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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學習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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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於2009年6月27日經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共7章50條,包括總則、統計調查管理、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佈、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7個章節。

統計法學習講稿

第一章,總則,共10條,主要內容是:1、《統計法》制定的意義及適用範圍;2、統計的基本任務;3、統計的管理體制;4、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職責;5、統計調查對象的職責;6、明確禁止行政干預統計。

這次修訂統計法的基本宗旨就是保障統計數據質量,進一步提高統計的公信力。核心任務就是怎麼有效的預防和制止行政干預統計數據。

第六條第一款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獨立行使職權進行了規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六條第二款明確禁止領導人員的行政干預行為,提出了“三個不得”,“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對統計調查對象真實報送統計資料作出義務性規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户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共9條,主要內容是:1、明確了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2、規定了統計調查項目的分級制定及審批流程;3、明確了統計調查制度的制定;4、明確了國家統計標準的制定;5、保障了統計經費的列支。

第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第三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佈,共7條,主要內容是:1、規定了行政機關對統計資料的管理;2、規定了統計調查對象對統計資料的管理;3、明確了政府部門間資料提供製度;4、強化了統計數據的保密和公開。

《統計法》第二十五條嚴格了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資料保護制度,規定:“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共5條,主要內容是:1、國家及地方統計機構的設立;2、強調了統計數據的真實性;3、明確了統計人員應有的專業素質。

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九條進一步強調了統計數據的真實性,“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五章,監督檢查,共5條,主要內容是:1、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監督檢查權;2、規定了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檢查和核查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了政府統計機構的監督檢查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第三十六條規定了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檢查的義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譭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共11條,主要內容是:1、明確了領導人員行政干預行為的行政問責;2、對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者明確了法律責任;3、明確了統計調查對象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重點對第37條至47條進行學習。

第三十七條規定了領導人員干預統計數據的法律責任: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對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者明確了法律責任。第三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佈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祕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明確政府統計機構對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分建議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對統計調查對象的違法行為進行了明確處罰。第四十一條規定: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覆或者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譭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户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規定: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户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附則,共三條,主要內容是:1、明確了國家調查隊作為政府統計機構的法律地位;2、明確了本法的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