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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被告人當庭翻供,其庭前供述筆錄的可採性

欄目: 實用文精選 / 發佈於: / 人氣:1.83W

論被告人當庭翻供,其庭前供述筆錄的可採性

論被告人當庭翻供,其庭前供述筆錄的可採性

在對問題進行論述前,我們首先應當瞭解什麼是翻供,對翻供的認定條件是什麼,只有對基礎理論把握牢靠才能進一步探討它在實踐中的問題。

翻供,顧名思義,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改變原來所作的認罪供述的行為總稱。它包括否認型翻供和辯解型翻供兩種形式,前者係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地推翻原供認的犯罪事實;後者係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不否認事實,但提出一些足以影響犯罪成立的新辯解,這些辯解事實上已導致原供的改變。從性質上講,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其原作的有罪供述的自我否定。通俗的來講就是推翻原來的供詞。據瞭解,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期間做出有罪供述主要有三種情況:

一、被告人在公安機關被訊問時所做的有罪供述是發自內心的坦白;

二、被告人在公安機關被訊問時被刑訊逼供,但其所做的有罪供述是真實的;

三、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確被偵查人員刑訊逼供,違心做出了虛假的有罪供述。

綜上所述,在庭前供述階段,被告所作的陳述其真實性有待考量,但這也就並不意味着被告人當庭進行翻供就能夠被採納,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二對此有了明確規定: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説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因而判定其能否被採納主要還是看與其他相關證據之間的關係。

有人認為庭前供述筆錄具有極強的可採性,他們將其歸納於自認,但根據現有的司法解釋,構成自認應具備六個條件:1、主體條件,自認的主體只能是當事人;2、時間條件,自認的時間只能在訴訟過程中,訴訟外的自認不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3、內容條件,自認的內容是對於己不利的案件事實的承認;4、意思條件,自認的主體意思表示必須真實;5.、對象要件,必須是向合議庭或法官作出;6、形式要件,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有一定的例外。眾所周知,庭前供述理所當然的並不符合對象要件,它僅僅發生在檢查階段,自然並不屬於當事人的自認,要知道,一旦自認,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就是極具充分性的。

有的人認為應當以翻供為主,他們似乎是以時間為節點,隨着時間的推移,當事人的認識可能會更清楚,又或是認為在法庭上當事人所講的話會是句句屬實。法院在詢問當事人之前,應當責令當事人簽署保證書並宣讀保證書的內容,當事人應如實、完整的陳述案件事實,以禁反言為原則。禁反言是人們在進行民事活動、民事訴訟行為時,應對自己以言詞做出的各種表示負責,不得隨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詞的言論或行為。基於這麼種原則,我想我們對於當事人當庭的翻供也需要思考它的真實客觀性,遇到心理素質強的人,他往往能在法庭上將謊言説的行如流水。

綜上我對於被告人當庭翻供,其庭前供述筆錄的可採性的探究也就告一段落,我個人認為不能輕易採納也不能簡單否決,我們應當將它放到整個案件中去思考它的可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