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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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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精品多篇】

殯葬管理條例 篇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行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佈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衞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家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罰則

第十八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8日國務院發佈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殯葬管理條例 篇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滿足殯葬服務需求,維護逝者尊嚴,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烈士、軍人、宗教教職人員、港澳台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公益惠民、保護環境、節約用地的原則,革除殯葬陋習,提倡文明禮葬。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協調推進殯葬管理工作,將殯葬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提供基本殯葬公共服務、市場提供補充服務的殯葬事業發展機制,將基本殯葬公共服務經費和殯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殯葬管理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殯葬管理工作,引導村民、居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殯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提倡和鼓勵節地生態安葬、骨灰立體安葬、不保留骨灰和捐獻遺體。

對採取節地生態安葬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不保留骨灰和捐獻遺體的逝者建立集中紀念設施。

第二章 殯葬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人口發展情況,組織編制殯葬事業發展規劃,明確殯葬工作的發展目標、主要任務、保障措施等基本內容。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上級和本級殯葬事業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對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節地生態安葬地、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建設進行規劃安排。

編制殯葬設施建設規劃,應當優先考慮公益性骨灰堂以及節地生態安葬建設項目,統籌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設項目,對經營性公墓建設進行總量控制。

殯葬設施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殯葬設施建設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修改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殯葬設施建設規劃的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另行制定並公佈。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加強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設,增加墓(格)位的供給。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變林地、草地用途,保證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規劃一定區域進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態安葬地的複合利用。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林業、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殯葬設施建設規劃並依法辦理許可手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殯葬設施用地保障,優先安排用地指標。

經批准建設的公益性殯葬設施以及其他生態安葬地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依法辦理國有土地劃撥手續;經營性殯葬設施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依法實行有償使用。

經批准建設的公益性殯葬設施以及其他生態安葬地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依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經營性殯葬設施建設項目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禁止在劃撥土地上建設經營性殯葬設施,禁止將公益性殯葬設施變更為經營性殯葬設施。

第十二條 公墓應當按照節約用地的原則規劃建設骨灰節地型墓位。墓穴佔地面積、墓碑高度以及公墓的綠化覆蓋率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公墓、骨灰堂等殯葬設施未經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殯葬服務單位不得與骨灰寄放人預籤安葬服務合同。

第十三條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區域建造墳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四條 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不得進行重建、擴建、硬化處理。

鼓勵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遷至公墓、骨灰堂安葬。

因建設開發需要遷墳的,應當遷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態安葬。遷墳應當制定遷移補償方案。

第三章 遺體、骨灰處理

第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火葬,禁止遺體土葬。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居民依法實行遺體土葬的,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條 逝者繼承人為逝者喪事承辦人。沒有繼承人的,逝者的遺贈扶養人、願意承辦喪事的其他親屬、生前的供養機構、生前所在單位或者最後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逝者生前約定喪事承辦人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死亡證明是喪事承辦人辦理逝者户籍註銷、遺體火化的必要憑證。

在醫療衞生機構內正常死亡或者在送至醫療衞生機構時已正常死亡的逝者,由醫療衞生機構出具死亡證明;正常死亡的其他逝者由逝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基層醫療衞生機構出具死亡證明。

逝者不能確認身份、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確定死亡性質的,由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

醫療衞生機構、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發現身份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確定死亡性質的逝者,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喪事承辦人應當及時通知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接運遺體。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應當按照與喪事承辦人約定的時間接運遺體。

接運遺體應當使用殯葬專用車輛,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衞生,防止污染環境。

接運患傳染病死亡的逝者遺體,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九條 對正常死亡、身份確認的逝者遺體,一般應當在七日內火化。殯儀館憑死亡證明和喪事承辦人的同意火化確認書及時火化遺體,出具遺體火化證明。喪事承辦人不簽署同意火化確認書,殯儀館書面告知三十日後喪事承辦人仍不辦理的,或者無法聯繫到喪事承辦人,殯儀館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滿六十日的,可以在報告當地民政部門後,按照相關程序和禮儀火化遺體,並將相關影像資料存入業務檔案。

第二十條 對非正常死亡、身份確認的逝者遺體,有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殯儀館書面提出保留遺體的意見並明確保存期限。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

無保留遺體通知或者有關部門通知的遺體保存期限屆滿,喪事承辦人不簽署同意火化確認書又無正當理由,殯儀館書面告知六十日後喪事承辦人仍不辦理的,或者無法聯繫到喪事承辦人,殯儀館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滿一百八十日的,可以在書面告知有關部門並向當地民政部門報告後,按照相關程序和禮儀火化遺體,並將相關影像資料存入業務檔案。

第二十一條 對不能確認身份的逝者遺體,殯儀館憑死亡證明、移交遺體的公安機關同意火化確認書,按照相關程序和禮儀火化遺體,並將相關影像資料存入業務檔案。

第二十二條 喪事承辦人將骨灰臨時寄存在殯儀館,寄存期限屆滿後喪事承辦人不辦理續期或者領取手續的,殯儀館應當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前來辦理手續,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自通知、公告之日起兩年內無人辦理續期或者領取手續的,殯儀館可以在向當地民政部門報告後,按照生態安葬方式安葬,並將相關影像資料存入業務檔案。

無人認領的骨灰在殯儀館存放超過兩年的,殯儀館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發佈公告通知認領,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可以在向當地民政部門報告後,按照生態安葬方式安葬,並將相關資料存入業務檔案。

第二十三條 殯儀館應當建立健全遺體處理工作制度,實現遺體處理工作程序化、規範化,杜絕錯化遺體或者錯發、錯葬骨灰。

第二十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死亡的逝者遺體應當就地就近在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往異地的,應當經死亡地民政部門批准。遺體外運應當使用殯葬專用車輛。

遺體需要運送出境或者運輸遺體、骨灰入境至本省安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捐獻人的遺體利用完畢,由遺體接受單位整儀後送殯儀館火化,並承擔遺體的接運費、火化費等相關費用。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告知捐獻執行人火化時間。

捐獻人的骨灰按照遺體捐獻登記手續中登記的方式處理。

捐獻執行人可以持遺體捐獻證明辦理領取喪葬費等相關事宜。

第四章 殯葬服務管理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以購買服務的方式為户籍在本行政區域內無喪葬補貼的居民提供遺體接運、暫存、火化、骨灰臨時寄存以及節地生態安葬等基本殯葬公共服務,逐步將户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居民去世後骨灰免費存放骨灰堂納入基本殯葬公共服務的範圍。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從事公益性殯葬服務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或者社會服務機構登記,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二十八條 提供殯葬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信原則,不得侵害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建立殯葬設施、設備管理制度,並將服務規程、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在服務場所公示。提供服務應當與喪事承辦人簽訂合同,收費應當出具合法票據。不得以任何形式誤導、捆綁或者強制提供服務,不得有不正當價格行為。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保管、移交業務檔案,確保相關信息安全,保護逝者及其親屬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殯儀館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衞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導致的遇難人員殯葬服務應急預案。對患傳染病死亡的逝者遺體處理所需要的防護物資儲備,定期檢查更新。

第三十條 公墓、骨灰堂的運營管理單位提供墓(格)位應當憑死亡證明或者遺體火化證明,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特殊人羣提供墓(格)位並確保自用的除外。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設的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應當按照民政部門批准建設時確定的服務區域提供服務,不得向户籍不在服務區域內的人員提供墓(格)位,但配偶的户籍、本人或者配偶的原籍在服務區域內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公墓、骨灰堂的運營管理單位與骨灰寄放人簽訂的安葬服務合同應當包括墓葬費、墓(格)位使用期限、管理費、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主要內容。

墓(格)位使用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使用期屆滿,可以辦理續用手續;不辦理續用手續的,按照合同約定處理。

省民政部門應當制定並公佈安葬服務合同示範文本。

第三十二條 殯葬服務收費實行分類定價管理。基本殯儀服務收費和公益性公墓墓葬費、公墓管理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殯儀延伸服務費、經營性公墓墓葬費以及其他延伸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民政、財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殯葬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規範殯葬服務收費行為,加強價格監管,治理亂收費和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和骨灰堂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提取墓葬費的百分之五建立維護基金,實行專賬管理,在當地民政部門的監督下專門用於墓(格)位的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殯葬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要求對殯葬設備進行定期維護和保養,確保其使用狀況達到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環保要求。

火化機、遺體冷藏櫃、遺體運輸車輛等殯葬專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五條 殯葬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服務行為,調解、處理本行業發生的服務糾紛。殯葬行業協會可以開展技能培訓,提高殯葬服務從業人員的技能水平。

殯葬行業協會可以根據章程建立會員單位殯葬服務誠信檔案,對會員單位的服務質量和信用等級進行年度評價,並可以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三十六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循文明、節約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民政部門應當結合地方實際,制定殯、葬、祭相關禮儀規範指引,推進移風易俗。

第三十七條 鼓勵喪事承辦人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等殯儀服務專門場所舉辦喪事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社會組織可以利用空閒場地設立喪事活動場所,免費提供給村民、居民舉辦喪事活動。設立喪事活動場所應當充分徵求周邊單位、住户的意見,並向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除喪事活動場所外,禁止在公共場所舉辦喪事活動。

在私人場所舉辦喪事活動應當儘量避免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影響。舉辦喪事活動途經公共場所時應當遵守道路、市容、環境等管理規定。

第三十九條 倡導文明、低碳、安全祭掃,推廣集體共祭、敬獻鮮花、網上祭掃等祭掃方式。

在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進行祭掃活動應當遵守公墓、骨灰堂運營管理單位的管理規定。在安葬地以外的地方進行祭掃活動,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不得破壞環境衞生,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鼓勵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為居民提供代為祭掃服務。

第四十條 禁止製造和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

禁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但向境外、省外土葬區和省內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居民銷售土葬用品的除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管理納入社會綜合治理體系,建立殯葬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加強統籌協調。殯葬管理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

民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林業和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配合,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共同做好殯葬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將有關殯葬監督管理方面的民政等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依法交由其他部門或者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管理和建設基本殯葬公共服務體系的履職情況納入對相關主管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績效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革除喪葬陋俗、培育現代殯葬理念納入羣眾性精神文明創建內容。

第四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殯葬公共服務信息平台,與殯葬服務單位實現信息、數據共享,加強對殯葬服務單位的非現場監管,為公眾提供殯葬服務信息。

民政、公安、衞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人口死亡信息登記協同管理工作,通過省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台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換、共享機制。

第四十四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每年向縣(市、區)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審批登記信息、殯葬服務情況、履行社會責任情況、違法受處罰情況等內容。

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查制度,對殯葬服務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提供殯葬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民政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殯葬服務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檢查措施:

(一)進入殯葬服務單位有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被調查事件有關事項作出説明;

(三)約談殯葬服務單位負責人;

(四)查閲、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情形,可以向民政、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投訴、舉報。

相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舉報事項,應當在受理後轉交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不得拒絕受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墓以外的區域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佔用耕地建造墳墓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進行重建、擴建、硬化處理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死亡地民政部門批准,將遺體運往非死亡地的,民政部門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殯葬服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接運遺體、火化遺體、出具火化證明或者處理骨灰的;

(二)預籤墓(格)位安葬服務合同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墓(格)位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誤導、捆綁或者強制提供殯葬服務,或者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並保存業務檔案、報送年度工作報告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維護基金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民政以及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