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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審申請書(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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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行政再審申請書

行政再審申請書(精選多篇)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姓名,年齡,性別,地址

委託代理人: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地址

法定代表人: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姓名,年齡,性別,地址

再審申請人楊××因訴再審被申請人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房屋行政登記一案,不服wd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書,現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二條,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依法撤銷wd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

2.依法撤銷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2014年11月17日頒發的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

3.判決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承擔一、二及再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於2014年11月17日頒發給再審被申請人王××位於wd市燕山路109號1棟1單元3號的“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將屬於再審申請人楊××的合法財產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該行為嚴重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故行政訴訟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銷其錯誤的行政登記行為,後蚌山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2014)蚌山行初字第00018號]支持了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再審被申請人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王××皆不服該行政判決,上述至wd市中級人民法院。wd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4)蚌行終字第00041號]以因單位內部分配的房屋而引發的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範圍為由,駁回再審申請人楊××的訴訟請求,並撤銷蚌山區人民法院(2014)蚌山行初字第00018號行政判決。

(一)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

原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判公正。wd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駁回起訴的理由,在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第三項規定:“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

首先,本案的訴爭並非行政裁定書中所稱“因單位內部分配的房屋而引發的糾紛”,而在於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行為是否具備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糾紛。訴訟標的具體為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於2014年11月17日頒發給再審被申請人王××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備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審中,作為原告方的再審申請人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也是撤銷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頒發的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一審蚌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決,而二審的wd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的適用上斷章取義,剝奪再審申請人楊××的合法訴權。若不作出頒證行為,純粹單位內部的分配房屋糾紛,方屬於該解釋第三項的適用範圍。其次,第三項的適用有其前置條件:“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本案中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已經對王××作出頒發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對再審申請人楊××的財產利益產生實質影響,其當然有權利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予以裁決。再者,同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第二項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理決定不服,或對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就房地產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作為政府主管部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給王××所頒發的是房地產權證,依據該司法解釋也應享有相應的訴權,並非全部被駁回。最後,從法的效力位階和新法優於舊法的規則從發,《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保護行政訴訟當事人訴權的意見》(法發〔2014〕54號)的法律效力高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不應機械適用後者,理應依法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訴權。

綜上,本案的訴爭不是表面的分房、騰房或建房糾紛,乃是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作出的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錯誤糾紛,再審申請人一審中正是針對該行政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提出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理應擁有起訴的權利,二審適用法律錯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二)頒發房地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欠缺合法性與合理性

1.頒發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對再審申請人楊××的財產權利產生重大的實質影響,已經喪失該房產的法律處分權。

該房產是wd市鑄鍛廠分配給再審申請人的職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達二十多年,長期且持續、不間斷地為其佔有、使用和支配,根據《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該佔有狀態本身就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利益。1998年,再審申請人與wd市鑄鍛廠之間履行了該房產的過户手續,所在單位wd市鑄鍛廠亦已承認再審申請人對該房屋的合法財產權利。wd市鑄鍛廠破產之後,其留守處的原始房產登記,亦能證明20多年來再審申請人對其一直擁有合法的財產權利,户口登記簿和身份證等也表明為其法定居住地。2014年11月17日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將該房產登記在王××名下,並頒發了房地權證。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行為已經對楊××的財產權利產生實質影響,其房產權利基於該行政登記行為已經喪失,在法律上王××擁有該房產的處分權。作為利益受損的行政相對人,再審申請人當然有權利對其行政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要求司法機關予以裁決,該行政登記有瑕疵的理應撤銷。

2. 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給王××頒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審筆錄(蚌山區人民法院民一庭)證明王××已經自認2014年其與留守處趙南京篡改爭議房產原始登記底根。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自認(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行政上訴狀”)在作出給王××頒發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時,出賣給王××訴爭房屋的“wd市工業商貿系統改制企業留守處”並未得到“wd市工業商貿國有資產管理改革辦公室”的房產處分的授權,而依據wd市政府的相關文件後者享有處分權。王××也自認2014年3月2日“wd市工業商貿國有資產管理改革辦公室”方授權留守處辦理產權手續。而王××所持有的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於2014年11月17日頒發的房產證,留守處並未得到房產處分權人的授權。出賣人無權處分,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仍以頒證,該具體行政行為存在重大瑕疵。事後的授權並不能彌補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後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明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當時具備合法性的證據使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應撤銷給王××所頒發的房地權證。

(三)原審行政裁定實質上剝奪了再審申請人的訴權

再審申請人楊××原系wd市鑄鍛廠工人,1980年進入該廠工作,1988年該單位將位於wd市燕山路109號1棟1-1-3號房屋分配給楊××,並於1998年6月9日向wd市鑄鍛廠行政科交納該房屋的過户費。25年以來再審申請人一直居住至今,並由其一直交納房租費和水電費,再審申請人楊××的身份證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該房屋為居住地。2014年wd市鑄鍛廠破產註銷,其後移交wd市鑄鍛廠留守處的原始房產登記信息中仍以再審申請人楊××為該房屋權利人(2014年7月12日楊××於留守處查詢,並由留守處出示蓋章的原始登記信息),原wd市鑄鍛廠負責單位房產管理的行政科長李振遠也出具了證人證言。但2014年7月15日,wd市鑄鍛廠留守處的該房產的登記信息由再審申請人楊××被篡改為再審被申請人王××(上述事實可查證民事庭審判的筆錄,王××的自認),並由王××作為購房人向wd市鑄鍛廠留守處、wd市工業商貿系統改制企業留守處申請購買該房屋。後由wd市鑄鍛廠留守處和wd市工業商貿系統改制企業留守處,將房屋賣給王××。2014年11月17日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向王××頒發該房產的“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該房產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嚴重侵害了再審申請人楊××的合法財產權益。

2014年3月7日王××起訴再審申請人楊××至wd市蚌山區人民法院,要求房屋騰退,蚌山區人民法院判決(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號,駁回王××房屋騰退的訴訟請求。

再審申請人楊××於2014年5月30日向蚌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人民法院撤銷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給頒發的王××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蚌山區人民法院認定wd市鑄鍛廠留守處和wd市工業商貿系統改制企業留守處出售該房產沒有合法依據,依據wd市相關政府文件能夠出售該房產的為上述二者的上一級機構“wd市工業商貿國有資產管理改革辦公室”。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在轉讓方無權處分該房屋資產情況下,為王××辦理過户手續並頒發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8月23日蚌山區人民法院判決撤銷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頒發給的王××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

再審被申請人皆不服該行政判決上訴後,2014年11月1日wd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4)蚌行終字第00041號,裁定撤銷安徽省wd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14)蚌山行初字第00018號行政判決,認定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之間的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的主管範圍,駁回起訴。雖然楊××與王××的騰房糾紛,wd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已經查清事實並作出民事判決;雖然針對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記行為,wd區人民法院已經就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據以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是否充分予以裁決。但是wd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4)蚌行終字第00041號使一切迴歸原點,該終局裁定產生堪憂的後果包括:對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在該案件中的行政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司法機關無權審查與裁決,而行政相對人的財產利益更無法得以司法救濟。王××持有房產證,房子卻由楊××實際佔有,單位已破產清算,二人之間的房產糾紛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為處理,法律權利與事實權利將永遠分割。wd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實質上剝奪了再審申請人的訴權。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審,依照事實和法律撤銷wd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

申請日期:年月日

第二篇:行政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

委託代理人: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

法定代表人: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

再審申請人楊××因訴再審被申請人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房屋行政登記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書,現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二條,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依法撤銷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

2.依法撤銷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2014年11月17日頒發的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

3.判決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承擔一、二及再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於2014年11月17日頒發給再審被申請人王××位於蚌埠市燕山路109號1棟1單元3號的“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將屬於再審申請人楊××的合法財產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該行為嚴重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故行政訴訟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銷其錯誤的行政登記行為,後蚌山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2014)蚌山行初字第00018號]支持了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再審被申請人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王××皆不服該行政判決,上述至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4)蚌行終字第00041號]以因單位內部分配的房屋而引發的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範圍為由,駁回再審申請人楊××的訴訟請求,並撤銷蚌山區人民法院(2014)蚌山行初字第00018號行政判決。

(一)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

原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判公正。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駁回起訴的理由,在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第三項規定:“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

首先,本案的訴爭並非行政裁定書中所稱“因單位內部分配的房屋而引發的糾紛”,而在於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行為是否具備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糾紛。訴訟標的具體為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於2014年11月17日頒發給再審被申請人王××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備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審中,作為原告方的再審申請人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也是撤銷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頒發的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一審蚌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決,而二審的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的適用上斷章取義,剝奪再審申請人楊××的合法訴權。若不作出頒證行為,純粹單位內部的分配房屋糾紛,方屬於該解釋第三項的適用範圍。其次,第三項的適用有其前置條件:“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本案中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已經對王××作出頒發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對再審申請人楊××的財產利益產生實質影響,其當然有權利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予以裁決。再者,同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第二項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理決定不服,或對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就房地產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作為政府主管部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給王××所頒發的是房地產權證,依據該司法解釋也應享有相應的訴權,並非全部被駁回。最後,從法的效力位階和新法優於舊法的規則從發,《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保護行政訴訟當事人訴權的意見》(法發〔2014〕54號)的法律效力高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不應機械適用後者,理應依法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訴權。

綜上,本案的訴爭不是表面的分房、騰房或建房糾紛,乃是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作出的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錯誤糾紛,再審申請人一審中正是針對該行政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提出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理應擁有起訴的權利,二審適用法律錯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二)頒發房地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欠缺合法性與合理性

1.頒發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對再審申請人楊××的財產權利產生重大的實質影響,已經喪失該房產的法律處分權。

該房產是蚌埠市鑄鍛廠分配給再審申請人的職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達二十多年,長期且持續、不間斷地為其佔有、使用和支配,根據《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該佔有狀態本身就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利益。1998年,再審申請人與蚌埠市鑄鍛廠之間履行了該房產的過户手續,所在單位蚌埠市鑄鍛廠亦已承認再審申請人對該房屋的合法財產權利。蚌埠市鑄鍛廠破產之後,其留守處的原始房產登記,亦能證明20多年來再審申請人對其一直擁有合法的財產權利,户口登記簿和身份證等也表明為其法定居住地。2014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將該房產登記在王××名下,並頒發了房地權證。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行為已經對楊××的財產權利產生實質影響,其房產權利基於該行政登記行為已經喪失,在法律上王××擁有該房產的處分權。作為利益受損的行政相對人,再審申請人當然有權利對其行政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要求司法機關予以裁決,該行政登記有瑕疵的理應撤銷。

第三篇:行政再審申請書

行政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付正福,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重慶市酉陽縣人,住酉陽縣龔灘鎮紅花村二組。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付正和,男,1962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田仁英(系付正祿之妻),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付勤勇(系付正祿之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注:(原申訴人付正祿已故,逝於2014年10月20日)

以上四再審申請人共同委託代理人:馮曉波,貴州省沿河縣中心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電話:13985347356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市酉陽縣龔灘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張成,鎮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酉陽縣龔灘鎮紅花村二組

負責人:付遠波,職務組長

再審申請人因訴再審被申請人酉陽縣龔灘鎮人民政府、再審被申請人酉陽縣龔灘鎮紅花村二組土地使用權屬爭議一案,不服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渝中法(2014)行終字第00002號行政判決和酉陽縣人民法院(2014)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決,現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2條,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依法撤銷渝中法(2014)行終字第00002號行政判決。

2、依法撤銷(2014)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決。

3、依法撤銷酉陽縣龔灘鎮人民政府龔府行裁(2014)5號行政處理決定,

並請求酉陽縣龔灘鎮人民政府重新處理。

4、判決酉陽縣龔灘鎮人民政府承擔本案一、二及再審訴訟費用。

本案糾紛事實

1983年冬林地落實到户時,由於再審申請人分得的林地明顯比別家少,而與當時的組長付正維發生爭議,經當時龔灘鎮鎮長周偉和組長付正維協商確定:“杆巖”林地屬於再審申請人家的老業,也沒有劃分到其他農户,就用“杆巖”林地補足再審申請人林地差額部分。此後“杆巖”林地一直由再審申請人管理使用。1993年再審申請人幾兄弟為贍養老人分家時,由時任村支部書記付正文提筆寫分家財產協議書,時任組長付正維在場見證,其協議內容有“杆巖”林地的使用權,屬於付雲枝。從1983年林地落實到户至林地淹沒(2014年)前,該林地使用權沒有發生過爭議。

請求法院再審理由有:

一、一審程序嚴重違法,而終審判決沒有糾正。

本案一審中的審查對嚮明顯是林地所有權,沒有審查林地管理使用權。一審的“本院認為”內容如下:“只是原告一直在管理該爭議地,但並不能因為原告在管理該林地就表明屬原告所有。原告僅憑分家協議證明“幹巖”林地屬於原告所有,但該證是孤證,且是原告家的內部協議,不能對外產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據原始登記草冊、證人證言、調解記錄等將爭議地處理給第三人所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表明再審申請人在管理使用爭議地,但不具有所有權。該內容表達邏輯嚴密,明顯只是審查所有權,而二審認為是筆誤,重慶市第四檢察分院認為是表述之誤,其認定明顯錯誤。法官的職業是神聖的,法律文書更是嚴謹的,這決不會是“眼花法官”製作的。再審申請人所訴的是管理使用權,而判決去審查所有權,據此形成的結果顯然是偷樑換柱的無訴之判。對於本案審查所有權,是毫無實質意義的。所以本案判決結果的形成嚴重違反法律程序。

二、一、二審適用法律錯誤,爭議地管理使用權屬於再審申請人所有 一審認定事實:“原告一直在管理該爭議地。”根據《林木林地爭議處理

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精神,實際管理林地的事實可以作為確定林地管理使用權的依據。《辦法》第八條(三)項明確規定:能夠準確反映林木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可以作為確定林地管理權的依據。本案中再審申請人的分家協議明確反映幹巖林地是付雲枝家在管理使用,這就是事實憑證。不可否認,第三人對爭議地有管理使用權,其權利來源於所有權,但對爭議地的管理使用權已經分離出來為再審申請人所有了。二審判決書對此就是偷樑換柱、混淆概念,進而對再審申請人林地管理使用權予以否定,剝奪了再審申請人應有的權利。

三、爭議地管理使用權屬於再審申請人所有

爭議地是否分至各户,建立在河邊林地是否分到户的基礎上,而客觀事實反映沿河邊林地是分到各户了的。理由1、眾所周知,我縣2014年落實林權是以1983年落實的林權照搬過來的,而再審申請人所舉24號證林權摸底清冊表才是1983年落實林權的真實反映。該證反映所在組所有林地都是分到户了的,“唯有河邊林地沒有分”,顯然是因後來的徵收才引起第三人説沒有分,沒分的事實顯然不能成立。理由2、付雲高家在河邊分得的林地與另一組冉隆高的林地調換,多年各自管理使用至今,換出的林地補償也由他組領取了,這一客觀事實也證明了河邊林地是分到各户了的。理由3、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分家協議證據,該證據雖然是家庭內部協議,但該協議書中內容有對爭議地使用權的歸屬作有明確的約定,並且這種約定是在當時的基層幹部組長、村書記(同時這些人也是劃分林地的人)的參與協議,逐字審查協議(書記書寫、組長監筆)達成的,這些參與者本身就是代表組上利益,所以該證據能夠證明爭議地的使用權是劃分給再審申請人家的。

四、被再審申請人認定的證據明顯有瑕疵,不能證明爭議地沒有分給申訴人

排除被申訴人與第三人利益一致關係的言辭證據,被申訴人作出決定的證據就是周偉的證言和所謂登記草冊了。周偉證言有三點存疑:1、來源有瑕疵,調查人的簽名是後來補上的,本案最先的複議階段該調查筆錄沒有調查人簽名,這就無法否認該份所謂“調查”是閉門造車。2、周偉與調查

人基本上是同一身份,不可否認其順從調查人的意思表示。3、周偉雖是駐村幹部,其對於二十多年前的組上事務,除有當時的工作記錄外,是無法記住組上大小事務的。其現作為證人是個人行為,沒有特別之處。對比分析再審申請人方提交的付正元、付正茂的證言,從年齡、經過情況、素質以其與第三人一致的利益關係綜合分析都不可否認其證明的客觀性,而其明確證明爭議地是分給再審申請人的。

關於登記草冊不能證明爭議地沒有分給再審申請人。理由1、該證據來源於車應才的隨意記錄,車應才當時既不是隊長,又不是會記,也不是其他負責人,其形成的記錄只是分林地部分情況,所以不能證明其沒有記上的林地就沒有分到户。“沒有記上的就沒有分到户”這個大前提本來就不成立,再審申請人24號證據林權摸底清冊就足以推翻這個前提,而決定將這個不能成立的前提作為條件,進而推出“幹巖林地沒有分給再審申請人”的結論,這一結論顯然是不成立的。

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渝中法(2014)行終字第00002號行政判決;依法撤銷(2014)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決,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呈: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

2014年4月8日

第四篇:行政再審申請書標準格式

申訴書的標準格式?

再審申請書

申請再審人:申訴人為公民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申訴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訴人是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應寫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及其與申訴人的關係。委託律師的,應寫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被申請人:同上寫法

(有其他當事人的,應當寫明其他當事人在一、二審時的訴訟地位)

申請再審事由:應具體明確。例:申請再審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項的,應結合案情簡要且具體説明新證據證明的事項及推翻原裁判的事項;(三)項偽造主要證據的,要簡述對原裁判造成的具體影響或結果。

再審訴訟請求:應具體明確!即使寫明瞭要求撤銷原裁判第某條,亦應表述該條具體內容。例:要求撤銷原裁判第某條,要求“增加賠償數額××萬元”;或要求“被申請人承擔違約責任××萬元”等。

申請事實及理由:

首先陳述案件事實,並以相關確鑿的證據加以證實。在此基礎上,可從以下方面闡述生效裁判的錯誤。通過提供新的證據,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事實基礎,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證據矛盾或證據不足、原判決或裁定適用法律的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判決、裁定以及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歸納原裁判所存在的錯誤。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

二零零×年××月××日

刑事申訴狀

申訴人:(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託律師)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基本情況,律師只需寫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如果申訴人正在服刑,還應當寫明判刑情況和服刑的處所。如果申訴人是未成年人,應在其項後寫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別、職業、工作單位以及與申訴人的關係等。

申訴人因**一案,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應寫明具體的請求事項,即請求人民法院如何處理該案。申請人的具體的請求事項應當根據具體的生效判決或裁定提出。如量刑過重或適用法律不當,可根據具體情況,提出撤銷原判、宣告無罪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對民事訴訟部分提出申訴,申訴人應就民事責任部分提出請求,並根據具體情況寫明賠償責任及其具體數額。

事實與理由:應簡要寫明基本的案情事實和審判結果,在此基礎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點分析和闡述判決或裁定的錯誤,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以及程序錯誤等,闡述申訴請求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訴人:代書人:

年月日附:1、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複印件*份;

2、證據材料*份。

行政申訴狀

申訴人:申訴人為公民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申訴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訴人是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應寫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及其與申訴人的關係。委託律師的,應寫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

申訴人因**一案,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行政判決(或裁定或調解)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簡明扼要地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對本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並依法變更或撤銷原裁判。

事實與理由:首先陳述案件事實,並以相關確鑿的證據加以證實。在此基礎上,可從以下方面闡述生效裁判的錯誤。通過提供新的證據,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事實基礎,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證據矛盾或證據不足、原判決或裁定適用法律的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判決、裁定。歸納原裁判所存在的錯誤,根據法律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再審的具體請求。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訴人:代書人:

年月日附:1、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等)複印件*份;

2、證據名稱、份數,證人姓名、住址。

第五篇:行政再審申請書

篇一:行政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 朱**,男,漢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江鎮益豐路55弄120號602室。

被 申請人 :**市公安局 住所浙江温州**市隆山東路政法大院,電話******

法定代表人:林振江,職務:該局局長。

案由:不服公安行政 賠償 糾紛

申請 請求:1、請求判令撤銷 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4)浙温行終字第74號行政判決書。改判 被 申請人 賠償 申請人 1707.96元(拘留十二天,每天142.33元);

2 、請求判令被 申請人 退還罰款金額1500元;

3 、請求判令被 申請人 退還收繳金額116586.5元;

以上金額總計:119794.46元。

4 、請求判令被 申請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申請 理由: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行政判決書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導致判決錯誤。

一、原一 審判決無視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程序中出現的明顯錯誤,即被申請人連續 12小時詢問,期間沒有讓申請人進食、飲水、上廁所等。僅 以“屬程序瑕疵,但並不能否定其真實性”為由,對被申請人以此刑訊逼供形成的證據予以採信,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條 規定,因為行政行為不僅要求實體合法,更要求程序合法,而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當然應包括對行政主體實施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一審判決放棄對違法行為審查,有偏袒被上訴人的嫌疑,縱容了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據此作出的判決是錯誤的。而二審判決曲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將“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曲解為行政機關可以“連續詢問二十四小時”,且可以在此過程中無視行政相對人的基本生存需要。 申請 人認為,一審判決中的所謂“程序瑕疵”正是被 申請 人違法行政,暴力逼供的真實寫照,是造成 申請 人被構陷的源頭。二審判決以法院之尊逢迎行政機關,故意曲解法律規定,迴避證據中被申請人長時間不讓申請人進食、飲水、上廁所的行為,對申請人當庭對自己遭受暴力逼供的陳述,只以“均無相應的事實依據”為由不予支持。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負有義務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逼供行為,但是一、二審法院均無意要求被申請人舉證。

一審判決載明,被申請人在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以協警作為“見證人”是不妥的,二審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實際上二審法院沒有正確理解申請人關於“檢查證”的質證意見,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賓館客房的檢查應依照對“住宅”實施檢查的規定,須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本案中被申請人沒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批准而進行檢查實際上從一開始即是違法的。但是一、二審均未對申請人的意見予以迴應。

二、一審判決沒有注意本案的重要事實,導致作出錯誤的判決。一審調查中, 申請 人多次指出本案被 申請 人據以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鏈中缺少“賭資流動”的證據,而沒有投入賭資的所謂“賭博”充其量也只是遊戲而已。一審判決迴避這一事實,僅以被 申請 人出示的據稱是在“原告手提電腦下載並打印的投注額、有效金額及派彩結果記錄”為依據,即認定 申請 人涉嫌賭博。二審判決乾脆就回避賭資的問題,判決書沒有涉及關於賭資流動的陳述。 申請 人認為一審判決的邏輯混亂,認定賭博卻沒有關於賭資的來往記錄證據,很顯然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二項第一“主要證據不足的”情況,屬於應依法判決撤銷行政處罰的情況。二審對審理中的重要事實視而不見,實為司法偏袒行政,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一審判決一方面陳述被申請人“程序瑕疵”“協警作為見證人不妥”,同時又認為被 申請 人行政行為“合法”。 申請 人認為一審判決的結果沒有相應的證據支持,如果以當庭查明的事實,完全應該得出相反的判斷。因為程序既然“瑕疵”和“不妥”,由此獲取的證據當然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如此的話本案被 申請 人的“詢問筆錄”和“檢查筆錄”即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進而也就不會有 申請 人冤案的產生了。二審判決錯誤理解事實,僅以“協管員作為見證人簽名,符合法律規定”,忽視了曾定富作為協管員,全程跟隨被申請人執法的事實。實際上此時的曾定富已經不是簡單的“協管員”,而是事實上的“被申請人的隨員”,其作為見證人實質上與法律規定的見證人應為局外人的意思完全不相吻合。

四、本案一審中被 申請 人提交的程序性證據,主要存在內容虛假、簽字日期虛假、處罰後取證等問題。比如“受案登記表”記載案件來源為“羣眾匿名舉報”,事實卻是被告另一部門“網警”對公民的違法監控;“檢查筆錄”隱瞞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間實施檢查的時間,給被 申請 人操作 申請 人電腦預留了空間;“檢查證”沒有按程序由“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行政處罰審批表”連最起碼的形式都不具備,沒有相關人員簽名,不能作為認定被申請人處罰程序合法的證據;“旅館業上網管理系統”記錄為處罰後所取的證據,且該證據所涉系統本身侵犯公民憲法權利,屬違法行為,根本不能作為處罰依據。本案屬於網絡賭博案件,而網絡的性質決定了非技術手段是難以知曉的。而本案中被申請人卻以“羣眾匿名舉報”為案件來源,虛假性是明顯的。開庭調查中被申請人代理人對案件來源問題難以自圓其説,二審判決書無視案件特殊性,武斷的以“上訴人主張案件來源為網警對公民的違法監控無相應事實依據”為由為行政機關掩蓋其違法監控公民上網行為的事實。

五、一審中 申請 人當庭申請法院依法調查,但法院並未迴應,侵害了 申請 人的程序權利。且因所申請調查事項事關本案重要事實,對本案審理具有重大意義,其缺失也是造成本案錯誤的一個方面。對此程序問題,二審判決未述及。致使侵害申請人程序權利的錯誤未得到糾正。

六、一審判決認證錯誤。關於證據五(病歷本),申請人認為其屬於書證,內容是 申請 人左腕部受有損傷,證明方向是 申請 人受到刑訊逼供。而被 申請 人提交的體檢報告稱 申請 人肘部有陳舊性傷痕,根本就是南轅北轍,不能形成有效抗辯。一審判決違反常識,以“事發十多天後才檢查”為由不予採信,是缺乏對現實社會經驗法則的尊重,忽視 申請 人被羈押十二天的事實。基於此種判斷作出的判決註定是荒唐的判決。二審判決對於申請人身體受到傷害的事實與證據並未述及。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病歷充分證明了申請人被暴力逼供的事實,申請人解除拘留後第二天即到醫院醫治是合理的。

二審判決後,申請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轉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温行監字第16號駁回申請通知書”。

申請 人認為原一、二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內容錯誤,對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沒有依法糾正,相反卻以判決的形式加以掩飾。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程序形同虛設,過程簡單敷衍,並未真正起到監督作用。如此一系列過程沒有體現出公平公正,相反卻一次又一次表現出對申請人的不公,而司法對違法行政行為的縱容則一次又一次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動搖了法律的根基。故此 申請 人再次請求再審法院依法改判,還 申請 人公道,還社會公平正義。

此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朱**

代理人:龐**律師

篇二:行政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上訴人:1、張開盛;男,63年1月16日生,漢族,住浙江省餘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南區72號。

2、萬調芽,女,漢族,1941年2月28日生,農民,系張開盛之母親,同住一起。郵編:*****。電話*******

再審被申請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餘姚市國土資源局,法定代表人:吳曉明,局長。地址:餘姚城區大黃橋路69號。

再審申請人因不服(2014)甬行終字第135號《行政裁定書》申請再審。

案由,對殺人起因的張振棠第二次建房用地及批地查處亂作為的爭議糾紛。

申請再審事由: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1、《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法定職責,被申請再審人沒有依法履行的受案範圍的;2、《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一、二審《行政裁定書》認定的,(六)、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再審條件的。

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2014)餘行初字第22號,和(2014)甬行終字第135號《行政裁定書》。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2、撤銷再審被申請人在答覆中,對張振棠第二次建房用地行為,及違法批地行為的不法認定,判令再審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事實和理由:再審申請人為團體殺害自己親人的殺人起因之一的張振棠第二次建房中的土地違法行為和違法批地行為,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甬行終字第135號《行政裁定書》,依法提出再審申請的事實、理由和請求如下:

一、該二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主要證據不足,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認定的。

該二審《行政裁定書》稱:訴爭的答覆中關於張振棠第二次建房用地問題的答覆,是根據多次信訪,調查核實後的回覆。而非對上訴人權利、義務的處理決定。至於被上訴人在受理信訪後,未對信訪事項作出具體處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原審裁定駁回起訴。並無不當。

申請人認為:多次信訪,信訪事項,請求意見是什麼?是殺人的非法佔地和違法批准行為。被上訴人調查核實的證據、依據在哪裏?訴爭行為不是對憲法規定的控申權,《土地管理法》第6、66條規定的控申權作出的處分。是什麼呢?不對具體信訪事項作出具體處理意見的張冠李戴,能叫依法行政嗎?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 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五)的受案範圍起訴,能叫非本案審理範圍,訴訟請求不屬於受案範圍嗎?這證明是足以推翻原認定的。

二、該二審《行政裁定書》適用法律錯誤。

在二審的開庭審理中,申請人已經駁倒了一審裁定:對本案訴爭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認定。在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一級行政機關都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立案庭也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下,這一、二審裁定只能是故意顛倒黑白的枉法認定行為。證明:原裁定認定的事實錯了。

又在二審開庭審理中,對一審裁定適用的法律,被認為有四個錯誤:

1、對申請人的控申事項,被申請人有法定的查處職權。2、本案的訴爭行為只是描述,而不是執法監察的意見。3、本案不是不服信訪意見起訴,是不服複議決定後起訴。該項規定指的是不予受理。可是本案是駁回起訴。

又,張振棠户非法佔地適用的法律錯了,事後偽造的批文,所適用的法律,還會對嗎?又,再審被申請人不依法查處,適用的法律錯了,行政複議 維持適用的法律會對嗎?一審法院的裁定書駁回起訴適用的法律錯了,二審裁定維持時,所適用的法律還會對嗎?這講的是什麼放縱侵(更多請關注)犯實體利益的法理嗎?

三、原二審程序嚴重違法。

1、二審法院無申請免交、緩交預交受理費的決定書,或通知書。

2、在一、二審中,都提出了調取證據、勘驗現場的申請,都未答覆。

3、庭審中以對八個案子,合併審理。嚴重侵權。

四、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

1、再審申請人在一審提供的(新)證據證明:本案中張振棠多佔35、移位佔30,又強佔30餘平方米土地的行為,至今現場尚存。仍未查處。

2、再審被申請人在本案中違法批地的行為,能自己來查嗎?不能。應上報查處,而至今仍未上報依法查處這一違法用地和批地行為……

3、隱匿再審申請人的投訴內容證明被訴行為內容不合法又程序違法。

4、多年來對申請人時間、精力及財產的損害被申請人必須連帶賠償。

特提出以上再審請求。以揭開被掩蓋的團體殺人案的起因:張振棠第二次建房的違法用地行為和原歷山鎮人民政府違法批地的真相。嚴打殺人犯。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人:萬調芽、張開盛

篇三:行政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吳xx,男,x年 x月x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鄉xx行政村xxx村。

委託代理人:徐**,山東 統河律師事務所 律師,電話 ******、*******.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xx縣人民政府,住址:xx縣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縣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吳xx,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鄉xx行政村xx村。

再審申請人吳xx因訴再審被申請人xx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xx行終字第xx號行政判決、xx縣人民法院(2014)xx初字第xx號行政判決,現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62條、63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2條,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依法撤銷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xx行終字第xx號行政判決。

2、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14)xx初字第xx號行政判決。

3、依法撤銷xx縣人民政府頒發的xx用(2014)第 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

4、判決xx縣人民政府承擔一、二及再審訴訟費 用。

事實和理由:

再審申請人於1991年就位於xx縣xx鄉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報登記,政府頒發了土地使用證書,登記宗地號為xx號。而就在同一土地上,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又向再審被申請人吳xx頒發xx用(2014)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該行為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xx縣人民政府頒發的xx用(2014)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

請求法院再審理由有:

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一審法院判決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也在清理整頓之列”,而2014年再審被申請人xx縣人民政府發佈的通告是針對“凡是未經登記發證的一律進行土地登記發證”,再審申請人於1991年就位於xx縣xx鄉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報登記,政府頒發了土地使用證書,登記宗地號為xx號,因此再審申請人的土地不屬清理整頓之列。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 合法有效,認定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已被註銷證據不足且不具備註銷的法定條件。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沒有被註銷,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沒有實施註銷再審申請人宅基證的行為且未履行法定的註銷程序。

《物權法 》就宅基地註銷的相關規定,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因此,再審申請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註銷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因此,再審申請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收回條件。

二、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合法有效,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又向再審被申請人吳xx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的行為是重複發證。

三、所謂的xx行政村xx村於1998年進行的“村莊規劃”,實施該規劃合法的證據不足,不符合村莊規劃的條件和程序,政府也未實施過該行政行為,未有相關審批文件。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規定,“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又向再審被申請人吳xx頒發xx用(2014)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的審批行為程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未經審核批准程序。

五、一審法院證據確認錯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提供的 x號證據是吳xx的老地籍檔案,沒有日期、沒有加蓋公章,地籍檔案不齊全,不予認定”,該證據是一審法院被告提供,它有無公章日期不影響其真實性,一審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質疑該證據的真實性,一審法院不予確認是錯誤的。六、x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xxxx字第xx號行政判決書中“由其子xx使用的宅基地也是按規劃後的面積進行確權發證的”,該事實與本案沒有關聯,不能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審,撤銷xx縣人民政府頒發的xx用(2014)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