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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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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精品多篇)

章 路政案件管轄 篇一

第十六條 路政案件一般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管轄。違法行為結果發生地涉及兩個縣(市)的,由有關地(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也可由其指定一個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違法行為發生地跨地(市)的,由省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也可由其指定其中一個地(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縣(市)、地(市)公路管理機構對屬於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公路管理機構決定。

第十七條 報請上級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路政案件,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路管理機構應首先制止違章和侵權行為,並做好登記、拍照、取證、保護現場等工作。上級公路管理機構應

及時明確管轄權。

第十八條 路政管理人員發現或接到舉報及當事人主動承認有違反路政法規行為時,經調查屬實,路政管理人員即可作出處理決定。如當事人接受處理決定,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被損壞路產的原狀後,則該案應予了結。其承辦人應將處理情況記錄在案,連同有關單據、資料歸檔保存。

不能及時處理完結的案件,按本規定的路政處理程序辦理。

章 路政複議 篇二

第三十條 路政案件的複議,實行一級複議制,並遵循及時、便民和書面複議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路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路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對本案有複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提出複議申請。

第三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耽誤申請期限的,當事人可以在障礙消除後五日內申請延長期限。

第三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複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機構不予受理並告訴理由:

(一)具體行政行為不涉及複議申請人權益,或者複議請求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

(二)複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複議申請提出之前,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屬於本複議機關管轄的,應告訴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複議。

第三十五條 複議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應提出的證據、材料不足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將申請書發還複議申請人,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三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發送作出具體路政處罰行為的公路管理機構(即被申請人,以下同)。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有複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答辨書(包括有關材料的證據),逾期不答辨的,不影響複議。

第三十七條 審理複議案件應全面審查具體路政處罰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定性和處罰幅度是否合適,有無超越職權和濫用職權的現象等。

第三十八條 審理複議案件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並製作《公路路政複議決定書》,經公路管理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印章後按規定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

第三十九條 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公路路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章 路政管理 篇三

第五條 公路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省、地(市)、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可分別設立相應的路政管理部門,配備相應的路政管理人員,具體實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養護道班和養護人員對所轄路段應依法保護路產,制止毀壞路產行為,並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和路政人員報告有關情況。

第六條 路政管理人員分為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兼職路政管理人員和義務路政管理人員。兼職、義務路政管理人員由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聘用。

第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及專職路政管理人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二)實施公路巡查;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制止、查處各種違章利用、侵佔、污染、毀壞和破壞路產的行為;

(四)控制公路兩側建築紅線;

(五)審理從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設施的建築事宜;

(六)對在特殊情況下利用,佔用公路和超限運輸車輛通過公路進行審批,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維護公路渡口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八)為處理違反公路管理法規的行為,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查閲有關文件、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九)對損害路產或發生侵權行為又拒不接受查處的車輛,責令停止行駛。

(十)有複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有關路政複議案件,參與有關路政案件的訴訟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兼職路政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堅持日常公路巡視;監督經審核批准利用、佔用、挖掘公路事宜的執行;制止對公路路產的非法侵害;處理一般違章和侵權行為;及時向

公路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情況;實施養護施工作業時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業安全。

第九條 義務路政管理人員的主人職責是:糾正對公路路產的非法侵害;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情況;協助專職、兼職路管理人員搞好路政管理工作。(21世紀公路 http://ww.21cn-

第十條 有複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查複議申請是否合法;

(二)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查閲有關文件、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三)組織審理路政複議案件,作出複議決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路政管理人員應掌握公路管理法規並具有一定交通工程學、公路管理行業的基礎知識及業務技能。

第十二條 路政管理人員應堅持上路巡查,實行動態管理與靜態管理相結合,隨時掌握路產情況,及時查處違章行為。

第十三條 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一律按國家規定統一着裝、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路政管理證”兼職、義務路政管理人員不統一着裝,但須佩戴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的袖標,並持有公路管理機構核發的“兼職公路路政員證”和“義務公路路政員聘用證”。

第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收到利用、佔用、挖掘、穿(跨)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申請後,應在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建立路產檔案、裝備檔案、路政處罰檔案、路政複議檔案、路政訴訟檔案等。

公路用地、留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由於歷史原因尚未確認權屬的,應由公路管理機構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清理、勘察、登記造冊,明確用地界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確認權屬後把有關文件歸檔保存。

公路兩側建築“紅線”以內的永久性建築設施,應按《條例》生效日期前後分類登記,經户主、證人簽字後立檔保存,並隨時記錄變化情況。

章 強制執行 篇四

第四十二條 超過《條例》及其細則和本規定的法定期限,當事人不提出申訴、也不起訴,又不履行已經生效的路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路政處罰的公路管理機構填寫《申請強制執行書》,連同本案卷宗一併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措施。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組織實施強制執行措施時,當地公路管理機構應予協助。

章 期間與送達 篇五

第四十條 期間以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日,如果是法定節、假日,則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是法定節、假日的,則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四十一條 送達路政法律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並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方式送達:

(一)路政法律文書一般應直接送達當事人簽收,並填寫送達回證。當事人不在時,亦可送達同住的成年親屬或鄰居簽收。

(二)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並以郵件回執所註明的日期為送達日。

(三)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邀請村、街道或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在場,説明情況,並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理由,將文書送至當事人住處或轉送當事人單位簽收而視為已送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法律文書送達方法。

章 路政處罰 篇六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違章利用、侵佔、污染和損壞路產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有權分別情況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構築設施、種植作物、設置地上地下管線、棚屋攤點、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等。對違反以上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凡尚未造成路產損失的,除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外,並處以40元以內罰款;對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限期修復路產或繳納代修費,並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償費50%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妨礙公路橋樑、渡口、隧道暢通,危及公路、公路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應立即責令停止危害行為,賠償公路損失,另根據情節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償費20%的罰

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規定利用公路試剎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遺漏拋撒污物等,造成公路及其設施損壞和被污染的,責令限期繳納路產損失賠償費,並處以不超過路產損失賠償費20%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超過公路設計淨空高度和載重標準的超限車輛,公路管理機構可禁止其通過;特殊情況必須通過的,應事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所需費

用,由貨主承擔。

對違章進行超限運輸造成路產損壞的,按實際損壞部位和大、中、小修工程造價作出修復工程預算,對承運單位或個人追繳公路損壞賠償費,並處以不超過路產損失賠償費100%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公路路政管理堅持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各級路政管理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越權行政或拘私舞弊的,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給予

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九條 公路損失賠償費用於公路維修;所處罰沒款罰沒實物變價款一律按規定上繳財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章 附 則 篇七

第四十四條 公路路政案件審理法律文書和路政管理工作文書必須符合本規定附錄規定的格式。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章 總則 篇八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公路主管部門的授權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簡稱“路產”),維護公路合法權益和為發展公路事業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路政管理

專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養一體、綜合治理、預防為主、依法治路”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