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個人文檔 個人總結 工作總結 述職報告 心得體會 演講稿 講話致辭 實用文 教學資源 企業文化 公文 論文

關於再審申請書多篇

欄目: 常用文書 / 發佈於: / 人氣:1.99W

關於再審申請書多篇

只有案件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案件當事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組織發現法院裁判確有錯誤時,只能通過信訪或申訴制度加以糾正。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關於再審申請書,歡迎大家借鑑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關於再審申請書1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__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__省__市__區__路1號

法定代表人:方__,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____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__省__市__區__路243號

法定代表人:舒__,該公司總經理

請求事項:

申請再審人因__省高級人民法院(__x)鄂民一終字第00023號民事判決書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第六項“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之法定事由,特向貴院申請再審,請求:

一、依法提審本案或指令__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二、撤銷__省高級人民法院(__x)鄂民一終字第00023號民事判決書;

三、駁回被申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確認當事人於__x年9月17日簽訂的《房產買賣協議》及於__x年11月1日簽訂的《房產買賣補充協議》解除;

五、判令被申請人騰退其佔有的南方大廈1-2層房屋;

五、判令被申請人支付違約金170萬元;

六、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在____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__公司)訴__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__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孫__等三位證人提供的證言、__天順世景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順公司)與__公司簽訂的《入股協議》、__公司出具的兩份《商榷函》等眾多證據充分之證明:__公司已依約提交了“必要的法律文件”並履行了協助清退的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本案的房產買賣協議已依法解除。原審判決嚴重違反關於證據審核認定的基本規則,對孫__等三位證人的證言不予採信,且置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相互佐證的眾多其他證據與不顧,在證據明顯不足的情況下,錯誤地認定“__公司未依約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為,對__公司構成違約”,並據此做出房產買賣協議應繼續履行的錯誤判決,屬於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現詳述如下:

一、關於塗__、__X證言的證明效力。

首先,塗__系__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孫__所聘請,專門負責處理訴爭房屋相關事宜;__X受天順公司之委託參與了其與__公司的《入股協議》洽談。

其次,二人的證言均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塗__的證言,與孫__的證言相互印證,__X的證言,有《入股協議》加以佐證。

總之,塗__、__X二人分屬不同公司、在不同階段參與了訴爭房屋相關事務的辦理,並因此對待證事實“__公司是否依約向__公司交付了必要的法律文書”有所瞭解,二人之證言能夠相互印證,並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且二人與__公司均無利害關係,因此,二人之證言對待證事實“必要法律文書是否交付”有較強的證明效力,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審判決以“塗__、__X均不是涉案合同的當事人或行為實施人”,以及“二人證言系__公司提交”之事由,認定“二人提供的證言依法不能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依據”,明顯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關於證據審核認定的基本規則,屬於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二、關於孫__的證言能否採信。

首先,孫__系__公司原股東、原法定代表人,系訴爭房屋買賣交易的主要參與者,與__公司無任何利害關係;孫__的證言,其中關於“必要法律文書是否交付”部分,與塗__、__X的證言相吻合,並有客觀證據《入股協議》加以佐證,因此,就待證事實“必要法律文書是否交付”部分,證人孫__提供的證言不僅毫無疑問地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且,其證言系直接證據,且具有較強的證明力。

其次,《關於執行房產買賣協議的建議》系__公司單方製作,未得到__公司的認可,本質上屬於__公司單方的意思表示。同時,該證據形成於__公司向__公司送達《關於解除房產買賣協議書的函》之後,其中所載“貴公司不能提供享有房產所有權必要的法律文件”之內容,在__公司先前向__公司發送的兩份《商榷函》中根本沒有任何體現,且與__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前後實施的行為自相矛盾。該函件的要求超出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房產買賣協議中約定。房產買賣協議約定的是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提供享有房產所有權的法律文件。因此,《關於執行房產買賣協議的建議》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總之,原審法院對有眾多證據加以佐證、證明力明顯較強的孫__之證人證言不予採信,對__公司單方製作、無任何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且又與__公司自身行為相矛盾的證據《關於執行房產買賣協議的建議》予以採信,並以“孫__的證言與《關於執行房產買賣協議的建議》中所表述的事實明顯不符”為由,否定孫__證言的證明效力,明顯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關於證據審核認定的基本規則,屬於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三、關於__公司是否存在“未依約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為,對__公司構成違約”之情形。

首先,孫__的證言證明:《房產買賣補充協議》簽訂之後,__公司向__公司提交了光大銀行__分行與__公司簽署的《房產買賣協議書》、光大銀行__分行出具的《委託授權書》以及__市中院(20__)武執字第246號、第248號民事裁定書,且雙方均認可上述文件系“必要的法律文件”;塗__的證言證明:__x年3月孫__向其提供了上述法律文件;__X的證言證明:在與天順公司洽談《入股協議》時,__公司持有上述法律文件。該三位證人提供的證言,相互佐證,且有客觀證據天順公司與__公司簽訂的《入股協議》加以印證,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可以確定無疑地證明:__公司已經依照《房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向__公司交付了“清退現有用户必要的法律文件”。

其次,依照約定,在__公司於__x年11月10日第二期付款(此時共付110萬元)之後,__公司即應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此後,__公司曾於__x年12月17日和__x年12月28日先後兩次向__公司發送《商榷函》,協商履約事宜,但均未提及所謂的“必要的法律文書”,也始終未要求__公司依約提交“必要的法律文書”。假設存在__公司未依約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這一事實,那麼在__公司已經支付110萬元價款的情況下,在__公司延期交付約定文件長達13個月的情況下,__公司在文書往來中始終未提及該事,始終未主張權利,其行為明顯不合常理,無法予以合理解釋。因此,__公司在履約中的行為也反向印證了__公司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這一事實。

總之,孫__等三人的證人證言以及天順公司與__公司簽訂的《入股協議》,分別來源於不同的法律主體,各自形成於不同的階段,能夠相互佐證,完全可以證明:__公司已依約向__公司交付了“清退現有用户必要的法律文件”,且__公司在履約過程中的行為也可以反向加以印證。在此情形下,原審法院認定__公司存在“未依約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為,對__公司構成違約”,不僅與本案眾多證據相互矛盾,而且無法合理解釋__公司在履約過程中、在__公司解除房產買賣協議之前始終未要求__公司提供“必要法律文書”這一事實,該認定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屬於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四、關於__公司是否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七條享有履行抗辯權。

首先,如上所述,__公司不存在“未依約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為,對__公司構成違約”之情形,__公司不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履行抗辯權”。

其次,__公司已經明確自認:其延遲支付第三期付款系違約行為,並非行使履行抗辯權之行為。

__x年12月17日,__公司向__公司出具第一份《商榷函》,明確載明:“依據我公司與貴公司簽訂的購買房產協議,本應按時足額付款。由於我公司資金被相關企業佔用,為及時支付合同款項,我公司在銀行辦理了抵押貸款手續,但接近年底,銀行貸款額度使用完畢,但保證元旦後放款”。__x年12月28日,__公司向__公司出具第二份《商榷函》,明確載明:“在協議履行期間,由於__合眾調劑市場強行霸佔等原因,致使我公司未能按協議約定履約,責任在我方…”該兩份《商榷函》表明:__公司明確承認在第三期付款上存在延遲支付情形,並且明確承認該延遲付款系自身違約,並非因__公司存在違約行為而行使所謂的“履行抗辯權”。

再次,__公司承諾的放棄權利的條件成就,__公司在第三期付款前所享有的所有的權利均已被其明確放棄。

在第一份《商榷函》中,__公司將第三期付款的時間修改為“__x年12月20日支付20萬元,__x年1月20日支付80萬元”,__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孫__在“__x年1月20日”註明“20號若未到款自願放棄前面所有權利”。其後,__公司於__x年12月21日和__x年2月1日分別向__公司支付20萬元和80萬元,均存在延期支付之情形。因此,__公司承諾的放棄權利的條件已經成就,在第三期付款之前享有的所有的權利,已被__公司明確予以放棄。因此,即使是__公司存在“未依約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為,對__公司構成違約”之情形,即使是__公司在第二期付款後享有所謂的“履行抗辯權”,該“履行抗辯權”已被__公司明確放棄,__公司在本案中根本沒有所謂的“履行抗辯權”可以行使。

總之,__公司根本不存在違約行為,且__公司先前的行為已經明確表明,其在第三期付款上存在延遲支付之情形系其自身的違約行為,並非行使所謂的“履行抗辯權”,而且即使是__公司曾經享有“履行抗辯權”,該抗辯權也因其明確的放棄權利的承諾而被放棄,因此,__公司根本沒有任何的“履行抗辯權”可以行使。原審法院認定“__公司未按期支付後期款項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不構成對__公司的違約”,與本案眾多證據相矛盾,與__公司自認的案件事實相矛盾,屬於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五、關於《房產買賣協議書》和《房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是否被依法解除。

首先,如上所述,__公司不存在“未依約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的行為,對__公司構成違約”之情形,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且__公司不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履行抗辯權”。

其次,《房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第三次付款,在__x年12月20日內,甲方(指__公司,下同)向乙方(指__公司,下同)支付200萬元,第四次付款在__x年2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萬元,第五次付款在__x年4月30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400萬元”。第二條約定“…__x年12月20日內,如甲方第三期款不能到位,則前所付款項110萬元,全部轉作違約金不予退還,同時乙方可解除《房產買賣協議書》。後續款項…逾期至__x年5月30日仍未到位,乙方有權解除《房產買賣協議書》,並按房款全額的20%要求甲方承擔違約責任。”在第三期付款上,__公司於__x年12月21日向__公司支付20萬元,__x年2月1日支付80萬元,其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因此,__公司自第三期付款開始記即存在違約行為,且第四期、第五期付款均未支付,根據《房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的約定,__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__公司按照房款全額的20%承擔違約責任。__x年7月6日,__公司向__公司送達《關於解除房產買賣協議書的函》,__公司與__公司之間的《房產買賣協議書》和《房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被依法解除。

綜上所述,__省高級人民法院(__x)鄂民一終字第00023號民事判決書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第六項“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之法定事由,應依法再審。懇請貴院依法提審或指令再審,糾正原判決中存在的錯誤,維護申請再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

__x年7月30日

附:證據目錄1份,證據 份。

關於再審申請書2

申請人:__娛樂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__X聯繫電話:____X

被申請人:____X股份有限公司__市__支公司

住所地:____X

法定代表人:____聯繫電話:____X

申請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__市中級人民法院_民二終字第號民事判決,現依法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一、依法撤銷一、二審法院的錯誤判決,重新審理,公正判決。

二、由貴院提審或指定__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外的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三、依法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判決對於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財產保險綜合險合同中約定的“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的重置價值”中“重置價值”的理解和認定有誤。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財產保險綜合險合同是定值保險合同

正如原審法院所認可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即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第十條規定“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的重置價值。”這項約定是確定保險價值(計算方式)的一種形式,雖沒有具體數額的約定,但可以視為對保險價值已經作出約定,故應當被認定為定值保險合同。

對於定值保險合同,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則保險人只要按照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或保險價值的確定方式進行賠償即可。雖然這有可能造成保險價值高於保險標的實際價值,出現“以舊換新”的局面,在表面上違背財產保險的“補償原則”,但是這是保險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應當予以尊重。同時,20__年12月9日向社會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根據保險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在合同中約定了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的,保險人以約定的保險價值高於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由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對於保險金額或保險價值大大高於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保險人也可以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以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保險合同。按照約定的計算方式對保險標的進行理賠,實際上並沒有超出保險金額,不可能使貴司從中額外獲益,更不會違反等價有償原則。

二、原審法院對於“重置價值”的理解和認定均存在一定的偏差,直接導致判決結果的相對不公,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在本案中,對“重置價值”可以有至少以下兩種理解。一種理解是指在估價時點重新建造或購置與保險標的完全相同或基本類似的全新狀態下的物品所花費的全部費用。另一種理解是指購置或構建與保險標的出險時相同狀況的財產所需要的金額,可以簡單理解為重置價值減去折舊費。

申請人認為,採納上述第一種理解更符合本案實際。

1、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20__年4月14日給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關於解釋保險價值和重置價值問題的覆函》中明確指出:重置價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以重新購置或重新建造保險標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費用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據以確定保險金額。

同時,中保財險公司__省分公司編印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解釋》對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第十條的解釋是:“按照重置價值確定,重置價值即重新購置或重建某項財產所需支付的全部費用。”

即為重新購置或重新建造,那麼就必然意味着是將保險標的恢復到全新狀態時的情形,而非出險時的情形。我們也可以從上面論述中看出,無論是監管機構還是保險公司本身,都認可並允許被保險人以超過當時市價的財產重置價值作為保險金額,允許“以舊換新”。

2、《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若按照上述第二種理解,那麼所謂的“按照重置價值確定”,無非是對《保險法》第四十條“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的另外一種表達。“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顯然比“出險時的重置價值”意義明確、特定,作為應當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的有關保險價值的條款,用一種有爭議的表達代替是顯然沒有必要,而且是違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的。

3、《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上述兩種理解都不違背“重置價值”的字面意思,但顯然是第一種解釋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故應當依法採納第一種理解方式。

4、經申請人向中保財險公司__省分公司及__市分公司財險部工作人員求證,保險領域及實際理賠中對“重置價值”的理解確指重新建造或購置與保險標的完全相同或基本類似的全新狀態下的物品所花費的全部費用。

而且,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__省分公司曾與3月中下旬下發內部文件,要求轄區各分公司“吸取在冰凍災害中大量超額理賠的教訓”,“對於固定資產按原值、原值加成或其它方式(估價)投保的財產保險,不得約定按重建重置價值賠償。”這也從另一角度説明保險公司之前在理賠時對“重置價值”的態度與第一種解釋吻合。因為若按照第二種解釋,“重置價值”是指保險標的出險時的“實際價值”,那麼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__省分公司上述文件就是要求所轄個分公司不得約定“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賠償額,這顯然與《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相違背。

但是,由於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稱該份材料屬於內部文件,不便外傳,故申請人無法取得該份文件的書面文檔。

5、鑑於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及監管部門都沒有對“重置價值”做出權威、明確的解釋,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的證據和觀點也都不能分別完全、充分、必然地支持各自對於“重置價值”所作出的理解和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綜上,對“重置價值”作出上述第一種解釋,是符合保險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較為合理的;也可以較好地平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還可以切實貫徹《保險法》、《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立法精神,維護法制權威。

因此,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重置價值”顯然是指在估價時點重新建造或購置與保險標的完全相同或基本類似的全新狀態下的物品所花費的全部費用。而原審法院無視當事人之前的約定,錯誤理解和認定“重置價值”的含義,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基於上述理由,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向__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懇請省高院依法再審,予以改判。

此致

__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__娛樂有限公司

20__年4月8日

附:

1、一審判決書、二審判決書複印件各一份

2、證據材料一份

關於再審申請書3

再審請求:

請求人民法院院依法裁定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事實與理由: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七)項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

本案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甘肅省高台縣法院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的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申請人的户籍所在地為甘肅省高台縣城關鎮安居路3號樓西側1單201室。在被申請人關於申請人在嘉定區有經常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時,本案由甘肅省高台縣人法院管轄才符合法律的規定。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二)項原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二審法院裁定書認定申請人經常居住地在本市嘉定區,所依據是申請人的房產證及2019年3月30日由上海市嘉定區江橋鎮江華社區居委會提供的《證明》,但此兩份證據根本無法證明上述事實。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申訴人確實與某案外人共有一處位於嘉定區江橋鎮靖遠路799弄27號502室的不動產,且該房地產2019年12月19日才核准登記,離起訴之時也不足3個月,該房租賃給他人用作辦公寫字樓,申請人實際並不居住於此,而是在一直沒有固定住所-----其先後在普陀區、長寧區等地租房居住、借宿等。因此,依法被告並未在該房屋所在地連續居住1年以上,原審法院憑登記於嘉定區的房產證在認定申請人經常居住地在嘉定的做法經不起邏輯性推理,更有逞強爭奪管轄權之嫌。

(二)嘉定區江橋鎮江華社區居委會在2019年3月30日提供的《證明》(稱:牛_梅自2019年1月登記入户),但是隨即又被其在2019年4月21日提供的另一份《證明》(稱:具體進來日期不清楚)推翻,且後者還有上海百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錦華管理處的書面證明,可見原審法院作出認定的依據已經無效。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四)項原裁定認定事實依據的主要證據未經過法庭質證,且二審法院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視而不見”;申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定。

(一)一、二審法院在對管轄權爭議的裁定過程中,就雙方證據情況,均既未組織質證也未徵詢申請人意見,在這種情況下,據以裁判的“證據”的真實性受到質疑。這種做法既不利於查明事實的真相,更有違程序參與原則,使當事人的知情權、辯論權形內虛設,談何程序公正?

(二)在二審法院審理期間,申請人也曾向法院提交了證據目錄及有關證據材料,但二審法院在裁定書中對這些十分重要的證據卻視而不見、隻字未提,所作裁定純屬“閉門造車”,實在難以令人信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如果再審法院依法採納,則必然推翻原裁定。

綜上,在管轄權本來就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當事人質證,違背法律賦予公民的程序參與權、辯論權,形成了錯誤的事實判斷,進而作出了對申請人管轄異議極為不利的裁定。一個簡單的管轄權爭議,原審法院於當事人維權成本於不顧,兩次審查均不能作出公平公正、理由充分的裁定,這與法院建立和諧社會的宗旨相背離。申請人報着對法律公平、正義的嚮往,再向您院提出再審申請,望依法實現申請人的申訴請求!

此致

上海市高級人法院

關於再審申請書4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甲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乙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__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__)浙甬民二終第某某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再審事由:

1、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2、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再審請求事項:

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__)浙甬民二終第某某號民事判決,判令再審被申請人賠償再審申請人意外傷害保險金某某元。

事實與理由:

第一、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二審判決認定申請人已收到保險合同條款缺乏證據證明,且與相關證據相矛盾。

__年2月13日,乙與再審被申請人簽訂第二份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一審判決認為,該保險合同為卡折式,集保險合同條款、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於一體,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該保險合同第四聯(即保險單正本兼保險費收據聯)背面即為保險條款的內容,據此可認定再審申請人已收到該保險合同的相關保險條款。二審判決對此亦予確認。再審申請人認為上述認定缺乏證據證明,理由如下:

首先,據證人李某陳述,再審被申請人的保險代理人謝某在向乙推銷保險時“沒有出示過保險條款,沒有説過保險條款的內容”。可見,乙及李某在合同訂立當天根本沒見過保險合同條款。

其次,即便是在謝某的證言裏也找不到她將保險合同條款交給乙的內容。考慮到謝某是再審被申請人的保險代理人,她所作的證言應當不會損害再審被申請人的利益。儘管她與再審被申請人有利害關係,但其陳述中包含的沒有將保險條款交給乙的內容應當是可信的。

再次,再審被申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向再審申請人提供過保險條款,哪怕是第一次訂立保險合同時提供過條款的證據也無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繼而,即使進行推定,現有證據也不必然能夠推定出再審申請人已經收到保險合同條款。只要仔細查看再審被申請人提供的保險合同原件,就不難發現第四聯與保險合同條款之間有明顯的粘貼與裝訂痕跡,説明第四聯曾經與其他文件(可能是再審被申請人主張的保險合同條款,也可能不是)裝訂在一起,但不能得出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將這些文件與保險單一起交給再審申請人的結論。由於現有保險公司的運作特點是保險公司聘用保險代理人推銷保險(本案即屬於該模式),考慮到在司法實務中,往往存在着保險代理人並未將完整的條款在銷售時交給客户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謝某由於業務素質不高或者為了便於推銷保險故意隱瞞合同條款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再審申請人申請理賠時將第四聯原件交予謝某後,謝某再將第四聯粘貼在保險合同條款上的可能性。

綜上,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保險人履行明確説明義務的前提是其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完整的保險合同條款,如果連這一物質載體也沒有,憑空何談説明?因此,二審判決的上述推定完全沒有事實基礎,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説明義務,顯然違反了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並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見相沖突。

《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説明義務主要分提示義務和説明義務兩層含義。

①提示義務指在對免責條款的設置上,保險人要在投保單、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上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這就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內容本身作顯著標志(如體加粗、加大、相異顏色等),對全部免責條款及對條款的説明內容集中單獨印刷,並對此附有“投保人聲明”,或附有單?a href="" target='_blank'>樂譜韉摹巴侗H鬆魘欏薄?/p>

觀本案,保險單“聲明”欄中的文未作任何體加粗、加大等顯著化處理,將其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欄的文相比較,在印刷上毫無區別之處,根本不能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反觀“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免賠額”、“給付比例”、“保險費”欄相關內容的體倒是作了加黑、加大處理。顯然在制訂格式合同文本時,再審申請人的利益與再審被申請人的利益就是不對等的。再審被申請人一味追求自身的利益,破壞了合同的利益平衡,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再審申請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重視。

而對於免責條款內容的提示,也僅僅是對“責任免除”這四個作了加黑處理,並未對其下列舉的具體免責情形進行加黑處理,也就是説沒有對免責條款內容本身作出顯著提示。況且,在對“保險責任”和“索賠須知”8個也做同樣加黑處理後,“責任免除”、“保險責任”、“索賠須知”三者的具體內容從印刷上觀察毫無二致,均未採取任何顯著標示,無法使免責條款部分的內容突出地顯示出來,一般人根本不會留意,自然也就達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既然免責條款未作提示,也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法不產生效力。再審被申請人自然不能援引該條款拒絕理賠。

②針對免責條款的説明義務,一般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或者由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或單獨製作的“投保人聲明書”上籤確認並同時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均已明瞭。

觀本案,再審被申請人從未通過任何方式向乙做出過針對免責條款的任何説明。而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履行了説明義務。在此情況下,不能僅憑乙在“聲明”欄的一個簽名就冒然認定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履行説明義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已經對此做了明確的表態。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__年版,第110頁);尤其考慮簽名具有當事人確認保險合同成立的效力,更加不能賦予其額外的含義。

2、二審判決認定乙平時以肇事的電動三輪車作為交通工具不能對抗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明顯與保險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馳。

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合同,誠信是它的靈魂所在。乙與再審被申請人訂立合同的時間分別為__年1月7日和__年2月13日。乙購買涉案電動三輪車的時間是__年2月17日。購買第二份保險時,乙已經使用電動三輪車將近一年時間,根據村委會的證明可以證實乙和謝某平時聯繫密切,而謝某在庭審中也承認自己和乙很早就認識。結合李某的證言也證實謝某不僅知道乙使用無牌電動三輪車,而且承諾騎車出事故是可以獲得理賠的。這一系列的證據已經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對乙駕駛無牌電動三輪車的事實是明知的。既然明知乙長期無證駕駛,且電動三輪車是她必不可少的謀生工具,那麼再審被申請人就應當預見到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應及時明確告知乙相應後果,並採取相應減損措施,這是再審被申請人的法定義務。但再審被申請人放棄通過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等措施來控制風險,長期默認被保險人的無證駕駛行為,應當視為再審被申請人放棄了合同解除權及免責抗辯權,構成棄權。而再審被申請人向乙承諾騎車發生事故可以獲得理賠,待事故發生後又拒絕理賠,又違背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構成反言。基於棄權和禁止反言原則,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本案中被保險人的死亡是多種原因力共同作用下的結果。

無證駕駛並不必然直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可以適用比例因果關係進行賠付。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乙與王某的交通違法行為和過錯均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其中乙的違法行為和過錯作用較大,王晨的違法行為和過錯作用較小。可見,導致乙死亡是事故雙方共同作用的結果,區別只是作用力大小不同而已。

其次,乙的違法過錯行為包括: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2、所駕機動車未經登記;3、上道路時未確認安全;4、操控不當。可見,無證駕駛只是其中的一個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而無證駕駛免責條款的本意是:無證駕駛是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並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時,保險人方可免責。

再次,依據交通事故詢問?a href="" target='_blank'>事蹟梢災な凳路⒌筆碧炱純齠窳印⒌匭胃叢印⑼蹌稱@圖菔壞日廡┮蛩匾彩且鶚鹿史⑸撓找頡?/p>

依據公平原則,對多個原因造成保險事故的損失,應確定承保原因與非承保原因對損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判斷承保原因對損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進而確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從本案看,既有被保險人無證駕駛的行為,又有被保險人未確認安全操控不當的行為,期間還有事故另一方過錯行為的介入。三者中,無證駕駛是除外責任,後兩者是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由於多種原因(既有保險責任又有除外責任)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再審被申請人應當賠償損失,至少也應當承擔屬於保險責任部分的損失。

4、再審被申請人不能主張適當減輕明確説明義務的標準。

雖然本案因乙兩次簽訂同類保險合同,但不可以適當減輕再審被申請人的説明義務標準。

首先,減輕不等於免除。能否“適當減輕”應當考慮保險人之前是否有過履行説明義務的情節。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在簽訂第一次合同時履行了説明義務。

其次,“適當減輕”不應適用於保險人事先明知被保險人正處於免責條件中的情況。原因是降低説明義務的標準應當適用於保險人不知被保險人有違反免責條款約定的狀態下,保險人主觀上應當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否則會助長保險人逃避責任的風氣。

5、通過本案折射出的現實困境並參照類似判例的精神,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保護。

本案的電動三輪車是嚴格按照《電動三輪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浙江省地方標準db33/t344-__)生產,可以合法銷售,也未被現行法律法規所禁止。該車雖被交管部門定性為機動車,卻未實行牌證照管理且事實上也不能夠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駕駛該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被定性為無證駕駛,即便投保也得不到理賠。出於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保護,各地法院作出的類似判決或將無證駕駛行為納入行政管理範疇,或將電動車有實行牌證照管理並事實上能夠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的舉證責任交由保險人承擔,均依法判決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再審申請人甲父母雙亡,乙系甲外公,年邁體弱,老伴早已過世,且兩人生活條件極其貧困,甚至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司法應當在個案中體現出對人性的關懷。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依法向貴院提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重新審理本案,公正判決,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x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甲、乙

申請人:年 月 日

申請日期:

關於再審申請書5

申請人:劉金龍,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户,住內鄉縣夏館鎮葛條爬村許窯溝組。

被申請人:周曉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內鄉縣城關鎮諸陽大街52號附5號。

申請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__年1月11日(20__)南民一終字第801號民事判決,現依法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一、依法撤銷內鄉縣人民法院(20__)內法民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和和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__)南民一終字第801號民事判決,重新審理,公正判決。

二、駁回被申請人原訴訟請求。

三、依法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原一、二審判決事實不清,所採信的證據自相矛盾。

請注意原一、二審判決所認定的以下事件:

(一)__年3月11日

劉金龍向周曉申出具收條一張:“收條,今收到周曉申現金貳拾伍萬元(250000元)。劉金龍,__年3月11日。”

(二)__年7月至9月

原一審中,張玉香(周曉申之妻)出庭證實:__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劉金龍索要借款25萬元;

(三)__年9月12日

原二審中,周曉申提交股份協議一份:“股份協議,今收到周曉申現金叁拾伍萬元,佔豪門洗浴股份50%,劉金龍佔50%,投資30萬元?劉金龍,__年9月12日。”

(四)__年11月份

原一審中,劉天柱、尹建中到庭證實:其同原告周曉申於__年11月份到鄭州問被告劉金龍索要25萬元借款。

從以上事件我們不難發現其中的矛盾和有違常理之處:如果認定第(一)項中,也即本案所爭訟的25元為借款性質,那麼第(二)項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項事件的背景下,又發生了第(三)項事件,也即在周曉申在明知劉金龍欠其25萬元錢款,而且經其妻子張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況下,仍然向劉金龍支付35萬元,作為合夥出資。這些違背常理之處不得不讓人懷疑上述事件的真實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項事件,周曉申於第(三)項事件之後繼續向劉金龍索要本案爭訟25萬元借款!

這四項事件之間相互矛盾,違背常理,實在難以自圓其説!基於此,我們不難認定,將本案所爭訟25萬元認定為借款,於事實嚴重不符。

二、本案應為合夥糾紛性質,申請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錯誤認定。

事實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__年合夥經營“豪門洗浴人家”,本案所爭訟25萬元,正是被申請人的合夥出資款。關於該事實,申請人在(20__)南民一終字第801號民事判決作出後,有證人段芳明、趙利剛的證言證實。

同時,被申請人在原二審中提交的__年9月12日的“股份協議”,其內容進一步印證了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合夥關係存續的事實。

唯有如此,整個案件才能自圓其説,也即將前述中的第(一)項事件中,即本案爭訟的25萬元認定為被申請人的合夥出資而非借款,才會合情合理地發生第(三)項當中,被申請人後續為合夥增加出資35萬元的事實。而對第(二)項和第(四)項事件,鑑於其與第(一)、(三)項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請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懷疑張玉香、劉天柱以及尹建中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三、原審判決判令申請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