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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解釋四【實用多篇】

欄目: 合同範本 / 發佈於: / 人氣:6.6K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解釋四【實用多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解釋四 篇一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釋義】本條是對自願原則的規定。

自願原則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則,合同當事人通過協商,自願決定和調整相互權利義務關係。

自願原則體現了民事活動的基本特徵,是民事關係區別於行政法律關係。

刑事法律關係的特有的原則。

民事活動除法律強制性的規定外,由當事人自願約定。

自願原則也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合同自願原則就越來越顯得重要了。

自願原則意味着合同當事人即市場主體自主自願地進行交易活動,讓合同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知識、認識和判斷,以及直接所處的相關環境去自主選擇自己所需要的合同,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

合同當事人在法定範圍內就自己的交易自治,涉及的範圍小、關係簡單,所需信息小、反應快。

自願原則保障了合同當事人在交易活動中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而市場主體越活躍,活動越頻繁,市場經濟才越能真正得到發展,從而提高效率,增進社會財富積累。

自願原則是貫徹合同活動的全過程的,包括:第一,訂不訂立合同自願,當事人依自己意願自主決定是否簽訂合同;第二,與誰訂合同自願,在簽訂合同時,有權選擇對方當事人;第三,合同內容由當事人在不違法的情況下自願約定;第四,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協議變更有關內容;第五,雙方也可以協議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約定違約責任,在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自願選擇解決爭議的方式。

總之,只要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的規定,合同當事人有權自願決定。

當然,自願也不是絕對的,不是想怎樣就怎樣,當事人訂立合同、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有的同志建議規定合同自由原則。

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絕對的。

許多國家都規定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自由。

一方面,只要當事人的意思不與強行性規範、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相牴觸,就承認合同的法律效力,按當事人的合意賦予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當事人的意思應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表示,唯有如此,合意才獲得法律拘束力。

違反強制性規範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意無效。

所以,合同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由國家的強制力保障。

本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這樣規定,既體現了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訂立合同,又明確了當事人行使這項權利時必須“依法”。

依法訂立合同,包括在內容上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也包括在程序上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比如,金融領域裏發生的高息攬儲情況,是違反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即使當事人雙方自願,該合同也是無效的,對違法者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四 篇二

本章共十八條,對承攬合同的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支付報酬、保管責任、留置權等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作了規定。

第二百五十一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釋義】本條規定了承攬合同的定義和承攬合同的主要種類。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並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該工作成果並按照約定向承攬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合同的主體是承攬人和定作人。

承攬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並向定作人交付該工作成果的人。

定作人是要求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並接受承攬工作成果、支付報酬的人。

承攬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是自然人。

這比經濟合同法的主體範圍擴大了,經濟合同法中加工承攬合同的主體只是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等,不包括自然人。

承攬合同的客體是完成特定的工作。

承攬合同的對象為承攬標的,承攬標的是有體物的,合同的標的物又可以稱為承攬物或者定作物。

承攬工作具有特定化性,如修理汽車、裁剪製作衣服。

承攬人完成的承攬工作需有承攬工作成果,該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圖書、錄製的磁帶、檢驗的結論,也可以是無形的,如測試儀器的運行。

承攬合同具有下列特徵:

1、承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

承攬合同中的承攬人必須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攬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

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攬人的單純勞務,而是其物化的勞務成果。

也就是説,承攬人完成工作的勞務只有體現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與工作成果相結合,才能滿足定作人的需要。

2、承攬合同的標的具有特定性

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成果。

該工作成果既可以是體力勞動成果,也可以是腦力勞動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財產。

但其必須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攬人為滿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過自己與眾不同的勞動技能而完成的。

3、承攬合同的承攬人應以自己的風險獨立完成工作。

承攬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標的物。

這種特定的標的物只能通過承攬人完成的工作來取得。

因此,定作人是根據承攬人的條件認定承攬人能夠完成工作來選擇承攬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攬人的工作條件和技能,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勞力、設備和技術,獨立完成承攬工作,經定作人同意將承攬工作的一部分轉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攬人對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擔責任。

承攬人應承擔取得工作成果的風險,對工作成果的完成負全部責任。

承攬人不能完成工作而取得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定作人要求報酬。

承攬合同是一大類合同的總稱,傳統民法中承攬合同包括加工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兩大類合同。

由於建設工程合同在發展中形成了許多獨特的行業特點,經濟合同法將工程建設合同獨立於加工承攬合同單獨加以規定,因此本章所指的承攬合同主要是指經濟合同法所規定的加工承攬合同而不包括工程建設合同。

本條第二款所列的幾項工作都是主要的承攬工作。

經濟合同法有關加工承攬合同的規定中都提到了這幾種承攬工作。

(l)加工

所謂的加工就是指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能、設備和勞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將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為成品,定作人接受該成品並支付報酬的合同。

加工合同是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合同,它既有生產性,比如一個企業將另一個企業提供的材料加工成特定的設備;也有生活性,如服裝店用顧客提供的布料為其裁縫衣服。

還有一些藝術性,如畫廊為他人裝裱圖畫等。

在國際經濟活動中,來料加工已成為一種重要的外貿形式。

(2)定作

定作就是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設備和勞力,用自己的材料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該特別製作成品並給付報酬的合同。

定作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很常見,如傢俱廠為顧客定作傢俱,服裝廠為某學校定作校服等。

定作與加工的區別在於定作中承攬人需自備材料,而不是由定作人提供的。

(3)修理

修理既包括承攬人為定作修復損壞的動產,如修理汽車、修理手錶、修理電器、修理自行車、修理鞋等;也包括對不動產的修繕,如檢修房屋頂的防水層。

(4)複製

複製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根據定作人提供的樣品,重新制作類似的成品,定作人接受複製品並支付報酬的合同。

複製包括複印文稿,也包括複製其他物品,如文物部門要求承攬人複製一文物用以展覽。

(5)測試

測試是指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術和設備為定作人完成某一項目的性能進行檢測試驗,定作人接受測試成果並支付報酬的合同。

(6)檢驗

檢驗是指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術和儀器、設備等為定作人提出的特定事物的性能、問題、質量等進行檢查化驗,定作人接受檢驗成果,並支付報酬的合同。

本條第二款所列的加工、定作等工作都直接源自經濟合同法中的加工承攬的有關規定。

但本章所調整的範圍不僅僅包括所列的這幾種承攬工作。

承攬合同是現實經濟生活中適用極為廣泛的一類合同,是滿足公民、法人的生產、生活的特殊需要的一種法律手段。

因此就我國現實經濟生活而言,任何符合本條第一款所定義的合同行為,如印刷、洗染、打字、翻譯、拍照、衝卷擴印、廣告製作、測繪、鑑定等都屬於本章所調整的承攬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條 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釋義】本條規定了承攬合同的主要條款。

本條規定的是承攬合同中一般條款,就是説,承攬合同不是一定要具備這些條款,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性質和雙方的需要對上述規定的條款進行增減。

所謂承攬的標的是承攬合同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也就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要求所應進行的承攬工作。

如甲與乙服裝廠簽約定作一套禮服合同,合同的標的就是製作完成甲所要求的禮服。

承攬合同雙方當事人必須在合同中明確標的的名稱,以使標的特定化,明確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對象。

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合同的必要條款,合同不規定標的,就會失去目的,因此,雙方當事人未約定承攬標的或者約定不明確,承攬合同不成立。

數量與質量是確定合同標的的具體條件,是該合同標的區別於同類另一標的的具體特徵。

當事人應當明確規定標的的數量,選擇好雙方共同接受的計算單位,確定雙方認可的計算方法,還可以規定合理的磅差或者尾差。

數量是承攬合同的必備條件之一,當事人未明確標的數量的,承攬合同不成立。

標的質量需訂得詳細具體,如標的的技術指標、質量要求、規格、型號等都要明確。

一般來説標的質量包括五個方面:一是標的的物理和化學成份。

如定作服裝就要明確面料的種類,製作傢俱需明確材料的質地等。

二是標的的規格,通常是用度、量、衡來確定標的物的質量。

例如定作一書桌時,就應當明確書桌的高度、長度、寬度等規格。

這種規格就反映了標的質量。

三是標的的性能,如強度、硬度、彈性、延度、抗蝕性、耐水性、耐熱性、傳導性、牢固性等。

四是標的的款式,主要是指標的的色澤,圖案、式樣、時尚等特性。

五是標的感覺要素,主要指標的的味道、觸感、音質、新鮮度等。

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詳盡寫明質量要求,其可以以樣貨標準確定,可以以標準市貨確定,可以約定特定標準,可以以貨物平均品質為根據確定,可以以説明書的標準確定。

這裏的報酬主要是指定作人應當支付承攬人進行承攬工作所付出的技能、勞務的酬金。

報酬是承攬合同中的主要條款,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明確報酬。

當事人可以約定報酬的具體數額,也可以約定報酬的計算方法。

如果在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有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履行。

除報酬外,承攬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根據承攬人提供的發票向承攬人支付材料費,沒有發票的,按訂立合同時市場價格確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材料費支付的時間,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支付報酬的同時支付。

材料是指完成承攬工作所需的原料。

當事人應當約定由哪一中華人民共租國合同法》釋義方提供材料,並且應當明確提供材料的時間、地點、材料的數量和質量等。

如果當事人未約定由哪一方提供材料或者約定不明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一般由承攬人提供,承攬人根據定作人對工作的要求和合同性質,合理地按質按量選用材料,定作人應當支付材料費。

在確定材料提供方的基礎上,如果未明確材料提供的時間,由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根據履行期限合理地準備材料;如果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可以根據履行期限,要求定作人及時提供。

交付材料地點不明確的,一般在承攬人工作地點交付。

材料數量不明確的,由當事人根據承攬工作的要求合理提供。

材料質量不明確的,由當事人根據承攬工作的性質確定。

在承攬合同中履行期限主要是指雙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時間,對承攬人而言,是指承攬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時間;對定作人而言,是指定作人支付報酬或者其他價款的時間。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生效後未約定工作成果交付時間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應當根據合同的性質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間。

根據承攬工作的性質,不需要特別交付的,如粉刷牆壁,以完成工作成果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生效後未約定定作人支付報酬的時間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協議的,應當根據合同性質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根據合同性質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支付期限的,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時間為定作人支付報酬的時間。

由定作人支付材料費或者其他費用的期限,當事人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支付報酬的時間為支付材料費或者其他費用的時間。

當事人可以約定驗收標準和方法。

驗收的標準是指檢驗材料、承攬工作質量的標準。

驗收標準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確定。

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可以通過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既不能通過協商達成補充協議,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按照同類產品或者同類服務的市場通常質量標準驗收。

第二百五十三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於承攬人獨立完成主要工作的規定。

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成果。

該工作成果既可以是體力勞動成果,也可以是腦力勞動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財產。

但其必須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攬人為滿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過自己與眾不同的勞動技能而完成的。

如果定作人所需的標的能夠從市場上任意買到,定作人就不必通過訂立承攬合同要求承攬人來完成。

因此,承攬合同的本質特點要求了該合同是建立在對承攬人的工作能力信任的基礎上,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承攬的主要工作。

經濟合同法第十九條中規定,除合同另有規定的以外,承攬方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繕任務的主要部分,不經第三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務轉讓給第三方。

本條堅持了經濟合同法的規定,並確立了一個原則,承攬人應當完成承攬工作的主要部分,不僅僅只是加工、定作,其他承攬工作都應當遵循這個原則。

承攬人設備、技術和勞力是決定其工作能力的重要因素,也是定作人選擇該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決定性因素。

所謂的設備,是指承攬人進行工作所使用的工具。

所謂的技術是承攬人進行工作所需的技能,包括專業知識、經驗等。

所謂的勞力指承攬人完成工作所付出的勞動力。

這裏的“主要工作”一般是指對工作成果的質量起決定性作用的工作,也可以説是技術要求高的那部分工作;如訂製服裝,量體裁剪和整體裁製是其主要工作。

主要工作的質量、數量將決定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因此,承攬人作為定作人選擇的對象,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否則會影響定作人訂立合同的目的。

合同法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出發,規定了當事人如果約定,承攬人必須完成所有的承攬工作的,承攬人不僅應當親自完成主要工作,其他工作也要由承攬人本人完成。

如果當事人約定或經定作人同意,承攬人可以將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將所承攬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承攬人應當對第三人的工作對定作人負責。

如甲向船舶工業公司定作一艘萬噸油輪,船舶工業公司作為專業的外貿公司,本身不從事造船工作,因此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該型號的油輪由船舶工業公司選擇造船廠製造,船舶工業公司對該油輪的質量負責。

承攬合同是基於定作人對承攬人有特別的人身信任,如果該承攬人不親自履行合同,就無法實現定作人訂約的目的,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的承攬工作。

合同中約定,承攬人必須親自完成工作的,承攬人未經定作人同意,不得將承攬人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攬人擅自將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將構成根本違約,此時,定作人可以選擇兩種方式要求承攬人承擔合同責任。

一種是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對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比如,定作人對承攬人設備、技術和勞力無特別要求,只要求工作成果按時按量完成的情況下,承攬人擅自將承攬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人認為工作成果的質量、數量、交付時間等能夠接受,可以不解除合同。

定作人不解除合同的,第三人完成工作的,由承攬人對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負責。

當工作成果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承擔重作、修理、更換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工作成果數量不符合約定的,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在合理的期限內補齊,造成定作人損失的,承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工作成果交付遲延的,承攬人應當承擔遲延交付的違約責任,並賠償定作人的損失。

另一種是通知承攬人解除合同。

因解除合同給定作人造成損失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如甲到著名的乙服裝公司定作一批西裝,乙公司將該批服裝交由其他服裝公司製作,雖然服裝的質量上與乙的產品無太大差別,但名氣無法與乙公司相比,在這種情況下,甲就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條 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釋義】本條是關於承攬人對輔助性工作的責任。

根據上條的規定,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承攬工作的主要部分,如果將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必須經過定作人的同意,否則,承攬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承攬人將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可以不必經定作人同意。

這裏的“輔助工作”是指承攬工作中主要工作之外的部分,是相對於“主要工作”而言的。

“主要工作”一般是指對工作成果的質量起決定性作用的工作,也可以説是技術要求高的那部分工作。

主要工作之外的工作就可以理解為輔助性工作。

如訂製服裝合同,量體裁剪和整體縫製是承攬人的主要工作,縫釦子、熨燙是其輔助性工作。

對於輔助工作,承攬人是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而不必經過定作人的同意,承攬人的這種行為實際上是將其部分工作義務轉由第三人完成,根據合同法總則關於合同的變更和轉讓的規定,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但在承攬工作中,因為輔助工作對工作成果的整體質量沒有太大的影響,因此承攬人將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可以不經定作人同意,這樣的規定符合承攬工作的一般交易習慣。

雖然承攬人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自行決定將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是承攬人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認真考察第三人的工作能力,合理地選擇第三人。

確定第三人後,如果第三人同意完成該部分工作的,承攬人應當將定作人對工作的要求或者是合向中的質量、數量、交付期限的約定如實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應當根據承攬人提供的情況,按質按量,按時完成工作。

承攬人應當保證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根據承攬合同的性質,承攬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也就是説,承攬人對工作的完成承擔全部的責任,即使承攬人根據本條規定將輔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也要對整個的工作負責,也就是説,第三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承攬人應當向定作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人的工作不符合主要表現為未及時完成承攬人交給的輔助工作、完成的質量和數量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或者合同的約定。

第三人未及時完成工作致使工作成果遲延交付的,承攬人應當承擔遲延交付的違約責任,第三人完成的工作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承攬人應當負責重作、修理、退換,並賠償因此給定作人造成的損失。

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數量不足的,由承攬人負責補齊,並賠償因此給定作人造成的損失。

由於第三人的工作給定作人造成其他損失的,由承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出發,合同法允許承攬合同的當事人對輔助工作的完成作出與本條不同的約定。

具體説來,關於輔助性工作的責任,當事人的約定一般有三種情況:一是如果當事人有約定,承攬工作必須全部由承攬人獨自完成的,承攬人不得將工作轉由第三人完成,即使輔助工作也不例外,承攬人違反約定將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攬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定作人損失。

二是如果承攬合同中約定,承攬人將輔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攬人僅對其完成的主要工作負責,第三人對其完成的輔助工作負責。

在此情況下,如果承攬人將輔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通知定作人並取得定作人同意。

第三人工作不符合約定的,定作人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承攬人根據約定對此不承擔責任。

三是承攬合同中約定,承攬人將輔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攬人與第三人對由第三人完成的輔助工作向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

承攬人將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與第三人約定,就該輔助工作向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

承攬人與第三人未做此約定的,承攬人應當對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擔責任。

第二百五十五條 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並接受定作人檢驗。

【釋義】本條規定了承攬人提供材料時的主要義務。

如果當事人在承攬合同中約定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並約定了提供材料的時間、材料的數量和質量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準備材料。

如果合同中未明確由哪一方提供材料的,但根據合同條款或者通過補充協議、交易習慣等方式確定應當由承攬人提供材料的,合同中如果約定了材料提供的時間、數量和質量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

承攬人準備材料時,還應當備齊有關的資料,如發票、質量説明書等説明文件。

如果明確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但是合同中未約定材料提供的時間、數量和質量的,事後又未就此達成補充協議的,承攬人應當根據承攬工作的性質和定作人對交付工作成果的要求,及時準備材料。

數量不明確的,承攬人應當根據通常情況下完成該類工作成果所需的工作量,合理地確定材料的數量。

質量不明確的,承攬人應當根據定作人對工作成果的質量要求,合理選用適合該工作成果的材料,定作人對工作成果的質量未有特別要求的,承攬人應當根據價款數額的大小以及工作性質,合理確定質量標準,合理選用材料。

根據以上條件仍不能確定材料質量的,承攬人應當按照通常標準準備材料。

承攬人準備好材料後,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檢驗,並如實提供發票以及數量和質量的説明文件。

定作人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檢驗該材料,認真查看承攬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有關文件。

定作人認為承攬人選用的材料符合約定的,應當告知承攬人,或者根據承攬人的要求以書面形式確認。

經檢驗,定作人發現材料數量缺少的,應當及時通知承攬人補齊;數量超出的,應當及時通知承攬人超出的數額。

定作人發現材料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及時通知承攬人更換,因此發生的費用,由承攬人承擔。

如果合同中未約定材料數量、質量的,如果定作人檢驗後,表示認可的,應當告知承攬人,或者根據承攬人的要求以書面形式確認。

如果定作人認為材料不適合的,應當通知承攬人,並且還應當通知承攬人其對數量、質量要求。

承攬人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選用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材料。

經定作人檢驗後,承攬人應當以定作人確認後的材料完成工作。

承攬人以次充好或者故意隱瞞材料瑕疵而造成工作成果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定作人有權要求重作、修理、減少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定作人未及時檢驗的,應當順延工期,並賠償承攬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定作人在接到檢驗通知後,在合理期限內,未做檢驗的,視為承攬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定作人不得再對該材料提出質量異議。

第二百五十六條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

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釋義】本條規定了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時,雙方當事人的義務。

承攬合同中,根據承攬工作性質或者交易習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並且應當約定提供材料的時間、數量和質量。

定作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攬人提供符合約定數量和質量的材料。

該材料主要指承攬立作所必須的原材料,如製作傢俱的木材,製作衣服的面料等。

承攬工作的對象(亦稱為工作基底),如修理電視合同中的電視,印刷合同中的原稿等,也屬於材料範圍。

當定作人按約定提供原材料後,承攬人應當立即檢驗原材料。

檢驗的內容主要包括原材料的數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原材料的質量是否達到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

如果經承攬人檢驗,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約定,承攬人應當確認並通告定作人。

如果經檢驗,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足的,承攬人應當通知定作人補齊;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承攬人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以達到合同要求。

因承攬人原因,未及時通知定作人原材料不符合約定的,影響完成工作時間的,承攬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約定而未通知定作人的,視為原材料符合約定,因該原材料數量、質量原因造成承攬工作不符合約定的,由承攬人承擔違約責任,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修理、更換、減少報酬或者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損失的,承攬人應當賠償損失。

定作人在接到原材料不符合約定的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補齊或者更換原材料使其達到合同約定的要求。

因定作人遲延補齊、更換的,工期順延;定作人未採取措施補齊、更換的,承攬人有權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承攬人損失的,由定作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經承攬人檢驗,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約定的,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該原材料,因承攬人保管不善,造成原材料損失的,由承攬人承擔賠償責任。

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約定的,承攬人在工作中應當以該原材料完成工作,不得擅自更換原材料,因此造成工作成果不符合約定質量的,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修理、更換、減少報酬或者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損失的,承攬人承擔賠償責任。

承攬人使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應當符合合同中約定或者合理的損耗量,由於承攬人的原因造成材料浪費的,承攬人應當與賠償,造成材料短缺的,由承攬人負責補齊。

如果完成承攬工作後,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剩餘的,承攬人應當返還給定作人。

由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的,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

在修理合同中,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修理物品損壞的部分,並保持其他部分的完整性,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部分的零部件。

如定作人將損壞的進口照相機交承攬人修理,承攬人經檢查後,發現是一個齒輪磨損的,承攬人應當更換該磨損的齒輪而不得以次充好,更換其餘的齒輪。

承攬人更換應修理以外的零部件,承攬人應當恢復原狀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五十七條 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

因定作人怠於答覆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釋義】本條規定了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時,雙方當事人的義務。

承攬工作的性質就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定作人一般通過提供圖紙或者技術要求的方式對承攬人的工作提出要求。

承攬人應當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如果承攬人在工作之前或者工作之中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即按此圖紙或者技術要求難以產生符合合同約定的工作成果,在此情況下,承攬人應當及時將該情況通知定作人。

承攬人未及時通知定作人的,怠於通知期間的誤工損失由承攬人自己承擔,造成工期拖延的,給定作人造成損失的,承攬人應當賠償定作人損失。

如果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而未通知定作人,仍然按照原圖紙或者技術要求進行工作致使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由承攬人承擔違約責任,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修理、更換、減少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造成定作人損失的,承攬人應當賠償損失。

定作人在接到承攬人關於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通知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修改圖紙和技術要求。

修改完成後,定作人應當及時答覆承攬人,並提出修改意見。

在承攬人發出通知至收到定作人答覆期間,承攬人可以停止工作,工期順延,定作人還應當賠償承攬人在此期間的誤工以及其他損失。

定作人在接到通知後,未能及時答覆承攬人並提出修改意見的,承攬人有權要求定作人賠償其誤工等損失。

定作人怠於答覆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答覆並提出修改意見,在合理期限內承攬人仍未收到定作人答覆的,承攬人有權解除合同,並通知定作人,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定作人賠償。

第二百五十八條 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釋義】本條規定了定作人中途變更工作要求的法律責任。

承攬工作的性質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進行工作,提供符合定作人特殊需要的工作成果。

定作人對承攬工作的要求通過提供圖紙、技術要求或者通過對承攬工作數量、質量的特別約定,在合同中體現自己對承攬工作的要求。

承攬人只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工作要求完成工作,才能滿足定作人訂立合同的目的。

如果定作人在承攬人工作期間認為按照原先的要求,不能滿足自己的需要,定作人是可以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

這也是承攬工作的性質決定的,承攬工作的目的就是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如果承攬工作的成果不能滿足定作人的需要,承攬合同就不會實現定作人訂立合同時所期望的利益,因此,定作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隨時變更對合同的要求。

這裏的變更與一般合同的變更不同,一般情況下,合同的變更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一方提出變更要求,如果對方不同意,則不發生變更,當事人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

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中途變更對承攬工作要求的,如修改設計圖紙,提出新的質量要求等,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新要求工作。

承攬人認為定作人提出的新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定作人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答覆承攬人並提出修改意見。

定作人不予修改的,承攬人不應當按照原要求履行,否則會導致損失的擴大,在此情況下,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據本條規定,定作人可以中途變更承攬工作要求,但根據公平原則,定作人中途變更對承攬工作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承攬人的損失。

承攬人按照原要求完成部分工作的,定作人應當支付該部分工作的報酬。

由承攬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支付完成該部分工作所耗費的材料的價款和保管費。

按照新要求,需增加材料的,由定作人負擔費用。

新要求使原承攬工作質量、難度提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增加報酬。

因定作人中途變更合同,使工期順延,因此造成承攬人誤工損失的,由定作人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九條 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

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並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於定作人協助義務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根據承攬工作的性質、交易習慣或者誠實信用原則,定作人有協助義務的,定作人應當協助承攬人完成工作。

例如,應當由定作人提供工作場所的,定作人應當及時提供適於工作的工作場所;應當由定作人提供承攬人完成工作所需生活條件和工作環境的,定作人應當及時提供符合完成工作所要求的生活條件和工作環境。

定作人的協助,是承攬合同適當履行的保障,定作人不協助承攬人進行工作,承攬合同將不能順利履行,甚至無法履行,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難以實現,因此,如果承攬合同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即使合同未明確規定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也應當履行協助義務。

如果定作人的協助義務是完成承攬合同的前提條件,定作人不履行的,承攬人應當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並可以順延完成工作的期限。

如果在合理期限內定作人仍未履行協助義務,將構成本條所稱的逾期不履行,定作人的逾期不履行將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承攬工作無法按約完成,此時,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攬人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定作人,通知到達定作人時,解除生效。

解除合同能恢復原狀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恢復原狀。

解除合同並不能免除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的責任,給承攬人造成損失的,定作人應當賠償損失。

有兩點應當注意:一是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無論有無過錯,只要是經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的,客觀上致使承攬工作無法完成的,承攬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承攬人未經催告的,不能解除合同。

二是如果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並不能導致工作不能完成,則承攬人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要求定作人賠償損失;如果因此導致工作成果交付的期限拖延的,定作人應當承擔遲延履行的責任。

第二百六十條 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

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釋義】本條是關於定作人監督檢查承攬工作的規定。

根據承攬工作的性質,承攬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的,因此,定作人有權在工作期間對承攬的工作進行必要的監督檢驗,這是也保證工作質量,預防工作成果瑕疵的必要措施。

監督檢驗主要是指對進度、材料的使用、是否符合圖紙或者技術要求等方面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和定作人的要求。

本條的規定確認了定作人的監督檢驗權,但同時又為定作人行使該權利規定了兩個條件:

一、定作人的監督檢驗必須是必要的。

這裏“必要”的含義是指,如果合同中已經約定定作人監督檢驗的範圍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內容按時進行檢驗。

如果合同中未約定檢驗範圍的,定作人應當根據承攬工作的性質,對承攬工作質量進行檢驗,如承攬人是否使用符合約定的材料、承攬人是否按照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工作。

如果定作人發現承攬人的工作不符合約定,可以要求承攬人返工、修理或者更換。

二、定作人的監督檢驗行為不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定作人有權對承攬工作進行監督檢驗,但根據公平原則,定作人監督檢驗行為不得給承攬人帶來不合理的負擔,不得影響承攬人正常工作秩序。

承攬合同中約定監督檢驗時間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進行檢驗,合同中未約定監督檢驗的,定作人在監督檢驗承攬前應當與承攬人協商確定監督檢驗的方式、時間和內容。

未達成協議的,定作人在檢驗前,應當通知承攬人檢驗的時間和內容,以便於承攬人對工作作出適當的安排。

定作人的監督檢驗行為妨礙承攬人正常工作的,承攬人可以拒絕定作人的監督檢驗。

定作人的監督檢驗行為給承攬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接受定作人的監督檢驗是法律為承攬人規定的義務。

承攬人不得以合同未約定而拒絕。

承攬人應當為定作人的監督檢驗提供方便和條件,並應當如實地向定作人反映工作情況,不得故意隱瞞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對於定作人提出的合理建議和指示,應當及時採納,改進自己的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並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

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釋義】本條是關於工作成果交付的規定。

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攬人的一項義務;定作人在交付時,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這是定作人的權利也是定作人的義務。

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一般有兩個主要義務,即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並且在工作完成時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

工作成果的所有權,屬於定作人的,事實上往往在工作完成時,承攬人對工作成果存在着佔有關係,只有將工作成果轉移於定作人佔有,才能保證定作人對工作成果行使所有權,實現定作人訂立承攬合同的經濟目的。

交付工作成果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將工作成果交給定作人,二是向定作人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承攬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完成工作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將工作成果交給定作人佔有。

合同約定由定作人自提的,承攬人應當在工作完成後,通知定作人提貨,在工作完成的地點或者定作人指定的地點,將工作成果交給定作人佔有,承攬人完成工作的地點或者定作人指定的地點為交付地點,承攬人通知定作人提貨的日期為交付日期,但承攬人在發出提取工作成果的通知中,應當給定作人留下必要的準備時間和在途時間。

合同約定由承攬人送交的,承攬人在工作完成後,自備運輸工具,將工作成果送到定作人指定的地點並通知定作人驗收。

定作人指定的地點為交付地點,定作人實際接受的日期為交付日期。

約定由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代為運送的,承攬人應當在工作完成後,將工作成果交到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辦理運輸手續。

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收貨的地點為交付地點,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接受工作成果的日期為交付日期。

如果合同中未約定交付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的,承攬人可以與定作人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承攬人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交付。

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交付時間、地點、方式的,承攬人應當在工作完成時,通知定作人取貨。

承攬人通知取貨的地點為交付地點,承攬人確定的合理取貨時間為交付時間。

根據承攬合同性質,承攬工作無須特別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牆,承攬人完成工作即為交付,完成工作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如果承攬人履行交付義務時,定作人遲延驗收的、定作人下落不明的或者定作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監護人時,承攬人可以依法將工作成果提存,定作人未支付報酬、材料費等費用的,承攬人可以留置該工作成果。

工作成果附有所有權憑證的,承攬人應當在交付工作成果時,一同交付所有權憑證。

根據本條規定,為了便於定作人的驗收和檢驗,承攬人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時,還應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

技術資料主要包括使用説明書,結構圖紙、有關技術數據。

質量證明包括有關部門出具的質量合格證書、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工作成果質量的數據、鑑定證明等。

承攬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必要的技術資料和質量證明外,還應當交付工作成果的附從物,如工作成果必備的備件、配件、特殊的維護工具等。

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尚有剩餘,承攬人也應當退還定作人。

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應當積極配合,由承攬人運送工作成果的,為承攬人的交付創造條件,提供方便。

需要定作人自提的,定作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和承攬人的通知,及時提取工作成果。

根據工作性質無需承攬人實際交付的,定作人應當對承攬人完成的工作作出承認。

定作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工作成果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接收工作成果並進行驗收。

定作人超過合理期限受領工作成果的,承攬人可以按照本法的規定提存或者留置工作成果,並有權要求定作人支付未付的報酬、材料費以及保管費等費用,並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定作人拒絕受領後,應當承擔工作成果的毀損、滅失的風險。

定作人在接收承攬人交付,也就是在定作人實際收到工作成果時,應當對工作成果及時進行驗收。

驗收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檢驗工作成果的質量、數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

驗收往往是雙方當事人進行結算、定作人支付報酬等費用的前提條件,因此,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定作人在接到工作成果時,應當及時進行驗收。

驗收一般包括三個步驟:一是確認交付時間和地點,二是查點工作成果的數量,三是查驗工作成果的質量以及有關技術資料和質量證明。

經驗收,定作人認為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合格的,定作人應當接受工作成果,並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交易習慣支付報酬以及其他應付費用。

如果經檢驗,工作成果有質量問題或者數量短缺的,定作人應當取得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經檢驗,工作成果有嚴重的質量缺陷的,定作人可以拒收並通知承攬人。

定作人在檢驗中發現定作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通知承攬人,未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定作人在發現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要求時,應當在合理期間內通知承攬人。

在驗收時,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工作成果的質量或者數量等發生爭議,可由國家法定的檢驗機構進行鑑定。

定作人未及時檢驗,或者在檢驗發現問題後怠於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承攬人的,視為工作成果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要求。

第二百六十二條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承攬人因工作成果質量不符合約定所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

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主要義務之一就是遵守合同約定和定作人的要求,按質按量地完成工作成果,也就是説,承攬人應當保證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約定,在質量上要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

承攬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承攬人應當對工作成果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以及本章的有關規定,承攬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應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

承攬合同中當事人約定了質量標準和要求的,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質量不符合該約定的,即可認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

如果當事人未約定質量標準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工作成果應當符合根據合同條款或者交易習慣所確定的質量標準,不符合的,則可認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

如果合同條款或者交易習慣難以確定質量標準的,工作成果應當具備其通常使用效用,如果不具備,則可認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

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原因可以有多方面,如承攬人偷工減料,以次充好,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技術條件、圖紙進行工作,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的技術工作規程進行工作等等。

也可能是材料瑕疵的原因,如由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情況下,承攬人故意隱瞞瑕疵;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約定的情況下,承攬人未檢驗或者檢驗後未通知定作人調換。

也可能是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技術要求不合理,承攬人發現後,未通知定作人更改。

由於承攬合同中,按照約定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攬人的法定義務,承攬人也就有義務為工作成果的品質負責,保證工作成果的質量符合要求,否則承攬人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是定作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

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後,定作人應當及時進行驗收,檢驗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質量要求。

經驗收發現工作成果不符合約定的,定作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通知承攬人。

如果當事人未約定異議期限的,定作人應當在收到工作成果後的合理期間內將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情況及時通知承攬人。

定作人未及時檢驗,或者在檢驗發現問題後怠於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承攬人的,視為工作成果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要求,即使事實上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承攬人也不承擔違約責任。

承攬人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的,定作人則有權要求承攬人承擔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主要包括:(一)修理。

工作成果有輕微瑕疵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進行修整、修補,使工作成果符合質量標準。

因修理造成工作成果遲延交付的,承攬人仍應承擔逾期交付的違約責任。

(二)重作。

工作成果有嚴重瑕疵的,定作人可以拒收,要求承攬人返工重新制作或者調換。

因重作造成工作成果遲延交付的,承攬人仍應承擔逾期交付的違約責任。

(三)減少報酬。

工作成果有瑕疵,而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按質論價,相應地減少所應付的報酬。

(四)賠償損失。

由於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標準,給定作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上損害的,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除上述四個主要違約責任外,定作人可以根據合同約定要求承攬人承擔其他的違約責任。

如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承攬人應當支付違約金。

承攬人按約向定作人支付定金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定作人有權不返還定金。

定作人向承攬人支付定金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雙倍返還所付的定金。

第二百六十三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

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釋義】本條是關於定作人支付報酬期限的規定。

這裏的報酬是指定作人獲得承攬人技術、勞務所應當付出的代價。

報酬一般指金錢。

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是定作人最基本的義務。

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前提是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和數量,不符合質量、數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不支付報酬或者相應減少報酬。

定作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以合同約定的幣種、數額,向承攬人支付報酬。

如果承攬合同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約定報酬支付期限,定作人按照補充約定的期限向承攬人支付報酬。

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定作人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的支付期限,向承攬人支付報酬。

如果合同對報酬支付期限未約定,根據本法第六十一條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時支付,也就是承攬人將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交給定作人佔有的時間,為定作人支付報酬的時間。

合同約定由定作人自提的,承攬人應當在工作完成後,通知定作人提貨,在工作完成的地點或者定作人指定的地點,將工作成果交給定作人佔有,承攬人通知定作人提貨的日期為交付日期,定作人應當在該日期支付報酬。

合同約定由承攬人送交的,承攬人在工作完成後,自備運輸工具,將工作成果送到定作人指定的地點並通知定作人驗收。

定作人實際接受的日期為交付日期,定作人在接受工作成果時支付報酬。

約定由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代為運送的,承攬人應當在工作完成後,將工作成果交到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辦理運輸手續。

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接受工作成果的日期為交付日期。

承攬人將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收運的日期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在收到該通知時,支付報酬。

如果合同中未約定交付內容的,承攬人可以與定作人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承攬人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交付。

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交付時間的,承攬人應當在工作完成時,通知定作人取貨。

承攬人確定的合理取貨時間為交付時間,定作人則應當在收到取貨通知時支付報酬。

根據承攬合同性質,承攬工作無須特別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牆,承攬人完成工作即為交付,完成工作的時間為交付時間,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時,支付報酬。

如果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驗收該部分工作成果,並根據已交付部分的工作,向承攬人支付報酬。

如甲與乙約定,由乙為甲製作三套沙發,總價九百元。

乙每完成一套沙發,就交付一套。

甲每驗收一套,則應當向承攬人支付三百元。

如果承攬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向承攬人支付材料費。

定作人支付材料費,也適用本條的規定。

定作人支付報酬以及材料費等費用時,承攬人下落不明、承攬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監護人的,定作人可以將報酬等價款提存。

第二百六十四條 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於承攬人留置權的規定。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是定作人的基本義務。

如果由承攬人提供材料完成工作成果的,定作人應當向承攬人支付材料費。

承攬人為完成工作而墊付的其他費用,定作人也應當償還。

如果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支付報酬等價款等義務的,承攬人有權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

所謂的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對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財產,在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時,留置該財產以實現債權的權利。

留置權具有以下幾個特徵:第一,留置權以擔保債權實現為目的;第二,留置權人有權從留置的債務人的財產的價值中優先受償;第三,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方式,它依法律規定而發生,而以非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成立。

為了保障承攬人收取報酬等權利,許多國家在立法中賦予承攬人對工作的成果享有留置權。

如德國民法典第647條規定,承攬人因其製造或修繕佔有定作人動產時,就其承攬關係所產生的債權對於製造或修繕已畢的動產上享有留置權。

我國擔保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有,債權人有留置權。

根據有關我國法律並借鑑國外的立法例,本條也作了同樣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

付款期限屆滿時,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等價款的,承攬人有權留置工作成果,並通知定作人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支付報酬以及其他應付價款,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將留置的工作成果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該工作成果,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受償的範圍包括定作人未付的報酬及利息、承攬人提供材料的費用、工作成果的保管費、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以及承攬人的其他損失等等。

工作成果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定作人應付款額的,歸定作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定作人清償。

根據本法似及我國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承攬人行使留置權應當符合以下兩個前提條件:

1、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支付報酬、材料費等費用。

支付報酬是定作人的基本義務。

由承攬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在支付報酬外還應當向承攬人支付材料費。

雖然承攬人享有工作成果的留置權,但只有在支付期限屆滿時,定作人仍未支付報酬、材料費等費用的,承攬人才能留置工作成果。

承攬合同約定支付期限的,定作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承攬人支付報酬以及材料費等其他費用。

合同未約定支付期限的,如果承攬合同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約定報酬支付期限,定作人按照補充約定的期限向承攬人支付報酬。

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定作人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的支付期限,向承攬人支付報酬。

如果合同對報酬支付期限未約定,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時支付,也就是承攬人將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交給定作人佔有的時間,為定作人支付報酬的時間。

根據承攬合同性質,承攬工作無須特別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牆,承攬人完成工作即為交付,完成工作的時間為交付時間,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時,支付報酬。

在上述期限內,定作人未履行支付報酬、材料費等費用的,承攬人可以留置該工作成果。

2、承攬人合法佔有本承攬合同的工作成果。

根據擔保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留置的財產是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因此,承攬人留置的工作成果應當是根據本承攬合同而合法佔有的定作人的動產。

如果承攬人已經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也就是説該工作成果已由定作人佔有,承攬人就無法實現留置權。

如果工作成果不是動產如已粉刷的牆壁,承攬人也無法實現留置權。

如果定作人同承攬人訂有數個承攬合同,定作人未支付其中一個合同的報酬的,承攬人只能留置定作人未付報酬的那個合同的工作成果。

如甲與乙服裝店約定,由乙服裝店為甲製作一套西裝,之後甲又與乙約定,由乙再為甲製作一件風衣。

如果甲支付了製作風衣的報酬而未支付乙製作西裝的報酬的,乙只能留置該西裝而不能留置風衣。

如果乙已經將西裝交付給甲的,乙只能要求甲支付報酬而不能留置風衣。

如果承攬人佔有定作人的其他財產,當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報酬、材料費等費用的,承攬人不能留置該其他財產。

如甲配件廠租用乙公司的汽車,乙和甲約定,由甲為乙加工一批汽車配件。

如果乙未按照約定支付甲加工配件的報酬,甲只能留置汽車配件而不能留置汽車。

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當事人約定承攬人不能留置工作成果的,承攬人不得留置工作成果,在工作完成時,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

如果定作人未能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的,承攬人只能要求定作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以及承擔約定的違約責任。

第二百六十五條 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承攬人對材料和工作成果的保管責任的規定。

承攬合同約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和數量提供。

定作人按約提供材料後,該材料處在承攬人的佔有之下,因此承攬人有義務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保持材料的質量狀態,防止材料非正常損耗,從而保證工作成果的質量。

所謂的妥善保管是指承攬人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按照本行業的一般要求,根據物品的性質選擇合理的場地、採用適當的保管方式,防止物品毀損和滅失。

承攬人可以自己保管材料,也可以將材料交給第三人保管。

承攬人將材料交給第三人保管的,不得給定作人增加不合理的費用。

由於承攬人未盡保管義務,致使材料的毀損、滅失的,承攬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自負費用補齊、更換與定作人提供材料同質同量的材料,因此造成定作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造成遲延交付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如果材料是不可替代物的,由於承攬人的原因致使材料毀損、滅失的,承攬人應當賠償定作人材料損失,並承擔違約責任。

材料交給第三人保管的,承攬人對第三人的保管行為向定作人負責。

材料因自身性質產生的自然損耗的,承攬人如果已盡妥善保管責任的,承攬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由於定作人隱瞞材料瑕疵的,承攬人在盡妥善保管義務的前提下,對材料的毀損、滅失以及因材料產生的工作成果瑕疵不承擔責任。

材料因為不可抗力而發生毀損、滅失的,承攬人已盡妥善保管責任的,承攬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的主要義務是完成並交付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工作成果是在承攬人佔有之下的,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工作成果,保證工作成果如期交付。

工作成果須實際交付的,交付前,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工作成果。

如果承攬人未盡妥善保管義務,造成工作成果毀損、滅失的,承攬人應當自負費用準備材料,重新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

因重作而遲延交付的,承攬人應當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並賠償因此給定作人造成的損失。

如果工作完成後,承攬人按照約定交付工作成果而定作人遲延受領的,定作人承擔遲延受領期間工作成果的風險,即在承攬人交付至定作人實際受領期間,工作成果發生毀損、滅失的,定作人仍有義務按照約定向承攬人支付報酬及其他費用。

第二百六十六條 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祕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複製品或者技術資料。

【釋義】本條是關於承攬人保密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承攬人有保密的義務。

承攬人的保密義務體現在,承攬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定作人商業祕密的,定作人要求保密的,承攬人應當保密。

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

如果承攬合同成立後,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對承攬工作保密的,承攬人應當在進行承攬工作中保守祕密;在工作完成後,應當將涉密的圖紙、技術資料等一併返還定作人,未經定作人的許可,承攬人不得留存複製品或者技術資料。

本條的規定主要側重於在承攬合同成立後,承攬人在工作中以及工作完成後的保密義務。

承攬合同中成立後,承攬人的主要義務就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對承攬的工作保密。

定作人保密的要求可以通過合同中約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間,要求承攬人保守祕密。

定作人應當明確承攬人保密的內容、期限。

保密的內容包括技術祕密也包括商業祕密,如具有創造性的圖紙、技術數據,或者是專利技術的工作成果,也包括其他定作人不願他人知曉的信息,如定作人的名稱、工作成果的名稱。

保密的期限不限於承攬合同履行期間,在承攬合同終止後的一段期間內,承攬人仍應當保守有關祕密。

承攬人在工作中,應當妥善保管有關圖紙和技術資料及其他應保密的信息,不得將祕密泄露給他人,也不得不正當的利用保密信息,如承攬人在履行合同中知悉技術祕密的,承攬人不得擅自將該技術祕密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專利。

定作人提供圖紙、技術資料、樣品的情況下,承攬人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擅自複製工作成果。

如定作人與承攬人訂立加工承攬合同,要求承攬人根據圖紙加工出一台定作人設計的新型汽車發動機的樣機,承攬人就不得根據圖紙多加工幾台以便供研究或者投放市場。

非經定作人許可不得保留技術資料和複製品。

承攬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時,也應當把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技術資料返還定作人。

如果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在工作中自己製作出的圖紙、技術資料、模具等,是否可以留存,有約定,按照約定,無約定,則視情況而定。

如定作人要求承攬人生產某一型號車牀,該車牀型號公開的,並且屬於承攬人產品系列,這種情況下,承攬合同類似於買賣,承攬人可以留存該車牀的生產技術資料而不必承擔保密義務。

如果定作人要求承攬人生產一特大車牀,該車牀以前沒有生產過,承攬人根據定作人提出的要求設計、生產,其費用由定作人負責的,承攬人就應當在完成工作後,將圖紙及有關技術資料交給定作人,並不得留存複製品。

承攬人未盡保密義務,泄露祕密,給定作人造成損失的,承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定作人已經公開祕密,承攬人可以不再承擔保密義務,但不能不正當地利用已公開的祕密。

如定作人將其工作成果申請專利的,承攬人不得未經定作人許可,擅自生產與工作成果同樣的`產品。

第二百六十七條 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於共同承攬人責任的規定。

共同承攬是指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共同完成承攬工作的合同。

共同完成承攬工作的人稱共同承攬人。

共同承攬可以由共同承攬人與定作人共同訂立承攬合同,也可以根據承攬人的約定由其中一個承攬人代表所有共同承攬人與定作人訂立承攬合同。

根據共同承攬的性質,本條規定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

共同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完成工作,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

每一個共同承攬人都應當對承攬的全部工作向定作人負責。

如果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共同承攬中的任何一個承攬人承擔違約責任,任何一個共同承攬人都應當無條件承擔違約責任。

承擔責任的共同承攬人,可以向其他共同承攬人追償超出其實際應承擔的責任份額,也就是説,任何一個共同承攬人向承擔責任後,共同承攬人再根據約定或者過錯大小承擔相應責任。

例如甲乙二人共同與丙訂立一個大型船舶建造合同,約定由甲、乙共同完成,兩年後交貨,並約定遲延交付的,每天向定作人交納違約金一千美元。

如果由於甲的工作遲延致使交付比約定晚了三十天,丙可以要求甲或乙承擔遲延交付的違約責任,如果丙要求乙支付三萬美元違約金的,乙應當向丙如數支付,支付後再向甲追償。

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也可以理解為共同承攬人也享有連帶權利,任何一個共同承攬人都可以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向定作人主張權利,再根據約定或者工作比例分享。

例如甲與乙共同承攬製作一部大型車牀,如果定作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和材料費,甲或乙都有權留置該車牀,以折價或者變賣、拍賣獲取價款,取得價款後,再根據約定或者各自工作份額優先受償。

本條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出發,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約定共同承攬的責任承擔。

如定作人與共同承攬人約定,共同承攬人各自承擔責任;也可以約定,指定其中一個承攬人承擔合同責任。

有當事人約定,共同承攬人根據約定向定作人承擔責任。

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共同承攬人承擔連帶責任。

共同承攬與轉承攬不同,轉承攬是承攬人將自己承攬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雖然共同承攬與轉承攬都是由多個人完成的工作,但共同承攬人都是承攬合同的當事人,就是説參與工作的都是承攬人,都是合同當事人,而轉承攬中的第三人雖然參與完成工作,但不是承攬合同的當事人,只是轉承攬合同中的當事人。

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即每一個共同承攬人都對全部工作向定作人負責,定作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參與工作的人承擔合同責任。

轉承攬中,參與完成工作的第三人向承攬人負責,承攬人向定作人承擔全部工作責任。

當工作成果不符合約定時,即使是第三人工作造成的,承攬人也要向定作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百六十八條 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釋義】本條是關於定作人解除權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後,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係消滅的行為。

根據本法總則第六章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只限於兩種情況,一是在發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二是對方當事人嚴重違約,包括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債務;對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的。

除這些法定解除權外,當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但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本法總則規定的解除權外,他可以享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這是承攬合同的一大特點,也是由於承攬合同性質所決定的。

承攬合同是定作人為了滿足其特殊需求而訂立的,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指示進行工作,如果定作人於合同成立後由於各種原因不再需要承攬人完成工作,則應當允許定作人解除合同。

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賠償承攬人的損失。

這樣處理,既可以避免給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費,也不會給承攬人造成不利。

許多國家的民法中都賦予了定作人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

如日本民法典第641條規定,在承攬人未完成工作時期,定作人,無論何時都得賠償損害而解除契約。

德國民法典第649條也規定,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得隨時告知解除契約。

本條根據承攬合同的特點,參照國外有關立法例,也作了同樣的規定,賦予定作人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

根據本條和本法有關規定,定作人行使隨時解除權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定作人應當在合同有效期內提出解除合同。

雖然本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隨時”實際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後,合同履行完畢前的任何時間。

根據解除的含義,解除是當事人在合同效力存續期間,提前終止合同效力的行為。

如果承攬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支付報酬等費用,合同已終止,定作人此時如果不需要工作成果的,不能提出解除合同。

2、定作人根據本條解除的,應當通知承攬人。

解除通知到達承攬人時,解除生效,合同終止,承攬人可以不再進行承攬工作。

3、定作人根據本條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這些損失主要包括承攬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應當獲得的報酬、承攬人為完成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費以及承攬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損失。

合同解除後,承攬人應當將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如有剩餘,也應當返還定作人。

定作人預先支付報酬的,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報酬外,承攬人也應當將剩餘價款返還定作人。

分則 第十六章 建設工程合同

本章共十九條,對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禁止違法分包與轉包、建設工程合同的內容、竣工驗收、支付價款以及發包人與承包人其他的權利義務作了規定。

第二百六十九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於建設工程合同定義和基本內容的規定。

建設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的客體是工程。

這裏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築工程和建築業範圍內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築裝修裝飾活動,主要包括房屋、鐵路、公路、機場、港口、橋樑、礦井、水庫、電站、通訊線路等。

建設工程的主體是發包人和承包人。

發包人,一般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即投資建設該項工程的單位,通常也稱作“業主”。

按照國家計委1996年4月發佈的《關於實行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的暫行規定》,國有單位投資的經營性基本建設大中型建設項目,在建設階段必須組建項目法人。

項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項目法人對項目策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生產經營、債務償還和資產保值增值實行全過程負責。

據此規定,由國有單位投資建設的經營性的工程建設,由依法設立的項目法人作為發包人。

國有建設單位投資建設的非經營性的工程建設,應當由建設單位為發包人。

此外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經發包人同意,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部分工程項目進行分包的,工程總承包單位即成為分包工程的發包人。

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即實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等業務的單位,包括對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單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單位。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的定義,體現了合同雙方當事人即發包人和承包人的基本義務。

承包人的基本義務就是按質按期地進行工程建設,包括勘察、設計和施工。

發包人的基本義務就是按照約定支付價款。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建設工程合同的主要內容。

一項工程一般包括勘察、設計和施工等一系列過程,因此建設工程合同通常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勘察合同,指發包人與勘察人就完成建設工程地理、地質狀況的調查研究工作而達成的協議。

勘察工作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所以一般應當由專門的地質工程單位完成。

勘察合同就是反映並調整發包人與受託地質工程單位之間關係的依據。

設計合同實際上包括兩個合同,一是初步設計合同,即在建設工程立項階段承包人為項目決策提供可行性資料的設計而與發包人簽訂的合同。

二是施工設計合同,是指在承包人與發包人就具體施工設計達成的協議。

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築和安裝兩方面內容,這裏的建築是指對工程進行營造的行為。

安裝主要是指與工程有關的線路、管道、設備等設施的裝配。

第二百七十條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釋義】本條是關於建設工程合同形式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外,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合同按照其訂立方式可分為口頭合同、書面合同以及採用其他方式訂立合同。

凡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採用口頭形式而訂立的合同,稱為口頭合同;凡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採用書面形式而訂立的合同,稱為書面合同。

以口頭形式訂立合同具有簡便、迅速、易行的特點,是實際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合同形式,如消費者在市場購物時與商店營業員之間產生的貨物買賣合同關係,就是典型的口頭合同。

但是口頭合同由於沒有必要的憑證,一旦發生合同糾紛,往往舉證困難,容易產生推卸責任,相互扯皮的現象,不易分清責任。

而書面形式的合同由於對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權利義務都有明確的文字記載,能夠提示當事人適時地正確履行合同義務,當發生合同糾紛時,也便於分清責任,正確、及時地解決糾紛。

建設工程合同一般具有合同標的額大,合同內容複雜、履行期較長等特點,為慎重起見,更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為此本條特別明確規定。

根據本法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在實踐中,較大工程建設一般採用的是合同書的形式訂立合同。

通過合同書,當事人寫明各自的名稱、地址,工程的名稱和工程範圍,明確規定履行內容、方式、期限,違約責任以及解決爭議的方法等。

工程承包合同,還應當明確承包的內容以及承包方式。

勘察、設計合同,還應當明確提交勘察或者設計基礎資料、設計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期限,設計的質量要求、勘察或者設計費用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內容。

施工合同,還應當明確工程範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交工驗收、質量保證期、雙方互相協作等內容。

當事人也可以選擇有關的合同示範文本作為參照訂立建設工程合同。

第二百七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釋義】本條是關於工程招標投標的要求的規定。

招標投標是市場經濟條件下進行大宗貨物買賣或者建設工程發包與承包時通常採用的競爭交易方式。

所謂的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是指建設工程的發包人作為招標方採用適當的方式,發佈擬建工程的有關信息,如工程的內容和主要的技術條件,對承包人的資質要求等。

但不標明工程的造價,通過這些行為表明發包人將選擇符合條件的承包人與之訂立建設工程合同的意向,由各有意承包該工程項目的承包人作為投標方向招標方提出自己的工程報價和其他承包條件,參加投標競爭,經招標方對各投標方的報價和其他條件進行審查比較後,從中擇優選定中標者,並與之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活動。

採用招標投標方式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其最顯著的特徵是將競爭機制引入建設工程的發包與承包活動之中,與計劃經濟條件下通過行政手段向建築企業分配建設任務,或者與採用“一對一”談判的辦法進行的建設工程的發包與承包相比,具有明顯的優越性,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點。

第一,招標方通過對各投標競爭者的報價和其他條件進行綜合比較,從中選擇報價低、技術力量強、質量保障體系可靠、具有良好信譽的承包人作為中標者,與之簽訂建設工程合同,這顯然有利於保證工程質量、縮短工期、降低工程造價、提高投資效益;第二招標投標活動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公開進行,有利於堵住建設工程發包與承包活動中賄賂收人賄賂等貪腐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黑洞”。

正因為招標投標具有明顯的優越性,符合市場競爭的要求,也就成為我國建設工程發包與承包活動中應當大力推廣的主要方式,尤其是對於使用國有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

因此在建築法中就明確規定了建築工程應當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於招標發包的才可以直接發包。

因此根據建築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工程建設需要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必須採用招標投標方式。

法律沒有規定的,發包人也可以採取招標投標方式進行發包。

建設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一般包括以下幾個主要過程:

1、發標。

發標是指發包人作為招標方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發佈招標公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主要合同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序等內容的招標文件。

2、開標。

招標方在投標截止日期屆滿後,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收到的投標書啟封打開,查閲其內容,以便對各標書載明的承包條件進行評審活動。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通常採取召開開標會的形式,所有參加投標的承包人都有資格參加開標會,對開標過程進行監督。

招標方應當在開標會上當眾查驗各標書的密封情況,逐一開啟標書,公開唱標,宣讀各標書中載明的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其他主要內容,並對唱標作好記錄以備查驗。

開標後,任何人不得再更改標書的報價的其他內容。

3、評標。

評標是指在開標後,招標方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標書進行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中標者。

評標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標書進行客觀、公正的評價、比較,任何人不得更改或違反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

實際中通常由招標方組織由項目法人、主要投資方、招標代理機構的代表以及有關技術、經濟、法律方面等專家組成一個評標機構,對各投標人的標書的有效性、標書所提供的技術方案的科學性、合理性、可行性,技術力量的狀況和質量保證措施的有效性等作出技術評審,對工程報價及各項費用構成的合理性作出經濟評審,在此基礎上作出評標報告,提出幾名推薦中標人的名單,供發包人從中選擇。

4、定標。

定標又稱決標,是指發包人從投標者中最終選定中標者作為工程承包人的活動。

定標必須遵守平等競爭、擇優選定的原則,按照規定的程序,從評標機構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擇優選定中標人,並與之訂立建設工程合同。

在國際上通行的作法是,在技術、資信等其他條件相當的情況下,應當以報價最低的投標人作為中標人。

根據本條的規定,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進行。

所謂的公開,是指進行招標投標活動的有關信息要公開,招標方應當通過新聞媒體上刊發廣告或者以其他適當形式,發佈建設工程招www.本站baihuawen本站標信息,並在公開提供的招標文件中,載明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以及投標人的資格要求等內容,使所有符合條件的承包商都能有機會參與投標競爭。

同時,招標投標的程序要公開,包括領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投標的截止日期,開標的時間、地點以及評標與定標的標準、方法等,都應當公開透明,以便各方面監督,不允許進行“暗箱操作”。

所謂的公平,就是指招標方平等地對待每一份投標,投標方也要以正當手段進行競爭,不得向投標方及其工作人員賄賂、提供回扣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以保證競爭的平等。

所謂的公正,是指招標方在招標過程中要嚴格按照公開的招標文件和程序辦事,嚴格按照既定的評標標準和定標,公平地對待每一個投標者,不得厚此薄彼、親親疏疏。

第二百七十二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

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釋義】本條是關於建設工程合同發包、承包和分包的規定。

建設工程合同可以根據承包人承包的工作內容,可以分為直接承包和分包兩大類。

直接承包是指發包人直接將工程承包給承包人,包括工程總承包和單項工程承包兩種方式。

分包是指總承包人、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又稱為“交鑰匙承包”,是指建設工程任務的總承包,即發包人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等工程建設的全部任務一併發包給一個具備相應的總承包資質條件的承包人,由該承包人負責工程的全部建設工作,直至工程竣工,向發包人交付經驗收合格符合發包人要求的建設工程的發承包方式。

工程總承包是國內外建設活動中多有使用的發承包方式,它有利於充分發揮那些在工程建設方面具有較強的技術力量、豐富的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的大承包商的專業優勢,綜合協調工程建設中的各種關係,強化對工程建設的統一指揮和組織管理,保證工程質量和進度,提高投資效益。

在建設工程的發承包中採用總承包方式,對那些缺乏工程建設方面的專門技術力量,難以對建設項目實施具體的組織管理的建設單位來説,更具有明顯的優越性,也符合社會化大生產專業分工的要求。

為此應當提倡對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發包人可以將全部工程發包給一個總承包人完成,由該承包人對工程建設的全過程向發包人負責。

與總承包方式相對應的,是單項任務的承包,即發包人將建設工程中的勘察、設計、施工等不同工作任務,分別發包給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與其簽訂相應的承包合同。

這種發包方式有利於吸引較多的承包商參與各項工程建設業務的投標競爭,使發包人有更大的選擇餘地;也有利於發包人對建設工程的各環節、各階段實施直接的監督管理,這對於那些具有建設活動方面的專業技術人才,對工程建設有較強的組織管理能力的承包商來説是有利的。

建設工程的發包是採取總承包方式還是單項工程承包方式,可以由發包人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但是不論發包人採取何種方式與承包人簽訂合同,都應當遵守本條的規定,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即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這是針對目前我國建設市場中多有發生且危害較大的將工程肢解發包的實際情況所作出的規定。

一些發包單位將按其性質和技術聯繫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整體承包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別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使得整個工程建設在管理和技術上缺乏應有的統籌協調,往往造成施工現場秩序的混亂、責任不清,嚴重影響工程建設質量,出了問題也很難找到責任者。

而且從實際情況看,肢解發包往往與發包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作弊、利用肢解發包多拿回扣等違法行為有關。

因此本條第一款中明確規定:“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至於如何確定是否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需要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如對一幢房屋的供水管線,發包人就不應將其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如果對一幢房屋中的供水管線和空調設備的安裝,儘管都屬於同一建築的設備安裝,但因各有較強的專業性,發包人可以將其分別發包給不同的承包人。

所謂的建設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總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設計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設工程後,將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幾部分工程,再發包給其他承包人,與其簽訂承包合同項下的分包合同。

總承包人、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在分包合同中即成為分包合同的發包人。

總承包人、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分包建設工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總承包人、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只能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人;(二)為防止總承包人、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擅自將應當由自己完成的工程分包出去或者將工程分包給發包人所不信任的第三人,分包工程的必須經過發包人的同意。

在承包與分包相結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着承包合同與分包合同兩個不同的合同關係。

承包合同是發包人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總承包人、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應當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發包人承擔全部的責任,即使總承包人、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發包人的同意將承包合同範圍內的部分建設項目分包給他人,總承包人、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也得對分包的工程向發包人負責。

分包合同是承包合同中的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與分包人之間訂立的合同,通常説來,分包人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總承包人、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負責,並不直接向發包人承擔責任,但為了維護髮包人的利益,保證工程的質量,本條適當地加重了分包人的責任,即第三人(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因分包的工程出現問題,發包人既可以要求總承包人、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承擔責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擔責任。

所謂的轉包是指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倒手轉讓給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實際上成為該建設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為。

轉包與分包的根本區別在於:轉包行為中,原承包人將其工程全部倒手轉給他人,自己並不實際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而在分包行為中,承包人只是將其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幾部分再分包給其他承包人,承包人仍然要就承包合同約定的全部義務的履行向發包人負責。

根據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將其部分工程分包給他人的行為是允許的,但承包人的轉包行為是禁止的。

本條明確規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這是因為:1.在實踐中,轉包行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一些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壓價轉包給他人,從中牟取不正當利益,形成“層層轉包、層層扒皮”的現象,最後實際用於工程建設的費用大為減少,導致嚴重偷工減料;一些建設工程轉包後落入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包工隊中,留下嚴重的工程質量隱患,甚至造成重大質量事故

2、承包人擅自將其承包的工程項目轉包,破壞了合同關係應有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