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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精品多篇

欄目: 實用文精選 / 發佈於: / 人氣:1.42W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精品多篇

章 特定對象調查 篇一

第十五條【公開宣傳信息】募集機構僅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公開宣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發展戰略、投資策略以及由中國基金業協會公示的已備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募集機構應確保前述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產品的推介內容。

註釋:對募集機構可公開宣傳的信息內容及方式提出了要求,需特別留意的是,可公開宣傳的信息內容為窮盡列舉。

第十六條【向特定對象推介】募集機構應當向特定對象推介私募基金,未經特定對象調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七條【特定對象調查程序】募集機構應當在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對象調查程序,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投資者簽字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

投資者的評估結果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逾期需重新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投資者風險承擔能力發生重大變化時,可主動申請對自身風險承擔能力進行重新評估。

註釋:《暫行辦法》已存在之要求,徵求意見稿做了進一步細化,明確“問卷”加“承諾”的主動和被動方式之結合作為合格投資者的主要認定方式。投資者的評估結果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逾期需重新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

第十八條【調查問卷內容】募集機構設計投資者風險調查問卷時應建立科學有效的評估方法,確保問卷結果與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調查問卷主要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面:

(一)投資者基本信息,其中個人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齡、學歷、職業、聯繫方式等信息;機構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記中的必備信息、聯繫方式等信息;

(二)財務狀況,其中個人投資者財務狀況包括金融資產狀況、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於金融投資的比例等信息;機構投資者財務狀況包括淨資產狀況等信息;

(三)投資知識,包括金融法律法規、投資市場和產品情況、對私募基金風險的瞭解程度、參加專業培訓情況等信息;

(四)投資經驗,包括投資期限、實際投資產品類型、投資金融產品的數量、參與投資的金融市場情況等;

(五)風險偏好,包括投資目的、風險厭惡程度、計劃投資期限、投資出現波動時的焦慮狀態等。

對投資者上述信息的獲取應以投資者自願為前提。私募基金投資者風險調查問卷(內容與格式指引)詳見附件一。

註釋:明確了問卷內容並給出了問卷的內容和格式指引,應可終結目前各傢俬募基金管理人問卷形式多樣甚至無問卷流程的問題,但基金業協會目前僅給出個人版問卷指引,機構版問卷指引尚為空白。

第十九條【在線特定對象調查程序】募集機構通過互聯網媒介在線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的,應當設置在線特定對象調查程序,投資者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前述認定程序包括但不限於:

(一)投資者如實填報真實身份信息及聯繫方式;

(二)募集機構應通過驗證碼等有效方式核實用户的註冊信息;

(三)投資者閲讀並同意募集機構的網絡服務協議;

(四)投資者閲讀並確認其自身符合《暫行辦法》第三章關於合格投資者的規定;

(五)投資者在線填寫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調查問卷;

(六)募集機構根據調查問卷及其評估方法在線確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

註釋:考慮了互聯網形式銷售私募基金的渠道並給出了相應的調查程序要求。

章 合格投資者確認及基金合同簽署 篇二

第二十四條【投資者適當性】募集機構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建立科學有效的私募基金風險評級標準和方法,並應當根據私募基金的風險類型和評級結果,向投資者推介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五條【風險揭示書】在投資者簽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機構應當向投資者説明有關法律法規,須重點揭示私募基金風險,並與投資者一同簽署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風險,包括基金合同與中國基金業協會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風險、基金未託管風險、基金委託募集的風險、未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的風險、聘請投資顧問的風險等;

(二)私募基金投資運作中面臨的一般風險,包括資金損失風險、流動性風險、募集失敗風險等;

(三)投資者對基金合同中投資者權益相關重要條款的逐項確認,包括當事人權利義務、費用及税收、糾紛解決方式等。

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指引)詳見附件二。

註釋:明確了風險揭示書內容並給出了風險揭示書的內容和格式指引。

第二十六條【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在完成私募基金風險揭示後,投資者應當向募集機構提供金融資產證明文件,募集機構應當審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

註釋:為判斷投資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募集機構還須要求並審查投資者提交的金融資產證明文件,相當於增加了更為具體和複雜的合格投資者身份確認程序,要求較高。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可緩解違法集資購買私募基金產品的現象。

第二十七條【合格投資者標準】根據《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隻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

(一)淨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單位;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註釋:對暫行辦法中合格投資者標準的強調,無變化。

第二十八條【當然合格投資者豁免確認】《暫行辦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依法設立並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等憑相關證明文件可豁免履行本辦法所述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

第二十九條【投資冷靜期】在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後,募集機構應給予投資者不少於一天的投資冷靜期,投資者在冷靜期滿後方可簽署私募基金合同。

註釋:冷靜期是較為特別的規定,冷靜期的存在人為分割了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投資者端的認購行為,進一步拉長了私募基金的募集程序,實踐中的效果有待進一步觀察。

第三十條【回訪確認】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投資者簽署基金合同後,指令本機構的非基金推介業務人員以錄音電話、電郵等適當方式進行回訪,回訪過程不得出現誘導性陳述,須客觀確認合格投資者的身份及投資決定。未經回訪確認,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簽署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可以約定,經回訪確認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

註釋:同樣較為特別的規定,要求經回訪確認後私募基金管理人方可簽署基金合同。實際上是強調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對投資者資格的確認義務,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中的受託責任不應委託募集而免除。

章 附則 篇三

第四十一條【生效】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第四十二條【解釋】本辦法由中國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