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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研報告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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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研報告多篇

【第1篇】人大和民事執行改進調研報告

根據縣人大常委會xx年工作要點的安排,6月2號—3號,縣人大內司工委在人大常委會黨組副書記、常委會副主任秦賢斌的帶領下,就縣法院貫徹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加強改進民事執行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情況進行了調研,現將調研情況報告如下:

一、貫徹執行《決定》的基本情況

(一)加強組織領導,重視學習宣傳。自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公佈後,縣法院及時組織幹警認真學習討論,並通過標語、短信等方式向社會多方式、多渠道地宣傳《決定》的有關內容。縣政府轉發了《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支持配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意見》,要求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認真履行職責,積極參與、支持法院的執行工作。全縣基本建立了由黨委、人大、政府、司法機關等多方面參與的執行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二)執行工作機制漸趨完善。縣法院制定了一系列關於進一步規範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明確了執行工作管理措施,加強了對執行程序、執行行為及執行款物的規範化管理;推行了執行裁決權實施權分離制度、建立並落實了執行聽證制度、建立了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與銀行徵信系統信息共享,在執行程序、時限、措施等方面實行跟蹤管理,促進了執行工作更加規範、有序地開展;在各鎮建立基層協助執行網絡,在提供線索、協助調查、參與調解等方面發揮了一定的作用;建立執行救助制度,設立執行救助資金,健全管理機制,對符合條件的特困申請執行人實施有效救助。

(三)執行工作力度不斷加大。縣法院始終堅持把司法為民作為執行工作的根本宗旨,開展集中執行、突擊執行、專項執行等活動,採取申報財產、查封扣劃、依法搜查等措施推進執行工作,使執行難的問題逐步得到緩解。xx年—今年5月,共執結各類案件1524件,執結率為76.6%。

(四)集中清理執行積案效果顯著。採取強有力的措施,積極穩妥地處理執行積案1256件(其中委託執行案件43件)、清理執行信訪案件14件。自xx年以來,針對權利人為信用聯社、工行、農行等金融機構的借款糾紛展開專項執行活動、集中開展了計生部門社會撫養費徵收案件的執行、尤其是對青龍米業涉及200多位債權人的系列執行案件的妥善處置,得到了縣人大常委會負責人的充分肯定。

(五)執行隊伍素質逐步提高。縣法院始終把隊伍建設作為重中之重,深入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警示教育活動,積極參加省、市法院組織的各種業務培訓。xx年1月,院全體執行人員參加第三次全國法院執行人員綜合素質考試,有效提高了執行人員執行生效裁判、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幾年來,縣法院執行局的工作多次受到市、縣委政法委、市中院、縣法院的表彰。

二、當前執行工作面臨的問題困難

1、審判與執行協作配合機制還不夠完善。有的案件審判與執行脱節,造成執行困難。如在立案審判階段採取保全措施不力,沒有及時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結果錯失執行良機;有的案件雖然保全,但未嚴格依法定程序辦理,導致被保全的財物被變賣,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失。

2、執行內部管理工作還存在着一些薄弱環節。一是案件執行時間跨度較大,透明度不高,申請人無法及時瞭解執行進度,誤認為法院執行要靠關係,以致當事人對法院公信度產生懷疑。二是執行工作的考核機制不夠科學。上級法院片面考核高執結率,導致下級法院將未執結的中止案件不符合法律規定終結條件的案件以程序終結的方式全部統計到執行結案的總數中,有效執結率不高。三是執行工作保密制度落實不夠到位,致使部分被執行人輕易躲過追查、逃避執行,羣眾對此反響較大。

3、有些被執行人少數部門法制觀念不夠強。一是被執行人不自覺履行、拒不履行的現象較為普遍。xx年—今年5月審結的民事案件中,當事人自動履行率僅為42.2%。二是執行中部門或地方保護主義現象時有存在。從調查的情況看,涉及需要村委會協助執行的案件尤為突出。如沈巷集中區的徵地拆遷補償案件,由於村委會的消極牴觸等原因,致使39起案件長期得不到執行。

4、少數執行幹警自身素質有待於進一步提高。有的執行法官對案件裁判文書審查不細,法律程序沒有做到位,致使執行工作陷入被動;有的執行人員對申請人提供的財產線索在查找上有一定困難的,沒有窮盡執行方法努力追查,耽誤了執行的最佳時機;有些執行人員遇到比較棘手的案件,方法單一,致使案件久拖不結,未能達到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除了縣法院自身潛在的一些問題以外,執行工作面臨的實際困難也是客觀存在的:

1、我國尚未建立起完備的信用制度,市場主體的經營活動缺乏有效監管,被執行人規避、逃避執行現象十分突出,被執行人難找、財產難尋成為普遍現象。

2、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佔較大比例,其中相當一部分刑事附帶民事、交通肇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等案件,因被執行人下崗、重病、離婚、服刑等原因,往往沒有財產可供執行。

3、聯席會議制度落實不夠到位、執行聯動威懾機制尚未充分發揮作用,削弱了執行工作的權威性嚴肅性;有的單位部門不依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導致執行財產難以查找,查找到的財產難以控制,控制住的財產難以變現,變現的財產難以過户的現象依然存在,給執行工作帶來困難。

4、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還不能滿足執行工作的實際需要,執行工作中常常面臨法律依據不明、執行方法不足、強制措施乏力等困惑。

三、加強民事執行工作的措施建議

(一)進一步加大執行宣傳力度,積極營造良好的司法環境。縣法院應當主動與普法、宣傳部門加強聯繫,以“xx”普法教育為契機,認真貫徹落實省人大的《決定》、認真領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應對國際金融危機做好當前執行工作的若干意見》,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開展以案釋法教育,介紹執行流程、措施、拒不履行的法律後果等內容,增強公眾尤其是領導幹部、行政執法人員、企業法定代表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對執行工作的瞭解,提高自覺履行法律義務的意識,營造有利於執行工作的良好氛圍。

(二)進一步堅持改革創新,不斷完善執行工作機制。一要努力形成“黨委領導、人大監督、政府參與、政協支持、法院主辦、部門配合”的執行工作新格局;進一步加強與公安、工商、國土、城建、金融等單位的聯繫與協作,綜合運用法律、行政、經濟、輿論等手段,全面而有效地發揮執行聯動威懾機制的作用。二要建立健全各部門各司其職,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從源頭上化解“執行難”的問題。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工作制度,積極探索非訴訟解決方法,緩解法院的執行壓力。三要進一步拓展創新執行工作方式方法。深化審執兼顧、協警參執等方式,積極探索並運用擔保執行、抵償質押執行、限制被執行人出境、限制高消費、強制審計、代位履行等新舉措,為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提供製度保證。

(三)進一步規範內部管理機制,切實提高執行工作效率。法院內部要進一步規範審執分立,科學界定執行機構與審判機構的職能分工;進一步明確執行審查權執行實施權的界限行使主體,進一步明確各自職責,建立健全既相互協調又相互制約的執行權分權運行機制;充分利用執行信息管理系統,規範執行工作程序,完善執行案件流程管理,落實執行公開,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進一步規範執行評估、拍賣、變賣等環節,嚴格執行款項的管理、發放工作,自覺接受當事人及社會各界的監督,增強執行工作的透明度公信度。

(四)進一步樹立司法為民理念,努力促進社會諧。對被執行人無執行能力,申請人又屬社會弱勢羣體的執行案件,要慎重採取中止或終結執行措施,做好申請人的工作,減少這類案件的申訴上訪;對涉及需要村委會協助執行的案件,要加強溝通協調,力求取得一致意見,以促進執行工作順利開展;對需追究擔保人負連帶責任的執行案件,要在查明被執行人的確無財產執行的前提下進行,儘量減少擔保人的損失;對涉及企業銀行的借貸案件,要根據不同案件、不同企業的實際情況區別對待,特別是對資金一時緊張而有“造血”功能的企業,必要時要做好銀行的工作,暫緩執行,給企業以迴旋的空間。

(五)進一步加強隊伍自身建設,全面提高執行工作水平。加大業務培訓力度,努力提高幹警的執行藝術、技能業務水平,引導幹警克服怕當事人上訪、怕領導過問案件、怕承擔責任的消極畏難思想,切實做到執行有力、司法公正。進一步建立健全執行人員的獎懲機制,激發執行人員的工作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同時對執行人員在工作中不依法履職或執法違法的行為,要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嚴肅查處。

(六)進一步健全司法保障機制,不斷增強執行工作活力。一要積極爭取黨委、政府的重視支持,加大對法院執行工作的經費保障力度,不僅要確保預算經費及時足額到位,還應從實際出發,根據集中執行、專項執行等實際需要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二要加強與上級法院的聯繫溝通,建議上級法院修改片面追求高執結率的考核辦法,建立客觀的激勵機制。三是法院自身要進一步重視支持執行工作,在人力、經費物質保障等方面適當予以傾斜,逐步改善執行工作的裝備條件,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交通、通訊、安全等設備,解決好執行幹警的後顧之憂,確保執行工作安全、有效地開展。

【第2篇】對民事再審案件調解難的調研報告

目前,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難度增大,再審案件調解相較原審更是難上加難,再審調解成功率相對較低。筆者作為從事審判監督工作多年的法官,對再審案件調解難問題感觸頗深。為探求再審案件調解工作規律,提高再審案件調解率,結合本院五年來的民事再審案件審判情況,對當前再審案件調解難問題作以探討。

一、再審案件調解率低的原因

我院自xx年以來,共審理民事再審案件30件,其中調解結案的僅為5件,調解率僅為16.7%。從以上統計數據可以看出再審案件調解率很低,造成此結果有諸多原因。

(一)現行法律對再審案件調解的規定有待完善。《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了調解工作的總原則,第五十至五十二條規定的是當事人調解請求權和自行和解權,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八規定的是法院調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了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仍可以進行調解,而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中就沒有調解的規定。xx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了對再審案件進行調解的規定,當然,民訴法總則第九條的立法精神是調解應貫穿民事審判的始終,對再審民事案件進行調解也是法官應做的工作。但對再審案件的調解在理論方面還有爭議,在法律規定上還有盲點。

(二)再審案件當事人之間一般矛盾相當尖鋭,積怨久遠。提起再審的案件一般都是經判決結案的案件,這些案件原來就沒有調解成功,當事人之間分歧較大,在法院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申訴、纏訴,信訪不斷,矛盾是愈演愈烈,衝突較大,調解的平台基本被破壞殆盡,調解難度相當大。這是再審案件調解難的最大原因。

(三)再審案件來源複雜,當事人存在誤解。審判監督程序下的糾錯原則是依法糾錯。然而很多人對再審程序存在着誤解,認為既然啟動了再審程序就説明原裁判確有錯誤,法院應當本着有錯必糾的原則,改變原裁判,由於這種誤解的存在使得再審申請人和向檢察機關申訴的當事人往往固執己見,不願接受調解,使調解失去當事人的配合。即使經反覆做其工作後能勉強願意調解,因為誤解較深,調解的成功率也很低。

(四)再審案件案情複雜、疑難。再審案件多是經過一審、二審、重審等多次審理,因案件已經多次審判且歷時久遠,錯綜複雜的事實更難以查清。加上當事人堅持己見,一爭高下,賭氣打官司的心態佔了上風,所以對這類再審案件調解也是相當難。這類案件一般以合夥糾紛案件居多。如我院審理的薛麗、薛晶與史順利、史經來合夥糾紛案及鄭宏斌與尹前發合夥糾紛案。該兩案均屬合夥糾紛,因當事人在合夥期間沒有規範的協議和帳目導致發生糾紛,且案件事實經一審、重審等多次審理後更加錯綜複雜,事實認定難上加難。雙方當事人在再審期間已不是純粹的訴訟,而是打賭氣官司,讓雙方坐下調解都非常難。

(五)再審案件涉及的社會關係複雜,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有社會公眾監督、新聞媒體的監督,上級法院的監督、人大、政協、政府的監督,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監督。再審案件的產生來源也是這些監督主體監督的結果,反過來這些監督主體又關注着再審案件的裁判,再審案件承辦人審理過程中的言行同樣也被監督,所以承辦法官有顧慮,庭審合議後交審委會討論,依審委會意見判決定案,不想惹火燒身。

(六)再審中當事人不到庭造成調解難。有的法人主體滅失,或自然人下落不明,甚至有些當事人故意規避既判義務,或有的申訴方申訴動機就是為拖延或逃避履行義務,在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使案件失去調解基礎。

二、提高再審案件調解結案率的對策

如何解決再審案件的調解難問題,提高再審調解率,以減少信訪,維護穩定。筆者認為,再審案件承辦法官必須站在講大局的高度,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克服畏懼心理,摸索經驗,揚長避短,做好再審調解工作,提升再審調解成功率。

(一)善用技巧促調解。再審案件當事人之間矛盾尖鋭、激烈,衝突較大,積怨久遠,這是再審案件的顯著特點,針對這個特點,再審法官要採取先“背靠背”分頭做工作,緩和對立情緒,形成了調解的基礎和氛圍,再“面對面”談調解方案的辦法。若一開始就讓這類案件當事人直面相見,進行調解,可能是“仇人相見,分外紅眼”,一調即敗,使調解工作全線崩潰,這是應值得注意之處。

(二)利用當事人厭戰心理,抓住時機促調解。再審案件當事人歷經多次訴訟,有的身心俱疲,再審程序正好給這類當事人提供一個言和休戰的平台,對此類案件,再審法官要善於把握其心理,抓住時機,找準雙方的利益平衡點,最終促成雙方和解。如我院成功調解的張麗與李春波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就是此類典型案件。

(三)強化庭審打好基礎促調解。再審案件已經過審判,但又被提起再審,有些案件就是因為案件事實不清,這就要求法官進一步發揮庭審功能,審清案件事實,通過庭審讓當事人清清楚楚的明白事理,這就為調解工作的開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強化庭審,特別是對提出無理要求、過高要求的一方當事人,在審前無法作調解工作,通過進一步庭審後,使他們明事實、明法律、明利害,調解可順勢而成。

(四)查清法律事實促調解。客觀真實不能作為法院定案的依據,只是追求的終極目標。再審案件複雜、疑難,通過審理事實不清,此時再審法官應如何入手?筆者認為,通過訴訟機制,最大限度地確認法律事實,以接近客觀事實。通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讓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明白,承擔敗訴的訴訟後果的原因,再審法官要判前釋法、判後答疑,以免除認為是“冤案”的一方當事人的思想怨結。

(五)適時轉移重心有的放矢促調解。再審案件是經過一審或二審裁判的案件,所以有相當部分案件事實部分是清楚明白無爭議的,此時再審法官處理再審案件就不一定要再次開庭審理,因當事人雙方對事實已無爭議,此時爭議的焦點,轉移至對事實、法律關係的認識、法律的適用上,所以要將工作重心轉移,在案件定性、適用法律上下功夫,向當事人作好解釋,這會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有益於促進調解協議的達成。

(六)深入瞭解案件背景,對症下藥促調解。再審案件既然已經一審或二審,再審法官在處理再審案件時,要多向原審法官瞭解案情,案件的背景,當時調解沒成功的原因,判決的法律依據及理由等案內、案外的情況,這樣才能作到調解工作胸有成竹,並有的放矢,進行調解有時還可在原調解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協議可能會很快的達成。

(七)善於利用監督力量促調解。再審案件涉案背景複雜,社會廣泛關注,要區別對待,再審法官這時不要退縮,而是要主動向社會羣眾作好解釋工作,向黨委、人大、政協、政府主動彙報案情,他們也會站在公正的立場上,支持法院工作,幫助法院作當事人的調解工作,這樣你調解的力度就加強了,調解成功率自然就會升高。如我院成功調處的艾滋病患者任某、徐某訴縣人民醫院、信陽市中心血站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再審一案,在辦理該案時,承辦人和院領導多次向縣委、縣政法委彙報案情,積極爭取縣委、縣政法委的支持,在兩被告給予適當賠償的情況下,由縣裏撥付原審原告司法救助款一萬元,最終成功地化解了矛盾,使案件調解結案。

(八)巧借抗訴機關力量促調解。再審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因檢察機關抗訴而進入審判監督程序的,這些案件的審理過程檢察機關要參與,還有些再審案件,雖然不是檢察院提起抗訴而再審的,但當事人去反映過、信訪過,檢察院較關心處理結果。對檢察院進行法律監督的這些案件,如何調解結案,就要涉及到與檢察機關的工作配合。要多與檢察機關協商,交換個案的認識,爭取得到檢察官對法官調解工作的支持和理解。這樣再審案件當事人會在法官和檢察官的説服教育下,改變錯誤的認識,達成調解協議。糾紛解決了,矛盾排除了,這不但是對法院工作的肯定,同時也是對檢察工作的肯定。如我院審結的張某與縣人保公司勞動爭議抗訴再審一案,法檢兩家聯手做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工作,終使雙方握手言和,該案達到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完美統一。

(九)轉變觀念尋找最佳觀念促調解。再審案件要調解成功,再審法官還有個觀念應該轉變,就是案件的處理過程不要刻意去追求完美無缺的判決結果,而要去找到糾紛解決的最佳方案。縱觀再審案件的最終判決結果維持原判的比例較大,筆者所在的法院,再審維持率近40%。為什麼一審、二審、再審都是同一結果,當事人還不服呢?出現這一情況,應該説法院對案件的判決結果沒錯,問題出在承辦法官只追求了正確的判決結果,忽視了尋找糾紛解決的最佳方案,對待此類問題,再審法官只要跳出一審、二審法官的思維模式,在不違背法律原則、精神的前提下,以社會公德、道德等作為依據,尋找當事人雙方能夠接受的案件最佳處理方案,從而調解結案,達到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十)善於營造良好氛圍促調解。熱忱對待當事人,創造調解的良好氛圍。進入審判監督程序,有當事人其纏訴、纏訪的原因,在處理再審案件時,對當事人法官就熱情不起來。外因是再審案件的當事人對原裁判有意見,有看法,所以對法院、法官是有意見的。在這些內、外因素的影響下,調解的基礎和氛圍與一、二審審判比要差得多。因此,再審法官要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從司法為民的角度出發,熱情接待當事人,營造調解氛圍;要從樹立維護人民法院整體形象的大局出發,以糾正和改變當事人對法院、法官的偏見為已任,創造調解的基礎。

【第3篇】入世對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影響調研報告

入世對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影響調研報告

民事行政檢察是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活動,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後,對民事行政檢察這一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來説面臨了新的挑戰,同時也帶來了新的機遇,如何更好地發揮民事行政檢察的作用,將會成為未來幾年檢察機關研究的課題。

一、入世要求檢察機關加強民事行政檢察工作

1、加強民事行政檢察工作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需要。

入世,使我國的法制建設進入了一個嶄新的發展階段,檢察機關作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司法機關,在我國法制建設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並負有重大責任。為了保證憲法和法律能夠統一正確的實施,離不開法律監督,而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性質是由我國憲法所確定的,是由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特別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決定的。雖然法律監督的途徑和方式是多種多樣的,但是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憲法規定的、專門性的、強制性的和權威性的法律監督,因而是一種最有效的常規監督途徑。法律監督的實現程度,是衡量一個國家立法完善、執法嚴明、法制文明的重要標誌,因此,入世後,必須加強和完善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需要。民事行政檢察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民法、經濟法和行政法的統一實施,具有特別的重要作用,在入世後的新形勢下,民事行政檢察這項法律監督工作只能加強,決不能削弱,更不能放棄。

2、加強民事行政檢察工作是實現司法公正的現實要求

當前,我國正處於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關鍵時刻,而目前客觀的司法環境不容樂觀,在現有的司法人員素質、待遇和社會地位的條件下,因地方保護、部門保護、貪贓枉法等原因導致的民事行政案件裁判不公、司法腐敗現象時有發生,司法公正正面臨着嚴峻的挑戰,這些現象已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密切關注,更引起了人民羣眾的強烈不滿。入世後,國家、法人和個人之間的國際交往會比以往更加頻繁和開放,司法公正與否,已不僅僅是我國國內的問題,而是關係到我國能否信守入世承諾和國際形象的問題。民事行政檢察工作是符合我國國情,具有中國特色的一項重要的法制制度,其監督的對象就是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糾的民事、行政判決和裁定;查處造成裁判不公的司法人員索賄、枉法裁判案件,目前的司法現實決定了只能加強民事行政的檢察工作,也只有加強民事行政檢察工作,才能有效地防止民事行政案件裁判不公、司法腐敗的現象,確保司法公正。

3、加強民事行政檢察工作是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現狀的要求

民事行政檢察工作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但由於民事行政檢察工作起步較晚,法律規定又過於概括和原則,雖然經過了十多年的實踐,但仍然是檢察工作中的薄弱環節,該項工作在理論上還存在許多爭議需要探索,在辦案實踐中還存在許多問題需要解決,在思想認識上還存在許多消極想法需要改變,這些現狀説明了民事行政檢察工作還有待加強。

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職責是通過有效的法律監督行為,保障國家憲法、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以往檢察機關比較側重於對刑法實施的監督,而對民事行政的監督相對薄弱,應該看到,法律監督應是在刑事、民事和行政各方面的全面的監督,是一個完整的體系,缺少和弱化對民事行政的監督,將會使我國整個檢察制度面臨着與國家的經濟基礎是否相協調,與法律體系的重大調整是否相適應,與日益發展變化的監督內容是否相對應的嚴峻挑戰,從而在某種程度上影響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地位的穩固。從這一方面看,在入世後,加強民事行政檢察工作顯得尤為迫切和重要。

二、入世對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帶來的挑戰

1、入世對民事行政立法提出挑戰

接受並且在我國國內適用世貿的法律規則是我國政府申請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由於我國現有立法有相當一部分帶有計劃經濟痕跡,與世貿規則不相適應,同時在許多涉及貿易自由的領域立法尚屬空白。因此,入世後,一些與世貿規則相沖突的法規和規章將被廢除或修訂,一批新的法律將被制訂,而這些被廢除、修訂和新制訂的法規、規章、法律大部分與政府行政行為和經濟領域有關,因此,對民事行政立法的影響較大,集中體現在近期有關我國民商、行政方面的立法速度將空前加快,頒佈法律數量將增多,內容將發生變化。

2、入世對民事行政檢察人員的素質提出挑戰

目前,民事行政檢察隊伍普遍存在業務不精,經驗不足的現象,學習任務比較艱鉅,入世對民事行政立法的影響,必然給民事行政檢察人員帶來了更為繁重的熟悉新知識,適應新規則的學習任務。隨着涉外訴訟的增多,又要求我們不僅僅熟悉法律,熟悉中國的司法實務,更要求我們熟悉世貿法律,熟悉國外 的司法制度和實務,瞭解外國當事人的辦事習慣和思維方式,學會如何與外國當事人進行溝通和交流。入世後,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確立和完善,還要求我們懂經濟、懂科技。總之,入世對民事行政檢察人員在知識結構上、執法水平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入世對民事行政檢察任務提出挑戰

入世後,法院的民事、行政審判業務無論在數量、類型還是在適用的法律等方面都有一個跳躍式的發展,這就給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帶來了艱鉅的任務。在行政訴訟方面,根據世貿司法審查原則,凡涉及成員方政府行政行為的,幾乎所有的世貿協議都有司法審查的條款來對行政相對方進行司法救濟。因此,世貿規則中大量的司法審查條款在我國司法中的落實,必將導致行政審判工作的變化,如: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將在行政訴訟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大;行政審判所適用的法律規範將在遵守世貿規則的基礎上有一個較大的變化;行政審判的結果將在世界範圍內接受評判等等。在民事審判方面,入世的影響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涉外、涉港澳台投資、擔保、融資等糾紛案件、因競爭加劇導致企業破產案件,中國服務業開放後,金融、保險、證券等新類型案件會大量增加;二是修改後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基本上已經完成了國內法向世貿規則的轉化工作,知識產權糾紛案件審理方式會有較大變化;三是隨着經濟結構調整的加快和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的深化,勞動爭議案件呈上升的趨勢。以上種種變化無異給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帶來了新的內容,增加了新的壓力,使得檢察機關對法院的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的監督任務空前加重。

三、積極採取措施,迎接入世對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挑戰

目前,我國的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及人員素質的現狀與世貿對司法工作的要求尚有一段距離,為了適應入世後的新形勢,新任務,我們必須在執法觀念、人員素質及制度的完善等方面提出更新、更高的標準,以迎接挑戰,更好地發揮民事行政檢察的作用。

1、確立三個理念

一是確立主體平等理念,世貿的非歧視原則,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是每一個成員國在立法、司法和行政工作中都必須貫徹的基本原則,這些原則要求世貿成員之間應當在無歧視的基礎上進行公平、平等、自由的貿易。因此,我們在辦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時,對各類市場主體始終堅持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樹立對各類主體平等對待,平等保護的意識,摒棄執法上的狹隘的民族主義思想和地方主義觀念。二是確立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的理念,我們在行使民事行政抗訴權時,不能以監督者自居,而要從維護國家司法公正與司法權威的高度來認識問題,準確定位。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國家司法機關,通過公正司法以確立司法權威是其共同的職責,作為檢察機關,應當從規範自身做起,使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標準進行。為糾正違法審判行為造成的司法不公,檢察機關在加大抗訴力度的同時,要嚴格把握抗訴條件,提高抗訴準確率。三是確立公開、透明的理念,我們幾十年的執法經歷,已經形成一種固有的習慣思維定勢,辦案習慣於祕密進行,司法程序進行過程中難以接受外界的介入,而世貿透明度原則要求司法程序公開,這是對我們的習慣意識是一種挑戰,司法程序公開並不是泄密,我們的執法活動要接受更為廣泛的監督,只有公開、透明才能做到公正。

2、完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

由於法律對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規定過於概括和原則,該項工作起步又較晚,目前仍是我國檢察工作的薄弱環節。因此,要加強民事行政檢察工作,適應入世要求,首先要規範民事行政檢察工作,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經過十多年的實踐、探索,為實現規範化提供了條件,規範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着重從七個方面入手,一是規範辦案流程;二是規範抗訴案件範圍;三是規範審查方式;四是規範抗訴標準;五是規範結案審查方式;六是規範法律文書和報表;七是規範備案審查制度。只有這樣,才能使民事行政檢察工作既有法可依,又有章可循,才能提高抗訴質量,從而增強人民檢察院監督民事、行政案件的權威性;其次要加強對民事行政案件起訴和支持起訴工作的研究。目前,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以及壟斷案件日益增多,這些案件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緊密相關,可是一旦受到侵害,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無人應訴,無力應訴,不願應訴等問題,致使國家和社會利益遭受損害。國外檢察機關支持、參與或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的立法例很多,從法理上和國際慣例上看,檢察機關都有必要作為公益代表提起或支持民事、行政訴訟,面對入世後急劇變化的國內環境,檢察機關作為社會公益代言人的角色將更加突出,加強入世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必將促使我們對民事行政案件起訴和支持起訴工作的開展,使得中國檢察官職權能與其他國家檢察官職權接軌。

3、加強學習,提高民事行政檢察隊伍的素質

一是要學習國家已經清理過的和新出台的大量法律法規,學習世貿協議及其一系列附件的規定,可以通過多種形式的學習和培訓,提高民事行政檢察人員現有的文化素質,在知識儲備方面打好堅實的基礎。二是要學習他人的研究成果,瞭解各國當事人的辦事習慣和思維方式,只有這樣才能全面深刻了解領會世貿規則,準確把握世貿規則的精神,才能結合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特點認清入世對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帶來的新機遇,才能更好地抓住機遇,更好地發揮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作用。三是加強民事行政檢察人員職業道德教育,來提高民事行政檢察隊伍的整體素質,以適應入世的要求,民事行政檢察人員要嚴格按照《檢察官道德規範》中的要求去做,只有這樣,才能在本職崗位上確立崇高的工作目標,培養良好的職業習慣,才能全面提高檢察人員的道德素質和文明程序,才能從根本上建設一支能夠擔當起新世紀重任,讓黨和人民放心的民事行政檢察隊伍。

【第4篇】民事訴訟調解工作調研報告

民事訴訟調解工作調研報告

本文作者:王丹 本站範文網原創投稿

關於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調研

王 丹

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在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從我國幾十年的司法實踐來看,它對於及時、有效地解決民事糾紛,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會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在黨中央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新的歷史時期,法院調解制度再一次被提到了重要位置,通過調解審結案件,對於化解各類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服務發展第一要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民事訴訟中調解工作的基本做法:

與判決相比,調解結案的好處在於:

1、直達訴爭雙方的思想根源解決矛盾糾紛。由於許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僅僅是單純的財產關係,而且還涉及當事人的人身關係和情感世界,因此,用判決的方式很難更好地解決這類糾紛。調解能很好地抓住當事人之間矛盾癥結,既能從事實上又能從思想上、心理上徹底解決這類問題。

2、案件調解結案後無須啟動二審程序,當事人一般也沒有提起申訴,很少啟動再審程序,對調解所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大多能自覺地履行從而減少執行案件數量,減輕執行環節的壓力,這樣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也有利於人民法院提高案件的審判效率。

3、訴訟中的調解,尤其是庭前調解制度的實行,簡化了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開展調解,提前解決糾紛,這樣減少了訴訟環節,避免了訴訟資源的浪費。採取調解方式審結案件,不但能提高辦案效率,及時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能防止各種不穩定因素的產生,有利於促進社會穩定。由於民事訴訟調解具有諸多優越性,在化解社會矛盾方面具有的巨大功能作用,受到了民事訴訟當事人和法官們都樂於接受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一)認識上存在片面性。首先,對民事訴訟調解的地位認識片面。隨着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着重對庭審方式進行改革,強化庭審功能,強調當庭宣判率,從而制約了法官在庭前、庭審、庭後調解,削弱了法官的調解意識,導致部份法官不再重視調解,而過於熱衷於裁判權的行使,甚至簡單採取“一判了事”的方式結案。

【第5篇】淺談民事訴訟的當庭認證調研報告

一、民事訴訟當庭認證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1、當庭認證與當庭宣判。

審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之一就是提高當庭宣判率,以提高審判工作的效率。當庭宣判的前提就是要當庭對訴訟爭議的事實作出認定,並説明理由。而要做到當庭對訴訟爭議的事實作出認定,關鍵就在於當庭對證據的認證。作為法官,其所追求的不是現實生活中所發生的客觀事實,而是訴訟法意義上的法律事實,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對證據的認定結果將直接影響到對訴訟爭議事實的認定。所以説,要做好當庭宣判工作,首先要解決好當庭認證問題。

2、當庭認證與當庭調解。法官主持下的調解,其前提必須是在案件事實基本清楚的情況下進行;庭審程序中,把調解安排在庭審小結之後,也是對這種要求的一個策應。庭審小結的綜述,儘管不是對案件事實的最後的判決,但由於法官這時對證據的證明力作出了判斷,並依據訴訟法及其相關理論闡述了相應的採信與否的理由,實際上也是對訴訟爭議的事實作出了認定。因此,解決好當庭認證就是解決了當庭對訴訟爭議事實的認定,也就是解決了法官主持下的調解的前提。

3、當庭認證與審判工作效率。由於當庭認證是當庭調解和當庭宣判的前提,所以做好當庭認證工作成為提高審判工作效率的重要環節之一。當庭認證問題解決得不好,提高審判工作效率就會失去實現的前提條件。

二、民事訴訟當庭認證應遵循證據法則基本要求

1、證據法則的引用。

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的證據法,但相關的法則已散見於民事訴訟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中,審判實踐中也已經形成一些成熟的慣例可供遵循。首先我們要對有關成文的證據法則規範加深理解,並將其聯成有機體系。在審判工作中,我們應當優先考慮適用這些規範,並加以論理性的運用,而不必舍正求偏,捨近求遠。其次,還要考慮運用審判工作實踐中形成的一些對證據認識的成熟的和普遍的觀點。當然,對這些觀點的運用必須結合成文的證據法則的原則或意旨,還要考慮其科學性的一面。再次,應當運用在司法界和學術界沒有爭議或爭議不大的對證據認識的學理性解釋。這些解釋的內容十分豐富,有些是對成文的證據法則所作的更深層次的闡釋,有些則是引伸開來的解釋或見地,我們都可以適當地加以運用。

2、學理證據分類對認證的指導作用。

其作用主要在於對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從而在有反證和證據與證據之間存有矛盾的情況下,作為法官對證據採信與否的根據。比如,一般地説,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大於間接證據,原始證據的證明力大於傳來證據等。但這不是絕對的,因為現實生活中的事實是錯綜複雜的,由此而形成的證據也會錯綜複雜,加上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證據規範等方面可能存在的暇疵,因此,也會存在着若干證明力較低的證據形成鎖鏈體系之後,其證明力會大於單個的或少數的證明力較高的證據,從而形成另一種結果的事實認定。對此,應當全面掌握相關知識,並加以具體的結合工作實踐的運用,而不能流於形式或偏面追求證據法則和證據理論的局部或某一側面。

3、舉證責任對認證的影響。

舉證責任通常是從證據合理應持有者方面進行分配的。因此,對於當事人的主張,原則上應採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同時還要考慮到特殊情況下的“舉證責任倒置”這個問題。“舉證責任倒置”不可不用,也不可濫用,更不能憑着義氣情緒而亂用。審判實踐中,會有這種情況,即應當由主張一方舉證的,卻舉證不能,或其證據不能應付對方的基本質疑時,有些法官則要求對方對自己的質疑觀點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甚至不考慮主張方的證據是否能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的情況,而是要對方舉出推翻主張方主張的證據,否則就認為主張方主張成立的情況。這是典型的濫用和錯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因此,分清舉證據對認證工作意義非常。

三、民事訴訟當庭認證的技巧

1、認證須持綜合、全面的觀點。

就一個證據在形式上的客觀真實性來説,作出相應的認證比較容易,即使證據其受到另一方當事人的質疑和否認,也可運用有關技術手段加之確定。但對於一個證據所證明的內容及其證明力來説,往往不是顯而易見的,須得結合其它證據加以分析認定。比如,證人證言,由於該種證據形式所證明的內容極易受主觀因素的影響,因此,其證明的內容(事實)是否能夠得到採信,在大多數情況下,還須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認定證據其實就是在認定事實,認定事實其實就是在選擇適用的法律,選擇適用的法律其實就是在決定裁判的結果。從這個意義上説,認證具有終局性,因此,法官在認證時,特別是在對證據所證明的內容由於該證據本身的性質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時,應當謹慎,須持綜合、全面的觀點進行。割裂地或孤立地運用認證法則相關理論分析證據並作出相應的事實認定,很容易發生錯誤。

2、當庭認證的時機把握。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合議庭對雙方無爭議的證據及其所證明的事實,可由審判長同合議庭其他成員交換意見後歸納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或雖對證據無爭議卻對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有爭議的,就不能採用這種方式,應待合議庭評議後再行作出。所以這麼説,是因為對爭議觀點的評判應是合議庭多數意志的體現,如果不在合議庭評議後作出,而由審判長當庭即時作出,其所反映的只是審判長一個人的意志,不含有合議庭其他人員的意志。對於這種具有判決意義的認證,因其直接影響到判決的主文,應當反映合議庭多數人員意志,故應當在合議庭評議後再作出認證,否則將有悖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集體判斷的原旨。簡易程序中的審判人員在當庭認證前,如果認為證據情況比較複雜,需要少量時間進行考慮的,也可以宣佈休庭一定時間(民事訴訟法上並沒有反對這麼做),對剛才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證據和對證據的説明進行整理,在綜合、全面評判的基礎上,再行認證。

3、認證應結合充分的説理。

説理就是運用證據法則規範及其解釋、司法實踐中形成的理論體系、成熟的學理觀點對證據的客觀性、證明力、證明的內容加以説明。説理不僅要做到説是,還要説明為什麼説是;不僅要做到説不,還要説明為什麼説不。説理應避免套話、空話,做到説理充分,使當事人能夠深入瞭解法庭對證據採信與否的明白至了的道理。充分説理、説好理,就要求法官具有相當的證據法則理論素養,而不是機械地照搬照套其他判決的説理內容。每個案件的情況不盡相同,證據以及證據與證據之間的組合(印證)情況也不盡相同,這就要求審判人員結合具體案件的證據情況,適當地適用證據法則及相關理論,對認證的結果加以説明。

4、認證和説理應注意照應。

認證需要説理,説理應針對認證。根據不同的證據類型和具體情況作相應説理時,要注意所闡述的理由是該證據所需的適格的理由,不能發生“張冠李戴”現象,即看起來似乎是説理了,但卻不是針對所認定的證據的。同時,説理應當用語簡煉,邏輯嚴謹,不能自相矛盾。對類型相同、情況相似的證據所作的認定,其理由應當保持一致,即適用同等對待的觀點進行評判。這也是説理對認證的照應。為使説理能更好地照應認證,審判人員應對證據法則及相關理論瞭然於胸,深領其意,這樣才不會發生證據情況相同,認證結果卻不同的情況。對一時不能説明認證理由的,最好不要當庭強行認證,待庭後查閲有關知識後再行認證,並在法律文書中加之闡明,以免發生看似説理卻實為不講理的結果。因此,當庭認證不僅要根據證據的不同情況作出不同處理,也不可因強調當庭認證而勉強為之。

5、對認證後果的照應。

對證據的認定經當庭作出後,原則上不宜更改,但不排除隨後發現錯誤或因其他情況需要更改,因此要作出留有餘地的照應,即在不當庭宣判的情況下,向當事人説明當庭對證據所作的認定為初步認定,最終認定以法律文書中的認定為準。當庭認證主要為了當庭宣判,但在目前審判實踐中,對法律文書的審批情況仍然存在,審判長、庭長對法律文書的審批又不侷限於對文理的審查把關,而是拓展到了對案件的實體處理進行審查,很多時侯會提出不同於主審人的意見並要求主審人照辦。這種情況可以理解,因為畢竟存在着“審判長負責制”和“庭長負責制”之類的責任制,他們因從自身的責任考慮,不得不對案件的實體予以審查。這就要求審判人員(一般為適用簡易程序的審判人員)在當庭認證時不能把話説死,應留有變通的餘地。

四、民事訴訟當庭認證的問題及對策

1、對當庭認證的要求應因人而異。

由於現階段的審判人員的來源很廣泛,在審判業務素質(特別是對法的理性認識水平)上存在很大差異,因此對當庭認證,不能“一刀切”地要求。最好從實際出發,根據各審判人員具體的業務素質,作不同的要求。較好的辦法應當是鼓勵審判人員去做,而不是強行要求他們去做。當庭認證是腦力勞動,不是體力勞動,採取硬性規定的辦法,很難收到理想的效果,甚至由於流於形式、不得其解的搬弄,得出事與願違的結果。

2、實事求是地適用程序。根據目前法院審判人員整體的素質狀況,過份強調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當庭認證和當庭宣判沒有好處。因此,為了更好地發揮當庭認證、當庭宣判對提高審判效率的作用,在確定案件審理程序時,應根據閲卷情況先初步判斷難易程度,再交由相應的審判人員和審判組織承辦。審理中發現案情複雜了,難度增加了,應及時組成合議庭審理。

3、切實落實審判權到位。這是一個兩難的問題,如果將審判權落實到每個審判組織(特別是獨任審判庭),將存在着審判人員之間由於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上存在很大差異的難題;如果不放權,改由個人審批,又有違有關法律關於審判組織權限的規定。但既然目前已提出當庭認證和當庭宣判的要求,則應當賦予具體審判組織以切實可行的裁判權限,力避個人審批制度,以免審判人員在當庭作出認證時的後顧心理。

4、加強專門證據法則(法律、法典)的制定。作為以成文法為主的中華法系國家,法官的“自由心證”是受到限制的。因此,作為法官認證依據的證據法則(法律、法典)就當及早被制定和完善,以便統一認證理念和認證標準,更好地維護司法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五、尾述

民事訴訟的當庭認證絕不是審判工作實踐中可以與其他因素獨立開來的因素。在考慮當庭認證(包括當庭宣判)時,應當根據我們目前的審判工作制度和審判人員的業務能力具體情況作出實事求是的具體的分析,在此基礎上作出相應的規定。從發展趨勢上看,當庭認證和當庭宣判必將成為未來審判工作的主流,也是符合我國多年審判實踐成功經驗的。但在實現這個目標的過程中,還有很多工作要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