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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論文(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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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論文(精品多篇)

勞動法論文 篇一

內容摘要:我國勞動法典對勞動法基本原則並未加以規定,實為缺憾。我國法學界對這一問題一直存有較大爭議。對勞動法基本原則的考察,不能以孤立的眼光,應該從基本原則的概念下手,進而討論其功能和特徵,以作為確立基本原則的標準,並在對國內外諸説批判繼承的基礎上做出歸納和總結,並提出自己的觀點。筆者以為,勞動法基本原則應以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為龍頭,輔之以三方性原則和社會化原則。

關鍵詞:勞動法、基本原則、勞動權

引論

法律原則可分為一般原則和特有原則。特有原則是某一法律部門所僅有並以之區別於其他法律部門的原則。每個法律部門的特有法律原則又可分為基本原則和具體原則。基本原則是某一法律部門的框架和主題,是制定,解釋,執行和研究該法律部門的準則和指導思想,是貫穿其始終的基礎性原則。我國於1994年7月4日在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上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並於次年1月1日正式實施。這部里程碑似的的法律對於勞動法制建設具有歷史性意義。但令人感到意外的是,這部法律竟然沒有明文規定勞動法的基本原則,這不能不説是一種遺憾。雖然近年來勞動法學界對於勞動法基本原則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討,但並未形成統一的意見,眾説紛紜,缺乏權威。且我國中央和各級地方的勞動立法過於繁瑣,複雜,衝突摩擦不可避免,甚至層出不窮,為勞動守法,執法,司法帶來不少困難。因此,確立統一,明確的勞動法基本原則已成為當務之急。

一、勞動法基本原則的概念

關懷老師的統編教材將勞動法法基本原則定義為“各國在勞動法中所體現的指導思想,在調整勞動關係以及與勞動關係密切聯繫的一些關係時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其後的教材大致與此類似,一般無較大爭議。筆者認為此定義有一點值得討論,其將勞動立法指導思想納入基本原則的概念中,實是混淆了二者的區別。立法指導思想是立法的主體據以進行立法活動的重要的理論根據,是為立法活動指明方向的理性認識。立法基本原則則是立方指導思想在立法實踐中的重要體現。二者存在明顯區別:立法指導思想是觀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基本原則,而立法基本原則是規範化,具體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導思想;立法基本原則是基本原則在立法領域中的一部分。基本原則還貫穿於守法,執法,司法等各個領域。因此,部分學者將勞動法立法指導思想作為勞動法基本原則的一部分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我國的勞動立法指導思想應當是與我國一般法律的立法指導思想是一致的,即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

筆者認為,勞動法基本原則應當是指貫穿勞動規範,集中體現勞動法的立法指導思想的,調整勞動關係以及與勞動關係密切聯繫的其他一些關係時所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它是勞動立法,守法,執法,司法及其相關學術研究的根基和出發點,是處理勞動問題的依據,反映勞動關係的最一般特徵。

二、勞動法基本原則的特點(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的幾個標準)及其確立依據

要想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必須先找到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的標準,也就是必須明確要成為勞動法基本原則所應具備的條件。如果沒有這些條件和標準,勞動法基本原則就無法確

立起來,至少無法得到清晰統一的結論,從而也就失去了指導力和準據力,缺乏權威性。

1、普遍性。也稱為全面涵蓋性。勞動法基本原則既然是“基本原則”,就應該具有基礎性地位,應該貫穿於勞動立法,守法,執法,司法等全部環節,得到普遍遵循。既能夠指導立法,貫穿於各個勞動法律條文,體現勞動法的核心和本質,又能夠規制勞動執法和司法,保障和促進勞動守法;既要涵蓋勞動法所調整的各種勞動關係及相密切聯繫的其他關係,又要涵蓋各種勞動法律制度,兩方面缺一不可。2.高度權威性。勞動法基本原則既然是“法律原則”,就要有一定的“高度和地位”。麥考密克認為,“法律原則即是規範和價值觀念的匯合點”。這説明了法律原則的定位,既反映和體現法律價值和宗旨,並以之為依據,同時又作為法律規範的規則和基礎,統領法律規範。由此,勞動法基本原則是高於勞動法律規範的,具有高度的權威性。各項勞動法律規範都不得和勞動法基本原則相牴觸。

3、相對穩定性。隨着勞動關係的變化,具體的勞動法律規範是經常發生變化的,勞動法律條文也是也是可以進行修改的。但只要國家的政治經濟制度以及勞動關係未發生根本性變化,勞動法基本原則一經確定便不再發生變化,即使是社會經濟體制改革時期也是如此,這樣才能保持不同時期勞動法律規範之間具有連續性。因此,不能將僅適用於某個歷史時期的原則作為勞動法的基本原則。

4、一般規範性。勞動法基本原則的一般規範性是指其應當具有一般規範性內容,即體現勞動權利(力)和義務的要求。勞動法基本原則通常是將其一般化的規範性內容具體化為勞動法律規範,從而間接實現起強制性要求。因此違反勞動法基本原則並不能帶來直接的法律後果,除非是在法律規範出現缺位或發生衝突的時候。人們承認勞動法基本原則的可訴性也正基於此。

5、獨有性。既然是“勞動法”基本原則,就應該是勞動法律部門所特有的,而不應該是各類法律部門所通用的一般性法律原則,即要體現勞動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當然這決不意味着勞動法基本原則與其他部門法的基本原則沒有任何共通之處。

勞動法基本原則不是空中樓閣,當然有其確立的理論上和實踐上的依據:

1、憲法依據

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首先必須依據憲法。憲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是根本大法。它和各部門法是母法與子法的關係,各個部門法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據,同時憲法也需要通過各部門法的具體法律規範才能貫徹實施。因此,憲法中關於我國政治經濟制度的規定,尤其是關於勞動權的規定,是制定勞動法基本原則的首要依據。現行憲法中應該作為確立基本原則的依據的規定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關於國家政治經濟制度的規定,如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等;另一方面則是關於調整勞動關係的規定,如公民享有勞動權利,按勞分配,職工民主管理權,勞動就業方針,男女同工同酬,社會保障,職業教育,遵守勞動紀律等等。

2、基本勞動政策依據。

有學者認為,勞動政策首先不具有穩定性,易多變,其次只能反映一定時期內的現實情況和國家宏觀意圖的變化而不能持久永遠,因此不宜作為勞動法基本原則的確立依據。此種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有失偏頗。正如王全興老師所言,勞動政策有基本政策和具體政策之分。具體勞動政策正如該學者所言,不具有穩定性,易多變,只能反映一定時期內的現實情況和國家意圖,這與勞動法基本原則的相對穩定性是相矛盾的,確實不能作為確立基本原則的依據。但基本勞動政策則不然,它往往是關於勞動方面的根本性或總體性問題的規定,屬於在較長時期內具有指導意義的方針和綱領,是可以作為基本原則的確立依據的。

3、現實依據。

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使勞動法規更好的在勞動立法,守法,司法和執法實踐中得以貫徹實施,因此勞動法基本原則必須根源於現實,正確反映勞動實踐中的現狀和要求。

我國勞動法基本原則的確立必須以現階段基本國情,以現階段社會政治經濟狀況為依據。這就要求我們在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的時候,應該仔細分析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勞動領域中勞動關係的本質,特徵和發展趨勢,勞動關係問題和相關社會政治,經濟問題,勞動法制建設和改革的現狀,目標和具體步驟等,結合我國國情而不能超越現實等來確立基本原則。

三、勞動法基本原則內容的論戰

國內的幾種主要觀點:

1、單原則説。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勞動法基本原則只有一條,就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則,認為其他學者提出的各項基本原則均可被包涵於此項原則之中。

2、多層次原則説。有學者認為各項基本原則的地位並不相同,有高有低,還應該進行細化,分為若干個層次,每個層次上又有若干條基本原則。筆者以為此種觀點恰與單原則説相反,過於繁瑣。

3、憲法依據説。在較早的統編教材中,通常將憲法中有關勞動方面的條文直接移植為勞動法的基本原則。亞歷山洛夫也認為蘇維埃社會主義勞動法的原則最明顯地展現在憲法的相關條文上面。有學者認為勞動法基本原則依據憲法,歸納起來主要有6點:①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②勞動者有按勞取酬的權利;③勞動者享有休息和勞動保護的權利;④勞動者享有物質幫助的權利;⑤勞動者有遵守勞動紀律的義務;⑥勞動者有集會結社和參加民主管理的權利。

4、高度理論概括説。有些學者認為勞動法基本原則是勞動法學者根據法制的實踐作出的理論上的概括,是理論工作者對客觀真理的探究。有人概括出的基本原則通常有以下幾種:①保障勞動權原則;②依照團體交涉決定勞動權原則;③勞動關係安定原則;④保障公正的勞動條件原則;⑤產業的民主化原則。也有人概括為:①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兼顧用人單位利益相結合的原則;②貫徹按勞分配與公平救助相結合的原則;③堅持勞動者平等競爭與特殊勞動保護相結合的原則;④實行勞動行為自主與勞動標準制約相結合的原則。綜觀上述諸説,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欠缺。其實,只要嚴格按照勞動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和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的標準(基本原則的特點)去衡量和篩選,並不難得出結論。筆者就上述諸説試評析如下:

1、有些原則並非一種法律原則,而屬於其他學科的範疇,即缺乏法律性。如勞動力資源合理配置原則,這似乎更應納入勞動經濟學的範疇。

2、有些並非是“基本原則”,而只是涵蓋勞動法部分內容的具體性原則。即缺乏普遍性。如勞動者有享受休息和勞動保護的權利原則,這只是工時、休假制度和勞動安全衞生制度的具體原則。

3、有些原則並非勞動法律部門所獨有,而是幾個或所有法律部門共有的原則。如勞動者有集會、結社和參加,民主管理的權利的原則,其實這是憲法賦予每個公民所擁有基本民主權利,不只是勞動法律部門,在其他如刑法,民法,其他社會法等調整社會關係時,公民都會擁有。

4、還有學者將國家在相對較短時期內的勞動政策作為勞動法的基本原則。而這些勞動政策不具有基本原則的相對穩定性,發揮作用的時間較短,因而是不合適宜的。

5、也有的學者將一些勞動法律規範作為勞動法基本原則,違反了確立勞動法基本原則的高度權威性標準。

6、此外,很多學者都把“勞動權利義務竟合”原則作為勞動法的基本原則,其根據在於憲法的相關條文。勞動是公民的一項法定權利,這是沒有問題的,問題在於勞動是不是公民的一項法律義務。許建宇老師提出不能把勞動看成是公民的一項法律義務,而只能是一種政治上的或者道義上的義務。他舉出了三點理由:①我國對不盡勞動義務的人未科以法律責任,比如對於某些人好吃懶做,不願勞動,國家只能對其不予救助,卻不能科以法律責任;②如果強迫一個沒有勞動願望的人勞動,就有可能構成強迫勞動;③我國允許公民獲得非勞動收入,如銀行存款利息和彩票中獎收入。

四、勞動法基本原則的內容

(一)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則-首要基本原則

19世紀初,在英國首先誕生了現代意義上的勞動法。從那一刻起,無論是哪個時期,哪個國家的勞動法(僅限於現代意義上的勞動法)都無不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基本原則。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領域依法所享有的各種權利和利益,它包括勞動權,取得勞動報酬權,獲得勞動安全衞生保護權,必要時的獲得物質幫助權,參與民主管理權,享有休息和休假權,享有社會保險和福利權,提請處理勞動爭議的權利等。那麼,為什麼要以此為勞動法的首要基本原則呢?這是因為:

①基於弱者理論。勞動力具有人身性,它無法儲存,必須當天出售,就算出售也無法取

回,無法恢復原狀。其過度使用或在不安全不衞生的條件下使用又會危機勞動者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勞動力商品本身的弱點決定了勞動關係中勞動者的弱者地位。社會主義國家也是如此,這是經濟運行中客觀現象。為防止用人單位利用其強勢以強凌弱,使勞動關係雙方求得實質上的公平,國家必須通過立法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法具有這種傾斜保護的性質。

②基於我國國家和法的社會主義性質。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勞動人民是國家的統治者,我國法律是反映工人階級和廣大勞動人民的意志的社會主義法律。這種性質決定了我國勞動法必須將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作為基本原則。

③基於國情。我國人口眾多,且勞動者素質有待提高,勞動就業問題十分突出。此外我國經濟體制正處於轉型時期,各種所有制並存,勞動法制不健全,往往導致勞動關係的惡化。這些情況都要求我們必須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防止經營者的侵權行為,防止勞動關係的惡化。

④是調動勞動者勞動積極性,提高勞動效率,發展社會生產力的需要。勞動者是社會生產力中最積極的要素,且人都有避害趨利的特徵,勞動者的物質利益需要是其從事生產勞動的最終動因和根本動力。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能夠充分調動其勞動積極性,創造性,為社會為國家為人民也為其個人創造更多的財富。

⑤憲法關於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條文過於籠統,簡單,缺乏可操作性,無法在實踐中實現其立法目的,發揮作用。因此有必要通過勞動法基本原則的確立,對憲法條文進行具體化,豐富化,從而指導勞動立法,更加全面,充分,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主要可分為兩部分,一是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二是保護勞動者的其他合法權益。勞動權的本質上是生存權,是指凡是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均有獲得參加社會勞動和切實保障按勞取酬的權利。筆者以為,保護勞動權至少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凡具有勞動能力的勞動者有獲得就業機會的權利;②勞動者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即防止就業歧視;③勞動者有自由的就業選擇權;④勞動者無法就業時,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必要的物質幫助的權利;⑤國家有義務保障勞動者按照其提供的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取得相應的報酬,並強調其獲得的報酬不低於國家限定的最低標準。⑥侵犯勞動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尤其是禁止用人單位濫用解僱權。

該原則的實現方式有兩種,一是通過立法,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賦予勞動者應享有的基本權利和具體權利。除了憲法的相關條文,《勞動法》第3條就規定了:“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衞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工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障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另一種方式是通過立法強制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義務,如限制最低工資,限制加班,工時制度,規定勞動條件等。

此外,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則具有全面性,既有人身權益,又有財產權益,既有法定權益,又有約定權益,涵蓋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內容;最基本性,國家通過法律法規強制規定並頒佈實施最低勞動時間標準,最低工資標準,最低勞動條件標準等,對所有用人單位強制適用;平等性,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不因其民族,種族,性別,年齡,文化程

度,財產狀況,宗教信仰,職業,勞動關係的所有制性質或用工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異;保護的傾斜性,在特定條件下,當用人單位利益的保護與對勞動者利益的保護髮生衝突時,勞動法應當側重於保護勞動者的利益,(二)三方性原則

三方性原則是西方工業國家在二戰後為緩解勞資對抗,防止社會矛盾激化而用來穩定和協調勞動關係的措施之一,它是指在勞動立法,調整勞動關係和處理勞動爭議時,政府、僱主和勞工代表三方共同參與決定,並就有關問題進行協商,取得共識,共同協調勞動關係。國際勞工組織本身就是個三方協調機構,1976年通過了《三方協商以促進實施國際勞工標準公約》和《三方協商以促進實施國際勞工標準公約建議書》,即第144號公約和第152號建議書。1990年9月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了這一公約,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也明文規定了有條件的情況下,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三方性原則應體現和應用於立法、守法、執法,司法等調整勞動關係的各個方面,其中包括:①在勞動立法過程中,政府是立法的主體。但其也應該會通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共同參與,將草案和建議交其討論,聽取二者的意見和建議,並在法律法規中予以合理地反映。工會和企業代表也應該聯繫實際情況,結合自身經驗,積極參加立法活動。同時,也正是由於工會和企業代表對立法活動的參與,使得勞動法律法規更能反映實際情況,方便了貫徹和實施。②在勞資雙方簽訂勞資合同時,政府通過勞動基準法對合同的條款內容進行一定的限制,如限制最低勞動報酬,限制勞動強度等,合同條款不得違反此類強制性規定。③進行集體談判簽訂集體合同時同樣要體現三方性原則。集體合同的簽訂必須在政府的指導下進行,主要表現在兩方面,其一是集體合同的內容要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工時,勞動安全衞生保障等方面的規定;其二是集體合同由勞資雙方協議確定後還必須交由勞動行政部門審核,行政部門無異議後方能生效。④勞動過程中出現重大突發性事件和較大勞動爭議時也要通過三方協商或談判,調整勞動關係,避免矛盾激化,使爭議得到合理的解決。⑤勞動執法過程中,三方應互相監督。勞動行政部門通過執法監督,勞動監察和仲裁等方式監督勞動法的執行。工會和企業代表也可以監督行政部門的執法行為。

(三)社會化原則(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相結合原則)

勞動法屬於社會法,以社會為本位,形成了以社會權為核心,調整法為形式的立法體系。因此,勞動關係的調整既不能單純地依靠合同化手段(私法手段),也不能只依靠基準化手段(公法手段),而是將其納入將基準化與合同化相結合的社會化調整的軌道中來。

1、勞動關係的合同化。合同一詞來源於羅馬法中的“contractus”,本意為“共相交易”。合同化是自主化的表現形式,它是要將所有的勞動關係逐步納入合同的運行軌道,使合同成為勞動關係的維繫方式和權利義務確定方式。勞動關係的合同化調整主要體現在勞動合同制度上。勞動合同是指受僱人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有償的為僱用人所使用之契約。市場經濟要求勞動力作為商品進入市場進行流通。勞動者作為勞動力商品的所有者獨立進入市場,而另一方面用人單位也有權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意願進入市場來購買勞動力商品。勞動關係的確立,就是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自願地協商,以勞動力給付的有償使用為標的,以合同的方式進行的。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勞動力的使用權,有法定或約定的勞動

管理權和辭退權,同時也要履行法定或約定的諸如給付勞動報酬,保障勞動安全衞生條件等義務;勞動者則是自願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和勞動分配,遵守勞動紀律,這些都充分體現了勞動關係的合同化原則。此外,合同化還體現在集體合同制度中,即由勞動者組成的團體-工會來代表勞動者一方與僱主依據法律法規,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衞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在平等協調一致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協議,確定勞動者的勞動條件。

2、勞動關係的基準化。由於勞動力的人身化特點,國家有必要通過立法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條件的基準化原則是建立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則的基礎上的。勞動關係基準化就是指勞動關係的調整,應當由國家通過勞動立法,制定勞動基準,明確勞動條件,約束和保障勞動權利和義務而進行。根據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我國對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三資企業等所有用人單位規定最低勞動標準,使勞動者得到最基本的保護,同時也保證用人單位勞動力使用的自主權。

我國傳統勞動法學是以國家為本位的,勞動關係主要依靠強制性行政法律法規來調整。勞動法律關係主要體現國家意志,很少反映勞資雙方的意願。隨着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日益完善,出現了“公法私法化”的趨勢。在這種背景下,勞動關係的調整也從過去單一地公法手段的調整方式逐步轉向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相結合,宏觀層次上的基準化調整與微觀層次上的合同化調整相結合的多層次,綜合性的社會化調整模式。比如,勞資雙方在訂立勞動合同時,既要體現雙方的真實意願,又要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限制性規定。同樣,勞動基準法的制定,也要體現和反映勞動者和企業的利益和願望,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結語

隨着勞動法制建設的完善和加強,人們對勞動法基本原則的重要性認識也日益深化。但由於,勞動法典頒佈較晚,且未能明文規定基本原則,導致我國勞動法學界對此一直爭議不止。筆者希望本文能起到拋磚引玉的效果,促進勞動法基本原則的早日確立。文章遺憾不少,缺誤不少,望各位老師予以斧正。

勞動法 加班費 篇二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應按本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加班工資怎麼計算勞動法對加班的規定勞動法加班費規定勞動法加班費如何定義

關於勞動法,求助 篇三

最近遇到了一件很鬱悶的事情,想請有經驗的職場精英給點意見。

是這樣的,公司要單方面讓我們到另一個地區工作,待遇什麼的沒有變化,

沒有想賠償的意思,要不你就自己離職,想問下,這種情況下按照勞動法公司應該

賠償多少?(還未滿一年)

很煩,不想換工作,但也許被迫沒辦法了

[關於勞動法,求助]

浙江勞動法 篇四

請問各位知法人士:我現在安華一小加工廠上了三個月班了,因為做的不太愉快想辭職,可老闆不給發工資,我們沒有籤合同,工資也是到年底才發清,像現在我這種情況可以走嗎?怎麼才能拿到工資

[浙江勞動法]

勞動法論文 篇五

論農民工合法權益的法律保障

摘 要:農民工是80年代以來我國城市化進程中出現的特殊產物,由於其自身和社會的原因導致其權益經常遭到侵害。在我國建設和諧社會的過程中,關注農民工這個龐大弱勢羣體的利益,賦予其應有的社會地位,依法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僅關係到國家的安全和社會的穩定,更關係到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戰略目標的實現,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應有之義。

關鍵詞:農民工;權益;法律保障。

中共中央十六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即構建“民主法制、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當前,農民工權益保障不充分的問題仍然是突出的不和諧現象,也是社會普遍關注的焦點問題。因此,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加強對農民工權益的保護。國家要完善農民工權益保護的法律制度,依法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促進整個社會健康和諧發展。

一、農民工權益法律保障中存在的問題。

農民工是指具有農村户口身份卻在城鎮務工的勞動者。從上個世紀80 年代開始,我國城市化以空前之勢興起。農民工是這個特定歷史時期出現的特殊產物,他們是城市化進程中不可忽視的力量,已經成為我國產業工人的重要組成部分,他們為加快我國城市和社會發展,推進城市化的進程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於歷史和社會的原因,中國農民始終是一個弱勢羣體,而作為從農民中走出來的農民工,他們更是這弱勢羣體中龐大的組成部分,農民工由於自身的文化素質、勞動技能以及城市中固有的制度、思想觀念等的影響,還沒有真正被城市社會所接納和認同,還不能與城鎮居民享有同等的社會地位和待遇,他們承載着太多的歧視和不平等,他們當中的一些人的合法權益不時遭受侵害。主要表現在:

1、工資待遇低,欠薪現象普遍存在。按勞取酬,幹活給錢,當城市裏的“工作人”每月按時領工資,就像太陽每天從東昇起一樣自然,而廣大的農民工卻普

遍遭到工資待遇低、拖欠剋扣工資的困擾。首先,農民工的工資待遇非常低,與城市裏的正式工人相比,“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時”的現象普遍存在。據調查,在深圳,農民工每月工作26 天以上,每天的平均工時在10 小時左右,有時會連續工作12 小時以上。在相同的崗位上,農民工的月工資是1000 元左右,而深圳户籍的員工則高達3000 元。北京市統計局2005 年初對京城農民工生存現狀的調查結果顯示:京城農民工月均收入875 元,年均收入10500 元,而2004 年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為28348 元,這裏的職工還包括在崗職工和不在崗職工,如果只按在崗職工計算的話,兩者的差距更大。其次,拖欠、剋扣甚至拒付工資現象時有發生。由於用人單位往往拖欠工人工資,許多農民工一年忙到頭連工資都拿不到。據新華社2003 年發佈的一項調查統計,在接受採訪的農民工中,72.5%的被採訪對象表示,他們的工資不同程度遭受到拖欠,其中,28.8%的人反映從未按時拿到過工資。

2、超強度勞動普遍存在,休息權得不到保障。休息權是憲法規定的勞動者必須享有的一項權利。而在現實生活中,很多企業為了賺取更多利潤,隨意延長農民工的勞動時間,有的沒有星期天和節假日,有的企業以實行計件工資為藉口,故意把定額定的很高,強迫工人加班加點。據全國政協的有關調查,農民工沒有休息日的佔47%,每天工作12--16 小時的佔46%。雖然我國《勞動法》明文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 小時,平均每週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用工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日”,“並規定用人單位在元旦、春節、國慶等法定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但在現實生活中,農民工兄弟依法所享有的休息休假權在很大程度上都得不到實現。

3、勞動條件差,職業病頻發。當前一些用人單位着眼於眼前利益,為了降低生產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環境,不給農民工配發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導致農民工職業病發病率較高,因工作中接觸有毒物品而中毒等事件也時有發生。特別是地處小城鎮的非公有制小型企業,由於企業的規模小,資金投入嚴重不足,機器設備陳舊老化,通風不暢或者根本沒有通風裝置,在這樣的工作環境中,許多農民工染上了嚴重的職業病。例如,中央電視台《今日説法》欄目就多次報道南方一些城市的外資企業因不注意勞動保護而發生了農民工累死車間、集體中毒等事件。

4、社會保障缺乏。對於城市職工而言,一旦成為一個單位的職工,單位就會按照《勞動法》的規定為其交納醫療、養老等保險金,而進城務工的農民工所享受到的社會保障幾乎為零。由於不是城市居民,他們無法享受城市居民所能享受的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養老保險、工傷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障。據四川有關部

門調查,在縣級以上企業就業的農民工,僅有3.41%參加工傷保險,0.84%參加醫療保險,0.83%參加失業保險,2.99%參加養老保險[3]。尤為嚴重的是,農民工是工傷工亡的高危人羣。據資料調查,有三分之一的城市農民工因工生過病,約60%的人生病後都是仗着年輕、體質好硬挺過去,約40%的人不得已而花錢看病,而看病支出絕大部分是自費,用人單位為他們支付的不足1/12。

5、教育權得不到保障。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農民工自身的受教育權得不到保障,農民工到城鎮就業,雖然解決了生存問題,但還要學習技能、積累經驗,以獲得穩定就業的能力,適應城市生活。而農民工在進城時就在文化教育程度上與城市同齡人存在着先天差距,如上海2003 年對外來流動人口調查表明:84.05%為國中及以下文化程度。農民工進城後因本身經濟條件較差,往往難以支付市場機制下的培訓費用,城市龐大的繼續教育體系對他們來説是不存在的,而政府和用人單位又因缺乏經費投入且無明確的政策保障,不可能有對農民工進行培訓等再教育的積極性。同時,用人單位過度延長農民工勞動時間,更不可能使農民工有其他再學習的機會。二是農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權得不到保障。目前對於進城務工人員的子女的受教育問題缺乏相關的規定,也沒有專門的社會保障體系。在人地兩生的城市,農民工子女的受教育問題是他們最為棘手的問題。城市正規學校入學的户籍制度使很多農民工子女即使在義務教育階段也無法進入正規學校接受教育,就算能夠進入也需要繳納高額的借讀費,贊助費等。很多農民工沒有辦法只好將孩子送入沒有教學質量保證的專門為農民工子女創辦的學校或者帶子女回老家入學。

二、農民工權益受損的原因。

當前農民工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社會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方面的原因,還有農民工自身的原因等等。

1、社會制度存在弊端。傳統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城鄉二元結構是農民工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最深層次的原因。中國長期的城鄉二元結構,是靠以户籍制度為核心的一系列制度來維繫與運行。户籍制度就是管理住户和人口的制度。我國的户籍制度是一種“社會屏蔽”制度,它將中國社會的一部分人排除在城市工業文明之外。農民工無論進城打工多久,也不論在城市居留多久,只要你沒有城市户口,就無法改變你的農村户口的身份和地位,許多面向城鎮居民的優惠政策,農民工就無法享有。近年來,國家雖然多次對户籍制度進行調整,逐漸放寬了對農民進城的限制,但在政策落實、採取措施的力度和範圍方面還很不夠,仍舊沒能改變農民工的基本現狀。

2、法制不夠健全。我國在法制建設方面雖然已經取得了很大進步,國家也仍然在加強立法建設,但是關於勞動者權益尤其是農民工權益的法律法規還很不成熟。主要表現在:

第一,關於農民工保護法律的欠缺。我國當前的《勞動法》、《工會法》以及各種《安全生產法》,雖然規定了一些保護工人的經濟、安全、生命健康等權利的內容。但這些都是為所有工人所作的比較籠統的規定。農民工作為特殊的社會羣體,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越來越重要。但是,我國目前還沒有制定專門保護農民工權益的法律,在保護農民工這一特殊羣體的權益上還存在盲區,導致保護農民工權益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據。第二,對勞動者保護力度不夠。如勞動者相對用人單位來説明顯處於弱勢地位,但勞動法並沒有向勞動者傾斜,使得勞動者,特別是農民工,無法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有效的法律保障。法規的操作性也不強:如《勞動法》規定,訂立勞動關係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對於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在現實生活中,對於不籤合同的用人單位,行政機關並沒有採取有效的制約手段。第三,在司法方面,其一由於我國對勞動爭議案件是實行“先仲裁,後訴訟”的解決方式,導致農民工在發生勞動爭議之後尋求公力救濟的金錢和時間成本過高,而救濟效率卻很低,結果使得大部分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障;其二在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方面,套用民事案件審理中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而大多數農民工文化素質普遍不高,法律知識貧乏,往往無法舉證或舉證能力有限,也不利於農民工權益的保護;其三現行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使得處於弱勢地位的農民工很難獲得法律援助。

3、農民工自身的原因。農民工法律意識薄弱,缺乏維權意識和能力,是農民工權益受損的內在原因。由於勞動力過剩,農民工又處於弱勢,為了不失去工作,他們首先考慮的是如何確立勞動關係,而對於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很少事先考慮,甚至毫無考慮,所以很容易陷入那些善於坑騙的用工方所設置的陷阱。很多農民工在自己合法權益受侵犯時,不懂得通過合法手段保護自己;有的農民工雖有維權意識,但考慮自己無權無勢,不敢維護自身權益;有些農民工由於法律知識缺乏和法制觀念淡薄,在維權中因證據不足求助無門,往往鋌而走險,採用非法手段和極端手段維權,極易造成社會危害。

4、工會對農民工權益保護缺位。《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羣眾組織。中華全國總工會及其各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工會作為合法組織,應當維護“工人階級”整體的合法權益。農民工進城務工,按理當然屬於“工人階級”的範圍,但由於我國户籍制度的弊端,農民工在身份上仍然屬於農業人口,是“農民階級”。因此,實踐中各單位工會很少考慮到農民工權益的保護。

勞動法 篇六

最新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勞動法在完成勞動人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協調穩定勞動關係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勞動法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法確認了勞動者所應享有的各項基本權利,如勞動權、勞動報酬權、勞動保護權、休息權、獲得物質幫助權、民主管理權等,併為這些權利的實現提供了切實的物質保障。勞動法對婦女、未成年人等特殊勞動者的權益保護規定了特別的措施。通過最低工資制、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等規定,為勞動者的生產和生活提供了最低保障。勞動法為廣大勞動者的權益提供了保障。

一、總則

1、《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的“等組織”不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還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基金會等其他依法登記註冊成立的單位。

2、在工商行政部門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的分公司,經用人單位授權或同意,可以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當分公司不能履行對勞動者的義務時,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3、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招用除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人員以外的勞動者,即與其建立了勞動關係,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4、勞動合同法所指的勞動者,應當年滿16週歲,且尚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

5、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家庭直接僱傭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等不適用勞動合同法。

6、用人單位招用與外單位保持全日制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7、用人單位招用自主擇業轉業退伍軍人,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8、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應當辦理外國人就業證,並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9、用人單位招用港、澳、台地區的人員,應當辦理港、澳、台人員就業證,並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10、外國企業駐華辦事機構、外國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機構招用勞動者,按照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11、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經過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後,由用人單位決定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的實施。

12、總公司以下發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執行總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程序後,該規章制度才能作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據。

13、用人單位經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或決定的重大事項,自動適用於新招用的員工,但用人單位必須履行公示或告知義務。在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若新招用的員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14、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經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職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

15、“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決定可以採取勞動者人手一冊、學習培訓等法律認可的方式完整送達或傳達勞動者知曉。

16、《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項”是指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衞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事項。

17、工會或職工認為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不適當的,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應在30日內書面回覆意見。

18、用人單位的勞動規章制度中不能規定對違紀職工給予罰款的內容。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

19、職工名冊應當包含勞動者姓名、性別、身份號碼、户口地址、工作崗位等。用人單位應當將職工名冊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20、《勞動合同法》第九條中的“其他證件”是指學歷證明、技能證書、資格證等與勞動者就業相關的各類證件。

“擔保”即指物的擔保,也指人的擔保。

“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是指與建立勞動關係有關的財物,如服裝費、駕駛員風險金、保證金等。

21“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單位內部實行全日制的勞動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崗位上,付出相同的勞動量且取得相同業績的,應執行同等的工資分配製度。(另外,同工同酬是否包括補貼,年金、福利待遇等事項?)

22、《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九條、第八十二條中的“一個月”是指三十日。

23、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從第2個月到第12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從第十二個月開始,視為與勞動者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資。勞動合同到期後未續簽勞動合同,勞動者繼續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24、勞動者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一個月內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出終止勞動關係,且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一個月內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工超過一個月後雙方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即使每用支付了二倍工資,也不能隨意終止勞動關係,應按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如用人單位違法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的,則須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補籤勞動合同時,勞動合同期限應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25、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得約定終止條件,勞動者符合法定解除、終止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26、《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連續工作滿十年”是從勞動者到用人單位開始勞動時計算。勞動者因組織原因在不同用人單位流動,或者因業務劃轉而由一個用人單位到另一個用人單位的,其工作年限連續合併計算為最後一個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27、國有企業改製為非國有企業,與國有企業解除勞動合同並獲得經濟補償金的職工,其在原國有企業的工作年限 不合並計算為改制後非國有企業的工作年限。與國有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後重新與改制後非國有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的,其在原國有企業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改制後國有企業的工作年限。

28、廠長、經理是由上級部門聘任(委任)的,應與上級聘任(委任)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公司制的企業廠長、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應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黨委書記、工會主席等黨羣專職人員可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也可以與上級部門聘任機關簽訂勞動合同。對由國家有關組織行政部門管理的企業領導人,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

29、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是指事業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以及事業單位轉製為企業後初次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

30、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滿十年的,雙方勞動合同未到期,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方可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繼續履行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

31、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一)至(四)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順延後,若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此時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必須簽訂。

32、《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中的“連續”是指時間間隔不超過一年。

3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季節性、臨時性、階段性的用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後,在同一崗位不能再連續簽訂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工作時間超過一年以上的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34、《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或者續訂的勞動合同作為計算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第一次。

35、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到期後自動續延的,自動續延視同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如勞動者連續工作滿十年,可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36、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送達職工的,視為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37、《勞動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定中的“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38、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中的勞動報酬,可以是具體的數額,也可以是雙方認可的薪酬制度。

39、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崗位合同是勞動合同內容的一部分,崗位合同的期限可以短於勞動合同的期限。

40、《勞動合同法》實施後,勞動合同內容不具備必備條款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補充完善。對協商不一致的條款,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41、勞動者的住址等事項發生變化的,要及時告知用人單位,並書面變更勞動合同內容。

42、《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上”、“三年以上”包含三個月、一年、三年;“不滿一年”、“不滿三年”不包含一年、三年。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六個月以上”包含六個月。

43、勞動者使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並且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建議請示人大法工委)。

44、用人單位招用同一勞動者,無論崗位是否變更,勞動合同是否續簽,或者終止一段時間後再次錄用的,都不能再次約定試用期。

45、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約定的有關責任和義務,不屬於勞動合同的約定條款,可以通過協議進行協定。

46、《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中的“專項培訓費用”是指用人單位一次性或一年內累計為勞動者提供了超出企業年平均工資50%的費用的經費, “專業技術培訓”是指為提高勞動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訓,上崗前的培訓和日常業務培訓不屬於專業技術培訓。培訓費認定依據為有貨幣支付憑證的培訓單據,以及脱產培訓期支付的工資和差旅費等。

47、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解除提供過專業技術培訓的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勞動者仍應按照服務期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48、服務期長於勞動合同期限的,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期限。未協商變更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順延至服務期滿。

49、《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中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50、廠家的促銷員在租貿商場的櫃枱工作的,促銷員應與廠家簽訂勞動合同,商場對廠家侵害促銷員合法權益的情況承擔連帶責任。

三、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51、《勞動合同法》施行後,未以書面形式變更勞動合同的,若發生勞動爭議,以原書而勞動合同確定的內容為依據。但原勞動合同中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一致的內容無效。

()52、國有企業改制勞動關係處理政策《勞動合同法》不一致的,從開始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四、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

5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是指。意見一:指用人單位從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意見二:指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意見三:指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意見四:指用人單位未按規定險種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意見五:含上述所有行為。

54、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超過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但不能約定勞動者未履行提前通知的違約金。

55、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服務期規定追究勞動者違約金。

56、《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客觀經濟情況”是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兼併、分立、合資等。

《勞動法》 篇七

第18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2、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定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定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勞動合同可以部分有效,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19條:勞動合同書面形式定立,具備以下條款:

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報酬,紀律,終止的條件,違反的責任。

第21條: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25條:以下情形之一,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

1、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徇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