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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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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精品多篇】

章 總 則 篇一

第一條 為規範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保障乘客、駕駛員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補充,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運輸服務。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

巡遊出租汽車發展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公共交通等客運服務方式協調發展。

第四條 巡遊出租汽車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五條 國家鼓勵巡遊出租汽車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巡遊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巡遊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巡遊出租汽車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羣眾出行需要,按照巡遊出租汽車功能定位,制定巡遊出租汽車發展規劃,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章 附 則 篇二

第五十一條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外的其他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可在道路上巡遊攬客、站點候客,噴塗、安裝出租汽車標識,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車和駕駛勞務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並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

(二)“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以符合條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通過預約方式承攬乘客,並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提供駕駛勞務,根據行駛里程、時間或者約定計費的經營活動;

(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託構建服務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遊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四)“巡遊出租汽車電召服務”,是指根據乘客通過電信、互聯網等方式提出的服務需求,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提供巡遊出租汽車運營服務;

(五)“拒載”,是指在道路上空車待租狀態下,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得知乘客去向後,拒絕提供服務的行為;或者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未按承諾提供電召服務的行為;

(六)“繞道行駛”,是指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未按合理路線行駛的行為;

(七)“議價”,是指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與乘客協商確定車費的行為;

(八)“甩客”,是指在運營途中,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擅自中斷載客服務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章 法律責任 篇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二)起訖點均不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擅自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四)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註銷等無效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六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暫停、終止全部或者部分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轉讓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

(三)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包經營未及時糾正的;

(四)不按照規定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的;

(五)不按照規定配置巡遊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

(六)不按照規定建立並落實投訴舉報制度的。

第四十七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二)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違規收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的;

(五)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的;

(六)不按照規定使用巡遊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

(七)接受巡遊出租汽車電召任務後未履行約定的;

(八)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八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公共交通樞紐等客流集散地不服從調度私自攬客的;

(二)轉讓、倒賣、偽造巡遊出租汽車相關票據的。

第四十九條 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巡遊出租汽車經營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章 經營許可 篇四

第八條 申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根據經營區域向相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機動車管理要求並滿足以下條件的車輛或者提供保證滿足以下條件的車輛承諾書:

1、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巡遊出租汽車技術條件;

2、有按照第十三條規定取得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見附件1);

(二)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資信證明及其複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和委託書;

(三)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證明及擬投入車輛承諾書(見附件2),包括車輛數量、座位數、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

(四)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及其複印件;

(五)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經營場所、停車場地有關使用證明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3),明確經營範圍、經營區域、車輛數量及要求、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期限等事項,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當地巡遊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市場實際供需狀況、巡遊出租汽車運營效率等因素,科學確定巡遊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合理配置巡遊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方式配置巡遊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投標人提供的運營方案、服務質量狀況或者服務質量承諾、車輛設備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擇優配置巡遊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向中標人發放車輛經營權證明,並與中標人簽訂經營協議。

第十四條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數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標準;

(三)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變更、終止和延續等;

(四)履約擔保;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在協議有效期限內,確需變更協議內容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協議。

第十五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和經營協議,投入符合規定數量、座位數、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等要求的車輛。原許可機關核實符合要求後,為車輛核發《道路運輸證》。

投入運營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應當安裝符合規定的計程計價設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衞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按照要求噴塗車身顏色和標識,設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車”字樣的頂燈和能顯示空車、暫停運營、電召等運營狀態的標誌,按照規定在車輛醒目位置標明運價標準、乘客須知、經營者名稱和服務監督電話。

第十六條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不得超過規定的期限,具體期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投入車輛的車型和報廢週期等因素確定。

第十七條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因故不能繼續經營的,授予車輛經營權的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可優先收回。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車輛經營權經營主體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手續。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車輛經營權變更許可手續時,應當按照第八條的規定,審查新的車輛經營權經營主體的條件,提示車輛經營權期限等相關風險,並重新簽訂經營協議,經營期限為該車輛經營權的剩餘期限。

第十八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在車輛經營權期限內,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經營。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暫停、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將相關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等交回原許可機關。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無正當理由超過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車輛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180天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收回相應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合併、分立或者變更經營主體名稱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到期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擬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根據《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審核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均為AA級及以上的,應當批准其繼續經營;

(二)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有A級的,應當督促其加強內部管理,整改合格後准許其繼續經營;

(三)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有B級或者一半以上為A級的,可視情適當核減車輛經營權;

(四)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有一半以上為B級的,應當收回車輛經營權,並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配置車輛經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