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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筆錄

欄目: 實用文精選 / 發佈於: / 人氣:2.13W

法庭筆錄

法庭筆錄

 

時間:2017年7月25日上午9時00分

地點:xx市人民法院第九審判庭

案號:(2017)xxxx民初xxx號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審判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林立羣、審判員張翔、人民陪審員李海寧

書記員:蔡文鑫

旁聽人數:0人

書記員查明當事人到庭情況:原告黃佳軍、陳美玲共同委託代理人曹景明到庭;被告丁忠桂、被告陳嘉嘉委託代理人朱錦繡、程娟到庭。

書:現在就要開庭了,請當事人入庭按席位就座。

書:請大家肅靜,現在宣佈法庭紀律:一、審判人員入庭、退庭時,全體人員應當起立。二、訴訟參與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維護法庭秩序,不得喧譁、吵鬧;發言、陳述和辯論,須經審判長許可。三、旁聽人員必須遵守下列紀律:1、非經審判員許可不得錄音、攝影、錄像;2、不得隨意走動,不得進入審判區;3、非經審判員許可不得發問、提問;4、不得鼓掌、喧譁、鬨鬧和實施其他妨害審判活動的行為。四、訴訟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關閉移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五、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在聽到法槌聲後應當立即停止發言和違反法庭規則的行為。新聞記者旁聽應遵守本規則,未經審判員許可,不得在庭審過程中錄音、錄像和攝影。

書:全體起立,請審判人員出庭就座。

審判人員:(敲擊法槌)現在開庭。首先核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的基本信息。

原告:黃佳軍,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XX小區X座XXX號,公民身份號碼:35222419730225XXXX。

原告:陳美玲,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XX小區X座XXX號,公民身份號碼:35222419760112XXXX。

共同委託代理人:曹景明,福建恆大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 丁忠桂,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XX小區X座XXX號,公民身份號碼:35222419710902XXXX。

被告:陳嘉嘉,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XX小區X座XXX號,公民身份號碼:35222419700820XXXX。

委託代理人:朱錦繡、程娟,福建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審判人員:經核對,各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均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參加本案訴訟活動。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今天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2017)xxxx民初xxx號原告黃佳軍、陳美玲與被告丁忠桂、陳嘉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案由審判長林立羣、審判員張翔、人民陪審員李海寧組成合議庭,由書記員蔡文鑫擔任本庭記錄。

審判人員:原、被告對出庭人員有無異議?

原代:無異議。

被1:無異議。

被2代:無異議。

(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

審判人員:當事人可以提出迴避申請。原告是否提出申請回避?

原代:不申請回避。

審判人員:被告是否申請回避?

被1:不申請回避。

被2代:不申請回避。

審判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現在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調查是通過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陳述、舉證、質證,查明案件事實,重點是當事人爭議的事實以及本合議庭認為應當調查的事實。在法庭調查階段雙方是否有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原代:沒有。

被1:沒有。

被2代:沒有。

審判人員:現在進行法庭調查。首先由原告陳述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原代:訴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丁忠桂和被告陳嘉嘉共同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00萬元、利息36萬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欠款還清之日,按月利率2%計算);二、本案律師費及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代:事實與理由:丁忠桂和黃佳軍、陳美玲倆夫妻系鄰居關係。2016年1月5日,被告丁忠桂向原告陳美玲、黃佳軍借款人民幣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利息為月利率為2%。同日,原告陳美玲將300萬元打入被告丁忠桂銀行賬户,被告丁忠桂為陳美玲、黃佳軍兩夫妻打了借條。2016年7月4日債務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丁忠桂拒不將借款本金300萬及利息36萬元支付給原告。被告丁忠桂與被告陳嘉嘉系夫妻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因此應由丁忠桂、陳嘉嘉共同承擔借款本金300萬元、利息36萬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欠款還清之日,按月利率2%計算)。

審判人員:現在由被告答辯。

被1:這是我個人跟原告借款,用於自己的生意,與陳嘉嘉沒有關係,不應當由陳嘉嘉共同償還。我目前經濟比較困難,請求原告給予我一定寬限時間還款。

被2代:一、針對原告訴訟請求,同意被告丁忠桂的答辯意見;二、訴爭債務是被告丁忠桂與原告陳美玲、黃佳軍之間的個人債務,並非被告丁忠桂與答辯人陳嘉嘉的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並且收入未用於共同生活而所負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本案中,由陳嘉嘉提交的《社區證明》可知,陳美玲、黃佳軍與丁忠桂的借款發生於丁忠桂與陳嘉嘉分居期間,陳嘉嘉對債務的產生原因和經過毫不知情,並且本案借款是丁忠桂為經營個人生意所需,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訴爭債務應由丁忠桂個人負責償還,陳美玲、黃佳軍要求陳嘉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無法律依據。

審判人員:原告是否有異議?

原代:借款發生在被告丁忠桂與被告陳嘉嘉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因此應由丁忠桂、陳嘉嘉共同承擔本案債務。

審判人員:現在進行庭審舉證和質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在陳述中所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舉證應當圍繞案件爭議的焦點和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各方當事人的舉證應當客觀真實,不得舉偽證,要當庭舉出證明自己主張或反駁成立的證據,舉不出證據將可能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後果。當事人所舉的證據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證據形式,即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先由原告就自己的主張舉證。

原代:提供證據一、原告身份證複印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二、被告身份證、結婚證複印件,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及兩被告系夫妻關係;證據三、《借條》,證明:原告黃佳軍、陳美玲與被告丁忠桂簽訂人民幣300萬元的借款合同,並約定借款期限6個月、利息為月利率2%;證據三、興業銀行賬户明細,原告已向被告丁忠桂的銀行賬户轉賬人民幣300萬元;證據四、委託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複印件,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律師6000元。

審判人員:由被告方針對原告方的舉證進行質證。

被1:無異議。

被2代:無異議。但是陳嘉嘉與被告丁忠桂處於分居關係,對於丁忠桂向原告借款的事情,陳嘉嘉並不知情。

審判人員:原告方還有無證據需要向法庭提供?

原代:沒有。

審判人員:現在由被告方向法庭舉證。

被1:沒有證據提供。

被2代:提供證據:《xx社區證明》,證明:被告陳嘉嘉與被告丁忠桂處於分居關係。

審判人員:由原告方針對被告方的舉證進行質證。

原代: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被告丁忠桂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丁忠桂和被告陳嘉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因此本案借款應當由兩被告共同償還。

審判人員:被告方還有無證據需要向法庭提供?

被2代:沒有。

審判人員:原、被告在法庭調查階段有無問題需要向對方發問?

原代:沒有。

被1:沒有。

被2代:沒有。

審判人員:法庭調查結束,由雙方發表辯論意見,請雙方當事人注意,法庭辯論只能在法庭調查階段本庭已確認的事實及本庭已採用的證據基礎上進行,雙方要圍繞法庭調查所確認的事實和已採用的證據提出對本案事實及適用法律的意見。對法庭調查中雙方無爭議的事實和法庭已認定的不適格證據,辯論階段不要再重複。先由原告發表辯論意見。

原代: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福建恆大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黃佳軍、陳美玲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其委託代理人,參與原告黃佳軍、陳美玲與被告丁忠桂、陳嘉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下稱“本案”)的一審訴訟。通過參加今天的庭審,我們對本案的事實和相關法律問題已經有了充分的瞭解,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丁忠桂應按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借款合同償還借款及利息。根據《合同法》第60條的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即被告丁忠桂應按照借條約定的利率、期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利息36萬。

二、被告丁忠桂的債務系其與被告陳嘉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形成,應由二人共同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丁忠桂與陳嘉嘉於2008年11月11日結婚,本案借款系丁忠桂與陳嘉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形成,因此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夫妻雙方共同清償。陳嘉嘉辯稱其與丁忠桂處於分居狀況,我方認為陳嘉嘉與丁忠桂是否分居與本案無關:首先,丁忠桂與陳美玲、黃佳軍並未辦理離婚手續,雙方仍系夫妻關係;其次,確定陳嘉嘉對丁忠桂所負債務是否承擔清償責任是由丁忠桂所負債務時間來確定的,與二人現在是否分居或離婚無關,因丁忠桂負債時丁忠桂與陳嘉嘉為夫妻,故陳嘉嘉應當對丁忠桂所負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在本案中,原告陳美玲、黃佳軍與被告丁忠桂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明晰,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給原告生活帶來嚴重困擾。被告陳嘉嘉作為被告丁忠桂妻子,對本案借款負連帶償還責任。按照雙方訂立的借款合同,被告丁忠桂和陳嘉嘉應當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00萬元、利息36萬元,懇請法庭支持我方的訴求。

審判人員:現在由被告辯論。

被1:本案借款與陳嘉嘉無關,屬於我個人債務。

被2代: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福建輝達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黃佳軍、陳美玲訴被告丁忠桂、陳嘉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被告丁忠桂、陳嘉嘉的委託,指派我所律師朱錦繡和程娟承擔任本案的一審代理人。代理人在詳細瞭解案情的情況下,現依據本案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訴爭債務是被告丁忠桂與原告之間的個人債務,並非被告陳嘉嘉與丁忠桂的夫妻共同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有其特定的構成要件,即只有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負的債務,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丁忠桂與陳嘉嘉已分居多年,且分居期間已談及離婚,夫妻雙方對各自財產互不干涉,訴爭債務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基於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要形成的,不具備夫妻共同債務的構成要件,屬於丁忠桂的個人債務。

二、訴爭債務發生時,原告對丁忠桂已與陳嘉嘉分居多年、借款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於丁忠桂的個人經營等情況完全明知。本案中,從原告出具的借條及銀行賬户交易明細等證據可知:原告出借款項時只有與丁忠桂簽訂借條並將款項打入丁忠桂的賬户,原告對訴爭債務僅用於丁忠桂的個人經營是明知的。因此,原告沒有合理、足夠的理由相信本案債務是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黃佳軍、陳美玲要求陳嘉嘉對本案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沒有事實依據。

綜上,訴爭債務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原告黃佳軍、陳美玲亦明知該借款屬於丁忠桂個人債務,故該欠款不應認定為丁忠桂與陳嘉嘉的夫妻共同債務,應認定為丁忠桂的個人債務,由其個人承擔清償責任,被告陳嘉嘉無須對訟爭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審判人員:法庭辯論終結。現在由當事人最後陳述。首先由原告陳述。

原代:請求法庭依法支持我方的訴訟請求:

審判人員:現在由被告陳述。

被1:請求原告能給予一定寬裕時間讓我還錢,撤銷對被告陳嘉嘉的起訴。

被2代:本案債務與陳嘉嘉無關,不應當由陳嘉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審判人員:徵詢各方當事人的調解意向。原告是否意願調解?

原代:不願意。

審判人員:被告是否願意調解?

被1:願意調解。

被2代:不願意調解。

審判人員:鑑於原、被告不同意調解,本庭無法組織調解。現在休庭十分鐘,由合議庭進行評議。(敲擊法槌)。

審判人員:(敲擊法槌)現在繼續開庭。原告黃佳軍、陳美玲與被告丁忠桂、陳嘉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合議庭經過審理,並進行了評議,現在當庭宣告裁判內容如下:(敲擊法槌)

書記員:全體起立。

審判人員:本院認為,丁忠桂向黃佳軍、陳美玲借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丁忠桂至今仍拖欠章黃佳軍、陳美玲借款,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丁忠桂向黃佳軍、陳美玲借款發生在丁忠桂與陳嘉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丁忠桂、陳嘉嘉共同償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一、丁忠桂、陳嘉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共同償還黃佳軍、陳美玲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欠款還清之日,按月利率2%計算);

二、丁忠桂、陳嘉嘉共同償還黃佳軍、陳美玲律師費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10,600元,由丁忠桂、陳嘉嘉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製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預交到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如當事人不當庭要求郵寄發送本裁判文書,應在2017年8月5日到我院民一庭領取裁判文書,否則承擔相應後果。

審:現在閉庭。(敲擊法槌)

 

 

原告:                          審判人員:

 

 

被告:                          書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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