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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徵管法實施細則全文【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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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徵管法實施細則全文【精品多篇】

章 納税申報 篇一

第三十條 税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納税人自行申報納税制度。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可以採取郵寄、數據電文方式辦理納税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

數據電文方式,是指税務機關確定的電話語音、電子數據交換和網絡傳輸等電子方式。

第三十一條 納税人採取郵寄方式辦理納税申報的,應當使用統一的納税申報專用信封,並以郵政部門收據作為申報憑據。郵寄申報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納税人採取電子方式辦理納税申報的,應當按照税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關資料,並定期書面報送主管税務機關。

第三十二條 納税人在納税期內沒有應納税款的,也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税申報。

納税人享受減税、免税待遇的,在減税、免税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税申報。

第三十三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税申報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的主要內容包括:税種、税目,應納税項目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項目,計税依據,扣除項目及標準,適用税率或者單位税額,應退税項目及税額、應減免税項目及税額,應納税額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額,税款所屬期限、延期繳納税款、欠税、滯納金等。

第三十四條 納税人辦理納税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納税申報表,並根據不同的情況相應報送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説明材料;

(二)與納税有關的合同、協議書及憑證;

(三)税控裝置的電子報税資料;

(四)外出經營活動税收管理證明和異地完税憑證;

(五)境內或者境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六)税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辦理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時,應當如實填寫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的合法憑證以及税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六條 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税款的納税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併徵期等申報納税方式。

第三十七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税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税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税務機關核准,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税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税務機關報告。税務機關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

章 税款徵收 篇二

第三十八條 税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税款徵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責任制度。

税務機關根據保證國家税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則,確定税款徵收的方式。

税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納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税務機關應當將各種税收的税款、滯納金、罰款,按照國家規定的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及時繳入國庫,税務機關不得佔壓、挪用、截留,不得繳入國庫以外或者國家規定的税款賬户以外的任何賬户。

已繳入國庫的税款、滯納金、罰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

第四十條 税務機關應當根據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積極推廣使用支票、銀行卡、電子結算方式繳納税款。

第四十一條 納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税收徵管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特殊困難: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税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

(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後,不足以繳納税款的。

計劃單列市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可以參照税收徵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批准權限,審批納税人延期繳納税款。

第四十二條 納税人需要延期繳納税款的,應當在繳納税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材料:申請延期繳納税款報告,當期貨幣資金餘額情況及所有銀行存款賬户的對賬單,資產負債表,應付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等税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支出預算。

税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延期繳納税款報告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從繳納税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法定的審批機關批准減税、免税的納税人,應當持有關文件到主管税務機關辦理減税、免税手續。減税、免税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税。

享受減税、免税優惠的納税人,減税、免税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税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税、免税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税義務;未依法納税的,税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第四十四條 税務機關根據有利於税收控管和方便納税的原則,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徵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税收,併發給委託代徵證書。受託單位和人員按照代徵證書的要求,以税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徵收税款,納税人不得拒絕;納税人拒絕的,受託代徵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税務機關。

第四十五條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完税憑證,是指各種完税證、繳款書、印花税票、扣(收)税憑證以及其他完税證明。

未經税務機關指定,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印製完税憑證。完税憑證不得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

完税憑證的式樣及管理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六條 税務機關收到税款後,應當向納税人開具完税憑證。納税人通過銀行繳納税款的,税務機關可以委託銀行開具完税憑證。

第四十七條 納税人有税收徵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務機關有權採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税額: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税人的税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採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税額時,可以同時採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納税人對税務機關採取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税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税務機關認定後,調整應納税額。

第四十八條 税務機關負責納税人納税信譽等級評定工作。納税人納税信譽等級的評定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九條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並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繳承包費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收入和所得納税,並接受税務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發包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發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內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關情況向主管税務機關報告。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不報告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擔納税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 納税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其主管税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務機關參加清算。

第五十一條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係之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係;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係。

納税人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税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具體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五十二條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

第五十三條 納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主管税務機關審核、批准後,與納税人預先約定有關定價事項,監督納税人執行。

第五十四條 納税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税額:

(一)購銷業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

(二)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於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勞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

(四)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五)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納税人有本細則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調整計税收入額或者所得額:

(一)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二)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係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