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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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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精選多篇)
第一篇:提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第二篇:提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第三篇:提請抗訴報告書第四篇:民事抗訴申請書(廣西區人民檢察院)第五篇: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關於規範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更多相關範文

正文

第一篇:提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js,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地址

請求事項:申請人不服yt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鷹民一終字第x號],認為該判決完全錯誤,特請求yt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對本案提出抗訴。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js(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與甘某(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及施某(2014年4月14日患病死亡)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夥向公司進行內部承包,對外以某公司的名義承包工程,對內向某公司交納管理費。三合夥人之間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對外聯繫業務,甘某對工程進行預算、結算,js管理財務。由於文化水平比較低,三人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合夥協議,合夥人之間對合夥事項的管理並不規範。合夥期間,三人合夥承包了一些工程項目。2014年,由於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療,2014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內部結算無法進行。2014年9月,甘某以合夥人內部未進行結算為由,向貴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合夥承包的工程項目進行內部結算,分配利潤100000元人民幣(以結算後結果增減)。

2014年元月15日,貴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2014)貴民一初字第y號],貴溪市人民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錯誤認為申請人採取以重複做帳,收入不入帳,自寫領條領款等方式侵佔合夥人財產,應當承擔返還侵佔財產的民事責任,錯誤判決由js將侵佔的合夥財產計人民幣366135.26元的一半計人民幣183067.63元返還給甘某。

申請人js不服一審判決,向yt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4年6月28日,yt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2014)鷹民一終字第x號],yt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但判決結果並無不妥,數額正確,應予維持,故錯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一審、二審判決是完全錯誤的,具體如下:

1、一、二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申請人js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一審認為:“合夥期間,被告(js)採用重複做賬、收入不入帳、自寫領條、借用他人名義侵佔合夥人財產計人民幣366135.26元(其中重複做帳為:市圖書館工程8285.5元、市檢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張某名義領走人民幣230570.68元)”;二審認為:“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但判決結果並無不妥,數額正確,應予維持。”一、二審認定的上述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特別是認定js借用張某的名義領走人民幣230570.68元,完全背離了基本事實。1997年,張某承接了三合夥人承包的原貴溪四中工程中的鋁合金窗裝飾工程,這230570.68元就是付給張某的鋁合金窗裝飾工程款。試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張某做完工程豈肯不領工程款?如果張某沒有領走這筆工款,他豈不是要天天找上門來?這樣明顯的事實,這樣淺顯的道理,一、二審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審時,js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張某出具的證明,證明張某收到的23萬多元工程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審法院以證人未到庭作證,且該證明系複印件為由,對此證據不予認可。現在張某已將證明原件和身份證複印件交給了js,張某也應願意接受法院質證,該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依此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2、js曾向二審法院申請調取新證據,法院拒不調取。

本案的最關鍵的證人張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無法出庭作證。二審時,js曾申請法院去張某的工作地調查取證,但是法院卻拒絕去外地調查取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依此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3、原判決超了出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原告甘某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對合夥承包的工程項目進行內部結算,分配利潤100000元人民幣(以結算後結果增減)。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潤100000元,雖然也註明“以結算後結果增減”,但訴訟過程中並沒實際提出增加訴訟請求。原告所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為2300元,這也是按標的100000元計算出來的,以後也沒有增加案件受理費——原告甘某沒有增加訴訟請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一、二審法院卻判決js支付183067.63元,遠遠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訴訟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依此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4、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理原、被告雙方出庭參加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違反法定程序。

一審時,原告甘某的委託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被告js的委託代理人龔某,也是江西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理原告和被告雙方出庭參加訴訟。司法部《關於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宜擔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覆》(司復〔2014〕12號)規定:“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分別擔任同一案件原、被告雙方代理人的行為,屬於雙重代理,應依據《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予以處罰。”司法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部令第86號)第九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也規定:“同一律師事務所不得代理訴訟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偏遠地區只有一律師事務所的除外。”依據上述規定,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能代理原告和被告雙方出庭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02次會議討論通過)第13、14條規定:“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身份,並詢問各方當事人對於對方出庭人員有無異議。當事人的身份經審判長核對無誤,且當事人對對方出庭人員沒有異議,審判長宣佈各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參加本案訴訟。”依此規定,審判長應當對訴訟代理人的身份進行核對,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代理人才可以參加訴訟。但是一審法院並沒糾正雙重代理這一違法行為,讓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程序違法。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依此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綜上所述,本案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當事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法院拒不調查收集證據,原判決超了出訴訟請求,而且違反法定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當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為維護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申請yt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提出抗訴。

此致

yt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js

x年 x月 x日

第二篇:提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提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 xx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xxx,現住xxx。

申請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2014)xx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特申請貴院提出抗訴。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重罪輕判,適用刑法明顯不當

被告人xxx蓄意傷害申請人,手段極其兇殘、性質及其惡劣,後果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依法應予嚴懲。犯罪嫌疑人xx違法擺攤,我為了縣城形象和城市環境,全力制止。不想xx膽大包天,在逢場的上午於東昇街當眾持刀行兇。xx刺中人體極為重要的頭部後,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罪惡滔天,經鑑定為九級傷殘系重傷,依照《刑法》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由此可見犯罪嫌疑人之窮兇惡極,對於這樣的犯罪分子,不嚴懲不足以體現我國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不嚴懲不足以打擊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不嚴懲也無法撫慰申請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緩刑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

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本案被告人xxx殘忍地將申請人刺成重傷,應當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予以判處刑罰。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本案被告人雖然有自首情節,但是xxx刺中人體極為重要的頭部後,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致我失血過多,差點命喪他手,由此可見犯罪嫌疑人之窮兇惡極,罪惡滔天,我認為最多隻能從輕處罰。根據刑法第62條的規定,從輕處罰是在被告人所犯之罪應當適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較輕的刑罰。從輕處罰的基礎也是被告人所犯罪行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從輕處罰要比沒有該從輕處罰情節判處適當輕一些的刑罰,但是不能把從輕處罰一律判處法定最低刑。結合本案案情我認為不應該判處該法定刑內的最低刑,即刑期應該大於3年。

三、被告不積極賠償申請人經濟損失,依法應予嚴懲

xxx在行兇後未積極主動賠償任何費用,甚至在我強烈要求賠償時,xxx竟以無錢為由推脱,全無賠償誠意和悔罪表現。被告人未向申請人支付過分文賠償。被告人向法院遞交的2萬元人民幣,不過是貓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對申請人支付的賠償金,而是惺惺作態、假意認罪,裝出一幅願意賠償的樣子,意圖達到“花錢買刑”的真實目的。

被告的犯罪行為給申請人及申請人的家庭造成了極為嚴重的,人身及精神損害。如果這樣的認罪態度都可以作為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那真是法律的恥辱,社會的鬧劇,受害人的悲哀了!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特申請貴院提起抗訴。

此 致

xxxx檢察院

xxx 2014年3月26日申請人:

第三篇:提請抗訴報告書

東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民事行政檢察提請抗訴報告書

京一民(行)提抗字〔2014〕88號

東京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梁山縣水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泊公司)與被申訴人武松勞動關係糾紛一案,水泊公司不服東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京一中民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於2014年5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訴。我院於2014年5月28日決定立案審查。經調閲原審案卷,我院對該案已審查終結,決定向你院提請抗訴。現將情況報告如下:

一 、 當事人基本情況及案情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梁山縣水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泊公司),住所地東京市梁山縣水泊鎮88號,法定代表人宋江,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武松,男,1988年8月8日生,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東京市梁山縣水泊鎮水泊村。

水泊公司系東京市梁山縣一傢俬營企業,經營範圍為生產武器、攔路搶劫、打家劫舍等業務。2014年7月9日,水泊公司因廠內的工棚(鋼棚)需要重新修復,便通過他人介紹,與一位自稱是東京市一建公司項目經理的案外人柴進簽訂了一份《協議書》,該協議約定:水泊公司將工棚蓋、拆、做油漆等項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發包給柴進施工。同日,柴進僱請了武松、魯智深等人施工,並約定每

人每天工資70元,武松負責刷油漆。同月13日下午,武松在鋼棚上刷油漆時不慎從鋼棚上掉下摔傷,武松受傷後在醫院的醫療費用由僱主柴進支付。2014年10月14日,柴進與水泊公司結算並領取了承攬鋼棚的修復費用共計5850元。

2014年7月5日,武松向東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請工傷認定。2014年8月9日,東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勞動關係不明確為由,告知其到梁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勞動關係後再申請工傷認定。2014年10月26日,梁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14]12號)的規定,以水泊公司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柴進,對柴進僱請的勞動者(武松),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水泊公司承擔主體責任為由,作出樑勞仲案字?2014?第006號仲裁裁定書,裁決認定水泊公司與武松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2014年11月20日,水泊公司以與武松不存在勞動關係為由向梁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略,視情況而定)

二、法院裁判情況

梁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樑民一第6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二、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梁山縣人民法院判決的理由是:水泊公司將工棚修復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發包給案外人柴進,雙方形成加工承攬合同

關係,工程施工中,柴進僱請武松從事刷油漆工作,雙方形成僱傭合同關係。水泊公司將工棚修復工程發包給柴進施工,雖然柴進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但水泊公司發包的工程,並非其公司所經營業務,武松所提供的勞動,並非水泊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因此,梁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勞社部發[2014]12號通知認定水泊公司與武松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不妥。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251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10、11條規定,水泊公司與武松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武松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東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該院經審理於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京一中民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判決撤銷梁山縣人民法院?2014?樑民一初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武松與水泊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東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41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86條規定,違反規定發包、出租,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4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

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國家建設部在《建築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的通知中,亦明確要求鋼結構工程需要有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製作安裝。本案中水泊公司將其鋼棚修復工程業務發包給案外人柴進個人,明顯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對此存在明顯過錯。另外,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個人或組織,不得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招用勞動者和實際使用他人勞動力,該法第94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傷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禁止違法發包以及因違法發包、違法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發包單位應當與承包者一起承擔法律責任是國家法律法規的一貫規定。本案中,雖然武松是柴進招用的,但因水泊公司違法發包且柴進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按照法律規定,對柴進招用的勞動者武松,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即水泊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因此,梁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武松與水泊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是正確的,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

三、申訴理由

申訴人水泊公司申訴稱:水泊公司以與武松不存在勞動關係,二審法院判決結果有誤。

四、審查意見

經審查承辦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結果確有錯誤。理由如下:

第一、從本案事實看,水泊公司將工棚修復業務發包給柴進,雙方形成加工承攬關係,柴進僱請武松從事油漆工作,雙方形成僱傭關係,因而水泊公司與武松之間並不存在直接的勞動關係。

第二、二審判決認定武松與水泊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最主要法律依據是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14]12號)第四條關樑“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從該法條的涵義上看,是指用人單位將自己經營的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業務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這裏的“工程(業務)或經營權”應屬樑前列用人單位的業務屬性範圍之內,具有一致性,並且對用人單位的業務屬性作了列舉性的限定,其目的是確保該種領域的用工行為的資格屬性及安全屬性。而本案中,水泊公司的業務性質並非是建築、礦山領域,其將“工棚修復”事項發包給柴進,無論從用人單位的業務屬性還是從發包業務的一致性來看,都不能適用該條款。

第三、雖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水泊公司對柴進招用的勞動者武松承擔的是“損害連帶賠償責任”,但這種“損

害連帶賠償責任”與作為確立勞動關係的“用工主體責任”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損害才產生的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普通民法,而後者是無論是否發生損害,都應確立勞動合同法律關係,適用的是勞動法。而二審判決錯誤混淆兩者責任屬性,認定水泊公司對武松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綜合上述,東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京一中民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不足,判決結果確有錯誤。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及《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規定的抗訴條件,決定向你院提請抗訴。

東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印)

年月日

第四篇:民事抗訴申請書(廣西區人民檢察院)

民事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龍啟林,男,漢族,42歲,無業,住南寧市青秀區民主路35號28棟18a號,聯繫電話18977144820。

被申請人:廣西農業職業技術學院,住所地:南寧市大學東路176號,組織機構代碼:4985036—9。法定代表人俞健,院長。聯繫電話07713249289。

申請事項

敬請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促使人民法院撤銷(2014)西民一初字第1578號判決書的第二條判決,撤銷(2014)南市民一終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書對(2014)西民一初字第1578號判決書的第二條判決維持原判的判決,再審維持南勞仲裁字(2014)1820號仲裁裁決書中的

第二條裁決,即改判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47754元。

申請理由

一、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勞動合同期滿後終止勞動關係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被申請人不需要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只需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申請人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爭議是發生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4年1月1日實施後,而且被申請人出具瞭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並不是終止勞動關係通知書,按照新法優先適用的原則,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爭議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不存在依據(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的情形。

一審、二審依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前七年就已經存在的(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來判定被申請人單方解除申請人勞動關係的性質,等於用(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來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人為地擴大了主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極端不尊重全國人大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因為(法釋【2014】14號)是針對1994年全國人大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司法解釋。正是由於一審、二審的錯誤認定,導致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本來被申請人需支付申請人9個月平均工資的賠償金變成4.5個月平均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事實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七條,原勞動合同期滿,依法已自然終止,原勞動關係依法消滅。此時,如果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而用人單位也未表示異議,應理解為雙方已建立新的勞動關係。此後一方提出解除勞動關係,應按照解除新的勞動關係來處理,跟事實勞動關係是否超過一年無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和

第七條,在事實勞動關係期間,只有解除勞動關係的情形不存在終止勞動關係的情形。因此,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18日雙方存在

事實勞動關係期間,應該認為是新的勞動關係,跟2014年1月21日前雙方簽訂了三份合同沒有任何聯繫,雙方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情形下,被申請人不經過申請人的同意單方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顯然是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更不是依法終止勞動關係。要強調一點的是,被申請人單方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跟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2014年1月21日前簽訂了三份合同沒有任何聯繫,只要是事實勞動關係期間,勞動者無過錯而且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情形,單位單方解除勞動者的勞動關係都屬於違法解除。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被申請人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被申請人提不出解除勞動關係的任何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申請人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的行為違法。

一審、二審依據(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來判定被申請人單方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合法,從效果來看顯然是鼓勵用人單位不跟員工籤合同,鼓勵用人單位用工短期化,這嚴重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二、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認定法律事實錯誤,嚴重偏袒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單方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給申請人出具瞭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的日期雖然是2014年7月17日,但被申請人並沒有在2014年7月17日將該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送達到申請人,而是被申請人於2014年8月17日派人把解除勞動關係通

知書送到申請人家中,叫申請人簽收,一式兩份。申請人在兩份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都寫明瞭於2014年8月17日收到通知書,通知書説明了2014年8月18起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並沒有説明何種原因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在申請人沒有任何過錯下被申請人2014年8月17日通知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並立即實施,這是被申請人單方違法解除申請人勞動關係的情形。根據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申請人的簽字,被申請人並沒有提前30日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不顧以上法律事實,認為2014年7月17日被申請人書面通知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一審法院明目張膽偏袒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2014年7月17日收到被申請人發出的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後,未提出異議,屬於協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二審法院則強詞奪理地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合同自2014年1月20日期滿後至2014年8月18日解除勞動關係未滿一年適用(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若滿一年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認定法律事實錯誤還表現在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明明寫明瞭是解除勞動關係,庭審中被申請人也沒有説是終止申請人的勞動關係,一審法(請收藏好 範 文,請便下次訪問)院和二審法院卻偏偏依據(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認定是終止勞動關係,但在判決書裏卻又沒有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經濟補償”,而是仍提“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以此來強調被申請人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合法。這説明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有意免除被申請人的違法責任。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都濫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導致同一個法

律事實出現了法院的判決跟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一致。

即使按照一審、二審的認定,認為被申請人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合法,由於證據表明被申請人並沒有提前30日書面告知申請人,因此被申請人應該支付申請人一個月工資5306元的代通知金。但一審、二審並沒有作出該項判決。這也是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偏袒被申請人的表現。

還有由於一審、二審的錯誤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會造成在事實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是由於申請人不願籤書面勞動合同的假相,這明顯對申請人不公平。

再有,在二審法院網站的公開判決文書裏,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單位單方解除勞動者勞動關係的勞動爭議案例中(在事實勞動關係開始日之前已履行完畢先前訂立的書面合同)都是判定單位違法解除勞動者的勞動關係,沒有引用(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強調單位在合同滿終止雙方勞動關係。為何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爭議案件中二審法院卻認定被申請人合法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唯一的解釋就是一審枉法,二審礙於面子懶得糾正錯誤造成窩案。申請人堅信,對民事行為,一種法律事實應該只有一個法律結果。對被申請人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其結果只有一個,不是違法解除就是合法解除。南寧仲裁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作出的裁決是違法解除,一審二審根據(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作出的判決是合法解除。這兩個裁決只有南寧勞動爭議仲

裁委員會的裁決是對的,因為南寧仲裁委員會適用的法律是全國人大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據此,為了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深望貴院主持公正,查清事實,依法提起抗訴,要求法院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的錯誤部分,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廣西區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龍啟林

2014年8月30日

附:

1、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

2、南勞仲裁字(2014)1820號仲裁裁決書

3、(2014)西民一初字第1578號判決書

4、(2014)南市民一終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書

5、南寧市中級人法院網站公佈的三個具體案例

6、南檢函【2014】45號答覆函

7、南市檢民行不提抗(2014)第5號不提請抗訴決定書

8、(2014)桂民申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書

9、一審案卷

10、二審案卷

第五篇: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關於規範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關於規範

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

([2014]高檢民發第4號 2014年8月14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處:

為統一省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案件的受理條件和抗訴標準,保證辦案質量,現提出以下意見,請你們在辦理提請我院抗訴的案件時參照執行。

一、對下列民事行政申訴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應不予受理:

1.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案件;

2.人民法院作出的裁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3.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申訴案件;

4.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係和眉頭關係的案件;

5.申訴人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二年之內無正當理由,未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案件;

6.申訴人對人民檢察院所作的終止審查和不抗訴決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訴的案件。二、對下列民事行政申訴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不宜提請抗訴:

1.申訴人在訴訟中未盡舉證責任導致敗訴的案件;

2.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的案件;

3.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於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案件;

4.人民檢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訴人提供的證人證言與原審人民法院裁判所採信的證據相矛盾的案件;

5.原審人民法院雖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正確裁判的案件;

6.對原裁判中屬於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內容提出申訴的案件;

7.涉案標的額及社會影響不大的案件;

8.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應當製作《提請抗訴報告書》,與審判卷宗或其複印件、檢察卷宗一併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提請抗訴報告書》應當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基本案情、訴訟過程、當事人申訴理由、提請抗訴理由及法律根據。

提請抗訴的檢察卷宗不分正副卷,卷內的材料,按照下列順序排列:

1.提請抗訴報告書;

2.申訴書;

3.原審判決、裁定書;

4.證據材料;

5.受理案件登記審查表;

6.立案審批表;

7.立案決定書;

8.立案通知書;

9.聽取當事人陳述筆錄;

10.轉辦函、交辦函、催辦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11.調(借)閲案卷函;

12.補充調查通知書;

13.調查筆錄;

14.傳票;

15.閲卷筆錄;

16.審查終結報告;

17.討論案件記錄;

18.送達回證。

本意見僅供當前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提請抗訴案件時參考。各地在指導下級院工作時,應堅持從實際出發,提出相應的分類指導意見。

發佈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佈日期:2014年08月14日 實施日期:2014年08月14日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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