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操作規範
一、行政審批項目名稱、性質
(一)名稱: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
(二)性質:行政許可
二、設定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七號、2006年10月31日公佈、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一)登記申請書;(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載明成員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以及成員出資總額,並經全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予以確認的出資單);(六)住所使用證明;(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三、實施權限和實施主體
農民專業合作社由所在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四、行政審批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十條的規定,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名以上符合規定的成員,農民至少應當佔成員總數的80%;
(二)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規定的成員出資。
五、實施對象和範圍
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六、申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五)全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成員名冊及成員身份證明覆印件;
(七)住所使用證明: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成員自有場所作為住所的,提交該社有權使用的證明和場所的產權證明;租用他人場所的,提交租賃協議和場所的產權證明;因場所在農村沒有房管部門頒發的產權證明的,可提交場所所在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
(八)(全體設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九)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十)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登記的業務範圍中有按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在登記前報經批准的項目的,提交有關批准文件或者許可證書複印件或許可證明。
注:(一) 以上各項未註明提交複印件的,應當提交原件;提交複印件的,應當註明“與原件一致”並加蓋公章或簽字。
(二) 以上需設立人或出資成員簽署的,設立人或出資成員為自然人的由本人簽名,自然人以外的設立人加蓋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