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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規定【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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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規定【精品多篇】

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規定 篇一

第一章 總 則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資產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進一步規範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工作,我們制定了《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遇到有關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反饋我局。

第一條為規範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工作,提高資產使用效益,確保資產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設節約型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國管資〔2009〕167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即國務院各部門、各直屬事業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行政經費在國務院系統的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各部門)的國有資產處置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處置,是指各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轉移或核銷房屋、車輛、設備、傢俱和其他國有資產產權的行為。

第四條 國有資產處置應當堅持科學合理、規範高效、公開透明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有資產處置應當與資產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結合,逐步建立資產共享、循環利用機制。

第六條 擬處置的國有資產應當產權清晰,權屬關係不明或存在權屬糾紛的國有資產,不得處置。

第二章 房屋資產處置

第七條 房屋資產處置方式主要包括調配、置換、轉讓和拆除等。

第八條 房屋資產處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符合整體規劃的前提下,統籌考慮處置方案。

第九條房屋資產調配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國管局)根據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房屋總體情況,結合各部門實際需求和房屋使用現狀,在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系統內統一組織劃轉和調整。

第十條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與系統外單位進行房屋資產置換,應當進行評估論證,合理選擇補償方式,確保房屋資產保值增值,具體方案由雙方協商確定後,履行相應程序。

第十一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房屋資產原則上不得轉讓,確需轉讓的,須經審批同意。國管局對擬轉讓的房屋資產可以優先調配使用。

第十二條 房屋建築物存在安全隱患需要拆除的,應當經房屋安全質量部門鑑定,符合危險房屋鑑定標準有關規定。

因項目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當符合黨政機關樓堂館所建設管理相關規定,並履行相應程序。

因城市規劃需要拆除的,應當採取還建或異地置換的方式進行補償;確實不能還建或異地置換不能滿足需求的,採取貨幣補償方式。

第十三條 各部門處置房屋資產須報國管局審批,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

(四)建設用地批准書、工程決算書;

(五)涉及房屋資產調配的,另須提供調入和調出單位的需求及方案;

(六)涉及房屋資產置換、轉讓的,另須提供評估報告和草簽合同;

(七)涉及房屋拆除的,另須提供危房確認書或市政規劃方案、拆遷通知書、拆遷補償協議書等。

第三章 車輛資產處置

第十四條 車輛資產處置方式包括置換、廠家回收、調劑、公開拍賣、變賣、捐贈、報廢和報損等。

第十五條車輛資產處置應當與公務用車編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備更新相結合,合理選擇處置方式。未達到規定使用年限和行駛里程的車輛,原則上不得進行處置。

第十六條 車輛調劑由國管局依據各部門車輛編制、存量狀況及需求,在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系統內劃轉和調整。

第十七條 車輛捐贈應當以支持公益事業或扶持貧困地區發展為目的。

第十八條對納入編制管理、達到更新標準的公務用車,由國管局通過政府採購方式確定的專業評估機構評估後,實行廠家回收或置換。其他車輛可採取公開拍賣、報損或報廢的方式處置。

第十九條 部級幹部用車和機關公務用車處置,須報國管局審批。其他車輛處置,由各部門負責審批,列入國有資產年度決算報告。

第二十條 申請處置車輛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待處置車輛明細表;

(三)證明車輛原始價值的有效憑證,包括車輛調撥單、原始發票或收據,記賬憑證複印件和固定資產卡片等;

(四)車輛行駛證複印件;

(五)資產管理部門和車輛使用部門、財務部門提出的審核意見;

(六)涉及車輛調劑的,另須提供調入和調出單位的車輛編制、存量和需求情況;

(七)涉及車輛捐贈的,另須提供受贈方的基本情況和草擬的捐贈協議;

(八)涉及車輛拍賣的,另須提供專業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

(九)涉及車輛報損的,另須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專業技術鑑定部門的鑑定報告或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等;

(十)涉及車輛報廢的,另須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專業技術鑑定部門提供的鑑定報告。

第四章 設備、傢俱及其他資產處置

第二十一條 設備、傢俱及其他資產處置方式包括調劑、捐贈、變賣、報損和報廢等。

第二十二條 設備、傢俱及其他資產調劑和捐贈,參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規定執行。

無法調劑的設備、傢俱,可採取捐贈、變賣、報損或報廢等方式處置。

第二十三條 設備、傢俱及其他資產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報廢標準或達到規定的最低使用年限。達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繼續使用的資產,不得報廢。

第二十四條 信息系統和軟件資產處置應當優先整合利用。無法整合利用的,應當經專業技術鑑定後,嚴格履行處置程序。

第二十五條 貨幣資金、存貨、有價證券等流動資產損失的認定和處理,按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和資產核實的相關規定執行。

經批准核銷的不良債權等損失,應當實行“賬銷案存”,並進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六條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須委託專業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嚴格履行審批程序。

第二十七條各部門機關和機關服務中心等對外投資事項、單價或批量價值200萬元(含)以上的資產(不含房屋、車輛)處置事項,由各部門審核後報國管局,國管局審批後報財政部、審計署備案。其他資產(不含房屋、車輛)處置事項,由各部門審批後,列入國有資產年度決算報告。

第二十八條 申請處置設備、傢俱及其他資產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待處置資產明細表;

(三)證明資產原始價值的有效憑證,包括原始發票或收據、記賬憑證複印件和固定資產卡片等;

(四)資產管理部門、使用部門和財務部門提出的審核意見;

(五)涉及調劑的,另須提供調入和調出單位的設備及傢俱存量和需求情況;

(六)涉及捐贈的,另須提供受贈方的基本情況和草擬的捐贈協議;

(七)涉及變賣的,另須提供專業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

(八)涉及報損的,另須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專業技術鑑定部門的鑑定報告或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鑑證證明等。

第五章 資產處置平台

第二十九條國管局負責建立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平台,包括資產調劑捐贈、進場交易和電子廢棄物統一回收處理平台等,並提供資產評估、鑑定和法律諮詢等相關服務。

第三十條 各部門擬調劑、捐贈的資產,須通過調劑捐贈信息平台發佈相關信息。有資產配置需要的部門,可以提出調入申請,國管局負責組織調劑。

第三十一條 各部門經批准變賣或報廢的資產,應當通過資產處置平台實行進場交易或統一回收處理。

對於計算機硬盤、複印機信息儲存部件等信息存儲載體的資產報廢,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有關要求,防止失泄密事件發生。

第六章 收入及賬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包括變賣收入、置換收入和報損報廢的殘值變價收入等。資產處置收入應當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部門應當按照財務管理制度,如實反映和繳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不得隱瞞、截留、擠佔、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四條 各部門應當根據資產處置批覆,按規定及時調整資產、財務賬目,辦理產權變動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各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資產處置檔案管理。資產處置過程和結果的資料應當完整、真實。

第三十六條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發生機構變動(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應當依據資產調整方案和資產處置批覆,按規定進行賬務處理,並在國有資產年度決算報告中反映。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監督工作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定期抽查相結合。

第三十八條國管局和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嚴格遵守財經紀律,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條各部門在資產處置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管局和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權屬不清、有爭議的資產進行處置,或未經批准擅自處置的;

(二)在資產處置過程中弄虛作假,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或其他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三)規避評估程序,或在資產評估、審計等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的;

(四)將已獲准調劑、捐贈、報廢的資產繼續佔用或採取其他方式處置的;

(五)隱瞞、截留、擠佔、坐支和挪用資產處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四十條各部門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按規定報送或報送虛假報告,資產處置檔案管理混亂造成檔案缺失的,由國管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資產處置管理的實施辦法,報國管局備案。

第四十二條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土地資產處置,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管局中直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中央單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84號)及國土資源部、國管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行政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不得將國有資產用於對外投資。其他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對外投資,確因工作和事業發展需要對外投資的,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其資產處置事項由各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管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4日印發的《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國管財〔2004〕196號)同時廢止。

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規定 篇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進一步搞好國有企業,推動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發展和壯大國有經濟,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金融機構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實行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第五條 國務院代表國家對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由國務院確定、公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由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公佈,並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其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確定、公佈,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

第六條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政府其他機構、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

第九條 發生戰爭、嚴重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時,國家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處置企業國有資產。

第十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上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指導推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革和重組;

(三)依照規定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事會;

(四)依照法定程序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對其進行獎懲;

(五)通過統計、稽核等方式對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

(六)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和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除前款規定職責外,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義務是:

(一)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推動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的調整;

(二)保持和提高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領域國有經濟的控制力和競爭力,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

(三)探索有效的企業國有資產經營體制和方式,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促進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

(四)指導和促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管理現代化;

(五)尊重、維護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增強企業競爭力;

(六)指導和協調解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改革與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向本級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章 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企業負責人的選用機制和激勵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及其他企業負責人;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並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的任免建議;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並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人選的建議;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參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的任免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制度,與其任命的企業負責人簽訂業績合同,根據業績合同對企業負責人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確定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企業負責人的薪酬;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其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的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第四章 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審核批准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序決定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等重大事項。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分立、合併、破產、解散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審核、決定國防科技工業領域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有關重大事項時,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派出股東代表、董事,參加國有控股的公司、國有參股的。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

國有控股的公司、國有參股的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任免企業負責人等重大事項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及時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其中,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由所出資企業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併破產工作,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下崗職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所出資企業收入分配製度改革的指導意見,調控所出資企業工資分配的總體水平。

第二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經國務院批准,可以作為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權利;可以作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權利。)(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

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中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規範的現代企業制度,並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三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監管、清產核資、資產統計、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協調其所出資企業之間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所出資企業的企業國有資產收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投融資規劃、發展戰略和規劃,依照國家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三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重大資產處置,需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國務院向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職權、行為規範等,依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地方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參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所出資企業財務進行監督,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權益。

第三十六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或者違法干預所出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未按照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並對其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權利和義務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黨風廉政建設,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規定執行。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工會組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行政法規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政企尚未分開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加快改革,實現政企分開。政企分開後的企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規定 篇三

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是指《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辦法內容包括了規定國有資產處置應當與資產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結合,逐步建立資產共享、循環利用機制;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規定相關內容,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大家!

國有資產的含義 篇四

廣義

即國有財產,指屬於國家所有的各種財產、物資、債權和其他權益,包括:

1、依據國家法律取得的應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

2、基於國家行政權力行使而取得的應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

3、國家以各種方式投資形成的各項資產;

4、由於接受各種饋贈所形成的應屬於國家的財產;

5、由於國家已有資產的收益所形成的應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

狹義

法律上確定為國家所有的並能為國家提供未來效益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經營性國有資產,指國家作為出資者在企業中依法擁有的資本及其權益。經營性資產包括:企業國有資產;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非經營性資產通過各種形式為獲取利潤轉作經營的資產;國有資源中投入生產經營過程的部分。

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規定 篇五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工作,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資產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明確處置權限,規範審批程序,防止和杜絕資產浪費與流失。

第三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稱國管局)是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主管部門,負責中央國家機關資產處置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是指資產佔用單位轉移、變更和核銷其佔有、使用的資產部分或全部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改變資產性質或用途的行為。

第五條 資產處置的主要方式有:調撥、變賣、報損、報廢以及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以下簡稱“非轉經”)等。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主要包括:

(一)閒置或超標準配置的資產;

(二)罰沒或按規定上繳的資產;

(三)經批准需置換或交易的資產;

(四)因機構變動(分立、撤消、合併、改制及隸屬關係改變)發生的所有權、使用權轉移、變更的資產;

(五)已達到報廢期限的資產或因技術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資產;

(六)盤虧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七)“非轉經”或因行政工作、事業發展需要改變用途的資產;

(八)根據國家政策法規規定需要處置的其它資產。

第七條 資產處置應逐級申報,分級審批:

(一)一次性處置價值原值20萬元以下的資產,由各部門審批,報國管局備案。

(二)一次性處置價值原值20萬元(含)以上的資產,需經資產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報國管局審批。

(三)國有土地、房屋及建築物、汽車的處置,均報國管局審批。

第八條 各部門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一般情況下不允許“非轉經”。確有閒置不用的資產或繼續使用不經濟的資產,為充分發揮資產的經濟和社會效益,可以辦理“非轉經”,但必須按規定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 申請辦理無價調撥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覆的會計報表;

(三)調出、調入雙方(或置換雙方)簽訂的協議;

(四)申請調出、調入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條 申請辦理變賣、出售和有價調撥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覆的會計報表;

(三)資產評估報告及評估結果備案核准證明;

(四)申請出售、轉讓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報損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覆的會計報表;

(三)對報損資產的説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鑑定部門的鑑定報告;

(四)非正常損失,提交本部門對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人的處理意見;

(五)申請報損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報廢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覆的會計報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鑑定部門的鑑定報告;

(四)申請報廢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非轉經”,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覆的會計報表;

(三)驗資報告或資產評估報告及評估結果備案核准證明;

(四)“非轉經”意向書、草簽協議或合同;

(五)申請“非轉經”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四條 處置房屋建築物和國有土地,除按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還須提供:

(一)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建設用地批准書等;

(二)擬處置的房屋建築物和宗地座落、面積、規劃用途,擬採取的處置方式。

第十五條 各部門應加強對“非轉經”資產保值增值的考核。資產處置收入及“非轉經”佔用費、收益等,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沒有規定的,由國管局統一管理,作為中央國家機關重新購置、修建各類資產的專用資金。

第十六條 各部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會同專業機構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非轉經”進行評估,按評估確認值將其改為非經營性資產,並按審批權限報國管局批准或備案。

第十七條 各部門應當根據資產管理部門的國有資產處置批覆意見,按規定程序調整資產、資金賬目,並辦理國有資產變動產權登記。

第十八條 各部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於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報《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情況彙總表》和《中央國家機關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情況彙總表》(附後),報國管局備案。

第十九條 各部門在發生機構變動(分立、撤消、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資產處置工作。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私分、轉讓、轉借、調換或變賣國有資產。

第二十條 對因資產處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處置國有資產或利用資產處置謀取私利,導致國有資產損失的,國管局有權責令其改正,並按管理權限,由上級機關或其所在部門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導致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部門人防資產的處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管理規定》([1998]國人防辦字第21號)和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部門所屬境外國有資產的處置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直屬事業單位及其所屬事業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人民團體,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1998年1月8日印發的《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國管財字[1998]第2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