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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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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
第一篇:論善意取得制度第二篇:善意取得制度第三篇:善意取得制度第四篇:淺析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第五篇:淺議善意取得制度更多相關範文

正文

第一篇:論善意取得制度

論善意取得制度

《政法學刊》第2014-1期第9頁

周湘華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該制度又稱即時取得,指財產佔有人無權處分其佔有的財產,但他將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佔有時出於善意,則可相應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作為適應商品經濟發展需要而產生的一項交易規則,善意取得制度有助於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維護交易安全,因而該制度已為大多數民法所確認。目前關於善意取得的諸多方面的問題,如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價值取向等等,還存在着種種不同的看法,本文擬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關問題,提出作者的具體看法和建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淵源及意義

由於古羅馬法奉行與貫徹側重於保護所有權人的“任何人不得將大於其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和“我發現我的財產,我就收回”的原則,所以通常認為羅馬法是不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羅馬法也並非完全無視善意受讓人的利益,譬如,關於善意佔有的規定:善意受讓人得主張取得時效,而且取得時效時間僅為1年。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這種制度對善意受讓人來講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時效也不能彌補,嚴格保護所有人可能會影響交易的安全和積極性。因此,在一定條件下,法律應保護不知情受讓人,允許其取得財產所有權,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權的觀念逐漸產生,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導因。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於日爾曼法的“以手護手”的原則。根據此原則,財產的所有人將自己的財產讓與受讓人,被受讓人佔有的,只能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如果受讓人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時,原權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而只能向受讓人請求賠償損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對於財產的佔有具有轉移所有權之效力。因此,“以手護手”原則被認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協調了善意第三人和無辜權利人之間的利益衝突,以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換取交易安全價值的實現。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財產的所有與佔有日益分離,非所有人佔有他人財產,並藉機轉讓的情況日益突出,為此,現各國民法廣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顯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動態的交易安全和靜態的所有權安全存在矛盾,而法律只能對其中一種予以保護的情況下,從商品經濟的發展趨勢看,確立了保護動態交易安全的立場,這對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更好地發揮物的效用等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鼓勵商品交易。如果在交易活動中片面強調保護靜態的所有權安全,則任何一個進入市場交易的民事主體在購買財產或取得財產上設定的權利時,都須詳細調查交易相對人是否為真正的權利後,才敢交易。這無疑會滯緩交易進程,增加交易成本,影響社會經濟效益。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於更好地發揮物的效力,使社會資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原權利人的財產被非所有人佔有、轉讓、説明該財產對原所有權人並不重要,而且因為原所有人對財產佔有行使佔有的行為監察不力,才使得佔有人非法轉讓財產的目的得以實現。善意受讓人沒有任何過錯,並且受讓該財產,可以表明善意受讓人更願意利用原則,也可以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讓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價值。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於保護現存財產佔有關係,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現代商品經濟條件下,交易日益頻繁,一物可在短時間內幾經易手,善意受讓人受讓財產之後可能以該財產為基礎再建立新的財產佔有關係,如果允許原所有人無條件地追回其物,勢必推翻已形成的新的財產佔有關係,破壞既有的經濟秩序,給社會經濟生活帶來混亂。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及其效力

實行善意取得,是物之原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善意受讓人(第三人)則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這與當事人各方的利益緊密相關。因而各國民事立法或司法實踐都對其構成規定了嚴格的條件。我認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如果規定得過於嚴格,則不能充分發揮該制度的作用,與確立這一制度的基本宗旨相違,如果規定得過於寬泛,則可能根本違反民法的公平和誠信原則,鼓勵交易當事人之間的不法行為。具體來説,善意取得制度應具備以下四方面的條件:

(一)善意取得的標的物主要是動產,且是法律允許自由流通的,特殊情況下還包括不動產由於動產的公示以佔有為原則,而不動產和部分特殊動產如車輛、船舶的公示以登記為原則,交易也都有嚴格的規則和程序,因而眾多學者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均予以承認,但對於以登記為公示原則的不動產及部分特殊動產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則存在不同看法。否認不動產和部分特殊動產可適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主要是該類以登記為公示原則,不存在無權處分人處分該類財產的可能,第三人也很難以誤信其有處分權為由得以主張善意取得。

但是,本文認為不動產和部分特殊動產也可適用善意取得,主要理由有:首先,我國地廣人多、國情複雜,且尚未建立健全統一的不動產登記體系,不動產交易中登記錯誤、疏漏、未登記等現象時有發生,因而也會產生無權處分的問題,如果不動產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時出於善意,則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目的出發,應當允許第三人獲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次,許多學者主張對車輛、船舶與特殊動產採取登記對抗主義,並意欲明確規定在法律之中(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第六條),因而,這為財產未經登記時在交易過程中也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從各國立法規定來看,大都承認不動產也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條,《德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條。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也表明了承認共同共有不動產交易中可適用善意取得的立場。該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顯然,這裏的共同共有財產也並未僅限定於部分動產。

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法律允許自由流通的財產。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轉的物,如國家專有物質、爆炸物、槍支彈藥、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場上交換當然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贓物和遺失物可否成為善意取得的標的物,與它們屬於佔有委託物還是佔有脱離物有關。佔有委託物是基於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的物,如承租人、保管人佔有的物,對此各國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佔有脱離物是非基於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的物,如贓物、遺失物,此時,如不分情形一律使原權利人承擔為保護交易安全的負價值,實非公允。對此,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均從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出發,對這類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贓物、遺失物等這類佔有脱離物在流通市場中與其他商品並沒有什麼區別,若完全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則不利於交易安全的保護,社會關係也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針對此問題,學者普遍認為在規定佔有脱離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則的同時,應該規定幾種例外情況:第一、對贓物、遺失物等佔脱離物的無償回復予以時間上的限制。如,我國學者在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中擬規定:受讓的動產若系被竊、遺失或者其他違反本意而喪失佔有者,所有人、遺失人或其他受領權之人有權在喪失佔有之日起一年內向受讓動產的人請求返還。第二、受讓人屬於善意時的有償回複製度,即該類財產若是由拍賣、公共市場或經營同類物品的商人處購得,原所有權人非償還受讓人支付的價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三、若贓物或遺失物屬於貨幣或無記名有價證券這類具有高度代替性的消費物,則應適用善意取得。

(二)受讓取得財產時須出於春意

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不知也不應知讓與人為非財產所有人或無轉讓權人。民法學説上對善意的理解有積極觀念和消極觀念兩種。依積極的觀念,善意指財產受讓人必須具有將讓與人視為所有人的認識,也就是説,受讓人負有對“誤信”的舉證責任。依消極的觀念,善意指財產受讓人對財產讓與人無讓與權利的不知。顯然,採用消極的觀念確定當事人是否具有善意,不僅對善意受讓人有利,而且簡便易行。

對於具有善意的時間,只要受讓人在讓與人交付財產時為善意即可。財產交付完畢以後,如果受

讓人得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並不影響所有權的取得,如果受讓人在財產交付前或交付時已知讓與人無權處分財產,即為惡意。

(三)受讓人必須是基於法律行為有償受讓該財產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護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存在交易行為,主要方式是買賣合同,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非因法律行為而善意取得財產的佔有,不發生善意取得,如繼承,因繼承而善意佔有不屬於被繼承人的財產,並不能取得其所有權。有的學者還提出,既然強調受讓人與轉讓人間須存在交易行為,則受讓人與轉讓二人自然不得為同一民事主體,因而對於法人與法人分支機構間,公司與其分公司間,同一法人的分支機構間的財產流轉行為,都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其次,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的交易須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的交易行為無效或者可撤銷的行為,也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結果,因為依法律關於無效和可撤銷的法律後果的規定,受讓人須返還財產,恢復至原狀。不過,如果原所有權人與轉讓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無效,則不影響受讓人對所受讓的財產善意取得。

第三、受讓人必須是以有償的方式從轉讓人處取得該財產。因為無償受讓財產一來難以證明受讓人出於“善意”,二來財產既然是無償接受的,因而返還財產並不會給受讓人造成很大的損失。

(四)受讓人已實際佔有該財產

學者們普遍將此作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之一。這主要因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只有受讓人實際佔有了該財產,才能取得其所有權,善意取得方可成立。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產生四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就善意受讓方來説,即可取得財產所有權或者他物權,屬於財產的原始取得方式;二是對於原權利人,善意取得發生使其原所有權歸於消滅,由此產生的物上請求權一併喪失;三是對於非法轉讓人而言,其轉讓行為不僅侵害了原權利人之權利,且所獲得利益亦無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據,原權利人有請求非法轉讓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的權利;四是對在該財產上設定了他物權的策三人而言,該財產上的第三人權利於善意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時消滅,但船舶、車輛等設定抵押並辦理登記,該抵押不因受讓人取得所有權而消滅。

三、我國有關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範圍)

我國現行的民事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尚未確立善意取得制度,但該制度已在部分民事特別法和司法解釋中所規定,具體來説,我國現行法律已在以下幾種情況下規定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下稱《意見》中有關善意取得的規定

《意見》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可見,我國立法是承認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財產所有權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有關善意取得的規定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委託人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委託拍賣其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拍賣人明知委託人對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從這一規定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是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有二:其一,依該條規定,拍買人在競買委託拍賣人無權處分的物品或財產權利時,不論其是否知情,不僅能通過拍賣程序取得拍賣物品的所有權或財產權利,而且對委託拍賣人和物品或財產權利的真正權利人均無須承擔任何民事責任。其二,拍賣人和委託拍賣人對真正權利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為損害賠償之債,也就是説,他們無需承擔返還原物的民事責任,那麼拍買人就更無需承擔此責任。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

各國為增進票據流通,維護交易安全,不僅在票據法中明確規定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時還建立票據抗辯限制制度,對善意持票人的完整、有效的票據權利實行雙層法律保護。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也明確承認了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其該法第十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時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應的代價”、“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第十條規定了取得票據的一般原則。第十二條規定了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的幾種情形:一是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二是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三是因持票人的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這也就是説,除了法律所規定的這些禁止情形有外,善意的持票人均可以享票據權利。

(四)《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各國民法一般規定,依善意取得制度受讓人可獲得動產所有權和動產質權,瑞士民法解釋留置權也可依取得時效而獲得。我國對擔保物權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司法實踐中一直有不同意見。就抵押權而言,包括不動產抵押和動產抵押,根據法律規定都無須轉移佔有,而如前所述,善意佔有以善意取得人佔有為構成要件,因而,無論是不動產抵押還是動產抵押,一般都不適用春意取得;就動產質權而言,法律規定質權人佔有標的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目的就是為了給質權人以權利保障,出質人將自己無權處分權標的物出質給質權人佔有時,質權人無法得知出質人是否為有處分權人,而且質權人已經佔有該標的物,因而,為保護善意質權人和交易安全,對動產質權可以適用春意取得;就留置權而言,理同動產質權,也可以適用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分別規定了動產質權和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五)目前正在擬定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也欲明確確立善意取得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六條明確了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的成立和關於佔有脱離物的特別規定,第一百四十七條則規定了善意取得對第三人權利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分別規定了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制度。這表明,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已漸趨統一完整。

[收稿日期]2014-10-09

【作者介紹】廣東省公安司法管理幹部學院法律系講師,主要從事民商法研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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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華,傅穹.論佔有與善意取得[j].法制與社會發展,1998,(3):46-49.

王利明.民法新論(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

江平.民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

王利明,王軼.善意取得制度研究[j].現代法學,1997,(5):65-73.

第二篇: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要件分析

法律規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對社會需求——保護交易安全作出的迴應。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若要求每一個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民事主體,都對財產的來源情況進行詳細考察,無疑會滯緩交易進程,影響社會經濟效益,不利於信用經濟的建立,也會從根本上破壞市場經濟的存在基礎。善意取得制度為民法典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由於我國現行立法對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尚不完善,因而加強對這一制度的比較研究,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對於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學者們多從善意取得之對象即財產角度和財產主體方面論述也即所謂能引起善意取得實際發生的要素或條件。以我總結,善意取得須具備:(一)、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轉讓人須為無權處分(三)、須是不同的民事主體之間的交易行為

(四)、無處分權人須是以所有權人的意思佔有而處分之物(五)、受讓人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

(六)、必須是有償取得標的物(七)、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八)、標的物須交付(九)、標的物須為動產九個要件 。

(一)、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規範所應調整的對象,民法的基本原則,規範也對其有指導作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對人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不能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之,則還需要其監護人同意或追認等,因為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對於複雜的民事關係認識不夠,不能全面的認識自己的行為性質和行為結果。

(二)、轉讓人須為無權處分

若轉讓人為有處分權人,則其轉讓為有權行為,不欠缺法律依據,自然無法適用善意取得。轉讓人為無處分權人,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轉讓人本來就無處分財產的權利。另一種情形是轉讓人本有處分權,但嗣後因各種原因又喪失了處分權。因法律行為的效力自始歸於無效,從而使轉讓人在其法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前所為的處分行為自始成為無權處分行為。以上二種情形,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注意的是,後一種情形,在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的國家和地區,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因為作為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的當然推論,債權行為的無效或被撤銷,不影響財產權利的取得,此時轉讓人已取得財產權利,並非無權處分人。)

(三)、須是不同的民事主體之間的交易行為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因次唯有在受讓人和轉讓人之間存在交易行為,才存在善意取得問題。所以,對於當事人因先佔、繼承、搶奪、搶劫等方式而來的財產自然不能稱為善意取得的標的。另外,同一個民事主體內部的財產流轉關係也不能視之為交易的存在。如:總公司與分公司間的財產流轉行為,這些都不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

(四)、無處分權人須是以所有權人的意思佔有而處分之物

司法實踐中,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第三人取得財產必須是依所有權人的意思佔有的無處分權人而形成的無效買賣、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活動,而將財產給予第二人佔有,第二人再將非法財產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如不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基於被偷、被搶或者其他非法原因的而來的物則不適用於善意取得。但是我們國家的立法上有例外的情況,如被偷、被搶或者其他贓物在系公共場所或者拍賣場所以相對等值的對價進行交易,則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受讓人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

受讓人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指行為人在為某種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即:不知或不應該知道或無重大的過失,知道該處分權人為

無處分權人。在通常情況下,採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讓人為善意,而由主張其為惡意的人提出證明,負舉證責任。善意取得以受讓人善意為成立條件,讓與人是否為善意則在所不問 。善意取得中善意之標準,應以受讓人不知或不應知讓與人無讓與權且無重大過失即為善意為標準。至於受讓人何時為善意,因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故善意的準據時點原則上應以法律行為發生時為標準,至於事後知情與否,都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

(六)、必須是有償取得標的物

轉讓人與善意第三人必須是通過交易的方式有償並對價取得標的物。如為無償的轉讓與善意第三人,在很多情況下無償的獲得財產,本生就有可能表明財產的來源,可以不正當的。則原所有權人可以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進行物上請求權,以恢復其自身的物權的完滿狀態。(七)、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

在交易過程中,交易須成功而且受到國家的保護,因此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標的物須合法有效、可能確定。不能是國家限制流通、禁止流通或者專營的國家商品。如:槍、毒品、煙等一旦標的物是這些物之一,便不可能受到國家的保護,還應受到國家的制裁。因此當然不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

(八)、標的物須交付

善意取得的必須以交付為條件,這也是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的體現。而動產的交付方式有: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現實交付自不待言,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觀念交付包括:簡易交付、指示交付、佔有改定三種。觀念交付的前兩種方式在適用善意取得上並無太大爭議,唯對佔有改定適用善意取得上引起不小的爭論。

在佔有改定的情況下轉讓人直接佔有標的物而善意第三人為間接佔有。因此對佔有改定的善意取得方面有着不同的意見,我認為不適用。首先,善意取得為物權取得的一種方式,而對物權的保護只有經過公示,才能獲得公信力。其次,在物權變動未經公示前,物權並未發生實質上的轉移,受讓人並非取得該物權,擁有的只是請求出讓人交付財產的請求權,故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須發生佔有的轉移,亦即轉讓人向受讓人實際交付的財產,受讓人實際佔有了該財產。最後,只有通過交付,才能發生所有權的轉移,如果雙方僅僅達成了合意,而並沒有發生標的物佔有的轉移,則並沒有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雙方當事人仍然只是一種債的關係。

(九)、標的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傳統善意取得制度認為,善意取得的對象應只針對動產。讓與人首先是動產的佔有人,受讓人正是基於此可以信賴的佔有而受讓該動產。但隨着現代經濟的發展,特別是《物權法》頒佈以來,我認為不動產也可以善意取得。

動產物權的存在,以佔有為其公示方法,以佔有之變動為其變更的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的存在與變更則以登記及登記變更作為公示方法。二者只是形式的不同,實質是相同的。特別是對不動產物權的設定、變更、轉移、消滅等事項均以登記薄上的記錄為準,即使無處分人因錯誤登記而成為登記薄上的權利人,那麼他的一切處分權力應以公示公信原則而有效,原權利人不得再向善意第三人追索。此即也應看作不動產的善意取得。與動產善意取得所不同的只是,動產要求讓與人佔有標的物,不動產要求讓與人為登記冊上記載的權利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份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它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從這一司法解釋出台的實踐需要來看,此處的“共有財產”包括共同共有的不動產。這一解釋説

明司法實踐中承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因此,善意取得的標的物應包括不動產在內。

善意取得制度,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權法的一項重要制度,清楚準確把握善意取得的要件對於保護善意取得財產的第三人合法權益,維護交易活動的動態安全和日後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完善具有重要意義。

第三篇: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6條正式確立了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作為物權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該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依該條規定,對我國物權法所確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應作廣義的理解,其作為我國民事立法中制度創新的積極成果,較傳統民法意義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了開拓性發展。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作為適應商品經濟發展需要而產生的一項交易規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有助於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維護正常的商品交換。因而該制度業已在世界範圍內,被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民事立法所確認。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體上實現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關於這一制度的理論探討也未盡完備。如何構建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論,從而為其立法化進行理論準備,就成為民法學上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課題。筆者將從善意取得的起源、概念、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闡述善意取得制度,期待着我國制定民法典,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地發展。

正是由於我國傳統民法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將善意取得制度與登記的公信力制度分別予以規定,所以才導致人們長期以來對善意取得制度理解上的爭議。有人認為兩種制度的差異不能調和,善意取得制度僅指動產的善意取得,不應也不能包括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因為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問題系由登記的公信力制度規範之;有人則認為兩種制度可以統一,善意取得制度不僅指動產的善意取得,也應當且能夠包括不動產的善意取得。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因為傳統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與登記的公信力制度在理論基礎上並不存在實質性的差異。其歸根結底是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的邏輯結果,兩者創制的目的是一致的,其在功能上可謂異曲同工。在促進交易便捷、保護交易安全和維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方面並無二致。因此,對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宜根據具體情況作狹義與廣義之區分。狹義的善意取得制度係指傳統民法意義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動產善意取得。其界定如上所述。廣義的善意取得制度係指適用範圍涵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界定如下: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指無處分權人將其佔有的動產或者錯誤登記在其名下的不動產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或者為善意第三人設定他物權,在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據法律的規定取得動產或者不動產所有權或者他物權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淵源十分複雜,多數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發源於日爾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近代以來,為了保證交易安全和便捷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進一步吸收了羅馬法上的時效取得中善意要件,逐漸完善和發展起來。善意取得制度是通過第三人在交易時對佔有的公信力的信賴,對於已登記的不動產則是對登記公信力的善意信賴,通過這種善意信賴來保護第三人即無辜毫不知情者的合法權益,進而維護已形成的新的財產關係,穩定社會秩序,阻斷原所有入對該物的追及力。

我國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特點:①統一適用於動產和不動產。②統一適用於所有權和他物權。③構成要件比較嚴格,以利於兼顧所有權的保護與交易安全的

維護。④從反面規定了不適用善意取得的情形。《物權法》第107條規定,遺失物贓物等佔有脱離物不適用善意取得。

從本質上説,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種以犧牲財產所有權的靜的安全為代價來保障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的制度。在符合善意取得條件的情況下,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結果是,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或者他物權,而真正所有權人的所有權消滅或者所有權上產生他物權的負擔。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並非完全不考慮對原所有權人的保護,而是在優先保護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兼顧所有權人利益的保護。 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在於協調由無權處分行為所產生的善意第三人與物的所有人之間的矛盾,其結果是物的原所有人喪失權利,而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也可以説,善意取得制度解決了當靜的財產安全與財產交易時動的財產安全發生衝突時,兩方面利益的取捨問題。對財產靜的安全的保護以保護原所有人的利益,為了維護靜態的社會秩序和平穩定;當涉及財產交易時,對財產動的安全的保護則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形成動態的社會秩序的的同時,追求社會效益的最大化。在現代社會,市場經濟日益繁榮發展,財產的流通更為頻繁,社會秩序不可能永遠靜止,一成不變,因此,維護動態的社會秩序,保護財產交易中動的財產安全迫在眉睫,必須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當今,承認善意取得制度,保護財產交易動的安全,對促進社會經濟穩定有序地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善意取得制度,作為在物權法領域優先保護交易安全,在債權法領域兼顧所有權的保護,具有以下功能:①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維護公共利益;②有利於降低交易成本,鼓勵交易,促進物的流轉;③有利於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促進物盡其用。

構成要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善意取得制度與登記的公信力制度的構成要件及其具體要求差異很大而且較為複雜。正因為我國物權法動產的善意取得和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合併在一起作出規定,從而統一和簡化了善取得的構成要件。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應具備如構成要件:1.無處分權人處分了他人財產。2.受讓人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3.受讓人以合理的價格有償取得。4.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應當注意的是,儘管物權法將動產善意取得和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統一起來作了規定,但畢竟動產與不動產的公示方法

是不同的,因此,並不排除在構成要件的具體要求上仍然會存在一些區別。所謂準善意取得,是指善意取得所有權之外的其他物權。無處分權人進行處分,並不限於所有權,還包括在標的物上設定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此種情形,如果受讓人善意,同樣發生該項物權的善意取得。由於傳統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於動產,因此準善意取得的準用範圍也限於以動產為客體的他物權。同時由於其善意取得須以取得物之佔有為構成要件,故傳統民法中準善意取得的範圍極為有限,主要指質權。因為傳統民法中的他物權,除質權外,均主要以不動產為客體。與之不同的是。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統一適用於動產和不動產,相應地,準善意取得的準用範圍也不限於以動產為客體的他物權。諸如以不動產為客體的房屋抵押權、地役權等他物權均可準用於準善意取得。我國正處於經濟社會高速發展階段,所有權類型的多樣化、商品交易活動的日益頻繁的現實,要求立法由 原來保護所有權靜態安全的價值取向轉變為保護交易動態安全的價值取向。作為物權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我國善意取得制度將以其特有的創新精神充分有效地發揮其促進交易便捷、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諧的制度功能。

適於善意取得的不動產,一定是發生了登記錯誤的不動產。如果不動產上沒有發生登記錯誤,則不會有錯誤登記的公信力產生,也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不動產登記錯誤的發生,常見於以下三種情形:① 共有的不動產登記在一個人名下。② 因履行無效合同發生的不動產登記錯誤。③ 因其他原因發生的登記錯誤。

能夠適用善意取得的動產,原則上限於佔有委託物。所謂佔有委託物,指基於真正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的物。如基於租賃、保管合同關係,由承租人、保管人直接佔有的動產。此外,借用物、運輸物、承攬物、試用買賣物、質物均屬於佔有委託物。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89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對於這一司法解釋,筆者認

為,該司法解釋並不能表明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國民事立法或司法實踐中的確立。這是因為,首先,該條司法解釋的立法目的並非規定所謂善意取得制度,而是針對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行為所作的相應法律評定。其次,該條司法解釋的具體內容與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內容相差甚遠。但是,就強調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而言。該司法解釋卻首次從我國民事立法層面體現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思想。而且,其體現出來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思想較傳統民法更具中國特色,其肯定共同共有財產可以善意取得,即表明沒有將不動產排除在善意取得的適用範圍之外。因為該條中雖未明確説明共同共有財產的範圍,但此條解釋中的“共同共有財產”顯然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而且就此司法解釋演變生成的歷程而言,其實質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動產,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

第四篇:淺析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淺議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關鍵字:不動產善意取得,登記公信力,

一、引言

近代民法通常將善意取得制度限定於動產物權的取得,而不承認不動產物權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其原因在於“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於誤認為佔有人為所有人,而動產物權則以佔有為公示方法,極易使人相信佔有人為有處分權之人,故善意取得之標的物,以動產為限”。1 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不動產物權交易呈現出日漸繁盛的態勢,將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到不動產的領域對於整個社會的經濟交易安全會起到更大的穩定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06條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並規定了不動產也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這是我國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確規定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正確適用該制度於不動產領域中在實踐中將對不動產交易安全發揮着巨大的保護作用。究竟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基礎何在?該制度的實際法益何在?筆者於下文中試作一粗略的分析。

二、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爭議

一般來説,作為大陸法系民法主要淵源的羅馬法並無善意取得制度的相關規定,而只存在“任何人只能向他人轉讓屬於自己的權利”的規則。2而善意取得制度則源於日爾曼法中的“以手護法”原則,即權利人將權利讓與他人佔有,只能向該佔有人請求返還,如佔有人將財產轉移給第三人時,則權利人不得請求第三人返還,而只能要求佔有人賠償損失。3後世的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制定法在不同程度上繼受了它。以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為例,《德國民法典》第892條、《瑞士民法典》第973條及1999年完成的台灣物權編修正草案第759條第2項,均就此作出了規定。4

在我國,專家、學者中對是否應確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則存在分歧,焦點在於對兩種對立的立法思路的選擇。如:在以樑慧星為課題組負責人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附理由》中的第二章,第五節,第一目,對善意取得做如下規定:“基於法律行為有償受讓動產且已佔有該動產的善意受讓人,即使讓與人無權處分,仍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可見,在該建議稿中在建議稿的適用範圍上僅規定了動產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樣以王利明為項目主持人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物權篇中也未建議應使善意取得的適用範圍擴大到不動產。他認為,由於不動產有登記過户制度,權利歸屬十分明顯,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對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護。在不動產權利登記完備體系的情況下,除違章建築等極少數未進行保存登記的不動產,尚有討論不動產能否準用的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外,在其它情形,討論

5這一問題並無實益。上述學者是從不動產登記公信力的角度來否定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

以葉金強為代表的學者認為,承認登記公信力,就是承認不動產善意取得,否則登記公信力也將形同虛設。登記公信力原則本身就包含着對善的追求,而登記公信力最終則要經由善意取得制度實現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善意取得制度為公信力發揮保護交易安全的機能提供環境,欠缺這一環境,公信力會陷入“巧婦難為無米之炊”的困境,法律欲借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的目標定會落空。6 以常鵬翱為代表的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應當得到一體化的整合,這將比“善意取得之動產化”的立場更為有力和有理。不動產登記公信力與動產善意取得的制度安排目標一樣,均為物權交易提供法律的保障,確保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均

採用了推定和擬製的法律技術,將“真”視為“假”,將“假”視為“真”,因此保護同等性質的信賴利益,應當採取相同的制度設計,,不能因交易對象的不同而產生區別。7上述學者大都認為,動產佔有的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最終落實為善意取得,而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在理論上也應當是善意取得,否則法律邏輯就欠缺一致性。

在物權法出台後這種關於善意取得適用問題之爭被平定,究其立法者為何選擇將善意取得擴大到不動產領域,為何選擇不動產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而放棄不動產登記公信力模式,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採納了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思路,符合我國的國情,具有相當的合理性。

三、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基礎

(一)理論基礎

1.登記公信力與不動產善意取得的關係決定兩者實質的不同。登記的公信力,包含着內外兩層含義:在其內部,登記具有絕對的可信性,是真實的、正確的;在其外部,即使出現不實登記,憑藉法之強力,不實登記擬製為真實。換言之,前者稱為“公信力”靜的側面;後者稱為“公信力”動的側面。8 登記錯誤所導致的無權處分這一客觀事實就是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基礎,從動態的功能適用角度保護不動產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登記公信力是從靜態角度保護整個不動產交易秩序的安全。“公信力是從物權表徵方式所具有保護第三人之效力的角度來觀察的,而善意取得則是從第三人物權取得的角度來觀察的。”9

2.不動產善意取得可適用於未登記的不動產,而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只適用於登記的不動產。由於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存在嚴重缺陷,目前未登記的不動產大量存在。根據《物權法》第129和155條,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採取登記對抗主義的立法模式,自願登記造成實際生活中未進行登記的現象非常普遍。由於登記不再是這些未登記的不動產法定強制的公示方式,佔有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司法實踐中,不排除這些未登記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當然適用的前提是未登記的不動產可以轉讓。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此規定就排除城市未登記的房地產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可能。但在符合土地管理法律的前提下,農村未登記的不動產有適用善意取得的制度空間。

3.不動產與動產的區分並沒有嚴格貫徹,也是採納這一思路的原因。在我國,作為不動產基礎的土地是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不能進入流通領域,這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有明顯的不同。我國《物權法》所有權部分堅持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的區分,只得在“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中規定善意取得制度。這客觀上為善意取得制度囊括不動產提供了條件。

(二)現實基礎

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實際存在,通過明晰的立法,能更好地保護善意交易方的利益,體現民法公平原則,有利社會和諧,具有現實基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此條解釋中的“共有財產”顯然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由此可見,我國實際上已經早已承認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適用於不動產。在現代社會中,無論現代不動產登記制度多麼獨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記權利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不一致的情況發生。隨着登記逐步成為不動產的公示方式,為保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就需要有功能上類似於動產善意取得的制度。如果一概排斥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這顯然是對現實生活中已經存在並將繼續發生的錯誤登記等情況視而不見,對於相信登記的公示力而從無權處分人處取得不動產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則顯失公平,因此,將善意取得適用

於不動產,既可維護善意不動產負擔之權利者,也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

不動產登記公信力的模式否定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動產領域的適用,但並不排除第三人依據登記公信力而善意取得相關權利,從而並不反對不動產物權“善意地取得”。因此,不動產善意取得肯定論和否定論只是概念適用的爭議,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上並無實質分歧,最後結果都是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基於此,筆者主張明確使用“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概念。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對動產善意取得和不動產善意取得采取一體構造的方式,節省了立法資源,維護了法律概念邏輯的統一。

四、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完善

(一)登記制度的完善

我國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的規定在物權法中才剛剛規定,已影響到市場經濟體制目標的實現,嚴重滯後於經濟發展的需要。物權法雖然規定了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而我國的登記機關非常多而且分散,如僅根據《擔保法》第42條、43條的規定,涉及到的登記機關就有土地管理部門、林木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和公證部門。還有其他的法律法規對不動產登記機關也進行了規定。這給當事人的登記造成極大困難,普通百姓很難知曉自己應該去哪裏登記,怎樣登記,更給物權法律秩序的建立設置了障礙,不利於有關交易當事人查閲登記,很難給交易當事人提供全面的信息。例如:當事人要查閲某工廠是否已經實行抵押,需要到土地管理部門,到房屋管理部門查閲房屋是否抵押,到工商部門查閲設備是否抵押,到公安部門查閲車輛是否設定抵押,這就給當事人造成了極大的不便。而且,分散的登記制度還容易造成房、地分別抵押和房產重複抵押的現象。10我們應當遵循不動產登記的普遍法理和國際慣例,在我國建立統一的,真正服務於交易安全、服務於當事人的登記制度。

有學者認為,以土地管理部門作為登記機關較為合適。因為我國當前土地管理部門從上到下分別是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廳以及市縣的國土資源局和鄉鎮的國土資源管理所。該系統的登記可以輻射到中國城鄉全部土地,在範圍上可以滿足物權公示的要求。11 而在樑慧星先生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是建議設在縣級人民法院,即由縣級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登記。這是採納德國的經驗。這樣的方案好處有:不動產登記簿經常在房產糾紛中作為證據,如果説登記機構設在縣級法院,登記簿擺在縣級法院,審判庭調取證據就非常方便,就會方便訴訟,方便當事人。

(二)補充增加原權利人的救濟手段

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在對受讓人和原權利人的利益進行平衡的情況下,只有受讓人有償地受讓財產時,才有必要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以確認受讓人獲得物權。原所有權人是最大受害者。為維護公平正義,法律應對原所有權人提供如下救濟手段:違約責任救濟,不當得利救濟,侵權責任救濟,國家賠償救濟。但物權法僅對前三種救濟手段給予了一定程度的認可,筆者認為,國家賠償救濟也同樣應予以強調。理由在於,不動產登記簿在登記機關的控制之中,登記行為是一種行政行為,國家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應負實質審查的義務,受讓人對登記錯誤的信賴,才導致原所有權人的損失。因此,登記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我們可以借鑑德國的規定,設立專門的登記錯誤賠償基金,從登記費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存入基金,專供賠償之用。

五、結語

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出台與實施,在可見的將來會對現有不動產交易模式產生一定的衝擊,尤其是對原不動產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帶來相當程度上的潛在法律風險。筆者認為在實 施該制度的產生的大量新問題應該在未來專門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釋來規範和約束,從而真正地實現國家規範和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對人利益的立法用意。

參考文獻

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222頁。

2 [意]彼得羅·彭凡德:《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09頁。

3 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261頁。

4 如《德國民法典》第892條規定:“為權利取得人的利益,關於以法律行為取得土地的物權或者土地物權之上的物權的情形,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應為正確,但是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對抗此權利的正確性的異議抗辯時,或者取得人明(本站向你推薦)知此項不正確的除外。為特定人的利益,權利人在土地登記簿上的權利受到處分權限制的,只有在該限制被記載在土地登記簿或者被權利取得人知悉時,才對權利取得人發生法律效力。”再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條規定:“出於善意而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因而取得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的人,均受保護。”1999年完成的台灣物權編修正草案第759條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而受影響。”王澤鑑:《民法物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123頁。

5 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頁-300頁。

6 葉金強:《公信力的法律構造》,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84-186頁。 7 常鵬翱:《物權法的展開與反思》,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36-237頁。

8 顧祝軒:“論不動產物權變動公信力原則的立法模式——絕對公信力與相對公信的選擇”,載孫憲忠:《制定科學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研討會文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1頁。

9 同6,第183頁。

10 金麗婷:《論不動產登記制度》,載《牡丹江師範學院學報(哲社版)》2014年第2期,第13-14頁。

11 肖厚國:《物權變動研究》,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博士學位論文2014年版,第78頁。

第五篇:淺議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國物權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為契機演繹發展而成的。近代以來,大陸法系各國繼受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傳統的善意取得的理論中,善意取得的財產僅限於動產,而以登記作為公示的不動產的取得,則不適用此制度。我國物權法則對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最為完整的規定,其中將不動產及所有物權載體納入善意取得,是立法上的重

要突破,但其利弊值得探討。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淵源與實質

羅馬上法,有“無論任何人不得以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於他人”的原則,所有人有權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讓人追回無權轉讓的財產。善意受讓人不能合法地對該項財產行使所有權。故在羅馬法上,側重於對所有人的保護。隨着商品經濟發展,這種制度顯現出諸多不利之處,尤其是對善意受讓人而言,有失公平,使人們在交易時,提心吊膽,從而對交易行為產生極大的障礙。因此,人們開始認為,在一定條件下,法律應當保護不知情受讓人,允許其取得財產所有權,中止所有人之追及權,通過由所有人要求無權轉讓人賠償方式來保護其所有權。日耳曼法奉行“以手護手”原則,即財產權利人在財產被他人無權轉讓的情況下,只能向侵犯其權利的相對人要求返還或賠償,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返還。不知情第三人對財產的受讓佔有,有轉移所有權的效力。故在日耳曼法上,則側重於對受讓人利益的保護。在保護交易安全上,日耳曼法優於羅馬法,其善意取得制度為近代各國民法所採。

善意取得制度,就實質而言,系保護交易安全的制度。因為若絕對貫徹所有權保護原則,權利的受讓人為預防不測之損害,在任何的交易中,均人人自危,非詳細調查真正權利人以確定權利實像,則不敢交易。如此一來,則受讓人均要裹足不前,現代活躍迅速的交易活動,必大受影響。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傾向於保護交易活動即動的安全。

二、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從本質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犧牲所有權人的自由意志為代價,換取了交易安全。其必要性主要表現在:

(一)保護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稱動的安全,它與靜的安全相對應。靜的安全以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為宗旨,力圖保持社會秩序的平和穩定;動的安全則以保護善意的交易者為使命,意在便利財產流通,謀求社會的整體效益。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若沒有善意取得制度維持現有的財產佔有關係,則任何一個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民事主體,在購買財產或取得財產上設定的權利時,都需要對財產的來源情況進行詳盡確實的調查,以排除轉讓人無權處分的可能,或者在購得財產後還要時時提防別人行使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這樣,勢必會增加交易成本,滯緩交易進程,阻礙交易流轉的正常進行,降低社會經濟效益。

(二)促進商品流通,實現物盡其用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產品成為商品被夜以繼日地大量生產,我們生產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從市場上獲取其替代品。物之脱離原權利人流轉至善意第三人,從某種程度上講,該物對第三人的邊際效用更大,有利於整個社會福利程度的提高。在這一背景下,兩利相較取其大,不如以犧牲靜的所有權的安全來保護動的安全,使善意受讓人取得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繼續其對物的利用更有效用,而由原權利人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民事責任的承擔,從而補救其損失更為妥當。

(三)彰顯誠實信用和公平的原則精神

顧名思義,善意取得制度只保護交易中善意當事人的利益,對惡意當事人的利益則不予承認,拒絕保護,同時也增強了原權利人的責任感。 因為在非法轉讓關係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財產之前對佔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夠,交付財產後對佔有人行使佔有權的行為監督不力,或對財產保護不當,才使佔有人非法轉讓財產的目的得以實現。原權利人完全有可能採取各種有效措施來防止對物的無權處分,因而他應當對其能夠控制的風險承擔責任。 當然,保護善意第三人並非絕對有損原權利人的利益,在原權利人發覺其物已被無權處分人轉讓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讓人主張返還請求權之前,物已滅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滅失的,以保護靜的安全為前提,物的風險仍由原權利人負擔,此時與保護動的安全相比,反而對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權利人和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觀念。

三、傳統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侷限性

善意取得,是指財產佔有人無權處分其佔有的財產,如果他將該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即時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在傳統的善意取得的理論中,善意取得僅限於動產,而以登記作為公示的不動產的取得,則不適用此制度。基於物權登記的公信力,即使登記有錯誤或有遺漏,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護。不動產登記制度建立後,善意取得的原理及規則在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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