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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新版多篇】

欄目: 章程規章制度 / 發佈於: / 人氣:2.24W

建築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新版多篇】

建築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篇一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 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准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職業衞生管理制度 篇二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單位生產經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結合單位實際,制定本制度。

一、職業病範圍

指本單位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二、前期預防

1、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職業病危害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衞生標準。

B、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應的設施。

C、生產佈局合理,符合有害和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

D、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衞生設施。

E、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3、職業病設施的建設

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三、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1、單位每年指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建立健全職業衞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建立健全職業衞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檔案,負責配合保定市職業病防治所定期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和評價,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2、單位採購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3、對產生嚴重事業並危害的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説明。

4、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衞生標準和衞生要求時,應立即採取相應治理措施。

5、各部門、車間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員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篇三

第一條 為加強勞保用品使用管理,做到合理使用,減少損耗,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員工勞保用品依據不同車間、不同工種已制定使用標準發放。

第三條 工人在臨時變動工作崗位時,已領用的勞保用品使用沒有到期的,必須繼續使用,不得重複領用。

第四條 工人變動工作崗位,新的工作崗位需要的用品不足的,可補發增用的勞保用品。

第五條 發放的勞保用品上崗時必須使用。否則,各部門視情況給予相應處罰。

第六條 耐用勞保用品,如:防毒面具等發放後由個人保管,個人丟失自補。

第七條 短期使用的勞保用品,如:防護手套、防護眼鏡等必須以舊換新。

第八條 從業幾天就辭職的工人,領用的勞保用品不回收,按原價從工資中扣回。

第九條 以舊換新的具體要求是,必須按發放的原樣物品上交。否則,按不上交舊品處理。

第十條 回收的勞保用品由使用部門負責人和倉庫保管員共同認真查驗、清點,不同物品分別存放保管。

第十一條 對回收的勞保用品,有利用價值的要清洗、修補後以備再用。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任何行為,將受到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定與已發規定相牴觸時,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