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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環境行政複議制度(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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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環境行政複議制度(精選多篇)
第一篇:市環境行政複議制度第二篇:税務行政複議制度第三篇:國外行政複議制度第四篇:市水務局行政複議制度第五篇:我國的行政複議制度更多相關範文

正文

第一篇:市環境行政複議制度

(一)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下列環境保護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複議:

1、對繳納排污費、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中止或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

2、認為環境保護部門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環境保護部門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登記有關事項,環境保護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4、對環境保護部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消的決定不服的;

5、申請環境保護部門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法定職責,環境保護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的;

6、認為環境保護部門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7、認為環境保護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8、認為環境保護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可以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二)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應當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除外。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四)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六)對決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七)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閲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八)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九)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十)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十一)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014年市環境行政複議制度》來源於,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歡迎閲讀2014年市環境行政複議制度。

第二篇:税務行政複議制度

税務行政複議制度為保障納税人的合法權益、限制税務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提供了簡便快捷的權利救濟途徑,並且税務行政複議是税務機關的內部約束機制,因而還具有一定的準司法性質,這使它成為解決税務爭議的重要渠道。但是在當前的税務行政複議實踐中,還存在着若干不可忽視的問題。

一、税務行政複議範圍

我國目前的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制度主要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基本上排除了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立法性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也就是説無論行政機關還是法院都無權對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合憲性和合法性加以審查,只有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才對某些抽象行政行為具有有限的審查權。《行政複議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請求……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税務行政複議規則》沿襲了《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如第九條規定:“納税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税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一)國家税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二)其他各級税

務機關的規定;(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前款中的規定不合規章。”該條款顯然存在三方面限制:一是向税務複議機關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是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申請為前提的,如果不是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就不能向税務複議機關提出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此即附帶性審查;同時向税務複議機關提起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應當認為是抽象行政行為不合法,而非不適當。二是並不是所有的抽象行政行為都可以申請審查,只有對“規定”即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文件才可以申請審查,這大大縮小了劉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範圍。三是税收規章與規定的界限不是很明確。在目前税收立法還不規範的情況下,許多時候很難區分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是規章還是規定。規章與規定的界限不太明確,導致在税務行政複議實踐中對規定申請審查缺少可操作的標準,從而影響税務行政複議制度功能的發揮。

二、税務行政複議管轄

我國目前原則上實行税務行政複議的垂直管轄制度,税務行政複議實行垂直督促雖然有利於克服地方保護主義,解決行政複議對專業性和技術性要求較高等問題,但同時由於税務複議機關和作出具體税務行政行為的税務機關的隸屬

性,使得税務複議機關在裁決爭議時難免缺乏複議公正的形式要件,這種“自己做自己法官”的模式即使結果公正,也難讓當事人心服口服。

税務行政複議作為一種層級內部監督制度和税務機關自我糾錯制度,應充分體現公正、公開原則,在機構設臵、人員組成方面特別注意它的超脱性。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設立税務複議機構時,都注意到了提升税務複議機構獨立的必要性。例如美國的税務行政複議機關是上訴部(the appeal office),隸屬於美國財政部立法局首席諮詢部,是一個完全獨立於國內收入局的行政機構。又如,在日本税務複議機關的設臵上,其在國税廳設立了相對獨立的國税不服審判所,統一負責有關國內税的複議請求。沒有相對獨立性的税務行政複議機構,既違反了最基本的自然正義原則,又不利於公正地進行行政複議,也不利於充分發揮税務行政複議所應有的職能。

三、税務行政複議申請

根據《税務行政複議規則》規定,我國税務行政複議制度在某些申請程序上採用了税務行政複議納税義務前臵規則。例如《税務行政複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及納税擔保人對本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和第

(六)項第1、2、3目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

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按前款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必須先依照税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税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税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方可在實際繳清税款和滯納金後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税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基於上述規定,如果納税人無法或不足以支付全部有爭議的税款,又不能提供相應的擔保,那他就不具備提起税務行政複議(進而税務行政訴訟)的資格。

儘管增加納税擔保的內容後,税務複議的條件已經有所緩和,但迄今為止,這仍然是一個有缺陷的條款。如果當事人直接申請複議,按照現行的税務爭訟程序,從複議到訴訟,從一審到二審,至少要經歷半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段時期內,税款可能面臨各種各樣的風險。對國家利益或税收秩序可能會構成損害,同時也會增加税收管理的難度。實際上,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行政複議期間,原則上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按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在行政訴訟期間,原則上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如果出現停止執行的情形,一般也是行政機關或法院認為有必要,或法律法規有直接的要求,這足以説明税款的安全與申請複議之間沒有必然聯繫。如果當事人沒有繳納税款和滯納金,即便其已經申請行政複議,或進入行政

訴訟程序,仍然應當按照税務機關的決定繳入國庫。在一個民主憲政國家,立法活動必須受制於憲法的原則和精神,如果法律違反了憲法的規定,同樣也應該歸於無效。而就税務行政複議的前臵條件而言,儘管增加納税擔保以後,相關的後果有所減輕,但是無力繳納税款及滯納金的當事人,有時也無力提供擔保。因此,税務複議前臵條件的規定,使當事人無法與税務機關進行抗辯,從而剝奪了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權利,同時也使其財產權無法得到合理的保護。

第三篇:國外行政複議制度

一、國外行政複議制度

行政複議制度是近代民主政治的產物,各國行政複議制度在概念和內容等諸多方面並不一致,不僅有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區別,即使是同屬一個法系,英國和美國不一樣,法國和德國不一樣。

(一)概念

行政複議並不是國外行政法的概念,而是我國行政法學者的理論總結。德國的行政複議稱為異議審查,它由“申明異議”和“訴願”兩部分組成。

在日本,行政複議稱為行政不服審查,又叫行政不服申訴。日本的不服審查制度包括“異議申訴”、“審查請求”和“再審查請求”。韓國的行政複議稱為行政訴願,公民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時,都可以依法向原處分行政機關的直接上級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在法國,行政複議稱為行政救濟,包括善意救濟和層級救濟。善意救濟是當事人向作出行政處分的原行政機關申請的救濟;層級救濟是當事人向作出行政處分的原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的救濟。在美國,行政複議是請求司法救濟的前置程序。美國的行政複議包括部長救濟和裁判所救濟。

(二)複議的範圍

各國複議範圍一般限於具體行政行為,對於立法行為、國家行為不服的可以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救濟。如根據美國的規定,當事人只能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裁決提起行政複議。日本行政不服審查的範圍包括:行政機關的處分、其他相當於行使公權力的行為、不作為行為以及國家公務員對違反其意志給予的降薪、降職、休職、免職或其他明顯的不利處分或懲罰處分。在韓國,公民對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的違法、不當或消極的行政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都可以提出行政訴願。但對總統作出的行政行為不得提出訴願請求。法國行政複議的範圍比較寬,它包括所有能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既包括行政機關制定普遍性規則的行為即抽象行政行為,也包括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進行處理的行為,即具體行政行為。

(三)複議體制

各國的複議體制並不相同,有的實行一級複議制,有的實行兩級複議制。一級複議制是當事人對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只能向司法機關申請司法救濟,不能再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目前,多是國家都採用一級複議制,如美國、法國、韓國、奧地利等。二級複議制是指當事人對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機關申請再複議。實行二級複議制的國家有德國、日本、西班牙等。我國的台灣地區也採用兩級複議制。

(四)複議的管轄

管轄是指哪一類行政爭議應當由哪一級機關進行復議的權限分工。各國關於管轄的規定也不一致,有的由原作出行政處分的機關管轄;有的由上一級機關管轄,還有的是由專門的機關管轄。在日本不服申訴的管轄根據不服申訴的形式不同而不同。在韓國,訴願管轄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直接上級行政機關。但對國務總理、各部部長或者總統直屬機關的行政行為,應由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管轄。在法國,善意救濟由作出行政處分的原機關管轄,而層級救濟由作出行政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管轄。英國根據行政爭議性質的不同,由不同性質的行政裁判所管轄或者部長管轄。

(五)複議的審理方式

多數國家在審理方式上一般採用書面審理的原則,以開庭審理為例外。採用書面審理的國家有日本、韓國、奧地利等。在韓國,訴願裁決應當依據書面材料作出,必要時也可以根據當事人口頭陳述作出。但是英國和美國等普通法系國家沒有書面審查原則的限制,複議機

關可以進行調查。如英國行政裁判所在當事人的參加下可以進行現場調查,全部證據應當向當事人顯示,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等。

第四篇:市水務局行政複議制度

ⅹⅹ市水務局行政複議制度

第一條 為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水行政行為,規範行政複議案件工作程序,明確辦案人員崗位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及《遼寧省行政複議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本系統內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市水務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市水務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做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市水務局是本系統行政複議機關,局水政法規處負責辦理行政複議的具體事項。

第四條 水政法規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 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 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閲文件和資料;

(三) 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四) 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第五條 水政法規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 1

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六條 水政法規處受理行政複議案件應審查行政複議申請人是否具備主體資格,複議案件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受案條件,對錶述不清或提供行政處罰決定書字跡不清等應進行核實。

(一)對不符合複議申請條件,建議不予立案的,報主管局長審批,並在5日內送達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以書面形式在5日內送達申請人;

(二)對不屬於本複議機關受理的,應在自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轉送有關的複議機關;對當即可以確定不屬於本複議機關受理的應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複議機關提出複議申請;

(三)複議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報主管局長審批,及時立案。

行政複議申請人如無書寫能力,辦案人員應當當場製作筆錄,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的要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及聯繫電話等。

對有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複議的,辦案人員應審核其委託書和委託事項,如手續不健全,應告知其補全。

第七條 案件受理後,辦案人員應在7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有第三人的案件,辦案人員應在收到案卷後7日內通知

第三人蔘加複議。如第三人有複議要求或提出相關材料的,辦案人員應告知其在7日內提交。

第八條 被申請人應自接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複議機關提交答辯書,一併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 辦案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證據、適用法律和程序進行合法性審查,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方式進行。必要時,可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條 水政法規處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辦理複議案件時,不得少於二人;

(二) 申請人對認定事實有異議的,應當面複核申請人、被申請人及第三人,並對原卷證據進行質證;

(三) 對證據複核,應圍繞爭議焦點重點審查證據來源,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及其可靠程度;

(四) 對複議申請人提出與案件有關的複議要求,辦案人員應逐項進行核實並做出回答,對提出與案件有關的反證,應調查核實。

第十一條 複議期間,申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查閲被申請人提出書面答辯、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辦案人員應及時做出安排。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決定做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

的,辦案人員應責成申請人寫出撤回申請書,並製作筆錄,填寫《行政複議終止審批表》,報主管局長審批。並在7日內開具《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第十三條 辦案人員接到被申請人的答辯後應於30日內對案件辦理完結,如案件複雜或複核量大,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限。

第十四條 辦理完結的案件,辦案人員應填寫《行政複議結案審批表》報主管局長審批。

第十五條 水政法規處對無異議的案件,應及時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及時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及第三人。

第十六條 當事人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後,應在送達回證上簽字。當事人拒絕簽字的,則由辦案人、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字,即視為送達。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案件辦結後,由辦案人員寫出《行政複議案件結案報告》。並對案件卷宗歸檔。

第十八條 重大、疑難、案性複雜案件的行政複議決定,由市水務局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集體討論後,按多數人意見作出。

第十九條 本制度未盡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二條 本制度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第五篇:我國的行政複議制度

我國的行政複議制度

【摘要】我國行政複議制度在規範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同時我國在行政複議機構設置上的獨立性、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協調、行政複議具體的程序制度以及相關配套制度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問題。

【關鍵字】行政複議現狀分析存在問題完善建議

行政複議,就是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時,請求複議機關進行審查並給予救濟的活動。作為政府主導的糾紛解決機制,行政複議制度為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所採用,並在實踐中發揮着裁決行政爭議、全面審查行政決定和減輕法院負擔等重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行政複議制度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行政複議制度之功能的有效發揮。[1]筆者在本文就我國行政複議制度的一些問題談談自己的看法,並試着對完善我國行政複議制度進行一些探討。

一、我國行政複議制度的現狀

我國的行政複議制度正式建立於1990年,當時為了適應和配合《行政訴訟法》的執行,國務院遂頒佈了《行政複議條例》,使行政複議真正實現了實施過程中的法律保障,有力地促進了該制度的發展。接着,1999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又制定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它的頒佈標誌着我國行政複議制度進入了進一步完善的新階段。

(一)行政複議制度的功能定位力求凸顯它的救濟功能。《行政複議法》開篇提到“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可以看出立法機關開始更為準確的對待行政複議制度。

(二)行政複議的管轄體制從原先的“條條管轄”轉變為現行的“條塊結合管轄”,即《行政複議法》第12條規定的相對人既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同時,國務院“最終裁決權”的出現不僅拓寬了相對人不服省部級機關行政複議決定的救濟渠道,而且還強化了國務院對其所屬各部門及省級人民政府的監督。

(三)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大大拓寬《行政複議法》以概括加列舉的方式明確除法律排除的以外,一切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都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並首次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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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複議在申請和審理上的相關規定都更加完備。《行政複議法》延長了相對人提請行政複議的申請期限(從15日延長至60日),並引入了書面和口頭相結合的申請方式,而對於行政複議機關的受案審查期限卻相應的縮短了(從1o日縮短為5日)。此外,在審理程序上,《行政複議法》在《行政複議條例》書面審查的基礎上增加了言詞審理的方式,並首次明確了被申請機關的舉證責任問題。

(五)《行政複議法》強化了複議的法律責任。原《行政複議條例》雖然也有類似規定,但由於過於籠統故而缺乏有效性。現行的行政複議制度對此進行了完善,在責任主體、責任形式以及適用情形上都做出了新的較為具體的規定。二、行政複議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行政複議主體不合理

在我國,行政複議決定最後由行政複議機構所在的行政複議機關做出,行政複議機構無權做出複議決定,這樣形成了“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局面。此外我國許多複議人員缺少專業的法律知識,有的複議機關甚至未配置專職複議人員,從而很難保證行政複議主體的公正性。

(二)行政複議範圍相對狹窄

我國現行的《行政複議法》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應予受理的事項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而抽象行政行為中,只有規章以下的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複議範圍,不包括行政法規和規章。而且法律對於內部行政行為沒有複議的相關規定。

(三)審理方式單一,迴避制度欠缺

我國的行政複議審理方式以書面審理為主。這種單一的審理方式容易出現認定事實的錯誤,不利於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度保障方面,我國《行政複議法》對迴避制度的有關規定隻字未提,這嚴重影響了行政複議的公正性,是行政複議程序中的重大缺陷。現行的行政複議制度未能完全引入聽證程序,而確立以書面審查為主的審理方式,不但限制了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和申辯權,也使得行政複議過程缺乏公開性和透明性。《行政複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負責

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這種審理方式固然能提高行政複議的效率,但是它的弊端也不容忽視:減少了行政相對人的參與機會;增加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有時還無法核實證據的真實性。

(四)司法對行政複議的監督存在漏洞

現有法律的不完善將使得部分行政複議案件因無法被提起行政訴訟而遊離於司法監督領域之外。“司法最終原則”是現代行政的發展趨勢,然而在我國司法和行政複議之間的不完全銜接,使得三類行政複議案件仍然無法接受司法的監督。其一,國務院對部分複議案件的“最終裁決權”雖確有益處,可是它始終是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規定還是背離了司法最終原則。其二,行政訴訟只能針對那些涉及行政相對人人身和財產權益的糾紛,因此超出訴訟範疇的行政複議案件仍舊無緣司法。其三,行政複議決定可以涉及複議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遺憾的是行政訴訟卻對後者無能為力,因此與合理性相關的複議案件同樣也只能由複議機關説了算。

三、完善行政複議制度的建議

(一)建立相對獨立的公正的行政複議機構

第一,設立相對獨立的行政複議機構。可將複議機關的法制部門從政府內設

①機構升格,由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也

可以在各級政府機構裏面專門成立行政複議機構,我國目前已經在這方面有一些嘗試和改革。作為一個法治後髮型國家,我國的法治建設進程一直表現出中央善許、地方試點的漸進發展模式。行政複議制度改革亦是如此。

第二,建立和完善行政複議的監督體制,使之在良好的監督環境中保持其公正性。我國現行法律應規定,經過行政複議的案件,如果複議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進行公正裁決,即使是做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複議機關也要成為被告,這對複議機關人員會起到很大督促作用,當然也會產生很大的壓力,但正是有這種壓力才能大大促進複議機關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合法、公正地做出複議決定。另外通過加強輿論和人民羣眾的。社會監督使行政複議能夠依法進行。 ①王衞星試論我國行政複議制度的改革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14(6)

(二)保障救濟權,合理銜接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

程序公正要求行政複議程序必須包含為相對方提供法律救濟的程序。即行政複議不能以行政複議機關做出複議決定為終點,而應當向前延伸,為申請人提供尋求法律救濟的機會,使申請人受到不法侵害時,能夠通過法律途徑獲得救濟和保護。

(三)確立以聽證為原則以書面為輔的複議審理方式

聽證程序最大的優勢在於它能使雙方當事人積極參與其中,增加審理的公開性和透明性。對於以獨任審理進行的非正式聽證,聽證官可以選擇在自己的辦公室內進行。他只需簡單的對當事人進行訊問,當事人之間不進行交叉詢問,因此通常一件不太複雜的案件的聽證只需十幾分鍾。如此,在確立以聽證為原則的複議審理方式時,我們還可以根據複議案件的複雜性和它對行政相對人權利影響的大小程度進一步明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的各自適用範圍。這樣既可以發揮正式聽證形式對複議申請人的權利保護功能,又可以發揮非正式聽證的便民與效率優勢。當然,如果複議申請人要求或是複議機關提出並在徵得申請人同意的情(請你收藏好 範 文,請便下次訪問)況下,複議也可以使用書面審查的形式。採用此種方式在他國早已有先例,如在澳大利亞就有此規定:裁判所只有在當事人同意時才能不經聽審而直接依據向其提交的材料裁決案件。此外,筆者認為複議審理在程序上的完善還應增加回避制度、律師代理制度、完備的證據制度和告知制度。尤其是迴避和告知制度,它們是更為人性化考慮的一種體現。

參考文獻: 姜明安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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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世榮 《行政複議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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