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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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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淺談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

淺談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精選多篇)

淺談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

淺談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

灤縣人民法院副院長鬍井泉

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確立,可以追溯到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的決定》。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確立,強化了對違反婚姻家庭義務行為的法律制裁,符合民事法律原則中的公平原則,

使無過錯方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也使過錯方的賠償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正確理解和適用離婚過錯賠償制度對制度科學、民主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十分得重要意義。

一、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定義及適用條件

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是指因在婚姻關係中無過錯一方,同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而遭受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損害時,該受害方可以要求過錯方予以賠償的制度。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確立的目的就是對無過錯方的損害予以救濟,對不法行為人予以制裁,加大不法行為離婚的成本,從而保障雙方自覺履行相互忠誠相扶助等義務。

筆者認為,適用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應當具備四個條件。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關於過錯,在民法上有兩種理論,即主觀過錯理論和客觀過錯理論。主觀過錯理論認為,過錯是指行為人具有的一種應受非難(譴責)的心理狀態,是由行為人內心意志決定的。原創:故意或過失是行為人基本過錯方式,但在行為人實施侵權時,由於不同的行為人的內在的心理過程對其行為後果所持的心理態度不一樣,這就決定了處理後果的方式是有區別的。過錯僅是一種心理狀態,並不包括行為人的外部行為。按主觀過錯理論的主張,加大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一定程度的限制了行為人的責任。客觀過錯理論認為,過錯並非在於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否具備應受非難(譴責)性,而在於其行為具有應受非難(譴責)性,行為人若不符合某種標準即為過錯。顯然,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採納了客觀過錯的現實,這裏的過錯是一種行為過錯,即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的,行為人實施了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義但形成婚外同居關係,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行為,就表明其具有過錯。因此,在離婚時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樣既有利於確定行為人的責任,又有利於對受害人的救濟,使無過錯方具有更多的機會獲得賠償。

(二)離婚是由於婚姻一方實施過錯行為引起的。如果婚姻一方確實實施了過錯行為,但它不是引起離婚的直接原因,而是另有原因導致離婚的發生,在此種情況下,無過錯方亦不能請求離婚過錯賠償,只有過錯方實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之一的,因過錯方實施這些過錯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賠償。

(三)擔負離婚過錯損害賠償的當事人一方為過錯方。與過錯相對的無過錯,並非要求該方當事人完美無缺,沒有任何過錯,而是説相對於另一方法律規定的過錯行為來説,請求方是無辜的,沒有過錯的。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離婚的情況錯綜複雜,其中原因是很多的,過錯方實施過錯行為並非是造成離婚的單一原因。例如:在離婚案件中,當無過錯方提出過錯方具有過錯行為時,過錯方則經常提出無過錯方對自己或對己方的老人漠不關心,從而導致自己有了過錯行為的抗辯。這種抗辯,並不足以減少或消除其過錯行為的後果。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有輕微過錯,或有非法律意義上的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的,那麼該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仍然享有要求離婚賠償的權利。如果因自己的過錯或第三人的過錯造成離婚的,就不能由他方承擔賠償責任。

(四)必須有損害事實發生。損害事實,即因一方的過錯導致的離婚已造成另一方財產上的實際損失或精神上的損害。如因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的,必須發生人身傷害,在離婚後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而因遺棄家庭成員、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義但形成婚外同居關係而引起的離婚案件中,主要的是精神損害賠償,對精神賠償的數額可以按受害方受痛苦程度,婚姻的存續期間,年齡、健康狀況、生活能力、夫妻的共同財產狀況等因素而確定。

二、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確立的必要性

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確立,是保護離婚當事人無過錯方的需要,也是我國法律制度不斷完善的一個明證。從目前我國婚姻家庭關係的狀況看,婚內侵權行為時有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呈上升趨勢,重婚、納妾、姘居、包二奶等行為正挑戰我國一夫一妻制度。這些行為嚴重違背社會主義倫理道德,影響家庭穩定,導致大量家庭破裂解體,由此不但引發大量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影響社會穩定,還因此出現許多非婚生子女,嚴重影響了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的落實,出現了許多單親家庭,極不利於少年兒童的健康成長。

更加嚴重的是這些行為有時已成為了黨員幹部發生貪污腐敗行為的直接原因。

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形成的人身和財產方面的權利義務關係,雙方都要自覺履行相互忠誠,相互扶助等義務,當事方故意違反婚姻義務,如實施重婚、通姦、虐待等行為,造成對方財產或人身方面的損害時,這種損害不能通過離婚本身而自然消除,只有通過損害賠償

才能使過錯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使無過錯方得到精神的撫慰和經濟上的補償,既制裁違法及違反道德的行為,又體現公平原則,保護無過錯方的婚姻權利。離婚過錯賠償制度將夫妻之間的義務和權利明確化,有利於制裁實施重婚、家庭暴力等行為的有過錯當事人,維護婚姻家庭的平等,保護弱者,也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

三、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功能

(一)彌補損害。離婚過錯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前者指在填補財產損害,其賠償範圍以因離婚所受的實際財產損失為限;後者表現為兩種方式,即非財產責任和財產責任,無論是支付賠償金,還是給付撫慰金,本質上仍屬於賠償,具有彌補損害的功能。

(二)精神撫慰。雖然精神損害賠償仍採用財產賠償的方式,但其具有經濟補償和特種撫慰的性質。撫慰金是一種特殊的賠償金,既能從經濟上填補損害又能撫慰無過失方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對於精神損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觀地用金錢計算和賠償,因此,給付撫慰金除儘可能彌補損害外,更主要的是撫慰無過失方因精神損害所帶來的痛苦、失望、怨恨與不滿,獲得心理上的慰藉。原創:

(三)制裁和預防違法行為。離婚賠償作為實施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具有制裁和預防違法行為的功能,通過責令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使實施違法行為的人不能從其違法行為中獲益,而且還要對其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體現了對違法行為人的制裁性,對其他有可能發生此行為的人來説,亦有警示和預防作用。

第二篇:淺談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

淺談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

淺談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

灤縣人民法院副院長鬍井泉

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確立,可以追溯到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的決定》。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確立,強化了對違反婚姻家庭義務行為的法律制裁,符合民事法律原則中的公平原則,使無過錯方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也使過錯方的賠償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正確理解和適用離婚過錯賠償制度對制度科學、民主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十分得重要意義。

一、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定義及適用條件

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是指因在婚姻關係中無過錯一方,同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而遭受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損害時,該受害方可以要求過錯方予以賠償的制度。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確立的目的就是對無過錯方的損害予以救濟,對不法行為人予以制裁,加大不法行為離婚的成本,從而保障雙方自覺履行相互忠誠相扶助等義務。

筆者認為,適用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應當具備四個條件。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關於過錯,在民法上有兩種理論,即主觀過錯理論和客觀過錯理論。主觀過錯理論認為,過錯是指行為人具有的一種應受非難(譴責)的心理狀態,是由行為人內心意志決定的。原創:故意或過失是行為人基本過錯方式,但在行為人實施侵權時,由於不同的行為人的內在的心理過程對其行為後果所持的心理態度不一樣,這就決定了處理後果的方式是有區別的。過錯僅是一種心理狀態,並不包括行為人的外部行為。按主觀過錯理論的主張,加大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一定程度的限制了行為人的責任。客觀過錯理論認為,過錯並非在於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否具備應受非難(譴責)性,而在於其行為具有應受非難(譴責)性,行為人若不符合某種標準即為過錯。顯然,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採納了客觀過錯的現實,這裏的過錯是一種行為過錯,即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的,行為人實施了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義但形成婚外同居關係,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行為,就表明其具有過錯。因此,在離婚時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樣既有利於確定行為人的責任,又有利於對受害人的救濟,使無過錯方具有更多的機會獲得賠償。

(二)離婚是由於婚姻一方實施過錯行為引起的。如果婚姻一方確實實施了過錯行為,但它不是引起離婚的直接原因,而是另有原因導致離婚的發生,在此種情況下,無過錯方亦不能請求離婚過錯賠償,只有過錯方實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之一的,因過錯方實施這些過錯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賠償。

(三)擔負離婚過錯損害賠償的當事人一方為過錯方。與過錯相對的無過錯,並非要求該方當事人完美無缺,沒有任何過錯,而是説相對於另一方法律規定的過錯行為來説,請求方是無辜的,沒有過錯的。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離婚的情況錯綜複雜,其中原因是很多的,過錯方實施過錯行為並非是造成離婚的單一原因。例如:在離婚案件中,當無過錯方提出過錯方具有過錯行為時,過錯方則經常提出無過錯方對自己或對己方的老人漠不關心,從而導致自己有了過錯行為的抗辯。這種抗辯,並不足以減少或消除其過錯行為的後果。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有輕微過錯,或有非法律意義上的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的,那麼該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仍然享有要求離婚賠償的權利。如果因自己的過錯或第三人的過錯造成離婚的,就不能由他方承擔賠償責任。

(四)必須有損害事實發生。損害事實,即因一方的過錯導致的離婚已造成另一方財產上的實際損失或精神上的損害。如因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的,必須發生人身傷害,在離婚後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而因遺棄家庭成員、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義但形成婚外同居關係而引起的離婚案件中,主要的是精神損害賠償,對精神賠償的數額可以按受害方受痛苦程度,婚姻的存續期間,年齡、健康狀況、生活能力、夫妻的共同財產狀況等因素而確定。

二、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確立的必要性

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確立,是保護離婚當事人無過錯方的需要,也是我國法律制度不斷完善的一個明證。從目前我國婚姻家庭關係的狀況看,婚內侵權行為時有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呈上升趨勢,重婚、納妾、姘居、包二奶等行為正挑戰我國一夫一妻制度。這些行為嚴重違背社會主義倫理道德,影響家庭穩定,導致大量家庭破裂解體,由此不但引發大量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影響社會穩定,還因此出現許多非婚生子女,嚴重影響了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的落實,出現了許多單親家庭,極不利於少年兒童的健康成長

第三篇:關於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

關於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

[內容摘要]:隨着新婚姻法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提出,筆者在拍手稱讚的同時,也帶來了新的思考。在本文中,筆者將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提出,法律性質,構成要件,適用程序方面的規定淺做分析,並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意見。

主題詞:離婚 損害賠償 研究

一.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的提出

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係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失予以物質賠償的法律制度。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並無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國外立法卻早在幾百年前就確立了這項制度。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也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個不同。追求幸福是我們每個人的美好願望,但是現實生活中卻往往事與願違。據據中國民政部門統計,1980年中國離婚對數為34.1萬對,1990年為80萬對,2014年為121萬對,2014年為133.1萬對,2014年為161.3萬對。從絕對離婚對數的數據可以看出,中國離婚人數增加趨勢迅速。據上海市民政局調查,上海市的登記離婚率今年比去年同期上升了30%,民政局每發七張結婚證,就要發一張離婚證。根據上海市對離婚原因的調查顯示: 共有七十多種因素被指稱導致離婚,其中包括性格或感情不合、家庭暴力、家庭經濟糾紛、性生活不合諧、“第三者”插足等,但40%以上的離婚人士一致認為,配偶的婚外性行為使他們深受傷害並直接導致婚姻破裂,高居離婚率首位。可見離婚率的居高不下,離婚的逐年增多已經意味着家庭的不穩定,家庭的不穩定勢必會影響到社會秩序的混亂,由此可見,離婚不再是一個個人問題,而是一個社會問題.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正是順應了時代發展的趨勢, 體現了懲罰、保護與補償的功效,既可以使過錯一方受到經濟上的制裁,也可以使無過錯方得到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有利於有效地維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 同時對保護家庭的和諧,社會的穩定也有着積極的作用。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

從法律性質上看,離婚損害賠償應該屬於侵權責任的賠償,因為,我國現行法規定的違約損害賠償範圍不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8條明確離婚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此外依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看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必須以造成一定的損害事實作為要件,因此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不是一種違約責任。從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來看,筆者認為他符合侵權行為的基本要件——損害事實、因果關係、違法行為、主觀過錯,因此,離婚損害賠償應當屬於侵權責任的賠償。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根據我國的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應該包括下面五個方面:

(一) 請求方具有法定過錯行為

我國新《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為限制性列舉規定,法定過錯行為只能是以上四種行為,在適用上不能對法定行為做擴大化解釋。下面筆者對這四種行為淺做一下分析。

1.由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引起的損害賠償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行為..這個概念中包含兩層含義:其一是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結婚;其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從刑法角度來説,這兩種行為都構成了重婚罪.從民法角度看,能夠引起離婚損害賠償的只是針對重婚的第一種行為。.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但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

在社會生活中,我們通常把這些統稱為婚外情,但是並不是過錯方發生了婚外情,無過錯方就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婚外情的程度將決定受害方是否能夠獲取賠償。婚外情按嚴重程度一般可分為三種:第一種是一般的婚外情,也稱為通姦,即有配偶的男女與他人祕密、自願發生兩性關係的行為。第二種是婚外同居,第三鍾是重婚,顯然根據我國婚姻法

第46條的規定,只對第二種和第三種情況給予保護,但是對一般的婚外情,法律並未做出規定,只能從道德上去約束。

另外,筆者對近年來湧現出的一個時髦詞彙“網婚“談談看法。在當今這個網絡無孔不入的時代,許多人的感情表達方式發生了顛覆性的革命。不少網民或朝三暮四,或假戲

真唱,由網友發展成網戀,進而修成了網婚。哈爾濱有一女士曾經因為丈夫搞網婚以重婚罪將丈夫告上法庭。可見網婚的一場遊戲一場夢對現實婚姻是有傷害的。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應當忠實,忠字,上中下心,無心何以為忠?心都不在了,就算天天回家,豈不是一具行屍走肉?網婚、網戀,雖然在它們還沒有假以真做,付之行動之前,在法律上僅僅是遊戲。然而它距離現實並不遙遠。它帶給對方當時人的傷害不亞於重婚和與他人同居。

2.家庭暴力引起的損害賠償

婚姻法中提到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中一方對另一方實施暴力的行為。其形式包括毆打、罰跪、捆綁、拘禁等體罰形式,也包括威脅、恐嚇、辱罵等精神虐待。家庭暴力直接作用於受害者身體,使受害者身體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損害其身體健康和人格尊嚴。家庭暴力發生於有血緣、婚姻、收養關係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員間,如丈夫對妻子、父母對子女、成年子女對父母等,但婦女受丈夫的暴力侵害是最普遍的,她們受到的身心傷害也最大,家庭暴力尤其指丈夫對妻子施暴。由這類家庭暴力引起的離婚,無過錯方才可以有權提出損害賠償.

全國婦聯於2014年結束的一項調查顯示,我國有近四成的夫妻發生衝突時會使用“武力,其發生的頻率一般為“幾個月一次”。 調查顯示,當受到配偶毆打時,有48.2%的男性會“和配偶對打”,而女性更多的是“被動地讓配偶打”“躲進另一個房間”和“大聲向鄰居呼救”。

目前婚姻法中對家庭暴力的保護更多的體現在武力方面的家庭暴力,對於家庭中出現的冷麪殺手“冷暴力” ,由於其具有反覆性、隱藏性的特點,加上沒有傷痕,不見鮮血,在實踐中很難取得確鑿的證據,得不到法律的救濟。

3.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引起的損害賠償

對家庭成員的虐待是指以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對家庭成員進行摧殘,使他們在肉體上和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為。 這種行為可以表現為作為的形式,如打罵、恐嚇、限制人身自由;也可表現為不作為的形式,如在得病時不予醫治。

虐待與家庭暴力是兩種不同的行為,但有很多交叉之處,虐待一定是家庭暴力,但家庭暴力不一定是虐待。虐待往往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為嚴重。只有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構成虐待。

遺棄,是指家庭成員負有撫養、贍養、扶養義務的一方,對於年老 、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需要撫養、贍養、扶養的另一方,故意不履行其應盡義務的行為。遺棄一般表現為不作為的方式,依法應為而不為。

婚姻法中規定的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損害賠償應該對以上兩種行為的範圍進行縮小,僅指家庭中夫妻間的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

(二)請求方無法定過錯行為

婚姻法中規定,離婚時無過錯方可基於上述四種情況提出損害賠償。這裏的請求方的無過錯是一個相對的概念,不是指另一方沒有任何過錯行為,而是指請求方沒有實施婚姻法第46條規定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比如丈夫重婚,妻子為報復丈夫與他人通姦,在離婚時妻子仍應認為屬於無過錯賠償。比如妻子與他人通姦,丈夫發現後都其實施家庭暴力,在離婚時妻子也應認為屬於無過錯賠償。只是在賠償時可以減輕過錯方的賠償責任。但是雙方如果都有法定過錯行為,則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對方的過錯提出損害賠償。

(三)有損害結果,必須因法定過錯行為導致了離婚

損害結果的發生是賠償的前提條件。從婚姻法的規定來看,這個事實是以離婚這一結果來表現的。《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如果不具備該條件,而僅具有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但沒有判決離婚,也就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

同時,需要明確的是離婚的前提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無效婚姻,比如婚前隱瞞了患有醫學上不認為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而導致的離婚,也不能使用損害賠償。

(四)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

離婚損害賠償必須是在行為人或者説配偶一方實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破壞婚姻家庭關係行為直接導致離婚這一最終後果,才能實施。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不存在賠償問題。所謂直接因果關係,就是這些損害行為是導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離婚當事人所提出的離婚理由。

四.離婚損害賠償的提出程序

離婚有兩種途徑,即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相應地,離婚損害賠償的提出也就分為協議離婚中如何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和訴訟離婚中如何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筆者將從這兩個方面對離婚損害賠償的程序進行分析。

協議離婚:又稱兩願離婚、合意離婚,是指婚姻雙方通過達成離婚合意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並就離婚的法律後果達成協議,經有關部門認可後使婚姻關係歸於消滅的婚姻法律制度。這種離婚方式一般需要有證人證明或者必須履行一定的程序,如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7條對協議離婚後又提起損害賠償訴請作出了規定,包括:一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後,仍有權利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明確表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當事人應當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後一年內提出損害賠償,逾期則不予支持。一年的規定屬於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關於中止、中斷的規定。

訴訟離婚提起損害賠償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30條的規定,應分為三種情況:

1)如果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2)在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

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3)在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

的,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五.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範圍問題。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列舉了四種法定過錯行為可以請求賠償。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情況是複雜的,四種過錯不足以涵蓋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比如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長期保持性關係但未形成同居;經常發生一夜情;含辛茹苦養大的孩子最終發現並不是自己的親生孩子;一方經常在外辱罵對方,損害對方名譽等;這些情況都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造成離婚,但是根據婚姻法的規定,這些都不在損害賠償之列,都得不到法律上的救濟。所以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的範圍應該適當擴大,這樣才可以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損害賠償以離婚為前提。無過錯方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發生必須以雙方離婚為前提的 規定,限制了配偶一方對婚姻中的違法行為,基於其作為民事權利主體依法產生的賠償請求權的行使。這使得許多婚姻當事人不離婚只要求配偶給予損害賠償的願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離婚的情況下,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成為不可能。不能更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在維護家庭穩定的前提下體現懲罰,補償的功效。

(三)損害賠償的舉徵責任。適當放寬無過錯方舉證責任的條件,或者在特定情況下適用 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因為大多數的法定過錯行為都是處在隱祕狀態或者很難有第三人在場,無過錯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離婚時,當無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訴求時,按照民事訴訟法“誰

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無過錯方要承擔全部舉證責任,而無過錯方往往因收集不到確鑿的證據而使賠償請求不被支持。

(四)損害賠償標準的確定。損害賠償包括精神賠償和物質賠償,而由法定過錯行為引起 的物質損害不是很大,但對無過錯方的精神損害是難以估量的,所以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額時,應該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修正後的婚姻法只規定了損害賠償制度,但對賠償數額的標準卻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應從侵權程度,過錯方的經濟能力,當地經濟水平等來確定損害賠償標準。否則標準過低,不能起到懲罰侵權人、撫慰受害人的作用,標準過高侵權人缺乏支付能力,無異於給受害人打白條,也不能起到撫慰受害人的作用。

綜上所述,筆者在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拍手稱讚的同時,也希望該項制度的進一步完善,適當擴大賠償範圍,靈活舉證責任,確定賠償標準,更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的和睦,促進社會的穩定。

參考文獻:1.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

第四篇:對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的分析思考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46條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遺棄虐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這一規定,實質上表明我國婚姻法確立起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源於夫妻一方對他方配偶權的侵害而產生的權利救濟,由於我國在婚姻法中沒有將配偶權相關內容進行完整地表述,僅在法規中零星地提及了夫妻忠實

義務、住所決定權、相互撫助權、共同生育權等配偶權的有關內容,作為對“夫妻互負忠實義務”這一宣言性條款的補充,離婚過錯賠償制度被寫入了新婚姻法。過錯損害賠償制度,使有過錯一方受到經濟上的制裁,使無過錯方得到物質賠償和精神撫慰,有利於維護無過錯方的權益,對他人也起到了警示和預防作用,使行為人預見自己的過錯行為將產生不利的後果,從而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

但是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卻不盡人意,還存在着一些不易解決的問題:一是無過錯方舉證難;二是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範圍太窄;三是隻規定了只有無過錯方才有權利提出損害賠償。在婚姻生活中過錯的有無都是相對而言的,如果夫妻一方有規定的過錯情形,另一方也有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行為,如賣淫或嫖娼,卻可以提出請求過錯賠償,這樣就很不公平了,配偶他方也會不服。如果一項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建立在實施過程中不能達到其所要求的公平和正義,就必須修正和改進。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在實踐中不能充分實現其填補損害、撫慰受害方和制裁過錯方的作用,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加以改善:

1、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

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單純地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要求提出損害請求者承擔舉證責任,在婚姻家庭領域存在相當的難度。過錯責任採用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過錯推定原則中,採取的是舉證責任的倒置,要求承擔責任的人只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存在法律抗辯事由時才能免責。而此時的權利主張者不需要針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權利主張者怎樣才能證明這種關係的持續性和穩定性呢?提供證人證言,老百姓往往受到“清官難斷家務事”等傳統習俗的制約而不願作證。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強制證人作證,更沒有規定證人不作證的法律責任。若能適時地用過錯推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類似的問題就能迎刃而解。過錯推定是從保護受害人利益考慮的,主要目的是對受害人提供救濟。因此筆者認為作為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形態,過錯推定原則應引入到婚姻家庭領域中的損害賠償制度中。在法理上體現法律傾向保護弱者的精神,由受害方主要舉證自己受到了什麼實際損害,另一方適用倒置舉證,才能更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2、賦予無過錯方特別請求權

可以借鑑國外的相關立法經驗,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離婚訴訟提起之後,賦予無過錯方特別請求權以保護其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賦予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嚴重違反應盡義務危及到家庭利益時,請求法院採取緊急措施的權利。該措施包括法院可以禁止一方配偶在未經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情況下處分其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受此禁令的約束,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受禁止的一方不但不能處分該財產,還負有看管該財產的責任。倘若過錯方私自處分了財產,而第三人在明知該禁令的情況下,仍收受該財產,則第三人就成為惡意第三人。針對此情形,法律再賦予無過錯配偶以撤銷權。無過錯配偶在一定期限內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該轉讓行為。同樣,法律可以規定在離婚訴訟提起後,為保護無過錯方的權利,法院可以應無過錯方的請求採取緊急措施,如批准分別居住、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等。以此來制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離婚訴訟期間損害無過錯方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行為。

3、適當擴大離婚損害賠償過錯的範圍

婚姻法僅列舉了四項過錯行為,但婚姻關係中的過錯行為,甚至是嚴重的過錯行為遠不止這些,比如説賭博、吸毒等重大過錯,建議增加一個概括性的規定:“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以涵蓋所有導致離婚的,對無過錯一方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

4、實行過錯相抵原則

法律規定只有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在婚姻關係中沒有絕對的無過錯方。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對受害者的補償和對過錯方的一種民事責任,如果雙方對離婚均有過錯時,則根據過錯的大小,由主要過錯方承擔責任,如過錯均等時,根據民法的過錯相抵的原則,實行損害賠償相抵。這樣才能相對合理地解決離婚損害賠償糾紛中雙方均有過錯的情形,並使我國婚姻損害賠償制度更趨完善。

需要強調的是,離婚損害賠償是過錯個人承擔賠償責任,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是不能成為賠償財產來源的。應由過錯方的個人婚前財產、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約定的其個人財產和

第五篇:離婚過錯賠償案例

離婚過錯賠償案例

與他人同居,判了離婚還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

【基本案情】原告:陳景慧,女。被告:劉佳峯,男。原告訴稱:我與劉佳峯於1990年4月登記結婚,婚後生一子劉明明,現年11歲。自2014年4月以來,因被告與第三人有外遇並與其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這種行為給我造成了嚴重傷害,故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子女,要求被告負擔子女撫養費,家庭財產本着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予以分割,同時要求被告給予過錯賠償金5000元。被告辯稱:陳景慧提出離婚,我同意。我要求撫養子女,由原告負擔子女撫養費。原告訴我與第三人有外遇…… 重婚風險加大——起訴離婚,反被法院追究重婚罪

【基本案情】原告:姚國亮,男。被告:蔣瑞珍,女。原告訴稱:原、被告於1984年9月結婚,1987年4月,生一女姚敏。1991年左右夫妻關係開始惡化,被告常為小事大吵大鬧。1996年由於夫妻感情不和,天天吵架,就搬出另住,但每月付給被告生活費及孩子撫養費,現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故要求:(1)離婚(2)女兒由原告撫養,不要求被告承擔撫養費(3)家庭財產,雙方協商解決。被告辯稱:原告訴稱不實,原、被告婚姻基礎和婚後近十年感情都很好,婚後生育一女,但…… 毀損財產要賠,家裏的東西可不是砸了就算了

【基本案情】原告:樑三俊,男。被告:原慧蓮,女。原告訴稱:1996年12月5日,我與原慧蓮結婚,婚後生一女樑佩琴,現四歲,隨我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1999年農曆3月19日晚,被告與我發生矛盾,一氣之下,用家中剪刀和刀片將家中電器、傢俱、灶具、衣物等予以不同程度的毀壞,並將家中存放的30條公主煙、7條桂花煙和1條蝴蝶泉煙全部搗爛。當晚她就離家出走。事後,我於5月9日向公安局報案,被告對毀壞家中財物的事實全部予以承認。公安局委託物…… 離婚案例:家庭暴力——王某某訴李某某離婚糾紛案

王某某訴李某某離婚糾紛案——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案情】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與被告於**年自由戀愛,1990年1月自願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1993年生育一子。2014年7月因被告經常以工作忙為由不回家居住,原告對被告在外的交往產生懷疑,雙方約定如被告晚上12時至凌晨7時不回家居住,每1小時支付空牀費10。元,事後由於被告不回家居住,雙方常發生打架糾紛,被告(更多請關注)共計向原告出具了欠其空牀費4000元的欠條。2014年2月15原告被被告打傷後到某某醫院治療…… 離婚案例:家庭暴力——周玉玲訴卞維光離婚案

周玉玲訴卞維光離婚案——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周玉玲,女。委託代理人:周鳳賢。被告:卞維光,男。1999年底,原告周玉玲與被告卞維光在一起工作時認識,後自由戀愛2014年10月30日,雙方登記結婚婚後雙方住在原告的父母家。2014年10月12日,原告周玉玲生育一女兒取名卞××。婚後由於雙方都認為對方有外遇,且原告認為被告對其冷漠,經常外出賭博,雙方產生矛盾。2014年12月底,被告將女兒帶回老家其母親處撫養。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發現原告與一個男人經常通電話就打了原告幾個耳光並拿走…… 離婚案例:家庭暴力——楊召亮訴何照娟離婚案

楊召亮訴何照娟離婚案——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楊召亮,男。被告:何照娟,女。委託代理人:胡孝林、葉粧。1996年11月份,原告楊召亮與被告何照娟相互認識。1999年11月11日,雙方登記結婚。2014年10月9日生育女兒楊只只。婚後原告楊召亮與被告何照娟沒有共同財產。被告生育小孩後,雙方因家庭瑣事爭吵不斷,有幾次原告楊召亮還使用暴力毆打被告何照娟。2014年7月6日起原告楊召亮與被告何照娟雙方分居生活。原告楊召亮訴稱:雙方結婚以來經常因一些家庭瑣事多次爭吵,也多次調和未果,以…… 離婚案例:家庭暴力——鄧某某訴陸某某離婚糾紛案

鄧某某訴陸某某離婚糾紛案——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鄧某某,男。被告:陸某某,女。原、被告自由戀愛後於1987年1月登記結婚,1988年6月24日婚生一女鄧×。原、被告婚後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於2014年11月29日到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原、被告都認為婚前財產已無法分清。共同財產有:509平方米住房1套(產權比例為100%竣工時間為1991年1月1日)、29英寸日立牌彩色電視機一台、春蘭牌櫃式空調機一台。原、被告對有3輛摩托車已丟失2輛無異議。另1輛雅馬哈150摩托車,價值…… 離婚案例:家庭暴力——謝少英訴馮磷東離婚案

謝少英訴馮磷東離婚案——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案情】上訴人(原審被告)馮磷東,男。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少英,女。原告謝少英與被告馮磷東於1993年結婚後一直未生育。婚後雙方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進而影響夫妻關係,被告多次毆打原告,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其中2014年9月20日對原告毆打構成輕傷(第八肋骨骨折錯位),10月24日,原告向派出所控告,在派出所調解下,被告向原告承認了錯誤,雙方並在派出所主持下達成了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其中約定:一、經雙方協商同意,馮磷東願意把23棟706房的房……

離婚案例:家庭暴力——趙靜與王允離婚案

趙靜與王允離婚案——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反訴被告):趙靜,女。被告(反訴原告):王允,男。原、被告在2014年初認識後自由戀愛,雙方於2014年11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雙方未有生育。雙方性格不合,常常因一些小事發生爭吵。2014年5月7日凌晨2時許,原告因懷疑被告在外面有外遇,乘被告睡覺之機用剪刀將被告的下身剪傷,後被告被送往醫院住院搶救治療,共花醫療費601522元,術後被告性功能曾出現異常。5月11日被告要求出院,出院診斷為:陰莖損傷、陰莖刀割傷。出事當天,原告被傳喚到…… 離婚過錯賠償案例: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有第三者,離婚時屬於有過錯方——劉某某訴湛某某離婚糾紛案

劉某某訴湛某某離婚糾紛案——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有第三者,離婚時屬於有過錯方【案情】原告:劉某某,男。被告:湛某某,女。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湛某某1993年經人介紹相識,並於1996年農曆10月6日按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後在鄉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婚後原、被告感情較好,於1997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劉×,現隨被告湛某某及原告原養父母親生活。1997年,原告劉某某的原養父劉大春,出資6000元為劉某某購置了一輛吉普車。劉某某經營出租車業務。1998年,劉某某將吉普車賣掉,劉大春又以自己的名義之在市農…… 離婚過錯賠償案例:男方因受欺騙共同撫養了女方與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有權要求賠償——倪某某訴高某某離婚糾紛上訴案

倪某某訴高某某離婚糾紛上訴案——男方因受欺騙共同撫養了女方與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有權要求賠償【案情】上訴人(原審原告):倪某某,男。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某某,女。原審法院認為:倪某某、高某某婚後感情一般,後因倪某某猜疑高某某,引發雙方矛盾,2014年雙方曾協議離婚,夫妻感情已出現裂痕,倪某某堅持要求離婚,高某某也認為難以共同生活,同意離婚,故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高某某所生女孩倪×,根據鑑定結論,由高某某撫養為妥。倪某某要求退還撫養費,因倪×系雙方在共同生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