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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規章制度【新版多篇】

欄目: 章程規章制度 / 發佈於: / 人氣:2.06W

民辦非企業單位規章制度【新版多篇】

民辦非企業單位規章制度範文 篇一

第一條為了規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保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成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

第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範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管轄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記

第八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二)有規範的名稱、必要的組織機構;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

(五)有必要的場所。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的規定,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九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應當包《本站·》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和業務範圍;

(三)組織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產生、罷免的程序;

(五)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八)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成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説明理由: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

(二)在申請成立時弄虛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必要成立的;

(四)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條准予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並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規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核或者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簡化登記手續,憑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發給相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憑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户。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將印章式樣、銀行賬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併的,或者由於其他原因需要註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須提交註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

登記管理機關准予註銷登記的,發給註銷證明文件,收繳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註銷以及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成立、變更、註銷登記;

(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註銷登記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按照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清算事宜。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民辦非企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

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

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於每年**月**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後,於**月**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內容包括:本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發給登記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佔、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二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規章制度範文 篇二

第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依法實行登記,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第三條市、區(縣)社會團體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

登記的程序

第四條登記管理機關審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准、發證、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舉辦者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全部有效、齊全後,方可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並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條件。

(三)核准。經審查和核實後,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或個人。

(四)發證。對核准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分別頒發有關證書,並辦理領證簽字手續。

(五)公告。對核准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公開發行的市級報刊上公告。

登記的對象

第五條舉辦民辦非企業單位,應按照下列所屬行(事)業申請登記:

(一)教育事業,如民辦幼兒園,民辦學校、學院、大學,民辦專修(進修)學校或學院,民辦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等;

(二)衞生事業,如民辦門診部(所)、醫院,民辦康復、保健、衞生、療養院(所)等;

(三)文化事業,如民辦藝術表演團體、文化館(活動中心)、圖書館(室)、博物館(院)、美術館、畫院、名人紀念館、收藏館、藝術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業,如民辦科學研究院(所、中心)、民辦科技傳播或普及中心、民辦科技服務中心、民辦技術評估所(中心)等;

(五)體育事業,如民辦體育俱樂部、民辦體育場、館、院、社、學校等;

(六)勞動事業,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或中心,民辦職業介紹所等;

(七)民政事業,如民辦福利院、敬老院、託老所、老年公寓,民辦婚姻介紹所,民辦社區服務中心(站)等;

(八)社會中介服務業,如民辦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民辦評估諮詢服務中心(所),民辦信息諮詢調查中心(所),民辦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務業,如合作、合夥律師事務所,民辦法律諮詢事務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登記的條件與事項

第六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必須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擁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其合法財產中的國有資產份額不得超過總財產的三分之一,但不包括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開辦資金必須達到本行(事)業所規定的最低限額。沒有規定的,一般不得低於十萬元。

第七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舉辦者應當提交《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文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申請書應當包括:舉辦者單位名稱或申請人姓名;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住所情況;開辦資金情況;申請登記理由等。

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應當包括對舉辦者章程草案、資金情況、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基本情況、從業人員資格、場所設備、組織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等內容的審查結論。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往所或活動場所須有產權證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證明。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驗資報告應由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

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年齡、目前人事關係所在單位、有否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個人簡歷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為身份證的複印件,登記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驗證身份證原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草案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合夥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可為其合夥協議,合夥協議應當包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五、六、七、八款的內容。民辦非企業單位須在其章程草案或合夥協議中載明該單位的增值部分不得分配,解體時財產不得私分。

第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為:名稱、往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

住所是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須按所在市、區(縣)、鄉(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登記。

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開辦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業務主管單位應登記其全稱。

第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成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併發出登記受理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條經審核准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並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或個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可憑據登記證書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和税務登記、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户,在核準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

第十一條《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簡化登記手續。

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的理由,並附決定變更時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紀要,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申請單位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對變更登記事項審查同意文件;

(三)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發生變更的,除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第十二條規定的文件外,還須分別提交下列材料:變更後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後的業務範圍;變更後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第七條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變更後的驗資報告。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承擔業務主管的文件。

第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由登記管理機關換髮新的登記證書。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或合夥協議的,應當報原登記管理機關核准。報請核准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核準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夥協議的修改説明及修改後的章程或合夥協議;

(四)有關的文件材料。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變更或不準予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申請註銷登記: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不再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三)宗旨發生根本變化的;

(四)由於其他變更原因,出現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範圍不一致的;

(五)作為分立母體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為合併源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合併而解散的;

(七)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為需要註銷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組織提出的清算報告;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六)登記管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註銷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准予註銷或不準予註銷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公告、證書和年度檢查

第二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公告分為成立登記公告、註銷登記公告和變更登記公告。

登記管理機關的公告須刊登在公開發行的市級報刊上。

公告費用由民辦非企業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成立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宗旨和業務範圍、業務主管單位、登記時間、登記證號。

第二十二條變更登記公告的內容除變更事項外,還應包括名稱、登記證號、變更時間。

第二十三條註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登記證號、業務主管單位、註銷時間。

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正本應當懸掛於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有效期為4年。

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併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

第二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補發登記證書,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補發登記證書申請書;

(二)在報刊上刊登的原登記證書作廢的聲明。

第二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在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按《條例》規定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年度檢查,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經原登記機關核准驗收後發還。年度檢查不合格或不履行年度檢查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其他

第二十八條經核准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户,應按照民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的《關於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户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經核准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刻制印章,應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聯合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