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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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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精品多篇】

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篇一

第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遵循《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遵守有關城市規劃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先進的方法和技術手段,提高城市規劃設計水平。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原則。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全省的城鎮體系規劃,市、縣人民政府在全省城鎮體系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所在地城市的城市規劃。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其他建制鎮的城市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市、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規劃時,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編制。建制鎮的城市規劃可委託具有資質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編制,也可在上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編制。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詢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廣大市民的意見,進行多方案比較和經濟技術論證,並具備勘察、測量及其他必需的基礎資料。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規劃區內各企事業單位有義務為編制城市規劃提供資料。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在編制總體規劃前,根據實際需要,可編制總體規劃綱要。大、中城市為進一步控制城市土地利用和人口分佈,協調各項公共設施、基礎設施的建設,還應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佈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環境保護目標及重要設施,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等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並要對城市的更長遠發展作出輪廓性的規劃設想;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五年。建制鎮總體規劃的期限可以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可以為三年至五年。

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專業部門提出,經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綜合協調,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總平面佈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或分區規劃和不同的要求,作出控制性詳細規劃或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廣州市、城市人口(指市區人口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下同)一百萬以上的城市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前款以外的設市城市和城市人口在十萬以上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城鎮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外的鎮的總體規劃,報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分區規劃由所屬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的城市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根據分區規劃編制的城市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設市城市、縣城鎮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的城市規劃,在審批前,按審批權限由相應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技術論證和鑑定。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已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但涉及變更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總體佈局和主要道路網等重大問題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縣城鎮以外的建制鎮總體規劃作上款所列重大變更時,報原批准機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規劃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安排,可以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

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篇二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予以公佈。公佈的內容包括:城市規劃區的範圍、城市規劃總圖、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城市道路規劃及其他需向市民公佈的內容。

市、縣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城市規劃的審批機關彙報。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在報批設計任務書時,必須附有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由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建設項目計劃審批權限分級核發。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建設項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章 總 則 篇三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結合本省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必須制定城市規劃。制定、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市區,是指城市建成區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基本覆蓋的區域。

近郊區,是指緊靠市區的居民居住區、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產基地、近期城市建設用地等與市區關係密切的區域。

規劃控制區,是指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包括與城市發展密切相關的水源地、機場、港口、交通樞紐及對外交通沿線、電力和通訊走廊、無線電訊保護區等重要基礎設施的控制地段和重要生產建設基地、風景名勝旅遊區、歷史文化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實行規劃控制

的區域。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從實際出發,處理好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並依據省、市、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當地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計劃分步實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和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章 城市規劃管理機構與職責 篇四

第六條 廣東省建設委員會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規劃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具體工作機構由鎮人民政府確定。

市、區、建制鎮或縣、建制鎮人民政府同駐一個城市規劃區內的,其城市規劃管理分別由市或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①組織實施《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及有關的法規、政策規定;②研究擬訂全省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規劃工作的方針、政策,指導、檢查全省城市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管理,審核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總

體規劃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申請,協調城市與城市之間的規劃管理問題;③參與編制國土規劃、區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參與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選址工作,按規定核發選址意見書;④管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工作;⑤負責全省城市規劃

勘測設計的管理工作;⑥組織推動城市規劃科學技術進步,人才培訓和國際交流;⑦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參照前款作出規定。建制鎮人民政府城市規劃管理職責,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

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篇五

第二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佈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使用和協調。

第二十一條 城市近期開發和改建的地段,應當提前規劃,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按照規劃和規定的開發程序,先地下,後地上進行配套建設,統一組織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照明、郵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和園林綠化、商業、金融、科技、文化、教育、衞生、體

育、社會福利事業、治安、消防等配套設施的建設,提高綜合開發水平,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二十二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佈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

舊區內房屋的改建,擴建,不得擅自擴大原有用地面積,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佔公共綠地,不得危及四鄰建築物、構築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城市舊區的改建應當同產業結構的調整、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和環境整治緊密結合,對有嚴重污染的單位應有計劃地遷移,對騰出和閒置的土地主要用於改善居住和交通運輸條件,擴展文教衞生和商業服務等公共設施,增加城市綠地和文化體育活動場所。

第二十四條 舊區改建應保留一定數量的代表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區和建築物、構築物。

對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古建築、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等,應確定保護範圍和控制建設地帶。在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保護對象無關的工程建設。在控制建設地帶,不得增建、新建與保護對象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