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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承包工傷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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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企業承包工傷剖析
第一篇:企業承包工傷剖析第二篇:企業承包經營期間,職工的工傷怎麼辦?第三篇:企業承包經營中發生工傷應由誰負責第四篇:工傷事故案例剖析第五篇:個人承包工傷案例講解更多相關範文

正文

第一篇:企業承包工傷剖析

企業內部承包,員工發生工傷照賠

*年年初,*慧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將其下屬的硅鐵廠生產車間承包給某私人經營,雙方簽訂了承包協議,在承包協議書中雙方商定:硅鐵加工廠生產車間承包給某私人,由承包人招聘人員組織生產。同時雙方約定,如果承包人招用的人員在生產過程中發生事故、意外傷亡等,一切責任均由承包人承擔,與慧達公司無關,慧達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年10月,農民工伏某被承包人招進硅鐵廠工作,後在幹活時被飛濺出的硅鐵渣戳傷右眼,落下嚴重傷殘。

農民工伏某受傷後,並沒有被及時送往醫院搶救治療,直到在聞訊趕來的伏某家人多次強烈要求下,才由承包人出面將伏某送入*市第一人民醫院,在伏某的妻子答應並簽下了一份協議書後,支付了9200元治療費。此份協議書的內容是:在拿到9200元醫療費後,不管以後發生任何事情,伏某絕對不能再向承包人索要經濟賠償,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慧達公司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和醫療費用。憑着這份協議,公司及承包人拒絕為伏某申報工傷,也不再支付任何醫療費用。住院治療40天后,伏某因沒有能力繼續交醫療費用而不得不提前出院,導致眼傷進一步惡化,錯過了二次手術的最佳時間

被迫出院後,農民工伏某及家人多次去找慧達公司,公司稱生產車間承包給了私人,此事和企業無關;去找承包人,承包人説幫伏某拿到了9200元治療費,自己已盡到了責任,不再管此事。為了繼續醫治眼傷,也為了討一個説法,在慧達公司拒絕為伏某申報工傷的情況下,伏某的妻子依然放下家中農活,走上了艱難的維權之路。在長達一年的時間裏,她往返*幾十次,奔走於公司、承包人和相關部門之間,要求確認伏某所受之傷為工傷。經過她不懈的努力,2014年12月6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伏某受傷屬工傷,勞動能力傷殘等級為七級。在與慧達公司協商沒有結果的情況下,農民工伏某向*市城關區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慧達公司落實工傷待遇。

仲裁機構經審查,採納了律師的意見,認定慧達公司將硅鐵生產車間承包給沒有用人資質的個人,並不能改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伏某雖然是由承包人僱傭的員工,但與慧達公司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係,慧達公司就應該按相關法律及政策的規定落實伏某的工傷傷殘待遇。裁決慧達公司支(請關注好 範 文 網:)付伏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全部費用。

裁決作出後,用人單位不服提起訴訟,經*市城關區法院審理,再次採納律師觀點,駁回了用人單位的訴訟請求。

第二篇:企業承包經營期間,職工的工傷怎麼辦?

事件:2014年,海州某公司將其安裝車間承包給該車間的工人許某。雙方簽訂了 “承包協議書”、“場地租賃協議書”,協議約定:安裝車間獨立核算,負責該公司的修理工作。由於工作較多,46歲的劉某被許某聘用為該車間人員。2014年7月,老劉在許某承租的公司車間進行機器修理過程中發生事故,致使脊椎受傷。面對自己的這種狀況,老劉找許某要求給予報銷醫藥費並對其以後的治療予以答覆,許某告訴老劉,這事只能通過申報工傷來解決,只能去找公司而不應該找他,即使找他也沒有錢。老劉找到公司,公司領導説公司是與許某簽有協議的,雙方規定發生的一切事故均有安裝隊自己負責的,公司不會管這事的。兩邊推來推去的,老劉不知如何是好,於是,他撥打了市司法局“12348”法律服務熱線進行諮詢。解答:市 “12348”法律服務熱線值班人員明確告訴老劉,許某的説法部分是正確,這事只能先依法向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工傷,在不能被認定為工傷時,可直接通過法律途徑要求人身損害賠償。

熱線工作人員解答,《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41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原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1997]62號文件《關於對企業在租賃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如何劃分事故單位的覆函》第1、2條意見:“一、企業在租賃、承包過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無經營證照,僅為個人(含合夥)與出租方或發包方簽訂租賃(或承包)合同,若發生傷亡事故,認定出租方或發包方為事故單位;二、企業在租賃、承包過程中,如果租賃方或承包方不是獨立法人,但屬於單獨核算單位,若發生傷亡事故認定出租方或發包方為事故單位”。

具體到本事件,許某作為公司的一名工人承包安裝車間,根據雙方協議的性質應屬於企業內部承包關係,雖是單獨核算但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為此根據上述文件精神,海州某公司應為事故單位,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另外,原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15條“租賃經營(生產)、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所有權並沒有發生改變.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該企業仍為用人單位一方”的精神,雖然許某承包了該車間,但車間的所有權未發生變化,老劉的用工主體應為公司,老劉應屬於受公司招聘而從事生產勞動的性質,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關於“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老劉的受傷屬於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3款規定:“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綜上所述,老劉應向勞動部門申報工傷,在不能被認定為工傷時,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人身損害賠償。

可見,如果公司仍不按規定給老劉申報工傷,老劉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相關的工會組織可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確認工傷並享受相關待遇。對於是否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老劉可以工作證、工資單或者工友的證明等材料予以證明即可。

第三篇:企業承包經營中發生工傷應由誰負責

企業承包經營中發生工傷應由誰負責

【案情介紹】

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是經工商部門註冊登記的鎮辦集體企業,其生產經營範圍為加工、製造煙花和鞭炮,核算形式為獨立核算,其法定代表人為陳川。被告林慶豐承包了該廠第二車間的生產。2014年2月24日,被告林慶豐將其承包的第二車間轉包給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雙方簽訂了“加工生產鞭炮協議書”1份,其內容為:“甲方:福建南安東田花炮廠林慶豐(下稱甲方),乙方:江西萍鄉市上栗縣榮海松、黃世關(下稱乙方),經雙方協議決定訂立如下合同:一、乙方經甲方指定生產已有的產品,全部由甲方經銷。二、已有生產、安全質檢人員、技術等均由乙方自行組織配備,並對此負責到底。??五、生產期間所需的原材料原則上由乙方自行組織採購。但甲方有義務幫助乙方組織採購,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八、生產產品包裝成箱價格議定為:??”2014年3月間,原告的親屬崔華英(系原告陳賢啟之妻,原告陳劍和陳勇之母,原告崔元田之女)和原告陳賢啟受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僱傭,在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承包生產的南安市東田花炮廠第二車間做引線工,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第二車間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火災事故,崔華英和陳賢啟在工作中被燒成重傷,崔華英經送往解放軍一七五醫院搶救無效於同月17日晚死亡,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支付了搶救、治療崔華英的全部醫療費用。2014年6月20日,被告榮海松、黃世關與陳勇(原告)、曾友平(原告陳劍之妻)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軍一七五醫院簽訂了“關於6·14安全事故調解協議”一式四份,其內容為:“本月14日在福建南安東田花炮廠引線車間發生起火安全事故,造成燒傷二名職工,崔華英經解放軍一七五醫院搶救無效去世,陳賢啟在搶救之中,現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如下協議:(1)榮海松、黃世關賠償死者崔華英安葬費,撫養父母費等共計人民幣肆萬貳仟元整。(2)死者家屬來往差旅費、死者火化費等一切雜費均由榮海松、黃世關負擔。

(3)榮海松、黃世關以家產擔保將陳賢啟燒傷病情徹底治癒為止,並承擔護理人員所需費用。護理人員的工資在醫院期間每天十元。(4)此協議簽字生效後,死者家屬無任何藉口向榮海松、黃世關要錢和物(傷者治病除外)和其他要求。(5)死者家屬收到肆萬貳仟元現金後方可火化屍體。崔華英、陳賢啟工資未算賬前暫付貳仟伍百元,其餘算清後到家一次付清。??”原告的親屬崔元如(崔華英之堂親)、崔元福(崔華英之叔父)、陳賢擔(陳賢啟之兄)、陳賢餘(陳賢啟之弟)分別在該調解協議書的調解人處簽了名。該調解協議簽訂後,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按約支付給原告方關於崔華英死亡的喪葬費和撫養費人民幣42014元、原告親屬車旅費人民幣2250元、陳賢啟和崔華英工資人民幣2500元。事後,原告陳賢啟向南安市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賠償因崔華英死亡的喪葬費和死亡補償費。南安市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於2014年4月28日以[2014]南勞仲案不字第54號仲裁裁定書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即於2014年5月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南安

市東田花炮廠和林慶豐共同賠償原告關於崔華英工傷死亡的喪葬費、交通費和死亡補償費。審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林慶豐、榮海松和黃世關共同賠償原告關於崔華英工傷死亡的死亡補償費242725元、喪葬費3000元、交通費2014元。

被告林慶豐辯稱,本人已將南安市東田花炮廠第二車間發包給榮海松和黃世關,並與榮海松、黃世關簽訂了《加工生產鞭炮協議書》。原告親屬崔華英不是本人僱傭的,而是榮海松、黃世關僱傭的,工資也是榮海松和黃世關支付的。原告應向榮海松、黃世關索賠,與本人無關。本人已支付給榮海松、黃世關人民幣66000元,所有的事故已與本人無關。

被告榮海松、黃世關辯稱,我二人承包了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林慶豐的鞭炮生產車間生產加工業務,因江西省萍鄉市上栗縣是中國鞭炮、煙花的生產基地,林慶豐也委託我們請生產的工人。2014年6月14日,陳賢啟、崔華英在生產加工引線中出了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後, 1

我們已支付了治療費、撫養費、安葬費等合計人民幣11萬多元。在上述費用中,林慶豐只出了33000元,剩下的款項都是從我們的工資中扣除。我們二人與原告親屬簽訂的“關於6·14安全事故調解協議”是經過共同協商,與江西省萍鄉市上栗縣政府安全事故規定的30000元至32014元相比,我們還多付了10000元,原告親屬當時很願意簽訂該調解協議。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未作答辯。

【審理結果】

南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的親屬崔華英與被告榮海松、黃世關已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崔華英在受僱的工作中因南安市東田花炮廠第二車間發生火災事故而被燒成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應依法認定為工傷死亡。被告榮海松、黃世關係南安市東田花炮廠第二車間生產的承包人,應視為本案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其未為崔華英投工傷保險,應按《福建省勞動安全衞生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賠償原告關於崔華英死亡的喪葬費和25年的年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費。被告榮海松、黃世關與陳勇、曾友平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軍一七五醫院簽訂的“關於6·14安全事故調解協議”,未經原告陳賢啟和崔元田的同意或委託調解,系屬無效的協議,被告榮海松、黃世關按該調解協議支付給原告方關於崔華英工傷死亡的喪葬費和撫養費人民幣42014元、原告親屬車旅費人民幣2250元,可以抵扣賠償款。崔華英生前不是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僱傭的工人,也不是被告林慶豐僱傭的工人,與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和林慶豐均不存在勞動關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和林慶豐賠償損失,於法無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2014元,於法無據,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和《福建省勞動安全衞生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院於2014年11月11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應賠償原告陳賢啟、陳劍、陳勇和崔元田關於崔華英工傷死亡的喪葬費人民幣3000元、死亡補償費人民幣240450元,合計人民幣243450元(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已支付給原告方因崔華英工傷死亡的喪葬費和撫養費人民幣42014元、原告親屬車旅費人民幣2250元,應予抵扣),款項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的10天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陳賢啟、陳劍、陳勇和崔元田的其他訴訟請求。

陳賢啟、陳劍、陳勇和崔元田不服此判決,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崔華英雖是通過榮海松和黃世關到被上訴人南安市東田花炮廠做工,但這是榮、黃二人為了承包生產的需要而代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招收工人,應視為南安市東田花炮廠的授權行為,因此崔華英與南安市東田花炮廠的勞動合同關係是成立的。企業法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承包經營行為負有管理監督和安全生產的責任,承包人與企業之間的承包關係不能代替勞動關係,職工在生產中發生傷害,企業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被上訴人林慶豐作為南安市東田花炮廠的承包人,仍應對其轉包而發生的傷亡事故承擔責任。林慶豐在事故發生後與榮海松、黃世關簽訂的所謂“其事故方與承包方的任何後遺症均與林慶豐無關”的協議,損害了上訴人一方的合法權益,是無效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南安市東田花炮廠和林慶豐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林慶豐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林慶豐答辯稱:本案責任應由榮海松和黃世關二人負責,和本人無關。另本人已賠償給榮、黃二人6萬多元。

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榮海松、黃世關均未作答辯。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沒有出入。二審中,雙方當事人主要爭議的是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林慶豐應否共同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均無提供新的證據。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關於“租賃經營(生產)、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所有權並沒有發生改變,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該企業仍為用人單位一方”的規定,原告陳賢啟、陳劍、陳勇、崔元田的親屬崔華英雖是由被告榮海松、黃世關負責僱傭到其二人承包生產的南安市東田花炮廠第二車間做引線工,但“用人單位”仍應認定為南安市東田花炮廠,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崔華英在工作中被燒傷後經搶救無效死亡,應依法認定為工傷死亡。《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一條也規定:“用人單位在承包經營或租賃經營期間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案件,不論是否再轉包或再轉租,該用人單位與承包方或租賃方為一方當事人”。因此本案中,南安市東田花炮廠作為“用人單位”,應與承包方林慶豐以及榮海松、黃世關(該二人系轉包後的承包方)共同作為一方當事人承擔崔華英工傷死亡的賠償責任。榮海松、黃世關與陳勇、曾友平就本案事故達成的“調解協議”,因未經陳賢啟和崔元田的委託或同意,系屬無效協議,原告要求四被告繼續給予賠償,符合法律規定;但榮海松、黃世關按該調解協議已支付的喪葬費、撫養費、車旅費合計人民幣44250元,應予抵扣賠償款。林慶豐與榮海松、黃世關就轉包期間的安全生產及事故賠償問題所作的約定及達成的協議,對第三者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林慶豐據此主張本案的責任與其無關,應由榮海松、黃世關負責,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對“用人單位”認定有誤,未判令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林慶豐與榮海松、黃世關共同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欠妥,應予改判。四原告的上訴請求理由成立,應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於2014年3月25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林慶豐、榮海松、黃世關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共同賠償上訴人陳賢啟、陳劍、陳勇、崔元田關於崔華英工傷死亡的喪葬費人民幣3000元、死亡補償費人民幣240450元,合計人民幣243450元(被上訴人榮海松、黃世關已支付給上訴人方的喪葬費、撫養費、車旅費合計人民幣44250元,應予抵扣);

三、駁回上訴人陳賢啟、陳劍、陳勇、崔元田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這是一起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與普通的勞動工傷案件不同的是,

本案中四被告之間存在着企業承包和轉包關係,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將該廠第二車間承包給被告林慶豐,而林慶豐又將其轉包給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受害的勞動者崔華英和陳賢啟是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承包期間由其僱傭並受害的。本案的焦點是:企業承包經營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責任如何承擔,發包人和承包人如何進行責任分配。

在企業承包經營的情形下,由於承包人的加入,使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變得複雜,除了發包企業與勞動者的關係,還涉及到發包人與承包人的關係,承包人與勞動者的關係。在存在轉包的場合,法律關係更加複雜。法律關係的複雜化容易滋生糾紛,就工傷的問題來説,在承包經營中勞動者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常常因賠償責任歸屬問題發生爭議,企業發包方和承包方相互推卸責任,都認為應由對方來負責賠償。

要正確處理此類案件,關鍵應理清企業承包經營中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首先,發包企業與勞動者之間是勞動關係,發包企業是勞動者的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履行勞動法上的各種義務。其次是發包企業與承包方之間的關係,雙方是基於承包合同建立的民事法律關係。承包的實質是在不改變企業所有權的前提下,依據合同將企業的經營權轉讓給承包人行使。承包人可以是企業,也可以是個人。承包後,企業的所有權不變,企業法人名稱不變,即企業法人獨立人格的同一性不變,承包前和承包後企業法人人格保持了連續性。承包方獲得企業的經營權,包括對企業財產的經營管理權、人員的使用管理的權利等等,同時負擔按照約定向發包方上繳利潤等義務。承包人根據承包協議承繼企業的財產和人員,但承包後勞

動者與發包企業的勞動關係並不因此消滅,而是依然存在,承包者只是為了生產經營使用管理勞動者,不是勞動者的用人單位,真正的勞動關係始終存在於企業法人與勞動者之間。承包後承包人新招錄員工也是企業法人的行為,不是其個人行為,這些勞動者仍然是企業法人而不是承包方的職工。不能將承包中的勞動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相混淆。《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規定,租賃經營(生產)、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所有權並沒有發生改變,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該企業仍為用人單位一方。第三,承包方與勞動者之間是勞動力使用關係,基於經營權對勞動者進行直接支配和管理,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但承包方並不因此而被徹底免除對勞動者的一切義務。在本案中南安市東田花炮廠將該廠第二車間承包給被告林慶豐,後者又轉包給榮海松和黃世關。原告陳賢啟以及受害人崔華英雖是在承包後由榮海松和黃世關僱傭,但二人的身份是南安市東田花炮廠的職工,雖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已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

承包方作為企業的實際經營者,與企業法人既有利益相一致的一面,又有對立的一面,具有獨立的人格,其在根本上是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潤。企業經營狀況好承包方自然獲利也多,但當遇到要對外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時,二者都希望置身事外。那麼在企業承包經營期間勞動者發生工傷究竟應由誰負責賠償呢?

首先,發包企業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從法律關係的角度分析,發包企業法人是勞動者的用人單位,承包關係的存在並不能否定這種關係。在勞動法上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負有安全保護義務,應採取各種措施儘量防止勞動者職業傷害的發生,而一旦發生職業傷害事故,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負責,所謂工傷簡單説就是因工作的原因而受傷,用人單位作為勞動給付的受益者不能撒手不管。企業應當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這是其必須履行的強制性義務。《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户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保險是目前通行的應對勞動者職業傷害最有效的事後救濟途徑,具有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它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勞動者發生工傷以後,亟待獲得賠償,如果勞動者向用人單位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證明用人單位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較為困難和麻煩,且用人單位常常會加以拒絕,因此引發訴訟,曠日持久的訴訟會使得勞動者疲憊不堪。如果勞動者主張工傷保險賠付,則簡單得多。勞動者不需要與用人單位對峙,只要申請進行工傷鑑定,獲得認定後按照程序申領工傷保險賠付即可。通過這種方式勞動者可以迅速獲得賠償,並可減少紛爭。另一方面,工傷保險制度也有利於用人單位的利益。工傷保險的基本原理是分散風險,即將某個企業的工傷賠償風險分散由全社會承擔。工傷保險是通過向全社會企業籌集資金構成工傷保險基金,當某個企業的勞動者發生了工傷時,該企業不必全額賠付,而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賠付。這無疑極大的降低了企業的用工風險,減輕了其財務負擔。

實踐中許多企業不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當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時無法從工傷保險基金獲得賠付,此時勞動者如何獲得救濟呢?《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根據該條規定,企業不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發生工傷時就只能自己買單。在本案中,被告榮海松、黃世關在承包期間僱傭陳賢啟和崔華英,沒有為其辦理工傷保險,崔華英在受僱的工作中因火災事故而被燒成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構成工傷。由於沒有工傷保險,崔華英的親屬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有權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其用人單位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支付。

其次,承包方對於承包期間的工傷也應負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承包方作為企業的實際經營者,直接控制着生產經營過程,有能力並有義務控制風險,對勞動者加強安全保護,防止事故的發生。承包方作為勞動力的直接使用者,直接從勞動給付中受益,對工傷的勞動者進行賠償也符合公平精神。從實踐中的情況看,很多企業之所以實施承包,往往是因為企業經營狀況不好,甚至處於虧損狀態,當發生工傷事故時,其可能無力承擔鉅額的賠償款,使承包方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有利於勞動者權益的保障。而許多工傷事故的發生,往往是因為承包方對安全生產疏於管理,片面追求經濟效益,完全忽視對勞動者的保護,使其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可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督促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由承包方負擔一定的工傷賠償責任合情合理,然而在我國對於承包方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如何承擔、與發包企業如何進行責任分配,長久以來一直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導致了認識上的混亂,也給司法審判造成了很大困難。在本案中,法院最終是根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個《意見》作的判決,暴露了法律的滯後和漏洞。

針對企業承包經營中的勞動者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新頒佈的《勞動合同法》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主體的適用範圍來看,該條僅是針對承包者為個人的情況。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一是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招用勞動者,二是給勞動者造成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是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責任性質是連帶責任。使發包方和個人承包者共同對勞動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使勞動者獲得賠償更加有保障,也可以有效避免相互推卸責任的現象,充分體現了《勞動合同法》保護勞動者的指導思想。上述規定意義重大,它結束了長期以來對承包中的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無法可依的狀態,澄清了混亂的認識,有利於對勞動者的保護。

如果根據《勞動合同法》的上述規定處理本案,則難題迎刃而解。被告榮海松和黃世關是被告南安市東田花炮廠第二車間的個人承包者,其在承包經營期間僱傭了崔華英和原告陳賢啟,不但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還沒有為崔華英辦理工傷保險,明顯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火災事故,崔華英和陳賢啟在工作中被燒成重傷,前者很快死亡,應認定為工傷,因為崔華英沒有工傷保險,其親屬無法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林慶豐與榮海松、黃世關事後達成的聲明與事故無關的協議,因違反法律的規定而無效。而榮海松、黃世關與陳勇、曾友平達成的“調解協議”,也因未經有關權利人的委託或同意而無效。對上述的損害,發包的組織南安市東田花炮廠、承包人林慶豐、轉包人榮海松和黃世關應共同對原告承擔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錯誤的認定了受害人的用人單位,未將南安市東田花炮廠和林慶豐列入賠償責任主體是不當的。二審法院糾正了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責令四被告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這裏涉及區分三種相似的合同:勞動合同、僱傭合同與勞務合同。三種合同具有很大相似性,但性質不同,在司法實踐中三者很容易混淆。按照《勞動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如果企業未按規定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但職工已履行了勞動義務,企業接受的,可視為雙方當事人具有事實勞動關係。在勞動合同關係中,勞動方承擔從事工作的義務,用人單位承擔支付報酬的義務。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屬於從屬關係,即勞動者在工作的過程中,應當服從用人單位的指示,聽從用人單位的指揮。僱傭合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規定。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樑慧星教授主持的課題組向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提交的民法典專家建議稿草案合同編第十五章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僱傭合同是受僱人向僱傭人提供勞務,僱傭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王澤鑑先生指出,僱傭合同,“即受僱人於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內,為僱傭人服勞務,僱傭人負擔給付報酬的契約”。勞務合同是以給付勞務為標的的合同,包括承攬合同、委託合同、保管合同、僱傭合同等類型。勞務合同實際上涉及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一個合同是僱傭人(用人單位或自然人)與受僱人之間的僱傭合同或勞動合同,另一個是勞務提供者(勞動合同或僱傭合同中的僱傭人)與勞務接受者之間的勞務合同。勞務合同是通過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和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實現的。勞務接受人是勞動合同或僱傭合同的第三人,受僱人是勞務合同的第三人。

一審法院認為,認為原告三亞建築公司與張先明雖未訂立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而二審法院認為方丙正組織、召集包括張先明在內的民工到工地施工,並由其管理、發放民工工資,三亞建築公司與張先明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不向其發放工資,張先明與方丙正之間屬於勞務合同關係,三亞建築公司之間沒有形成直接的勞務、用工關係。如果原告三亞建築公司對包括方丙正、張先明等民工不進行管理、指揮,對結算的民工工資直接支付給方丙正,由其發放給其僱傭的人,應該説二審法院的意見基本是正確的,但其解釋不夠明確,應認定原告三亞建築公司與方丙正之間構成勞務合同關係,張先明為受方丙正僱傭的僱工,雙方構成僱傭關係。

個體承包人僱傭他人從事工程,發生事故後被僱傭人能否認定工傷的問題,首先我們要明確,此次傷害事故發生後,三方均沒有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而工傷認定作為勞動保障部門固有的行政權力,是不能由其他部門包括法院和仲裁機構代行的。本案中仲裁機關和法院徑行認定被告張先明所受傷害為工傷,應該説是值得商榷的。我們知道,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該被認定為工傷。要能被認定為工傷,要求發生傷害事故者要具有作為用人單位的職工的身份,只有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係的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才能由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或者自行申請。本案中被告方丙正作為沒有任何資質的僱主,是沒有法律規定的勞動用工權的(按照條例能稱為用人單位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不是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其所僱傭的人發生傷害事故,應該説並不能構成工傷事故,只能按照人身傷害事故的賠償標準,要求僱主承擔人身傷害賠償的責任。而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能夠要求原告三亞建築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正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的,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此種連帶責任,除應當具備僱員職務行為受害責任的構成要件之外,還需要符合兩個條件:第一,該人身損害因安全生產事故所造成,即因僱主未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導致了損害的發生。第二,發包人、分包人在進行發包或分包時,存在選任的過失,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而仍然將標的發包或分包給該僱主。

而本條司法解釋又是依據《安全生產法》第十六條對安全生產條件的要求做出的,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篇:工傷事故案例剖析

工傷事故案例剖析

一、 小於在開煉時急於出膠條,左手攬膠條,右手持刀,不小心將

左手割傷。崗位安全操作要求:操作時要沉着、穩重,不慌亂,不走神。不準穿敞口的衣服,不準戴手套,上機人員嚴禁與任何人聊天、開玩笑。

二、 維修工小宋在安裝發泡爐的爐頂作業時不慎踩空摔下,左右手

腕骨折,頭部重傷。崗位安全操作要求:作業時要思想集中,時刻注意自身安全,對電器檢修時必須搞好防護措施,高空作業應正確使用安全帶。

三、小劉和小張在安裝線槽時,小劉用撬槓將線槽撬起,撬槓打滑,

線槽滑落,將一旁作業的小張右手無名指砸傷致骨折。小薛在焊線槽時沒有將線槽固定牢就作業,線槽傾倒砸傷右腳大拇趾和中趾,致腳趾甲脱落。崗位安全操作要求:兩人以上作業時要密切配合,相互照應,確保對方安全。焊接線槽等易滑倒部件時應先固定好,做好防護措施,再作業。焊接地點遠離氧氣瓶、乙炔瓶。

四、小肖在包裝存放區走路時踩在包裝上滑倒,摔傷左腿膝蓋,韌帶拉傷。小奇在行走時不慎跌倒撞到包裝操作枱上,造成左膝蓋裂傷。行走安全常識要求:走路時要思想集中,注意路況,不左右

張望。

五、配料工小田在切膠時把手越過切膠刀拿膠塊,被下落的切膠刀切掉中指和無名指。切膠機安全操作規程要求:取切膠機後面的膠料要繞到切膠機後面,不要用手越過切膠刀去拿膠料,需用手固定膠料時,手要遠離切膠刀,切小塊膠料時應用輔助工具固定膠料。

六、小崔在開電動三輪車倒車時,將同事撞傷。 電動三輪車安全操作要求:要在規定的速度和路線內行駛,倒車速度要慢,倒車前先觀察好周圍環境,看有無人員和障礙物,以免撞車或傷人。

七、小張在操作膠冷機出條時卡料,在沒有停機的狀態下,用手去清理,左手指被碾斷。膠冷機安全操作規程要求:卡料時應停機清理。

八、小王在維修提升機時,將提升機升到一半後就鑽到提升機下修理,提升機突然降落,將小王右腿砸傷致骨折。提升機維修安全要求:待提升機運轉到頂部確保不滑落時,再進入維修。

九、不在本崗位工作的小劉看到壓延機上擁板,就去幫忙整理,切膠刀下落割傷左手掌。小劉不是本崗位員工,發現問題應迅速通知相關崗位人員及時處理,而不應跨崗位操作,導致發生工傷。

十、小強在修叉車時,掛着檔就打火,叉車猛然前行將同事腹部撞傷。

車輛駕駛安全常識:車輛啟動打火時應處於空檔狀態。

十一、維修工小王在卸密煉旋轉接頭時,被落空的鐵錘擊傷左手中指,指尖開放性骨折。維修操作安全常識要求:操作中要時刻注意自身安全,戴好必要的防護措施,禁止蠻幹、愣幹。

第五篇:個人承包工傷案例講解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應解讀為:個人承包經營期間,發包的組織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適用該條的要件有三:一是存在個人承包經營行為,即組織將業務發包給個人;二是個人承包經營期間發包的組織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招用勞動者;三是上述違法行為給勞動者造成了損害。

用人單位須要對個人承包經營者僱傭的工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的用人成本不斷增加,社會保險費佔企業用人成本的很大一部分,並且還需要承擔職工承擔職工發生工傷的法律風險,支付高額的工傷待遇,因此,部分企業為降低用人成本、法律風險,採取各種各樣的方式方法。

其中,部分單位採取發包或者分包部分崗位、工種工作的方法,由某個個人承包,雙方簽訂承包協議,然後由個人承包人自行僱傭人員完成某些工作。該種操作模式確實比較多見,可以降低用人企業的成本,而且便於管理,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工作中難免發生工傷,此時,發生工傷的僱工一般會要求僱主,即承包人支付醫療費,並賠償損失。

但是,部分情況下,承包人不願意或者無力承擔法律責任,發生工傷的僱工便會要求發包人承擔責任,發包人一般會以雙方沒有勞動關係或僱傭關係為由不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因此,而發生爭議。此種情形在我國工程建設領域比較多見。

2014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案件司法解釋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在此種情形下,僱主是最終法律責任承擔者,發包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如承擔責任的,則可以向承包人追償。而且,發包人和承包人承擔的是人身損害民事賠償責任。

但是,根據最近的規定和司法實踐,此種情形下,最終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發包人,而不是承包人,即直接的僱主,發包人與職工之間形成的是勞動關係,發包人承擔的是工傷保險責任,而不是之前的人身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因此,支付的賠償金一般會比以前同樣情形下的要高。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案件司法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

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校辦餐廳個人承包經營職工工傷誰負責?

? 韓律師:

我在一家校辦餐廳工作,工作後才得知,該餐廳已於去年承包給個人。今年6月,我在工作中發生工傷,便找餐廳和學校交涉我的工傷待遇問題,但餐廳方面説餐廳隸屬於學校,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應該找學校解決。而學校方面卻説餐廳已承包出去,餐廳的事與學校無關。請問我的工傷待遇到底應該由誰負責?

工傷保險待遇作為職工的一項基本勞動權益是以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條件的。一名勞動者在同一時間內只能和一個用人單位發生合法的勞動關係。因此,相對於勞動者,用人單位這一勞動關係的主體在同一時間內是唯一的。就你的工傷待遇而言,首先應當明確你與之發生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只有確定這一點,你才能依法主張和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及其他勞動利益。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4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如何確認臨時工用工主體的覆函》以及《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私人包工負責人工傷待遇支付問題的覆函》的文件精神,我們認為:該餐廳承包人如果是學校職工,則應由學校負責為餐廳招聘工人,雖然你的實際工作地點是在餐廳,但也應與學校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當然,你在餐廳工作時發生的工傷也應由學校承擔。如果該承包人是社會人員,則招聘工人應當首先獲得當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取得合法用工權,再由承包人負責進行招聘,在此情況下,與你建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是餐廳。那麼,你的工傷保險待遇要看承包人與學校之間訂立的承包協議,如承包協議中對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問題有明確約定.則應按照協議履行;如協議中沒有這方面的約定,則應由餐廳承包人承擔。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對於未經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非法用工的,你可以先向勞動監察機構反映情況,由該機構依據有關規定先對非法用工單位進行處罰,然後再由其承擔你的工傷保險待遇。學校非法用工的,由學

校承擔;承包人非法用工人,由承包人承擔,如果承包人確實無力承擔,則應由學校承擔。同時學校和承包人可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私人包工負責人工傷待遇支付

問題的覆函

勞辦法[1995]11號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如果私人包工負責人是發包單位的職工並屬於合法承包者,其工傷待遇由發包單位 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如果私人包工負責人與發包單位沒有勞動關係而只訂立了經濟承包合同,若經濟承 包合同中對其工傷問題有明確約定,則按照合同執行;若經濟承包合同中對其工傷問題 沒有約定,則由其本人負責。

四川省勞動廳:

你廳《關於如何認定臨時工的請示》(川勞仲〔1992〕17號)收悉。經研究,函覆如下:

你廳提出的某些企業採用承包合同的形式將一項短期工作發包給私人包工負責人,由包工負責人組織臨時務工人員去完成,務工人員發生工傷後,怎樣確定用工主體及賠償責任的問題,我們認為:

當包工負責人是國有企業的職工時,由於職工本人沒有招用臨時工的權利,所以應由企業按照《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41號)負責招用臨時工,並簽訂勞動合同,臨時工的工傷待遇應按《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當包工負責人是社會上的人員時,如果包工負責人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具有用工權,則其應按《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勞政字〔1989〕5號)聘用臨時工,並簽訂勞動合同,臨時工的工傷待遇應由包工負責人承擔,並按《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辦理。如果包工負責人未經批准非法用工,勞動行政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對其予以處罰,臨時工的工傷待遇也應由包工負責人承擔,並按一九五三年《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及一九八九年國務院發佈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的精神辦理。

勞動部辦公廳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

關於廢止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如何確認臨時工用工主體兩個覆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經研究,決定廢止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如何確認臨時工用工主體的覆函》 (勞辦力字[1993]17號)和《關於如何確認臨時工用工主體的覆函》(勞辦發

[1994]109號)兩個文件。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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