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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制度

欄目: 章程規章制度 / 發佈於: / 人氣:1.79W

目錄

人民陪審員制度
第一篇: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第二篇: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思考第三篇:淺析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第四篇:關於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第五篇:論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更多相關範文

正文

第一篇: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

昂仁縣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

實施情況的調研報告

《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的頒佈和實施,是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是司法民主化、人民當家作主的具體體現,是人民羣眾監督支持法院工作,確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徑,也是對人民羣眾進行法律宣傳和法制教育的重要形式。為了使人民陪審員能更好地發揮作用,我院專門對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情況進行調查分析,針對陪審功能的發揮以及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提出建議。

一、 人民陪審員的遴選情況

1、 人民陪審員基本情況

我院共選任人民陪審員5名,均為藏族、男性、鄉鎮幹部,年齡在30-35歲之間,今年我院沒有增選人民陪審員,因為法官人數與人民陪審員人數相等,根據上級要求我院人民陪審員人數已經超過法官人數的三分之一。

2、 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方式。

我院5名人民陪審員均為我院提名報人大批准方式產生。

3、 我院人民陪審員完全按照《決定》規定的方式遴選,沒有違背《規定》的標準。

4、 我院沒有長期不能履行職責的人民陪審員,所以尚未建立人民陪審員的退出機制和輪替機制。

二、 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情況。

1、我院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範圍

我院完全依照《規定》執行,因重大案件集中於刑庭所以人民陪審員僅參與了刑事案件的審理,我院民事案件多數為調解結案,而且立案調解居多,所以在民事和執行案件中都沒有人民陪審員參與。

2、人民陪審員參審情況

到目前為止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4件,佔本轄區內普通程序案件的7%,人民陪審員沒有參加其他程序。

3、我院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均採取隨機抽取方式進行全員輪流。

4、我院人民陪審員固定分配於刑事審判庭。

5、我院人民陪審員參與了庭前閲卷、庭審發言、評議階段發表意見,沒有起到對法官的監督作用,與審判組織配合較好,積極性較高,希望陪審員今後多學習法律基礎知識,提高對參與庭審工作的認識。

三、人民陪審員的保障問題

1、目前我院人民陪審員僅解決了培訓費用,其他經費未得到保障,因為我院的人民陪審員均為鄉鎮幹部,所以沒有給予補貼。

2、我院人民陪審員參與庭審沒有受到安全方面的威脅。

四、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和培訓情況

1、我院人民陪審員由院黨組統一管理,不定期聯繫和

溝通。

2、我院沒有人民陪審員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的情況。

3、我院人民陪審員進行了3次集中培訓,培訓內容以理論為主, 2014年在西藏法官學院培訓20天,在司法處培訓7天,2014年年初我院和司法局聯合培訓3天。

五、其他

1、我院有兩名人民陪審員參與了普通程序案件審理,每人蔘審兩件。

2、我院參與陪審的人民陪審員佔陪審員總數的40%。

3、參加案件審理的人民陪審員都是鄉鎮幹部,年齡在30-35歲之間,一名32歲,一名34歲。

4、2014年5月-2014年7月期間,年度審理案件最多的人民陪審員審理案件2件。

針對以上問題,要充分發揮陪審員在社會正面影響力的優勢,提高陪審員與社會的溝通效果,增強法院裁判的説服力,還應該提高陪審員的地位,建議對陪審的社會地位從法律上比照人大代表對待,凸顯其在當地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增加他們的社會榮譽感和使命感,從而達到更充分的發揮陪審員的參審、陪審作用,擴大公眾對法院裁判結果的認知度。

昂仁縣人民法院

2014年7月13日

第二篇: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思考

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思考

朱義全

【內容提要】《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於2014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曆史上第一部關於陪審員制度的單行法律,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一項重要措施。本文在分析目前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以及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社會價值的基礎上,論述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併為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幾點設想。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制度 司法民主 司法公正 司法公開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與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審判的制度”。①陪審制度起源於奴隸制國家雅典、羅馬,為中世紀歐洲少數封建國家所繼承,盛行於資本主義社會。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制度起源於英國,並在美國得到充分的發展。②從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邊區和解放區都實行了陪審制度。新中國成立後,繼續保留了陪審制度。③十年**期間,我國司法制度遭到嚴重破壞,陪審制度也未能倖免。改革開放後,雖然恢復了陪審制度,但在各項司法制度改革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時,陪審制度卻沒能跟上時代的步伐。《決定》確定了我國現在實行的是人民陪審員制度:由公民(人民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共同從事審判——參審制。

一、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缺陷

(一)立法缺陷

1、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行憲法中未作規定。憲法是一國的根本大法,其內容是規定國家基本經濟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而作為司法民主重要內容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無論是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還是作為一項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應當在憲法中加以規定。建國以來,我國先後頒佈了四部憲法,前三部憲法都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了規定。現行的1982年憲法卻未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對1982年憲法進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審員制度。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決定》對人民陪審員只是作了粗線條的規定,也有待立法的進一步完善。在當今以依法治國為基本治國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設為基本綱領的形勢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地位卻從憲法原則下降為基本法的原則,這不能不説是立法上的一種缺陷。

2、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範圍模糊。《決定》規定,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的“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審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

但《決定》的這些規定不具備可操作性,《決定》中並未規定什麼案件必須由陪審員參與審理。這就導致實踐中那些案件由陪審員參審不好掌握,而實踐當中往往是將該項制度置於“可有可無”的境地,甚至法院將人民陪審員作為一種審判力量不足時的補充,更有甚者將其作為一種廉價的“勞動力”,得不到起碼的重視。而“社會影響較大”也不容易準確理解和把握。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是當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棄的一種法定權利,還是法院的權利沒有明確。在實踐中也沒有相關的訴訟程序加以保護,如在開庭通知當中沒有告知當事人

可以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權利,有很多當事人實際上也不知道還有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權利,這是一種立法程序上的缺失。如果符合陪審條件案件的當事人要求採用陪審的方式進行審理,法院是不是有權拒絕?或者相反,在當事人與法院就是否適用陪審員出現意見分歧時,是以當事人的意見為準,還是以法院的意見為準,《決定》沒有規定,只能根據具體的情況具體適用,實踐中各種做法都有。

在《決定》施行前,我國在確定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時,多數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一些法院出於方便安排陪審工作等考慮,將陪審任務固定交給少數積極性較高的人民陪審員,導致他們變相成為“編外法官”,失去了這項制度應有的羣眾性,為體現程序公正,《決定》借鑑歐美國家的做法,規定,基層法院審判案件依法應當由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應當在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中高級法院審判案件依法應當由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通過其所在城市的基層法院在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隨機抽取的確有利於公正,但這種做法難以將一些人民陪審員的特長髮揮出來,不利於優化配置司法資源,甚至於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④只有懂得什麼是公正的人才能做出公正的選擇,所以選擇人民陪審員審理案件,應根據案件的特點和需要,去選擇那些適合擔任本案審理,學有所長,有利於保證司法公正的人做人民陪審員。

3、人民陪審員的權責不一致。《決定》中雖然規定人民陪審員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及相關規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錯案或嚴重後果的將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很顯然,有關陪審員“錯案”追究的制度規定是過於原則和抽象的,更難以操作。試想,陪審員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卻沒有與法官等同的責任,誰能保證人民陪審員能夠秉公説案,嚴格執法?何況現在的絕大多數人民陪審員在法律水平,適用法律、審判經驗方面的能力趕不上法官,誰來保證案件的質量?誰又能讓當事人更放心呢?在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時只是説與法官同等的權利,那是否意味着人民陪審員也可以會見當事人,可以調查取證等等,實踐中是沒有,也沒有可能有。庭外的工作都是以法官自己在操作,人民陪審員一切都無從知曉。

《決定》只規定了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所佔人數比例應當不少於三分之一,然而在陪審員參與合議庭審理案件時,究竟只選兩個還是一個陪審員呢?如果選兩個陪審員參與庭審,一旦意見與一名法官相左時,情況將變得複雜。按照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案子的最終結論將按照陪審員的意見定。一旦形成錯案陪審員不會受到什麼追究,承擔責任的只是法官,陪審員受到責任追究最多喪失兼職,其他毫髮未傷。這種權利義務的失衡,容易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給司法公平帶來潛在的危險。

(二)管理缺陷

1、人民陪審員的選任狀況混亂。選任範圍模糊。《決定》第五條、六條規定了禁止從事人民陪審員職務的人員,如果該條規定明確具體的話,那麼選任範圍也就明確了。但該條在禁止規定的表述中用了“等”字,便使禁止從業的人員與選任範圍都顯得很模糊,當然這屬於制度規定上的缺陷。該條僅將“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列入禁止擔任範圍欠妥,應將人大常委會工作人員也列入禁止範圍。理由是:首先人大作為權力機關,法院由人大產生,並受其監督,二者的關係是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關係;其次,如果人大常委會工作人員成為人民陪審員與法官共同審理案件,就變成監督者工作人員與被監督者工作人員同為一項事務,容易造成監督失位。一旦有錯案發生,引發錯案追究將很難處理。選任對象模糊。《決定》中規定了選任對象的一般條件與學歷條件。儘管該規定將未受過高等教育的人排除在人民陪審員的人選外,看似有“精英化”的傾向,實際上單純學歷的限制仍不能適應審判活動“精英化”的形勢。由於陪審員的工作就是參與審判活動,協助法官工作,所以陪審員必須走精英化道路,

陪審員精英化必須是那些在某一領域較有專長或具有權威的人士,因此單靠學歷的規定顯得模糊,也不科學。所以必須用多個標準科學界定陪審員的條件。而目前法院系統的法官大多數是科班出身,專業性較強,在正確處理案件,案件公平上還是有保障的。至於目前司法領域的裁判不公固然有法官自身的原因,但更多是來自於現行體制、制度和社會方面的原因。因此,我們不能因噎廢食,更不能據此對所有法官的公平、裁判的公平提出質疑。以陪審員來監督裁判公平的做法既不科學也不可行,更顯得幼稚可笑。

畢竟審判活動是一項很專業的活動,所以更需要專業化的人士加入進來。既然陪審制不是政治點綴,那麼就應該選任專業人員來彌補法官自身的知識缺限,共同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正確裁判。如果我們選任平民加入審判活動的行列,出於監督法官行為的目的,又如何能夠正確處理案件呢?畢竟案件絕大多數時候是靠具備熟練的專業知識的人員去處理,而不只憑感情、靠單純説理。⑤憑感情處理案件將重新步入“人情案、關係案、金錢案”的怪圈,陷入司法不公的泥淖;靠單純説理處理案件將有違法之險,因為合法的事情未必合理,合理的事情未必合法,所以處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2、人民陪審員管理不善。我國有相當數量的基層人民法院,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人民陪審員。從數量上講,人民陪審員是一支龐大的隊伍,但這支隊伍既沒有專門的管理機構,也沒有相應的管理制度,雖然《決定》規定了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但規定的太過籠統,實踐中無所適從,系統的理論培訓和法律業務培訓亦無從談起。對於人民陪審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現的法官在審理案件中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也無法進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這必然會導致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弱化。

3、人民陪審員的工作條件得到保障。陪審員經費保障難以實現。《決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了陪審員的經費來源是人民法院,是以補助的形式發放,而且人民法院對陪審員補助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但是這兩條規定過於原則,而且也難以落實。⑥多年來我們一直強調人民陪審員所屬的單位應該大力支持陪審員的工作,一直強調人民陪審員應該加強為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做貢獻的意識,但是在市場經濟為主導的今天,這些作法很難發揮效力。另外,一些法院確實有經費困難,很難及時按規定給陪審員發放那本來就是標準很低的補助。目前,在很多基層法院,自身的業務經費在同級政府中就難以保證,怎麼能保障陪審員的補助呢?即便能夠保障陪審員的補助費用,關於補助費的發放形式,發放標準均是模糊的,更何況《決定》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無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由人民法院參照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貨幣工資水平,按實際工作日給予補助”,這就人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給法院帶來工作負擔。因為法院不是陪審員的管理機關,而計算陪審員的補助標準是管理機關的工作,這樣就造成職責不清,給法院審判工作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於種種原因,人民陪審員沒有專門的辦公場所,加上個別法院審判人員的責任心不強,人民陪審員空跑、等待開庭、無處休息等現象時有發生,這也極大的拙傷了人民陪審員工作的積極性,對我國的陪審制度的發展無疑是不利的。

(三)自身問題

人民陪審員自身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有的人民陪審員文化和業務素質不高。從目前情況來看,人民陪審員文化水平參差不齊,大部分缺乏法律知識。人民陪審員雖然與職業法官擁有平等的評議和表決權,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於職業法官的專業知識,從而自然地產生一種權威屈從心理,在評議和表決過程中實際上往往遵從法官的意志。在案件合議時閉口靜聽,評議表決時隨聲附和,使合議變成了“合而不議”,由法官個人説了算。很多時候,陪審員實際上只起到陪襯作用。二是有的人民陪審員自身參與意識不強。不知道自當選之日起就應該肩負起民眾的意願,承擔起社會、歷史賦予的責任,沒有真正把執

行陪審工作當作應當依法行使的權利和義務,對陪審工作持無所謂態度。⑦“陪審中常常是參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判,陪審成陪襯,在現實中產生一些異化,未能充分發揮作用”。三是有的人民陪審員不願意參加陪審。由於陪審員參加陪審要耽誤自己的時間,從個人及企業的角度講,都會影響其經濟利益。這在競爭激烈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無疑會影響大家參加陪審工作的積極性。表現在個人方面,就是對陪審工作缺乏熱情,推託敷衍,表現在企業方面就是對員工參加陪審工作不支持,甚至是設置種種障礙。

二、我國保留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必要性

人民陪審員制度在近年來暴露出來的問題越來越多,已嚴重製約了這項制度的生存與發展。面對我國陪審制度的這種現狀,有人提出了乾脆取消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議。但是我們也應注意到,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的政權性質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廣大人民羣眾逐漸實現了當家作主的願望,民主和法治的觀念開始深入人心,人們的法律意識正在增強。一定程度上,法律文化傳統受到了衝擊,並由此發生了潛移默化的革新。特別是在當今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健全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能夠以其特有的方式和程序體現司法的民主與公正、樹立人民對司法的信心。“它不僅開創了一條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民參與國家政權建設的重要途徑,同時也為實現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提供了堅實的政治基礎和社會基礎”。我認為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國家司法民主的重要體現

陪審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⑧雖然世界各國的陪審制度不盡相同,但是其都被認為是公民參與審判活動的一種有效方式,是在司法決策過程中防止法官獨斷專行的有效措施。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由人民當家作主,參政議政是其基本特徵。在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羣眾參與國家審判活動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審員由人民羣眾選舉產生,他們來自社會各界,分別熟悉各種各樣的社會生活,他們參與審判活動,可以更廣泛的代表人民的意志,是人民羣眾參政議政、參與國家管理活動的一種形式,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依靠羣眾,聯繫羣眾的有效方法,也是現代社會和法治國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體現。

(二)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促進了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項基本目標。要實現這一目標,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審制度是一項重要措施。司法公正的要旨在於:在每個具體案件中適用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是否公正。公民以陪審員的身份參與審判活動對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能夠直接、有效地監督法院的審判工作,防止審判權的濫用,確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職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對法官起到監督、制約作用,有利於促進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設,防止司法腐敗。一方面,陪審員的社會職業和生活經歷各不相同,他們參與審判可以從不同角度分析案情,從而彌補法官的不足,與法官相輔相成。另一方面,陪審員參與審判還可以促進法官的辦案責任心,減少他們在認定案件事實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誤。從而更有效地防止司法決策過程中的主觀片面和獨斷專行。

(三)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於司法公開

司法公開是我國審判活動的一項重要原則。它主要是由公開審判來保障的。除了必須保密的案件或情節之外,司法活動應該公開。⑨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可以提高司法決策過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貫徹公開審判的原則思想。一方面,陪審員是來自各行各業的公民,他們參與審判活動本身就擴大了司法決策的知情範圍;另一方面,陪審員的參與也增加了廣大

公民瞭解司法決策活動的渠道。

綜上所述,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弘揚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徑,是防止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的有力手段,我們應該堅持。在實踐中,我們應當根據不斷變化發展的新形勢和新情況,針對該項制度存在的缺陷,不斷完善這種制度,使其能夠更好地符合審判工作的規律和實際需要,建立起有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員制度。

三、關於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設想

(一)立法上的完善

1、是將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憲法規範加以規定,應當恢復確立人民陪審員制度,使人民陪審員制度有了憲法的依據,以消除這種立法上呈現出的可有可無狀態。這樣可以使人民陪審員制度得到足夠的重視,為司法的民主化提供憲法依據,使司法改革能在憲法的軌道內健康有序地進行。

2、是國家立法機關應儘快制定人民陪審員法。規範和完善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決定》雖以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審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法律應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享有的權利。如查閲案件材料,瞭解案情,參與庭審,參加合議庭合議等。人民陪審員有對審判程序進行監督的權利,如發現審判程序違法或法官的行為有悖法官職業道德,有進行制止、批評、舉報的權利。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人民陪審員的義務與審判員同等。人民陪審員辦錯案,同樣適用錯案責任追究制。對那些在審判工作中故意枉法裁判或泄露審判祕密的,以及對案件事實和證據不認真調查、核實的,要依法取消其人民陪審員資格,同時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另外在訴訟程序上應加強對陪審員參加陪審工作的保障,如增加告知當事人有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陪審的權種等。

3、制定人民陪審員的補助標準,加強陪審工作的經費保障。根據人民陪審員的工作量應由法院支付一定的酬金,適當提高陪審補助標準,切實解決陪審員的生活待遇問題,解除其後顧之憂。這不但有利於提高陪審員參審的積極性,而且還能調動法院在陪審制度使用上的主動性,保證陪審制度得到全面貫徹落實。

(二)管理上的完善

⑩人民陪審員應像律師協會一樣,成立人民陪審員的專門管理機構,由該機構對人民陪審員進行組織和管理,負責人民陪審員工作規範與實施,協助人大對人民陪審員的人選進行考核,辦理其任命聘任手續。定期組織人民陪審員相互交流,受理其諫言和迴避申請。對人民陪審員進行法律專業知識的培訓,解決人民陪審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對他們的報酬予以核實支付,並予以通報表彰或辦理懲處事宜等。以使整個人民陪審員隊伍管理走上規範化的軌道。

(三)其他方面的完善

首先,各級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人民陪審員制度,要從保證司法公正的政治高度出發,積極運用人民陪審員制度,充分調動人民陪審員的積極性。庭審中,要落實人民陪審員依法所享有的權利,克服主審法官在審判中占主導地位,陪審員只是陪襯、擺設的現象。其次,人民陪審員要提高責任意識,要認識到參與審判既是政治榮譽,也是法定使命。合議時要積極提出自己的意見,而不是一味盲目從附和審判員的意見,使合議流於形式。要堅持嚴肅執法,遵守審判紀律,遵守法庭規則,保證案件公正及時審理。從而建立起一支具有專業知識、富有責任感,素質優良、作風民主的人民陪審員隊伍。

【作者介紹】黑龍江雞西市滴道區人民法院

註釋與參考文獻

①曹建明:《人民陪審員培訓教程》

②陳盛清:《外國法制史》

③丁受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的問題》

④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⑤許崇德:《憲法學》

⑥李永田:《對人民陪審改革的一點思考》

⑦申君貴:《對我國陪審制度的否定性思考》

⑧何家弘:《陪審制度縱橫論》

⑨李成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思考》2014年檢察日報第8期

⑩蔣惠嶺:《論陪審制度的改革》,載《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

1、陳盛清主編:《外國法制史》

2、雍定遠:《加強和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思考》

3、何家弘:《陪審制度縱橫論》

4、許崇德:《憲法學》

5、李永紅:《人民陪審:獨立而權威的司法》

6、黃愛國:《理想的嬗變和現實的選擇-我國陪審制度的理性思考與改革設想》7、李永田:《對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的一點思考》

8、申君貴:《對我國陪審制度的否定性思考》

9、蔣惠嶺:《論陪審制度的改革》

10、張輝、王學堂:《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現實問題和對策》

第三篇:淺析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也是黨的羣眾路線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體體現。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司法機關吸收非職業法官參與案件審理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是落實司法民主、司法為民理念的重要舉措,同時人民陪審員所代表的大眾思維模式也是對法官職業思維的理性監督和制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人民法院組織法》、三大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試行)》以及2014年1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一系列規範性文件的頒佈實施,為有效落實人民陪審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礎。

但因為方方面面的原因,人民陪審工作在實際運行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優勢的發揮。在基層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中應不斷對該制度加以完善,使其更加適應公正司法的現實需要。筆者認真分析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並對該制度的完善措施提出一點嘗試性的建議,拋磚引玉。

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基層人民法院的具體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認識不夠深刻

近年來,雖然人民陪審員制度得到了廣泛的宣傳,但社會公眾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瞭解還不夠深入。少數陪審員所在的單位領導對陪審制度認識不夠到位,對陪審工作支持不力,難以為陪審員履職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少數法官認為陪審員法律知識和水平有限,忽視人民陪審員的作用。少數陪審員自身素質不高,參與意識不強,沒有很好地履行職責。

二、人民陪審員履職不穩定

一個案件的審理需要多次閲卷、庭審、合議,而大多數人民陪審員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經常造成二者時間上的衝突,影響了法院案件的審理效率。另外,部分人民陪審員,特別是農村地區所處地域距離較遠,也不能保證按照排期開庭時間參加庭審。

三、人民陪審員參與陪審中,陪而不審,審而不議

少數法官把人民陪審員當成陪襯,雖然有法律條文明確指出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平等,但在實際庭審中,部分法官根本不給人民陪審員發表意見的機會,人民陪審員有時甚至連嘴也插不上。在庭審中,審判長、審判員參加訴訟全過程,而人民陪審員僅在開庭時或開庭後才介入案件,造成陪審員與審判長所獲得的案件信息不對稱。

另外,人民陪審員大多數是由單位推薦的,多數是黨政幹部,許多人把陪審當成單位分派的一項任務來完成或是把人民陪審員僅僅作為一種榮譽稱號,對陪審持無所謂態度。部分人民陪審員往往在庭審當天才閲讀案卷,有的甚至根本沒有閲卷,對案件不夠熟悉,所以在庭審中,陪審員或開庭時坐一坐,只陪不審;或根據審判長的要求做些調解、協調工作;或盲目附和審判長的意見,成了陪襯。因此,實踐中經常出現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現象,使得人民陪審員制度流於形式。

四、人民陪審員出庭的着裝不統一

在庭審中法官統一着法袍,而人民陪審員的穿着卻五花八門,男的陪審員穿襯衫、夾克、西裝等,女的陪審員則穿連衣裙、套裙等,各式時裝色彩斑斕,有的還穿金戴銀,有的還比較暴露。顯然,這些人民陪審員的自由隨意着裝,與法庭上莊嚴肅穆的氛圍形成鮮明的對比,顯得不協調,這樣也會有損司法公信力。

對於上述的系列問題,筆者嘗試性地提出幾點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議:

一、加快立法進程,從立法角度健全人民陪審員制度

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陪審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要有憲法的明確依據,使其獲得具有憲法保障的穩定性。目前,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各個法律文件之間的規定還不統一,在新法和舊法之間、上位階舊法和下位階新法之間、同位階法律之間存在着矛盾衝突。立法機構應不斷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立法,總結各地法院的探索實踐,借鑑吸收理論界的合理建議,儘早制定出台《人民陪審員法》,明確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的範圍、任職資格條件、權利義務、管理培訓和職務保障等內容,消除不同法律之間的矛盾衝突,從法律的各個層面進行強化,為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適用提供統一、銜接、全面的法律依據。

二、加大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力度

人民陪審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具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既可以認定事實,也可以適用法律。因此,必須要有一支較為知法、懂法,熟悉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人民陪審員隊伍。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不僅十分必要,而且意義重大。要完善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制度,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初任培訓和定期培訓。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內容,應當包括審判制度、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證據規則、審判道德和審判紀律等,重點是提高人民陪審員的法律素質和參審能力。

三、明確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範圍

在我國,審理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何為“社會影響較大”,法律並沒有做出明確界定。這一籠統規定使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不容易把握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案件範圍。筆者認為,我國法律應該從案件的性質、法定刑、訴訟標的額等因素出發,對“社會影響較大”做出明確規定。立法機構應從司法實際情況出發對“社會影響較大”案件做出詳細、具體的規定。

四、不斷完善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機制

我國法律規定,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但是,現實中,大部分的社會公眾仍不具備擔任人民陪審員的資格。如果人民陪審員由精英組成,那麼他自然失去了平民的視角,不太可能站在社會公眾的立場上代表普通公民的價值觀念對案件進行評議,人民陪審員制度也就失去存在的意義。因此,以大專文化作為人民陪審員的資格限制是不合理的。當然,不規定大專文化程度並不意味着不考慮人民陪審員的文化水平,如果人民陪審員完全沒有文化,確有可能影響對整個案情的理解。筆者認為,可對人民陪審員的文

化程度限定為高中(中專)以上學歷比較合理。人民陪審員的選任要注意廣泛性與代表性相結合。要通盤考慮不同的行業、職業、民族、性別、黨派等因素,吸收不同層面的公民參加。要注重把人民陪審員的平民性、地域性與專業性結合起來。

五、提高人民陪審員的待遇,做好後勤保障工作

針對人民陪審員在參與案件審理過程中,着裝不統一等問題,有關部分應增加資金投入,為人民陪審員配備威嚴統一的人民陪審員服裝及人民陪審標誌。人民陪審員在陪審工作中應嚴格要求自己,着裝統一,佩戴人民陪審標誌,共同促進審判標準化、正規化。各基層法院應全力做好人民陪審員的後勤保障工作,尊重和關愛每一名人民陪審員,提供平等的待遇。努力讓他們在人民陪審的工作中享受到樂趣,為人民陪審員提供一個良好的工作環境和陪審氛圍,促進人民陪審工作健康發展。

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適應新形勢和應對新挑戰的一項富有鮮活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有其重要而現實的意義。新時期、新形勢,人民羣眾對司法公開、司法公正有了更高的要求,這需要我們不斷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讓人民陪審員制度造福於人民羣眾。

第四篇:關於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

關於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

李凝

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已經有了幾十年的歷史,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陪審制度,但是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體系。2014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並於2014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它的出台對於完善和改革我國的審判制度具有重大意義,但改革以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筆者通過對陪審制度幾個根源性的問題進行探討,期盼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繼續完善。

一、當前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

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實際執行中並未發揮到最佳作用。在很多地方並不盡如人意,陪審員陪而不審的情況並未得到解決,制度也並未完全得到落實,很多規定還是流於形式。筆者將這些問題歸納,主要存在三個根源性問題。

(一)關於制度本身

1.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行憲法中沒有規定

作為一國根本大法的《憲法》,其內容應該是國家的基本經濟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而作為公民參與政治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無論是在司法民主、人民主權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它理應在《憲法》中予以明確的規定。建國以來我國的1954年《憲法》、1978年《憲法》中有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相關規定,但是後來又被取消。現行《憲法》的規定也是空白,人民陪審員制度缺乏憲法的支持和保障,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出台了《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但是這並不能彌補憲法出現空白的尷尬。

2.《決定》的一些重要規定仍太籠統、模糊,使得操作起來自由度大,不好把握,在實踐中引發出新的問題

(1)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的範圍並不十分確定。《決定》規定: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對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一審程序中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決定》雖然對陪審員參與審案範圍的規定與法院組織法比較更為具體,但依然存在模糊性。《決定》中並未規定什麼樣的案件必須由陪審員參與審理,這就導致哪些案件由陪審員參審不好把握。因為“社會影響較大”不好準確理解。在當事人與法院就是否適用陪審出現分歧時,是以當事人意見為準,還是以法院的意見為準不明確,因此只能根據具體情況具體適用。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申請人民參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十分少見,絕大多數當事人並不知道自己還有權利要求陪審員參與審理,而法院在立案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審的權利也不普遍,這直接導致了陪審制度的隨意性,更多情況下是該制度成了花瓶式的制度。

(2)關於如何確定陪審員參審仍存在問題。在《決定》實施前,我國在確定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時,多數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導致一些法院將陪審任務固定交給少數積極性較高的陪審員,導致他們普遍成為“編外法官”,失去這項制度的羣眾性。《決定》借鑑有關國家的做法,陪審員參與審判採取隨機抽取的方式,這種做法相對公正,但隨機抽取陪審員參審的案件如果與自己的專長無任何聯繫,他的特長就發揮不出來了。懂農業專業知識的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知識產權方面的專家審理醫療事故糾紛,這樣的效果並不佳。

(3)對陪審員權利和責任的規定仍然過於籠統,難以操作。在《決定》之前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同審判員具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決定》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加會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等權利。《決定》中雖有對人民陪審員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及規定,如徇私舞弊造成錯判或其他嚴重後果的,將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並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對於人民陪審員的錯案追究責任及監督並無具體規定。

在通常情況下,陪審員堅持錯誤意見一般不會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也不一定是徇私舞弊,“錯案”對於人民陪審員的責任追究,最壞的結果一般只會免去“兼職”而已,而與該人民陪審員一起組成合議庭的正式法官卻受着嚴格的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制約。如果案件辦理正確也就罷了;如果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或被證明錯案時,承擔責任的是法官,而擁有相同權利的人民陪審員卻不承擔相同的責任,對陪審員的監督又沒有明確的規定,為人民陪審員的腐敗提供了機會,也使正式法官的壓力加大。

(4)陪審員的補助、活動經費沒有明確標準,使得執行起來混亂、問題多。陪審制度的實行需要投入一定的訴訟成本,人民陪審員上崗應得到適當的補助。人民法院還需要有一定的活動經費,包括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管理等費用。《決定》規定了人民陪審員的補助問題並規定了為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而需要的開支,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但由於沒有明確的標準,加之長期以來基層法院普遍存在着辦案經費緊張,這就使得各地法院對人民陪審員的補助標準不一,甚至有一些地方得不到落實。由於經費緊張的問題對於陪審員的培訓和管理不能到位,影響了人民陪審員的積極性,也擋住了人民陪審員邁向神聖審判席的腳步,影響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有效執行。

(5)《決定》中規定的人民陪審員跨級審理現象沒有法律依據。依照《決定》第7條,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由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同時第14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由人民陪審員參加會議庭審判的,在其所在城市基層人民法院陪審員中隨機抽取,這就出現人民陪審員跨兩級、三級法院審案的現象,人民陪審員由同級人大任命,受同級人大監督。區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審員到市中級法院參加審判,如何體現對同級人大負責?不是市級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審員怎麼對本級人大負責?

(二)作為司法民主的制度形式人民陪審員制度對人民陪審員的職權設定與其法律專業素養不相符合

陪審制度首先是司法民主的政治形式,最高法院院長肖揚稱陪審制度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產物”。陪審制度的核心價值就在於強化司法審判的民主因素。通過民眾參與司法審判過程,確保了人民對司法的主權。同時克服法官因職業習慣所形成的思維定式,使司法更貼近民眾,從而獲得更為堅實的合法性基礎。

從目前各地的實踐看,陪審員來自社會各個階層,有法學或某一領域的專家、政府要員,也有基層組織推薦的普通民眾。有文章報道浙江義烏有打工妹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情況,這證明我國人民陪審員的廣泛性與羣眾性。但從上崗一段時間各地反映,還存在很多問題,與原先的人民陪審員相比,雖然一些陪審員具有了專科以上學歷,且經過了崗前法律培訓,但大部分陪審員法律知識仍顯淺薄,專業化程度較低,難以勝任制度所賦予的完全參與審判的工作。而且普遍存在着駕馭庭審能力較弱的問題,抓爭議焦點、認證等方面能力較弱,審判中很少有自己的獨到見解,即使有不同想法也説不出法律依據,因而只好附和法官的意見(敬請期待好文網更好文章),在參審過程中仍是一個“陪”的角色。

這個問題也是我國在陪審員選任上一直爭議和麪臨的問題,一方面法律賦予陪審員和法

官同等的權利,同時參與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與對法律加以適用的各個環節,並最後作出裁判。而就司法過程的規律而言,審判要求具備一定的知識背景,尤其是一定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技術專業素養,單從法律適用這一層面而言,處於文化底層的一般平民就顯得有些不相適應,讓他們行使與法官同等的權利,不僅有令司法的理性構成傷害的危險,而且陪審員也容易被職業法官所支配、再次使陪審處於形同虛設的地位。如果將人民陪審員限在社會的某一階層或某一些人,缺乏代表性和廣泛性,很明顯又背離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初衷。

(三)在借鑑西方陪審制度的同時,我國現階段推行人民陪審員制度與我國法院的訴訟制度在一些方面還存在矛盾與衝突

1.審理不間斷原則對陪審制度的要求與我國訴訟制度的矛盾

英美的陪審團制度是與審理不間斷原則互相支持的,審理不間斷原則是指,法院一旦開庭審理,除非發生重大事由期間不能間斷,只有審判結束時,法庭才能解散。審理不間斷原則要求對陪審團進行隔離,陪審團成員一旦被確定,就對其實施隔離,只有等陪審結果出來後,陪審員才重獲自由。這樣是為避免審理間斷期間,陪審員可能被賄賂威脅,導致陪審不公。而我國的現實國情,顯然不能對陪審員實行隔離。另一方面為避免陪審員出現腐敗,也要求陪審的案子,要做到即審即判,但我國現行訴訟制度,審理期間法院可根據情況自行對案件延期、中止審理,有的可以長達數月,數次開庭審理案件,也可以根據情況數次商議案件,如果陪審制度落到實處,這種矛盾和衝突不可避免會發生。

2.合議庭負責制的落實影響着陪審員權利的落實

合議庭負責制是直接原則的體現,直接原則是指法院的審與判不能分離,即由直接參與案件審理的人員對案件進行審理並判決,未參與案件審理的人員不得就案件發表意見和參與判決。如果陪審制度落到實處,陪審員的表決權就必須落到實處,陪審員參與的合議結果必須在判決中得到體現。而我國現行合議庭負責制還不能得到落實。庭長、院長、審委會如果不同意合議庭的意見,可以另外作出不同的判決結果。這樣一來,法官的最終裁判權尚未真正落實,陪審員的裁判權又如何落實?在現行體制下陪審員的權利得不到體現,陪審仍沒有實際意義。

3.公開審判原則和證人出庭制度在我國司法實務中的適用情況對我國陪審制度的影響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中,公開審判原則和證人出庭制度並未得到嚴格執行。案件審理還不能做到完全公開,大量的證人不能到庭。在由法官審理的案件中尚可用庭後核實的方式,來彌補法庭審查不足的問題。而實行陪審制度就要求落實公開審判原則和證人出庭制度,因為陪審員對當事人主張的理解主要依靠在法庭上對這些證據的判斷,只有在公開審判中陪審員能真正履行其職責。這樣,陪審制度就與我國現行的司法實務產生了矛盾。

4.我國庭前準備程序的不完備與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矛盾

法庭在審理過程中,如果審理準備不足,可以通過休庭,再次開庭的方式來彌補。陪審員制度的落實,使陪審法庭難以再次開庭,為此法庭在開庭審理以前,必須要有完備的庭前準備。而我國的庭前準備程序並不完備。主審法官在庭前準備活動中起主要作用,其他合議庭成員,包括陪審員一般不參與閲卷等庭前活動。在目前的庭審方式下,強調法官通過庭審來查明事實,要求陪審員通過一次“聽審”來查明案件事實,並作出判斷並不切合實際。因此,我國庭前準備程序不完備也影響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行。

二、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建設與完善的幾點思考

任何制度的完善並非一蹴而就,作為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改革是一

項長期的過程。為保證司法公正,推進依法治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應繼續完善。

(一)規範立法,從法律層面完善該制度

一方面要改變《憲法》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真空,在現行《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可以作為人民陪審員參與司法審判工作。《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對公民權利與義務的高度概括和體現,因此必須從《憲法》上去規定,以根本法的形式確立公民的權利。也只有在《憲法》這一根本法的高度上去設計這個制度,才能在社會中形成尊重審判、尊重人民陪審員、尊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法制理念,實現人民當家作主,確保“人民主權”在司法審判中的真正確立。另一方面需要對《決定》予以完善,還需要設定一系列的規則並形成體系,現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主要依據散見於三大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過於籠統,較為混亂,可操作性差。此次《決定》及《關於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雖然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但仍需要制定一系列配套措施和實施細則,同時需要對近年來一些地方各自制定的規定進行疏理,以確保該項制度的統一實施。

(二)明確人民陪審員的職權定位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實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羣眾的意願和要求,這是實行陪審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們像法官那樣,具有較高的法律知識和審判水平來審理案件。就法律功能的層面上講,司法需要的並不是人民陪審員的法律知識和各行業的專業技能,司法的專業化註定人民陪審員在法院的裁判中只能是一個配角,而不應享有與受過專業訓練的法官同等權力。即使在西方實行陪審制數百年的國家,陪審員也只是負責事實的認定,而不負責法律的適用,且在庭審中認定事實要接受法官指導是其一項基本的義務,並不與法官在審判權力上平起平坐。從另一方面講,人民陪審員除了在審判中扣私枉法而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以外,由於其並不是專職人員,在實踐中並無法官所受到的錯案追究、紀律處分等重重製約,相對於法官來講更加不易抵制社會各方面的壓力和誘惑,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性更大。因此筆者建議,人民陪審員職權定位應借鑑英美法系的做法,人民陪審員只負責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而對法律適用的權力則交給職業法官,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解決人民陪審的職權設定與專業素養的矛盾,權責不統一的矛盾。

(三)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

為貫徹執行《決定》保證人民陪審員的選任、監督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關於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試行)》,對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培訓、考核等工作做了更細緻的規定。筆者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以下建議。

1.關於如何確定人民陪審員參審,為解決陪審員隨機抽取而出現的新問題,可採取對陪審員按專長進行分類再隨機抽取的辦法,但要根據案件情況,要避免出現將某一類案件侷限在某幾個人的情況,以隨機抽取為主,分類抽取為輔,二者要靈活結合

2.關於選任人民陪審員存在的跨級審案現象,可採取在所在城市基層人民法院陪審員名單中抽取一定數量的人民陪審員名額,報同級人大常委會確定的做法,這樣解決了人民陪審員跨級陪審與人民陪審員由同級人大任命,受同級人大監督的矛盾。

3.關於陪審案件的範圍,筆者認為應確定陪審或不陪審由當事人決定的制度和機制。就一具體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審法律不宜做硬性規定,應該把選擇權交給當事人,若當事人要求陪審,法官有義務為其找陪審員。這時,應至少提供3倍以上的陪審員供當事人挑選,候選者要當庭接受法官和律師的諮詢,從而使當事人在選擇陪審員時有一個瞭解的機會,當事人對陪審員有申請回避權。這樣就真正使陪審制度得到當事人的認可。

4.人民陪審員作為一支法院外的審判隊伍,對其監管管理應與對職業法官的管理相銜接,列入人大經常性的監管範圍。明確人民法院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權限,並落到實處,法院要定期組織對人民陪審員的業務培訓,並定期進行業務考核。

5.人民陪審員參加案件的審理應得到一定的物質保障。人民法院在做年度業務經費預算時,應計劃好人民陪審員的開支,及時報各級財政部門審批,並進行單獨列支、單獨管理、專款專用,不得無緣無故剋扣人民陪審員的正當開支。在物質上得到充分保障,是調動人民陪審員工作積極性的基礎。

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改革是一個系統工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實現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改革已經跨出了第一步,這一步既是開端,也是關鍵,只有在實踐中不斷摸索、總結,進而不斷地改進和完善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才能使其在未來的司法審判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作者介紹】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第五篇:論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

論我國陪審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戈琳,丁毅明

(江蘇工業學院,江蘇 常州 213016)

摘要:陪審制度是人民羣眾直接參與國家管理的具體體現,是保證司法公正的一項有力措施,是司法民主的一種體現。本文針對我國陪審制度的缺陷,依照現行的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實踐,為進一步完善陪審制度提出一些個人的見解。

關鍵詞:陪審制度司法完善

在法治國家,司法獨立是司法制度的最基本的要求,由於司法權是國家賦予的權力,而沒有監督的權力,就會滋生腐敗,正如阿克頓在《自由與權力》中寫到的“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1]所以,在司法獨立的同時也必須對司法權力進行必要的監督和限制。陪審制度則是一項使社會公眾監督法官正確行使司法權、遏制司法腐敗的一種有效機制,是保證司法公正,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

一、我國陪審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法國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維爾指出:“實行陪審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這實質上就是把領導社會的權力置於人民或這一部分人民之手。”[2]在我國目前的社會情況下,我國陪審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陪審制度有利於司法民主

陪審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也是政治民主的重要表現,根據人民主權原則,國家的立法機構、行政機構、司法機構是由人民通過選舉出來的代表組成的。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陪審制度能使更多、更廣大的人民羣眾參與到司法當中來,真正行使國家權力,也是我黨的羣眾路線在司法工作中的體現。

(二)陪審制度有利於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即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毫無疑問 ,公民以陪審員的身份參與審判活動對保障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義。因為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可以幫助法官更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一方面 ,陪審員的社會職業和生活經歷各不相同 ,他們參與審判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 ,從而彌補法官的不足 ,與法官相輔相成。另一方面 ,陪審員參與審判還可以促進法官的辦案責任心 ,從而減少他們在認定案件事實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誤。[3]

(三)陪審制度有利於司法公開

審判公開原則是我國憲法及訴訟法所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和制度,審判公開是審判工作的重心,其意義在於把案件審理過程置於羣眾監督之下,增加透明度。審判公開不僅僅是公開庭審、讓羣眾旁聽這種形式上的公開,更重要的是從實質上公開,由羣眾以人民陪審員的身份參與案件實體審理和裁判,一方面,陪審員來自各行各業,他們參與審判活動的本身就擴大了司法決策的知情範圍;另一方面,陪審員的參與也增加了廣大公民瞭解司法決策活動的渠道。

(四)陪審制度有利於司法獨立

增強司法的獨立性是當前司法改革的重點。我國法律規定各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理案件,不受任何個人、團體和組織的干擾,審判獨立原則也是我國三大訴訟法確立的基本訴訟原則。但在審判實踐中,各級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出現過黨權、行政等權力干預司法的現象,這些干擾和干預往往以暗箱操作方式進行,使職業法官受制於人的現象頻繁出現。而由普通公民作為陪審員參與審判工作,使審判工作置於人民大眾的監督下,可以將來自司法之外的各方面的干擾降低到最小限度,使各種腐敗失去了生存的土壤。

總之,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享有一切國家權力,是國家的主人,當然地享有司法的權力,因此陪審制度在中國有着廣泛的生存空間,與時代的發展是合拍的。正如丹寧勛爵所説,陪審制是“自由的明燈,憲法的車輪。”[4]

二、我國陪審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立法當中存在的問題

1、陪審制度缺乏憲法的支持

1954年我國第一部《憲法》把人民陪審制度制定為憲法原則。1956年7月10日發佈的《關於人民陪審員名額、任期、產生辦法的指示》規定了如何確定陪審員的名單、陪審員每年到法院參加陪審的具體時間、陪審員的任期、產生等具體內容。1978年《憲法》在第四十一條同樣對陪審制度做出規定,但是由於這一規定僵化,導致陪審制度流於形式,引發了諸多弊端,所以在1982年《憲法》修改時便不再把陪審制度制定為憲法基本原則,陪審制度也就失去了它的地位和從前所受的重視。

2、陪審制度在三大訴訟法中同樣不再作為原則性的規定

**年頒佈的《行政訴訟法》、1991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和1996年頒佈的《刑事訴訟法》都沒有規定第一審案件必須實行陪審制,它們之中的一個“或者”規定,就使得陪審制度成了可有可無,這種彈性的規定導致了這一制度的形同虛設,其制度設計

[5]本身的司法民主和監督審判只能蕩然無存。更為嚴重的是,僅有1996年《刑事訴訟法》

在基本原則中對陪審制度做出規定,其它均只在審判組織中做出彈性的規定。

3、三大訴訟法和《法院組織法》對該制度及相關人員的表述不同

**年頒佈的《行政訴訟法》第46條和1991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第40條對相關人員的稱謂都是“陪審員”。但是1983年頒佈的《法院組織法》第10條和1996年頒佈的《刑事訴訟法》147條的稱謂卻是“人民陪審員”。稱謂的不統一必然影響制度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進而或多或少的對其適用產生影響。

(二)實踐當中存在的問題

1、適用陪審案件的數量偏低

我國自建立陪審制度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很少適用,某些基層法院機會沒有陪審員參加審判。[6]如前所述,由於現行法律對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規定採取了一種可有可無的規定,所以陪審制度採用與否完全由法院控制,而且我國有關陪審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簡略,加之其它各種因素的制約,因而導致適用陪審制度的案件所佔的比例較低。

2、人民陪審員被動參陪,“陪而不審”的現象十分嚴重

一方面,由於某些法官有時工作態度上的武斷而侵犯了陪審員的權利,使得很多陪

審員認為自己在案件審理中的作用不大。另一方面,許多陪審員抱怨他們在審判中的地位職權不明確,不受重視,自己的意見經常被法官否決掉,浪費了時間,沒發揮作用。再者,許多陪審員參加陪審時沒有提前閲卷,只是開庭審理時臨時被召來,對案情一無所知,庭審時根本無法介入,加上知識欠缺,因而在合議庭評議時只能盲目附和,聽任法官做出決定,陪審只“陪”而不審。[7]

3、“陪審專業户”、“編外法官”的出現

由於陪審員普遍數量太少,因此任期太長,形成了一些“陪審專業户”、“編外法官”,他們不但喪失了代表性,使司法的民主性無從體現,而且與法官長期相處形成了同事式的“默契”關係,根本不可能對法官起任何監督作用,也導致這一制度更流於形式,走向沒落。

三、完善我國陪審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全國人大九屆二次會議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繼續積極探索人民陪審員的推薦、任職方面的改革,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在審判工作中的作用”。針對前面闡述的問題,我國的陪審制度應從立法和司法兩方面加以完善。

(一)在立法方面的完善

1、對憲法的完善

憲法規定的是國家的根本制度,是其他法律的立法與完善的根源,只有在“憲法至上原則”的指引下,其他法律才能得以完善。大凡實行陪審制度的國家,都有其憲法依據,例如美國。我國正在進行民主政治改革,推行法治,在憲法中確立陪審制度顯得尤其重要。在我國曆來是改革在先,而相關的立法保障在後,改革的政策支持往往是一些“規定”、“暫行條例”,而它們的法律效力是非常低的,而且這種做法也不符合“依憲治國”,“依法治國”的要求。所以,應在憲法中確立陪審原則。

2、對相關法律的完善

三大訴訟法和《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陪審制度的規定過於混亂和簡單,亟待統一和完善。一方面,這些法律在原則上應當確立陪審制度,從而做到法律體系之間的相互統一,體現法律的嚴肅性,也有利於這一制度的良好實施。另一方面,現行四部法律混亂的稱謂也會影響它的嚴肅性,因此,這一問題也有必要迅速解決,特別是在我國已經意識到陪審制度所存在的問題,出台了相應的《決定》的情況下,這一問題的解決更是刻不容緩。

3、對我國的人民陪審員進行專門的立法

目前,我國己經制定了法官法、檢察官法,國家職業司法人員的管理工作已有法可依,《決定》和《實施意見》也已經開始實施,但僅僅這樣還不夠,畢竟從法律效力的角度講,“決定”、“條例”這樣的規範性文件的效力不高。因此,為了建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陪審制度,也為了與上述職業司法人員的立法相配套,在對憲法和相關訴訟法以及組織法修改的基礎上,國家立法機關應儘快制定人民陪審員法,這是保證陪審制度得以具體實施的關鍵性立法。[8]

(二)在司法方面的完善

隨着《關於完善陪審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和《關於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施行,司法實踐問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仍需進一步的完善。

(1)關於陪審制度的適用範圍

對陪審適用範圍做出一定的限制,是各國通行的做法。從陪審制度的價值理念上講,所有案件都可以採用陪審審理。但是從訴訟效率和訴訟效益角度考慮,應以法官審判為常態,以陪審審判為補充,陪審審判基於當事人的選擇而啟動。在我國具體應限於依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為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並且在案件類型上仍應進行適當的限制。具體來講,民事、刑事案件限於嚴重的、社會影響較大的,行政案件不宜由陪審審判,這是因為作為普通公民的陪審員,存在將來涉訴的可能,與行政機關具有潛在的利害關係,並且行政案件的事實認定涉及大量的法律適用,普通民眾難以勝任。[9]就審級而言,採用陪審審理案件以一審程序為限。因為如果第二審程序也採用陪審審理,就有一個前提條件,那就是第二審陪審員比第一審陪審員更具權威,這是審級制度的理論基礎。但是二審和一審的陪審員同樣是隨機產生,同樣來自於社會各界,不存在更具權威性。

(2)關於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問題

對於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前後規定不一致。《決定》第1條規定: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決定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依據該條,人民陪審員同法官有同等權利。而依據《決定》第11條,人民陪審員卻又高法官一等,因為“必要時,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而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是沒有權利要求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因此,對此問題,《決定》應做相應的修改,以做到前後統一。

(3)關於人民陪審員的任職資格問題

實行陪審制度是人民羣眾參與司法活動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健全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內容,是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民主的重要體現,但是我們看到《決定》和《實施意見》人為的排除了一些特定階層的人作為陪審員。根據《決定》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對於執行該規定確有困難的地方,以及年齡較大、羣眾威望較高的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文化條件可以適當放寬。以目前我國的現狀而言,廣大農民基本上沒有人達到大專,工人也只有極少數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照此規定,實際上剝奪了農民、工人擔當人民陪審員的資格,這與平民審判的本意相去甚遠,變成了精英羣體的審判。也就是説,占人口絕大多數的羣體並沒有人在審判中代表。這樣的陪審制度違背了平民審判的初衷,變成了社會少數階層的審判。

(4)關於陪審員的任期問題

陪審員的任期太長不利於調動和保持其參加審判的積極性,還容易形成“陪審專業户”。陪審制度還具有普法功能,經過如此漫長“司法培訓”之後的陪審員,讓其繼續陪審下去不僅有違設立陪審制度的基本思想和司法民主的現代司法理念,而且也造成了少數人對公共司法教育資源的壟斷。[10]因此,《決定》第四條的規定可以對任職年齡的

上限參照我國的《法官法》做出規定,如“年過六十五的公民可以免除擔任人民陪審員的義務”首先,六十五歲以上老人身體狀況不一定能適應庭審緊張的節奏;其次關愛和保護老年人的身體健康是人道主義的應有之義;最後,這樣的規定並未剝奪老年人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只要他們願意仍然可依法擔任人民陪審員。《決定》第九條規定的人民陪審員任期為五年,任期太長,並且是否可以連任或再任,以及任職年齡的上限等規定也不明確。第九條可以考慮改為“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三年,不得連任”。

對於現行的《規定》和《實施意見》以及我國目前的陪審制度還有很多問題,期望司法過程現在就完全理性化、立刻完善化,這是辦不到的,但是通過我們的不懈努力,建設一個有助於司法民主、公正而高效的有中國特色的陪審制度終將是可以實現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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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丹寧勛爵.法律的未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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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荀小平.試論如何建立完善我國的陪審制度[j].當代法學,2014,(4)

[7]黃慧慧.論我國人民陪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j].前沿,2014,(5):3

[8]錢玉瑜.中國特色司法制度[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74

[9]李昌道.陪審制度比較研究[j].比較法學研究,2014,(1):38

[10]張衞平.司法改革評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55

作者簡介:戈琳(1979年—),江蘇工業學院法政系,法學碩士

丁毅明(1984年—),江蘇工業學院法政系,法學本科

聯繫方式:e—電話:05**72570/013701488431

abstract:assessor system is embodied in people’s participation in country’s governance and demonstrates, judicial democracy. this paper put forward some personal ideas on the short of assessor system and improvement of assessor system based on existing related laws,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assessor systemjurisdictionimprov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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