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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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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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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篇:再審申請書

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原審被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x族,xx職業,住xx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電話:xxxxxx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xx,男,19xx年x月xx日生,x族,xx職業,住xx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電話:xxxxxx

原審被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x族,xx職業,住xx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20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xx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特向貴院提起再審申請。

再審理由:

1、本案一審判決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當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第2款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由此可知只有在不能向債務人追償的情況下才由各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原審中被申請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不能向債務人追償而直接以申請人作為共同被告且要求申請人對債務的一半即47787.5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錯誤的,依法應當再審。

2、原審中申請人已經向法庭提交了原債權人xxx出具的數額為41030元的收條,這張收條能夠證明本案中申請人已經承擔了數額為41030元的擔保責任,原審中法官以要調解為由不讓債權人出庭作證,徑直作出對申

請人不利的判決,如果法庭認為不用提供擔保人不能向債務人追償的證據即能判決由各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債務,那麼申請人承擔的41030元的擔保責任也應由被申請人承擔一半即20145元,這筆款項在判決中應當直接扣除。

3、原審受理費和執行費不屬於擔保範圍,原審判決卻要求申請人承擔受理費575元及執行費1000元的一半即787.5元沒有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錯誤,依法應當再審。

基於上述事實,申請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9(請繼續關注:)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本案原審認定事實存在錯誤,缺乏證據證明相關事實,因此申請人特向貴院申請再審,請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案,撤銷原判決,駁回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訴求,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此致

xxx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第二篇: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原審原告、上訴人):某縣某鎮某村民委員會

住址:.........

法定代表人:韋某,村委主任。

代理人:蔣萬君,華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某縣某鎮人民政府

住址:..........

法定代表人:陳某進,鎮長。

因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土地權屬糾紛一案,申請人不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1992)南中法民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及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4)桂民申字第462號駁回再審申請書,特提出申請再審。

申請事項:

1、請求再審法院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土地權屬糾紛一案,進行再審,支持申請人在原一審和二審中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二審及再審的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基本案情:

某公社(現某鎮,以下簡稱公社)為了搞好南蒲公路兩側綠化,於1971年決定借位於某縣某鎮陶瓷廠至五象嶺煙墩分場地段屬申請人集體所有的高官嶺、老虎嶺一帶面積為605.72畝的山地植樹造林。雙方約定:申請人借出山地,保留山權,並承諾成林後申請人集體用材經公社同意可砍伐,但山林分益問題未約定。公社企業辦於1975年牽頭成立良慶公社林場(以下簡稱林場),申請人沒有參與管理。林場與南寧市柳沙園藝場、申請人第十生產隊於1975年底至1976年初分別發生糾紛,在申請

人沒有參與的情況下籤訂了兩份協議。公社於1980年初又借用申請人一片山地辦磚廠,並承諾給申請人5%的提成卻未兑現。申請人多次交涉未果,便於1987年以借山造林收入分益糾紛向當地縣政府提請仲裁,並要求收回原大隊的所有山地。縣政府於1988年作出處理意見,以上述兩個協議是申請人與林場達成解決“山界糾紛”的協議,“協議仍然有效,應予維持”為由,把借山造林的山地劃歸為林場。申請人無奈之際訴至法院,但一審、二審法院均以“縣政府處理決定合理合法”為由不予支持。於是,申請人向廣西區高院申請再審也被駁回。

申請理由:

一、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1、錯誤地把申請人原本享有的該山嶺的所有權認定為只有使用權。申請人於1962年“四固定”時把該山嶺分給各生產隊管理,直到公社於1971年借山造林時,該山權未轉移。但是二審法院卻錯誤認為:“雙方當事人訴爭的山嶺原權屬上訴方使用”。

2、把申請人從未參加簽訂的1976年兩個協議強加給申請人,錯誤認定為申請人與對方“訂有協議將爭議的山嶺劃給良慶鄉林場”並多年來按此協議履行。二審法院判決第二頁關於“一九七六年為綠化交通環境和促進社隊的林業發展,雙方訂有協議將爭議的山嶺劃給良慶鄉林場管理至今,多年來雙方均按協議履行”的認定錯誤。首先,協議一是公社揹着申請人與第三者進行的,屬於無權處分;其次,協議二中的黃朝榮從未得到集體授權,無權代表申請人簽訂協議,即使他是大隊幹,其代表權也是非常有限的;申請人下面第十大隊與林場簽訂的協議屬於無權處分,並且該林場無法人資格。

二、一審、二審法院認定證據錯誤。

1、錯誤地把上述兩協議作為該山嶺劃分權屬的依據。

如前所述,鑑於黃朝榮的無代表資格、權限以及申請人第十生產隊和邕寧縣良慶公社的無權處分,兩審法院錯誤的把上述兩協議作為確權依據此顯然錯誤。

2、錯誤地把申請人的內部經營管理活動認定為申請人履行“協議”的證據。

1981年實行林業生產改制以前,山地所有權為申請人所有,申請人對其小生產隊的經營使用範圍進行調整,完全是內部的管理活動。二審法院把這種與上述兩個協議無關的活動扯上關係,錯誤地認定為申請人履行“協議”、同意把自己借出的山嶺劃給林場的證據。二審判決書第二頁稱“大隊並於同年六月另調撥山地給生產隊。協議各方也履行協議條款”是錯上加錯。

三、一審、二審法院及再審法院駁回再審申請適用法律錯誤。

1、二審法院把適用於程序問題的規定適用於實體判決錯誤。

二審法院適用我國《森林法》第十四條,但忽略其第三款(對政府處理前置的山林確權糾紛還可起訴),從而斷章取義,把縣政府的錯誤處理決定當作正確的東西來維護。

2、再審法院駁回再審申請適用法律錯誤。

再審法院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1982)桂政36號《穩定山林林權、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暫行條例

第四條“四固定後經有關方面協商同意或經政府批准作了調整的,一律有效”的規定,認為原審法院將上述兩協議及邕寧縣政府的確權作為判決的依據正確,顯然錯誤。首先,本案中的“有關方面協商同意”,也就是上述兩協議,但是如前所述屬於無權代理及處分。其次,本案中的“經政府批准整”,也就是邕寧縣政府的確權決定,但其是建立在無效協議之上的錯誤決定。

3、被申請人至今都不享有該山嶺的所有權。

訴爭的山嶺權原屬申請人,被申請人只是借山造林,其未經批准徵地、也沒有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該山嶺權根本沒有發生轉移。

綜上所述,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及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請貴院依法對此案進行再審。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某縣某鎮某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

2014年8月16日

第三篇:再審申請書

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施振興,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350201494807102014

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鳳凰山莊70號702室

被申請人: 廈門中信房地產有限公司,註冊號350201400008237

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湖濱北路鳳凰山莊71號二樓

法定代表人:王嶽

申訴請求:

1、請求撤銷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廈民終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改判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訴被申請人相鄰採光、日照糾紛一案,業由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申請人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理由如下:

一、廈門中院認定鳳凰山莊70號房產與相鄰的鳳凰名都均經過相關部門審核批准,且竣工驗收合格,屬合法建築。這一認定無視70號房產的冬天日照時間為零這事實(有氣象台的鑑定報告為證),而住房冬天沒有日照既不合格也不合法!中院忽視了兩座建築物的建築時間相距十年,驗收時間差距十年.山莊房產驗收合格後十年裏,其周邊的大樓不斷蓋起,特別鳳凰名都建起, 擋住冬季陽光,使山莊房產事實上成為不合格住房!

廈門法院認為,廈門專業氣象台出具的氣象觀測報告並未確定70號樓日照系受鳳凰名都建築物的影響,一審法院認為“非氣象因素影響是否指向鳳凰名都也不能確定”。即便如此,該氣象報告也沒排除鳳凰名都建築物的影響。中院認可一審查明70號樓西南面(實位西面)為中信廣場b座,西北面為世紀海灣維也納樓。言外之意可能是這兩大樓相鄰擋了70號樓日照。也認可山莊70號房產 1

與鳳凰名都相鄰,為什麼排除鳳凰名都相鄰擋光?難道擋光的僅是中信廣場b座及維也納樓,而不關正南鄰建築物鳳凰名都?!以結論不確定為由把鳳凰名都的擋光責任排除是顯失公平。

二、建築鳳凰名都程序上合法,事實上違法。

鳳凰名都固然有合法審批和驗收程序,但其違法事實卻不能掩蓋。

在法律適用方面。我國1987年10月1日起試行了《民用建築設計通則》jgj37-87(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標準) 規定:“ 建築佈局和間距應綜合考慮防火、日照、防噪、衞生等要求”,“建築佈局應有利於在夏季獲得良好的自然通風”。規定日照標準:“住宅每户至少有一個居室、宿舍應每層至少有半數以上的居室能獲得冬至日滿窗日照不少於1小時”。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了國家強制性標準(國標gb50180-93)《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規定 “適應居民的活動規律,綜合考慮日照、採光、通風、防災、配建設施及管理要求,創造方便、舒適、安全、優美的居住生活環境”。規定“住宅間距,應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綜合考慮採光、通風、消防、防震、管線埋設、避免視線干擾等要求確定”。該設計規範還規定,在ⅳ類氣候區(廈門位於該區)南北建築間距係數為南面建築高度的1.01至1.03倍;住宅建築日照標準為大城市在大寒日不得少於3小時,中小城市在冬至日不得少於1小時。

按照以上相關國家標準,鳳凰名都與70號樓的間距應大於54米,而不是26.3米。

以上國家規定,顯然都早於1995年版的《廈門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而且位階顯然也都比後者為高。1995年版的《廈門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對日照只有原則性要求而沒有具體內容,故具體規定應適用部頒標準和國家標準!

即便訟爭的兩座建築物的間距設定依據1995版《廈門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第26條樓高0.5倍規定。但該條還明確規定,南側為板式高層建築時,其間距將根據其對北側建築程度,做適當調整。而且第43條規定建築物的高度控制“必須符合日照、建築間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亦限制了0.5倍間距的計量。還有必要指出,被申請人違法還體現在容積率上,鳳凰名都佔地8530平

方米,建築面積43953平方米,建築容積率達到5.15,而國家控制標準及廈門強制控制標準為3.5,超建14098平方米。固然建設有規劃局批准,但對比法規,規劃局違法審批明顯,申請人保留對規劃局行政訴訟權利。規劃局違法審批不能掩蔽事實違法,也不能免除被申請人侵權責任。規劃局違法審批有責,但被申請人作為超標建設得利者!以規劃局審批作擋箭牌,把責任推給規劃局,是法理不容的!得利者承擔侵權責任,乃天經地義。審案者偏袒得利者,沒有認真研究比對相關法規,無視侵權事實,僅憑有規劃局審批手續即判合法,司法似乎過於簡單草率!

三、關於認定證據及事實方面

我國法律規定了誰主張誰舉證,但同時也規定了有些不需舉證的事項。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理;(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根據該規定,申請人提供的氣象觀測報告、照片、物證(大樓聳立陰影遮擋,需要現場查看的),足以證明了申請人的住房在冬至日和大寒日沒有日照是事實。根據這個已知事實,找出或推定出影響日照的因素,是秉公執法、具備起碼日常生活經驗和司法認知能力的法官的職責!廈門地處北半球,冬天陽光始終來自廈門的南面(絕大數好房子座北朝南,冬暖夏涼),南北建築間距係數小於1,南面建築擋北面建築日照,屬自然現象、自然規律和公理、日常生活經驗,不必舉證。而相鄰大樓方位、建設時間為眾所周知的,無需申請人再舉證!

原法院認為原告住宅周圍尚有其他高層建築,非氣象因素是否指向鳳凰名都不能確定。但是如果由此認定侵權主體不明或違法責任共擔,則屬不分青紅皂白,顯失公平。固然申請人住宅周圍樓多,但必須明確,並不是周邊的每一棟樓都會遮擋。西北面維也納樓(實位於中信廣場b座西北面)及西面中信廣場b座(b座實位於西面,其樓體南北寬度超出70號樓而形成小西南角度和小西北角度)不可能擋到70號樓南面的日光,沒有侵權。南面屏風式地聳列着中信惠楊、鳳凰名都、中信廣場a座的六棟高樓參與陽光遮擋。也不是有遮擋就是侵權,都要承擔責任。《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規定的有效日照時間標準是冬至一小時,大寒三小時(冬至有效日照時間段為上午9時至下午15時,大寒為上午8時至

下午16時)。在有效日照時間段內,如被擋日照的建築物仍享有法定日照時間(冬至一小時,大寒三小時),則該遮擋屬合法遮擋,不構成侵權責任。只有當遮擋致被擋者不能享有法定日照時間,遮擋者才要承擔侵權責任。故較早建的東南方近百米中信惠楊、西南方60多米中信廣場a座有遮擋,但其留下東西100多米寬的空檔樓距,讓70號樓冬天享有日照遠超法定時間,其部分擋光亦屬合法遮擋。正是後建的南面的鳳凰名都三棟大樓填滿那100多米寬的空檔,且建築間距違規,形成高樓屏障,最後擋住南來冬季陽光,致申請人住宅冬天無日照。其擋光為違法遮擋,應負侵權責任,這是日常生活經驗都能認同推定的。

判案強調證據由主張者提供,可冬天那大樓聳立陰影遮擋現場情景這一最確鑿的物證,還有廈門地帶冬天日照自然規律公理,主張人是無法搬到法院的!如果審案者深入訟爭房產現場觀察辦案,一定能深確體會冬天住房沒有日照的痛苦,也能判斷是鳳凰名都大樓為主遮擋日照,而西面中信廣場b座及西北部的維也納樓並無擋光。

總之,鳳凰名都位於申請人住宅南面最近鄰,從東南到西南延伸100多米;其又是南面的最後建高樓,從時序上最終擋住南來的太陽光,其擋光侵權事實成立!

四、照片證據在判案中被忽略,有失公正。

申請人在一審時提交了不僅有兩份氣象台觀測報告,還提供了多張實地拍攝的擋光照片。這些照片客觀反映了訟爭房產的相對位置及遮擋日光的事實,和氣象台觀測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已足以認定鳳凰名都擋光事實,而不是“缺乏事實依據”。奇怪的是法官只拿“‘非氣象因素’是否指向鳳凰名都也不能確定”説事,卻隻字不提那些至關重要、恰好佐證氣象台鑑定的照片!以申請人舉證不能判決,豈能服人?!為了避免再次被忽略,讓再審有更充分的證據,茲把第一份氣象台鑑測報告及相關圖景照片再呈遞貴法院。

同時申請人提出了新證據。2014年1月20日(大寒)中午,申請人在鳳凰名都26層大樓的樓頂,拍攝了18層大樓遮擋70號樓日照的情景實地攝像,並刻成dvd光盤。該光盤客觀真實記錄了鳳凰名都擋住日照及申請人住宅日照被擋的因果關係,足以推翻“非氣象因素影響是否指向鳳凰名都也不能確定”的原審認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70號樓不能享受最低限度的日照的事實是無可否認的,結合周圍環境的建築物相對位置、建設時間,以及鳳凰名都的建築參數,可以明確的斷定,其陽光被擋影響來自被申請人開發建設的鳳凰名都。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導致申請人的權益得不到保障和支持,故依法請求再審,判如所求。

謝謝!

此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4-2-17申請人:施振興

第四篇:再審申請書

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原審原告)劉玉俊,男,1938年7月13日生,漢族,住瀋陽市于洪區白山路42-9號4-4-2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瀋陽大韓土地股份合作經營公司,住所地:瀋陽市于洪區白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國文,系該公司經理。

申請人因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於洪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3月28日做出的[2014]於民初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和遼寧省瀋陽市中級法院2014年9月19日做出的[2014]沈民三終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現申請再審。

申請事項

1、請求再審法院撤銷一、二審法院的判決;

2、請求依法改判申請人依法繼承已去世母親劉孫氏的土地股權,判令被申請人給付申請人劉孫氏的股權分紅。

3、兩審訴訟費用均由被申請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1、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一、二審法院認為被申請人瀋陽大韓土地股份合作經營公司是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制定了《大韓土地股份合作經營公司細則》(以下簡稱“《細則》”)。這與事實嚴重不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

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該《細則》並未經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而制定。因此該《細則》不能對全體村民有效。

2、一、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承包方依法採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流轉的,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雙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另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故申請人有權繼承已去世母親劉孫氏的土地股權,獲得劉孫氏的股權分紅。一、二審法院適用《大韓土地股份合作經營公司細則》和《大韓土地股份合作經營公司2014年調整細則》不支持申請人依法繼承已去世母親劉孫氏的土地股權,獲得劉孫氏的股權分紅與上述法律法規不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申請人申請再審。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

此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日

第五篇: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書(民事案件專用格式)

再審申請人:***(姓名)、*(性別)、****年**月**日、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地:****市***區(縣)**街道(居委會),郵政編碼。聯繫電話:***********(手機、座機)。

再審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月**日、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地:****市***區(縣)**街道(居委會),郵政編碼。聯繫電話:***********(手機、座機)。

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因******糾紛一案,不服******中院(****)***終字第***號民事判決(裁定),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一、申請再審的事由:

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第***項規定的情形(要依據自己的案情填寫,符合幾項填幾項)。

二、申請再審的請求:(必須明確具體的實體請求)

三、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及證據:.......

(根據提出的申請再審的事由,具體寫明案件事實,原判決、裁定存在的問題,是否有新證據,是否適用法律正確以及要求解決事項的事實、依據和理由。)

此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

聯繫電話:**********聯繫人:****** 送達地址:******

再審被申請人:

聯繫電話:***********聯繫人:****** 送達地址:******

年月日 申請人簽名蓋章(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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