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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監督與刑事檢察監督對比研究

欄目: 法律論文 / 發佈於: / 人氣:2.59W

一、監委管轄瀆職犯罪案件基本情況。監察法第十一條規定:“監察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

監察監督與刑事檢察監督對比研究

(一)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佝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監委的調查不同於司法機關按照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偵查活動,是針對公職人員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的一項法定監察工作。上述規定,是對監委管轄的犯罪類型進行的原則性規定,與刑法所規定的罪名不是一一對應的關係。

根據有關管轄規定,監委共對涉及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六大類犯罪88個罪名擁有管轄權,其中部分罪名監委和其他機關共享管轄權,監委只負責公職人員涉嫌該罪名的管轄。涉及瀆職犯罪問題的主要有三大類,分別為濫用職權類犯罪,玩忽職守類犯罪,徇私舞弊類犯罪。這三類罪名是瀆職犯罪抽象罪名,抽象出了三類瀆職犯罪的基本特徵。在審查調查工作中,應注意使用刑法中規定的具體罪名,以免造成混淆。

上述問題,不僅與黨和國家高壓反腐、堅持對腐敗的“零容忍”(厲打擊瀆職犯罪)的刑事政策相違背,而且也一定程度上導致瀆職犯罪仍然居高不下,重特大瀆職犯罪案件頻發。因此,無論是從黨和國家高壓反腐的政策,還是瀆職罪的社會危害性本身,為有效遏制我國瀆職罪的高發態勢,都應適當加強對瀆職犯罪的打擊力度,提高瀆職罪刑罰設置的科學性和合理性,提升瀆職罪刑罰的預防和打擊犯罪效能。

二、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對於瀆職類犯罪的管轄分工

首先,《監察法》中明確了監察機關管轄的瀆職犯罪,監察法第十一條規定:“監察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

(二)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佝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監委的調查不同於司法機關按照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偵查活動,是針對公職人員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的一項法定監察工作。上述規定,是對監委管轄的犯罪類型進行的原則性規定,與刑法所規定的罪名不是一一對應的關係。從監督對象角度看,根據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以公職人員身份作為犯罪主體的,應由監委專屬管轄,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再有管轄權,如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等。

其次,對於檢察機關管轄的司法工作人員瀆職犯罪,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關於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共列舉了狗私枉法罪、刑訊逼供罪、私放在押人員罪等14個罪名可以由檢察院管轄。其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兩罪,屬於非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應由監委管轄,另外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兩罪,非司法工作人員實施的,應由公安機關管轄。檢察機關立案偵查上述犯罪,發現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監委管轄的職務犯罪的,一般應以監委為主調查,檢察院予以協助。經溝通,認為全案由監委管轄更適宜的,檢察院應當撤銷案件,將案件和相應職務犯罪線索一併移送監委;認為由監委和檢察院分別管轄更為適宜的,檢察院應當將監委管轄的相應職務犯罪線索移送監委,對依法由檢察院管轄的犯罪案件繼續追查。

(三)規範協調:黨的紀律、行政法規與刑法的銜接與界限。為保持法律體系的穩定性和統一性以及有效降低立法成本,監察機關採取“法紀共治”的工作方式,即採取從違紀、違法到犯罪的“過濾”式的處理模式,對於一般輕微違紀違法行為運用“四種執紀形態”批評教育和幫助:對於較為嚴重的違紀或違法行為則運用黨的相關紀律和行政法規進行依法處理:對於涉及犯罪的則移送司法機關審查起訴。這裏就涉及到兩個問題:一個是紀法銜接的問題,尤其是黨的紀律、行政法規與犯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規範之間的合理接:另一個是紀法區別的問題,監察機關不是司法機關,一旦發現職務犯罪線索,經立案調查證實後必須移交檢察機關進行依法審查和提起公訴。同樣,違紀(違法)也不等於犯罪確定瀆職犯罪必須經過法定程序,依法審判。據此,應在程序規範和組織結構上貫徹違法違紀與犯罪相分離,進一步明確紀律與刑法之間的邊界。如此一來,一方面可以保持法紀與刑法(瀆職罪)的一慣性與協調性;另一方面,防止法紀模糊損害罪刑法定原則,實現打擊犯罪與人權保障之間的平衡。

(四)刑法邊界:罪刑法定原則的堅持。

監委對職務犯罪(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改變了以前以檢察機關為主體的程序性調查,即檢察--審判,檢察機關負責偵查和起訴,不進行實質性處理;監察機關--監察、處置或移送,監委對職務犯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查處與調查雙重處理,對職務違法性進行實質審查,在違法性判斷層面進行過濾、篩選與分別處理。在這個意義上,雖然加強了瀆職犯罪的預防與打擊力度,但是根據以保護法益為目的的現代刑事法治精神,刑法不僅是守法公民的大憲章,也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刑法同時承擔着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雙重使命,在這個立場下瀆職罪在入罪方面要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的適度協調,堅守罪刑法定原則、堅持刑法的謙抑精神就成為必然選擇。因此,在監察體制改革的背景下,充分考慮到監察機關對瀆職(違紀、違法)的實質性判斷,在瀆職罪的適用與把握過程中要嚴守瀆職罪具體罪名構成要件符合性判斷這個底線,司法機關更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

二、監察調查方式適用問題審視

(一)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的關係

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措施二者均為追訴職務違法犯罪的方式與手段,本質上的區別不大,因此《監察法》中關於調查措施的規定基本參照《刑事訴訟法》偵查措施的規定。但是,在《監察法》的規定中,有四種(調查)偵查措施的規定存在明顯的不同:一是查詢、凍結措施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嚴重職務違法或者犯罪,二是搜查措施由監察機關自行決定並執行,《監察法》中未設置無證搜查的情形;三是監察機關可自行決定並適用技術偵查措施,無需通過公安機關或國家安全機關等有關部門執行經;四是《監察法》中僅設定了留置這一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措施,不存在替代性措施,相對於《刑事訴訟法》的五種強制性措施而言,監察機關在這方面缺乏手段的變通性和靈活性。此外,經上級監察機關批准後,留置措施的最長期限可至六個月,強制性相當嚴厲,在實踐中,極端的調查措施可能會損害被調查人的權利。

(二)律師幫助權的缺失

在原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轉移至監察機關後,為了高效偵破案件,排除可能的干擾,同時防止被調查人串供、隱藏、銷燬證據,《監察法》並未賦予被調查人配套的程序性權利--律師幫助權。這種缺失明顯存在權力與權利、權力與義務的嚴重失衡,尤其是在留置措施的強制程度幾乎相當於逮捕、期間長達數月的情形下。相比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則建立了相對完善的人權保障制度,其第3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防禦權和對抗權,同時矯正偵查機關可能存在的不當行為。由此可以看出,監檢兩機關的在人權保障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差異。

同時,在司法實踐中,監檢機關對於該程序性權利的落實情況不盡相同。一般而言,在監察機關合並管轄模式下,被調查人基本上不享有律師幫助權;在分別管轄模式下,監察調查程序中被調查人不享有該項權利,在檢察偵查程序中當事人有權利獲得律師相應的法律幫助。但是,在部分地區的(調)偵查實踐中,監察機關為了繼續構建封閉式的留置環境,不允許檢察機關管轄案件的律師介入來為被調查人提供法律幫助。此時《刑事訴訟法》賦予犯罪嫌疑人的律師幫助權被一併剝奪。

三、監檢機關辦案之現實因素

監察體制改革後,檢察機關保留了特定的職務犯罪偵查權作為提高訴訟監督職能的有力支撐,然而,當前的牽連管轄制度的適用不符合監檢機關(調)偵查案件的現狀,同時也未能滿足檢察機關行使偵查職權的客觀需要,導致兩機關之間針對牽連案件管轄權發生了頗多的爭議。

具體來説,監察機關通過整合行政監察、預防腐敗、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等多方反腐敗力量,劃歸和轉隸反貪反瀆及職務犯罪預防部門等機構和人員,具備了偵辦職務犯罪案件的高效力量。另一方面,反貪反瀆人員的轉隸導致檢察機關開展偵查工作的三股力量僅剩下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偵查力量非常薄弱,即使市級檢察機關也可能無法組織一個有效的偵查隊伍。這種偵查資源過於匱乏的狀況又導致檢察機關可能無法適用分別管轄模式來獨立承辦案件,需要由監察機關對大多數相牽連的案件進行一併處理。這直接限制了檢察機關偵查權的適用空間,影響其設置偵查權能目的的實現[]。

此外,監檢兩機關在獲取線索渠道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發現案件線索侷限於“對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過程中”,信息來源渠道相當狹窄,導致獲取的案件數量有限,無法充分發揮其偵查權能的作用。而監察機關獲取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的線索渠道則非常廣泛,在監察體制下,由於“監察全覆蓋”的原則,各級國家機關均配置了監察官員,其獲取的線索和信息更加及時、全面。另一方面,在司法實務中,監察機關時常在執法執紀時發現檢察機關管轄的特定職務犯罪線索,但是現階段《監察法》僅確定了單向移送制度,未對前者做出對外移送線索的要求。該項制度進一步限制了檢察機關獲取線索的來源。

因此,現行監檢機關牽連管轄制度的規定與兩機關的實際情況相脱離的這種情況,會導致監檢機關從現實的辦案需求出發,形成一套不同於牽連管轄制度的工作方式。例如,在前述狀況下,檢察機關基於偵查資源和行使檢察權的權衡,可能會選擇與監察機關爭取特定職務犯罪案件的管轄權,或者囿於偵查能力的不足而推諉管轄權,由此引發了二者之間的(調)偵查管轄權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