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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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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精品多篇】

章 附 則 篇一

第八十七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羣更易於遭受職業病危害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

第八十八條 本法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以外的單位,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其職業病防治活動可以參照本法執行。

勞務派遣用工單位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參照執行本法的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八十九條 對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控制的監督管理,由衞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

第九十條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章 監督檢查 篇二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衞生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國家職業衞生標準和衞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職業病危害現場,瞭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閲或者複製與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有關的資料和採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六十五條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在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 職業衞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監督執法證件。

職業衞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範;涉及用人單位的祕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六十七條 職業衞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並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六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職業衞生監督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建設項目有關證明文件、資質證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對已經取得有關證明文件的,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不及時依法採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違反本法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 職業衞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經過資格認定。

職業衞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職業衞生監督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章 前期預防 篇三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要求,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衞生標準,落實職業病預防措施,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

第十五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設立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外,其工作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衞生要求:

(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衞生標準;

(二)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

(三)生產佈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

(四)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衞生設施;

(五)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關於保護勞動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及時、如實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危害項目,接受監督。

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未提交預評價報告或者預評價報告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該建設項目。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和勞動者健康的影響作出評價,確定危害類別和職業病防護措施。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符合國家職業衞生標準和衞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其職業病防護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正式生產和使用。

第十九條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取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資質認可的職業衞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衞生技術服務機構所作評價應當客觀、真實。

第二十條 國家對從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塵等作業實行特殊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章 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篇四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下列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衞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衞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職業衞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建立、健全職業衞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

(六)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防治所需的資金投入,不得擠佔、挪用,並對因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必須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併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個人提供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優先採用有利於防治職業病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逐步替代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第二十五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警示説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對放射工作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用人單位必須配置防護設備和報警裝置,保證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系統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衞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向勞動者公佈。

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取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資質認可的職業衞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衞生技術服務機構所作檢測、評價應當客觀、真實。

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衞生標準和衞生要求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治理措施,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衞生標準和衞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後,符合國家職業衞生標準和衞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八條 職業衞生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從事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工作,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十九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的,應當提供中文説明書,並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警示説明應當載明設備性能、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説明書。説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產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貯存上述材料的場所應當在規定的部位設置危險物品標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識。

國內首次使用或者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化學材料,使用單位或者進口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後,應當向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該化學材料的毒性鑑定以及經有關部門登記註冊或者批准進口的文件等資料。

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採用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應當知悉其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對有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隱瞞其危害而採用的,對所造成的職業病危害後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衞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職業衞生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衞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衞生培訓,普及職業衞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衞生知識,增強職業病防範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

勞動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教育。

第三十六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衞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衞生機構承擔。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複印件上籤章。

第三十八條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採取臨時控制措施。衞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做好醫療救治工作。

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四十條 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衞生保護權利:

(一)獲得職業衞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瞭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後果和應當採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衞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為無效。

第四十一條 工會組織應當督促並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衞生宣傳教育和培訓,有權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安全衞生專項集體合同,與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有關職業病防治的問題進行協調並督促解決。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時,有權要求採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採取強制性措施;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照職業病防治要求,用於預防和治理職業病危害、工作場所衞生檢測、健康監護和職業衞生培訓等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生產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四十三條 職業衞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用人單位落實職業病防護管理措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