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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全文【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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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全文【精品多篇】

章 基金託管人 篇一

第二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由依法設立並取得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取得基金託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淨資產和資本充足率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八條 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條 基金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户和證券賬户;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户,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託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複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淨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託管人;新基金託管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託管人。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託管人或者臨時基金託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章 基金管理人 篇二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

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十三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諮詢、信託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註冊資本不低於三億元人民幣;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修改章程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腐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諮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和三年以上與其所任職務相關的工作經歷。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任職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金託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職務,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基金,辦理或者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贖回和登記事宜;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並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產淨值,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辦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九)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管理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章 基金的募集 篇三

第三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託管協議草案;

(四)招募説明書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六)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條 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基金運作方式;

(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五)確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權利、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八)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十)作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的管理費、託管費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十一)與基金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

(十三)基金資產淨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財產清算方式;

(十六)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基金招募説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募集申請的核準文件名稱和核準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基本情況;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託管協議的內容摘要;

(四)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價格、費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額的發售方式、發售機構及登記機構名稱;

(六)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和審計基金財產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核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四十條 基金募集申請經核准後,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第四十一條 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公佈招募説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對基金募集所進行的宣傳推介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條所列行為。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六個月開始募集,原核準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申請。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准規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並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户,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四十六條 投資人繳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不能滿足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返還投資人已繳納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章 總則 篇四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託職責。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

第四條 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運作方式。基金運作方式可以採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採用封閉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經核准的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但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

採用開放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基金。

採用其他運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條 基金財產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七條 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 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發售機構,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係,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