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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全文【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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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全文【精品多篇】

章 監督管理 篇一

第十條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水利、建設、經濟貿易、農業、交通、漁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擬定本省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納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在太湖流域制定經濟社會發展的有關規劃和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説明。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説明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省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工業、城市建設、能源、水利、交通、農業、漁業、畜牧業、林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第十二條 省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等有關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部門擬定太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產業、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太湖流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限期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

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環境保護、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條規定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根據太湖流域水質保護和優化產業結構、調整產業佈局的需要,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水利、漁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太湖流域水質監測網絡,建立水質監測預警、應急系統,提高監測、分析和應急處置能力。

省太湖水環境監測機構會同省水文勘測機構負責監測太湖湖體和出入湖河道口以及設區的市界的水體水質,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報告水質狀況,遇有突發性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水利部門科學規劃、合理設定太湖流域水環境質量監測點位(斷面),制定水環境和污染監控系統建設計劃,在日供水一萬噸以上水廠所在的飲用水水源地、主要出入湖河道和市、縣(市、區)行政交界斷面,設立水質自動監控系統,定期組織水質狀況監測、評價,並報告省人民政府,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自動監控系統所需的建設、運行、維護經費,列入各級部門預算。

第十六條 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水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註冊登記時,向工商部門提交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水利部門同意後,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當經有權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未經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閒置。

第十八條 太湖流域實行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並納入政府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

交界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責任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受害地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補償資金可以由省財政部門直接代扣。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除污染治理項目外,對太湖流域下列區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暫停受理,已經受理的暫停作出審批決定:

(一)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二)跨行政區域河流交界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

(三)排污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

(四)未按時完成淘汰落後產能任務的;

(五)未按計劃完成主要污染物減排任務的;

(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節能減排要求的;

(七)違法違規審批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存在其他嚴重環境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暫停受理或者暫停作出審批決定的,應當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責任區域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削減區域內排污總量或者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責任區域內排污總量達到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總量控制要求或者違法行為改正後,環境保護部門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一條 太湖流域實行地表水(環境)功能區納污能力核定制度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要求,採取有效措施,削減和控制太湖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太湖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要求,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對水質不符合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提出該地區污染物總量限期削減目標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完成削減任務。

省環境保護部門定期公佈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市、區)名單。

第二十二條 太湖流域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排污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制度。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四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户,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

排污單位應當在廠界內和廠界外分別設置便於檢查、採樣的規範化排污口,並懸掛標註單位名稱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及數量要求等內容的標誌牌。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在廠界接管處設置採樣口。以間歇性排放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設置水污染物暫存設施,排放時間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並按照申報時間排放。

第二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工業污水,應當具備相應的污水處理能力,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對出水水質負責。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污水的,應當進行預處理,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七條 各類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進行安全處置,不得隨意堆放和棄置,不得排入水體;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處置。污泥的收集、貯存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八條 太湖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安裝與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聯網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並保證其正常運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公佈制度。

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所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部門執法的事實依據。

第二十九條 太湖流域推行排污單位水污染防治設施社會化運營制度。鼓勵、引導排污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保護設施運營單位對其水污染防治設施進行改造、運營、管理。

第三十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户,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徵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對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環境保護部門除按照本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外,並按照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計徵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太湖流域在科學確定區域排污總量、完成削減目標的基礎上,通過試點逐步推行區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初始有償分配和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太湖流域對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工程,推行環境工程監理制度。鼓勵、引導建設單位委託環境工程監理單位對其環境工程的設計、施工進行監理。

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施工單位不得違反規定,為排污單位設計、建設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要求的排污口、排污通道。

第三十三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佈。

太湖流域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四條 水污染事故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水污染事故信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發佈。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數量和排污情況向社會公佈,方便社會監督。新聞媒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公民可以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進行監督。

太湖流域市、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定期予以公佈。

章 法律責任 篇二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審批項目,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在限期內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

(三)對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責令關閉、停產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五)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批准該項目建設或者為其辦理徵地、施工、註冊登記、營業執照、生產(使用)許可證的;

(六)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

(七)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予以查處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八)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對未完成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以及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所規定的目標的區域,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有關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地表水(環境)功能退化的,按照前款規定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無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文件,擅自建設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未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有權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不正常使用防治水污染物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拆除、閒置防治水污染物設施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產整頓,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停產整頓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停產整頓期滿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關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重新設置排污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按照申報時間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排放污水的,除依法責令改正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外,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對負責運營管理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單位,建議國家有關部門取消或者暫停環境保護設施運營資質,並扣減超標期間污水處理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安裝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部門聯網,或者安裝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不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施工單位為排污單位設計、建設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要求的排污口、排污通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環境保護部門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單位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由環境保護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六十九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封堵其排污口:

(一)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

(二)停產整頓期間擅自恢復生產,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

(三)私設排污口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太湖水污染危害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負責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處罰。

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篇三

第四十九條 太湖流域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太湖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源,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十條 太湖流域實行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監測結果公報制度。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環境狀況公報。水利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文情報預報。水環境狀況公報和水文情報預報每月至少發佈一次。

有關部門發現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影響的取水單位。

第五十一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並實行飲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人員應當及時制止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並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環境保護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調查處理,消除飲用水水源安全隱患。

第五十二條 因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責任者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部門,並通知有關取水單位。有關責任單位、個人和負有監管責任的部門以及相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第五十三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備用水源,制定本行政區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出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 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保證供水安全。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五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已有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