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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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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多篇)

章 總 則 篇一

第一條 為規範醫療美容服務,促進醫療美容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就醫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護士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美容,是指運用手術、藥物、醫療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創傷性或者侵入性的醫學技術方法對人的容貌和人體各部位形態進行的修復與再塑。

本辦法所稱美容醫療機構,是指以開展醫療美容診療業務為主的醫療機構。

本辦法所稱主診醫師是指具備本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條件,所稱主診醫師是指具備本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條件,所稱主診醫師是指具備本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條件,所稱主診醫師是指具備本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條件,所稱主診醫師是指具備本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條件,所稱主診醫師是指具備本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條件,負責實施醫療美容項目的執業醫師。

醫療美容科為一級診療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膚科和美容中醫科為二級診療科目。

【】醫療美容項目由衞生部委託中華醫學會制定併發布。

第三條 凡開展醫療美容服務的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衞生部(含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主管全國醫療美容服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含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美容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章 執業人員資格 篇二

第十一條 負責實施醫療美容項目的主診醫師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執業醫師資格,經執業醫師註冊機關注冊;

(二)具有從事相關臨牀學科工作經歷。其中,負責實施美容外科項目的醫師應具有6年以上從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關專業臨牀工作經歷;負責實施美容牙科項目的醫師應具有5年以上從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專業臨牀工作經歷;負責實施美容中醫科和美容皮膚科項目的醫師應分別具有3年以上從事中醫專業和皮膚專業臨牀工作經歷;

(三)經過醫療美容專業培訓或進修併合格,或已從事醫療美容臨牀工作1年以上。

(四)省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未取得主診醫師資格的執業醫師,可在主診醫師的指導下從事醫療美容臨牀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從事醫療美容護理工作的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護士資格,並經護士註冊機關注冊;

(二)具有二年以上護理工作經歷;

(三)經過醫療美容護理專業培訓或進修併合格,或已從事醫療美容臨牀護理工作6個月以上。

第十四條 省級衞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中介組織對主診醫師資格進行認定。

第十五條 未經衞生行政部門核定並辦理執業註冊手續的人員不得從事醫療美容診療服務。

章 附則 篇三

第三十一條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膚科、中醫科等相關臨牀學科在疾病治療過程中涉及的相關醫療美容活動不受本辦法調整。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在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按本辦法規定對已開辦的美容醫療機構和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進行審核並重新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