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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實施條例全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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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實施條例全文多篇

保守國家祕密法實施條例 篇一

4月1日,中國國務院召開常務會議,討論並原則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修訂草案)》及《民用機場管理條例(草案)》。會議由中國國務院温家寶主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自****年施行以來,對於保守國家祕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發揮了重要作用。隨着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特別是信息化的發展以及電子政務的建設和應用,有必要對現行保密法進行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修訂草案)》增加了針對涉密信息系統的保密措施,加強了涉密機關、單位和涉密人員的保密管理,完善了國家祕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制度,明確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能,強化了保密法律責任。會議決定,該修訂草案經進一步修改後,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會審議。

會議指出,為規範民用機場建設和管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會議決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草案)》經進一步修改後,由國務院公佈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篇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進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理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依照商檢法第四條規定,制定、調整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並公佈實施。

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之日30日前公佈;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公佈。

國家質檢總局制定、調整目錄時,應當徵求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其他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以下稱法定檢驗)。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

第五條 進出口藥品的質量檢驗、計量器具的量值檢定、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督檢驗、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和集裝箱的規範檢驗、飛機(包括飛機發動機、機載設備)的適航檢驗以及核承壓設備的安全檢驗等項目,由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構實施檢驗。

第六條 進出境的樣品、禮品、暫準進出境的貨物以及其他非貿易性物品,免予檢驗。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符合國家規定的免予檢驗條件的,由收貨人、發貨人或者生產企業申請,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批准,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免予檢驗。

免予檢驗的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商檢法第七條規定實施檢驗。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實際需要和國際標準,可以制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進出口商品檢驗依照或者參照的技術規範、標準以及檢驗方法的技術規範和標準,應當至少在實施之日6個月前公佈;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公佈。

第八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對進出口企業實施分類管理,並按照根據國際通行的合格評定程序確定的檢驗監管方式,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第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內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衞生、健康、環境保護、防止欺詐等要求以及相關的品質、數量、重量等項目。

第十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商檢法的規定,對實施許可制度和國家規定必須經過認證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有關部門後製定、調整並公佈。

第十一條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可以自行辦理報檢手續,也可以委託代理報檢企業辦理報檢手續;採用快件方式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委託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

第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應當依法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代理報檢企業接受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遵守本條例對委託人的各項規定;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接受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的委託,應當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承擔與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委託人委託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向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提供所委託報檢事項的真實情況;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接受委託人的委託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對委託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建立進出口商品風險預警機制,通過收集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的類型,採取相應的風險預警措施及快速反應措施。

國家質檢總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阻撓。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六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准文件,向海關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海關放行後20日內,收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進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收貨人應當向海關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實施驗證。

第十七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口商品,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單辦理海關通關手續。

第十八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應當在收貨人報檢時申報的目的地檢驗。

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以及已發生殘損、短缺的商品,應當在卸貨口岸檢驗。

對前兩款規定的進口商品,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點檢驗。

第十九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經檢驗,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銷燬,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並書面告知海關,海關憑退貨處理通知單辦理退運手續;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或者使用。當事人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出證。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經技術處理,並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驗證不合格的,參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申請出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其他檢驗機構應當在檢驗後及時出證。

第二十一條 對屬於法定檢驗範圍內的關係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複雜的以及其他重要的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應當按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監造、裝運前檢驗或者監裝。收貨人保留到貨後最終檢驗和索賠的權利。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監造、裝運前檢驗或者監裝。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在簽訂對外貿易合同前,應當取得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註冊登記。國家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實行裝運前檢驗制度,進口時,收貨人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檢驗機構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

國家允許進口的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在簽訂對外貿易合同前,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對價值較高,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的高風險進口舊機電產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裝運前檢驗,進口時,收貨人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檢驗機構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家允許進口的舊機電產品到貨後,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檢驗。

第二十三條 進口機動車輛到貨後,收貨人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單以及有關部門簽發的其他單證向車輛管理機關申領行車牌證。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質量缺陷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二十四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合同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出口商品應當在商品的生產地檢驗。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點檢驗。

出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發貨人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實施驗證。

第二十五條 在商品生產地檢驗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由商品生產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簽發檢驗換證憑單。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檢驗換證憑單和必要的憑證,向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貨物通關單。

第二十六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單辦理海關通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或者經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查驗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方準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二十八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出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實行驗證管理的出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驗證不合格的,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鑑定。包裝容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鑑定合格並取得性能鑑定證書的,方可用於包裝危險貨物。

出口危險貨物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鑑定。使用未經鑑定或者經鑑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第三十條 對裝運出口的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裝運前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清潔、衞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裝運。

第四章 監 督 管 理

第三十一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可以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對其中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實施出口商品註冊登記管理。實施出口商品註冊登記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須獲得註冊登記,方可出口。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的內容,包括對生產企業的質量保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檢驗。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進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衞生註冊登記管理。獲得衞生註冊登記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方可生產、加工、儲存出口食品。獲得衞生註冊登記的進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實施衞生註冊登記管理的進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衞生註冊登記。

實施衞生註冊登記管理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衞生註冊登記。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需要在國外衞生註冊的,依照本條第三款規定進行衞生註冊登記後,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對外辦理。

第三十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商檢標誌,對檢驗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識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封識。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抽取樣品。驗餘的樣品,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領回;逾期不領回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理。

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檢驗結果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其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至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複驗,受理複驗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自收到複驗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驗結論。技術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複驗結論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三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國內外檢測機構承擔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委託的進出口商品檢測。被指定的檢測機構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取消指定。

第三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的檢驗機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註冊資本、技術能力等條件,經國家質檢總局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獲得許可,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接受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

第三十八條 對檢驗機構的檢驗鑑定業務活動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投訴。

第三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或者對涉嫌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有權查閲、複製當事人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有根據認為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進出口商品,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海關監管貨物除外。

第四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採取有效措施,簡化程序,方便進出口。

辦理進出口商品報檢、檢驗、鑑定等手續,符合條件的,可以採用電子數據文件的形式。

第四十一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簽發出口貨物普惠制原產地證明、區域性優惠原產地證明、專用原產地證明。

出口貨物一般原產地證明的簽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保税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貨物以及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商品的檢驗管理,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海關總署另行制定辦法。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三條 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於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或者擅自銷售、使用應當申請進口驗證而未申請的進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擅自出口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屬於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應當申請出口驗證而未申請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銷售、使用經法定檢驗、抽查檢驗或者驗證不合格的進口商品,或者出口經法定檢驗、抽查檢驗或者驗證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銷售、使用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並處違法銷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代理報檢企業或者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不如實提供進出口商品的真實情況,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或者對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不予報檢,逃避進出口商品檢驗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委託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未按照規定向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提供所委託報檢事項的真實情況,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的,對委託人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對委託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導致騙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有關證單的結果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檢驗證單、印章、標誌、封識、貨物通關單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證單、印章、標誌、封識、貨物通關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擅自調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抽取的樣品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商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出口屬於國家實行出口商品註冊登記管理而未獲得註冊登記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出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進口或者出口國家實行衞生註冊登記管理而未獲得衞生註冊登記的生產企業生產的食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已獲得衞生註冊登記的進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達到規定要求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衞生註冊登記證書。

第五十一條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未取得註冊登記,或者未進行裝運前檢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退貨;情節嚴重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已獲得註冊登記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撤銷其註冊登記。

進口國家允許進口的舊機電產品未辦理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裝運前檢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退貨;情節嚴重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並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鑑定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10萬元以下罰款。

提供或者使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鑑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裝運出口危險貨物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適載檢驗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10萬元以下罰款。

提供或者使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不合格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擅自調換、損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加施的商檢標誌、封識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的檢驗機構超出其業務範圍,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擾亂檢驗鑑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檢驗鑑定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吊銷其檢驗鑑定資格證書。

第五十六條 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擾亂報檢秩序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代理報檢業務。

第五十七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當事人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簽發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沒收的商品依法予以處理所得價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國家質檢總局作出的複驗結論不服,或者對國家質檢總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法定檢驗、經許可的檢驗機構辦理檢驗鑑定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國務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實施條例 篇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實施條例進一步規範條約締結,加強條約管理,使締約程序法相關規定更加細化,更具可操作性,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條約締結,加強條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條約,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第二條所指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書面文件。旨在確立、變更或者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國家、國際組織之間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第三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辦理同外國國家、國際組織締結條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外交部在國務院領導下管理締結條約的具體事務,指導、督促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締結條約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做好條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締約名義

第五條下列條約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締結: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包括劃定陸地邊界和海域邊界的條約;

(三)有關司法協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條約;

(四)其他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的條約。

第六條下列條約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

(一)涉及國務院職權範圍的;

(二)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權範圍的;

(三)其他需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條約的事項。

第七條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務院授權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務院其他機構,可以就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條約。

第三章 條約談判及簽署

第八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進行雙邊、多邊條約談判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談判建議,並在擬啟動談判前不少於20個工作日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第九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進行條約談判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決定啟動談判。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並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一)條約內容涉及外交、經濟、安全等重要國家利益的;

(二)締約另一方尚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的;

(三)條約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權事項的;

(四)其他應當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的情形。

第十條根據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報送國務院建議啟動談判的請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談判條約的必要性;

(二)談判的主要內容、問題及解決方案;

(三)擬啟動談判的時間

(四)需要出具全權證書的談判代表建議人選;

(五)其他需要向國務院説明的事項。

有中方草案文本或者談判參照文本的,應當附該文本。

第十一條條約談判過程中需要對經國務院審核決定的談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重要調整或者改動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重新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請示應當説明條約談判進展情況、建議對談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出調整或者改動的理由等。

前款所稱重要調整或者改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該條約承擔的權利義務有影響的;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有關重大問題上的政策有影響的;

(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其他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不一致的;

(四)其他重大調整或者改動的。

第十二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簽署條約,或者屬於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並在擬簽署日前不少於20個工作日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第十三條簽署條約的請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談判情況、主要問題、條約草案主要內容、簽署時機、建議委派的簽署代表、生效方式以及簽署後需要繼續履行的國內法律程序;

(二)擬簽署的條約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其他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是否一致,以及不一致時的後續解決方案;

(三)擬簽署的多邊條約是否需要作出聲明或者保留以及聲明或者保留的內容;

(四)需要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徵求意見的情況;

(五)國務院法制機構對重大法律問題的意見。

簽署條約的請示應當附條約草案擬作準中文本。沒有擬作準中文本的,應當附中文譯本。建議簽署多邊條約的,還應當附最新的締約方清單。

第十四條擬加入或者接受多邊條約的,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事前就加入或者接受多邊條約的必要性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並説明多邊條約有關內容。

第十五條條約的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權證書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出具全權證書不少於7個工作日前函請外交部辦理,並向外交部提供國務院同意委派該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的批件。

第十六條條約的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權證書的,由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所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辦理。授權證書的格式由外交部確定。

第四章 條約審批

第十七條下列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自簽署之日起180日內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包括劃定陸地邊界和海域邊界的條約;

(三)有關司法協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條約;

(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或者履行條約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條約;

(五)導致中央預算調整的條約;

(六)涉及法律規定的税率調整的條約;

(七)有關民事基本制度、犯罪和刑罰、訴訟和仲裁製度的條約;

(八)有關參加政治、經濟、安全等領域重要國際組織的條約;

(九)對我國外交、經濟、安全等方面的國家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條約;

(十)條約規定或者談判各方議定需經批准的條約;

(十一)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商外交部後建議需經批准的條約。

第十八條下列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自簽署之日起180日內報請國務院核准:

(一)有關邊界管理和邊防事務的條約;

(二)有關管制物資貿易或者技術合作的條約;

(三)有關軍事合作、軍工貿易和軍控的條約;

(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有不同規定或者履行條約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規的條約;

(五)影響中央預算的條約;

(六)涉及行政法規規定的税率調整的條約;

(七)涉及擴大重要和關鍵行業外資准入的條約;

(八)對我國外交、經濟、安全等方面的國家利益有較大影響的條約;

(九)條約規定或者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核准的條約;

(十)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商外交部後建議需要報請國務院核准的其他條約。

第十九條加入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多邊條約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條接受多邊條約或者加入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多邊條約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決定。請示應當附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國務院批件。

第二十一條報送由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條約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向國務院報送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該條約的請示,並應當附送下列材料:

(一)國務院關於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決定加入條約的議案的代擬稿;

(二)報送部門負責人關於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條約的議案的説明;

(三)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以及電子文本;

(四)報送部門報送國務院審核的條約談判、簽署請示。

報送多邊條約的,還應當附送多邊條約締約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況或者締約方清單。

需要對條約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報送部門還應當附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或者加入條約的決定代擬稿。

第二十二條報送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向國務院報送審核並建議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該條約的請示,除應當附送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二款材料外,還應當附送國務院關於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條約的批覆代擬稿。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請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條約談判的背景情況;

(二)條約簽署的基本信息;

(三)條約的主要內容;

(四)條約可能對我國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可能對相關產業造成的影響;

(五)建議批准、核准、決定接受或者加入的必要性和主要理由;

(六)條約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措施;

(七)履約工作安排及相關部門意見。

報送多邊條約的,除前款所列事項外,還應當説明是否需要作出聲明或者保留及理由。

請示還應當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説明下列情況:

(一)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情況;

(二)條約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建議及理由;

(三)擬對條約作出的有關聲明或者保留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是否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其他聲明或者保留。

第二十四條經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條約的議案代擬稿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條約的通過時間、生效情況、締約方等條約基本信息及我國簽署情況;

(二)決定批准或者加入條約的意義;

(三)國務院的審核意見;

(四)擬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

(五)國務院關於條約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問題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經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條約的議案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條約的背景情況及談判經過,與有關條約的關係,生效情況;

(二)條約的宗旨,主要制度,生效和修改程序等主要內容;

(三)建議批准或者加入條約的必要性,以及對我國可能產生的影響;

(四)談判中遇到的重點、難點問題;

(五)涉及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情況;

(六)需要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説明。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議案説明應當包括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情況,以及國務院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加入該條約的決定代擬稿內容應當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批准或者加入條約的決定,以及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批覆代擬稿內容應當包括國務院核准、加入或者接受的決定,以及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八條條約報送部門在報送國務院審核前,應當對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進行認真審核,確保內容及其文字表述準確無誤,格式符合規範要求。

條約報送部門發現作準中文本有重大錯誤的,應當在報送國務院前與相關國家、國際組織或者國際會議溝通,並在報送國務院的請示中就溝通結果作出説明。

第二十九條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情形外,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的條約,應當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條約簽署後90日內報國務院備案,並抄送外交部和條約涉及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

備案報告應當寫明條約名稱、簽署人、簽署時間、簽署地點等基本信息,並應當附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條約不宜公開的,應當在備案報告中説明理由。

國務院收到備案報告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報送部門發出備案通知,並抄送外交部。備案通知的日期為完成備案的日期。

第三十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條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條約簽署後90日內函請外交部登記。

報送外交部的登記函應當寫明條約名稱、簽署人、簽署時間、簽署地點等基本信息,並應當附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作準外文本,以及相關電子文本。條約不宜公開的,應當在登記函中説明。

第五章 條約審核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收到請示和有關材料後,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條約與我國法律、行政法規是否一致;

(二)條約之間是否衝突;

(三)條約的報批程序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本條例和其他規定;

(四)條約文本是否存在影響條約履行的表述錯誤;

(五)相關材料是否齊備、規範。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收到有關部門報送國務院審核請示及相關材料後,經審核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報送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有關請示和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視情況決定將前款規定期限延長30個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法制機構對條約進行初步審核後,應當送外交部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複核。

外交部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複核函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回覆。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收到複核意見後,應當對複核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對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第三十六條條約經審核後應當形成書面報告,並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發後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國務院領導審批。

第三十七條審核報告應當附下列材料:

(一)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

(二)報送部門的請示。

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條約的審核報告,還應當附國務院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議案代擬稿和議案説明。對條約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應當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加入該條約的決定代擬稿。

報送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條約的審核報告,還應當附國務院批覆代擬稿。

第三十八條條約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國務院領導審批同意後,須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應當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須經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應當由國務院批覆報送部門,同時抄送其他有關部門。

已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條約擴展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務院除批覆報送部門並抄送其他有關部門外,還應當同時抄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六章 條約審批後程序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或者加入條約的決定、或者自收到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批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函請外交部辦理製作和交存、或者交換批准書、核准書、加入書或者接受書具體手續。函件應當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副本或者國務院批覆副本,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的請示。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於交存時機有特別考慮的,應當在函中説明。

需要向多邊條約保存機關通知不接受多邊條約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於條約規定的期限屆滿前至少10個工作日函請外交部辦理具體手續。

外交部在交存批准書、核准書、加入書或者接受書時應當提交政府聲明。政府聲明應當包括條約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

第四十條撤回或者修改已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依照決定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程序辦理,但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決定撤回或者修改聲明或者保留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撤回或者修改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函請外交部辦理通知多邊條約保存機關的手續,並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副本或者國務院批覆副本。

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多邊條約,需要表明接受或者反對其他締約方聲明或者保留,或者撤回對其他締約方聲明或者保留的反對的,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確定,必要時報國務院決定。

第四十二條雙邊條約需要與締約另一方相互通知完成條約生效所需國內法律程序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完成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手續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或者報送外交部登記時,函請外交部辦理。除登記情形外,函件應當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國務院批覆或者備案通知函。

第四十三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的條約簽字正本,除由多邊條約保存機關保存的外,由外交部保存。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於條約簽署後90日內將條約簽字正本送交外交部存檔,並附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作準外文本和相關電子文本。條約作準中文本應當在外方有簽字人的位置標明該簽字人的中文譯名全名。

第四十四條外交部應當保存與條約有關的下列材料: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加入決定的副本、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批覆的副本;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書、核准書、加入書或者接受書副本;

(三)締約另一方的批准書或者核准書正本;

(四)締約雙方互換批准書或者核准書的證書正本;

(五)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報告和國務院備案通知函副本;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向外交部報送登記的函件正本;

(七)締約另一方通知完成國內法律程序的外交照會正本;

(八)通知締約另一方完成國內法律程序的外交照會副本;

(九)中方談判、簽署代表的全權證書副本;

(十)締約另一方談判、簽署代表的全權證書正本;

(十一)正本由多邊條約保存機關保存的,經核正無誤的條約副本;

(十二)多邊條約保存機關的重要通知、照會或者函件。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外交部提供前款相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條約簽字正本,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保存,但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多邊條約需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正本保存國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商請外交部同意,並由外交部履行保存機關職責。

第四十七條外交部應當在辦理條約生效手續後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條約或者向國務院備案的條約,除不宜公開的情形外,由國務院公報予以公佈。

以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條約,除不宜公開的情形外,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公佈。

第四十九條條約的公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文譯本正文和必要的附件;

(二)條約的生效狀況;

(三)條約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情況;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條約的聲明或者保留及其他情況。

第五十條外交部應當編輯出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集,並建設和維護數字化的條約數據庫。

第七章 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締結多邊條約,除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外,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報請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過外交部分別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但是,多邊條約規定締約方不限於主權國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單獨簽訂的除外。

締結雙邊條約,需要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外交部和國務院港澳事務機構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外交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內容包括:

(一)條約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國務院擬對條約作出的有關聲明或者保留是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無需要作出其他聲明或者保留;

(四)條約已經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原聲明或者保留是否繼續有效。

第五十三條多邊條約擴展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報請國務院決定。

外交部應當根據國務院批覆決定向多邊條約保存機關提交多邊條約擴展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府聲明。

第五十四條涉及外交和國防事務的條約,或者根據條約性質、規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部領土的條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報請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前,函請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條約將適用的情況。

擬對條約作出的聲明和保留,涉及外交和國防事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條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完成條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手續後20個工作日內,將條約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函請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問答 篇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問答

1、什麼是保密法?

答:人們在涉及國家祕密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都稱為保密關係。保密法就是調整保密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2、《保密法》的作用是什麼?

答:《保密法》的作用有3點:

(一)是保障國家祕密安全的法律武器;(二)是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對保密工作進行的重大改革;(三)是健全和完善我國保密法規體系的根本依據。

3、什麼是國家祕密?

答:國家祕密是關係國家的安全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4、問:《保密法》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答:適用於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

5、問:這次保密法修訂主要增加了哪些內容?

答:這次保密法修訂的幅度較大。修訂後,保密法共6章53條,新增加1章,增加18條。在總則部分,強調了國家祕密受法律保護、依法管理等原則,同時,還規定了信息資源合理利用和依法公開原則。在定密方面,規定了定密權限、定密責任人、解密審查、定密監督等內容。在保密措施方面,增加了涉密信息系統分級保護、保密要害部門部位管理、保密審查、涉密人員分類管理等規定。在監督管理方面,規範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規章制定以及組織開展保密宣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防護和泄密案件查處等方面的職責。在法律責任方面,增加了機關、單位發生重大泄密案件的責任和定密不當的責任,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責任等。

6、問:國家祕密的基本範圍包括哪些方面?

答:下列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泄露後可能損害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益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祕密:

(1)國家事務重大決策中的祕密事項;

(2)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祕密事項;

(3)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祕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祕密事項;

(4)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祕密事項;

(5)科學技術中的祕密事項;

(6)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祕密事項;

(7)經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祕密事項。

政黨的祕密事項中符合前款規定的,屬於國家祕密。

7、問:新保密法規定了哪十二種禁止行為?

答:新保密法規定了十二種禁止行為,只要有這些危害行為就要追究法律責任,這是從“結果犯”到“行為犯”的一個顯著轉變,這十二種禁止行為是:

(1)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祕密載體的;

(2)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燬國家祕密載體的;

(3)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祕密載體的;

(4)郵寄、託運國家祕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祕密載體出境的;

(5)非法複製、記錄、存儲國家祕密的`;

(6)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祕密的;

(7)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祕密的;

(8)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的;

(9)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

(10)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祕密信息的;

(11)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的;

(12)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8、問:這次保密法的修訂在違反保密義務所承擔的法律責任方面作了一些重大修改,主要有哪些?

答:為了強化法律責任並增強可操作性,主要增加了4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增加了嚴重違反保密規定,尚未造成泄密後果行為的法律責任。列舉了12種嚴重違規行為,有其中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二是增加了機關、單位的法律責任,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關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同時,還規定定密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機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三是增加了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的有關法律責任。四是增加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保密管理職責中的法律責任。此外,針對當前泄密案件查處難、責任人處理難等問題,還加大了處分監督的力度。

9、問:適應信息化的快速發展,修訂後的保密法主要作了哪些規定?

答:主要是在吸收現行計算機網絡保密管理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3項措施:一是實行分級保護。將涉密信息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分為絕密級、機密級、祕密級,按不同標準,採取不同的管理措施。二是加強技術防護。規定了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標準配備保密設施、設備;保密設施、設備應當與涉密信息系統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涉密信息系統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三是明確禁止事項。針對當前計算機及移動存儲介質使用中違規行為,增加了不得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等一些禁止性規定。

10、問:對涉密信息系統的管理必須杜絕哪些行為?

答:(1)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

(2)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

(3)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祕密信息;

(4)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

(5)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11、問:新保密法對定密工作有了新的規定,祕密不再實行“終身制”,主要作了哪些規定?

答:“定密責任人”被首次寫入了保密法,機關、單位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為定密責任人,負責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祕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國家祕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絕密級不超過三十年,機密級不超過二十年,祕密級不超過十年。國家祕密的保密期限已滿的,自行解密。

12、個人能否保存密件?

答:個人不能私自存留密件。主要是指以下四種情形:

(一)調出原工作單位,或者離休、退休、退職、辭職等不在單位工作,其原來經手的密件應向單位交還;

(二)因某項工作任務的需要由個人暫時使用的密件,在工作任務完成後,應向單位交還;

(三)個人閲辦完畢應當清退的密件,不按規定清退的;

(四)參加涉密會議領取的密件,會後應交單位管理。

13、某單位不產生國家祕密,是否就沒有保密工作了?

答:國家祕密不是所有的機關、單位都能產生,有的機關、並不產生國家祕密,但是,不產生國家祕密並不等於不需要做保密工作,也不是無密可保了。因為:一是有可能持有其他部門的國家祕密載體;二是工作中可能知悉其他機關、單位的國家祕密。即使不持有、知悉其他機關、單位的國家祕密,還會有本單位產生的工作祕密或商業祕密。因此,仍需要做好保密工作。

14、問:對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的保密管理,修訂後的保密法主要作了哪些規定?

答: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對泄密案件進行調查;發現利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發佈的信息涉及泄露國家祕密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應當根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刪除涉及泄露國家祕密的信息。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釋義 篇五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釋義

一、關於總則

總則部分主要規定保密法立法宗旨、適用範圍、國家祕密概念、保密工作方針、保密工作管理體制和機關、單位保密工作職責以及保密獎勵制度。新增和修改的內容主要有:

(一)明確規定了國家祕密受法律保護的原則。國家祕密是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一種信息表現形式,也是國家和重要戰略資源。當今世界對信息制控權的爭奪十分激烈,竊密與反竊密的鬥爭尖鋭複雜。這次修訂保密法的主要目標就是要依法加強對國家祕密的保護。第三條明確規定:“國家祕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危害國家祕密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在總則部分明確宣示國家祕密受法律保護,有利於明確保守國家祕密的國家責任,有利於增強機關、單位和公民的保密意識,有利於強化機關、單位及相關人員特別是涉密人員的保密責任。

(二)修改完善了保密工作方針。第四條規定,保密工作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依法管理的方針,既確保國家祕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同時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

將“依法管理”確定為保密工作方針的內容,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是推進保密依法行政,不斷提高保密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規範化水平的迫切需要。依法管理,必須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有法可依,要求建立完備的保密法律制度,將保密工作的各個方面納入法制軌道,不斷提高立法質量,完善法律體系,增強保密法律體系的完整性、權威性、有效性;有法必依,要求機關、單位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管理涉密人員、涉密載體、涉密信息系統和涉密活動等;執法必嚴,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違法必究,要求對違反保密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查處,嚴肅追究法律責任。

“既確保國家祕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是對原法中“既確保國家祕密又便利各項工作”這一表述的修改。考慮到在實際工作中,“便利各項工作”有時容易被曲解,成為一些機關、單位和人員規避保密規定、不履行保密義務的藉口,這次修訂將其修改為“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這就要求,在確保國家祕密安全的同時,必須充分遵循信息化條件下信息資源利用和管理的客觀規律,建立科學有效的保密管理制度,促進信息資源的合理利用。

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是為了正確處理公開與保密的關係,既確保國家祕密安全,又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信息保密和信息公開是辯證統一的,都是為了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該公開的不公開,不該公開的公開了,都會損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依法公開”,是指法律法規要求公開的必須公開,不得以保密為由不予公開或者拒絕公開;公開前必須依法進行保密審查,公開事項不得涉及國家祕密;公開程序和方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三)規定了機關單位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為加強保密工作組織領導,明確相關人員保密工作職責,確保保密工作落到實處,這次修訂在總則部分明確規定,機關、單位應當衽保密工作責任制。保密工作責任制主要包括領導幹部保密工作責任制、定密責任制、保密要害部門部位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責任制、涉密信息系統管理和維護人員責任制等。在保密工作責任制中,保密工作領導責任制尤為重要。《中共中央關於加強新形勢下保密工作的決定》指出,各地區各部門要“實行保密工作領導責任制”。黨政主要負責同志要擔負起全面領導的責任,重視、關心和支持保密工作;分管保密工作的負責同志要擔負起具體組織領導的責任;分管有關方面工作的負責同志要管好分管工作範圍內的保密工作。保密工作領導責任制的執行情況,由組織人事和紀檢監察部門納入領導幹部民主生活會和政績考核內容。《中國共產黨紀委處分條例》、《中共中央保密委員會關於黨政領導幹部保密工作責任制的規定》明確規定,對不認真履行保密工作領導責任制,疏於保密管理或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職的領導幹部實行責任追究制。

二、關於國家祕密的範圍和密級

定密是一項源頭性工作。這次保密法修訂的重點之一,就是改進定密工作,努力形成定密權責清晰、程序規範、解密及時、監督有力的科學定密機制。第二章主要規定涉密事項範圍和密級範圍,定密工作體制,定密責任和權限,定密工作內容和流程,國家祕密的變更和解除,以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事項的確定等。新增和修改的內容主要有:

(一)建立定密責任人制度。定密工作是一項十分重要、十分嚴肅的工作,政策性、行業性、專業性都很強。為解決當前定密主要寬泛、責任不明確、程序不規範等突出問題,這次修訂專門設立了定密責任人制度,明確了定密責任主體和定密工作程序。規定機關、單位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為定密責任人,負責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祕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和解除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祕密,應當由承辦人提出具體意見,經定密責任人審核批准。

(二)上收定密權限。國家祕密屬於國家所有,定密屬於國家事權,定密權限應當由法律限定。這次修訂改變了以往任何機關、單位都可以確定任何密級的做法,從行政層級和密級兩方面對定密權作了限定,上收了定密權限,不再授予縣級機關定密權,取消了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機關絕密級定密權。規定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絕密級、機密級和祕密級國家祕密;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的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機密級和祕密級國家祕密。下級機關、單位認為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有關定密事項屬於上級機關、單位的定密權限,應當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立即報請上級機關、單位確定,或者提請有相應定密權限的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三)明確保密期限。為突出重點,保住核心,同時降低保密成本,實行精確高效管理,這次修訂在吸收保密法實施辦法和有關保密規定內容基礎上,規定國家祕密的保密期限,應當根據事項的性質和特點,按照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內,不能確定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的條件。國家祕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絕密級不超過三十年,機密級不超過二十年,祕密級不超過十年。

(四)完善解密制度。主要規定了兩種解密方式:一是自動解密,即國家祕密的保密期限已滿的,自行解密。二是審查解密,即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審核所確定的國家祕密事項,特別是保密期限即將屆滿的國家祕密事項。經審核,仍在保密期限內但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及時履行程序予以解密;認為仍應繼續保密,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應當在原保密期限屆滿前重新確定保密期限。有權決定提前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包括原定密機關、單位及其上級機關,決定作出後,應當通知原知悉範圍的機關、單位和人員。

三、關於保密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實施條例》問答 篇六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實施條例》問答

問:這次實施條例修訂主要增加了哪些內容?

負責人:實施條例共6章45條,依照保密法規定,對1990年實施辦法作出全面修改完善,在加強保密管理方面作出新規定、提出新要求。主要是:在總則方面,規定了保密工作責任制、保密工作裝備和經費保障,明確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機關、單位開展保密宣傳教育的職責和義務;在定密制度方面,明確了保密事項範圍的法律地位,細化了定密工作內容和流程,規定了定密責任人及其具體職責,細化了定密授權制度,對自行解密和審核解密作出進一步規定;在保密制度方面,細化了國家祕密載體保密管理制度,規定了涉密信息系統分級保護、投入使用審查、運行使用管理,明確了從事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對涉密人員管理立法作出授權性規定,對涉密採購、涉密會議活動提出明確保密管理措施;在監督管理方面,確立了保密工作情況報告制度,細化了保密檢查內容,規範了保密檢查程序,規定了保密檢查可以採取的主要措施,明確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泄密案件的調查職責,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職提出了明確要求;在法律責任方面,對機關、單位隱瞞不報泄密事件和妨礙檢查,企業事業單位違規從事涉密業務、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違規責任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問:迴應社會關注,實施條例對保密與信息公開的關係作出了哪些規定?

負責人:國家祕密保護和信息公開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實踐中,既要防止有的地方和部門以涉及國家祕密為由拒絕公開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侵犯公民合法權益,也要防止該定不定、該保不保,故意或過失泄露國家祕密導致國家安全和利益受損。為更好地處理保密與信息公開的關係,既確保國家祕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實施條例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保密與信息公開的關係作出規範:一是在保密法關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的基礎上,與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相銜接,強調機關、單位不得將依法應當公開的事項確定為國家祕密,不得將涉及國家祕密的信息公開。二是嚴格限定國家祕密範圍,規定國家祕密具體範圍的制定修訂應當充分論證,聽取有關機關、單位和相關領域專家的意見,明確國家祕密事項的具體名稱、密級和保密期限,科學、合理界定國家祕密。同時,強調機關、單位定密應當依據保密事項範圍進行,防止沒有依據亂定密。三是嚴格定密責任,進一步細化保密法規定的定密責任人制度,規範定密解密流程,強化對定密工作的監督管理,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機關、單位及時糾正少數機關、單位存在的定密過多、密級偏高、只定不解或者應定不定、高密低定、管密不嚴等問題,既確保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充分公開,也確保國家祕密安全。

問:實施條例規定,機關、單位定密應當依據保密事項範圍進行。保密事項範圍主要包括哪些內容,制定、修訂有什麼要求?

負責人:國家祕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簡稱保密事項範圍。它是對保密法規定的國家祕密基本範圍的具體化,是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祕密的具體標準和直接依據。

近年來,國家保密局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制定、修訂了一批保密事項範圍,目前已彙編成冊,將適時在有關範圍內發放。實踐中,保密事項範圍從形式上包括國家祕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和國家祕密事項目錄兩部分組成。其中,國家祕密事項目錄一般以表格形式詳細規定了國家祕密事項的名稱、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實施條例總結提煉了這一成功經驗和做法,對保密事項範圍基本內容和形式作出統一規定,體現了保密事項範圍的規範性要求,為機關、單位準確定密提供了可直接對照的依據。

保密事項範圍的制定有一套嚴密的程序,納入保密事項範圍的內容都是根據保密法確定的原則和經濟社會發展、國家安全需求嚴格確定的;同時保密事項範圍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必須根據客觀條件的變化及時作出調整。實施條例明確要求,制定、修訂保密事項範圍應當充分論證,聽取有關機關、單位和相關領域專家的意見。中央有關機關應當定期對保密事項範圍進行審核,對於因形勢、情況發生變化,或者原有保密事項範圍不能適應工作需要的,應當及時提出修訂、補充建議。

問:定密責任人制度是保密法新確立的制度,通過這次實施條例的修訂,對定密責任人制度進行了哪些細化?

負責人:實行定密責任人制度是我國定密工作的一項重大改革,對於強化定密責任意識,克服定密隨意性,解決長期以來定密主體寬泛、責任不明確、程序不規範等問題,確保定密準確、及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實施條例在保密法規定基礎上,對定密責任人職責、專門從事定密工作人員的履職要求作出進一步規定。一是釐清了定密責任人範圍。規定機關、單位負責人為本機關、本單位的定密責任人,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員為定密責任人,這就從法律制度層面限制了少數機關、單位定密主體過多過濫的情況發生。二是明確了定密責任人的具體職責。規定定密責任人具體負責審核批准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國家祕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對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祕密進行審核,作出是否變更或者解除的決定;對是否屬於國家祕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先行擬定密級,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三是明確了有關定密責任人的履職條件。規定專門負責定密的工作人員要接受定密培訓,明確自身職責,熟悉保密法律法規和相關保密事項範圍,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問:關於定密授權制度,實施條例作出了哪些規定?

負責人:實施條例嚴格遵循保密法上收定密權限、嚴格定密授權的規定精神,進一步細化了授權制度、規範了授權行為,為有關機關慎重節制地開展定密授權工作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一是明確了定密授權主體,只有依法享有定密權的'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機關可以作出定密授權;二是規定了授權方式,授權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主動授權或者依申請作出授權;三是限定了授權權限,授權機關應當在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定密權限、授權範圍內作出定密授權;四是規範了授權形式,定密授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五是明確了授權監督,授權機關應當對被授權機關、單位履行定密授權的情況進行監督,同時,授權機關還應當通過定密授權備案,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問:國家祕密標誌不完整、只定密級不定期限等定密不規範問題一直沒有很好解決。實施條例對規範定密行為有哪些新的規定?

負責人:定密是保密工作的源頭和基礎。近年來,機關、單位定密工作科學化、規範化水平有較大提高,但定密不準、不規範的問題仍然存在。為進一步加強定密管理,規範定密行為,實施條例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一是明確了定密程序的啟動時間,規定機關、單位應當在國家祕密產生的同時,由承辦人依據有關保密事項範圍進行定密。二是規定了定密的三個基本要素,機關、單位定密應當明確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同時,還明確了保密期限的計算時間,強調對知悉機密級以上國家祕密的人員,應當作出書面記錄等。三是規範了國家祕密標誌,國家祕密載體以及屬於國家祕密的設備、產品的明顯部位應當標註國家祕密標誌,國家祕密標誌應當標註密級和保密期限。四是規定了定密不當糾正程序。要求機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單位發現定密不當的,及時糾正。此外,還細化了不明確、有爭議事項的確定流程。

問:實施條例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作出了新的規定,請您介紹一下相關情況。

負責人:監督管理是保密依法行政的重要內容,也是維護國家祕密安全的重要手段。實施條例在保密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細化了保密監督管理職能,規範了具體監督管理行為。

一是細化了保密檢查的內容和程序。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進行保密檢查的12種情況進行了列舉,如對機關、單位保密工作責任制落實情況、保密制度建設情況、保密宣傳教育培訓情況等保密工作進行檢查。規定了保密檢查可以採取的主要措施,如查閲材料、詢問人員,對有關設施、設備、文件資料等先行登記保存,進行保密技術檢測等。

二是明確了泄密案件調查的程序和權限。規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涉嫌泄露國家祕密的線索和案件,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或者組織、督促有關機關、單位調查處理,並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處理建議。明確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收繳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祕密載體,並對收繳程序、有關部門協助配合等提出要求。

三是規定了有關工作時限。要求機關、單位發現國家祕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在24小時內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泄密報告的,在24小時內逐級報至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密級鑑定結論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不能按期出具鑑定結論的,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等。

四是提出了履職要求。規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開展保密審查、保密檢查和泄露國家祕密案件查處工作,做到科學、公正、嚴格、高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利益。

問:實施條例對進一步落實保密工作責任制方面有什麼新的規定?

負責人:保密工作責任制是做好保密工作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我國保密管理體制的一大鮮明特徵。保密法對機關、單位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提出了原則性要求。為加強保密工作組織領導,明確相關人員保密工作職責,確保保密工作落到實處,實施條例對保密工作責任制內容進行了細化:一是規定領導幹部保密工作責任制,明確機關、單位負責人,即機關、單位黨政主要負責同志對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負責,要擔負起全面領導責任。二是規定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明確工作人員對本崗位的保密工作負責。崗位責任制是確保保密工作落到實處的重要保證。無論是在涉密崗位工作的人員還是在非涉密崗位工作的人員,都有義務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嚴格按照保密法律法規和機關、單位保密要求,確保國家祕密安全。三是規定機關、單位應當根據保密工作需要,設立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人員專門負責保密工作。這既是機關、單位保密工作責任制的具體要求,也是機關、單位落實保密工作責任制的有效保障。四是規定保密工作責任制履行情況納入年度考評和考核內容。通過考評和考核,可以有效推動保密責任和工作要求的落實,加大對保密工作突出業績的獎勵力度和對違反保密工作責任制行為的責任追究力度。

問:在強化保密工作保障方面,實施條例提出了哪些具體要求?

負責人:針對當前我國保密基礎設施建設薄弱、關鍵保密科技產品配備不足、保密工作經費保障機制尚不完善等問題,實施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密基礎設施建設和關鍵保密科技產品的配備;省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關鍵保密科技產品的研發工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機關、單位開展保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本單位的年度財政預算或者年度收支計劃。強化保密工作裝備和經費預算,有利於明確保守國家祕密的政府責任,增強機關、單位的保密責任意識。強化關鍵保密科技產品研發配備,有利於加大保密工作投入,推動保密科學技術快速發展,為國家安全和利益提供切實保障。

問:實施條例對涉密信息系統保密管理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負責人:針對當前涉密信息系統保密管理風險大、隱患多的嚴峻形勢,實施條例對涉密信息系統分級保護、投入使用和運行管理等方面作出詳細規定。一是分級保護制度。規定涉密信息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分為絕密級、機密級、祕密級;應當根據涉密信息系統存儲、處理信息的最高密級確定系統的密級,按照分級保護要求採取相應的安全保密防護措施。二是投入使用審查制度。規定涉密信息系統應當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授權的保密測評機構進行檢測評估,並經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針對公安、國家安全機關的特殊需求,實施條例規定其涉密信息系統投入使用的管理辦法,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國家安全部門另行規定。三是運行使用管理制度。規定機關、單位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運行維護、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審計,定期開展安全保密檢查和風險評估;涉密信息系統的密級、主要業務應用、使用範圍和使用環境等發生變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統不再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

問:實施條例對從事涉密業務企業事業單位保密審查作出了具體規定,請介紹一下有關情況。

負責人:保密法規定,從事涉及國家祕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過保密審查。實施條例對這一制度進行了具體化,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國家祕密載體制作、複製、維修、銷燬,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等涉及國家祕密的業務,應當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保密審查。保密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涉密業務。根據國務院行政審批改革精神,對從事以上涉密業務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的保密審查,屬於行政許可行為。

同時,實施條例對從事涉密業務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予以明確,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無違法犯罪記錄;從事涉密業務的人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保密制度完善,有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工作;用於涉密業務的場所、設施、設備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具有從事涉密業務的專業能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等,為保密審查提供了法定標準和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