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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推薦]【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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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推薦]【精品多篇】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辦理程序 篇一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辦理程序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受理、發證、監管,必須遵循“企業申請、分級受理、統一證件、屬地監管”的原則。

市安監局負責全市一、二級批發的經營許可證受理、審查、發放和監管工作;

區安監局負責本轄區除一二級批發以外的經營許可證受理、審查、發放和監管工作;從事煙花爆竹二級批發單位必須接受**區安監局的日常安全監督檢查。

申請程序:

(一)煙花爆竹一、二級批發經營單位申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市安監局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1、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二份);

2、具有企業法人條件;

3、經營場所與周邊建築、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4、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經營場所和儲存倉庫;

5、有保管員、倉庫守護員;

6、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報告、專家評審意見及整改落實情況;

7、安全責任制、倉庫管理制度、防火防爆制度、購銷管理制度、應急救援預案;

8、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搬運人員上崗安全資格證;

9、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10、煙花爆竹經營行政許可審查意見表。

(二)煙花爆竹零售單位申請煙花爆竹零售許可證,應當向區安監局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1、煙花爆竹零售許可證申請書(一式兩份);

2、主要負責人安全知識培訓持有安全資格證;

3、實行專店或專櫃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的證明材料;

4、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安全警示標誌的證明材料;

(三)市或區安監局對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提交的申請文件、材料,應當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1、煙花爆竹二級批發的申請材料應當經區安監局提出初審意見,對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相應機關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改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即時出具受理憑證;

3、申請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6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全部補正之日起即為受理。

5、受理一二級批發煙花爆竹申請的市安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批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受理零售煙花爆竹申請的區安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零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煙花爆竹經營或零售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每年10月為年檢時間,未經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經營銷售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煙花爆竹銷售户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使用仿造的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審批 篇二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審批

(一)審批依據:

1、《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2、《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實施辦法》;

3、《雲南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實施細則》; 4.《文山州煙花爆竹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二)審批條件:

1、經營門點符合老城區煙花爆竹經營佈局規劃;

2、主要負責人經過安全知識教育培訓(到區安監局申請培訓);

3、實行專店或專櫃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4.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5、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憑證;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審批程序:

危化科受理→對資料、現場進行審查→報分管領導審核→作出核發或不予核發許可證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以核發許可證的,書面説明理由。

(四)審批時限:

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畢。

(五)需提交材料: 1.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申請書一式三份; 2.區安監局同意的證明材料; 3.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4、煙花爆竹培訓合格證複印件。

(六)辦理股室及聯繫電話:

危化科(63410239)

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篇三

附件1

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規範《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申領,加強藥品經營許可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行政許可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包括增加、核減經營範圍)、註銷、撤銷、吊銷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藥品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藥品批發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包括增加、核減經營範圍)註銷、撤銷、吊銷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並指導和監督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開展《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藥品零售企業發證、換證、變更(包括增加、核減經營範

圍)、註銷、撤銷、吊銷和日常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條 藥品經營企業是藥品經營質量的第一責任人。藥品經營企業應按照《藥品經營許可證》核准的內容及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藥品經營活動。

第二章 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五條 按照《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新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 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 企業、企業所有從業人員無《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三) 應設置質量管理機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工作;

(四) 應設立專門的物流管理部門,負責物流中心的運營管理;

(五) 應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執業藥師。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應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且必須是執業藥師,並有一年以上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歷;

(六) 具有能夠保證藥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倉庫。倉庫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對藥品現代物流的裝置和設備,倉儲作業面積不少於15000平方米,倉儲區域應能滿足物流作業流程的需要,物流中心應包括自動倉庫(AS/RS)或高架倉庫存儲系統、零貨及整箱揀選設備、自動輸送設備、條碼掃描複核等設備;

(七) 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能覆蓋企業內藥品的購進、儲存、銷售以及經營和質量控制的全過程;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對藥品現代物流企業信息化各項要求。物流中心業務系統與物流系統均應配備企業級服務器,採用雙機熱備。物流中心軟件應與物流規模相適應,滿足物流中心運營要求,並具有可以實現接受當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機構)監管的條件;

(八) 具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對藥品營業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以及倉庫管理、倉庫內藥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儲存與養護方面的條件。

新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

國家對經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體外診斷試劑、醫療用毒性藥品、興奮劑和預防性生物製品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新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應符合當地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羣眾購藥的原則,並符合以下設置規定:

(一) 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 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

(三) 應建立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對藥品的購進、銷售進行記錄和管理,並有接受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監管的條件;

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藥師

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以及農村鄉鎮以下地區設立藥品零售企業的,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藥師。

企業營業時間,以上人員應當在崗,以上人員有效證件應在經營場所明示、不在崗應掛牌告知。

(四) 企業、企業所有從業人員無《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五) 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以及衞生環境。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藥店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藥品與非藥品分開擺放,並有明顯標識;

(六) 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藥品的能力,並能保證24小時供應。

新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有關內容組織制定,並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國家對經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體外診斷試劑、醫療用毒性藥品、興奮劑和預防性生物製品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藥品經營企業經營範圍的核定。

藥品經營企業經營範圍: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生物製品;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製品和體外診斷試劑等。

從事藥品零售的,應先核定經營類別,確定申辦人經營處方藥或非處方藥、乙類非處方藥的資格,並在經營範圍中予以明確,再核定具體經營範圍。

對於按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實施分級管理的藥品零售企業應在《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營範圍中予以標註。

第三章 《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申領程序 第八條

新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學歷證明原件、複印件及個人簡歷;

2.執業藥師執業證書原件、複印件; 3.擬經營藥品的範圍;

4.擬設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及周邊衞生環境等情況;

5、申請材料真實性保證聲明。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

申辦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三)申辦人完成籌建後,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准證明文件;

3.擬辦企業組織機構情況;

4.營業場所、倉庫平佈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5.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原件、複印件;

6、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倉儲設施、設備目錄;

7、申請材料真實性保證聲明。

(四) 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新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作出是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並説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新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 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籌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學歷、執

業資格或職稱證明原件、複印件及個人簡歷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聘書原件、複印件;

2.擬經營藥品的類別和範圍;

3.擬設營業場所、倉儲設施、設備情況;

4、申請材料真實性保證聲明;

5、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辦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三) 申辦人完成籌建後,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准證明文件; 3.營業場所、倉庫平面佈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4.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原件、複印件;

5.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設施、設備目錄;

6、申請材料真實性保證聲明;

7、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四) 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新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作出是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並説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並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註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第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對申辦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到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應當聽取申辦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依法應當聽證的,按照法律規定舉行聽證。第四章 《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管理

第十二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姓名、經營方式、經營範圍、註冊地址、倉庫地址、《藥品經營許可證》證號、流水號 、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限等項目。

《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式樣、編號方法,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制定。

《藥品經營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正本應置於企業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三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經營範圍(包括增加、核減經營範圍)、註冊地址、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質量負責人的變更。經營方式是不可變更許可事項。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上述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包括企業名稱、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等變更。

企業被批准經營範圍為單一品種的,不得提出增加《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營範圍的變更申請。

企業分立、合併、跨原管轄地遷移,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原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

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准,不得變更許可事項。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變更或不予變更的決定。

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由原發證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變更手續。

藥品經營企業依法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後,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註冊登記的有關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變更後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企業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機構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和登記事項的,必須出具上級法人簽署意見的變更申請書。

第十七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和登記事項變更後,應由原發證機關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並按變更後的內容重新核發《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收回原《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藥品經營許可證》原有效日期不變。

第十八條 企業因違法經營已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或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尚未履行處罰的,發證機關應暫停受理其《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變更申請。

企業因違法經營已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核減經營範圍的、不得再次提出恢復被核減經營範圍的變更申請。

第十九條 發證機關應建立《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監督檢查、變更等方面的工作檔案,並在每季度上旬將《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發證、變更等情況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對因變更、換證、註銷、撤銷、吊銷等原因收回、作廢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應建檔保存5年。

第二十條 企業遺失《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立即向發證機關報告,並在發證機關指定的媒體上登載遺失聲明。發證機關在企業登載遺失聲明之日起滿1個月後,按原核準事項補發《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注銷。

第二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應當建立《藥品經營許可證》信息管理制度,發證部門定期將取得或者註銷、撤銷、吊銷《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予以公開,公眾有權進行查閲。

第二十三條《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藥品的,持證企業應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藥品經營許可證》。原發證機關應按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收回原證,換髮新證。不符合條件的,可限期3個月進行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註銷原《藥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根據藥品經營企業的申請,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換證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換證。

第四章 《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應對《藥品經營許可證》持證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持證企業應當按本辦法規定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企業名稱、註冊地址、倉庫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分支機構等重要事項的執行和變動情況;

(二)企業經營設施設備、倉儲條件變動等情況;

(三)發證機關需要審查的其它有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可以採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一)發證機關可以要求持證企業報送《藥品經營許可證》相關材料,通過核查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職責;

(二)發證機關可以對持證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必須進行現場檢查: 1.上一新開辦的企業; 2.上一檢查中存在問題的企業;

3.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 4.發證機關認為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企業。

《藥品經營許可證》換證工作當年,監督檢查和換證審查工作可一併進行。

第二十七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現場檢查標準,由發證機關按照新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新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檢查標準及其現場檢查項目制定,並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發證機關依法對藥品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閲有關監督檢查記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除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外,原發證機關應吊銷其《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偽造、變賣、出租、出借藥品經營許可證,情節嚴重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藥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的藥品仍繼續銷售,且銷售貨值金額超過5萬元(含本級)或銷售貨值金額未超過5萬元,致使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非法渠道購進的藥品,仍繼續進行銷售的,且銷售貨值金額超過5萬元(含本級)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規定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在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業整頓後仍不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

(五)多次偽造藥品購銷記錄,情節嚴重的;

(六)多次偽造藥品温濕度記錄,致使藥品儲運質量無法保證,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因藥品經營違法行為被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八)採用虛假證明、文件資料等欺騙手段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

(九)其他經省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為違法經營藥品的嚴重行為。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機關或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予以撤銷《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發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發給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範圍發給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給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發給的;

(五)被許可人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六)擅自變更註冊地址且查無下落,經公告後在3個月內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發證機關作出撤銷《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後,應當在7日內書面通知被許可人,並説明理由,同時,告知被許可人享有依法申請聽證、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機關應依法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換證的;

(二)藥品經營企業破產、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

(三)《藥品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銷、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企業因某種原因歇業的,應主動向原發證單位提出申請,並及時交回《藥品經營許可證》,如需恢復營業,經原發證部門重新檢查驗收(包括GSP認證)合格後,發還《藥品經營許可證》,企業方可繼續從事藥品經營活動;凡在1年內累計歇業達6個月以上的,其《藥品經營許可證》應予以註銷。企業歇業期間應停止一切藥品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且在1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除依法撤銷《藥品經營許可證》外,在5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藥品經營許可證》換髮、變更及監督檢查過程中,對企業不符合經營某種經營範圍的條件時,原發證機關應對其作出核減相應經營範圍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發放《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監督制度,加強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內部發放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承辦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七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04年4月1日發佈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