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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調查報告【精彩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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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調查報告【精彩多篇】

案件調查報告 篇一

為了有效化解執行信訪案件,強化執行力度,突破執行難關,我們對全省法院的執行信訪案件進行了專題調研。在調研過程中,除了對執行信訪案件中存在的普遍問題進行全面、客觀把握之外,還專程與一些長期上訪的當事人進行對話。通過執行信訪這面“鏡子”,可以反觀執行中存在的問題,督促執行部門及時改進作風,跟進制度,紮紮實實將執行工作落到實處,用實際行動解決執行難問題。由於執行信訪案件在所有信訪案件中突兀的地位,而且執行信訪已與執行難等問題形成一個鎖鏈,執行信訪案件的化解將產生連鎖反應,推動其他環節的運行,使法院執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環軌道。

一、執行信訪案件的基本情況與特點

執行信訪案件本身都有着許多明暗交織的原因促成,而執行中存在的問題也會在執行信訪案件中有所顯現。據調查,執行信訪案件具有以下特點。

(一)陳年舊賬多,化解難度大

執行信訪案件中以舊案居多,新案較少。近年來隨着法律的不斷健全,執行程序的不斷規範,民訴法修改後相關救濟程序的明確等,執行案件質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升。這些久執未結的案件主要是因長期找不到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人的下落不明且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或雖經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申請執行人最終難以實現債權。對於執行中確實無履行條件的案件,未向當事人做出合理的釋明,致當事人不滿。這類執行案件的主要特點是:被執行人難找,被執行財產難尋、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因各種因素,使案件執行進展緩慢,有的案件歷時久遠,為此申請執行人意見大。這類執行信訪案件所佔比例約為56%。

(二)被執行主體履行不能問題突出

執行效果與被執行主體的經濟實力密切相關,執行信訪案件也存在“巧婦難為無米之炊”現象。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屬弱勢羣體的案件,大多集中在刑事附帶民事人身損害賠償、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財產損害賠償、追索勞動報酬等類案件。此類執行案件化解難度大,最易引發信訪。申請執行人往往因為年幼待養、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等原因,生活陷入困難;與此同時被執行人往往也十分貧窮、無履行能力。執行工作陷入無物可執,雙方皆有實際難處的兩難怪圈。

(三)糾紛解決方式單一,問題堆積於執行環節

對訴訟案件的信訪,可以通過申訴複查、再審等方式救濟。而執行信訪案件的解決途徑單一,惟有將案件執行完畢這一條途徑,一些本應由當事人自己承擔的市場交易風險,一旦裁判確定,而又執行不能,風險則有可能轉嫁到執行法院。交易風險的存在,往往意味着必須有人為風險埋單,公權力救濟途徑使申請人規避了市場交易風險,由於種種客觀原因限制,一旦執行不能,申請人就會糾纏於法院,使得本來屬於普通民事案件審理途徑,轉變為執行信訪案件,問題堆積於執行環節。在執行環節中法院執行措施並無明顯不妥,但信訪人認為危害自己的利益抗辯後執行法院不予理睬,致當事人信訪。一些執行案件中正常的救濟途徑受阻,如應按執行異議、複議程序處理的,有的法院不予立案,導致當事人被迫以信訪途徑申訴。

(四)被執行人、案外人信訪比例增大,執行信訪案件的起因更為複雜

由於甘肅省高級法院加大了執行的督導,執行效果得到大幅度的提升,申請執行人信訪比例下降,而被執行人、案外人的信訪比例卻呈上升趨勢。二零一二年,我們通過實施《執行流程管理辦法》,《執行公開標準》,《執行監督信封》制度,大力強化規範執行,公開執行,強化執行監督。二零一三年,實行“一線工作法”,深入基層加強執行案件的督察督辦,執行績效大幅提升。從執行信訪案件的數據反映來看,申請執行人的比例大幅下降,被執行人和案外第三人的信訪比例呈明顯上升趨勢。究其原因,可歸納為三個:一是執行力度加強導致被執行人情緒激化和對立;二是被執行人企圖通過執行信訪扼制執行;三是執行財產處分力度加大,在執行過程中,觸及到案外人,案件第三人的利益。

當然,執行信訪案件累積也不乏有些上訪人基於投機取巧、無理取鬧僥倖心理而引發。該類案件是指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正確執行工作缺乏理解或對執行結果不滿、對法律條文理解不清,或通過執行人員的解釋仍然不理解,對法院有對立情緒。這類執行案件的主要特點是:當事人不明法理,思想行為偏激,或對通過執行方式解決問題的期望值太高,一旦願望實現不了,就把自己應承擔的風險全部強加於法院執行之上。

二、執行信訪案件反射出法院執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執行工作相對於審判工作而言,更容易發生信訪,這與執行工作的強制性和對抗性有密切關係,與案件審理環節實體判決和程序不當甚至違法相關聯,也有整個社會的誠信制度和氛圍息息相關,等等。

(一)立案、審判和執行環節相互脱節,難以形成合力

由於立、審、執分立,相關環節脱位,每個階段的辦案人員只關注自己負責的這一階段,而不在意其他環節的問題;有的甚至只求自己這一段平安過關、迴避矛盾,將信訪風險推到下一個環節;有的存在判決等執行依據表述不清、執行內容不確定,或執行保障措施不力等,待案件進入執行環節即遭遇難以執行的困境。

1、訴訟保全不及時。在立案、審理環節,如果採取保全措施及時、到位,就為執行環節創造了良好的執行條件。但實踐中,有些法院不注意立、審、執的協調配合,有的審判人員只考慮審而不考慮能否執行,致使在審判環節本應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卻未能及時採取,導致當事人在立案、審理環節預先轉移、隱匿財產現象屢見不鮮,給後一環節的執行工作帶來了十分嚴重的困難,最終導致執行不能,引起了當事人的上訪

2、執行依據表述不明。案件執行的法律依據是已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的主文內容,執行內容不明確,使執行工作陷入被動,從而容易引發當事人的上訪。一些在審理期間就本已喪失繼續履行條件的案件,判決的判項卻是“繼續履行合同”等簡單的表述,進入執行環節後令執行人員無法操作。

3、片面追求調解率。調解本是化解矛盾的良策,但許多案件調解時辦案人員並不注重自動履行問題,對將來能否執行考慮不周、缺乏預判,甚至明知調解確定的內容無法實際兑現卻仍然積極以法律文書確認無法履行的調解結果,致調解後並無履行保障,將權利人權益無法兑現的難題交給了執行環節。

(二)執行環節措施不力或貽誤執行良機

1、法院執行環節成了矛盾的最後歸結點。案件執行是法院審判執行工作的最後環節,是矛盾糾紛的最終歸結點。有些案件的矛盾,在審判階段就得到了解決,但也有不少矛盾會繼續存在發展。這些最複雜的矛盾到執行階段已不可迴避,最終爆發甚至激化。因此,執行作為訴訟的最後環節,是矛盾最集中、最尖鋭之處,也最容易引發信訪。

2、措施不力、依據有誤。執行過程中採取執行措施或所依據執行法律文書有暇疵、甚至錯誤導致執行信訪申請人利益受損。這類案件是指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執行或執行中存在瑕疵行為,或執行法律文書中有瑕疵,並給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造成影響的案件。這類執行案件的主要特點是:執行人員執行方法不當,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辦案,或簡單粗糙,機械地就案辦案,引發當事人與執行人員之間情緒嚴重對立。

3、執行風險告知不明。當事人往往認為法院已判決了執行就是法院理所應當的事,沒有執行不能的風險理念。因此法院立案時應當向當事人清晰地告知執行風險責任,對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無履行能力的執行案件,應當向申請執行人告知清楚,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階段負有舉證責任,如果不能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的流動去向、財產狀況或線索,就要承擔執行不能的風險責任。但在工作實踐中,有的。辦案人員未及時告知,導致申請執行人誤解,心存不滿。這樣當事人易把案件的風險責任全部歸於法院的執行環節。

4、終結程序設計不合理。執行案件往往無法一蹴而就,需要時間和條件。而當案件執行工作受制於客觀因素,短期內無法執行的,可以以程序終結結案。隨着情況的變化,需要恢復執行時,對這些老案如何管理目前存在漏洞,且這種舊案並不計入辦案考核指標,缺乏相應的約束和激勵機制;而管理者也難以完全主動掌握,是否要恢復執行,有賴於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線索情況並由申請人提出請求,是否恢復卻要由法院執行部門決定。申請人往往認為執行是法院的事,法院將查找財產等職責轉嫁於申請人,對法院工作不滿。

(三)執行人員責任心與辦案水平等有待提升

無可質疑的是,執行隊伍中絕大多數執行幹警工作很努力,但也有一些執行幹警對執行工作認識不足,缺乏應有的責任感和正義感,存在工作責任心不強、態度消極、效率低下、工作方法簡單粗暴、工作作風不正等行為,也是造成執行信訪的重要原因。主要表現為:案件執行力度不夠,辦事效率不高,執行效果不佳;執行方法不當,執行人員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辦案,沒有做好做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導致雙方當事人之間矛盾激化,還引發當事人與執行人員之間情緒嚴重對立;執行公開性不夠。執行人員中嘴勤手懶現象普遍存在,執行人員接受一個執行案件後,做了哪些工作,沒有相關記錄,不但案卷反映不出來,當事人也不知道,這就容易給當事人造成法院沒做什麼工作的印象,整個執行過程沒有向當事人説清,有關道理沒有説透,也是造成當事人信訪的因素之一。

三、化解執行信訪難題的對策與建議

就甘肅省三級法院而言,執行機構在執行信訪案件上付出了巨大的時間和精力。省法院執行局內設三個處,執行信訪案件專門由一個處負責,在接訪和督辦上全局三個處全員參與,對化解執行頗有成效,但繁重的信訪化解任務勢必影響執行工作和執行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如何化繁為簡,從工作機制,制度建設入手,將執行信訪引入法治軌道,成為一大難題。

萬事行為先。執行信訪案件的化解也必須以切合實際的行動紮實推進。

(一)重視隊伍建設,以隊建促執行

據調查,執行隊伍建設各地均存在歷史欠賬太多,近幾年來,在強調執行工作重要性的基礎上,執行隊伍人員配備相對有所改善,但重審判、輕執行的思想觀念未得到根本扭轉,最高法院規定的執行人員比例普遍未達到。同審判部門相比,學歷偏低,行政輔助人員轉任執行員,年齡偏大問題普遍存在,導致整體業務素質和辦案能力不強,造成執行質量和效率不高,進而引發信訪,所以內部治理還需從隊伍建設抓起,要選強配齊執行人員,從審判業務部門交流一批精通業務,重視程序,具有豐富社會經驗的中堅力量充實法院隊伍。

(二)暢通法定救濟渠道,運用法治思維、法治方式解決信訪難題

執行中應做到暢通法定救濟渠道,充分保障信訪人的權利救濟途徑,尤其應充分發揮執行程序異議複議制度的功能,將無序化的信訪問題引導信訪人積極行使相應法律權利,使之進入法律渠道依法定程序加以解決。一些當事人因對案件的期望值與實際發生相距甚遠而上訪,上訪理念偏差,固守“大鬧大解決,小鬧小解決,不鬧不解決”心態,以上訪為要挾,以求達到自己的目的。而由於一些績效考核評比中將重大信訪、進京訪列為一票否決,使執行信訪案件的化解一度走入誤區,有關部門往往為息事寧人,做無原則的讓步。對於這類案件,法院要能頂住壓力。對於生活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信訪人,適當予以司法救助,在合理合法範圍解決信訪人的實際困難,是體現法院人文關懷、為民司法的有效舉措。但對不符合救助條件卻以無理鬧訪、纏訪的信訪人,慎用司法救助等措施,尤其應改變花錢買平安的做法。否則,不僅破壞了基本的法律原則,造成極大的不公平,還會引發鬧訪人爭相效仿、相互串通攀比,()動輒漫天要價等諸多負面效應,在社會管理方面後患無窮。由於在接訪處理過程中存在多部門干預,意見不一,難有定論等情形,導致此類信訪數量上升。類似案件中信訪人的利益訴求顯然已於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馳,也與信訪的本質相悖,不僅不應被如此的無理取鬧而擾亂了正常的司法審判、執行工作,而且應將此類案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並將事情真相予以告知,不給那些企圖通過鑽法律空子僥倖獲利的上訪人以可乘之機。

被執行人規避執行行為相當普遍,甚至借力法院行虛假訴訟、虛假調解之事;法院的執行查詢、劃撥、交付等執行措施處處受人阻撓;協助義務人對協助執行事項不予協助的情形常常發生;執行人員在執行中受到打罵圍攻的事例屢見不鮮。甚至有的案件申請法院執行後久無結果,申請人轉而尋求討債公司解決問題。顯然這是法院執行強制力不足的後果。因此,執行中只要符合法定程序,需依法採用強制措施予以應對。

(三)強化執行公開,確保每個執行環節的公開透明

多數法院對於執行工作流程已有標準化管理,立案通知、風險告知、權利義務告知、財產報告等方面大都有書面格式化文本,方便了法院與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的交流,節省了辦案人員的時間、精力,也使當事人瞭解了法院的工作進程。但由於執行工作要求時效性,執行過程中並沒有要求證據交換、質證等程序,在追加被執行人、執行到期債權等多類案件中,相關方會感到法院執行工作不夠公開透明。因此,法院應自覺接受執行各方當事人的監督,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網絡增強執行工作透明度,嚴禁暗箱操作,切實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執行中除了要規範運用異議複議程序,還應強化聽證制度,強化執行監督。

(四)改革管理積弊,重新設計案件終結制度

現行的執行案件結案計算標準,對於提高結案率有很大益處,但對於推進執行工作弊大於利。目前,由於執行案件的結案指標統計將程序終結案件納入結案數據,至執行結案率、實際到位率等數據虛高不實;而程序終結制度其實是自欺欺人之舉,許多法院將無法按期執行完畢的案件,通通採取程序終結的方式報結,而執行案件並未得到實際執行,久積成弊。一些信訪人看到法院宣傳的執行結案率、到位率如此之高,而自己的案件卻沒有得到執行,更會心生不滿。因此,建議最高法院從上到下統一執行機構的案件管理,改革執行案件的結案統計標準,改革執行案件程序終結制度。

執行實務中尚有很多法律規定空白之處,近年的修法並沒有從根本上改變執行工作法律規定不完善的現狀。建議最高法院針對執行實踐中存在的法律問題和爭議問題,儘快完善立法,及時出台相應的制度措施,以適應日新月異的現實變化。

(五)對內對外拓展空間,強化執行工作的引領、宣傳

法院執行工作緊靠法院自身單打獨拼是不夠的,必須借力於公安、工商、銀行、土地管理、房屋產權登記、車管、邊境等眾多部門協助形成合力的聯動機制。法院應主動加強與相關部門的聯動,相互配合,互相搭台。積極拓展信息共享空間,發揮理念轉變的宣傳與引領作用,強化當事人主動履行、義務人積極配合法院執行的引導。近期,甘肅省高法在清理黨政機關特殊主體執行案件的過程中,經省院執行局積極組織,主動向各方借力,開展了與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委及省羣眾路線教育活動辦公室的多方聯動、聯合下文,省法院院長給各涉案地方政府親筆信等多項敦促措施,有利地推動了這項工作高質高效地完成。

(六)強化社會誠信理念,力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當今社會許多市場主體追逐財富利益最大化,缺乏風險意識,更有一些人誠信理念缺失,失信、賴債之事頻發。有些人明顯有履行能力卻想方設法轉移財產,對抗執行。由於我國社會誠信體系建設還不完備,客觀上助長了失信人恣意妄為。應從制度層面對此種情形加以轄制,使其切實體會到失去誠信、不履行執行案件債務責任的嚴重後果。近些年法院開始實行對被執行人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等規定,今年推行的失信被執行人黑名單制度,都是強化社會誠信、促進執行工作的有力舉措。法院應在社會誠信體系建設中發揮勇於擔當責任的領頭羊作用。建議今後對失信被執行人市場準入,招標投標,銀行融資,資質認定等方面出台相應的禁止或限制措施,從制度上限縮其市場空間,在促進執行工作開展的同時,也引領社會的誠信一體化建設,進而為執行工作創造良好的誠信氛圍。

關於案件調查報告 篇二

一、調查方法

1、聽取駐青辦事處有關人員介紹。

2、查詢駐青辦事處賬簿。

3、查詢青島市維可經濟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可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4、考察維可公司現狀。

案件調查報優秀範文社會實踐報告二、案件概況

**年2月3日,駐青辦事處借款18萬元給維可公司,用於生產經營活動,20xx年10月2日償還5000元,20xx年4月11日維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樸奇書面表示願將個人所有的房屋折價175000元抵給駐青辦事處用於償還債務,20xx年6月29日房屋過户,但駐青辦事處與李樸奇未能就房屋價格協商一致,所以,儘管辦理了過户但房屋買賣(抵債)合同沒有成立。20xx年8月4日,經駐青辦事處同意,李樸奇將上述房屋賣與第三人,駐青辦事處和買賣雙方簽署備忘錄,闡明該房屋實際產權為李樸奇所有,並協助辦理了房屋過户手續。

此後,駐青辦事處多次向維可公司追償債務未果。

另查,維可公司是經合法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金160萬元,由青島市寶奎公司、青島市市場科學研究會和自然人張宏共同出資設立,1995年9月7日經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設立登記,法定代表人李樸奇。**年10月28日該公司由於“改制”經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為李樸奇、。目前,工商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仍合法登記,但經考察其登記住所並未發現該公司的存在,登記電話已經停用,法定代表人李樸奇也查無下落。

三、特別提示

在維可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中的某些文件上應由該公司股東青島市寶奎公司代表人簽名處發現有“李曉(代)”字樣,經核實為駐青辦事處主任李曉先生的親筆簽名,這些簽名出現在該公司設立過程的文件中。李曉先生解釋説這些簽名是接受青島市寶奎公司的委託簽署有關文件所為。報告人認為李曉先生的簽名是一種普通的民事代理行為,與本案無關。或許,李曉先生的簽名會被理解為李曉先生與青島市寶奎公司之間存在信任和友好關係,進而認為李曉先生批准其負責的駐青辦事處借款給青島市寶奎公司為主要股東的維可公司是受到上述信任和友好關係的影響,報告人在此強調的是,李曉先生接受青島市寶奎公司的委託簽署有關文件和李曉先生批准其負責的駐青辦事處借款給維可公司二者沒有法律上的聯繫。

四、分析

1、本案是一起單位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駐青辦事處經其負責人批准將單位賬户上的錢借給維可公司,維可公司開具收款收據並加蓋公章,收款(經辦)人處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樸奇的簽名,表明借出和借入款項的行為是兩個單位之間的法律行為。

2、債務人仍為維可公司。駐青辦事處借款給維可公司後維可公司經過變更登記股東全部更換,但根據《公司法》以及維可公司股東代表大會決議,股份轉讓後債權債務隨着轉移。

3、訴訟時效可能已經屆滿。本案的借款屬於不定期借款,時效從債權人要求償還或債務人拒絕償還之日起算滿兩年,在此期間內如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則重新計算。據現有資料知道,最近的一次可以被證明時效中斷的日期為20xx年8月4日即駐青辦事處和李樸奇房屋買賣雙方簽署備忘錄之日,距今已超過兩年,以後雖多次追償但無證據證明,如不能發現或取得新的證據則意味着時效已經屆滿,因此建議收集或獲取新的證據。

案件調查報告 篇三

隨着社會的發展進步,婚姻家庭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響,離婚案件在民事案件的比重也逐漸提升。離婚案件的增多給家庭的穩定帶來了衝擊,而家庭又是構成社會的基本單位,這樣社會的不穩定因素也更加突出,影響了和諧的社會秩序。基於此,筆者針對目前離婚案件進行調查,通過了解婚姻狀況,分析離婚案件突出的原因,從而提出相關有效的建議。

一、離婚案件調查情況

本次調查報告主要就我院20xx—20××年5年內的離婚案件進行調查,具體調查情況如下:

(一)離婚案件佔民事案件比例

20xx年共受理民事常規案件486件,其中離婚案件142件,佔總案件的29%;20××年共受理民事常規案件524件,其中離婚案件186件,佔總案件的35%;20××年共受理民事常規案件516件,其中離婚案件205件,佔總案件的39%;20××年共受理民事常規案件576件,其中離婚案件269件,佔總案件的46%;20××年共受理民事常規案件611件,其中離婚案件312件,佔總案件的51%。

(二)離婚案件處理方式

20xx年:判決56件,調解79件,撤訴7件;

20××年:判決48件,調解126件,撤訴12件;

20××年:判決49件,調解144件,撤訴12件;

20××年:判決76件,調解179件,撤訴14件;

20××年:判決91件,調解197件,撤訴24件。

(三)離婚案件當事人年齡分佈

20xx年:20-25歲35人,25-30歲72人,30-35歲24人,35歲以上11人;

20××年:20-25歲42人,25-30歲94人,30-35歲32人,35歲以上18人;

20××年:20-25歲69人,25-30歲95人,30-35歲23人,35歲以上13人;

20××年:20-25歲84人,25-30歲116人,30-35歲36人,35歲以上33人;

20××年:20-25歲137人,25-30歲114人,30-35歲人34,35歲以上27人。

(三)離婚案件原告方男女比例分佈

20xx年:男84人,女58人,女性佔40%;

20××年:男102人,女84人,女性佔45%;

20××年:男96人,女109人,女性佔53%;

20××年:男93人,女176人,女性佔65%;

20××年:男85人,女227人,女性佔72%。

二、近年離婚案件的主要特點

(一)離婚問題日益突出

從離婚案件佔民事常規案件的比例來看,離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並且在民事常規案件中的比例已經超過50%,説明當前離婚問題日益突出。

(二)離婚案件處理恰當

從離婚案件的處理方式上看,雖然判決案件數量有所上升,但是從其在整體案件中的比例看,是有所下降的。而通過調解方式處理離婚案件佔主要部分,且呈上升趨勢。這説明了在離婚案件中有效的貫徹落實了“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政策,有利於社會和諧,從而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三)婚姻低齡化

從離婚案件當事人的年齡分佈來看,20-35歲年齡段的離婚人羣較多。從20xx-20××年間,該年齡段人羣離婚數呈持續上升趨勢,婚姻出現低齡化。

(四)女性離婚比例攀升

從離婚案件原告方男女比例分佈上看,20xx-20××年間,女方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比例持續攀升,至20××年,女方作為原告的離婚案件已經超過70%。這也説明了婦女的社會經濟地位逐漸提高,及其法律意識的增強,更加註重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形成目前離婚情況的主要原因

離婚是一種複雜的社會現象,它受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習俗的和當事人的健康狀況等因素的影響和制約。但從離婚的現象看,形成的原因很多,但深入探究它的本質卻是共同的,那就是感情確已破裂。而導致感情破裂的原因,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感情基礎不牢靠

離婚案件中多是青年夫婦,他們婚前戀愛時間短,相互瞭解不夠,從而因為一時的情投意合而草率結婚,婚後矛盾日益突出,又缺乏合理有效的溝通,考慮問題不全面而輕易離婚。以在外打工的年輕人為例,他們接觸異性的機會大,父母無法在身邊監督,這樣的戀愛自由產生草率同居的副作用,隨之而來的是“閃婚”、“閃離”。在社會調查中,離婚案件中婚前戀愛時間不滿一年的佔19%,表示後悔草率離婚的佔68%。

(二)經濟問題突出

婚姻是組成家庭的必要程序,而家庭則是建立在一定的經濟基礎之上的,一旦經濟基礎不穩定,那麼家庭、婚姻也會隨之出現裂痕。目前,因為缺少充實經濟來源而離婚的夫婦越來越多,他們對於物質條件的需求也逐漸提高。這種類似於成本與收益關係的經濟活動,如果出現入不敷出的情況,很容易導致婚姻破裂。

(三)婚姻質量要求較高

由於社會和經濟發展的衝擊,婚前所向往的婚姻生活,在婚後成為泡影。人們過高的追求高品質的生活,卻又無法調和現實中的矛盾與衝突中,使得婚前婚後反差太大,而對婚姻失去希望,從而選擇逃避,選擇離婚。

(四)女性地位的'提高

在以前,女性社會地位低下,是社會中的弱者,今天,她們敢於發泄心中的不滿,集中表現因男方問題而導致離婚的情況顯著、普遍。離婚男性問題主要有大男子主義、存在婚外情、嗜酒賭博習慣、婚姻暴力等方面,這種情況的出現是因為男性舊思想沒有轉變,視妻子為附屬品,從而在婚姻關係中不平等對待。隨着社會對婦女問題的重視,女性的社會地位逐步得到提高,她們有權為自己做主,已經不需要通過自己的低聲下氣去換取不值得付出的婚姻了,面對男人的種種罪行採取“零容忍”。

四、有關離婚案件調查的建議

經過對離婚案件的調查,我們應該以維持正常和諧的婚姻生活為己任,通過夫妻雙方的相敬如賓與司法部門的有效調解,減少離婚事件的發生率。對此,有以下幾條建議:

(一)避免草率離婚

婚姻並非兒戲,在產生離婚念頭的過程中,要全面進行考慮。婚後一至二年是最容易產生離婚案件的婚姻危險期,在這階段,雙方要多加強婚後交流、溝通,產生矛盾後要相互謙讓、包容,既要看到對方的優點,也要檢討自己的不足。不要一有感情問題,就貿然辦理離婚手續,或許可以採用試離婚的方式。

(二)加強訴訟調解

作為司法機關,要清楚離婚案件始終,確保正常婚姻關係的延續,對此,要加強訴訟調解工作。

1、審查案件事實,找出案件爭議焦點;

2、傾聽當事人訴訟,找到當事人的問題結症所在;

3、剖析當事人舉證材料,找出矛盾來源,分清過錯方;

4、通過講法律、講事實、講證據,化解當事人內心矛盾,以雙方言和為目的。

(三)加強司法宣傳

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該充分利用電視台、廣播等新聞媒體加強普法節目的宣傳力度,尤其是要做好《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的法律解釋工作,不斷深化人們對法律知識的瞭解,提高對婚姻的重視。司法部門要堅持開展“公正司法為民”的活動,通過庭審講法作為平台,落實羣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貼近羣眾,用人們聽得懂的語言闡釋法理,樹立人們對正確婚姻家庭觀念的理解,端正當事人的訴訟目的。

案件調查報告 篇四

11月2日,市環保局龍湖分局接到12319城管服務熱線轉來的投訴件,羣眾投訴金海灣酒店南側、南國商城後面的“尚格酒吧”重新開業,每晚營業至次日凌晨三、四點,噪聲嚴重影響周邊居民休息。接報後,我局高度重視,局領導班子立即落實專人研究案情、積極部署調查事項,並於11月3日開始一系列調查處理工作。現將該信訪案階段性調查處理情況彙報如下:

一、被訴單位基本情況

(一)企業基礎信息

老尚格酒吧舊址正在裝修,尚未啟用,新址與舊址北部相鄰,為鋼筋混凝土+鋼屋架結構,總面積1320m2,所在建築地上2層,建築高度6.4米,東側原龍湖樂園露天舞台位置搭建的歌舞娛樂大廳為鋼屋架結構,其北側外牆為落地玻璃幕牆。

新址具備以汕頭經濟特區龍湖樂園發展有限公司名義申報並獲批准的臨時規劃許可,並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註冊登記(預核准登記的企業名稱為:XX市XX區尚格酒吧),目前已通過消防部門的消防驗收。

(二)企業環保審批情況

汕頭經濟特區龍湖樂園發展有限公司於1987年向市環保局整體報建龍湖樂園項目(編號:(1987)汕環建字第10號),之後園內多個新、擴、改項目均以該司名義辦理環保報批手續,包括1999年“汕特龍湖樂園凱旋門演歌台”歌舞廳及卡拉ok項目與20xx年項目名稱變更的申辦;然而,事實上龍湖樂園東側酒吧娛樂項目(包括尚格、星光大道、凱旋門等三家)是由XX市國暉商務有限公司統一向龍湖樂園承租再轉包或參與經營的,我局執法人員日前走訪汕頭經濟特區龍湖樂園發展有限公司,其項目部負責人介紹並證實了這一情況。經查,新尚格酒吧地塊也是國暉商務有限公司統一向龍湖樂園追加租賃的,不同的是,項目的建設及各類報批手續均由尚格酒吧獨立承擔,截止事發為止,新尚格酒吧未按規定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便擅自開工建設、需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便擅自投入營業。

(三)實施環境監管情況

我局第一次對尚格酒吧實施現場檢查,便對其環保報建情況與“三同時”制度履行情況進行了調查取證,對其正常營業狀態下噪聲排放狀況進行了突擊核查和監測,並當場製作了現場檢查記錄。後來,我執法人員還請酒吧負責人到我局接受進一步協助調查,進一步確認該酒吧娛樂項目違規建設及噪聲污染擾民事實,並向其發出了《環境違法行為改正通知書》和《關於限期補辦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的通知》,以法定的行政程序責令其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按規定履行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手續、積極對噪聲超標排放行為進行整改、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擾民現象。

二、調查處理過程與成效

(一)嚴重擾民階段

11月1日開始,尚格酒吧便在其西側正門外搭建了200m2用於開業慶典的臨時舞台,期間構築物場內開始試業,場外臨時舞台則調試音響,高強音響對周圍環境造成嚴重影響。11月2日,我局接獲第一宗擾民投訴,立即協調有關各方找到新尚格酒吧的負責人,第一時間口頭責令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噪聲擾民現象,但實際效果並不理想;之後,羣眾和有關部門轉來的擾民投訴陸續增加,事態不斷升級,我局遂於3日進行專案研究,確立了“耐心細緻傾聽羣眾呼聲、瞭解羣眾疾苦,以科學嚴謹的噪聲聲級監測數據來衡量被訴企業噪聲污染狀況,以最快的'響應降低噪聲污染強度,以最有效的方式消除噪聲擾民現象”的工作方針,並責成由分管副局長羅宏忠帶隊、由綜合整治股和監測站人員組成的聯合執法隊伍開展深入細緻調查處理工作。

(二)調查摸底與教育引導階段

我局執法人員11月4日夜趕赴現場調查時,確認尚格酒吧的場外露天臨時舞台是主要的擾民污染源之一,便當場責令該酒吧必須全過程控制音響音量,儘量縮短開業慶典時間,慶典結束立即拆除臨時舞台及清理現場音響設備。

此外,該酒吧場內歌舞廳營業時,超重低音音響產生的噪聲影響十分強烈。我執法人員在該酒吧北側邊界測點測得其夜間場界噪聲值為69分貝,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 22337-20xx)19分貝,屬嚴重超標情形;同時,還在金海灣大酒店南側露天停車場南圍牆內及酒店附樓301房房間內也布點進行參照性監測,測定結果顯示尚格酒吧低音音響對周邊的影響頗大。我執法人員當場責令經營者立即降低音響音量,採取一切可行的噪聲防治措施,進一步落實隔音降噪整改,並在整改過渡期間,無條件地控制音響音量,避免噪聲持續污染擾民。

5日晚上,開業慶典如期舉行,酒吧方也如約履行降低音量和事後清除場外音響設備義務,未再持續產生噪聲影響。不過,酒吧場內歌舞廳超重低音音響擾民的現象則未明顯改觀,7日,我局又接到多宗噪聲擾民舉報和投訴。

案件調查報告 篇五

**市信訪局:

****20xx年**月**日接到市信訪局“*信轉交[20xx]**交**號”文後,對於信訪人**、***等**人反應********拖欠農民工工資等問題,高度重視,立即召開了黨政聯席會,專門組成了以****志為組長******同志為成員的信訪工作調查組,對該信訪件所涉及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調查組採取談話、核實等方法對信訪人提出的問題展開調查。該案件已查證清楚,現將調查結果報告如下:

一、信訪人基本情況

****,男,漢族,****年**月生,現住*** ,户籍所在地*********

****,男,漢族,身份證號*******,現住*******,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二、反映問題

信訪人反映***************,要求:**********

三、調查情況

經調查查證,******是******的。工程項目,總承建方為,*****公司將工程施工分包給******等人,***又分別將工程分包給*****等人進行施工。

1、信訪人***,承接***分包的****程,工程款****元,已支付***元,剩餘***元未支付。

2、信訪人****,承接***分包的***工程,工程款***元,已支付***元,剩餘***元未支付。

四、處理建議

根據調查情況,調查組對信訪人反映的問題作出處理意見:

一、信訪人****反映的***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致使自己無法支付所下欠工人工資的問題。調查組經調查認為:****公司已按合同約定支付其工程款,下餘款項雙方存有爭議,建議進行司法調解或通過法律程序解決。

二、信訪人*****等人反映的***拖欠工資問題,應由***支付

經調查組調解,***答應於***年*月**日前支付***萬元給**用於工人工資發放。下餘部分正在與各方協商解決,進行妥善處理。

三、信訪人***反映的承接**公司***項目***元左右工程款未支付的問題,經調查組調解,**公司答應於***年*月*日前支付到位。

調查人:**

**

***年**月**日

關於案件調查報告 篇六

近年來,房地產市場“過熱”,商品房、企業集資房、經濟適用房、社會保障房、拆遷安置房等多種形式的住房出現在市場上。有市場就有交易,在交易後,諸如因短期內房價過快上漲,出賣人心理失衡,以種種理由要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的案件;房屋買賣因完成不了過户手續而請求確認合同有效、並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案件;拆遷安置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案件大量湧入法院,並存在糾紛不斷擴大的趨勢。我院在對大量個案進行實證分析的基礎上,試圖通過對此類案件的特點及成因予以粗淺分析,對當前解決此類糾紛所依據的法律、司法解釋的缺陷談一些不成熟的看法。現將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案件特點。

(一)訴求集中。主要表現為要求確認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確認合同有效、協助辦理產權過户手續。理由主要集中於出賣時未經其他共有權人同意或房屋未取得產權證書及經濟適用房不能上市交易等。

(二)出賣人反悔原因集中。大多系房屋價格大幅增長所致。從案件審理的情況來看,儘管眾多出賣人在進行答辯時所提出的理由都並非是以房屋價格增長,但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依然能感覺到利益因素的影響實為出賣人反悔的最主要原因。

(三)調解難度集中。從本院對此類案件進行審理的情況來看,一個突出的問題就是原被告雙方很難達成調解協議。原告一方要求嚴格按照當初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確定彼此的權利義務並最終要求實現其權利,普遍不願意接受合同之外另行支付補償購房差價;而被告一方卻認為當初雙方簽訂合同時沒有徵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者以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不能買賣為由抗辯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者原告理應對其以現行房屋市場價格進行補償。

(四)法院判決集中。我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遵循誠實信用與公平合理的合同法基本原則,除原、被告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的外,其餘案件均以判決形式作出處理結果。現行法律法規由於制定的時間早晚有別,同時具體法律法規又具有針對事項立法的特點,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的時候,無可避免地在具體法律關係的認定上存在不同的意見和觀點,辦案人員對法律、法規的理解不同,有時會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二、原因分析。

(一)利益驅動下的誠信缺失。此類案件大量出現的根本原因則在於出賣人的誠信缺失,而此種現象的背後則是利益因素的影響。由於房屋價格呈現連年持續增長的態勢,這種價格變化所導致的過去和現在之間的利益懸殊引起了被告的心理失衡,而房屋產權證件辦理的進度緩慢又給予了出賣人將此失衡進行現實表達的機會,其結果就是出賣人不願意依據原合同履行辦理產權過户的義務。

(二)現行立法、司法的缺陷。現行法律法規由於制定的時間早晚有別,同時具體法律法規又具有針對事項立法的特點,往往缺乏體系的邏輯嚴密性和和諧統一,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的時候,無可避免地在具體法律關係的認定上存在不同的意見和觀點。這就容易給當事人在估計失信的法律成本方面形成錯覺。同時,對失信行為的處罰力度弱,也是最主要的原因。

(三)房屋買賣本身所藴含的法律風險。

1、未取得所有權證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是合法的物權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出賣人在轉讓時沒有取得所有權證,其轉讓行為無效。所謂法律風險,主要是針對買受人而言,這時,房屋買受人可能因出賣人未取得所有權證而遭致對方毀約的風險。

2、集資房。所謂“集資房”,是企事業單位利用自用存量劃撥用地,羣眾自行集資建設,按成本價銷售,以解決職工住房困難的一種方式。集資建房的對象範圍是由單位確定的,帶有福利性。但依據《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規定,企事業單位集資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分配的對象是本單位低收入者,對於已享受過福利分房、已購買過經濟適用房或者是住房標準達到控制標準的職工,規定不得參加集資建房。但現實中,只要單位集資建房,所有的單位職工均可參與集資。在住房過剩的情況下,一些職工就將此類房屋推向市場。此類房屋買受人最大的風險在於房屋不能過户及過户時承擔高額的土地出讓金。

3、經濟適用房。所謂經濟適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對經濟適用房在限制轉讓的年限內進行轉讓或將購房權私自轉讓給沒有購房資格的人,都是違反了我國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規定,客觀上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妨害了其他符合購房條件主體的購買權,存在合同歸於無效的風險。

4、拆遷安置房。拆遷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規劃、土地開發、舊城改造等原因進行拆遷,而安置給被拆遷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由於拆遷安置房屋買賣交易存在很長的時間週期,進而藴涵了諸多法律風險。司法實踐中這種類型案例舉不勝舉,且逐年遞增。一般情況下,拆遷房屋買賣雙方在簽訂買賣合同後,賣方都會要求買方支付全部或絕大部分房價款,而買受人在支付該鉅額房款後並不能及時取得房屋所有權,雙方形成的僅僅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雖然雙方存有買賣合同,但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出賣方從法律上講依然是房屋所有權人,這樣買受人就會被置於高風險法律地位。究其根本原因,在於該房屋物權變動需要一個漫長的歷史週期,期間可能會出現的法律風險諸如房價飆升導致違約發生、抵押擔保設定、所有權人死亡出現、所有權人自身債務惡化、共有權人或第三人權利主張、房產查封扣押、贈與繼承發生、標的物作價投資出資等等情況。該類糾紛的發生主要是由於雙方在合同內容上沒有精心設計,而且買受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很大僥倖心理。

三、對策建議。

(一)規範買賣協議。由於房屋大部分是夫妻共有財產或者家庭共有財產,而在登記時,因其他共有人未申請登記,登記部門只將夫妻一方或者家庭成員中的一員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往往又是登記的所有權人或者家庭中的一員為代表與買方訂立合同,合同簽訂後,賣方往往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為由毀約。因此有必要規範房屋買賣協議,對未在房屋所有權證上登記的共有人要求一起簽訂買賣合同或出具書面同意書。

(二)加大法制宣傳力度,提高買賣雙方的風險控制能力。可以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等多種途徑普及房屋買賣中的風險知識,提高大眾的風險意識,將大量的此類糾紛消滅於訴訟前。此舉不但可以減輕法院的審判、執行、調解負擔,而且在時間點的選擇上更有利,即在買賣雙方的矛盾尚未升級的時候,更有利於促使其達成新的合意。

(三)強化以案示法的宣傳。以案示法可以充分發揮法律的社會引導功能。大力宣傳法律判斷和判決結論,可以引導其他類似情況的案外人對行為性質作出準確的判斷,從而作出恰當的選擇。

(四)倡揚誠信觀念與法治信仰。市場經濟本質上是一種信用經濟,穩固的信用基礎是市場經濟的動力和源泉。我國要發展和繁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就必須在廣泛倡導社會誠信的基礎上培植和維護信譽,建立社會主義信用體系。當然,作為司法機關,有必要通過正確適用法律法規對不誠信行為進行負面評價,加大失信成本,進一步在民眾心中樹立誠信意識和法治信仰。

四、對現行司法解釋需完善的一點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台,為房屋質量瑕疵、貸款買房、懲罰賠償、解除合同等糾紛的處理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對於其他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則要根據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難免出現適用法律不統一,判決結果不統一的情況。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法》規定“國有資產轉讓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徵集受讓方;徵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採限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該規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在此種情況下,國有企業未在產權交易場所公開徵集受讓方而是私下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出售國有資產的合同是否有效?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該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因為沒有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實際上,該類買賣可能存在出賣人與買受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但要認定雙方惡意串通似又缺乏客觀標準,雙方未按正常程序轉讓、受讓能否即認定為惡意串通,如果不能認定,那麼如果這種合同僅憑不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認定合同有效,是不是法院以判決的形式認定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合法化,試問法院充當的是什麼角色。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而20xx年12月1日建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税務總局等七部委聯合發佈《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規定了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建立嚴格的准入和退出機制。經濟適用住房由市、縣人民政府按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如果法院僅憑該辦法是部委規章,而非行政法規為由確認經濟適用房買賣合同有效,那麼,其他符合經濟適用房準購條件的弱勢羣體的權益又將如何得到保護。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公佈於1992年,現在還依此為依據解決問題已不適應現代社會及市場經濟發展規律,該通知規定單位內部分房、騰房問題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但現實生活中,單位收了職工的集資款,因種種原因,單位建房的行為沒有完成。這時,職工既無房可住、單位又無錢可退,法院又不受理此類案件,那麼職工的訴求應當向誰表達,沒有公權利介入的職工利益又如去實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某些方面的效力似有高於法律之嫌。因此,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以法律的形式規範新型房屋買賣行為,維護交易秩序安全不僅是司法實踐的要求,也是促進房地產買賣健康發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