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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工傷保險條例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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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工傷保險條例多篇

章 工傷認定 篇一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篇二

1、工傷保險的參保範圍有哪些?

我市註冊的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都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2、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參保的該如何處理?

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3、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工傷保險義務有哪些?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衞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4、職工的工傷保險權利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户的僱工,均有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5、工傷保險基金都有哪些資金構成?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6、工傷保險費的費率如何確定?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本站 …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7、工傷保險費應該由誰來繳納?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8、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如何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9、工傷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如何?

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目前我市實行市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

10、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有哪些?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户,用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它用途。

11、什麼是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章 工傷認定 篇三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篇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户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徵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徵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衞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篇五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以下稱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內的顯著位置公示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額、工傷事故和工傷申報等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加強事故自救互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增強職工預防工傷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並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政府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時依法給與的補貼;

(五)其他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自治州實行全市、州統籌,條件具備時實行全省統籌。

工傷保險全省統籌前,養老保險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出適用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具體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單位所屬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數額。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數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和企業,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核定,可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繳費辦法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下列因工傷發生的費用和用於工傷保險的費用,依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工傷認定調查和勞動能力鑑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費用。

第十條 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應當從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二)境外治療費用;

(三)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建立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徵繳總額的10%提取儲備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特大事故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調劑。工傷保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工傷事故報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單位應當於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報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輕傷事故和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於事故發生後或者接到職業病診斷書3日內報告;因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在上述時間內報告的,應當於障礙消除後3日內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台帳,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的,應當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期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人事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認定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書;

(七)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八)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xxx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還應當提交用人單位的設立登記或者設立批准證明。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於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提交了全部補正材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於15日內依照前款規定作出並出具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應當説明理由:

(一)不符合管轄權規定的;

(二)屬於《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因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的,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實行案例指導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工傷認定典型案例,經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定發佈。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相同的工傷認定事務,出法律依據和客觀情況變化外,應當參照已經發布的典型案例。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並對以下事項進行技術確定或者鑑定:

(一)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二)疾病與工傷的因果關係鑑定;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確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醫療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於《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並將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之日起30日內,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到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報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應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申請進行的勞動能力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結論高於原鑑定等級的,鑑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結論低於原鑑定結論或者與原鑑定結論相同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勞動能力鑑定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經依法認定為工傷的,墊付費用及以後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核定後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待遇。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停發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工傷職工本人工資低於本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本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和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自願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減除20%,但最高減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的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於確認職工因工死亡後30日內,持死者的工亡認定證明和死者親屬資料到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後15日內核定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卹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與養老保險待遇同步調整。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由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卹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重新出現的,供養親屬按月領取的供養親屬撫卹金、預支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及時退還經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供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卹金待遇的證明。

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應當及時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將生產經營權、勞務工程等施工權違法轉移或者承包給沒有經營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

個人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名義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掛靠單位承擔。

原用人單位被依法註銷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清算組織或者清算報告中確定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工傷復發的醫療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徵收工傷保險費,定期公佈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個人工資、年齡、工種等基本情況,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職工個人基本情況、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和信息系統管理;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工作;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諮詢服務;

(七)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 發生工傷事故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往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後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工傷職工的就醫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衞生等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時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報手續的,未辦理期間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由用人單位根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負責支付。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無故停繳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後,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後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八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併為職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職工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職工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拒絕支付、拖延支付或者無支付能力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單位應當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經辦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老工傷人員”,是指國有、集體企業在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管理以前確認為工傷或者因工患職業病,仍由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支付工傷待遇的在職工傷人員、退休退養工傷人員、工亡人員的供養親屬,不包括與原企業解除、終止了勞動關係或者終止了工傷待遇關係的工傷人員和已經享受了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撫卹待遇的工傷人員、供養親屬。

本辦法規定的時效日期,超過10日的為自然日,10以下的為工作日。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4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佈的《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同時廢。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及解讀 篇六

1.關於工傷保險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這是一項基本的待遇。按照本條規定,工傷醫療待遇包括:(1)治療工傷所需的掛號費、醫療費、藥費、住院費等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2)工傷職工治療工傷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准轉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療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3)工傷職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後,需要繼續治療的,繼續享受(1)、(2)項工傷醫療待遇。此外,本條還規定,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2.關於目錄和標準。

為了做到公正、客觀,實現規範化、標準化管理,治療工傷所需費用要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對於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和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有關的目錄和標準,要適合治療工傷的實際需要,並要結合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承付能力,因此,有關目錄和標準,要由國家統一規範。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根據工傷職工診療、康復的需要規定並適時調整工傷治療的目錄和標準。

這裏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是指根據診療技術的應用範圍、使用的廣泛性、技術的熟練程度以及醫療費用高低,將診療技術進行分類,並分別制定不同的費用支付辦法。制定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是明確工傷保險診療服務範圍和標準,強化醫療服務管理的一種措施。

這裏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是為保證工傷職工臨牀治療所必需、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給付範圍內的藥品目錄。它是工傷保險用藥範圍管理的一種方式。納入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的藥品,應是臨牀必需、安全有效、價格合理、市場能夠保證供應的。藥品。

這裏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是指可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與醫療技術非直接相關的病房條件、就診環境等輔助性服務設施費用的支付標準。

3.關於工傷醫療機構。

本條規定,工傷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包括康復性治療),可以享受工傷醫療待遇,但應當前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工傷職工確需跨統籌地區就醫的,須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並經經辦機構同意。據此,工傷職工就醫應當注意:

一是瞭解本統籌區域內哪家醫療機構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所謂服務協議,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統籌區域內的有關醫療機構就工傷患者就診、用藥、輔助器具管理、費用給付、爭議處理辦法等事項進行協商所達成的權利義務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是條例為加強工傷保險管理、加大工傷醫療費用控制、提高醫療服務質量而確定的一項新的制度。它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事務的一個重要手段,也是有關醫療機構是否具備提供工傷醫療服務資格的重要標誌;

二是在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除急診和急救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外,職工在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費用不列入工傷保險給付範圍;

三是考慮到工傷保險各統籌地區經濟發展和醫療消費水平差異,以及工傷保險制度管理方面的現實狀況,為避免引發矛盾,工傷職工需要跨統籌地區就醫的,須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並經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跨統籌地區就醫療所發生費用,可先由工傷職工或所在單位墊付,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複核後,按本統籌地區有關規定結算。

章 工傷保險待遇 篇七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