了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這顯然於情理上難以講通。這種法律行為未給予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上的利益,亦未使其受法律上不利益的行為,學説上稱為中性行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可否實施中性行為,從目前我國法律來看,顯然採取了否定説,但我認為既然中性行為沒有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考慮,就應承認其有效性。
  目前我國民事立法只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實施純獲利的法律行為,其他行為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但從實際情況看,兒童在六七歲時即可入國小讀書,他們在獲得限制行為能力之前,為了學習和生活,難免會參加一些必要的民事活動,如購買文具、搭乘汽車等。他們參加這些活動,不可能事事都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台灣等地民法主張無行為能力人有“事實上契約關係”的能力,可從事自己生活所必需品的契約訂立。⒁這值得我國借鑑,應在將出台的民法典中予以明確。
  行為能力制度的設立,是因為民法在充分貫徹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的同時,又考慮到自然人之意思識別能力不同。通過與心理認識能力有關的資格篩選,保護參與交易的主體,併兼顧健全自由交易市場的功能。在一個實行私法自治的國家,行為能力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目前,我國法制建設正朝着依法治國的方向穩步向前,私法領域正在全面貫徹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理念。行為能力制度的健全無疑將對我國私法體系的完善以及交易市場的維護起到極其重要的作用。

五、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立法例

(一)關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立法條例可分為三種:
第一種,對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沒有規定具體的開始時間,如《法國民法典》。但《法國民法典》第8條的規定:“一切法國人均享有民事權利”,據此,可推測其立法本意,實際上,在法國,一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也是從出生時開始的。
第二種,僅對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時間作出規定,而不明確規定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時間。如:《德國民法典》第1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第1923條第2款規定:“在繼承開始時尚未生存、但已經孕育的人,視為在繼承開始前出生。”;《意大利民法典》第1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法律承認的胎兒權利的取得,以出生為條件。”第784條規定:“同樣可以對已經受孕的或者某一生存的、確定之人的、即使在作出贈與之時尚未受孕的子女進行贈與。”;《日本民法典》第1條之三規定:“私權的享有,始於出生。”第886條規定:“(一)胎兒就繼承視為已出生。(二)前款規定,不適用於胎兒以死體出生情形。”一般來説,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於出生,但也有的國家規定始於受孕,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規定自然人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從受孕時算起。
第三種,對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和終止時間均作明確規定。如:《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7條第2款規定:“公民的權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時產生,因其死亡而終止。”《瑞士民法典》第31條規定:“權利能力自出生開始,死亡終止。” 台灣民法典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六、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關於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也是向來具有爭議問題,目前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否定説認為,死者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主體地位。主張死者仍有名譽權與民事主體制度的基本原則是相矛盾的。根據民事主體制度的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自出生時開始,至死亡時終止。自然人在死亡後,其民事權利即告終止,因此不可能再繼續享有民事權利。名譽權作為法律賦予公民的一種人身權利,當享有權利的主體即自然人死亡之後,即因主體消滅而喪失。在法律上,不可能有無主體的權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為主體,死者既然不是權利主體,也就不可能繼續享有名譽權。當然,否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主體地位,並不等於否定保護死者名譽等現象的重要性。

肯定説認為,死者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主體地位。自然人的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也只是一般而言,對此存在例外。死者的名譽權仍受保護,意味着死者仍有名譽權方面的權利能力,對此,我國法院已經有判例(已故之荷花女名譽權被侵犯案以及已故之海燈法師名譽權被侵犯案)。此外,死者保有著作權方面的權利能力,對著作權中的精神權利,永久享有。對著作權中的經濟權利,可於死亡後享有50年,由其繼承人行使,這是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

同時,也認為法律賦予死者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並不違反民法學原理。我國《民法通則》雖然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但法律的功能並不僅僅在一般性調整上,還具有特殊的保護功能,這就是法律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第20條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0條又規定:“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即死者仍有著作人格權的權利能力。只是法律推定作者已授權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而已。筆者贊成否定説,無論是從人權,還是從人道主義精神,從各國法律的規定來看,都是從保護有生命的主體的權利出發的。人死後,便沒有了生命,因此也就不具有民事主體的資格,自然也就沒有了民事權利能力。所以,筆者認為死者不能成為民事主體,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同時也認為應當對死者的名譽等現象進行法律保護,但是至於保護有關死者名譽、肖像、姓名、隱私等現象諸説的理論依據,本文不作討論。

七、結語

在民法長期發展過程中,自然人權利能力的制度始終伴隨着民法的演進而演進。同時,人的問題在民法中,並不僅僅是法律關係的參與者或者法律後果的承擔者的問題,人,尤其是自然人,作為萬物之靈,始終面臨着一個“人應當怎樣被看待、怎樣被對待”的問題。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確立,對於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利和維護交易的安全,都起着極其重要的作用。總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平等的,不應有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之分。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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