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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取回權制度研究

欄目: 法律論文 / 發佈於: / 人氣:2.72W

隨着市場經濟快速發展,人們的購買需求日益增長,如何利用有限的資金,購買更多的商品,日益成為人們社會羣眾的問題,所有權保留制度越發受到人們的重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4條肯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然而未明確該條款的適用範圍,更多具有宣示性而缺乏操作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該解釋進一步的完善了所有權保留制度,首次明確認可了出賣人的取回權,但有關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取回權的行使條件、程序和限制等問題還不夠明確,甚至與相關法律條文有所衝突,在司法適用過程中產生了困境,出賣人的取回權作為所有權保留制度核心內容,對買賣合同的履行與交易的完成具有重大影響,若這些問題得不到解決,必將在實踐中引發更多的矛盾和衝突。

買賣合同取回權制度研究

一、取回權的法律性質

所謂取回權,是指在所有權保留的情形下,當買受人的違約行為損害到出賣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出賣人享有取回標的物的權利。出賣人通過所有權保留的方式將標的物讓與買受人,由買受人在支付價款前先行佔有標的物,導致出賣人與標的物相互分離,因為標的物被買受人佔有和使用,出賣人只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的方式擔保其餘價款的實現,一旦買受人不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或不當使用、處分標的物,都會對出賣人造成極大的利益損失,出賣人取回權制度的設立價值就在於此。關於取回權的性質,學説上觀點重多,歸納起來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一)解除權效力説。此觀點認為取回權的行使將導致買賣合同的解除,即“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失效,乃基於取回權之行使,故取回權之行使,亦生解除權之效力”①;(二)附法定期限解除説。此觀點是解除權效力説的衍生,認為取回權系附有法定期限的解除權出賣人在取回標的物時,合同尚未解除,待到買受人超過期限不行使回贖權的,買賣合同解除②;(三)恢復同時履行説。此觀點認為,當買受人遲延履行時,出賣人不主張解除合同而主張取回標的物的,其目的在於取消自己將標的物的佔有先行轉移給買受人的給付,以此來恢復同時履行之狀態;(四)就物求償説。此觀點認為,取回權是出賣人實現就物求償價金的特別程序,出賣人簽訂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的目的即是為了擔保未支付的剩餘價款能夠得到及時清償。

筆者認為,我國所有權保留制度中出賣人的取回權更符合就物求償説。首先,解除權效力説其衍生學説沒有理清取回權制度與解除合同制度的根本區別,依此種觀點,取回權的行使會導致買賣合同的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將回到簽訂合同之前的狀態,均不再受到原合同的約束,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不存在出賣人出賣標的物後價金的歸屬問題,這顯然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7條第3款所規定的內容不符;其次,出賣人之所以願意與買受人簽訂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最主要目的是為了擔保剩餘價款能夠得到支付,而不是為了消滅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取回權的行使若導致合同的解除,將使出賣人喪失對買受人未償剩餘價款的請求權基礎,買受人也沒有回贖權和再出賣請求權,無法促進合同的履行,這與所有權保留制度設計的本意也不相符;再次,同時履行説雖然描述了取回權的行使目的,但取回權的價值不限於此,也無法為買受人回贖權等後續問題提供良好的解決方案;最後,就物求償説能夠很好的解釋為何《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7條第3款規定的出賣人在出賣標的物後,仍有剩餘價值的,應當返還給買受人所有。根據該説,出賣人取回標的物是為了獲得自己應得的價金,在實現目的之後,仍然有剩餘價值的就應當返還給買受人。綜上所述,所有權保留中的取回權明顯更符合就物求償説。

二、取回權的行使

(一)取回權的行使條件

     在保留所有權交易當中,出賣人是否行使取回權,關乎剩餘價款是否能夠得到清償,對買受人的權益也具有重大影響,因此行使取回權必定要具備一定的條件,《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5條第1款規定,在買受人出現了法定情形,對出賣人造成損害的,出賣人可以取回標的物法定情形包括:1、未按約定支付價款;2、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3、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筆者認為,這裏的“對出賣人造成損害”結合當事人交易目的與該款下項目的具體規定,應當是指出賣人的價金難以受償或得不到清償,即買受人的違約行為必須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致使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出賣人才能夠行使取回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5條第1款第1、2項規定的買受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和完成特定條件的,雖然沒有強調違約的程度,但該項義務是保留所有權轉移的條件,買受人不履行此義務即屬於重大違約,出賣人得以行使取回權,此為所有權保留應有之義,但第3款規定的買受人將標的物進行處分是否嚴重損害了出賣人的利益仍值得討論。如前所述,出賣人行使取回權應當基於買受人的違約行為,但出賣人與買受人在簽訂合同時可能並未約定買受人不得將標的物出質或出賣,買受人的行為不一定構成違約,此外,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價金債權的實現,標的物的情況並不是其首要關心的問題,買受人對保留物進行了經濟性的利用,事後只要其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完成其他特定條件的,即可取得保留物所有權,也不會妨害出賣人的利益,筆者建議,在第3項原有的基礎上,對該項進行限縮,補充“當事人約定除外”的規定。綜上,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必須滿足一下條件:一是買受人違反義務,該義務的產生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或合同性質產生的買受人義務;二、該義務的違反將會導致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

(二)取回權行使的程序

出賣人對取回權的行使,屬於私力救濟的範疇,需要買受人的配合,如果買受人拒絕配合,則出賣人的利益難以得到維護,此時,需要公力救濟的方式予以保護,然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對取回權的行使程序未作規定。參照我國台灣地區的經驗,所有權保留中取回權的行使程序準用動產抵押的規定,筆者認為,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在於督促保留買受人履行義務,擔保債權的實現,出賣人所享的是一種擔保利益,應當可以準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實現擔保物權的特殊程序的規定③,但一個問題是,通過法院實現擔保物權是沒有給買受人保留回贖期間的,這樣勢必會損害買受人的權益,也不符合取回權制度設立的初衷。筆者認為,出賣人在行使取回權前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提前通知買受人並説明是由和履行期限,在買受人不行使回贖權之後,出賣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並向法院提供已通知買受人的依據,法院在審查之後,再決定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實現擔保物權的特殊程序。

三、取回權的限制

出賣人取回權的限制指儘管已經滿足了取回的條件,但出現了出賣人取回權不能行使或取回權歸於消滅的情形。取回權作為出賣人最直接有效的救濟方式,將會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產生重大影響,考慮到平衡雙方利益和交易公平,必須對出賣人行使取回權作出一定的限制。

(一)買受人履約狀態對取回權的限制

     隨着所有權保留中價款的逐步支付和條件的完成,買受人對標的物所享有的經濟利益越來越多,產生了一種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的期待,這種期待可以排除相對人和第三人的侵害,並最終轉化為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我國司法實踐中上不乏對“期待”這種法律狀態保護的事例,但在立法上一直沒有明確期待權是否屬於一種權利。《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6條第1款規定,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75%上,出賣人主張取回保留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規定表明了法律對買受人期待權的保護,以買受人的履約狀態對抗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實際上就是以買受人的期待權對出賣人的取回權作出限制,如果允許出賣人可以任意行使取回權,則會使買受人的期待利益處於無法預測的狀態④。解釋認為,當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總價款75%以上時,買受人的期待權最終轉化為所有權的可能性更大,此時買受人期待利益的保護更為重要,同時,出賣人已經獲得了75%的價款,其利益已經較大程度得到實現,沒有必要再通過行使取回權的方式獲得剩餘價款,此時若買受人出現違約行為,出賣人可以通過其他救濟的方式,保證價金債權的實現。必須注意的是,如果買受人出現破產的情形,基於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即使買受人依據支付了總價款的75%以上,出賣人仍可以行使取回權獲得標的物,因為此時買受人仍沒有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將標的物列為責任財產明顯有背公平原則。

(二)善意取得制度對取回權的限制

所有權保留中,出賣人將標的物轉讓給買受人佔有使用,致使自身與標的物相互分離,如果買受人在標的物上設立其他權利,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就可能與買受人設立的權利發生衝突。善意取得,是指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以轉移或成立物權為目的實施法律行為,出賣人若己把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或登記在買受人的名下,即使欠缺處分權,買受人因於受讓標的物時處於善意,也依然可以取得標的物物權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消滅或對抗所有權的一種手段,而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的出賣人的取回權是憑藉自身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可以對取回權進行限制,《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6條第2款也予以確認。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善意取得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受讓人為善意;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已進行登記或交付。由於我國沒有建立所有權保留買賣的登記制度,外人很難知曉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所有權保留條款,因此在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無權處分時,第三人一般都是善意,在我國現行的制度框架下,第三人很容易構成善意取得,從而對抗出賣人的取回權,致使出賣人通過保留所有權的方式擔保價金債權的目的落空,這就需要對何為“善意”進行界定。由於我國所有權保留制度只適用於動產,而動產交易一般不涉及登記公信力問題,買受人的佔有標的物態在動產交易中即具有公信力,因此,應該更多的從第三人的主觀是否存在善意進行判斷,具體言之,更多的考慮第三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也要綜合考慮各種客觀因素,如交易的時間、地點、交易人之間的關係等等⑤。

結語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通過4個條文的規定,初步搭建起了我國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框架,為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司法實踐指明瞭方向。出賣人取回權作為所有權保留制度制度的核心,對買賣雙方利益的實現具有重大影響,但相關體系的建立還不夠完善,希望我國在現行的取回權相關制度的基礎上,結合中國現實社會中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實踐情況,建立起完整並具有“中國特色”的出賣人取回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